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秀源
- 被告
- 江博緯
- 被告
- 許萬樂
- 被告
- 尤宏裕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信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秀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博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萬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宏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秀源、江博緯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江博緯與許萬樂、尤宏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亦均知悉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葉秀源、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葉秀源、江博緯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江博緯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向葉秀源承租葉秀源之父葉佳佚與他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農業用地,由葉秀源僱人整地、將上址土地架設鐵皮圍籬並設置門鎖,江博緯則於不特定人載運含有廢木材、少部分垃圾、塑膠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傾倒堆置時,前往開鎖,自108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1日間,以此方式提供上址土地供許萬樂、尤宏裕及不特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堆置廢棄物;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及「阿傑」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江博緯於108年8月21日令「阿傑」擔任聯絡,以僱請許萬樂、尤宏裕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土地堆置,許萬樂遂於同(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尤宏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載運含有廢木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上址土地附近,由江博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許萬樂、尤宏裕所駕車輛至上址土地,「阿傑」則駕駛怪手於許萬樂、尤宏裕打開各自駕駛車輛之車斗後,挖取車斗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上址土地,許萬樂、尤宏裕各載運1車次,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葉秀源、江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被告許萬樂、尤宏裕均委由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10頁),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1頁至第41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4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110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秀源、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葉秀源辯稱:當初我是把土地租給江博緯使用,江博緯說要做木屑、肥料,我認為這樣可以云云(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卷二,下稱審訴字卷二,第49頁);被告江博緯辯稱:我是要做有機肥料,不是要堆積廢棄物,不知道為何堆置的東西有垃圾、塑膠管云云(見審訴字卷二第49頁);被告許萬樂辯稱:我載過去的是乾淨的木頭,我不知道怎麼會違法云云(見審訴字卷二第49頁);被告尤宏裕辯稱:我是臨時工,許萬樂打電話給我說要請我當貨車司機,我接到電話就直接趕過去,過程中許萬樂只交待我跟他走,他只說貨車上都是乾淨的木頭,要做買賣云云(見審訴字卷二第50頁);辯護意旨為許萬樂、尤宏裕辯以:被告許萬樂、是在無線電上知道友人需要買木頭,便載乾淨木頭去賣,且找尤宏裕去開另一輛車,如果許萬樂、尤宏裕是要傾倒廢棄物,應該是要支付傾倒費用給場主,而不是取得販售後的價金,客觀上許萬樂、尤宏裕所載運是乾淨的木頭,是貨物是有價料,並無起訴書所指的混雜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混有其他垃圾,主觀上許萬樂、尤宏裕所認知所載運為木材,並無處理或非法清除廢棄物的主觀犯意,且許萬樂、尤宏裕不是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務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09頁;訴字卷二第40頁)。經查:
(一)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農業用地屬被告葉秀源之父葉佳佚與他人共有,被告葉秀源將上址土地於108年7月23日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江博緯,葉秀源應被告江博緯要求,僱人上址土地架設鐵皮圍籬並設置門鎖,江博緯於108年8月21日要求「阿傑」擔任聯絡,被告許萬樂遂於同(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被告尤宏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載運廢木材前往上址土地附近,由被告江博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被告許萬樂、尤宏裕所駕車輛至上址土地,「阿傑」則駕駛怪手於被告許萬樂、尤宏裕打開各自駕駛車輛之車斗後,挖取車斗上之廢木材,將上揭廢木材堆置在上址土地,被告許萬樂、尤宏裕各載運1車次,被告葉秀源、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業經被告兼證人葉秀源、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於警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5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203頁至第206頁;訴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84頁、第424頁至第437頁、第438頁至第448頁),並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1份、現場拍攝照片、稽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曳引車車號000-0000、KLD-1269號租賃合約車影本1份、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2份、地籍資料、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楊地登字第1110007529號函暨所附楊梅區高上段8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73頁至第287頁;訴字卷一第165頁至第179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葉秀源、江博緯共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再者,內政部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管理辦法,關於「再利用」之定義、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方式及程序規定,均有明文規定。