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5、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 選任辯護人
-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491、34404號、109年度偵字第6944、7531、7969、9569、9573、10600、11253、12418、12715、13787、14018、14889、14917、15047、15361、15516、15528、15577、17831、18529、18703、18870、19053、20437、20691、2111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1702、24415、2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然因貪圖報酬,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3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供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鄭光宙、亥○○施行詐術,致鄭光宙、亥○○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各別詐欺既遂後,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於提領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因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不法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二、戊○○因提供上開帳戶經警示而無法提領後,轉而擔任招募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招募乙○○、子○○、丁○○等人(均經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囑咐丁○○再為尋找車手,丁○○因而覓得丙○○(經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戊○○乃與乙○○、子○○、丁○○、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1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3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1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各別詐欺既遂後,再由戊○○轉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予乙○○、子○○、丁○○,丁○○再轉達予丙○○,由乙○○、子○○、丁○○、丙○○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自己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二編號3至1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嗣由丙○○將款項交予丁○○,再由戊○○分別向乙○○、子○○、丁○○收取款項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戊○○因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5「不法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三、案經卯○○、戌○○○、酉○○、地○○、午○○、巳○○、未○○、天○○、辰○○、庚○○、陳志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寅○○○署)檢察官陳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鄭光宙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範圍:追加起訴意旨固稱附表二編號7庚○○部分,被告戊○○因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對庚○○詐欺,已屬起訴書起訴之範圍,故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害人庚○○部分僅為犯罪事實之擴張,非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等語。惟查,於起訴書中並未記載被告與甲○○共犯之事實,且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庚○○遭詐欺後係匯入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亦非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乙○○、子○○、丁○○、丙○○等人之帳戶,應認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庚○○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無涉,而追加起訴意旨既已載明被害人庚○○另有匯款至同案被告子○○之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復經同案被告子○○提領後交由被告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檢察官已就此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亦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各該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子○○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而不使用於證明被告之犯行,其餘證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九第135、385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52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招募丁○○、乙○○、子○○等人,並有為附表二所示提領、收取及層轉款項之客觀事實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將帳戶提供給男朋友丑○○,並依丑○○指示提領、收取及交付款項,被告因相信丑○○宣稱款項為賭金,不知丑○○會陷害被告,若被告知悉款項為詐欺款項,不會叫認識的丁○○等人提供帳戶,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不利之地位;依另案證人壬○○之證述,可證丑○○不會向任何人承認為詐欺款項,被告因而遭丑○○欺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被告無罪,理由為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所領取款項來源為詐欺贓款,被告手寫帳本記載「還賭客」等字,可徵被告否認知悉款項為詐欺款項非不可信,證人丁○○等人亦均未證稱被告知悉款項來源為詐欺款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9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提領款項並交與丑○○,實難預見所提領款項為詐欺款項;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同案被告子○○;另案被告與丑○○遭判決無罪案件,被告請求高檢署對丑○○提起上訴,復已告發丑○○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鄭光