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被告
- 癸○○
- 被告
- 壬○○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陽文瑜律師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 被告
- 戊○○ 48歲民
- 被告
- 己○○
- 被告
- 庚○○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 楷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 凱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莊守禮律師
- 被告
- 辛○○原名劉冠均
- 選任辯護人
- 劉 楷律師
林 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216 號、14766 號、17823 號、92年度偵緝字第944 號、980 號、1011 號 、93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癸○○、壬○○、甲○○、丁○○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癸○○、壬○○、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皆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肆年;丁○○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戊○○、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各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事實
一、子○○、癸○○、壬○○、甲○○、丁○○係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十巷二十弄二十一號之「富達電子遊藝埸」、桃園縣桃園市○○路三號三樓之「哈啦電子遊藝埸(原名金櫃電子遊藝場)」及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十巷十五弄六號一樓之「新同樂電子遊藝埸」之實際出資經營者,其中子○○負責上開遊藝場之公關事務,癸○○及丁○○負責上開遊藝場之帳務管理,壬○○及甲○○則負責上開遊藝場之機台維修,子○○等人並自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起,僱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孫曜光及徐國書(以上二人所涉賭博之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孫曜光有期徒刑六月、徐國書有期徒刑五月,其二人提起上訴後,嗣均撤回上訴而確定),分別擔任「哈啦電子遊藝埸」之登記負責人及「新同樂電子遊藝埸」之現埸經理,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及同年五月間某日起僱用戊○○及己○○分任「富達電子遊藝埸」及「哈啦電子遊藝埸」與顧客兌換香菸、積分卡及現場副理之工作,另於同年五月至七月間僱用梁忠純、曾君如、王婉齡(以上三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梁忠純有期徒刑六月、曾君如及王婉齡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陳柏霖、黃靖方、賴茄玲、李姿慧、倪志成(以上五人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柏霖有期徒刑五月、倪志成有期徒刑四月、黃靖方、賴茄玲、李姿慧均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及葉智峰、王永明、黃臆樺(以上三人均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葉智峰有期徒刑五月、王永明有期徒刑六月、黃臆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人分任「富達電子遊藝埸」、「哈啦電子遊藝埸」之現場負責人或開分員等工作,渠等分別自受僱時起與子○○、癸○○、壬○○、甲○○、丁○○等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前述「富達電子遊藝埸」及「哈啦電子遊藝埸」內,各擺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扣案物品欄中所示賭博性電動機具,另在上述「新同樂電子遊藝埸」內擺設彈珠台四台、麻將九台、金撲克二十三台、水果盤二十四台、動物拼盤三台、吃角子老虎六台等賭博性電動機具,共同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先交出現金予開分員或現場經理、負責人,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開一千分之比例,為賭客開分,由賭客依各該機具之賠率把玩,賭客如欲停止時,由上述人員洗分後,交付積分卡(再玩券)或香煙(每四百分換一條)予賭客後,再由外埸員工以現金換回前開積分卡或香煙,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均含IC片)、賭資及子○○、癸○○、壬○○、甲○○、丁○○等人或共犯倪志成所有供本件常業賭博犯罪所用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二、庚○○原先後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二組巡官、青溪派出所所長、龜山分局警備隊隊長,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調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擔任一組組長,對轄區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八大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緣庚○○於擔任龜山分局警備隊隊長期間,因打高爾夫球結識子○○,得知子○○、癸○○、壬○○、甲○○及丁○○係「富達電子遊藝埸」、「哈啦電子遊藝埸」及「新同樂電子遊藝埸」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實際出資經營者,卻不知避嫌,仍與子○○結交,惟又多次派員前往八德分局轄區內之「富達電子遊藝埸」及「新同樂電子遊藝埸」查察該二家遊藝場是否涉及賭博犯罪,但均無所獲。庚○○即商請其任職於青溪派出所所長期間所轄警員丘景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喬裝賭客前往「富達電子遊藝埸」查獲該遊藝場涉有賭博情事,致子○○對於庚○○頗為忌憚,惟恐庚○○持續查緝其等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將導致營業損失,而加倍與庚○○結交。