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廷安
- 選任辯護人
- 翁健祥律師
- 被告
- 陳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2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廷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志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法得為簡略記載按簡易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諸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司法院函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暨所附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且不得僅因原審於製作判決書時依法為簡略記載而撤銷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3點第2項亦有明定。
二、犯罪事實戴廷安、陳志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大老闆哥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分稱暱稱)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戴廷安、陳志杰明知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之人;陳志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頭」。嗣戴廷安、陳志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杰指示戴廷安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含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各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各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各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各金額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轉一空(戴廷安、陳志杰未經手上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廷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陳志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告陳志杰於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威、蒲譓䭲、官宜霏於警詢之證述。
㈤戴廷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㈥告訴人黃雅威、蒲譓䭲、官宜霏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提轉收付款項之交易證明等報案資料。
㈦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四、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戴廷安、陳志杰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以下條文除特別標明行為時者外,均為裁判時之現行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309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重罪之罪刑規定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形成之處斷刑對被告戴廷安、陳志杰均非較有利)。
㈢刑法第11條。
㈣被告戴廷安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8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57條(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審酌,反之則不予重複審酌)。
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8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57條(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審酌,反之則不予重複審酌)。(每一告訴人部分各為1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共2罪)
⒊如附表一所示各刑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㈤被告陳志杰
⒈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8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57條(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審酌,反之則不予重複審酌)。(每一告訴人部分各為1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共3罪)
⒉如附表一所示各刑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特別說明必要之事項
㈠沒收(含追徵)制度,著眼於沒收標的之權利變動,係以向最終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主體,剝奪其權利或追徵其價額為優先;而以向先前曾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主體,追徵其價額為補充;至未曾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主體,則自始不在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列。是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於裁判時對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主體是否存在及為何,必也①沒收標的出於滅失等原因以致該主體不存在(不含存在而僅身分不詳之情形),或②縱令存在,但礙於沒收(含追徵)實體法之限制,而不待裁量或適用過苛調節條款即無法對該主體宣告沒收(含追徵)時,始得審查是否改向行為時至裁判時曾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主體宣告(共同)追徵,進而方須討論有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㈡本諸控訴原則,法院之審判範圍,固涵蓋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而應踐行相應之沒收程序,於本案判決向本案被告或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惟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係未於本案起訴之共犯(含共同正犯、狹義共犯),除須與本案被告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外,尚毋庸於本案逕為審理是否對該共犯宣告沒收(含追徵)(相同結論請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俾利該共犯另於以其為被告之刑事程序中,就其沒收(含追徵)部分,併同其所涉犯罪事實,獲致更為完整之訴訟防禦,並避免就該沒收(含追徵)部分為重複裁判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從而,針對於裁判時已由未於本案起訴之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被告戴廷安依被告陳志杰指示轉交而取得之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因被告戴廷安、陳志杰已無獨立或共同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且尚得向於裁判時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依前揭說明,於本案無從對被告戴廷安、陳志杰宣告沒收(含追徵),亦不生審查是否改向曾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被告戴廷安、陳志杰宣告(共同)追徵,乃至於有無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之餘地;復因無從對被告戴廷安、陳志杰與該不詳成員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於本案尚毋庸審理是否對該不詳成員宣告沒收(含追徵)。