宙等15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於附表二之時間,各匯出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於如附表二之時、地由被告提領,或由乙○○、子○○、丁○○、丙○○等人提領並層轉予被告,復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51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子○○、丁○○、丙○○、壬○○等人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以下未標明地檢署之偵查卷均為桃園地檢署之卷證】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第296至305、369至371、373至376、397至400、411、427至429、441至447、468至471頁,109年度偵字第18870號卷第19至22頁,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120至131、133至135、347至354、545至550頁,寅○○○署109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第126頁,寅○○○署109年度偵字第17231號卷第16至23、190至1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59號卷第9至10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二第253至256、279至280頁、卷三第182至192、194至213、246至257頁、卷九第17至18、41至42、56、74至75、85、136頁,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一第64至6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1.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知悉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應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被告行為時約22歲,自述曾於酒店及飲料店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一第335頁),應認已有相當社會閱歷,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曾告知證人丁○○、子○○從事提款有涉嫌詐欺之風險,證人丁○○、乙○○、子○○亦曾懷疑並詢問被告渠等領取之款項是否為詐欺款項,證人丙○○並坦承其可預見領取之現金係詐欺款項:
⑴證人丁○○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具結證稱:在提款之前有想過,因為癸○○要我向行員隨意編造理由,我有想過錢來源不明,但癸○○堅持是基金期貨投資的錢;(問:你當時想到有可能是詐欺,但因你相信癸○○就照做?)是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第46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覺得怪怪的,那時候都會想說這個來源合不合法的問題,曾經有跟癸○○確認過,癸○○跟我堅稱這不是詐欺或者毒品相關的錢;我曾經懷疑過這些是詐騙的錢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二第253、255頁)。
⑵證人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也問她(即被告)不會是詐欺吧,她說不會是;(問:偵訊中你有跟檢察官表示你有問癸○○這不會是詐欺吧,你當時講的是實在的嗎?)我有問過癸○○,但癸○○強調就是博弈的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351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三第191頁)。
⑶證人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第一次領出有問是否危險,她說很安全,說不會出問題,臨櫃領錢前,因為錢較多我有問癸○○,這錢領出來會不會是什麼東西,如果銀行問我我要怎麼回答,她說我就回答銀行是我開公司,股東匯進來的定金或投資款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548頁)。
⑷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丁○○他帳戶先被凍結就提醒我,提醒我自己要存的錢先不要存到我帳戶,因為我帳戶之後也可能被凍結,我問他為什麼,他說我們去領錢可能有涉嫌到,說有可能會警察找,我當時想可能是詐欺,第一次領完錢拿到18,000就猜到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第444、446頁);嗣於寅○○○署偵訊時供稱:(問:是否知悉丁○○在做詐騙?)我領完錢之後,他跟我說的;第一筆領180萬元,是去年(即108年)年底的事情,我當時就知道是領詐騙的錢,我提供帳戶時不知道是做詐騙使用,直到我去領錢時我才知道等語(見寅○○○署109年度偵字第17231號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自己猜測這筆錢應該不是乾淨的錢,實際真的是不是詐欺的錢也不是那麼明白,丁○○有跟我說這個工作的內容,這筆錢是不認識的人匯進來,但是為什麼會匯進來沒有說;我不確定到底是或不是詐欺的錢,但我有想過這筆錢不是正常來源的錢,我自己有猜測可能是詐欺的錢,丁○○有跟我講這筆錢不是正常來源的錢,但沒有確切說一定是詐欺,他有跟我說看看會不會危險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三第251至252、255至256頁)。
3.被告向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說明領取之款項究係基金、期貨、博奕等來源,前後供述不一: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癸○○告知我他從事期貨跟基金方面的投資,所以會有客戶需要將資金由國外匯款至臺灣帳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870號卷第20頁),於寅○○○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癸○○在108年11月初時開始叫我去領華南銀行內的存款,他說這些錢是投資客戶的錢等語(見寅○○○署109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第126頁),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癸○○跟我說她有一些投資理財的款項要收,她沒有說得很清楚,只說是投資人投資的基金、期貨之類的款項等語(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59號卷第9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癸○○跟我說這些款項是國外基金之類的款項,沒有風險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第375頁);於偵訊時供稱:癸○○告知我他從事期貨跟基金方面的投資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第428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癸○○確實跟我說錢來源是三種方式,一種是投資人的錢,第二種是期貨,第三種是博奕網站;(問:你相信癸○○什麼?)相信她請我提領之款項都是基金期貨投資等合法款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第468至4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及審理時具結證稱:癸○○跟我說這些錢是別人投資期貨或者是博奕平台轉進來的錢;癸○○是跟我說是博奕平台跟基金期貨的金流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二第253頁,卷三第194頁)。
