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
110年度訴字第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心
吳柏憲
紀緯澤
陳彥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4066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9742 號、第340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心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九至十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憲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緯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陳彥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楊心、吳柏憲、紀緯澤、陳彥仁、宋泓緣(原名宋志傑,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等罪嫌部分,因於準備程序否認犯罪,由本院合議庭另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121 號通常程序審結),均自民國109 年9 月間某日起(楊心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9 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力給奧」、「小國」、「王大大」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以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分工為:楊心擔任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將提領詐騙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收水)或向其他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可按每次交付之金額抽取9%之報酬;吳柏憲、陳彥仁擔任向其他車手收取款項再繳回上開詐欺集團工作,每次可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之報酬、紀緯澤負責收取裝有詐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前者每次可收取1,000 元、後者每次可收取2,000 元之報酬。
二、楊心、吳柏憲承上開參與組織之犯意,及與「力給奧」、「小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廖正山等6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如附表一「匯入之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楊心依「力給奧」之指示,至便利超商或I 郵局取得含有如附表三所示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附表一「匯入帳戶及車手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三所示自動提款機前,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而提領附表一受詐騙之廖正山等6 人所匯入之如附表一「匯入之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方式」欄及附表三所示款項,再分別依「力給奧」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時、地,各將所提領款項扣除自己報酬1 萬3500元、5 萬2000元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金額給吳柏憲;吳柏憲則依「小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地到場向楊心收款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款項,扣除每趟3000元之報酬(附表四編號1 、2 之報酬,合計6000元)後,放置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而輾轉將詐欺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三、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楊心、吳柏憲與「力給奧」、「小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曹楓翎等5 人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如附表二「匯入之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惟因楊心於109 年9 月25日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前持附表三編號13至15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5 萬元後(即附表二編號1 ),因上開帳戶已為警方監控,隨即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後經楊心同意配合警方追緝上游,佯裝依上游「力給奧」指示,依序依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匯入帳戶及車手提領方式」時間,至附表三所示自動提款機前,提領附表二受詐騙之其餘5 人所匯入之如附表二「匯入之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方式」欄及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37萬元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前往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依「小國」指示到場向楊心拿取贓款之吳柏憲,乃當場逮捕吳柏憲,致本案詐欺集團對該附表二所示帳戶無法實際掌控、支配而不遂。
四、紀緯澤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楊心、吳柏憲、「力給奧」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俞景祥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除於109 年9 月24日上午12時40分匯款20萬元至邱紹鈞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而由楊心提領外,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匯款15萬元至林婉菁(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桃園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紀緯澤再依上游「力給奧」之指示,自不詳處所取得林婉菁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板南捷運頂埔站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5 次,共計15萬元,紀緯澤嗣將前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而輾轉將詐欺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五、陳彥仁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楊心、吳柏憲、紀緯澤、「力給奧」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施用詐術而取得18萬1000元放至指定地點,陳彥仁先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指示於109 年9月24日晚間8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 ○0 號廣行宮旁取得上開18萬1000元之詐騙款項,復依指示於109 年9 月25日下午6 時30分許再至廣行宮廣場,將上開18萬1000元贓款交予楊心,惟因楊心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為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依上游「力給奧」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陳彥仁收取上開款項,乃當場逮捕陳彥仁,致本案詐欺集團對上開18萬1000元之贓款無法實際掌控、支配而不遂。
六、案經廖正山、葉建志、王育文、陳梅花、陳國富、俞景祥、黃麗華、邱素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紀緯澤、陳彥仁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上開追加起訴被告紀緯澤、陳彥仁之犯行,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紀緯澤、陳彥仁之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二、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心、吳柏憲、紀緯澤、陳彥仁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楊心、吳柏憲、陳彥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各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各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心、吳柏憲、陳彥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紀緯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29742 號卷㈠第211-222 、361-374 、127-131 、419-423 、137-144 、197-200 、59-64 、127-130 頁;109 年度偵字第34066 號卷第11-18 、77-79 、231-233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57號卷㈠第254 頁;1257訴字卷㈡第315 、341 、368 、401 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23 號卷第64、73、86、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心、吳柏憲、陳彥仁、紀緯澤、宋泓緣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婉菁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楊心與「力給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圖、被告楊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市大安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楊心與吳柏憲手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楊心向陳彥仁收水照片、楊心向吳柏憲行水之照片、楊心、吳柏憲及紀緯澤之扣案手機之勘驗報告及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楊心涉嫌詐欺提領車手案之偵查報告、楊心扣案物及筆電內資料照片、桃園地檢署109 年12月21日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楊心、吳柏憲手機採證結果、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他字第7276號卷第5-6 、17-21 頁;29742 偵卷㈠第23-26 、161-163 、261-298 、303-307 頁;29742 偵卷㈡第375-377 、383-398 、399-409頁;34066 偵卷第133-171 頁;本院1257訴字卷㈠第173-217 頁),及附表五編號2 、9-16、22、24-26 、32所示及附表六編號1 、2 、5 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是被告4 人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其所屬成員分工明確,顯有欲多次實施犯行之計畫,堪認具有持續性;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以電話方式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際支配之帳戶內,再由「力給奧」指揮楊心、紀緯澤以上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由其等領款後,再依「力給奧」指示將所取得款項交付吳柏憲或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其中有自稱「小國」、「王大大」等人分別指揮被告吳柏憲至指定地點向被告楊心收取款項、指揮陳彥仁至指定地點取得詐欺款項後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楊心,再輾轉交予各層詐欺集團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該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綜上,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2.