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協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8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如附表二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於民國107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阿碩」(微信暱稱「林昆」、「一念之間」)、「阿飛」(「大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辛○○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張○維(91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蘇○緒(89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及己○○(另由本院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辛○○與「阿碩」、「阿飛」、張○維、蘇○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㈠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㈠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存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以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收受、轉交、提領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㈠所示之財物,並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辛○○與「阿碩」、「阿飛」、張○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㈡、㈢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㈡、㈢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之存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以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之收受、轉交、提領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之財物,並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辛○○與「阿碩」、「阿飛」、張○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㈣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㈣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㈣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原預以如附表一㈣所示之收受、轉交、提領等方式遂行,並致如附表一㈣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本依指示預將如附表一㈣所示之現金交與張○維,然因張○維於如附表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逮捕而未果。
五、辛○○與「阿碩」、「阿飛」、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㈤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㈤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㈤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㈤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㈤所示之金融卡並提供密碼;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一㈤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以如附表一㈤所示之收受、轉交、提領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㈤所示之財物,並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六、辛○○與己○○嗣於107年7月24日21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哈密瓜汽車旅館查獲,辛○○並經警搜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辛○○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字卷一,第177頁;金訴字卷二,第304至3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外,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6至18、42至44、87至90、151至154頁;偵字卷二,第18至26、35至41、60至61頁;金訴字卷一,第173至179頁;金訴字卷二,第304至315頁),復有證人己○○(即同案被告)、張○維(即同案少年)於警詢、偵訊之所證及證人蘇○緒(即同案少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所證在案可佐(見偵字卷一,第7至11、49至53、84至86、121至124、147至149、181至182、184至185、193至194頁;偵字卷二,第15至16頁;少連偵字卷,第103至113頁;金訴字卷二,第190至200頁),又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物在案可憑,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各該犯行之參與者,客觀上均達三人以上,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此情,並與一般詐欺集團取款犯罪之多人分工模式相符,是被告就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如事實欄附表一㈠、㈡、㈢、㈤之所為,均有持所詐得之各該金融卡,冒充本人(帳戶所有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款項,自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開之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訴字卷二,第311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㈢本案如事實欄附表一㈠、㈡、㈢、㈤之所為,客觀上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當知該等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及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中如附表一㈣所示之犯行,因如附表一㈣所示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尚未交付財物,自與上開之罪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且被告本身於本案中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向提款者收取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核心人員,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為何,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集團核心成員而知悉全部犯罪計畫,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如事實欄附表一㈣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如附表一㈣所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尚未交付財物,是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加重要件之刪減及既未遂之區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㊀被告就如事實欄附表一㈠所載之犯行,與同案少年張○維、蘇○緒、「阿碩」、「阿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如事實欄附表一㈡至㈣所載之犯行,與同案少年張○維、「阿碩」、「阿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如事實欄附表一㈤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己○○、「阿碩」、「阿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㊁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過程中,尚招募同案少年張○維、蘇○緒及同案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目的乃在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而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如事實欄附表一㈠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其後續收取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㊂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附表一㈡、㈢、㈤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其後續收取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此部分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㊃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附表一㈣之犯行,因如附表一㈣所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尚未交付財物,是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㊄末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一㈠至㈤之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其刑,惟上開規定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證人張○維於警詢、偵訊(嗣經本院傳拘未到)及證人蘇○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所證,均未證稱被告知悉其等為未成年少年,亦未證稱被告有可得知悉其等為未成年少年之情境,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張○維、蘇○緒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以依此加重其刑,亦無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如事實欄附表一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偵查中指證其他組織成員而使檢警查獲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第3742號判決參照),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原雖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洗錢犯行之部分,原雖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是無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畢生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檢警方難以追查,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能指證其他組織成員而使檢警查獲之,復兼衡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一,第16、43頁;偵字卷二,第25頁;金訴字卷二,第313至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於107年7月間,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且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因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院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事實欄附表一㈠、㈤所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所載偽造之印文,業經另案判決沒收在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判決參照),爰不再予重複沒收;至該等偽造之公文書,既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如事實欄附表一㈠、㈤所載之告訴人,而不歸被告等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是認(見金訴字卷二,第307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75至77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㈢、㈣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附表一㈠至㈢所載經同案少年張○維提領之部分,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及5,000元之報酬,就如事實欄附表一㈠所載經同案少年蘇○緒提領之部分,獲得3,000元之報酬,就如事實欄附表一㈤所載經同案被告己○○提領之部分,獲得7,200元之報酬(由被告持有,待與同案被告己○○均分,然尚未分配即為警查獲而扣案如附表二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金訴字卷一,第175至176頁;金訴字卷二,第307、314頁),爰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及財物 