⑵證人乙○○於警詢時、於偵訊時具結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癸○○告知其領取之款項為博奕款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134、349至350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二第27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問過癸○○,癸○○強調就是博奕的錢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三第192頁)。
⑶證人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姚跟我講說是別人投資的錢,基金之類的,她跟我說是投資的錢,給我1趴的佣金,也沒有提到博奕,她跟我說過幾天會有投資人的錢進來,她說是別人投資基金的錢,其他細節沒講,沒提到是博奕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547至54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一次領太多錢,我就有問癸○○這些錢安不安全,癸○○是跟我說別人投資的錢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第64頁)。
4.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負責提領之車手可領取0.5%或1%之報酬,每位層轉之人可領取0.5%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110頁),並有下列證人證述在卷可佐:
⑴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及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為被告領取款項可取得1%之報酬,如係層轉證人丙○○領取之款項則可取得0.5%之報酬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二第254、256頁,卷三第201頁)。
⑵證人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臨櫃大筆提領報酬為1%,ATM轉帳或提款報酬為0.5%等語(見109年度偵字12715號卷第349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三第184頁)。
⑶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領取180萬元款項,由丁○○給予其1萬8,000元報酬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第443至446頁)。
5.被告曾囑咐乙○○、丁○○等人刪除對話紀錄:
⑴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癸○○都會請我刪掉對話紀錄,我每次提款前就交代我一定要把對話紀錄刪掉(包含提款相關資訊),尤其是帳號警示後要去做筆錄前,他要我一定要再刪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第375、39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去領完錢交付錢之後,癸○○就會請我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三第200頁)。
⑵證人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問:關於本案你跟癸○○聯絡她指示你之訊息在何處?)去年帳戶警示後她叫我刪除;她有叫我刪除,沒有說原因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354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三第187頁)。
6.綜合上情,被告已預見本案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之理由如下:
⑴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招募之車手均曾懷疑渠等所提領款項為詐欺款項,並曾向被告確認實情,則於被告未曾透露所領款項為詐欺款項之情形下,被告招募之車手均已能預見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被告辯稱對此毫無所悉,已難憑採。再者,被告向其他車手宣稱所領取之款項包含基金、期貨、博奕等,足見被告非始終一致稱款項為博奕款項,於本院審理時始堅稱僅來源為博奕款項,然如被告確實認為該等款項為博奕款項,自無須向其他車手謊稱為基金或期貨投資款項等語;又各車手報酬原則上為領取款項之1%,如丙○○交與丁○○,再轉交被告,則丙○○為1%,丁○○及被告亦可取得款項之0.5%,若係丁○○、乙○○及子○○領取後轉交被告,丁○○、乙○○及子○○各別取得1%,被告為0.5%,可知每多一下手,層轉之人將取得款項之0.5%作為報酬,與實際上經營事業須精算成本之情形明顯有違,而被告對於為何經營事業僅因層轉款項而須多支出0.5%之報酬,僅稱不知道而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114頁);再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其臨櫃提領可得1%報酬,若係ATM轉帳或提款則為0.5%報酬等(見109年度偵字第12715卷第131、349頁),嗣後於本院具結證言時,經本院再次詢問領取報酬究竟有無因臨櫃或ATM提領而有不同,乙○○仍證稱於偵查時所述正確(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三第184頁),而被告雖辯稱應該都是1%,但亦表示因為很久了,不太記得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114頁),應認證人乙○○前後證述一致且經反覆確認後,所稱臨櫃與ATM提領報酬不同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可知因臨櫃提領款項之風險大於自ATM操作之風險,致被告給予乙○○之報酬有別,換言之,若係正常提領款項無須承擔風險,取得之報酬自應相同而無給予差別待遇之理,可知領取之款項並非單純之賭博資金。又被告自稱其與上手對話訊息會提及賭客或投資款項,然上手要求被告領錢或是賭客匯款賭資時,均會要求被告刪除對話紀錄,於丁○○等人之帳戶遭警示後,也會刪除與丁○○等人之對話紀錄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111至112頁,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306頁),復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曾囑咐車手刪除對話紀錄。然而,經營事業對於資金之進出,均力求留下紀錄,除攸關帳務紀錄之正確性,於事後發生爭議時,亦有相關證據可資對照、釐清責任,況被告自稱賭客可能誣告詐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480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114至115頁),顯見被告明知在有自清必要之情形下,竟仍於各車手提款前囑咐刪除對話紀錄,或於人頭帳戶經警示後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前,要求刪除對話紀錄,顯有違常理,與被告辯稱係提領博奕事業款項而可能遭他人提告詐欺之情形齟齬,亦可證明被告知悉所領款項係詐欺款項,因而刪除相關人等之對話紀錄以增加事後追查之困難。
