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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蔣彥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文忠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被告
蔣宏偉
被告
高紘棋
被告
郭慧貞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告
范永芝
被告
楊靜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08號、第15526號、第18406號、第22409號、第2418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第179號、第180號、第181號、第227號、第289號、第345號、第41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343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5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未○○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巳○○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犯如附表五編號1、2、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庚○○犯如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丁○○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丑○○犯如附表五編號6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事實

一、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巳○○、己○○、壬○○(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不合常情地委由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再以當面交付之方式轉交現金款項予他人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計畫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庚○○、丁○○、丑○○、卯○○(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且均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等本意,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巳○○於民國109年4月下旬,分別在苗栗縣○○鎮○○00○0號住處及苗栗縣後龍鎮溪洲國小,以簽署本票及借據供作擔保方式,招募集團內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之成員己○○及少年趙○宏(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庚○○、丁○○、丑○○、卯○○則分別於109年3月底至4月下旬,透過應徵網路求職廣告方式,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擔任提款車手;未○○則擔任總收水,負責向己○○及少年趙○宏收水,再將收取之現金交由壬○○收執後,轉交不知情之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境外上游成員輾轉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4月下旬,以附表2所示方式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29日及30日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各次參與之人如附表2「行為人」欄所示)。而後,庚○○、丁○○、丑○○及卯○○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於109年4月29日、30日在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庚○○、丁○○及卯○○於109年4月29日提款後,分別於附表4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4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交予己○○收執,己○○收款後再於同日下午17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將新臺幣(下同)866,000元款項交予未○○,未○○再於同日晚上18時3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東區地下停車場)將款項860,000元交予壬○○(詳如附表4),壬○○收執後,再持上開款項向不知情之丙○○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使境外之上游成員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取得犯罪所得,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以移轉犯罪所得,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而庚○○、丁○○及丑○○於109年4月30日提款後,分別於附表4編號5至8所示時間、地點,欲將附表4編號5至8所示款項交予少年趙○宏收執時,遭員警埋伏查獲,員警再帶同少年趙○宏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六和公園旁,查獲前來向趙○宏收水之未○○,致未能依計畫收交款項而未遂,並自未○○、趙○宏、丁○○及丑○○身上分別扣得42,595元、80,000元、200,000元及400,000元贓款,循線查悉上情。

二、未○○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粘綉針佯稱為其姪女,以投資失利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粘綉針借款,致粘綉針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29萬元至林鴻鵬(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即由林鴻鵬擔任提款車手,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安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好樂迪KTV前徒步區,將29萬元贓款交付周忠益(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周忠益再於同日下午16時許,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桃園高鐵站男廁內,將所收取之該筆29萬元贓款上繳予未○○收執,未○○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該筆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故證人趙○宏、甲○○、子○○、午○○○、辰○○、戊○○、乙○○、癸○○、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巳○○、己○○、庚○○、丁○○、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份: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28頁、第338頁、第346至347頁、第368至369頁、第370頁、第371至372頁、卷三第147至148頁、第187頁、第198頁、第232頁),核與共犯趙○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少連偵167號卷第48至51頁、第365至366頁),並有附表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未○○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趙○宏簽立之150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9少連偵167號卷第27至32頁、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3頁、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45頁、第149至222頁、109偵15526號卷第105至115頁、109少連偵227號卷第145至146頁),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於本院供稱:是胖胖熊用微信請我幫他收貨款,我有問過胖胖熊這是不是詐騙,他說不是,我因為覺得有一點怪,所以特別問他,胖胖熊沒有給我任何證明,我有猜到這些錢可能有問題等語(見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26頁、第328頁);被告巳○○於本院供稱:我有介紹己○○、趙○宏去當車手,因為我朋友吳廷緯欠我5萬元,他叫我幫他找人去幫他工作,他有說工作要負責收錢跟送錢,所以我找了己○○、趙○宏,我有問吳廷緯這是不是違法的工作,因為我自己有懷疑,但後來他沒有給我任何證明,我也覺得有不法的可能,但是我急著要用錢,所以相信他等語(見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36至337頁);被告己○○於本院供稱:是巳○○找我加入,他當時跟我說他朋友那邊有人欠錢,請我去幫他討錢,之後給我一個微信的ID,暱稱是「逐霜」,「逐霜」叫我搭車去指定地點跟不同的人收錢,他當初跟我說每天的對話紀錄都要當天刪除,我覺得有一點奇怪等語(見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46頁);被告庚○○於本院供稱:我是在FB上找工作,對方叫我加LINE跟他聯絡,我沒有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他叫我交帳戶跟身分證就可以工作了,也沒有講工作内容是什麼,對方叫我去領帳戶内的錢,然後將錢交給業務員;我當時有覺得很怪,帳戶進來20萬元,也不知道為何對方要這樣做等語(見