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倫
- 被告
- 邱竣勳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 被告
- 楊沁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09年0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客觀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進而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該條第2項規定,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法條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詳後述)。次按所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甲○○持球棒毆打丙○○,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9頁),上開球棒雖未扣案,惟由照片及告訴人所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以觀,可認該球棒質地堅硬,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準此,被告甲○○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被告乙○○、丁○○雖未持有兇器,然因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詳後述),故亦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復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丁○○雖徒手而未持有兇器,然被告乙○○、丁○○2人見被告甲○○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並未積極制止,反一同或使用辣椒水、或徒手攻擊告訴人而下手實施強暴,是以,雖被告乙○○、丁○○未攜帶兇器到場,仍應就攜帶兇器部分與被告甲○○共負其責。綜上被告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人數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男子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㈣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3人雖有在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之情事,然被告甲○○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故認被告3人本案所犯情節,就其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應無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累犯,不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甲○○、乙○○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各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詐欺罪,與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甲○○、乙○○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隨同共同正犯「不詳成年男子等」,明目張膽地於道路旁之空地,或持球棒、或使用辣椒水、或徒手攻擊告訴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嚴重之滋擾,法治觀念偏差、無視法紀,行為誠屬不當;再斟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2頁、第85頁);兼衡以被告3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3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最重本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㈦末查,另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乙○○、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乙○○、丁○○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寧信被告乙○○、丁○○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乙○○、丁○○2人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乙○○、丁○○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乙○○、丁○○2人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乙○○、丁○○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乙○○、丁○○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乙○○、丁○○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持以強暴所用之球棒、辣椒水,係被告3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均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傷害告訴人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3人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2頁、第85頁),是被告3人被訴涉犯傷害告訴人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
原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因細故與丙○○有糾
紛,因心生不滿,竟糾集乙○○、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攜帶凶器而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30日下
午5時30分,前往桃園市○○區○○○0號前,由甲○○持球棒攻擊
丙○○,乙○○持辣椒水噴丙○○及徒手毆打,丁○○則徒手毆打丙
○○,致陳至平受有臉部、頭皮、背部及右手臂挫瘀傷等傷害
,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而施強暴
脅迫,妨害公眾秩序。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乙○○、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被告乙○○於偵查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乙○○、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偵查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乙○○、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乙○○、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邱勁仁、陳彥甄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乙○○、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擷取之照片 證明被告甲○○、乙○○、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明書1份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
帶凶器而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甲○○、乙○○、丁○○前開
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又查被告甲○○、乙○○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乙○○、丁○○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雙方衝
突間,被告3人分別對告訴人恫稱「混那裡的」、「烙人跟
你輸贏」、「要打死你」、「幹你娘機掰」、「你屌什麼東
西」等語,且撞擊車輛致令該車輛不堪使用為據。
(一)然上情遭被告3人均否認有出言「要打死你」,且經本署
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僅有被告丁○○有稱「哪裡的、你那裡
的」等言語,被告甲○○則稱「幹你娘機掰你搞什麼東西阿
」等言語,錄影內容並無聽見「要打死你」,有勘驗筆錄
1 份存卷可參。是以難認被告 3 人有何惡害通知可言,
自難逕將被告 3 人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有危險與實害行為之
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
(二)又告訴人丙○○亦自陳:車輛係衝突間撞壞後視鏡及刮傷
板金等語,是以縱在發生衝突過程中導致告訴人車輛毀損
,亦僅能認係被告3人之過失行為,惟刑法毀損罪不罰過
失犯。是以,被告2人前揭涉有恐嚇及毀損罪嫌部分,倘
成立犯罪,仍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
,自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