詎庚○○為達成違背職務收受賂賄之目的,明知警方偵查中案件相關涉案人警詢筆錄之內容及警方即將實施搜索、臨檢之地點、處所、警力配置等資料、訊息,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基於洩漏前開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分十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將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計畫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前往「富達電子遊藝場」臨檢之消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子○○,告以:「不要哦,等一下人家要去了哦」、「不要開,千萬不要開,等一下他們就會去了,直接去了」等語,通知子○○等人所經營之「富達電子遊藝場」於當晚員警臨檢前停業,而洩露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子○○等人經營之「哈啦電子遊藝場」(原名為「金櫃電子遊藝場」)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曾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查獲涉有賭博之情事(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子○○為知悉相關涉案人警詢筆錄之內容,以便確定日後因應之道,復委請庚○○查看筆錄,庚○○因武陵派出所之員警多為其任職於桃園分局時期之同僚,即應允前往武陵派出所代為查看相關員工及賭客之警詢筆錄,嗣庚○○查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後,旋於翌日(七月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八分十七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子○○:「氣象報告我看過了啦,天氣還滿好的,應該要下雨沒有下,好像老天有點幫忙,不過還有小細節那個啦,這個應該是小小麻煩而已」、「我從頭看到後面,沒有其他隱藏的,不會有什麼雷雨啦」等語,意指相關涉案人供述之警詢筆錄內容,沒有人承認有賭博換錢之事,而洩露上開公務員應保守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內容。庚○○一方面洩露上述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內容予子○○,一方面又對其轄區內之「富達電子遊藝埸」、「新同樂電子遊藝埸」加強查緝,子○○、癸○○、壬○○、甲○○、丁○○等人為避免前開兩家電子遊藝場為庚○○派員查獲涉嫌賭博,致營業收入受損,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子○○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及同年八月間某日晚間
八、九時許,與庚○○相約在桃園火車站附近見面,先後二次各於庚○○所駕駛之車輛內,要求庚○○勿對「富達電子遊藝埸」、「新同樂電子遊藝埸」持續查緝,並多關照,分別將現金十萬元及六萬元塞入庚○○所著褲子之口袋內,而交付賄賂予庚○○,而庚○○亦明知子○○交付賄賂之目的,即在於要求其不要繼續查緝前開二家其轄區內之電子遊藝場是否涉及賭博,將違背其查緝取締賭博電玩之職責,惟其仍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兩次於上揭時地,收受子○○所交付之十萬元及六萬元之賄賂,並因此放鬆對於前開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查緝,並承續前揭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以後某時,與子○○相約在桃園火車站後站建國國中附近之真鍋咖啡廳見面,席間告知子○○警方計畫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對子○○等人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搜索,而洩露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子○○等人得從容應付司法警察之搜索行動。
三、乙○○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警方查緝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後,相關涉案人於偵查中之警詢筆錄內容,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公務員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詎其利用任職於四維派出所可隨時閱覽偵查中案件警詢筆錄之機會,於子○○等人所經營之「富達電子遊藝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遭該所員警查獲後(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查閱相關賭客及該遊藝場之員工之警詢筆錄後,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以其所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告以「客戶都從火場逃掉了,都沒有人受傷」等語,意指上開涉案之賭客及員工均無人供述賭博情事,而洩露前揭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內容。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子○○、癸○○、壬○○、甲○○、丁○○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開行賄犯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庚○○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子○○、癸○○、壬○○、甲○○等人,得以證人保證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子○○、癸○○、壬○○、甲○○、丁○○等人之常業賭博犯行,其中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登記負責人、員工、賭客、查獲員警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子○○、癸○○、壬○○、甲○○、丁○○及前開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檢察官如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前提,須先經檢察官聲請,俟法院同意後,始有協商程序可言。