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因被告楊心所提領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業經警方監控,致被告楊心於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時地領款上開帳戶內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遭警方持檢察官拘票拘提,嗣經被告楊心同意配合警方辦案而陸續提領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楊心涉嫌詐欺提領車手案之偵查報告、被告楊心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7276他字卷第5-6 頁,29742 偵卷㈠第221-222 頁),惟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楊心為警於上開時間查獲前,業已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著手詐欺犯行,因認此部分楊心、吳柏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而有共同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被告楊心業因查獲而中斷其共同行為分擔之犯行,該等帳戶復已置於警方實力支配之下,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時已無法對該等帳戶實際掌控、支配,是此部分犯行,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3.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撥打電話詐騙、取款、收水等分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騙,人數顯然在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提款卡放置特定地點,再由被告楊心、紀緯澤依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被告楊心將所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地交付被告吳柏憲,被告紀緯澤將所領得之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15萬元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是上開使用人頭帳戶及以專人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均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造成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心、吳柏憲等人,就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提領後輾轉交付上手詐欺所得之行為,被告紀緯澤就犯罪事實四所示提領後輾轉交付上手詐欺所得之行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均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陳彥仁就犯罪事實五所示部分,雖因楊心為警查獲而未能依原犯罪計畫層層轉交上手,惟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既已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而將款項自帳戶領出,交付被告陳彥仁,用以層層轉交上手,欲藉此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縱因被告楊心遭查獲而未及轉交其餘詐欺成員,此部分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及犯罪事實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楊心、被告紀緯澤持以於附表三及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自各該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心、紀緯澤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5.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起見,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則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僅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乃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心、紀緯澤、紀緯澤、陳彥仁均自109 年9 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楊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件是第一次參與「力給奧」犯罪集團,與其他案件之犯罪集團無關、被告吳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件是第一次參與本犯罪集團,與他案無關(見本院1257訴字卷㈡第181-183 頁)、被告紀緯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9 年9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有此件、被告陳彥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沒多久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823 訴字卷第65、73頁),而本件又為楊心、吳柏憲、紀緯澤、陳彥仁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之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法院,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楊心、吳柏憲、紀緯澤、陳彥仁均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心、吳柏憲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紀緯澤為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告陳彥仁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楊心、吳柏憲就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雖漏列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條,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起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見本院1257訴字卷㈡第371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判。另公訴意旨認附表二部分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容有誤會,惟僅屬既遂、未遂等行為態樣之不同,未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依法逕為更正。
㈢核被告紀緯澤就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紀緯澤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法條,然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紀緯澤有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起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見本院823 訴字卷第6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判。
㈣被告陳彥仁所為如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因該部分之被害人不詳,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該部分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為係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之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而論以接續一罪為適當。是核被告陳彥仁就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犯罪事實五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雖漏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條,然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陳彥仁有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起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見本院823 訴字卷第8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判。另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犯行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僅屬既遂、未遂等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即依法逕為更正。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楊心、吳柏憲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間,被告楊心、吳柏憲、紀緯澤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即犯罪事實四)、被告楊心、陳彥仁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罪,各與「力給奧」、「小國」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被告楊心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被告紀緯澤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領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款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被告楊心、吳柏憲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紀緯澤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楊心、吳柏憲就附表二所示各罪、被告陳彥仁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被告楊心、吳柏憲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彥仁前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且審酌被告陳彥仁前亦有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之記錄,其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則被告猶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減輕其刑規定:
1.被告楊心、吳柏憲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彥仁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對該等帳戶已無法實際掌握、被告楊心遭警查獲而均不遂,其等犯罪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陳彥仁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心、吳柏憲、陳彥仁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紀緯澤就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故就被告4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雖因其等所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未遂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惟依前揭說明,就被告4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心、吳柏憲、紀緯澤、陳彥仁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獲取不法報酬,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業已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影響,更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楊心於本案中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提領車手、向其他車手收取款項等多重角色,犯罪情節較重,惟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及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完成,有本院110 年度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257訴字卷㈠第171-174 頁),堪認已有悔意,被告吳柏憲擔任向車手取款後轉交集團上游之角色,參與期間非長、報酬非多,犯罪情節較輕,雖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賠付任何款項之態度,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紀緯澤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及提領車手、被告陳彥仁擔任向車手取款後轉交其餘成員之角色,參與期間甚短、造成損害非大,犯罪情節較輕微,且因隨即遭查獲而並未因此部分犯行而有所得,暨被告楊心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後從事便當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柏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紀緯澤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彥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尚有父母親及兒子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審酌被告楊心、吳柏憲所犯附表一所示6 次加重詐欺取財及附表二所示5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犯罪時間均甚接近(109 年9 月22日至25日),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但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並論,如未考量其於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輕重,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以及被告2 人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之情狀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被告紀緯澤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被告紀緯澤前於110 年04月30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金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判決前,既甫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與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9 至16、附表六編號1 、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分別均為被告楊心、吳柏憲、紀緯澤所有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楊心(見29742 偵卷㈠第213 頁,29742 偵卷㈡第127 頁,本院1257訴字卷㈠第256 頁)、吳柏憲(見本院1257訴卷㈡第323 頁)、紀緯澤(見本院823 訴字卷第70頁)分別供述明確,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院1257訴字卷㈠第228-23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24至28所示之物,固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楊心供作取得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惟非被告楊心所有,又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3 至8 、17至18、19至21、23、29至3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楊心所有或由詐欺集團交付,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楊心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至5 所示手機,固分別為被告紀緯澤、陳彥仁所有,惟被告紀緯澤(見本院823 訴字卷第70頁)、陳彥仁(見本院823 訴字卷第97-98 頁)均否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2.被告楊心、吳柏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分別共計6 萬5500元、6000元,經被告楊心、吳柏憲供述在卷(見本院1257訴字卷㈡第181 、340 頁),而被告楊心、吳柏憲固已分別與告訴人廖正山、王育文、林茂裕、陳富國、俞景祥各以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20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楊心迄今僅依約給付上開告訴人各兩期金額(一期3000元),共計3 萬元,被告吳柏憲迄今均尚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本院110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林茂裕民事陳報狀、110 年9 月8 日審理筆錄(見本院1257訴字卷㈡第171-174 、313-314 、259 、401 頁),是除上開業已實際支付被害人之金額外,被告楊心尚有本案犯罪所得3 萬5500元,被告吳柏憲尚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依上開說明,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心、吳柏憲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心、吳柏憲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3.至被告吳柏憲所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贓款,業已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吳柏憲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吳柏憲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4.被告紀緯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尚未拿到報酬即遭逮捕等語(見本院823 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紀緯澤已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領取報酬,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又其所收取贓款,已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紀緯澤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紀緯澤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5.被告陳彥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遭逮捕等語(見本院823 卷第8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彥仁已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部分領取報酬,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扣案現金72萬1000元,㈠其中10萬元部分(即附表五編號32①),為被告楊心於109 年9 月25日0 時15分許,於附表三編號56至60所示時、地持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自該帳戶所領取(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業據被告楊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9742 偵卷㈠第215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6 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款項為被告楊心尚未及將之透過被告吳柏憲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力給奧」前,即為警查獲扣案,是該扣案之現金10萬元部分,仍認屬被告楊心本件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楊心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對於此部分所示之現金,所得主張或行使之權利,並不受本院諭知沒收之影響,仍得於裁判確定1 年內,就此部分所示之現金,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㈡其中42萬元部分( 即附表五編號32②③) ,係被告楊心於附表二所示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各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聲請發還(見本院1257訴字卷㈡第183-185 頁),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803 、804 號刑事裁定發還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此部分金額爰不予宣告沒收。