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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潔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571號、109 年度偵字第33085號、110 年度偵字第92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9月6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臉書發現兼職廣告貼文,先後以臉書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建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正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志安經理」之人聯絡,由上開人等向丙○○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所屬公司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予其指定之人,每天完成提領工作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作為報酬。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附表一「被告分擔犯罪之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上開等人使用,上開人等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上開人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上開人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09年6月9日晚間10時06分至同日晚間10時13分前將其所申辦附表一「被告分擔犯罪之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李正騏」後,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甲○○、乙○○、戊○○、于秉儀,致甲○○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分別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丙○○所有之附表一「被告分擔犯罪之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劉志安經理」再以LINE指示丙○○前往提款,而由丙○○持附表一「被告分擔犯罪之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扣除已領取之1400元報酬後,於109年6月12日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年成員。嗣因甲○○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丙○○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55卷第106頁),並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4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向被告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甲○○等4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附表二「提領帳戶」上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甲○○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劉建文」、「李正騏」、「劉志安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其中被告就告訴人甲○○等4人分別轉帳、匯入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部分,然對此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上開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集團犯罪型態詐欺取財之人,其參與集團並實行詐騙之原因動機不一,在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與參與之程度、犯罪情節等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其係屬提供帳戶並於將詐得款項提領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角色,非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所得報酬之數額非鉅,復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就告訴人甲○○、乙○○、于秉儀各被詐取而分別轉帳、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及被告後續就該等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數額,經本院調解及詢問上開告訴人之意願,均分別成立調解,及對於告訴人甲○○部分已按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賠償完畢,而其餘之告訴人思琦、于秉儀部分亦按各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進行分期償還有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至於被告之所以無法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係告訴人戊○○經本院將調解相關傳票合法送達後仍未出席所致,尚非被告無誠意彌補己過,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1年6月9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二第135、147頁),是此部分縱予以斟酌,而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各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劉建文」、「李正騏」、「劉志安經理」之指揮擔任車手之角色,且所詐得之金額頗高,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又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依指示領取款項,再將款項轉存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⑶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⑷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自無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犯行,其分工、角色深淺,犯後雖否認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及加重詐欺之犯行均坦承,且已積極與告訴人甲○○、乙○○、于秉儀進行和解,並分別於本院成立調解,而就告訴人甲○○部分已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償還完畢,且就告訴人乙○○、于秉儀部分分別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條件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財物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本案告訴人甲○○等4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復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各次所為之犯行,罪數共計4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規範目的及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等情節,且各罪罪質均相同,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因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無強制工作規定適用與否之判斷問題,附此敘明。

㈩本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對告訴人甲○○部分已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償還完畢,並就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願意接受被告個別所提出之每月償還之賠償方案進行分期償還(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二第69至70頁;110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第251至252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乙○○、于秉儀均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在卷可查,為使上開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分期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戊○○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⒊又緩刑之宣告期間最長為5 年,共計60個月,而依附表三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于秉儀所達成之上開調解條件每月所定之給付金額,計算5 年緩刑期間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4萬元(計算式:4 千元×60個月),尚未滿足告訴人于秉儀依本院作成之調解筆錄可對被告請求之全部債權,是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遵期按月給付於緩刑期滿後,縱已符合本院所定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而依刑法第76條前段生緩刑期滿之效力,被告仍應須按上開調解筆錄之條件,按月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于秉儀自可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循民事執行程序滿足其對被告之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坦稱本案已分得共1400元報酬,是此部分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甲○○、乙○○、于秉儀分別於本院成立調解,且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被告賠付予上開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若仍予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甲○○等4人受詐騙分別轉帳、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扣除其可分得之報酬,其餘已交予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被告上開所示之帳戶已經凍結,金融卡等物品已失其效用,且其等本身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被告分擔犯罪之行為及所為地點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109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偽稱為告訴人甲○○之姪子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共損失93萬元。 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被害人轉入款項之帳戶,經告訴人甲○○轉帳30萬元。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埔心郵局,持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以臨櫃提領及ATM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集團派來之人。 ⒈ 告訴人甲○○109 年10月30日警詢(110年偵字9289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⒉ 仁武區農會109 年11月23日仁區農信字第1090000860號函暨附件(110 年偵字928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 告訴人甲○○與「郭信助」之對話紀錄(110 年偵字9289號卷第35頁) 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6 日儲字第1090292161號函暨附件(110 年偵字9289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⒌ 被告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110年偵字9289號卷第49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乙○○ 109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偽稱為告訴人乙○○之友人「賴品任」,並訛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共損失21萬5000元。 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被害人轉入款項之帳戶,經告訴人乙○○轉帳21萬5000元。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持自己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以臨櫃提領及ATM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集團派來之人。 ⒈ 告訴人乙○○109 年6 月20日警詢(109年偵字33085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 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109 年偵字33085 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⒊ 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偵字33085 號卷第53頁) 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 年偵字33085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 ⒌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9 年11月13日南崁營密字第10950013931號函暨附件(109 年偵字33085 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戊○○ 109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2 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戊○○,偽稱為告訴人戊○○之姪子,並訛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共損失5 萬元。 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被害人轉入款項之帳戶,經告訴人戊○○轉帳5 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持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以ATM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9 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集團派來之人。 ⒈ 告訴人戊○○110 年1 月26日警詢(110年偵字9289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0日儲字第1090905834號函暨附件(110 年偵字928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6 日儲字第1090292161號函暨附件(110 年偵字9289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⒋ 被告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110年偵字9289號卷第50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于秉儀 109 年6 月8 日下午7 時46 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人于秉儀好友,要借錢購買房子等語,致告訴人于秉儀陷於錯誤,並於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16分許,現金存入新台幣至指定帳戶,共損失48萬2,000元整。 提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被害人轉入款項之帳戶,經告訴人于秉儀轉帳48萬2,000元。  持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集團派來之人。 ⒈ 告訴人于秉儀109年6月15日警詢(新北地檢署109年偵字33710號第14頁至第16頁) ⒉ 告訴人于秉儀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新北地檢署109年偵字33710號第30頁) ⒊ 嘉義縣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09年偵字33710號第31頁至第52頁) 4. 被告丙○○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09年偵字33710號第69頁至第71頁) 5. 被告丙○○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09年偵字33710號第92頁至第93 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台幣)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 告訴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30000元(臨櫃) 109 年6 月12日下午12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埔心郵局 甲○○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60000 元 109 年6 月12日下午12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埔心郵局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0000 元 109 年6 月12日下午1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埔心郵局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30000元 109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乙○○ 5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60000 元 109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6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0000 元 109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7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5000元 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8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0000 元 109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戊○○ 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0000 元 109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19分6 秒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1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0000 元 109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19分52秒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1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 360000元 (臨櫃) 109 年6月12日下午15 時28分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于秉儀 12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 122000元 109 年6月12日下午15 時31分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附表三
被告丙○○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緩刑條件 一、被告丙○○應於緩刑5 年期間,給付告訴人于秉儀新台幣48萬元整,而自民國111 年5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4 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于秉儀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二、被告丙○○應於緩刑5 年期間,給付告訴人乙○○新台幣20萬元整,而自民國111 年5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4 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乙○○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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