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 日所為之109 年度桃簡字第2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38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邱俊雄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俊雄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接受並尊重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並坦承犯行,伊已知錯也不會再找朋友打麻將,請求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於⑴98年間曾因恐嚇取財得利、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月、3 月確定;⑵另於9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19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悔意甚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229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及聚眾賭博」,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起至109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及骰子3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賭客賭博財物所用之賭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3-14 頁),而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56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聚眾賭玩麻將營利,認被告亦涉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係指聚合隨時可以增加之多眾參與賭博而言,如僅係結合特定之人參與賭博,不得謂為聚眾賭博。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3 張可知(見偵字卷第59-60 頁),可認被告所供給之賭博場所,僅係一般住家,欲進入該處者,須經住處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意並開門,始能進入,是該處並非公共場所,亦非不特定人得任意進入參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再者,俗稱臺灣麻將之賭博,係以每4 人為一桌方式賭博財物,本件在上址查獲賭博之人,僅有賭客潘慶榮、馬家蓉、林南佑、林建呈4 人,為臺灣麻將賭博一桌之基本人數,可見被告僅係結合渠等特定之人賭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聚集其他賭客參與或不特定賭客得隨時加入參賭之情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聚眾賭博之情事,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38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23847號被 告 邱俊雄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起至109 年7 月16日止,以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將、牌尺等賭具,供不特定之人以麻將賭博財物,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多一台再加20元,自摸者則需支付50元抽頭金予邱俊雄,每圈最多抽取200 元抽頭金。嗣賭客潘慶榮、馬家蓉、林南佑、林建呈於109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賭博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抽頭金560 元、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俊雄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向賭客收取的費用係賭客補貼的水電費及食物費,伊並沒有營利云云。惟查,上開賭博場所為被告提供,並由自摸之賭客每次支付5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潘慶榮、馬家蓉、林南佑、林建呈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衡情賭客如有購買飲料食物之需求,應視所需花費,按各人實際需求委由未參與賭博之被告代購即可,何須約定由贏家需支付一定金額之方式合購?被告收取上開現金之對象僅針對特定人,要與購買吃喝之飲食應由使用者付費之性質扞格難入。即便如被告所辯於抽頭後有購買飲料招待賭客,此亦屬其個人事後處分其已得利益之行為,況若毫無營利之意而純為購買飲料食物,則依現場賭客人數多寡即可特定飲料開銷,豈有以上開方式計算抽頭之理?故被告縱有以部分抽頭金之價額提供各類飲食供予賭博之人,其所餘之費用亦歸被告所有,足徵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潘慶榮、馬家蓉、林南佑、林建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所犯法條:按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且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罪數: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被告自107 年間起至109 年7 月16日之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上開處所供他人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其所犯前開2 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沒收:
1.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
2.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罪嫌,已如前述,而本案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及骰子3 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抽頭金560 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