⑵被告雖辯稱因信任男朋友丑○○佯稱該等款項為博奕款項,因而遭欺騙,主觀上無法預見係領取詐欺款項等語。惟查,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警詢時起,歷經多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均供稱係依大陸人「朱自強」、男友「朱秋平」等人指示交付帳戶、領款、收水、層轉詐欺款項,至本案起訴後,於110年1月15日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仍未改其供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三第110頁),然被告於110年3月26日經本院命具保及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後,於112年3月29日即變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上手係男友丑○○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八第125頁),其前後所述全然不同,所辯丑○○係其上手乙節,已難憑採;又被告之手機經數位還原鑑定後,查無丑○○曾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紀錄,是被告所辯係丑○○指示等情,除被告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遽然採信,縱丑○○於另案稱被告為其女友,亦僅能認定兩者曾經交往,仍無足證明被告係依丑○○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況且,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被害人鄭光宙108年7月3日匯款後已遭警示,後續如何處理涉嫌詐欺一事,丑○○如何說明,被告均一概不知,僅稱丑○○說是賭資,會去找賭客聯絡,但後續我不知道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114至115頁),顯然與個人帳戶交付男友後遭用於詐欺取財並經他人提告時,應甚為緊張、不悅並立即追問其男友帳戶究係提供給何人及如何使用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無論係依何人指示為本案犯行,均早已預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另外,被告稱賭客係因不甘輸錢而提出告訴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115頁),已涉及誣告罪,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誣告告訴,亦與自認無罪之人遭他人誣告時之反應明顯有違。
⑶另關於被告所稱之博奕網站,被告稱係丑○○之大陸朋友設置的,是誰不知道,沒看過那個大陸朋友,都是丑○○轉述的,也沒有登入博奕網站看過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112頁),顯見被告對於資金款項究係用於博奕或基金、期貨等投資用途,毫無所悉,僅一概辯稱係丑○○告知與博奕相關,然未見被告提出曾向丑○○詢問之佐證,被告亦自承丑○○僅是口頭告知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480頁),審酌被告自108年提領時起至遭查獲為止,期間逾半年之久,且提領之次數及金額甚鉅,於期間內亦曾遭員警通知說明帳戶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款項係以詐欺取得,始能以如此輕忽之態度面對款項進出。
⑷被告雖辯稱曾向上手說毒品跟詐欺的錢不做,上手有提到報酬趴數高和趴數低的,趴數高的可能摻雜毒品、詐欺,被告僅答應參與趴數低的部分,然亦無法預防提領到詐欺的款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481頁),亦足見被告明顯知悉進出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而無法避免,竟仍持續提領或轉交車手提領之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具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其餘所辯均不可採:
1.實務上車手以自己提供之帳戶領取款項甚為常見,本案之同案被告丁○○、乙○○、子○○、丙○○等人亦係以自己之帳戶提領款項,足見是否知悉提領款項為詐欺款項、是否構成詐欺犯罪,與何人提供之帳戶並無必然關係,重點在於能否預見匯入之款項係詐欺款項,故被告辯稱不會叫認識的人提供帳戶使自己陷於刑事不利地位,主觀上無犯罪故意,顯無足採。
2.另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係因證人壬○○於該案之證述前後矛盾、齟齬,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壬○○之證述,復因基隆地院認定壬○○確與丑○○有債務關係,則壬○○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被告,再轉交與丑○○時,難認被告知悉渠等有債務關係之情形下,能確實分辨轉交之款項是否屬詐欺款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49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持見解亦大致相同。惟查,本件犯罪事實係被告自行提款或層轉丁○○等人領取之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不論是提領之次數、金額、過程、與被告之帳戶有無關連等本案事實,均明顯與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49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有異,自不能以該案判決被告無罪因而逕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欠缺犯罪故意。
3.欲實行犯罪之人,如已預見可能遭傳訊說明案情,自無將其犯行詳細紀錄之理,此由被告預先將對話紀錄等證據預先刪除已可證明,是不論被告手寫帳本上記載之文字為何,或被告有無向丁○○等人坦承為詐欺款項等節,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手寫帳本記載「還賭客」等字,可徵被告否認知悉款項為詐欺款項非不可信等語,均與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故意不相違背。
4.又被告辯稱警詢時主動供稱有子○○協助領款等語,然被告係於警詢時經員警提出子○○之照片後,被告始供稱該照片中之人係「老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21至22頁),並非於案發初始時,於員警調查發現前,即主動坦承有子○○協助領款,更未提供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顯不能稱為「主動供出」,且與被告辯稱已請求高檢署對丑○○提起上訴,復已告發丑○○等節,均係本案犯行遭發現後之行為,無礙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故意存否之認定。
