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時,以不詳理由,在桃園市大溪區不詳址之便利商店向友人王偉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嗣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6日19時6分許,透過電話假冒為乙○○之友人「陳席言」而與乙○○聯繫,並對乙○○佯稱:因酒駕,需要交保金新台幣10萬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6日19時18分許、112年9月26日1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即陳順帆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菜鳥」(下稱「菜鳥」)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12年9月26日19時28分許、112年9月26日19時29分許、112年9月26日19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中壢郵局平鎮三安集會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乙○○所匯之款項共50,000元,旋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菜鳥」指定地點後,陳順帆並從上開提領款項中抽取13,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王偉忠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王偉忠經訊後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王偉忠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件事情伊並沒有參與,伊是在9月6日就入監執行了云云;另據其於警詢辯稱:因為當時王偉忠欠伊新台幣30萬元至40萬元,伊跟他要郵局的提款卡及第一銀行的提款卡來當作抵押品,伊沒有向他借帳戶使用、112年7月至8月間,伊有一個朋友要申辦線上博奕的帳號,對方跟伊說只有入帳跟轉帳而已,所以伊就把王偉忠第一商業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伊的朋友使用、伊沒有提領或轉出給別人,112年9月6日伊已經被羈押在臺北看守所、王偉忠沒有其他東西可以讓伊拿來抵押了,所以只能拿他的提款卡來當抵押品、因為伊的帳號已經在網路上辦過網路博奕的帳號了(所以才向王偉忠借本案帳戶)云云;另據其於偵訊辯稱:112年6月還是7月在王偉忠家附近的超商,王偉忠將提款卡交給伊的,密碼是他用Line傳給伊的,當初是因為王偉忠欠伊錢,伊之前用伊的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30萬元給他,但他沒有還錢,所以伊就將王偉忠的郵局跟第一銀行提款卡扣下,這樣伊就可以拿到匯入王偉忠第一銀行帳戶的薪資、王偉忠交給伊提款卡之後約3週,有一個朋友跟伊借提款卡,伊不記得他的名字,伊只記得他的綽號是「東魁」,他差不多有40歲,伊跟他是朋友介紹的,他說要用帳戶申辦娛樂城的帳號,他說要做提款用、伊認為娛樂城是不合法的、伊將王偉忠的提款卡提供出去沒有獲得報酬,他跟伊說借幾個月就還、伊的卡「東魁」也註冊過了、伊不清楚,當時伊人已經在看守所羈押中、伊羈押的案由是因為做車手沒錯,但伊這件真的不是要拿去作人頭帳戶,如果要使用王偉忠的卡做為人頭帳戶,早就將他所有銀行的卡都拿走、伊交付提款卡給「東魁」的時候,伊沒有想過他可能將帳戶拿去做人頭,他跟伊另案從事詐欺集團是不同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判決、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王偉忠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受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贓款,再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用以提領贓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王偉忠積欠其金錢債務,因而抵押本案帳戶予其之事實,與證人王偉忠於警、偵訊證稱係因被告找到新工作,須有一個薪轉帳戶,才將伊之帳戶借予被告云云,二者雖不盡相符,然其二人所稱王偉忠於112年6、7月間某日時,在桃園市大溪區不詳址之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節,所述一致。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稱之「東魁」迄未據其向司法機關供明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傳喚對質,是被告所辯已未可採。再被告所稱「東魁」要註冊地下之線上博奕帳號,因其自己之提款卡已經借予「東魁」註冊過,所以才要另用王偉忠的提款卡云云,此與線上博奕帳號之註冊實務相違,蓋線上博奕只要以不同之身分即可註冊不同帳號,即使所用以匯入下注金及彩金之帳戶相同,並不影響不同帳號之註冊,此為普通常識,是被告所辯更無可採。復被告並未證明其與所稱之「東魁」有何特別情誼、為何相信「東魁」所稱要向被告借帳戶以註冊線上博奕帳號之說詞,是被告所辯本已無可信,更況,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至少於111年11月間即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被害款項之車手,亦見被告顯然並非單純而極易相信他人並為他人所利用之人,是其空口辯稱上開各詞,均無可信。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虛擬貨幣帳戶更無任何核查機制,亦無警示機制,任何人均可輕易開戶,被告自己即上網開立上開二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其知之甚明,而虛擬貨幣係存在雲端,更具專屬性,且極易作為不法犯罪集團之洗錢工具,此均常人所共知。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1歲,依戶籍資料為國中畢業,更遑論依前所述,其於本案後之111年11月間起犯有多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罪,是被告就其任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詐欺集團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之對象係屬成員達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就上開幫助加重詐欺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普通詐欺罪。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一再砌詞強辯,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其於本案案發後一月餘即加入詐欺集團,成為該集團之車手而犯案多次(如前述),益見其本案行為後未知悔改而有變本加厲之勢,自應負相當罪責、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共計5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