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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曾耀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沂螢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沂螢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沂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款項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他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許淂鈖等人,致許淂鈖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李沂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中之詐騙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2萬元後,將賸餘款項以轉帳、現金轉之方式交予暱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許淂鈖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李沂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李沂螢固坦承申辦使用附表二所示帳戶,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於附表二「領取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款項提領,扣除2萬元後,以轉帳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希望我幫他們工作,是要我幫忙買比特幣再轉給他們,原因是他們說在臺灣買比特幣比較便宜,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我也被騙了30幾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附表一「匯款帳號」欄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許淂鈖等人,致許淂鈖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中之詐騙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2頁),與證人洪瑜芳、林亭廷、王偉儀、許楹婕、許淂鈖與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偵字第18960號卷第33-35、147-148、241-243、263-267頁,112年偵字第2168號卷第13-16、17-19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12年偵字第18960號卷第25-28頁、112年偵字第2168號卷第8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洪瑜芳(112年偵字第18960號卷第37-47、131-133頁)、第一銀行之存摺交易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洪瑜芳(112年偵字第18960號卷第49-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亭廷(112年偵字第18960號卷第149-201、235-2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紀錄-林亭廷(112年偵字第18960號卷第203-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偉儀(112年偵字第18960號卷第245-251、257-259頁)、臺南市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王偉儀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提供之匯款帳戶(112年偵字第18960號卷第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楹婕(112年偵字第18960號卷第269-273、281-283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許楹婕(112年偵字第18960號卷第275頁)、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李沂螢(112年偵字第18960號卷第287-290頁、112年偵字第2168號卷第51-53頁)、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李沂螢(112年偵字第18960號卷第291-294頁)、郵政跨行申請書-許淂鈖(112年偵字第2168號卷第29頁)、李沂螢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截圖(112年偵字第2168號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淂鈖(112年偵字第2168號卷第55-57頁)、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帳戶支出交易憑單等件在卷為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尋找工作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尋找工作機會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工作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提領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於本案上開行為時,已年滿52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其於警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作業員、文書等工作(112年偵字第18960號卷第33-35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8號卷第105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於詐欺集團多藉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自有深刻了解,亦明瞭詐欺集團透過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當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況被告對於對方真實姓名或公司行號一無所悉,亦不清楚對方資力、資金來源等情,僅知悉該公司係進行目前合法性仍有疑義的虛擬貨幣交易,此節已與一般正規公司有別,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此一低勞力、低技術,替代性極高的工作內容,竟可獲取如此高的報酬,顯與常情相背,被告亦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過程中向對方提及「如果公司是真的為什麼不直接匯入公司帳戶,而是要透過我的帳戶呢?」、「你不會有要我做金錢的轉運站吧!」、「既然我是你的姊妹你因該也知道金錢太多的周轉會有問題的」、「你們老闆在台灣不是有經紀人嗎?他可以幫你們啊」等語,顯見被告於行為前已對款項來源及工作內容合法性產生懷疑,當無從單憑對方片面說詞而輕信款項未涉及不法,被告自非無可預見有極高可能係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且待被告提領其內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等情,諒因心存狡倖欲獲取報酬收入,貿然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嗣又不論是否會產生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將來路不明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不難見被告縱令已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㈤至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我也被騙的,我也被騙了三十幾萬元等語。經查,被告就其係遭騙且損失三十餘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再者,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關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認識、如何得知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供匯款並代為領款、匯款、交付現金等過程均詳細陳述,被告之陳述並未提及有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情形,亦未提及被告自身有何損失,被告更於檢察官訊問時、審理時自陳獲得報酬2萬元,難認被告辯稱係遭詐騙為真。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亦可能將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又無合理確信該等情事不會發生,而仍然提供上開帳戶,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是被告雖無積極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如能獲取報酬,縱為他人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分別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許淂鈖、洪瑜芳、林亭廷、王偉儀、許楹婕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後交予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3、5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號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號所為,與前開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號之犯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附表一編號4號告訴人王偉儀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附表一編號4號匯款帳號欄所示帳戶於遭提領前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被告提領,則告訴人王偉儀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號匯款帳號欄所示帳戶,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前開款項實際上仍處於得隨時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是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該當既遂,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無法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3、5號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4號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3、5號所犯,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號所犯,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㈤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號共5名被害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應分別論以如附表三所示之5罪。另被告就告訴人許淂鈖、許楹婕分別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號」欄所示之帳戶,雖有如附表二「領取時間」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部分,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㈥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既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屬需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否認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領取款項後僅有與暱稱張先生之人面交一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詹姆斯」、「Cryptoexpress」、「PengSmith」與「張先生」係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人數達三人以上等語(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1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確認除出面向被告取款之「張先生」之外,有其他實際成員存在,本案亦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者,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其主觀上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及實際詐欺之過程,而檢察官除以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此部分之認定,亦未具體陳明依卷附證據如何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以對被告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雖主張: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之見解,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等語。經查:

⒈各級法院所做的判決,從人民司法受益權的觀點來看,基本上均屬判決先例,因為對人民而言,審判系統是一個整體,作為法律代言人的法官,必須在個案判決中一致性告訴人民法律是什麼,讓人民可得預測將來的判決會是什麼。法官有義務「傾聽過去的聲音而向未來對話」;普遍、平等、延續性地對待每個人,乃司法審判正當性的核心價值之一。法官依據法律本應獨立審判,之所以應受判決先例原則的拘束,在於維護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的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的自我拘束,對於相同的案件事實,應給予相同的裁判結果。是以,基於審判獨立的憲政法理,法官在個案審判中自應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但在援用時不能與其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判決先例要旨,否則即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原則;法院如認個案事實不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也應區辨其中案例事實有何不同,並敘明理由、善盡說理的義務,俾以讓人民瞭解,可資遵循。

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的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的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間接故意既然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則在判斷電信詐欺成員是否該當普通詐欺還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時,亦即行為人是否知悉有第三人存在時,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本不得逕行創立所謂「客觀上如果已經存在不同名稱、不同行為的對象存在,在詐騙集團一人難以分飾兩角的情形下,應該認為被告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的論理或經驗法則。

⒊本件檢察官所指最高法院有關於行為人是否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的最新見解,是指: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的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述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的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的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顯見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的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的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的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是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的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是同一人,但如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的成員既然對他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的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的工作負責,但各成員對彼此的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的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前述判決先例要旨看似採取客觀說,且與前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意旨未盡相符。然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的個案事實是:該案被告提供自己所申辦的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銘慧」的成年男子使用,嗣「王銘慧」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案被告的帳戶後,該案被告再依「王銘慧」的指示,陸續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給「王銘慧」指定、自稱「蘇姓外務」的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該案被告於該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定「蘇姓外務」不是「王銘慧」本人等語。由此可知,該案被告所接觸的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自稱「王銘慧」、「蘇姓外務」等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僅實際接觸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1人的情節不同,在案例事實並不相同的情況下,依照前述判決先例適用法則的說明,本不得比附援引。何況被告係因在缺錢花用、「James」表示可以代為介紹工作的情況下,提供帳戶並前往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基於此等情狀綜合判斷,難認被告對他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的一環有所認知,即無從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知悉所從事的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的集團犯罪。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論告意旨,亦不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且難以追查,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承認本案客觀行為,然未坦承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許淂鈖、洪瑜芳、林亭廷達成調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究係因有收入需求方為本案犯行,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者,實屬末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手段、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罪4罪、一般洗錢未遂罪1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是衡酌被告否認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已與告訴人許淂鈖、洪瑜芳、林亭廷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王偉儀、許楹婕所受損失等,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5頁),且未據扣案,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許淂鈖等5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卷證資料 案件 1 許淂鈖 (提告)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因裝有金錢之盒子卡在海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5月18日10時27分 5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李沂螢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3-57) 112偵2168 2 洪瑜芳 (提告) 111年4月底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因重要文件卡在海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5月18日10時34分 19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李沂螢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33-133) 112偵18960 3 林亭廷 (提告)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因寄送外國貨物作為生日禮物需手續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5月23日18時33分 27,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李沂螢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47-237) 112偵18960         111年5月23日18時35分 27,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李沂螢所有)     4 王偉儀 (提告)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協助取貨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5月26日11時39分 18,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李沂螢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241-259) 112偵18960 5 許楹婕 (提告)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在敘利亞擔任軍醫需金錢援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31分 88,62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李沂螢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263-289) 112偵1896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金額 被害人 提領車手 備註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李沂螢所有)                     111年5月18日12時20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310永豐銀行南崁分行 190,000 洪瑜芳 李沂螢 監視錄影畫面、交易明細、交易傳票(112偵2168頁45、53-54)   111年5月18日17時49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310永豐銀行南崁分行 20,000 許淂鈖 李沂螢     111年5月18日17時49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310永豐銀行南崁分行 20,000 許淂鈖 李沂螢     111年5月18日17時51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310永豐銀行南崁分行 10,000 許淂鈖 李沂螢     111年5月24日17時52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311永豐銀行南崁分行 20,000 許楹婕 李沂螢     111年5月24日17時53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312永豐銀行南崁分行 20,000 許楹婕 李沂螢     111年5月24日17時53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313永豐銀行南崁分行 20,000 許楹婕 李沂螢     111年5月24日17時5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314永豐銀行南崁分行 20,000 許楹婕 李沂螢     111年5月24日17時5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315永豐銀行南崁分行 20,000 許楹婕 李沂螢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李沂螢所有) 111年5月23日20時17分許 卡片提款 54,000 林亭廷 李沂螢 交易明細(112偵18960頁293-294)   111年5月26日12時58分許 卡片提款 18,000 王偉儀 李沂螢 提款失敗(圈存抵銷)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沂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沂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沂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沂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李沂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