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72、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葉秀源於偵訊時供稱:上址土地本來無廢棄物,遭人傾倒廢棄物是江博緯他們放的,我有在現場看到江博緯他們用卡車運東西進去,載一些木屑和廢木材,裡面可能含有一些其他地方裝潢拆除後的木板,大部分都是裝潢拆除的木板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5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8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江博緯來承租土地時,說要用木屑做肥料,出租前我請怪手填平低窪處,租給江博緯後江博緯有要求圍籬,他怕木屑會被風吹走,圍籬材質是鐵皮浪板上方沒有蓋,江博緯要出錢,但他後來沒出這筆錢,圍籬有設1個大門,兩門扇兼有1個拴子,另外買鎖頭,鎖頭是密碼鎖,我有跟江博緯說密碼,我也知道密碼,若鎖上就一定要開鎖車輛才能進出,我去現場看卸貨時,有木屑也有裝潢拆除的木板,從我出租後到本案被查獲期間,我總共有2次到現場看倒木屑木板,我看的時候是卡車載進去倒,我第2次去看時,上址土地目測已經傾倒法庭約一半面積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67頁);被告江博緯於警詢時供稱:我承租上址土地是想要做有機肥料,所以想在上址土地堆置大量木材、木屑及糞便,我承租上址土地前,土地上只有樹跟植被,沒有任何廢木材、垃圾,承租後,車輛載運廢木材進場時我都在場,因為我不在場時門是關著,車輛無法進入等語(見偵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承租上址土地前就是一塊空地,我打算買木材、絞碎機,把木材搗碎,再用牛糞混在一起,發酵做有機肥,然牛糞我還沒有進,因怕木屑飛走,我有要求葉秀源搭鐵皮圍籬,圍籬的錢是該我出,圍籬上面沒加蓋,因為當時沒那麼多錢,圍籬的鎖是密碼鎖,應該只有我和葉秀源能開,傾倒物品時我都會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73頁、第274頁、第280頁),互核被告兼證人葉秀源、江博緯之陳述,就被告葉秀源將上址土地出租予被告江博緯前,上址土地並無廢棄物堆置,而被告葉秀源應被告江博緯要求在上址土地設置無加蓋之圍籬,圍籬門扇之密碼鎖只有被告葉秀源、江博緯知道密碼而能開啟等情均屬一致,堪信為真。
⒋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會同保七刑大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8月28日前往上址土地督察,發現現場地面堆置木屑及大量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材混雜少許垃圾、塑膠管),通知被告葉秀源到場協助會勘,葉秀源表示上址土地廢棄物係拆屋工程產生未經處理等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67頁至第271頁),被告葉秀源於偵訊時亦自承上址土地堆置之廢木材大部分為其他地方裝潢拆除後的木板如上,是足認傾倒、堆置在上址土地之廢木材混合物,其中大部分係裝潢拆除工程等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垃圾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又上址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8月28日現場量測廢棄物堆置體積,量測結果:廢木材混合物體積(長x寬x高),第1區:19.8x19.8x1=392.04立方公尺,第2區:19.8x15x1.8=534.6立方公尺,合計總體積為926.64立方公尺乙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7日環署督字第1111017767號函暨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87頁至第102頁),而被告許萬樂、尤宏裕駕車載運堆置在上址土地之廢木材為各1車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除被告許萬樂、尤宏裕駕車載運廢木材堆置在上址土地外,尚有他人載運廢棄物,而上址土地僅有被告葉秀源、江博緯知悉密碼,亦即僅有被告葉秀源、江博緯得以進入上址土地,而上址土地只要有車輛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進入時被告江博緯均在場,是上址土地除被告許萬樂、尤宏裕堆置廢木材各1車次外,其餘廢木材混合物,足認係其他不特定人運至,而被告江博緯為之開門,被告葉秀源則係應被告江博緯之要求在上址土地設置無加蓋之圍籬,且其自承前往上址土地時,亦曾看見他人堆置廢木材,從而足認被告葉秀源、江博緯有共同提供上址土地供被告許萬樂、尤宏裕及不特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堆置廢棄物。又被告葉秀源、江博緯從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一節,亦迭經被告葉秀源、江博緯自承在卷如前,則被告葉秀源、江博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提供上址土地堆置廢棄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至為灼然。另被告葉秀源、江博緯雖於審理時稱怕木屑飛走而架設圍籬等語,然渠等亦自承圍籬未加蓋,於此情形實難想像能有效達到避免木屑飛出之目的,益證設置圍籬係為掩人耳目,不欲讓犯行曝光,附此敘明。
⒌被告葉秀源、江博緯雖辯稱是要做肥料,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葉秀源、江博緯在上址土地上讓他人堆置之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非屬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況且,被告葉秀源、江博緯讓他人堆置之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設若其全部或一部縱屬於可再利用之物質,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相關法規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並應符合主管機關授權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則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豈非均得以再利用為名任意清理而脫免刑責,顯然違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本旨。故被告葉秀源、江博緯此部分所辯,應屬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實非可採。
