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仕澂
- 選任辯護人
- 許子豪律師
- 被告
- 黃騰羿
- 選任辯護人
-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51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貳肆公克)、咖啡包殘渣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詎竟基於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中埔一街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丙○○。
二、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MC,下稱: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管制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且丙○○明知毒品市場所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內所含毒品種類通常並非單一,且此等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之咖啡包易摻雜成分不詳之多重毒藥物,客觀上可預見混合施用不同種類毒品,極易引發人體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竟於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30分前,先聯繫從事傳播工作之林子筠至桃園市○○區○○路000號A+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215號房工作陪侍,復自同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傍晚5時30分許期間,為求助興,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本案旅館215號房内,將摻有4-MMC之咖啡包及前開向乙○○購得非屬液態注射製劑之粉末愷他命接續無償轉讓與林子筠施用,林子筠因短時間內混合施用上開愷他命及含有4-MMC之咖啡包,於同日傍晚6時身體不適陷入昏迷,經警方及救護人員據報到場將林子筠送醫,並於房內扣得愷他命殘渣袋1包(含袋重0.424公克)、咖啡包殘渣袋3只、紙鈔捲吸管1根及白色夾鏈袋1個,林子筠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7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因濫用藥物致橫紋溶解症及肝、肺、腎臟等損傷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31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
(一)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451卷第23頁、262頁,訴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藥腳即同案被告丙○○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22至23頁,偵10451卷第43至44頁、253至255頁),證人林佩儒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乙○○使用等語明確(見偵10451卷第59至60頁),有丙○○、林佩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451卷第55至57頁、61至63頁、65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乙○○自陳:我賣愷他命給丙○○是因為想把自己手上的毒品賣掉換現金,因為那時有經濟上的困難等語(見訴字卷第48頁),可證被告乙○○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至為顯然。而販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乙○○當不至於甘冒風險再將自己持有之毒品販售他人,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二、事實欄二: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即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林子筠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因為酒醉,故於109年7月6日上午6、7時許,到本案旅館開房間休息,林子筠是我透過經紀公司叫來的傳播小姐,之前並不認識,林子筠大概在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左右到本案旅館215號房內,林子筠到達房間後,我們就一起聊天、玩骰子遊戲、一起施用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是我請人送來的,毒品咖啡包共有4包是我帶去的,除了支付林子筠檯費7、8,000元外,我沒有另外跟林子筠收毒品的費用,我把愷他命放在房間桌上,想用的人就自己取用,另外我與林子筠各自施用了2包毒品咖啡包,過程中林子筠都很正常,嗣同日下午約6時許,我與林子筠外出領錢時,林子筠才開始有異狀而在路上跌倒,我沒有想到會那麼嚴重,而且林子筠是傳播小姐,她來本案旅館前是否就有施用其他東西,我也不清楚,我認為林子筠的死亡和我沒有關係云云。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被告丙○○的驗尿報告僅檢出被告丙○○的尿液中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MMC之結果,可推論被告丙○○轉讓與被害人林子筠施用之毒品應僅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MMC,而未包含被害人血液中所驗出之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amphetamine、MMA】種類之一,下稱:PMMA)、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下稱:PMA)、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等毒品,是被害人因施用過量毒品致死之結果,與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MMC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亦無預見可能性等語。
(三)查被告丙○○於109年7月6日上午7時許,以其胞兄黃翊坤名義至本案旅館入住215號房,並透過經紀公司使從事傳播工作之林子筠至該址工作陪侍,而林子筠則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本案旅館215號房,被告丙○○及林子筠自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迄同日下午5時30分期間,分別陸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不詳)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MMC之咖啡包(被告丙○○及林子筠各施用2包),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丙○○偕同林子筠外出領款時,林子筠開始出現精神狀況不佳、走路不穩、跌倒、無力行走、無法正常對話之狀態,被告丙○○見狀即再度將林子筠帶回本案旅館215號房內休息,斯時恰有熱心民眾李冠誼見林子筠舉止異常旋即報警、通知救護車,嗣林子筠返回本案旅館後即陷入昏迷狀態,經到場員警及救護人員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7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因濫用藥物致橫紋溶解症及肝、肺、腎臟等損傷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並自林子筠血液中檢出PMMA、PMA、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4-MMC等毒品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本案旅館主任林冠廷、證人即報案民眾李冠誼證述情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31至35頁、37至38頁,141至