㈣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招募丁○○、乙○○、子○○等人並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1.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且該集團組織目的為長期詐欺牟利,分工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取簿手、指揮車手者、車手、收水等分層組織嚴密,報酬層疊計算,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同案被告丁○○、乙○○、丙○○、子○○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加入者確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同案被告丁○○、乙○○、子○○協助提領款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並依前述,被告對於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款項已有不確定故意,復轉交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渠等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亦有機房負責詐欺被害人,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該等組織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故被告提供所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層轉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復於所提供之帳戶遭警示而無法繼續提領後,進而為詐欺集團過濾篩選、主動積極延攬鼓吹丁○○等人加入之行為,並告知渠等提供帳戶並領取詐欺款項,可取得報酬等情,業經證人丁○○、乙○○、子○○證述在案,已如前述,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要件合致。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4.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稱若提領之款項經認定為詐欺款項,即否認有洗錢之犯意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51頁),而被告與丁○○等人領取之款項均為詐欺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比較之必要。
⑷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部分之說明: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未曾遭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其中編號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鄭光宙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為本院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3.另被告招募丁○○、乙○○、子○○等人,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應與丁○○、乙○○、子○○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後第一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想像競合,即附表二編號3(乙○○)、5(子○○)、9(丁○○)部分。
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招募丁○○、乙○○、子○○等人,惟並未論及被告應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意旨既已載明被告招募丁○○等人之事實,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㈣論罪:
1.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5、9共3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4、6、7、8、10至15共11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丁○○、乙○○、子○○、丙○○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6、9、10、13車手多次之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4.想像競合:被告就各被害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分論併罰:
⑴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
⑵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5罪,依前開說明,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嗣進而招募其他車手加入領取詐欺款項之行列,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載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實害,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與任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自承車手提領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層轉之人為0.5%,是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被告係自己提領款項,其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乘以1%計算,其餘部分被告僅層轉予上手,則各別以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乘以0.5%計算,應認被告共計取得3萬3,419元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洗錢之標的: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提領或層轉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均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款項仍有處分之權限,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招募丁○○、乙○○、子○○等人,由其等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再由丁○○覓得丙○○擔任車手,進而指揮丁○○等車手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印章或金融卡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提領,同時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乃指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同條項後段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固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達所欲提領之帳戶及款項予丁○○等車手,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依卷內事證,雖可認被告曾向丁○○等車手傳達取款之命令,惟被告自始供稱係依「朱自強」、「朱秋平」等人之指示傳達命令,雖嗣後改稱係依「丑○○」之指示為之,然始終自居於轉達命令之角色,卷內復查無被告有決定行動行止之證據,難認被告具有指揮之權限,仍存有被告僅係單純遵照上級之任務分配、轉達上級命令之可能,亦即僅能認定被告屬車手頭及收水之角色,實難率認被告所為係屬可實際決定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進退、決策之指揮犯罪組織行為,自無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姚承志、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本案帳戶 簡稱 1 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富邦 2 森達商行壬○○之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農會 