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70頁);被告丁○○於本院供稱:當初我是因為找工作,在FB求職網站上詢問,對方給我一個LINE帳號,暱稱是「張信德」,對方說工作内容是提供兩個帳戶給他,我要去把錢領出來,我當時有懷疑帳戶款項來源;我沒有看過跟我聯絡的人,也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我當時有覺得這個錢怎麼這麼好賺,但是我當時很需要錢,經濟狀況很不好,當時確實有一點懷疑等語(見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71頁);被告丑○○於本院供稱:我是提供郵局跟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給一名自稱是投資公司的業務,他叫我提供我的帳號,他的投資人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再叫我把錢領出來,然後把錢交給公司的業務,我當初有懷疑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等語(見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68頁),依其等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未○○、巳○○、己○○已可預見向他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現金予他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獲取詐欺所得之方式,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庚○○、丁○○、丑○○亦均可預見其等應徵工作之過程與一般合法公司應徵人力之流程不同,且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方式,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等本意,故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尚難認定其等主觀上明確知悉所收取者為詐欺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就此部分犯行具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二、事實欄二部份: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284頁、卷三第140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周忠益、林鴻鵬、粘綉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偵33437號卷第21至22頁、第33至34頁、第42至43頁、第64至65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粘綉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9偵33437號卷第60至63頁、第97頁),足認被告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被告未○○於109年4月30日為警查獲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即已知悉胖胖熊指示其收受之款項係詐欺款項,猶於109年5月20日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堪認其就此部分犯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6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6人、壬○○、卯○○、林鴻鵬、周忠益及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使其等受騙而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再由附表1所示帳戶所有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被告己○○、少年趙○宏,再層轉予被告未○○、壬○○,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朋分贓款牟利,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被告巳○○、己○○、丁○○應就其等首次參與之附表2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丑○○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2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庚○○、丁○○、丑○○領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己○○、少年趙○宏,其等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未○○,被告未○○再將款項交予壬○○購買泰達幣,以此層轉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另被告丁○○、丑○○於109年4月30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欲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少年趙○宏時,為警當場查獲,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68頁、第371頁),因未能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洗錢行為未能完成,故就附表二編號3、4、6、7、8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

㈣、核被告6 人就附表2所示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2「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附表2編號3、4、6、7、8所示洗錢犯行,係犯洗錢既遂罪云云,尚有未恰,然按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6人與附表2「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即事實欄一部份),被告未○○與林鴻鵬、周忠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即事實欄二部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6人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所犯上開9罪、被告巳○○所犯上開8罪、被告己○○所犯上開3罪、被告丁○○所犯上開4罪、被告丑○○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2所示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

㈧、減輕事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趙○宏於案發時間固未滿18歲,然遍查卷內事證,尚無被告6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趙○宏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

2.被告未○○之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未○○四肢健全,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而參與詐欺集團,以輕鬆賺錢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於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巳○○、丁○○、丑○○就附表2編號3、4、6、7、8所示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惟被告6人所犯洗錢罪無論既未遂,均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27515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丁○○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㈩、爰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且就附表2編號3、4、6、7、8所示洗錢犯行尚屬未遂之情形,又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係被動聽從指示之地位,尚非參與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行等核心事務,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未○○、巳○○、己○○、丁○○、丑○○所犯罪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被告巳○○、己○○、庚○○、丁○○、丑○○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被告庚○○、丁○○、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為促使其等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00小時、130小時、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未○○為警扣得現金4萬2,595元,其中3,000元係被告未○○於109年4月29日獲得之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26頁、第3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獲有3,000元報酬,亦據其供陳在卷(見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三第141頁),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巳○○於本院供稱:有從己○○處拿到報酬,金額共1萬3,000元等語(見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三第147頁);被告己○○於本院供稱:109年4月29日我的報酬是4,800元等語(見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46頁);被告丁○○於本院供稱:我實際上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72頁),上開報酬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庚○○於本院供稱:我第一次領12萬元,領到的12萬元全數交出,第二次領8萬元,我留8,000元當作薪水,這8,000元都被警察扣案了,沒有任何犯罪所得在我身上等語(見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70頁),而趙○宏確於109年4月30日為警查獲8萬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09少連偵167號卷第119至121頁),自難認被告庚○○仍保有犯罪所得。