145頁),有敏盛綜合醫院109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報告、109年7月22日敏總(醫)字第1090003507號函文暨所附林子筠病歷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8月3日法醫毒字第10900049280號函文暨所附法醫所法醫毒字第109610471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9日、109年8月25日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紀錄、扣案物照片、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UL/2020/00000000、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90090824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5至69頁、81至104頁、121至123頁、173頁、177至309頁、317頁、327至334頁;偵10451卷第75至83頁、91至10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丙○○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MMC之毒品咖啡包與被害人施用之行為,與被害人林子筠死亡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害人係因施用多種毒藥物致死:被害人於109年7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血液進行毒物化學鑑定,並依據被害人109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之病歷紀錄判定被害人服食PMMA、Mephedrone、Ketamine等多種藥物;因濫用藥物、橫紋溶解症致肝、腎、肺臟等損傷使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有前揭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所法醫毒字第109610471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使用多種藥物乙節,尚無疑義。
(2)關於毒藥物之致死量:
①被害人血液中驗得含有多種毒品之成分及濃度資料,詳如本院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所法醫毒字第109610471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內容製作之本案檢出數值欄所示(如附件),而就被害人體內所含各種毒物單獨施用時之致死量為何?被害人體內所含各種毒物倘均未達單獨施用之致死量,惟於各種毒物之交互作用下,是否有致死之高度可能性?等涉及醫學上之專業判斷,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本件個案進行鑑定結果略以:「『PMMA』及『PMA』機轉作用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此二種化合物的作用均類似搖頭丸(MDMA),過量使用會導致急性腎衰竭、意識不清、抽慉、甚至有死亡的風險;『Mephedrone(即4-MMC)』是一種合成卡西酮類化合物,機轉作用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過量使用會導致抽慉、意識不清、急性呼吸衰竭,甚至有死亡的風險;『Ketamine(即愷他命)』機轉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劑,過量使用會導致高血壓、心悸、意識不清、抽慉,甚至有死亡的風險;『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是一種Ketamine類的新興毒品,過量使用會導致高血壓、心悸、意識不清、甚至有死亡的風險」、「醫界的共識是:毒品是沒有安全劑量的,任何微量的毒品皆可能帶來死亡風險」(見訴字卷第187至191頁、321頁)。
②足見所謂過量使用毒藥物,於醫學上屬相對概念,須審視使用毒藥物之個體生理情形、是否罹患疾病等變數而定,衡諸常情,縱使屬經過衛生褔利部認定可合法使用之一般藥品,倘若為有一定副作用風險之藥品,仍須經醫生之專業診斷、評估後始得以開立、搭配其他種類之藥品一併服用,以避免因過量服用、混用其他藥物致生對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然施用毒品者不論係施用何種形式、何種種類之毒品,就其施用毒品之真正種類、真實數(劑)量(純質淨重)為何? 施用毒品者於施用時之生理、健康狀況為何? 均未經醫事人員專業之評估,自屬當然,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某些毒品成分,雖亦常見使用於治療疾病之藥品中,然而當施用毒品者係透過不明管道,取得種類不明、劑量不明之毒品並加以施用時,僅須微量即有致死之高度可能性乙節,實非不能想像且為符合經驗法則之客觀事實,堪可認定。
(3)混用二種以上毒藥物的致死風險:再「『Mephedrone』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而『Ketamine』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如果該病人同時使用多種中樞神經興奮及抑制劑,在多種毒品的交互作用下,的確可能增加其死亡風險」等情,有長庚醫院111年3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250163號函文及所附醫療鑑定補充意見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319至322頁)。依該份鑑定補充意見,可知被告丙○○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MMC與被害人施用,等同使被害人同時服用作用機轉不同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中樞神經抑制劑,進而提高被害人死亡風險,至為明確。
(4)綜參前揭事證可知,被告丙○○所轉讓之數量不明之第三級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之4-MMC,縱使個別種類之毒品純質淨重非多,或被害人未再混合使用其他種類之毒品,亦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況被害人係於短時間內混合使用被告丙○○所提供具不同作用機轉之愷他命、4-MMC,因此產生交互作用等情,已據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說明如前。益徵被害人生前所施用愷他命、4-MMC,分別單獨使用時均已具有引起死亡結果之可能,本件尚因被害人混合使用,彼此產生加成作用,增加危險性,終肇至因濫用藥物、橫紋溶解症致肝、腎、肺臟等損傷使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丙○○提供劑量不明之愷他命、含有劑量不明4-MMC之咖啡包予被害人施用,對於被害人製造可能因濫用藥物而發生橫紋溶解症致肝、腎、肺臟等損傷使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此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被害人又確因施用被告丙○○提供之愷他命、4-MMC而死亡,該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轉讓行為顯具有常態關連性,堪認依通常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被告丙○○轉讓愷他命及含有4-MMC之咖啡包與被害人施用,客觀上確足致被害人施用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確可歸責於被告丙○○,其轉讓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確係因施用被告丙○○所轉讓第三級毒品而致死,要無疑問。
(5)被告丙○○之辯護人固以被害人之血液檢驗結果,可見被害人除混用愷他命、4-MMC等2種毒品外,又同時混用被告丙○○體內未檢出之PMMA、PMA、2-氟-去氯愷他命等毒品成分,且被害人血液中之PMMA、PMA、2-氟-去氯愷他命濃度非低,可見被害人於前往本案旅館215號房前,即於不詳地點施用其他種類毒品,而該些毒品始為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一般情形下,被告丙○○所轉讓之愷他命、4-MMC之數量,受轉讓者並不必然皆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然查:
①被害人體內檢出PMMA、PMA、2-氟-去氯愷他命,且均有一定濃度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查,且依本案旅館現場扣得之咖啡包殘渣袋、愷他命,而被告丙○○尿液中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MMC成分等情,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是確實不能排除被害人體內之PMMA、PMA、2-氟-去氯愷他命等毒品成分係被害人與被告丙○○見面前自行施用所致,本於證據裁判、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害人體內之PMMA、PMA、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與被告丙○○有關,先予說明。
②然縱認被害人係案發前自行使用PMMA、PMA、2-氟-去氯愷他命,然其當日使用被告丙○○提供之愷他命、4-MMC前,尚能與被告丙○○聊天、玩遊戲達5小時左右時間,並與被告丙○○外出領錢,可見意識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並無因施用PMMA、PMA、2-氟-去氯愷他命等毒品而產生其於領錢後無力行走、癱坐道路上、神智不清醒、無法正常對話等證人李冠誼所見狀況(見相字卷第31至32頁、141至145頁),顯見依被害人身體狀況,前所施用之PMMA、PMA、2-氟-去氯愷他命等毒品均不足以導致死亡結果。反而係施用被告丙○○所提供之愷他命、4-MMC未久後,即出現癱軟無力、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對話等異狀,終至死亡。是以被害人原無明顯異常狀況,及施用被告丙○○轉讓之愷他命、4-MMC之時間與出現前開生理症狀反應時間之密切性綜合觀之,佐以前開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毒品是沒有安全劑量的,任何微量的毒品皆可能帶來死亡風險」、「病人若同時使用多種中樞神經興奮及抑制劑,在多種毒品的交互作用下,的確會增加其死亡風險」等情,足證被害人前所施用其他毒物並非單獨肇致死亡之原因,而係使用愷他命、4-MMC後,與其他毒物混用產生加成結果,致生死亡結果等情甚明。換言之,若非被告丙○○提供愷他命、內含4-MMC成分之咖啡包供被害人施用,被害人縱另有施用其他藥毒物,亦無可能因濫用藥物而發生横紋溶解症、肝、肺、腎臟等損傷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是此部分尚無從以被害人體內尚存PMMA、PMA、2-氟-去氯愷他命等毒品成分,而認其死亡與被告丙○○轉讓本案第三級毒品行為無關。是辯護人前開所指,尚無可採。
2、被告丙○○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轉讓本案第三級毒品行為,可能招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其應為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
(1)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藥或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故該罪之成立,行為人除對於轉讓偽藥或禁藥有犯意外,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轉讓禁藥、偽藥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轉讓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2)本件被害人確係因施用被告丙○○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MMC而死亡,已如前述,是由被告丙○○轉讓偽藥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觀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係被告轉讓偽藥之固有內在危險所引起,與被告之轉讓行為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又偽藥、毒品之管道、來源、成分均屬不明,實務上多有發生施用後身體不適,甚且導致死亡之案例,而本件所無償提供之愷他命、內含4-MMC之咖啡包,會危害人體中樞神經及心臟血管系統,過量時並可能導致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且亦為各國政府嚴厲禁止施用之原因之一,被告丙○○對此要難諉為不知。
(3)此外,施用毒品者依個人身體耐受程度不同,於施用毒品後所產生生理狀況亦不盡相同,故不同人施用相同劑量之毒品,本不必然會導致同一死亡結果。然此並不影響一般人本於毒藥物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之認知,均可預見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成份攙雜不詳之毒藥物,恐有因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引發横紋溶解症、肝、肺、腎臟損傷而多重器官衰竭致死亡之可能。從而,被告丙○○固與被害人一起施用愷他命、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且未發生身體不適或死亡一情,仍無從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丙○○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MMC之咖啡包2包予被害人施用,並致被害人於施用後死亡,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對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復有預見之可能,自應令負其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丙○○犯行;被告丙○○轉讓偽藥與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未較有利於被告,則就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丙○○部分:
(一)按愷他命、4-MMC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雖尚未列屬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查本案被告丙○○轉讓被害人之愷他命、含有4-MMC咖啡包,係其分別向被告乙○○、在KTV向不詳人士購買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相字卷第28至29頁),可見被告丙○○係以非法管道取得該等藥品,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均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被告丙○○既非尋正常管道取得愷他命、4-MMC,對該等毒品藥物係屬偽藥一節,衡情亦屬明知。
(二)按愷他命、4-MMC均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愷他命、4-MMC(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4-MMC予被害人施用,尚無證據證明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被害人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是被告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2 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轉讓愷他命、4-MMC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況本案係涉及轉讓愷他命、4-MMC致人於死犯行,而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乃係對犯轉讓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屬特別規定,經法條競合,自應優先適用。