3 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聯邦 4 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彰銀 5 丁○○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華南 6 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郵局 7 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中信 附表二:詐欺金流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 帳號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不法所得 主文 1 鄭光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向鄭光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鄭光宙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7月3日下午3時2分許 鄭光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戊○○富邦 戊○○ 108年7月5日中午12時28分許 110萬元 1.供述證據:108偵107卷二第17至19頁 2.匯款憑證:108偵107卷二第104至109頁 3.對話紀錄擷圖:108偵107卷三第34至36頁 4.歷史交易明細:108偵107卷2第106至107頁 5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8日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亥○○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8月22日下午1時24分許 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壬○○農會 戊○○ 108年8月23日下午1時3分許 90萬元 1.供述證據:臺南市○○○○○○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至5頁 2.匯款憑證:臺南市○○○○○○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28頁 3.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0至51頁 4.歷史交易明細:臺南市○○○○○○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1頁 1,569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下午1時27分許 5萬6,950元 3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間向戌○○○佯稱其中香港彩金,需高額手續費等名目領獎等語,致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2分許 臨櫃匯款 24萬5,000元 乙○○郵局 乙○○ 108年12月13日下午3時7分許 45萬元 1.供述證據:109偵12715卷第209至211頁 2.匯款憑證:109偵12715卷第215頁 3.歷史交易明細:109偵12715卷第151至153頁 1,22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向卯○○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卯○○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9日 臨櫃匯款 200萬元 丙○○聯邦 丙○○ 108年12月19日 180萬元 1.供述證據:109偵12715卷第217至225頁 2.匯款憑證:109偵12715卷第165至169頁 3.對話紀錄擷圖:109偵12715卷第83至97頁 4.歷史交易明細:109偵15528卷第392、307頁 12,062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 41萬2,480元 同年月20日 65萬元 109年1月15日中午12時58分許 100元 丁○○華南 無 無 無 5 陳志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6日向陳志銘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陳志銘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9日下午2時47分許 陳志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子○○中信 子○○ 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49分許 6萬元 1.供述證據:109偵11772卷第10至12、57至58、174頁 2.匯款憑證:109偵11772卷第46至48頁 3.對話紀錄擷圖:109偵11772卷第59至66頁 4.歷史交易明細:109偵26530卷第29頁 15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前某時向 酉○○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9日 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丙○○聯邦 丙○○ 108年12月20日 65萬元 1.供述證據:109偵10600卷第91至95頁 2.匯款憑證:109偵12715卷第235頁至反面;109偵17231卷第39、55至73頁 3.對話紀錄擷圖:109偵17231卷第193至195、235至241頁 4.歷史交易明細:109偵15528卷第392至393頁 17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25日 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同年月26日 1萬1,000元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前某時向庚○○佯稱其電梯維修及電捲門維護費用未繳,致庚○○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9日 庚○○之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子○○中信 子○○ 10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6分許 160萬元 1.供述證據:109偵21702卷第103至107、241至245頁 2.歷史交易明細:109偵26530卷第29頁及背面 1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前某時向地○○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4日下午4時43分許 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丙○○聯邦 丙○○ 108年12月25日 30萬元 1.供述證據:109偵15722卷第93至95頁 2.對話紀錄擷圖:109偵15722卷第113至119頁 3.歷史交易明細:109偵15528卷第392至393頁 8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下午4時43分後某時許 6萬元 9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6日向辰○○佯稱假博弈、投資網站可獲利,致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31日中午12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100萬元 丁○○華南 丁○○ 108年12月31日下午3時38分許 80萬元 1.