㈣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戴廷安、陳志杰對於各告訴人遭詐款項,曾具有或現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始不在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列。
㈤至被告陳志杰係以Redmi廠牌Note 8 Pro型號智慧型手機而供本案犯行所用,現因遭另案沒收確定而由國家取得所有權,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32頁;訴卷第56頁),並有另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1至112頁;訴卷第15至18頁)。因國家係基於正當理由而取得,自不得向國家宣告沒收該智慧型手機;復因同時實現本案犯罪物沒收之預防目的,尚無須宣告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志杰為本案犯行時,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指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前者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後者則指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申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即便係想像競合犯或吸收犯之重罪部分),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如檢察官此時仍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也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21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13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陳志杰於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含參與犯罪組織在內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8號判決改判宣告刑與數罪併罰應執行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5年1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35號判決書,可見被告陳志杰於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間,其成員之暱稱有所重複,堪認係同一犯罪組織,依上開說明,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間,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是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及於前案未起訴之潛在事實;檢察官既將屬於前案未起訴之潛在事實之本案被告陳志杰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於本案重行起訴,本應為被告陳志杰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上訴之曉示上訴權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附表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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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宣告刑) 1 告訴人黃雅威部分 戴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告訴人蒲譓䭲部分 戴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告訴人官宜霏部分 戴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雅威 (是) 114年4月20日 黃雅威於114年04月20日14時43時接收到IG帳號「yawnzoo_09」之私訊,yawnzoo_09詢問黃雅威是否要合作業配,後續yawnzoo_09請報案人加入他的LINE「Li Kai(ID:@798usuwh)」以連繫合作細節,Li Kai表示若以個人名義合作的話,需請報案人用第三方平台網站「SHOPBACK官方授權」(網址: https://shopback擔保簽約自媒體.top/user)做為公正以保障雙方權益,Li Kai要報案人在上述網站註冊帳號,並請黃雅威將要業配之商品連結放在黃雅威IG主頁上,且將IG主頁畫面截圖給網站客服後才可以在網站上簽屬合作合約,黃雅威簽署完合作合約後Li Kai稱已將雙方合作之酬勞匯到第三方平台,黃雅威要提領時發現提領失敗且帳號被凍結,黃雅威發現網站規定若要提領或支付款項時餘額尾數都要是1~9不可以為0,若要解凍帳戶需要支付相同之金額方可解凍,故黃雅威先於114年04月21日01時11分匯15,000元至網站客服指定之帳號,因匯入款項之尾數不是1~9導致網站帳戶被二次凍結,網站客服向黃雅威表示這次需支付雙倍的解凍金方可解凍,故黃雅威於114年04月21日01時42分及01時43分匯款30,001元兩筆至網站客服指定之帳戶後,後續黃雅威發現仍不能提領驚覺被騙,故至派出所報案。 114年4月21日1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之3(網銀轉帳) 15,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4月21日1時42分 30,001元 114年4月20日1時43分 30,001元 2 蒲譓䭲 (是) 114年4月20日 蒲譓䭲於114年04月20日晚上23時30分許,在臉書(台南二手全新家具買賣),刊登其要賣二手泡澡桶的訊息,就有一位叫劉盈君網友表示要跟其買泡澡桶,對方傳了一組連結網址(https://my.kerry.express.prtw.fun/imdex.psp?id:2502),請往上網填單就有貨運公司回前來收貨,填單時蒲譓䭲有將line(ID:wheyim7829)告訴對方,對方就主動加蒲譓䭲的line(名稱:線上專員),問蒲譓䭲說有無在使用網路銀行是要將泡澡桶的錢匯款,蒲譓䭲說沒有,並告知對方都使用ATM提款,對方就請蒲譓䭲去ATM提款設定網路銀行此時還是無開啓網路銀行,因蒲譓䭲無法開啓網路銀行設定,對方就說要報請金管會回沖(全部銀行更正設定),然後用蒲譓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在114年04月20日請蒲譓䭲ATM轉帳29,985元存入到對方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方為了表示不是詐騙集團又在同日,又將新台幣29,985元由(0000000000000000)回沖到蒲譓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以取得蒲譓䭲信任;取得信任後蒲譓䭲就照對方指示在ATM匯款。嗣於114年04月21日16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警方巡邏時,發現蒲譓䭲疑似遭到詐騙,詢問被害人是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蒲譓䭲表示要再匯款29,989元,經警方攔阻該筆匯款,始悉上情。 114年4月21日0時1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轉帳) 29,985元 3 官宜霏 (是) 114年4月21日 官宜霏於114年04月20日20時許,於Dcard上看見有人【帳號名稱:laiqc】想購買販售商品(化妝品),對方要求官宜霏使用【順豐速運】寄送取貨,並傳送連結(http://m.sfqexpress.com/s/dxQEEcad),官宜霏不疑有他,點擊後進入網站,輸入個人資料。之後系統就跳到客服,客服就傳送QRcode,要官宜霏聯繫國泰銀行專員(聊天紀錄在離開系統後就消失,無法提供),於是官宜霏加入一名稱為【蔡專員】之人line好友。【蔡專員】稱為驗證帳戶要官宜霏使用網路銀行,於是官宜霏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後【蔡專員】於21日21時又要被害人把郵局定存匯款。故官宜霏因此發現遭詐騙。 114年4月21日1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網銀轉帳) 4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