(三)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丙○○上開轉讓偽藥愷他命、4-MMC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轉讓犯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刑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偵10451卷第23頁、262頁,訴字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該次所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且交易對象僅有被告丙○○,衡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乃參酌被告乙○○本次犯案經過、情節等具體情狀,認對被告乙○○所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行為,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2 號、103 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3年間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99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丙○○前案犯行雖非轉讓毒品、偽藥相類犯行,惟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2案為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另於105 年7 月間,僅因行車路線遭阻擋,即持金屬製球棒持續重擊不相識之被害人致死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相關判決在卷可佐,足顯被告丙○○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漠視法治秩序,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59條所謂情輕法重之判準,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丙○○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業與被害人之父親甲○○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甲○○30萬元,經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丙○○本案之民刑事責任,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在卷(見訴字卷第348頁),堪認被告丙○○雖否認轉讓禁藥致死之犯行,然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有悔悟之心,綜此各情,倘對被告丙○○科以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另刑法第17條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基本故意犯結合過失導致加重結果,所成立具有特定構造之獨立犯罪類型,加重結果為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要素,基本故意犯與加重結果,乃不可分割或拆解之整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禁、偽藥致人於死罪,即係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轉讓禁、偽藥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實質上一罪,刑度也予以提高,為獨立犯罪類型,是縱使大法庭及最高法院認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偽藥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然轉讓禁、偽藥致人於死罪既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與轉讓禁、偽藥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有別,則尚難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空間,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顧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供人施用,促使毒品更易於流通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非是;而被告丙○○部分,除其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覆考量外,審酌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MMC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身心健康,竟仍轉讓愷他命、含有4-MMC之咖啡包供被害人施用,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丙○○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轉讓偽藥之事實,惟就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始終堅稱與其無關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丙○○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被告丙○○於偵查中即供出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乙○○,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3頁),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陳述其違犯本案時,係一時失慮,現有正當工作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等語,本院見被告乙○○於審理時深表悔悟,尚無逃避刑責之意,寧信被告乙○○確係因龐大生活壓力致罹刑典,雖然一時失慮而犯罪乙節亦非可將犯罪行為正當化,惟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更深思熟慮而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期被告乙○○確實深切反省,重新安排生活,珍惜法律所給予之自新機會,是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為免被告乙○○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乙○○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被告乙○○自承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向被告丙○○收取之2,000 元,為被告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於被告乙○○宣告刑項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424公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3只,係被告丙○○為本件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犯罪後遭查獲之愷他命及殘渣袋,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58頁),愷他命連同其包裝袋及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紙鈔捲吸管、白色夾鏈袋),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又非違禁物。從而,本院就該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害人血液檢出毒品類型及含量(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鑑定書結果製表)
檢出毒藥物類型 送驗血液濃度(ug/mL) 送驗醫院血液濃度(ug/mL) PMA 0.138 0.117 PMMA 0.566 0.630 Mephedrone 0.068 X(未標明濃度) 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0.062 0.062 Ketamine 0.018 0.017 Noketamine 0.1 0.029 4-Methylephedrine 0.031 X(未標明濃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