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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劉得為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78號、109年度偵字第31018號、109年度偵字第31529號、109年度偵字第31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寸光輝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2、3、5、9、10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零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寸光輝因急需用錢,乃生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冒刷購物以取得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竊盜時間及竊盜地點,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至運動中心活動而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7竊盜物品欄所示之信用卡得手。

㈡復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⑴⑵、編號3⑶⑷⑸⑹、編號3⑺⑻⑼、編號4⑴⑵、編號4⑶、編號4⑷⑸、編號4⑺、編號5㈠⑵⑶⑷、編號5㈡⑴⑵、編號6⑴⑵⑶、編號7㈠⑴⑵⑶、編號7㈡、編號7㈢⑴⑵、編號7㈣⑴⑵、編號7㈤⑴所示盜刷時間及地點,持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刷卡,向不知情之商店人員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信用卡簽單、會員資料表、商品簽收單、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會員資料、售出聲明同意書、MPU持空盒領件表、APPLE系列序號確認表、交機單等文書,偽造「田亞平」、「周志明」、「王秋萍」、「陳清亮」、「石哲華」之署名,表彰上開附表所示被害人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附表所示被害人、該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寸光輝。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⑹、編號5㈠⑴所示盜刷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銀行信用卡,佯為持卡人本人刷卡購買商品,而交付於該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寸光輝;另於附表一編號5㈡⑶、編號7㈤⑵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銀行信用卡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陳清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石哲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江政廷、邢濡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寸光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政廷、邢濡安、陳清亮、石哲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田亞平、鄭麗禎、王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許展碩、賴禹榕、巫建成、林靜宜、林育萱、李慧芬、劉秀華、吳柏諺、林冠甫、羅容瑄、王韻筑、陳峻逸、王宇豪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聶曼臻、張智傑、王彥勳、陳亮凱、湯榮東、簡宏聖、林宏祈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寸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客戶 交易明細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電子發票證明補印、交易明細、會員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Receipt、商品簽收單、商品明細照片、簽單、商品照片、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被害人王秋萍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信用卡簽單(史邁爾有限公司桃園門市)、發票及IPHONE手機商品翻拍照數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信用卡簽單(燦坤3C桃園藝文店) 、掛失聲明書、售出聲明同意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兆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台茂購物中心)、MPU持空盒領件表、Apple系列序號確認表、國泰世華銀行明細表、消費紀錄查詢、國泰世華銀行簽單、商品交機單、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交易記錄、信用卡簽單(遠東巨城購物中心新竹店)、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1018號卷一第129、153至156、197、198、133至135、137、147、149、169至170、199、201、203至205、209、223至225、240至244、249、265至272、273至275、277、279至285、293、305、323頁;109年度偵字第31018號卷二第27至30、31至35、37至43、51至53、61至67、69至73、91、93、95、103至107、115、123、129、133、135至137、245、247、253至257頁;109年度偵字第30878號卷第49、51至56、59、63至73頁;109年度偵字第31529號卷第69至87頁;109年度偵字第33558號卷第175至1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7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⑴⑵、編號3⑶⑷⑸⑹、編號3⑺⑻⑼、編號4⑴⑵、編號4⑷⑸、編號5㈠⑵⑶⑷、編號5㈡⑴⑵、編號6⑴⑵⑶、編號7㈠⑴⑵⑶、編號7㈢⑴⑵、編號7㈣⑴⑵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日偽造簽帳單、會員資料表、交機確認書、售出聲明同意書、MPU持空盒領件表、APPLE系列序號確認表、交機單,並向同一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行使,以盜刷方式詐得財物,而刷卡時間均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是部分盜刷行為雖有未遂,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犯之,只能給予一次之評價,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⑴⑵⑷⑸⑹⑺、編號4⑴⑵⑶⑷⑸⑺、編號5㈠⑵⑶⑷、編號5㈡⑴、編號6⑴⑵⑶、編號7㈠⑴⑵⑶、㈡、㈢⑴⑵、㈣⑴⑵及㈤⑴所示,於簽帳單、會員資料表、交機確認書、售出聲明同意書、MPU持空盒領件表、APPLE系列序號確認表、交機單上偽造署名而偽造簽帳單、會員資料表、交機確認書、售出聲明同意書、MPU持空盒領件表、APPLE系列序號確認表、交機單,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3⑴⑵、編號3⑶⑷⑸⑹、編號3⑺⑻⑼、編號4⑴⑵、編號4⑶、編號4⑷⑸、編號4⑺、編號5㈠⑵⑶⑷、編號5㈡⑴⑵、編號6⑴⑵⑶、編號7㈠⑴⑵⑶、編號7㈡、編號7㈢⑴⑵、編號7㈣⑴⑵、編號7㈤⑴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3⑴⑵、編號3⑶⑷⑸⑹、編號3⑺⑻⑼、編號4⑴⑵、編號4⑶、編號4⑷⑸、編號4⑺、編號5㈠⑵⑶⑷、編號5㈡⑴⑵、編號6⑴⑵⑶、編號7㈠⑴⑵⑶、編號7㈡、編號7㈢⑴⑵、編號7㈣⑴⑵、編號7㈤⑴所示1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附表一編號4⑹、編號5㈠⑴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一編號5㈡⑶、編號7㈤⑵所示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雖以其竊取信用卡之目的,係為盜刷信用卡為目的,認為