(三)被告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⒈被告江博緯於108年8月21日令「阿傑」擔任聯絡,被告許萬樂並於同(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被告尤宏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載運廢木材前往上址土地附近,由被告江博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被告許萬樂、尤宏裕所駕車輛至上址土地,「阿傑」則駕駛怪手於被告許萬樂、尤宏裕打開各自駕駛車輛之車斗後,挖取車斗上之廢木材,將上揭廢木材堆置在上址土地,被告許萬樂、尤宏裕各載運1車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⒉被告兼證人葉秀源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有到現場看傾倒木板、木屑,有些是木條,是舊的,是用過的,像一般住家裝潢的木條,在現場看到的傾倒木板、木屑,就如同偵卷一第26頁、第32頁、第35頁照片所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7頁),被告許萬樂於偵訊時供稱:我案發當日是去五股垃圾山載來木頭木材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被告尤宏裕於警詢時供稱:我到五股高速公路旁空地時,現場已經有2輛裝載樹枝、夾板等物的車,許萬樂叫我開車頭有貼媽祖貼紙的那輛曳引車,我把車斗的網蓋好後,問許萬樂要開去哪裡,他就說跟著他開就好了,之後我跟著許萬樂駕駛的車輛,從五股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在楊梅下交流道,那邊的路我不熟,後來駛到一個有圍籬的空地後停車,許萬樂叫我在指定的地方下貨,我就下車控制舉斗開關,將車斗內的木頭、木板全數傾倒在地面,倒完之後我就跟著許萬樂的車再開回五股的空地等語(見偵卷一第205頁)。而偵卷一第26頁、第32頁、第35頁照片係顯示被告許萬樂、尤宏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LD-136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8年8月21日載運廢木材在上址土地堆置之情形,從該等照片觀之,可知被告許萬樂、尤宏裕所駕車輛堆置者係有木板、木條等物,核與被告兼證人葉秀源所述相符,且被告兼證人葉秀源復證稱該等木條看起來像一般住家裝潢之木條等語,被告許萬樂亦自承案發當日所載運的木材係自五股垃圾山此等丟棄垃圾之處撿拾而來,佐以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足以認定被告許萬樂、尤宏裕傾倒、堆置在上址土地之廢木材,其中含有裝潢拆除工程等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揆諸前揭說明,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又被告尤宏裕自承載運前有看到樹枝、夾板等物,至上址土地時又下車控制舉斗開關傾倒車內木材,衡情被告尤宏裕應會看見其所駕車輛內所裝載之物。復被告兼證人許萬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聽無線電聽朋友講說有在買乾淨木材,我問了電話跟江博緯聯絡,然後江博緯告訴我大概地址,就在楊梅高上,他說要購買乾淨木頭,要全部乾淨不能帶任何塑膠、廢棄物,一次收3,000元,我們載去給他,我當時兩台車找不到司機,我找一個司機尤宏裕來幫我跑,載過去給江博緯,到那裡江博緯有先上來看,我說是乾淨木頭,江博緯有上來檢查,倒完了他給我們3,000元,總共6,000元,我就算運費給尤宏裕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28頁),足認被告江博緯知悉被告許萬樂、尤宏裕所駕車輛載有何物。綜上,被告江博緯,確有於108年8月21日令「阿傑」擔任聯絡,以僱請被告許萬樂、尤宏裕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因住家裝潢所拆除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土地附近,由被告江博緯接應抵達上址土地,復由「阿傑」駕駛怪手於被告許萬樂、尤宏裕打開各自駕駛車輛之車斗後,挖取車斗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上揭廢棄物堆置在上址土地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清理」即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本案被告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業如上述,被告許萬樂、尤宏裕有載運自五股垃圾山撿拾而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被告江博緯引領,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上址土地上,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非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而依被告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就所運輸之廢棄物係任意傾倒、堆置,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要件。亦即,被告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運輸並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要屬明確。且被告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已共同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3人對此部分之事實當有所認識,縱令被告江博緯本於其主觀認知,曾直接或間接向被告許萬樂、尤宏裕表示堆置廢木材之行為係屬合法再利用行為,仍無從解免被告許萬樂、尤宏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責任。被告許萬樂、尤宏裕及渠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或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自然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運輸並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主體。