㈢其中18萬1000元部分( 即附表五編號32④),為被告陳彥仁於109 年9 月24日晚間8 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廣行宮旁取得,再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廣行宮前交付被告楊心等情,有被告陳彥仁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29742 偵卷㈠第61-62 頁),是此部分款項應屬被告陳彥仁尚未及將之透過被告楊心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力給奧」前,即為警查獲扣案,是此部分款項仍應認屬被告陳彥仁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陳彥仁所犯項下宣告沒收。㈣其中1000元部分(即附表五編號32⑤),為被告楊心由警方陪同於109 年9 月25日16時40分自邱紹鈞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所提領,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桃園地檢署109 年12月21日函暨所附車手提領明細在卷可參(見29742 偵卷㈡第313 頁,本院1257訴字卷㈠第181 頁),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楊心本案犯行有關,此部分金額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非無悖於比例原則之可疑。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即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心、吳柏憲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紀緯澤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告陳彥仁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中,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楊心、吳柏憲、紀緯澤、陳彥仁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開始迄至為警查獲止期間甚短,且其等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領取包裹及取款犯罪分工,均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等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不高,所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均非高;而被告楊心、吳柏憲、紀緯澤、陳彥仁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心、吳柏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等已心生悔悟,另被告楊心供稱:本案具保後即在便當店、早餐店工作、被告紀緯澤供稱現從事刷油漆工作、被告陳彥仁陳稱現協助父親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1257訴字卷㈡第401 頁,823 訴字卷第73、99頁),是其等於本案犯行前、後亦非無工作,堪認其等與懶惰成習、長期而有計劃以犯罪為日常習慣者不同,復經本院就其等所涉前開犯行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及主文欄所示刑期,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4 人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玉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之人頭帳│備 註 │ 主 文 │ │ │告訴人│ │ │額(新 │戶及車手提領│ │ │ │ │ │ │ │臺幣) │方式 │ │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 9│15 萬 │合作金庫銀行│1.廖正山警詢筆錄(見10│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起│廖正山│民國 109 年 9 │月22日13│元 │戶名:陳菀騏│ 9 偵29742 卷二第178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訴書附│ │月 20 日上午11│時10分 │ │帳號:538876│ 至181 頁) │年貳月。 │ │表一編│ │時許,透過LINE│ │ │541065號 │2.廖正山報案之新竹縣政│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號1) │ │通訊軟體向廖正│ │ ├──────┤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山佯稱為其姪子│ │ │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年。 │ │ │ │,因要給付給廠│ │ │嗣由被告楊心│ 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 │ │ │ │商之材料費不足│ │ │於附表三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需要借錢云云│ │ │號1 至8 所示│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 │ │ │,致廖正山陷於│ │ │時間提領15萬│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錯誤,即於右列│ │ │元後,於附表│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時間,將右列金│ │ │四編號1 所示│ 機制通報單(見109 偵│ │ │ │ │額匯入指定帳戶│ │ │時、地交付與│ 29742 卷二第173-177 │ │ │ │ │。 │ │ │被告吳柏憲,│ 、186-187 頁) │ │ │ │ │ │ │ │被告吳柏憲再│3.廖正山匯款之匯款單影│ │ │ │ │ │ │ │輾轉交付與本│ 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 │ │ │ │ │ │案詐欺集團上│ 影本(109 偵29742 卷│ │ │ │ │ │ │ │游成員。 │ 二第182-185頁) │ │ │ │ │ │ │ │ │4.陳菀麒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列印資料(109 偵2974│ │ │ │ │ │ │ │ │ 2 卷二第315 頁)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 9│8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葉建志警詢筆錄(109 │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起│葉建志│民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戶名:陳菀騏│ 偵29742 卷二第191 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訴書附│ │月 23 日下午2 │14 時 10│ │帳號:538876│ 193頁 ) │年貳月。 │ │表一編│ │時 28 分許,以│分 │ │541065號 │2.葉建志報案之臺中市政│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號2) │ │電話向葉建志佯│ │ ├──────┤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稱為其學長,需│ │ │嗣由被告楊心│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年。 │ │ │ │需要借錢云云,│ │ │於附表三編│ 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 │ │ │ │即於右列時間,│ │ │號9 至12所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將右列金額匯入│ │ │時間提領8 萬│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 │ │ │指定帳戶。 │ │ │元後,於附表│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四編號1 所示│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時、地交付與│ 機制通報單(見109 偵│ │ │ │ │ │ │ │被告吳柏憲,│ 29742 卷二第3 、9-13│ │ │ │ │ │ │ │被告吳柏憲再│ 頁) │ │ │ │ │ │ │ │輾轉交付與本│3.葉建志匯款之匯款單影│ │ │ │ │ │ │ │案詐欺集團上│ 本、行動電話來電紀錄│ │ │ │ │ │ │ │游成員。 │ 翻拍照片、葉建志與詐│ │ │ │ │ │ │ │ │ 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 │ │ │ │ │ │ │ │ 翻拍照片(109 偵2974│ │ │ │ │ │ │ │ │ 2 卷二第14-16 頁) │ │ │ │ │ │ │ │ │4.陳菀麒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列印資料(109偵29742│ │ │ │ │ │ │ │ │ 卷二第315頁)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 9│15 萬 │合作金庫帳號│1.王育文警詢筆錄(109 │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起│王文│民國 109 年 9 │月24日上│元 │戶名:杜昀泓│ 偵29742 卷二第45至48│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訴書附│ │月 22 日上午10│午11時32│ │帳號:585076│ 頁) │年貳月。 │ │表一編│ │ 時 53 分許, │分 │ │0000000號 │2.王育文報案之彰化縣警│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號5) │ │以電話向王育文│ │ ├──────┤ 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佯稱為其太太之│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年。 │ │ │ │表哥「阿吉」,│ │ │嗣由被告楊心│ 案件紀錄表、三聯單、│ │ │ │ │並要求其加入LI│ │ │於附表三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NE 帳號,再透 │ │ │號20至27所示│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 │ │ │過 LINE 通訊軟│ │ │時間提領14萬│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體,佯稱急需借│ │ │9000元後,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錢償還五金材料│ │ │附表四編號2 │ 制通報單(見109 偵 │ │ │ │ │款項云云,致王│ │ │所示時、地交│ 29742 卷二第43-44 、│ │ │ │ │育文陷於錯誤,│ │ │付與被告吳柏│ 52、241-244、頁) │ │ │ │ │即於右列時間,│ │ │憲,被告吳柏│3.王育文匯款之匯款交易│ │ │ │ │將右列金額匯入│ │ │憲再輾轉交付│ 明細列印資料、與詐騙│ │ │ │ │指定帳戶。 │ │ │與本案詐欺集│ 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翻│ │ │ │ │ │ │ │團上游成員。│ 拍照片(109 偵29742 │ │ │ │ │ │ │ │ │ 卷二第53-57 頁) │ │ │ │ │ │ │ │ │4.杜昀泓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列印資料(109 偵2974│ │ │ │ │ │ │ │ │ 2 卷二第321 頁) │ │ ├───┼───┼───────┼────┼───┼──────┼───────────┼───────────┤ │4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 9│15 萬 │臺灣銀行帳號│1.林茂裕警詢筆錄(109 │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起│林茂裕│民國 109 年 9 │月24日上│元 │戶名:杜昀泓│ 偵29742 卷二第33至35│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訴書附│ │月 22 日下午1 │午9 時45│ │帳號:257004│ 頁) │年貳月。 │ │表一編│ │ 時 24 分許, │分 │ │192594號 │2.