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上開罪名所保護法益不同,且犯罪手法、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甚多,非必即以竊盜方式為之,就一般社會通念可予以分割,堪認各行為係被告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本質上屬數個犯罪行為,併予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㈡⑶、編號7㈤⑵所示2次犯行,雖已著手於盜刷信用卡,惟因交易未成功而詐欺取財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查本件公訴意旨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起訴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述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猶未知警惕,不思憑己力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後,冒名使用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財物,造成被害人、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9年度偵字第31018號卷一第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該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5、9、10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⑷⑸⑹⑺、編號4⑴⑵⑶⑷⑸⑺、編號5㈠⑵⑶⑷、編號5㈡⑴、編號6⑴⑵⑶、編號7㈠⑴⑵⑶、㈡、㈢⑴⑵、㈣⑴⑵及㈤⑴所示之簽帳單、會員資料表、交機確認書、售出聲明同意書、MPU持空盒領件表、APPLE系列序號確認表、交機單等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分別交付與特約商店或商家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3⑴⑵⑶⑷⑸⑹⑺、編號4⑴⑵⑶⑷⑸⑹⑺、編號5㈠㈠⑵⑶⑷、編號5㈡⑴、編號6⑴⑵⑶、編號7㈠⑴⑵⑶、編號7㈡、編號7㈢⑴⑵、編號7㈣⑴⑵、編號7㈤⑴所示盜刷金額詐得財物,金額共計新臺幣141萬1,074元,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沒收,不影響於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惟如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各別被害人,即形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不利益,併此敘明。另附表一所示竊取之信用卡部分,既均未扣案,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尚得掛失及重新申請,足見本案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因該等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等罪,即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偵查起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物品 盜刷時間及地點 盜刷金額 偽造私文書及署押 1 江政廷 109年6月27日9時至12時許間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蘆竹國民運動中心3樓籃球場 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無 無 無 2 邢濡安 同上 同上 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 無 無 無 3 田亞平 同上 同上 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⑴109年6月27日12時2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 4萬3,311元 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田亞平」署名1枚。      ⑵109年6月27日12時29分許,上址家樂福中原店。 5萬4,810元 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田亞平」署名1枚。      ⑶109年6月27日13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520元 無      ⑷109年6月27日13時5分許,上址大江購物中心。 1萬3,900元 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田亞平」署名1枚。      ⑸109年6月27日13時11分許,上址大江購物中心。 4萬5,400元 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田亞平」署名1枚。      ⑹109年6月27日13時12分許,上址大江購物中心。 4萬5,400元 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田亞平」署名1枚。      ⑺109年6月27日13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3,988元 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田亞平」署名1枚。      ⑻109年6月27日13時49分,上址SOGO百貨中壢店。 8萬7,331元 (未遂) 無      ⑼109年6月27日13時50分,上址SOGO百貨中壢店。 41萬4,100元 (未遂) 無 4 鄭麗禎 109年7月2日8時至12時許間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民運動中心羽球場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⑴109年7月2日11時4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1樓STUDIO A桃園統領店。 4萬7,002元 ①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周志明」署名1枚;②會員資料,偽造姓名欄之「周志明」署名1枚。      ⑵109年7月2日11時46分許,上址STUDIO A統領店。 4萬5,400元 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周志明」署名1枚。      ⑶109年7月2日11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桃園站前店。 4萬1,400元 ①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周志明」署名1枚;②商品簽收單,偽造顧客簽名/日期欄之「周志明」署名1枚。      ⑷109年7月2日12時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德誼數位3C桃園遠百門市。 3萬1,800元 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周志明」署名1枚。      ⑸109年7月2日12時4分許,上址德誼數位3C桃園遠百門市。 2萬6,900元 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周志明」署名1枚。      ⑹109年7月2日12時22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Hang Ten桃園店。 2,240元 無      ⑺109年7月2日12時3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燦坤3C桃園旗艦店。 4萬8,200元 ①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周志明」署名1枚;②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偽造客戶姓名欄、客戶簽名欄之「周志明」署名2枚。 5 王秋萍 109年7月9日16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民運動中心羽球場 ㈠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⑴109年7月10日11時1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LACHELN店。 966元  無      ⑵109年7月10日11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燦坤3C桃園藝文店。 