故被告許萬樂、尤宏裕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揆以前揭說明,應屬誤會,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飾之詞,均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葉秀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江博緯所為,係犯同法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許萬樂、尤宏裕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共同正犯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秀源與被告江博緯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博緯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分別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與「阿傑」、被告許萬樂、尤宏裕取得聯繫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阿傑」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葉秀源、江博緯先後提供上址土地,供不特定人及被告許萬樂、尤宏裕等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博緯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又其提供上址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江博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被告江博緯、許萬樂):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江博緯、許萬樂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江博緯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萬樂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渠等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江博緯、許萬樂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2人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矧上開前案均與本案罪名互異,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案被告江博緯、許萬樂部分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仍得就被告江博緯、許萬樂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江博緯、許萬樂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許萬樂、尤宏裕之刑度,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許萬樂、尤宏裕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殊值非難,被告2人所為,破壞生態環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在此情形下,於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對於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被告葉秀源竟將土地出租予被告江博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址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江博緯、許萬樂、尤宏裕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殊值非難,所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渠等犯行造成土地共有人葉佳佚等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失,復參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參與期間及角色分擔程度,被告江博緯居於主謀地位,承租上址土地並僱請被告許萬樂、尤宏裕為其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其犯罪情節,顯較擔任提供土地之被告葉秀源、曳引車司機之被告許萬樂、尤宏裕為重;被告葉秀源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一第11頁),除本案外別無前案紀錄;被告江博緯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一第57頁),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於前述;被告許萬樂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一第159頁),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且於10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尤宏裕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一第203頁),且於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LD-136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供被告許萬樂、尤宏裕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屬於被告許萬樂、尤宏裕所有,業經證人即該車所有人周啓正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42頁),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葉秀源於審理時自承:出租過程只有從江博緯那邊拿到2萬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7頁),即認定被告葉秀源之獲利為2萬5,000元。
⒉被告江博緯部分,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江博緯之犯行有何所得,即認定被告江博緯未取得實際之犯罪所得。
⒊被告許萬樂於審理時自承:兩車的錢拿到6,000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37頁);被告尤宏裕於警詢時自陳:將車斗內的木頭、木板全數傾倒在地面,倒完之後我跟著許萬樂的車回五股空地,許萬樂給我1,2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05頁),足認被告尤宏裕之獲利為1,200元。而扣除被告尤宏裕之前開1,200元之獲利後,剩餘之4,800元(6,000-1,200=4,800)即為被告許萬樂之犯罪所得。
⒋從而,被告葉秀源、許萬樂、尤宏裕分別獲得2萬5,000元、4,800元、1,200元之報酬,雖均未扣案,惟仍屬本案犯罪所得,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江博緯之部分,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