林茂裕報案之雲林縣警│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號6) │ │以電話向林茂裕│ │ ├──────┤ 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佯稱為友人,並│ │ │ │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年。 │ │ │ │加入林茂裕之LI│ │ │嗣由被告楊心│ 件紀錄表、三聯單、內│ │ │ │ │NE帳號,復佯稱│ │ │於附表三編│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其週轉不靈急需│ │ │號28至35所示│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借錢云云,致林│ │ │時間提領14萬│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茂裕陷於錯誤,│ │ │9000元後,於│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即於右列時間,│ │ │附表四編號2 │ 通報單(見109 偵2974│ │ │ │ │將右列金額匯入│ │ │所示時、地交│ 2 卷二第29-31 、37- │ │ │ │ │指定帳戶。 │ │ │付與被告吳柏│ 40頁) │ │ │ │ │ │ │ │憲,被告吳柏│3.林茂裕匯款之匯款回條│ │ │ │ │ │ │ │憲再輾轉交付│ 影本(109 偵29742 卷│ │ │ │ │ │ │ │與本案詐欺集│ 二第41頁) │ │ │ │ │ │ │ │團上游成員。│4.杜昀泓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表(109 偵29│ │ │ │ │ │ │ │ │ 742 卷二第329 至330 │ │ │ │ │ │ │ │ │ 頁) │ │ ├───┼───┼───────┼────┼───┼──────┼───────────┼───────────┤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 9│10萬元│遠東國際商業│1.陳國富警詢筆錄(109 │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起│陳國富│民國 109 年 9 │月24日9 │ │銀行帳號戶名│ 偵29742 卷二第286 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訴書附│ │月 24 日上午8 │時27分 │ │:邱紹鈞 │ 288頁 ) │年貳月。 │ │表一編│ │時許,透過LINE│ │ │帳號:017004│2.陳國富報案之高雄市警│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號8) │ │通訊軟體,佯稱│ │ │00000000號 │ 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為其友人黃順德│ │ │──────┤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年。 │ │ │ │,急需借錢云云│ │ │ │ 件紀錄表、三聯單、內│ │ │ │ │,致陳國富陷於│ │ │嗣由被告楊心│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錯誤,即於右列│ │ │於附表三編│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時間,將右列金│ │ │號44至48所示│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額匯入指定帳戶│ │ │時間提領10萬│ 表(見109 偵29742 卷│ │ │ │ │。 │ │ │元後,於附表│ 二第283-284 頁)。 │ │ │ │ │ │ │ │四編號2 所示│3.陳國富匯款之匯款單本│ │ │ │ │ │ │ │時、地交付與│ (109 偵29742 卷第28│ │ │ │ │ │ │ │被告吳柏憲,│ 5 頁) │ │ │ │ │ │ │ │被告吳柏憲再│5.邱紹鈞之遠東國際商業│ │ │ │ │ │ │ │輾轉交付與本│ 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往來│ │ │ │ │ │ │ │案詐欺集團上│ 明細查詢列印資料(10│ │ │ │ │ │ │ │游成員。 │ 9 偵29742 卷二第313 │ │ │ │ │ │ │ │ │ 頁) │ │ ├───┼───┼───────┼────┼───┼──────┼───────────┼───────────┤ │6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 9│20萬元│聯邦銀行帳號│1.俞景祥警詢筆錄(109 │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起│俞景祥│民國 109 年 9 │月24日12│ │戶名:邱紹鈞│ 偵29742 卷二第23、24│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訴書附│ │月24日中午11許│時40分 │ │帳號:090500│ 頁) │年貳月。 │ │表一編│ │,以電話向俞景│ │ │035104帳戶 │2.俞景祥報案之高雄市警│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號9) │ │祥佯稱為其姪子│ │ │ │ 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俞永華,急需借│ │ ├──────┤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年。 │ │ │ │錢繳付貨款云云│ │ │嗣由被告楊心│ 件紀錄表、三聯單、內│ │ │ │ │,致俞景祥陷於│ │ │於附表三編│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錯誤,即於右列│ │ │號51至55所示│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時間,將右列金│ │ │時間提領10萬│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額匯入指定帳戶│ │ │元後,於附表│ 表(見109 偵29742 卷│ │ │ │ │。 │ │ │四編號2 所示│ 二第19-21 、25-26頁 │ │ │ │ │ │ │ │時、地交付與│ ) │ │ │ │ │ │ │ │被告吳柏憲,│3.俞景祥匯款之匯款單影│ │ │ │ │ │ │ │被告吳柏憲再│ 本、聯邦銀行存摺影本│ │ │ │ │ │ │ │輾轉交付與本│ (109 偵29742 卷二第│ │ │ │ │ │ │ │案詐欺集團上│ 17、296 頁) │ │ │ │ │ │ │ │游成員。 │4.邱紹鈞之聯邦銀行帳戶│ │ │ │ │ │ │ │後被告楊心│ 開戶資料(109 偵2974│ │ │ │ │ │ │ │再於附表三編│ 2 卷二第323 頁) │ │ │ │ │ │ │ │號56至60所示│5.被告紀緯澤於本院準備│ │ │ │ │ │ │ │時間提領10萬│ 程序之供述(見本院 │ │ │ │ │ │ │ │元後,配合警│ 823 訴字卷第64-65 頁│ │ │ │ │ │ │ │方於附表四編│ ) │ │ │ │ │ │ │ │號3 所示時、│6.證人林婉晶警詢證述(│ │ │ │ │ │ │ │地欲交付與被│ 見60466 偵卷第191 │ │ │ │ │ │ │ │告吳柏憲。 │ -194頁) │ │ │ │ │ ├────┼───┼──────┤7.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205│ │ │ │ │ │109 年 9│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月24日11│ │帳號戶名:林│ 、7-11貨態查詢系統列│ │ │ │ │ │時21分 │ │婉菁帳號: │ 印資料、與詐騙成員通│ │ │ │ │ │ │ │000000000000│ 訊軟體對話記錄(見30│ │ │ │ │ │ │ │帳戶 │ 466 偵卷第187 、203 │ │ │ │ │ │ │ │ │ 、217-225 頁) │ │ │ │ │ │ │ │嗣由被紀緯澤│8.紀緯澤手機勘驗筆錄及│ │ │ │ │ │ │ │於109 年9 月│ 手機內「力給奧」之林│ │ │ │ │ │ │ │24日上午11時│ 婉菁國泰世華包裹帳戶│ │ │ │ │ │ │ │50分許,在新│ 取件資訊翻拍照片(交│ │ │ │ │ │ │ │北市土城區中│ 貨代碼Z00000000000)│ │ │ │ │ │ │ │央路4 段51之│ 、提領交易明細照片、│ │ │ │ │ │ │ │6 號板南頂埔│ 存摺封面照片等(見30│ │ │ │ │ │ │ │捷運站內之自│ 466 偵卷第161 、145 │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 -157頁) │ │ │ │ │ │ │ │3 萬元5 次,│ │ │ │ │ │ │ │ │後交付15萬與│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 │ │ │ │ │ │ │ │其他成員。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之人頭帳│ 備 註│ 主 文 │ │ │告訴人│ │ │額(新 │戶及車手提領│ │ │ │ │ │ │ │臺幣) │方式 │ │ │ ├───┼───┼───────┼────┼───┼──────┼───────────┼───────────┤ │1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 9│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曹楓翎警詢筆錄(109 │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起│曹楓翎│民國 109 年 9 │月25日9 │ │戶名:陳菀騏│ 偵29742 卷二第223 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訴書附│ │月 25 日上午 9│時40分 │ │帳號:538876│ 225頁) │刑陸月。 │ │表一編│ │時 30 分許,以│ │ │541065號 │2.曹楓翎報案之桃園市警│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號4) │ │電話向曹楓翎佯│ │ ├──────┤ 察局八德分局埒內派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稱為其友人周承│ │ │ │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刑陸月。 │ │ │ │憲,急需借錢云│ │ │嗣由被告楊心│ 件紀錄表、三聯單、內│ │ │ │ │云,致曹楓翎陷│ │ │於附表三編│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於錯誤,即於右│ │ │號13至15所示│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列時間,將右列│ │ │時間提領5 萬│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金額匯入指定帳│ │ │元後,配合警│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戶。 │ │ │方於附表四編│ 通報單(見109 偵2974│ │ │ │ │ │ │ │號3 所示時、│ 2 卷二第231-235、237│ │ │ │ │ │ │ │地欲交付與被│ - 239頁) │ │ │ │ │ │ │ │告吳柏憲。 │3.曹楓翎匯款之交易結果│ │ │ │ │ │ │ │ │ 通知列印資料、與詐騙│ │ │ │ │ │ │ │ │ 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翻│ │ │ │ │ │ │ │ │ 拍照片(109 偵29742 │ │ │ │ │ │ │ │ │ 卷二第229 頁) │ │ │ │ │ │ │ │ │4.陳菀麒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列印資料(109 偵2974│ │ │ │ │ │ │ │ │ 2 卷二第315 頁) │ │ ├───┼───┼───────┼────┼───┼──────┼───────────┼───────────┤ │2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 9│8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侯姿玢警詢筆錄(109 │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起│侯姿 │民國 109 年 9 │月25日11│ │戶名:陳菀騏│ 偵29742 卷二第203 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訴書附│ │月 23 日上午10│時 │ │帳號:538876│ 205頁 ) │刑陸月。 │ │表一編│ │時許,以電話向│ │ │541065號 │2.