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玉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鍾鴻羽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鍾鴻羽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鍾鴻羽、林玉珊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渠等以通訊軟體LINE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黃朝羣、黃宸祥、張新喻等人聯繫洽購或索討毒品,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玉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轉讓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
㈡林玉珊、鍾鴻羽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地點,與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人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金額及數量之海洛因,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
㈢林玉珊、鍾鴻羽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轉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以此方式轉讓海洛因。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玉珊、鍾鴻羽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林玉珊、鍾鴻羽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玉珊、鍾鴻羽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字第40032 號卷一第37至38頁、第39頁至48頁、第93至107頁、第265至270頁、第381至385頁、第387至391頁、本院訴字卷第73至76頁、第85至88頁、第163至171 頁),核與證人黃朝羣、張新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宸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吻(他字第7832號卷第159至164頁、第175至182頁;偵字第40032號卷一卷第313至315頁、第353至355頁、偵字40032號卷二卷第7至13頁、第29至3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報告、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職務報告、LINE通訊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01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他字第7832號卷第5至23頁、第169至174頁、第187至193頁、第195頁至197頁、第199至204頁、第275至277頁、偵字第40032號卷一第61至63頁、第65至71頁、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4頁、偵字第40032號卷二第19至25頁、第69頁),足徵上開被告林玉珊、鍾鴻羽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林玉珊、鍾鴻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販賣毒品的獲利是可以有多一點毒品讓自己用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應認被告林玉珊、鍾鴻羽就本件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玉珊、鍾鴻羽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之所為:
⒈被告林玉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林玉珊、鍾鴻羽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3、5),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
⒊被告林玉珊、鍾鴻羽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ㄧ編號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⒋被告林玉珊、鍾鴻羽其各次轉讓或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玉珊、鍾鴻羽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玉珊上開先後2次轉讓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鍾鴻羽上開先後1次轉讓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間,亦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依108年2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林玉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聲字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林玉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⒊被告鍾鴻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聲字3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鍾鴻羽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自107年2月5日起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鍾鴻羽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⒋本院審酌被告林玉珊、鍾鴻羽於前案均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且變本加厲為販賣毒品之行徑,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林玉珊、鍾鴻羽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林玉珊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林玉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鍾鴻羽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1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鍾鴻羽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經查:
①被告林玉珊雖陳稱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阿生」,業據被告林玉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詳見偵字第40032號卷一第102頁、第292頁),然經本院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詢,亦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覆稱:並未因被告林玉珊之供述而查獲阿生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桃園分局則檢附之職務報告並詳細稱:被告林玉珊僅供述販賣、持有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生之人所購得,惟未翔實表示阿生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及渠等如何聯繫相約毒品交易之細節可供警方後續偵辦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5日桃檢維秋110偵40032字第1119001388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8465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5頁、第145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林玉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又本案有因被告鍾鴻羽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戴士雍,並據以提起公訴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維秋110偵40032字第1119001388號函暨所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570號、第39924號、第41284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53頁),且證人戴士雍亦坦承有於110年6月2日、110年6月3日、110年6月4日、110年6月19日、110年6月21日與被告鍾鴻羽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戴士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詳見他字第7832號卷第239至243頁),則由上開證人戴士雍證述,可知證人戴士雍係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陸續與被告鍾鴻羽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鍾鴻羽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即附表編號2至5),則係自110年6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是證人戴士雍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鍾鴻羽之時點,並無晚於被告鍾鴻羽為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點,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鍾鴻羽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皆有直接關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鍾鴻羽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泛濫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附此說明。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辯護人辯以:被告林玉珊、鍾鴻羽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獲利非多,對象亦少,被告林玉珊、鍾鴻羽均坦承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林玉珊就附表編號2、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3罪),獲利僅有數千元,賺取之利差甚微,販售對象非多,交易金額、數量也均非鉅,被告林玉珊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林玉珊犯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被告林玉珊販賣第一級毒品,固為累犯,裁量後僅得依刑法關於累犯規定加重併科罰金部分之法定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林玉珊上開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③次查,被告鍾鴻羽就附表編號2、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同條例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鍾鴻羽販賣第一級毒品,固為累犯,裁量後僅得依刑法關於累犯規定加重併科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法定本刑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是本院認被告鍾鴻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被告鍾鴻羽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④另就被告林玉珊、鍾鴻羽本案所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自無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㈣被告林玉珊、鍾鴻羽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分別有上開認定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林玉珊、鍾鴻羽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他人牟利,並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林玉珊、鍾鴻羽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林玉珊、鍾鴻羽個人之品行(被告林玉珊、鍾鴻羽雖均有毒品相關前科,構成累犯加重之部分,量刑時不重複評價)、被告林玉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鍾鴻羽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玉珊、鍾鴻羽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林玉珊、鍾鴻羽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故就被告林玉珊、鍾鴻羽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林玉珊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林玉珊供承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玉珊所犯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鍾鴻羽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鍾鴻羽供承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鍾鴻羽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鍾鴻羽、林玉珊所犯最後一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販賣所得款項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被告林玉珊、鍾鴻羽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獲取之款項,均屬被告林玉珊、鍾鴻羽之犯罪所得無疑,上開款項未據扣案,且被告二人對於前揭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鍾鴻羽、林玉珊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夾鏈袋1批、削尖吸管2支等物品,依卷附資料尚查無與被告林玉珊、鍾鴻羽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金額 (新臺幣) 罪名 主文 1 林玉珊 黃朝羣 110年8月11日晚間6時許 桃園市○○區○○○街0號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以注射針筒換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林玉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林玉珊鍾鴻羽 黃宸祥 110年8月11日 晚間6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林玉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鴻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玉珊鍾鴻羽 黃宸祥 110年8月15日 晚間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號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2,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林玉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鴻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玉珊鍾鴻羽 黃宸祥 110年8月16日 中午1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13樓之19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無償轉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林玉珊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鍾鴻羽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5 林玉珊鍾鴻羽 張新喻 110年6月20日 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街0號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2,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林玉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鴻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6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 被告林玉珊所有,且供其為轉讓毒品及販毒聯絡使用 2 蘋果廠牌IPHONE 6S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鍾鴻羽所有,且供其為轉讓毒品及販毒聯絡使用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44公克) 被告鍾鴻羽所有 4 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被告鍾鴻羽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