4.被告丁○○為警查扣之20萬元,另經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午○○○、辰○○;被告丑○○為警查扣之40萬元,經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乙○○10萬元、告訴人辛○○1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丑○○為警扣得之15萬元,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未○○自承為其所有,供其與胖胖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見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非在被告6人實際掌控中,是其等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無經濟價值,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同時參與犯罪組織,應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未○○於109年3月中旬,參加自稱徐長龍之大陸地區人民(微信暱稱為「胖胖熊」)、壬○○及其他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固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未○○參與該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已因該集團於109年4月13日對他案告訴人王阿月為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52判決認被告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未○○所犯上開3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判處被告未○○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三第115至1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未○○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就被告未○○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核與上開被告巳○○所犯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相同,然該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3月24日始送至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上開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銀行、帳號 提供帳戶時間 帳戶提供方式 1 戶名:庚○○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下旬 應徵網路求職廣告 2 戶名:丁○○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中旬 應徵網路求職廣告 3 戶名:丁○○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中旬 應徵網路求職廣告 4 戶名:卯○○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1日 應徵網路求職廣告 5 戶名:丑○○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底 應徵網路求職廣告 6 戶名:丑○○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底 應徵網路求職廣告 
附表2: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1 未○○巳○○己○○趙○宏庚○○壬○○  甲○○ 詐稱是甲○○親戚,以買房名義向甲○○借款。 109年4月29日下午14時23分,匯款20萬元 戶名:庚○○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甲○○109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卷第253至257頁) 2.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卷第25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卷第263頁) 4.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卷第129頁) 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未○○、巳○○、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 未○○巳○○己○○丁○○壬○○ 子○○ 詐稱是友人潘麗玲,以繳保費為由向子○○借款。 109年4月29日下午13時10分,匯款12萬元 戶名:丁○○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子○○109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第25至26頁) 2.存款人收執聯(見109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第31頁) 3.丁○○109年4月29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 4.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9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第83頁) 未○○、巳○○、己○○、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 未○○巳○○趙○宏丁○○ 午○○○ 詐稱是友人郭羿忻,以缺錢急用為由向午○○○借款。 109年4月30日上午11時25分,匯款10萬元 戶名:丁○○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午○○○109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卷第283至285頁) 2.存款人收執聯(見109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第127頁) 3.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9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第83頁) 4.丁○○109年4月3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第153至155頁)  未○○、巳○○、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4 未○○巳○○趙○宏丁○○ 辰○○ 詐稱是房客張筠梧,以協助友人匯款為由向辰○○借款。 109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匯款10萬元 戶名:丁○○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辰○○109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卷第274至275頁) 2.匯款申請書(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卷第276頁) 3.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第75頁) 未○○、巳○○、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5 未○○巳○○己○○丁○○卯○○壬○○ 戊○○ 詐稱是戊○○之女楊筱蕙,以支票到期為由向戊○○借款。 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14分,匯款36萬5,000元 戶名:丁○○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戊○○109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15526號卷第77至80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5526號卷第83頁) 3.告訴人戊○○與暱稱Amy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8406號卷第85頁) 4.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第75頁) 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巳○○、己○○、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09年4月29日下午14時50分,匯款30萬元 戶名:卯○○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戊○○109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15526號卷第77至80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5526號卷第83頁) 3.