侯姿玢報案之桃園市政│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號3) │ │侯姿玢佯稱為其│ │ ├──────┤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報│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友人郭芳良,並│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刑陸月。 │ │ │ │要求其加入LINE│ │ │嗣由被告楊心│ 表、三聯單、內政部警│ │ │ │ │帳號,再透過LI│ │ │配合警方於│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NE通訊軟體,佯│ │ │附表三編號16│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稱急需借錢云云│ │ │至19所示時間│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致侯姿玢陷於│ │ │提領8 萬元後│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錯誤,即於右列│ │ │,於附表四編│ (見109 偵29742 卷二│ │ │ │ │時間,將右列金│ │ │號3 所示時、│ 第201 、209-213 、 │ │ │ │ │額匯入右列帳戶│ │ │地欲交付與被│ 219 、221 頁) │ │ │ │ │。 │ │ │告吳柏憲。 │3.侯姿玢與詐騙團成員之│ │ │ │ │ │ │ │ │ LINE訊息翻拍照片、匯│ │ │ │ │ │ │ │ │ 款單影本(109 偵2974│ │ │ │ │ │ │ │ │ 2 卷二第215-217 頁)│ │ │ │ │ │ │ │ │4.陳菀麒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列印資料(109 偵2974│ │ │ │ │ │ │ │ │ 2 卷二第315 頁)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 9│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1.陳梅花警詢筆錄109 偵│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起│陳梅花│民國 109 年 9 │月25日12│ │戶名:杜昀泓│ 29742 卷二第276 至27│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訴書附│ │月25日上午9 時│時22分 │ │帳號:257004│ 9 頁) │刑陸月。 │ │表一編│ │許,以電話向陳│ │ │192594號 │2.陳梅花報案之臺中市警│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號7) │ │梅花佯稱為其友│ │ ────────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人「周姊」急需│ │ │嗣由被告楊心│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刑陸月。 │ │ │ │借錢云云,致陳│ │ │配合警方於│ 件紀錄表、三聯單、內│ │ │ │ │梅花陷於錯誤,│ │ │附表三編號36│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即於右列時間,│ │ │至37所示時間│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將右列金額匯入│ │ │提領3 萬元後│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指定帳戶。 │ │ │,於附表四編│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號3 所示時、│ 通報單(見109 偵2974│ │ │ │ │ │ │ │地欲交付與被│ 2 卷二第271-274、 │ │ │ │ │ │ │ │告吳柏憲。 │ 280頁) │ │ │ │ │ ├────┼───┼──────┤3.陳梅花與詐騙集團成員│ │ │ │ │ │109 年 9│12萬 │臺灣銀行帳號│ 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 │ │ │ │ │月25日13│ │戶名:杜昀泓│ 匯款單影本、匯款交易│ │ │ │ │ │時44分 │ │帳號:257004│ 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192594號 │ (109 偵29742 卷二第│ │ │ │ │ │ │ │ │ 281 頁) │ │ │ │ │ │ │ │嗣由被告楊心│4.杜昀泓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配合警方於│ 交易明細表(109 偵29│ │ │ │ │ │ │ │附表三編號38│ 742 卷二第329 至330 │ │ │ │ │ │ │ │至43所示時間│ 頁) │ │ │ │ │ │ │ │提領12萬元後│ │ │ │ │ │ │ │ │,於附表四編│ │ │ │ │ │ │ │ │號3 所示時、│ │ │ │ │ │ │ │ │地欲交付與被│ │ │ │ │ │ │ │ │告吳柏憲。 │ │ │ ├───┼───┼───────┼────┼───┼──────┼───────────┼───────────┤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 9│4 萬元│遠東國際商業│1.黃麗華警詢筆錄(109 │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起│黃麗華│民國 109 年 11│月25日15│(起訴│銀行帳號戶名│ 偵34066 第91至95頁)│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訴書附│ │月 25 日上午10│時58分 │書誤載│:邱紹鈞 │2.黃麗華報案之新北市 │刑陸月。 │ │表一編│ │時許,以電話向│ │為1000│帳號:017004│ 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號10)│ │黃麗華佯稱為其│ │元) │00000000號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姪子黃思強,急│ │ ├──────┤ 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刑陸月。 │ │ │ │需借錢云云,致│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黃麗華陷於錯誤│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 │ │ │,即於右列時間│ │ │嗣由被告楊心│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將右列金額匯│ │ │配合警方於│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入指定帳戶。 │ │ │附表三編號49│ 機制通報單(見109 偵│ │ │ │ │ │ │ │至50所示時間│ 34066 卷二第81、84-8│ │ │ │ │ │ │ │提領4 萬元後│ 9頁) │ │ │ │ │ │ │ │,於附表四編│7.黃麗華與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號3 所示時、│ 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 │ │ │ │ │ │ │地欲交付與被│ 109偵34066 第97頁) │ │ │ │ │ │ │ │告吳柏憲。 │8.黃麗華匯款之匯款單影│ │ │ │ │ │ │ │ │ 本(109 偵34066第99 │ │ │ │ │ │ │ │ │ 頁) │ │ │ │ │ │ │ │ │9.邱紹鈞之遠東國際商業│ │ │ │ │ │ │ │ │ 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往來│ │ │ │ │ │ │ │ │ 明細查詢列印資料(10│ │ │ │ │ │ │ │ │ 9 偵29742 卷二第313 │ │ │ │ │ │ │ │ │ 頁) │ │ ├───┼───┼───────┼────┼───┼──────┼───────────┼───────────┤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 9│10 萬 │合作金庫銀行│1.邱素滿警詢筆錄(109 │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起│邱素滿│民國 109 年 9 │月25日13│元 │帳號戶名:吳│ 偵29742 卷二第303 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訴書附│ │月24日下午5 時│時12分 │ │証義 │ 305頁 ) │刑陸月。 │ │表一編│ │34分許,以電話│ │ │帳號:339576│2.邱素滿報案之臺中市警│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號11)│ │向邱素滿佯稱為│ │ │0000000號 │ 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其友人唐麗娟,│ │ │ │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刑陸月。 │ │ │ │急需借錢云云,│ │ ├──────┤ 件紀錄表、三聯單、內│ │ │ │ │致邱素滿陷於錯│ │ │嗣由被告楊心│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誤,即於右列時│ │ │配合警方於│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間,將右列金額│ │ │附表三編號61│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匯入指定帳戶。│ │ │至65所示時間│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提領10萬元後│ 通報單(見109 偵 │ │ │ │ │ │ │ │,於附表四編│ 29742 卷二第300-302 │ │ │ │ │ │ │ │號3 所示時、│ 、306- 308頁) │ │ │ │ │ │ │ │地欲交付與被│3.邱素滿用以匯款之臺中│ │ │ │ │ │ │ │告吳柏憲。 │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 │ │ │ │ │ │ │ 、匯款單影本(109 偵│ │ │ │ │ │ │ │ │ 29742 卷二第309 、31│ │ │ │ │ │ │ │ │ 2 頁) │ │ └───┴───┴───────┴────┴───┴──────┴───────────┴───────────┘ 附表三:被告楊心提領明細 ┌───┬───────┬───────┬───────────────┬─────────┐ │編號 │所持提款卡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1 │合作金庫銀行戶│109 年9 月22日│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臺灣│2萬元 │ │ │名:陳菀騏帳號│14時5 分許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000000000000├───────┼───────────────┼─────────┤ │2 │3號 │109 年9 月22日│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臺灣│2萬元 │ │ │ │14時6 分許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3 │ │109 年9 月22日│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臺灣│2萬元 │ │ │ │14時6 分許 │中小企銀自動櫃員機 │ │ ├───┤ ├───────┼───────────────┼─────────┤ │4 │ │109 年9 月22日│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臺灣│2萬元 │ │ │ │14時7 分許 │中小企銀自動櫃員機 │ │ ├───┤ ├───────┼───────────────┼─────────┤ │5 │ │109 年9 月22日│新竹縣○○市○○○路00○0 號國│2萬元 │ │ │ │14時10分許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6 │ │109 年9 月22日│新竹縣○○市○○○路00○0 號國│2萬元 │ │ │ │14時11分許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7 │ │109 年9 月22日│新竹縣○○市○○○路00號1 樓│2萬元 │ │ │ │14時12分許 │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8 │ │109 年9 月22日│新竹縣○○市○○○路00號1 樓│1萬元 │ │ │ │14時13分許 │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9 │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2萬元 │ │ │ │14時15分許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10 │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2萬元 │ │ │ │15時55分許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11 │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2萬元 │ │ │ │16 時3 分許 │行自動櫃員機 │ │ ├───┤ ├───────┼───────────────┼─────────┤ │12 │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2萬元 │ │ │ │16時4分許 │行自動櫃員機 │ │ ├───┤ ├───────┼───────────────┼─────────┤ │13 │ │109 年9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中國│2萬元 │ │ │ │9 時50分許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14 │ │109 年9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中國│2萬元 │ │ │ │9 時52 分許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15 │ │109 年9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中國│1萬元 │ │ │ │9 時54分許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16 │ │109 年9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2萬元 │ │ │ │14時13分許 │政自動櫃員機 │ │ ├───┤ ├───────┼───────────────┼─────────┤ │17 │ │109 年9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2萬元 │ │ │ │14時13分許 │政自動櫃員機 │ │ ├───┤ ├───────┼───────────────┼─────────┤ │18 │ │109 年9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2萬元 │ │ │ │14時14 分許 │政自動櫃員機 │ │ ├───┤ ├───────┼───────────────┼─────────┤ │19 │ │109 年9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2萬元 │ │ │ │14時15 分許 │政自動櫃員機 │ │ ├───┼───────┼───────┼───────────────┼─────────┤ │20 │合作金庫帳號戶│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2萬元 │ │ │名:杜昀泓 │11時54分許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帳號:00000000├───────┼───────────────┼─────────┤ │21 │10321號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2萬元 │ │ │ │12時0分許 │自動櫃員機 │ │ ├───┤ ├───────┼───────────────┼─────────┤ │22 │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2萬元 │ │ │ │12時1分許 │自動櫃員機 │ │ ├───┤ ├───────┼───────────────┼─────────┤ │23 │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2萬元 │ │ │ │12時7分許 │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24 │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2萬元 │ │ │ │12時8分許 │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25 │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2萬元 │ │ │ │12時10分許 │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26 │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2萬元 │ │ │ │12時11 分許 │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27 │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9000元 │ │ │ │12時14 分許 │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28 │臺灣銀行帳號戶│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 號元大商│2萬元 │ │ │名:杜昀泓 │10時36分 │銀自動櫃員機 │ │ ├───┤帳號:00000000├───────┼───────────────┼─────────┤ │29 │2594號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 號元大商│2萬元 │ │ │ │10時37分 │銀自動櫃員機 │ │ ├───┤ ├───────┼───────────────┼─────────┤ │30 │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土地銀│2萬元 │ │ │ │10時40分 │行自動櫃員機 │ │ ├───┤ ├───────┼───────────────┼─────────┤ │31 │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土地銀│2萬元 │ │ │ │10時40分 │行自動櫃員機 │ │ ├───┤ ├───────┼───────────────┼─────────┤ │32 │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土地銀│2萬元 │ │ │ │10時41分 │行自動櫃員機 │ │ ├───┤ ├───────┼───────────────┼─────────┤ │33 │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2萬元 │ │ │ │10時42分 │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34 │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1萬9000元 │ │ │ │10時43分 │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35 │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1萬元 │ │ │ │10時48分 │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36 │ │109 年9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2萬元 │ │ │ │12時42分 │政自動櫃員機 │ │ ├───┤ ├───────┼───────────────┼─────────┤ │37 │ │109 年9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1萬元 │ │ │ │12時43分 │政自動櫃員機 │ │ ├───┤ ├───────┼───────────────┼─────────┤ │38 │ │109 年9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2萬元 │ │ │ │14時7 分 │政自動櫃員機 │ │ ├───┤ ├───────┼───────────────┼─────────┤ │39 │ │109 年9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2萬元 │ │ │ │14時8 分 │政自動櫃員機 │ │ ├───┤ ├───────┼───────────────┼─────────┤ │40 │ │109 年9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2萬元 │ │ │ │14時9 分 │政自動櫃員機 │ │ ├───┤ ├───────┼───────────────┼─────────┤ │41 │ │109 年9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2萬元 │ │ │ │14時10分 │政自動櫃員機 │ │ ├───┤ ├───────┼───────────────┼─────────┤ │42 │ │109 年9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2萬元 │ │ │ │14時10分 │政自動櫃員機 │ │ ├───┤ ├───────┼───────────────┼─────────┤ │43 │ │109 年9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2萬元 │ │ │ │14時11分 │政自動櫃員機 │ │ ├───┼───────┼───────┼───────────────┼─────────┤ │44 │遠東國際商業銀│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2萬元 │ │ │行帳號戶名:邱│9 時43分 │商內中國信託銀自動櫃員機 │ │ ├───┤紹鈞 ├───────┼───────────────┼─────────┤ │45 │帳號:00000000│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2萬元 │ │ │424091號 │9 時44分 │商內中國信託銀自動櫃員機 │ │ ├───┤ ├───────┼───────────────┼─────────┤ │46 │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2萬元 │ │ │ │9 時48分 │商內中國信託銀自動櫃員機 │ │ ├───┤ ├───────┼───────────────┼─────────┤ │47 │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2萬元 │ │ │ │9 時49分 │商內中國信託銀自動櫃員機 │ │ ├───┤ ├───────┼───────────────┼─────────┤ │48 │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2萬元 │ │ │ │9 時51分 │商內中國信託銀自動櫃員機 │ │ ├───┤ ├───────┼───────────────┼─────────┤ │49 │ │109 年9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2萬元 │ │ │ │16時38分 │政自動櫃員機 │ │ ├───┤ ├───────┼───────────────┼─────────┤ │50 │ │109 年9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2萬元 │ │ │ │16時38分 │政自動櫃員機 │ │ ├───┼───────┼───────┼───────────────┼─────────┤ │51 │聯邦銀行帳號戶│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2萬元 │ │ │名:邱紹鈞 │14時10分 │商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 │ ├───┤帳號:00000000├───────┼───────────────┼─────────┤ │52 │5104帳戶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2萬元 │ │ │ │14時11分 │商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53 │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上海商│2萬元 │ │ │ │14時13分 │銀自動櫃員機 │ │ ├───┤ ├───────┼───────────────┼─────────┤ │54 │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上海商│2萬元 │ │ │ │14時14分 │銀自動櫃員機 │ │ ├───┤ ├───────┼───────────────┼─────────┤ │55 │ │109 年9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2萬元 │ │ │ │14時16分 │超商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56 │ │109 年9 月25日│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全│2萬元 │ │ │ │0 時5 分 │家超商內之國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57 │ │109 年9 月25日│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全│2萬元 │ │ │ │0 時6 分 │家超商內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 │ │ ├───┤ ├───────┼───────────────┼─────────┤ │58 │ │109 年9 月25日│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2萬元 │ │ │ │0 時8 分 │政自動櫃員機 │ │ ├───┤ ├───────┼───────────────┼─────────┤ │59 │ │109 年9 月25日│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2萬元 │ │ │ │0 時9 分 │政自動櫃員機 │ │ ├───┤ ├───────┼───────────────┼─────────┤ │60 │ │109 年9 月25日│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2萬元 │ │ │ │0 時11分 │商內中國信託銀自動櫃員機 │ │ ├───┼───────┼───────┼───────────────┼─────────┤ │61 │合作金庫銀行帳│109 年9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2萬元 │ │ │號戶名:吳証義│14時16分 │政自動櫃員機 │ │ ├───┤帳號:00000000├───────┼───────────────┼─────────┤ │62 │76680 號 │109 年9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2萬元 │ │ │ │14時17 分 │政自動櫃員機 │ │ ├───┤ ├───────┼───────────────┼─────────┤ │63 │ │109 年9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2萬元 │ │ │ │14時18 分 │政自動櫃員機 │ │ ├───┤ ├───────┼───────────────┼─────────┤ │64 │ │109 年9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2萬元 │ │ │ │14時19 分 │政自動櫃員機 │ │ ├───┤ ├───────┼───────────────┼─────────┤ │65 │ │109 年9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2萬元 │ │ │ │14時20分 │政自動櫃員機 │ │ ├───┴───────┴───────┴───────────────┼─────────┤ │總計 │124 萬8000元 │ └───────────────────────────────────┴─────────┘ 附表四:被告楊心交水給被告吳柏憲之時、地 ┌───┬────────┬─────────┬─────────────────┐ │編號 │回水時間 │回水金額(新臺幣)│回水地點 │ ├───┼────────┼─────────┼─────────────────┤ │1 │109 年9 月22日19│13 萬 6500 元(提 │臺北市○○區○○街00號晴光公園附近│ │ │時30分許 │領贓款 15 萬元) │ │ ├───┼────────┼─────────┼─────────────────┤ │2 │109 年9 月24日19│52 萬 6000 元(提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生│ │ │時13分 │領贓款 57 萬 8000 │公園附近 │ ├───┼────────┼─────────┼─────────────────┤ │3 │109 年9 月25日22│提領贓款 52 萬1000│臺北市○○區○○街00號前 │ │ │時45分 │元及向陳彥仁收水之│ │ │ │ │18萬1000元,總計72│ │ │ │ │萬2000元 │ │ └───┴────────┴─────────┴─────────────────┘ 附表五:楊心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 │單位│備註 │ ├───┼────────────────┼──┼────────────────┤ │1 │Iphone 6金色手機(IMEI: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 │Iphone 6S 玫瑰金手機(IM EI : │1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陳盈蓉國民身分證 │1張 │ │ ├───┼────────────────┼──┼────────────────┤ │4 │陳盈蓉健保卡 │1張 │ │ ├───┼────────────────┼──┼────────────────┤ │5 │楊品薇健保卡 │1張 │ │ ├───┼────────────────┼──┼────────────────┤ │6 │李佳穎健保卡 │1張 │ │ ├───┼────────────────┼──┼────────────────┤ │7 │遠傳預付卡(門號:000000 0000 )│1張 │ │ ├───┼────────────────┼──┼────────────────┤ │8 │手機SIM 卡(遠傳、台哥大、香港)│3張 │ │ ├───┼────────────────┼──┼────────────────┤ │9 │六芒星圖案紋身貼紙 │2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10 │灰色袖套 │1雙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11 │眼鏡 │1付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12 │棕色長假髮 │1個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13 │黑色長假髮 │1個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14 │筆電 │1台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15 │讀卡機 │1台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16 │無線wifi分享器 │1台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17 │薪資袋(已使用) │3個 │ │ ├───┼────────────────┼──┼────────────────┤ │18 │薪資袋(未使用) │1疊 │ │ ├───┼────────────────┼──┼────────────────┤ │19 │中國信託提款卡(戶名:林月娥、帳│1張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20 │中華郵政提款卡(戶名:林月娥、局│1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 │21 │陽信銀行提款卡(戶名:林月娥、帳│1張 │ │ │ │號:000000000000 0號) │ │ │ ├───┼────────────────┼──┼────────────────┤ │22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戶名:陳菀騏│1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帳號:00000000 00000號) │ │ │ ├───┼────────────────┼──┼────────────────┤ │23 │中華郵政提款卡(戶名:吳証義、局│1張 │ │ │ │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 │ │ │ ├───┼────────────────┼──┼────────────────┤ │24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戶名:吳証義│1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帳號:00000000 00000號) │ │ │ ├───┼────────────────┼──┼────────────────┤ │25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戶名:杜昀泓│1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帳號:00000000 00000號) │ │ │ ├───┼────────────────┼──┼────────────────┤ │26 │臺灣銀行提款卡(戶名:杜昀泓、帳│1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27 │遠東銀行提款卡(戶名:邱紹鈞、帳│1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號:000000000000 00 號) │ │ │ ├───┼────────────────┼──┼────────────────┤ │28 │聯邦銀行提款卡(戶名:邱紹鈞、帳│1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29 │中華郵政提款卡(戶名:楊峻曜、帳│1張 │ │ │ │號:000000000000 00 號) │ │ │ ├───┼────────────────┼──┼────────────────┤ │30 │臺灣銀行提款卡(戶名:楊淯丞、帳│1張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31 │中華郵政提款卡(戶名:楊心、局│1張 │ │ │ │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 │ │ │ ├───┼────────────────┼──┼────────────────┤ │32 │現金72萬元1000元 │ │①10萬元,為被告楊心於附表三編│ │ │ │ │ 號56至60所示時、地自聯邦銀行09│ │ │ │ │ 0000000000帳號所提領(即附表一│ │ │ │ │ 編號6 所示)。 │ │ │ │ │②5 萬元,為被告楊心於附表三編│ │ │ │ │ 號13至15所示時、地自合作金庫53│ │ │ │ │ 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即附表│ │ │ │ │ 二編號1 所示,業經裁定發還被害│ │ │ │ │ 人。) │ │ │ │ │③3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7萬1000元│ │ │ │ │ ),為被告楊心配合警方所提領│ │ │ │ │ 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 │ │ │ │ ,業經裁定發還被害人) │ │ │ │ │④18萬1000元,被告陳彥仁於犯罪事│ │ │ │ │ 實五所示時、地所取得之贓款。 │ │ │ │ │⑤1000元,雖係被告楊心由警方陪│ │ │ │ │ 同於109 年9 月25日16時40分自邱│ │ │ │ │ 紹鈞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 │ │ │ │ 所提領,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楊心│ │ │ │ │ 本案犯行有關。 │ └───┴────────────────┴──┴────────────────┘ 附表六: ┌───┬───────────────────────┬──┬─────┐ │編號 │扣案物 │單位│備註 │ ├───┼───────────────────────┼──┼─────┤ │1 │Iphone6S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柏憲所有│ ├───┼───────────────────────┼──┼─────┤ │2 │Infocus A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紀緯澤所有│ ├───┼───────────────────────┼──┼─────┤ │3 │Iphone6SPLUS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紀緯澤所有│ ├───┼───────────────────────┼──┼─────┤ │4 │Iphone6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紀緯澤所有│ ├───┼───────────────────────┼──┼─────┤ │5 │Iphone8 PLUS銀色手機(IMEI:含SIM 卡3 張) │1支 │陳彥仁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