收受、轉交、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同案少年及同案被告供述外之證據 罪名、宣告刑 ㈠ 丙○○ 於107年7月3日10時許,佯裝為檢察官向丙○○佯稱:因涉洗錢案,需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查證等語。 於107年7月3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秀安一街口,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丙○○以取信之),並提供密碼。 ㊀由「阿碩」、「阿飛」於107年7月5日8、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之皇家賓館,將丙○○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交與辛○○; ㊁由辛○○於107年7月5日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之皇家賓館,將丙○○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交與張○維; ㊂由辛○○在旁看照、由張○維於107年7月5日12時8至9分許,以丙○○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之中原大學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 ㊃嗣即由張○維將上開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交與辛○○,再由辛○○交與「阿碩」、「阿飛」。 ㊄續由「阿碩」、「阿飛」於107年7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之皇家賓館,將丙○○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交與辛○○; ㊅由辛○○於107年7月6日上午8時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之皇家賓館,將丙○○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交與蘇○緒; ㊆由辛○○在旁看照、由蘇○緒於107年7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8時50至53分許,以丙○○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普仁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及2萬元; ㊇嗣即由蘇○緒將上開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交與辛○○,再由辛○○交與「阿碩」、「阿飛」。 ⑴證人丙○○(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217至221頁) ⑵證人丙○○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31至132頁)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少連偵字卷,第130至131頁) ⑷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少連偵字卷,第22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 丁○○ 於107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員警向丁○○佯稱:因涉刑案,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以清查財產等語。 於107年7月2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前曾記麻糬旁,交付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密碼。 ㊀由「阿碩」、「阿飛」於107年7月6日6、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之皇家賓館,將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交與辛○○; ㊁由辛○○於107年7月6日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之皇家賓館,將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交與張○維; ㊂由辛○○在旁看照、由張○維於107年7月6日7時10至29分許,以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之統一7-11便利超商、家樂福超市及全家便利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3,000元); ㊃嗣即由張○維將上開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交與辛○○,再由辛○○交與「阿碩」、「阿飛」。 ⑴證人丁○○(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195至201頁) ⑵證人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少連偵字卷,第205至207頁)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少連偵字卷,第127至128頁) ⑸Google街景畫面(偵字卷一,第73至74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甲○○○ 於107年7月2日9時許至同年月3日13時許,分別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刑事偵查隊員及檢察官向甲○○○佯稱:因涉洗錢案,需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凍結財產等語。 於107年7月3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米南汽車旅館前,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密碼。 ㊀由「阿碩」、「阿飛」於107年7月6日6、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之皇家賓館,將甲○○○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交與辛○○; ㊁由辛○○於107年7月6日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之皇家賓館,將甲○○○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交與張○維; ㊂由辛○○在旁看照、由張○維於107年7月6日7時55至56分許,以甲○○○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之中原大學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3萬元; ㊃嗣即由張○維將上開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交與辛○○,再由辛○○交與「阿碩」、「阿飛」。 ⑴證人甲○○○(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169至171、181至185頁) ⑵證人甲○○○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少連偵字卷,第173至174頁)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少連偵字卷,第141至142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 乙○○ 於107年7月6日前某時許至同年月6日13時40分許,分別佯裝為檢察官向乙○○佯稱:因涉洗錢案,需交付30萬元以免脫產等語。 於107年7月6日提領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現金30萬元,本預在其住處前將上開現金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北地檢署專員」(即張○維所佯裝)。 ㊀由辛○○與「阿碩」、「阿飛」於107年7月6日8至14時許,指示張○維搭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張○維跟隨乙○○至指定地點; ㊁本預由張○維向乙○○收取款項,復由張○維將上開收得款項交與辛○○,再由辛○○交與「阿碩」、「阿飛」,然因張○維嗣於107年7月6日15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查獲、逮捕而未果。 ⑴證人乙○○(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233至236頁) ⑵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少連偵字卷,第237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字卷,第51至59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㈤ 庚○○ 於107年7月24日9至17時許,分別佯裝為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局警員及檢察官向庚○○佯稱:因健保卡遭盜,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以處理所欠款項等語,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與庚○○以取信之。 於107年7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庚○○住處前,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與「檢察官指派之人」(即己○○所佯裝),並提供密碼。 ㊀由辛○○與「阿碩」、「阿飛」於107年7月24日17時許,指示己○○至桃園市平鎮區庚○○住處前,由辛○○在旁看照、由己○○向庚○○收得庚○○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 ㊁由辛○○在旁看照、由己○○於107年7月24日19時36至37分許,以庚○○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哈密瓜旅館旁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 ㊂嗣即由己○○將上開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交與辛○○,再由辛○○交與「阿碩」、「阿飛」。 ⑴證人庚○○(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9至21頁) ⑵庚○○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38頁) 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偵字卷一,第35至36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㈠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 現金 7,200元 新臺幣 ㈢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㈣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卡號: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