查本件前任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曾同意就被告子○○、癸○○、壬○○、甲○○、丁○○之部分進行協商程序,並認其五人符合緩刑之要件,表明前開被告五人均可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一第一○一頁),惟前開檢察官尚未就該五名被告向本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判決,本院亦未同意就上開五位被告進行協商程序,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是前揭協商程序,根本尚未啟動,自無從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理,換言之,前開檢察官同意之內容,僅屬其與上開五名被告間之協議,並無從拘束法院,從而被告子○○、癸○○、壬○○、甲○○、丁○○之辯護人認就上開被告五人之部分,應依前開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子○○、癸○○、壬○○、甲○○、丁○○、戊○○、己○○對於前揭常業賭博之犯行皆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其他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子○○、癸○○、壬○○、甲○○、丁○○、戊○○、己○○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子○○、癸○○、壬○○、甲○○、丁○○復對於行賄被告庚○○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卷附被告子○○偕同調查員前往交付賄款十萬元、六萬元之地點所拍攝之照片二張可資佐證(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一五四頁),而被告子○○與被告庚○○素無怨隙,衡情顯無設詞誣陷之理(此部分理由詳見後述),足徵被告子○○、癸○○、壬○○、甲○○、丁○○等人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子○○通話,並談及前揭內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在電話中敷衍被告子○○,並無洩露前揭秘密,亦無收受子○○所交付之賄賂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八德分局並未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有臨檢「富達電子遊藝場」,業經該分局函覆屬實,故被告庚○○自無洩秘之情事;另被告庚○○在電話中與被告子○○所言之「天氣滿好的」等語,是屬於有意涵之暗語,惟被告庚○○與被告子○○就此並未事先約定暗語,故其二人對話之真意互相無法傳達,自無洩秘之可言;此外,被告庚○○並未將搜索之細節、時間、內容洩露予被告子○○,不構成犯罪;又收賄部分僅有同案被告子○○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被告子○○與被告庚○○間有利害衝突,其證言之證明力至為薄弱,又被告子○○就交付賄賂之地點前後供述不一,且賄款之來源無法證明,交付賄款之方法與常情不符等語。被告乙○○亦不否認有與被告子○○為前開通話內容,然矢口否認有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敷衍被告子○○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雖告以子○○「應該都沒有人受傷」,惟被告乙○○係以問句在回答,而非使用肯定之語意,此乃表示被告乙○○對該案筆錄內容亦不甚了解,實為被告乙○○自行猜測之說詞,自無洩密可言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被告庚○○原先後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二組巡官、青溪派出所所長、龜山分局警備隊隊長,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調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擔任一組組長,對轄區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八大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六號卷第四六頁背面),是被告庚○○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而被告庚○○於任職龜山分局警備隊隊長期間,因打高爾夫球結識子○○,得知子○○、癸○○、壬○○、甲○○及丁○○係「富達電子遊藝埸」、「哈啦電子遊藝埸」及「新同樂電子遊藝埸」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實際出資經營者一節,亦據其供承屬實(見同上偵卷第五○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頁),而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仍繼續與子○○結交,亦有其二人多次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卷二第六九、九五、一一○頁),前開監聽譯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足見被告庚○○在接任八德分局一組組長期間,仍不知避嫌,而持續與其轄區內在職務上應查緝取締之賭博電玩業者交往之情節,洵堪認定。
(二)被告庚○○供稱:伊接任八德分局一組組長後,曾指示八德分局員警喬裝賭客查緝「富達電子遊藝場」「新同樂電子遊藝場」,但一直查無換錢賭博之情事,故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私下商請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舊同事丘景倫喬裝賭客前往「富達電子遊藝場」查緝賭博,因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查獲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六號卷第五一頁),核與證人丘景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三五、三六頁),並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可見被告庚○○一方面與被告子○○持續交往,另方面又對被告子○○等人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加強查緝,故被告子○○自對被告庚○○頗為忌憚,蓋子○○開設前述電子遊藝場之房租、機具成本均已投下,如因警方查緝導致停業,則損失難以估計一節,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二第二○頁),從而被告子○○對於其轄區內主管電玩業務之庚○○自係加倍巴結。
(三)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依分局指示計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前往轄區內數家電動玩具店執行臨檢勤務,其中包括被告子○○等人經營之「富達電子遊藝場」一節,業經證人即當時擔任四維派出所所長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三八頁)。惟被告庚○○卻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分十秒許起,即已先行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子○○,告以:「不要哦,等一下人家要去了哦」「不要開,千萬不要開,等一下他們就會去了,直接去了」等語,意指令被告子○○等人經營之「富達電子遊藝場」當晚不要營業,警方要去臨檢等情,亦據證人子○○具結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二第一一頁),而被告庚○○就有撥打上開電話一節亦不否認,並有該次通話之監聽譯文一份附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卷二第一一○頁),且該次監聽譯文並經本院勘驗確實(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足見被告庚○○確有洩露該次警方臨檢偵查轄區內電子遊藝場是否涉及犯罪之消息。