5萬1,800元 ①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王秋萍」署名1枚;②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偽造客戶姓名欄、客戶簽名欄之「王秋萍」署名2枚。      ⑶109年7月10日11時39分許,上址燦坤3C桃園藝文店。 3萬8,400元 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王秋萍」署名1枚。      ⑷109年7月10日11時41分許,上址燦坤3C桃園藝文店。 3萬8,400元 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王秋萍」署名1枚。     ㈡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⑴109年7月10日11時3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燦坤3C桃園藝文店。 5萬1,800元 ①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王秋萍」署名1枚;②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偽造客戶姓名欄、客戶簽名欄之「王秋萍」署名2枚。      ⑵109年7月10日11時41分許,上址燦坤3C桃園藝文店。 3萬8,400元 (未遂) 無      ⑶109年7月10日11時5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萬3,900元 (未遂) 無 6 陳清亮 109年7月10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間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民運動中心羽球場 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⑴109年7月10日12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STUDIO A桃園台茂店。 4萬5,400元 ①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陳清亮」署名1枚;②會員資料,偽造姓名欄之「陳清亮」署名1枚;③售出聲明同意書,偽造本人欄之「陳清亮」署名1枚。      ⑵109年7月10日12時36分許,上址STUDIO A桃園台茂店。 4萬5,400元 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陳清亮」署名1枚。      ⑶109年7月10日12時37分許,上址STUDIO A桃園台茂店。 4萬5,400元 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陳清亮」署名1枚。 7 石哲華 109年7月12日9時至10時許間某時 新竹縣○○市○○○路0段0號新竹縣體育場 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⑴109年7月12日12時42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好市多新竹店。 3萬7,099元 ①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石哲華」署名1枚;②MPU持空盒領件表,偽造會員簽名欄之「石哲華」之署名1枚;③APPLE系列序號確認表,偽造會員簽收欄之「石哲華」之署名1枚。      ⑵109年7月12日12時42分許,上址好市多新竹店。 3萬7,099元 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石哲華」署名1枚。      ⑶109年7月12日12時43分許,上址好市多新竹店。 6萬4,639元 ①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石哲華」署名1枚;②MPU持空盒領件表,偽造會員簽名欄之「石哲華」之署名1枚。     ㈡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2日12時1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德誼數位3C新竹巨城門市。 8萬700元 ①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石哲華」署名1枚;②交機單,偽造客戶簽名欄之「石哲華」署名1枚。     ㈢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⑴109年7月12日12時2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德誼數位3C新竹巨城門市 9萬800元 ①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石哲華」署名1枚;②交機單,偽造客戶簽名欄之「石哲華」署名1枚。      ⑵109年7月12日12時8分許,上址德誼數位3C 8萬700元 ①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石哲華」署名1枚;②交機單,偽造客戶簽名欄之「石哲華」署名1枚。     ㈣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⑴109年7月12日12時4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德誼數位3C新竹巨城門市 9萬800元 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石哲華」署名1枚。      ⑵109年7月12日12時6分許,上址德誼數位3C 8萬700元 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石哲華」署名1枚。     ㈤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⑴109年7月12日12時9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德誼數位3C新竹巨城門市 8萬700元 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石哲華」署名1枚。      ⑵109年7月12日13時16分許,新竹市○區○○○路0號順發3C新竹分公司  3萬1,000元 (未遂) 無     ㈥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1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 寸光輝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附表一編號3⑴⑵、編號3⑶⑷⑸⑹、編號3⑺⑻⑼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田亞平」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4⑴⑵、編號4⑶、編號4⑷⑸、編號4⑺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周志明」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⑹ 寸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附表一編號5㈠⑵⑶⑷、編號5㈡⑴⑵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秋萍」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7 附表一編號5㈠⑴ 寸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附表一編號5㈡⑶ 寸光輝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9 附表一編號6⑴⑵⑶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6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陳清亮」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7㈠⑴⑵⑶、編號7㈡、編號7㈢⑴⑵、編號7㈣⑴⑵、編號7㈤⑴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陸月、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7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石哲華」署名共拾伍枚均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7㈤⑵ 寸光輝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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