告訴人戊○○與暱稱Amy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8406號卷第85頁) 4.卯○○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予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8406號卷第107至127頁) 5.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9年度偵字第18406號卷第105頁)  6 未○○巳○○趙○宏丑○○ 乙○○ 詐稱是乙○○之姪女何明覲,以急需用錢為由向乙○○借款。 109年4月30日中午12時34分,匯款10萬元 戶名:丑○○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乙○○109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卷第79至81頁) 2.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卷第89頁) 3.乙○○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卷第99至101頁) 4.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卷第191頁) 未○○、巳○○、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7 未○○巳○○趙○宏丑○○ 癸○○ 詐稱是癸○○之親屬吳清景,以急需用錢為由向癸○○借款。 109年4月30日下午13時22分,匯款15萬元 戶名:丑○○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癸○○109年5月5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卷第107至11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卷第121頁) 3.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卷第191頁) 未○○、巳○○、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8 未○○巳○○趙○宏丑○○ 辛○○ 詐稱是辛○○之鄰居,以繳交保費為由向辛○○借款。 109年4月30日上午11時57分,匯款15萬元 戶名:丑○○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辛○○109年5月5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卷第127至129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卷第133頁) 3.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卷第197頁) 未○○、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附表3:車手提款明細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戶名、銀行、帳號) 時間 地點 提款 金額 提款車手 告訴人或被害人及所匯金額 1 戶名:庚○○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9年04月29日下午15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10,000 庚○○  甲○○ 20萬元 2  109年04月29日下午15時39分  2,000   3  109年04月29日下午15時48分  100,000   4  109年04月29日下午15時49分  8,000   5  109年04月30日上午9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 20,000 庚○○   6  109年04月30日上午9時30分  20,000   7  109年04月30日上午9時31分  20,000   8  109年04月30日上午9時32分  20,000   9 戶名:丁○○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9年04月29日下午13時22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 20,000 丁○○ 子○○ 12萬元 10  109年04月29日下午13時23分  20,000   11  109年04月29日下午13時24分  20,000   12  109年04月29日下午13時25分  20,000   13  109年04月29日下午13時26分  20,000   14  109年04月29日下午13時33分  17,000   15 戶名:丁○○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9年04月30日上午11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60,000 丁○○  午○○○ 10萬元 16  109年04月30日上午11時48分  40,000   17 戶名:丁○○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9年04月29日中午12時4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 250,000 丁○○ 戊○○ 36萬5000元 18  109年04月29日中午12時50分  115,000   19  109年04月30日下午13時0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00,000  辰○○ 10萬元 20 戶名:卯○○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9年04月29日下午16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中興郵局) 200,000 卯○○ 戊○○ 30萬元 21  109年04月29日下午16時09分至16時13分  100,000   22 戶名:丑○○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9年0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環北郵局) 60,000 丑○○ 辛○○ 15萬 23  109年04月30日中午12時53分  60,000   24  109年04月30日中午12時56分  30,000   25 戶名:丑○○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9年04月30日下午14時34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泰世華北中壢分行) 250,000  乙○○10萬元 癸○○15萬元 
附表4:車手交水明細
編號 車手 第一層回水 (收款人、時、地、金額) 第二層回水 第三層回水 1 庚○○ 收款人:己○○ 109年04月29日下午 16時00分 桃園市○○區○○街00號旁 金額:120,000元 收款人:未○○ 109年04月29日下午17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金額:866,000元 收款人:壬○○ 109年04月29日晚上18時39分 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東區地下停車場) 金額:860,000元 2 丁○○ 收款人:己○○ 109年04月29日中午12時5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金額:361,000元   3 丁○○ 收款人:己○○ 109年04月29日下午13時48分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金額:119,000元   4 卯○○ 收款人:己○○ 109年04月29日下午17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金額:288,000元   5 庚○○ 收款人:少年趙○宏 109年04月30日上午11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金額:72,000元 (警方佯裝埋伏查獲) 收款人:未○○ 109年04月30日下午15時20分 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六和公園)旁 金額:654,000元 (警方佯裝埋伏查獲)  6 丁○○ 收款人:少年趙○宏 109年04月30日中午12時44分 桃園市楊梅區電研路250巷口 金額:99,000元 (警方佯裝埋伏查獲)   7 丁○○ 收款人:少年趙○宏 109年04月30日下午13時19分 桃園市楊梅區電研路250巷口 金額:100,000元 (警方佯裝埋伏查獲)   8 丑○○ 收款人:少年趙○宏 109年04月30日下午14時45分 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六和公園)旁 金額:384,000元 (警方佯裝埋伏查獲)   
附表5: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2編號1所示 未○○、巳○○、己○○、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2編號2所示 未○○、巳○○、己○○、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2編號3所示 未○○、巳○○、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2編號4所示 未○○、巳○○、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2編號5所示 未○○、巳○○、己○○、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2編號6所示 未○○、巳○○、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2編號7所示 未○○、巳○○、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2編號8所示 未○○、巳○○、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事實欄二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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