(四)被告子○○等人所經營之「哈啦電子遊藝場」(原名金櫃電子遊藝場)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之情節,已如前述,被告子○○為知悉相關涉案人警詢筆錄之內容,以便確定日後因應之道,即於同日委請被告庚○○前往查看筆錄內容,庚○○因武陵派出所之員警多為其任職於桃園分局時期之同僚,旋即應允前往武陵派出所代為查看相關員工及賭客之警詢筆錄,並於查看後之翌日(七月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八分十七秒許起,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子○○:「氣象報告我看過了啦,天氣還滿好的,應該要下雨沒有下,好像老天有點幫忙,不過還有小細節那個啦,這個應該是小小麻煩而已」、「我從頭看到後面,沒有其他隱藏的,不會有什麼雷雨啦」等語,意指相關涉案人供述之警詢筆錄內容,沒有人承認有賭博換錢之事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確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該案相關涉案人確於警詢時均未坦承涉有賭博之情事相符,此部分已經本院審閱該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六號偵查卷宗無誤,且被告庚○○亦不否認因該次查獲之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曾為其任職桃園分局之舊識,而其逕至該所翻閱該案卷宗代為查看,事後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子○○之情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六號卷第五三、五四頁),並有前開通話之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卷二第六九頁),而該次監聽譯文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足認被告庚○○確有洩露該次相關涉案人之警詢筆錄內容之情事。
(五)警方另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搜索被告子○○等人所經營之「新同樂電子遊藝場」,並查獲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已如前述,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此次搜索前一、兩天,被告庚○○與伊在桃園後火車站建國國中附近的真鍋咖啡廳內見面,被告庚○○稱有警方要取締、搜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頁),佐以卷附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十四秒許之通話監聽譯文載明,確實有某男子與被告子○○約定當日稍後時間見面(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卷二第九頁),且被告庚○○於偵查時供承前揭與被告子○○通話之男子為伊,見面後被告子○○向伊查證是否有警方要查緝桃園地區之電玩業者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三號卷第六頁背面),足認被告庚○○確實與被告子○○在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通話後某時,在前述真鍋咖啡廳見面,席間被告庚○○並洩露警方將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搜索被告子○○等人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消息,致被告子○○得以從容應付翌日之搜索。
(六)承前所述,被告庚○○既身為八德分局一組組長,對於轄區內之賭博電玩業者負有查緝取締之責,惟其仍持續與經營賭博電玩之被告子○○交往,但另方面又加強查緝被告子○○等人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同時卻將警方計畫臨檢、搜索被告子○○等人經營電子遊藝場之消息及緝獲後相關涉案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洩露予被告子○○,顯見被告庚○○一方面不避嫌私下與被告子○○結交,並洩露上述消息或文書內容,而向被告子○○示好,一方面又持續查緝被告子○○等人經營之電子遊藝場,致被告子○○對其心存顧忌,其用心絕非單純敷衍被告子○○而已,顯有其他用意。參諸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前後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及同年八月間某日之晚間八、九時許,與被告庚○○相約在桃園火車站附近見面,在庚○○所駕駛之車輛內,要求被告庚○○不要來找「富達電子遊藝埸」、「新同樂電子遊藝埸」的麻煩,並請庚○○日後多關照,隨即將十萬元及六萬元之現金,塞入庚○○所著褲子之口袋內,交錢之前,被告庚○○常常要伊停業,伊感覺壓力很大,交錢之後,伊感覺只要伊配合即可,被告庚○○會以電話通知伊何時要停業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子○○事後帶同調查員至交付賄款之地點所拍攝之照片二張附卷可佐(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一五四頁),足見被告庚○○前開費盡心思籌畫兩面策略之目的,顯然係預期被告子○○因經營賭博電玩,惟恐遭其下令持續查緝、臨檢而影響營業收入,將因此而向其行賄,其達成收賄之目的後,即放鬆對於被告子○○等人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查緝,或於警方查緝前對被告子○○通風報信,使被告子○○得以順利經營電子遊藝場,而被告庚○○亦得遂行收賄之目的,至為灼然。