供述證據:109偵18940卷第19至20頁 2.匯款憑證:109偵18940卷第87至99頁 3.對話紀錄擷圖:109偵18940卷第101至109頁 4.歷史交易明細:109偵15528卷第301至307頁 9,5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下午5時1分許 3,015元 同日下午5時9分許 3,115元 同日晚間8時24分許 3,515元 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 1萬8,167元 109年1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 3萬元 109年1月1日下午3時37分許 3萬元 109年1月1日下午3時38分許 3萬元 109年1月1日下午3時41分許 1萬元 109年1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1月2日上午10時28分許 15萬6640元 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 90萬元 109年1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 115萬元 同日下午4時7分許 4,643元 同日晚間7時17分許 4,548元 同年月14日下午3時46分許 50萬元 10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6日前某時向午○○佯稱依其指示進行假投資可獲利,致午○○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31日晚間7時35分許 午○○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2,857元 丁○○華南 丁○○ 109年1月2日上午10時28分許 15萬6640元 1.供述證據:109偵10600卷第205頁及反面;109偵19407卷第23至24頁 2.匯款憑證:109偵10600卷第209至211頁反面;109偵19407卷第45至51頁 3.對話紀錄擷圖:109偵19407卷第45至51頁 4.歷史交易明細:109偵15528卷第301至307頁 2,882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下午4時19分許 3,575元 同日下午4時20分許 7,135元 同年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 5萬9,062元 109年1月3日晚間8時15分許 午○○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同年月4日下午5時38分許 3萬元 同年月4日下午5時42分許 1萬元 同年月4日晚間10時16分許 3,151元 同年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 1萬7,515元 同日晚間8時16分許 5萬元 同年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 758元 同年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 1萬9,063元 同年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 2,396元 同年月5日晚間10時21分許 2萬2,815元 同日晚間8時16分許 5萬元 同年月5日晚間11時44分許 3萬元 同年月6日下午4時1分許 2萬元 同日晚間8時18分許 4萬0,476元 同年月6日下午5時9分許 1萬0,855元 同年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 8,522元 同年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 5,872元 同年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 15萬元 同年月6日晚間7時0分許 5萬元 同年月7日下午1時37分許 2萬0,005元 同年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 2萬0,005元 同年月1時51分許 2萬0,005元 同年月8日晚間7時21分許 5萬元 同年月9日上午7時7分許 4,305元 同年月8日晚間7時22分許 5萬元 同年月9日下午1時6分許 20萬元 同年月8日晚間7時22分許 5萬元 同年月8日晚間7時23分許 4萬3,162元 同年月11日晚間8時22分許 3萬元 11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向巳○○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 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8,550元 丁○○華南 丁○○ 109年1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 115萬元 1.供述證據:109偵6383卷第79至81、205至207頁 2.匯款憑證:109偵6383卷第83至85頁 3.對話紀錄擷圖:109偵6383卷第101至185頁 4.歷史交易明細:109偵15528卷第305至306頁 192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上旬向申○○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丁○○華南 丁○○ 109年1月14日下午3時46分許 50萬元 1.供述證據:109偵10600卷第213頁及反面 2.匯款憑證:109偵10600卷第217至219頁 3.歷史交易明細:109偵15528卷第307頁 75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向未○○佯稱依其指示投資香港彩金可獲利,致未○○陷於錯誤,進而一指示匯款。 109年1月14日下午4時11分許 臨櫃匯款 27萬元 丁○○華南 丁○○ 109年1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 8萬元 1.供述證據:109偵10600卷第231頁及反面 2.歷史交易明細:109偵15528卷第307頁 3,1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 35萬元 丙○○彰銀 丙○○ 109年1月23日凌晨0時28分許 80萬元 1.供述證據:109偵10600卷第231頁及反面 2.歷史交易明細:109偵15516卷第69至71頁 14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3日晚間8時許向天○○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天○○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15日晚間6時56分許 天○○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00元 丁○○華南 無 無 無 1.供述證據:109偵18034卷第11至13頁 2.匯款憑證:109偵18034卷第25頁 3.對話紀錄擷圖:109偵18034卷第27至29頁 4.歷史交易明細:109偵15528卷第308頁 214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3,000元 1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5日晚間9時3分許向辛○○佯稱假博弈可獲利,致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21日下午4時2分許 辛○○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丙○○彰銀 丙○○ 109年1月23日凌晨0時28分許 80萬元 1.供述證據:109偵15516卷第21至25頁 2.匯款憑證:109偵15516卷第73至75頁 3.對話紀錄擷圖:109偵15516卷第77至87頁 4.歷史交易明細:109偵15516卷第69至71頁 2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