(七)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⑴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依分局某組長指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前往「富達電子遊藝場」臨檢一事,業據當時擔任該所所長之丙○○於本院結證詳實,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參,已見前述,故八德分局固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四三○三五五二三號函覆本院稱該分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未執行臨檢勤務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四頁),然此顯與四維派出所於該日確有至「富達電子遊藝場」執行臨檢一事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⑵被告子○○雖與被告庚○○並未約定電話中使用之暗語,然被告庚○○業於偵查時供承前述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八分十七秒許,其與子○○電話中談及「氣象報告我看過了啦,天氣還滿好的,應該要下雨沒有下,好像老天有點幫忙,不過還有小細節那個啦,這個應該是小小麻煩而已」「我從頭看到後面,沒有其他隱藏的,不會有什麼雷雨啦」等語,是指被告子○○請其幫忙至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查看「哈啦電子遊藝場」賭博案件(即如附表編號二之案件)之筆錄,其到該派出所查看筆錄後,就跟被告子○○在電話中分析狀況並不是很嚴重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六號卷第五六頁背面),足見被告庚○○確實明暸被告子○○在電話中以暗語所稱之「氣象報告」為該案相關涉案人之警詢筆錄,而其回稱「天氣滿好」,則係指相關涉案人無人坦承賭博之情事,是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⑶又被告庚○○雖未就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搜索之細節、時間、內容洩露予被告子○○,然不論被告庚○○係由何處得知前開訊息,被告子○○是否因被告庚○○之告知,而確定屆時會有搜索一事,事實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實有發動搜索,而被告子○○亦因上開被告庚○○之洩密行為,而心生警惕,自該當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罪。⑷本院乃係綜合前揭各項事證,據以認定被告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非僅憑共同被告子○○單一之自白,且被告子○○與被告庚○○間縱使利害關係相左,但如被告子○○證述之情節如與事實相符,且與常情無悖,自非不得採信;另被告子○○前後兩次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固先後供述及證述交付賄款之地點係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或桃園市遠東百貨側門邊及遠東百貨公司後方之清雲文教機構旁(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七六頁、一五二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一八頁),然久居桃園縣市之居民均知悉桃園遠東百貨公司即位於桃園火車站旁,相距甚近,故被告子○○前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又被告子○○前開所述交付賄款究在何人車上一節,雖有被告庚○○或其自己所駕車輛之相異之處,然此或係記憶隨時間之流逝而模糊所致,實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另被告子○○業已證述賄款之來源,乃為其經營電子遊藝場之現金款項,並未刻意作帳,衡諸參與經營前開電子遊藝場者,大多皆為被告子○○之同胞兄弟或配偶,誼屬至親,未就賄款詳細作帳,亦與常情無違,況且亦非所有經營電子遊藝場之業者,必會就賄款之金額詳細明列,蓋此亦屬涉及經營之業者是否觸犯行賄罪嫌之證據,亦關係行賄人之罪責,故被告子○○雖無法提出賄款之帳冊一節,亦不足據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此外,辯護人又以被告子○○前後兩次在被告庚○○之車上將賄款塞入被告庚○○之褲子口袋內,但當時被告庚○○靠近被告子○○位置之褲子口袋,勢因安全帶鎖扣之故,顯然無法順利將前開賄款放入,故認被告子○○證述之情節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被告子○○與庚○○既然相約在桃園火車站附近見面,則見面時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顯然係在停止狀態,則安全帶是否仍然處於扣緊之狀態,顯有疑問,尤有進者,被告庚○○駕車之前是否確實會依規定扣緊安全帶,亦不無可疑,是以前開辯解,亦難據以推論被告子○○未交付賄款予被告庚○○。
(八)至於被告乙○○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業據其供述在卷,故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以其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告以「客戶都從火場逃掉了,都沒有人受傷」等語一節,有前開通話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卷二第三○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被告乙○○亦不否認上情,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該案(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要開偵查庭,故請被告乙○○確認該案相關涉案人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乙○○回稱都沒有人受傷,係指都沒人承認賭博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二第六七頁),核與被告子○○前於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七七頁),而該案檢察官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傳喚相關涉案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問一節,亦經本院查明確實,有前開訊問筆錄一份附於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二號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七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子○○前開證述顯非子虛。再參酌證人丙○○結證稱:當時四維派出所內未歸檔之相關卷宗是放在未上鎖之櫃子內,所內同仁皆可翻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五頁),可見被告乙○○確實可趁該案卷宗未歸檔之際,查閱相關涉案人之供述內容,故被告乙○○供稱伊僅係敷衍被告子○○,未洩露筆錄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然乙○○既已查閱該案之警詢筆錄內容,豈有可能不知相關涉案人供述之情節,且被告乙○○在該次通話過程中,已肯定說明「客戶都從火場逃掉了,都沒有人受傷」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卷二第三○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足徵被告乙○○事前確曾閱覽前開筆錄,否則如何能以肯定語氣告知被告子○○無人受傷(即無人承認賭博),故其稍後縱使以疑問語氣說明「應該都沒有人受傷」,亦僅屬通話過程之細節,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是辯護人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九)綜上事證及論述,被告庚○○、乙○○及其二人之辯護人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其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子○○、癸○○、壬○○、甲○○、丁○○、戊○○、己○○部分:
1、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子○○、癸○○、壬○○、甲○○、丁○○經營「富達電子遊藝埸」、「哈啦電子遊藝埸」、「新同樂電子遊藝埸」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被告戊○○、己○○受僱分別擔任「富達電子遊藝埸」及「哈啦電子遊藝埸」為賭客兌換香菸、積分卡及現場副理之工作,皆係以此種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渠等各自分擔角色扮演而串聯犯罪,其七人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賭博為常業。核其七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業(按以犯罪為常業者,當然有連續性,其多次犯罪,並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子○○、癸○○、壬○○、甲○○、丁○○等人,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故其五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3、被告子○○、癸○○、壬○○、甲○○、丁○○就上述常業賭博之犯行,與被告戊○○、己○○及孫曜光、徐國書、梁忠純、曾君如、王婉齡、陳柏霖、黃靖方、賴茄玲、李姿慧、倪志成、葉智峰、王永明、黃臆樺等人,自其等受僱時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子○○、癸○○、壬○○、甲○○、丁○○等五人,就前揭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子○○、癸○○、壬○○、甲○○、丁○○前後兩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子○○、癸○○、壬○○、甲○○、丁○○所犯之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4、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子○○、癸○○、壬○○、甲○○、丁○○等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常業賭博犯行,及該次查獲「哈啦電子遊藝場」之相關員工即陳柏霖、黃靖方、賴茄玲、李姿慧、倪志成及另案查獲之員工梁忠純、曾君如、王婉齡、葉智峰、王永明、黃臆樺等員工亦漏未論及正同正犯,然因該次查獲之期間,亦屬被告子○○、癸○○、壬○○、甲○○、丁○○常業賭博犯行之一部,與起訴之常業賭博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5、按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子○○、癸○○、壬○○、甲○○、丁○○等五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行賄犯行皆自白不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明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查被告子○○、癸○○、壬○○、甲○○就其等所涉行賄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被告庚○○涉嫌收受賄賂,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庚○○所涉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此有訊問筆錄四份附卷可考(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六一至六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六號卷第三四、三五頁),故被告子○○、癸○○、壬○○、甲○○等人,爰依前開證人保證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子○○、癸○○、壬○○、甲○○、丁○○就行賄犯行部分,應先加後減,被告子○○、癸○○、壬○○、甲○○並遞減其刑。
(二)被告庚○○、乙○○部分:
1、按警方執行臨檢、搜索,係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而犯罪嫌疑人及相關涉案人警詢筆錄之內容,亦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上開事項不得事先洩露予他人,而妨礙案件之偵查,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本件被告庚○○、乙○○分別為八德分局一組組長及該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有保守前開秘密之義務,其二人故將警方執行臨檢、搜索之消息或前開偵查中案件警詢筆據之內容,洩露予被告子○○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罪。被告庚○○先後三次洩密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者而言。被告庚○○為八德分局一組組長,對於轄區內非法賭博電玩業者負有查緝取締之責,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同條例第七條之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明知被告子○○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有常業賭博之犯罪行為,依法應予查緝取締調查移送偵辦,竟故意違背職務,而不取締,反自子○○處收受賄賂,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庚○○先後兩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所犯上開罪名,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被告庚○○所犯本件洩密及收賄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五、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子○○、癸○○、壬○○、甲○○、丁○○、戊○○、己○○部分:
1、爰審酌被告子○○、癸○○、壬○○、甲○○、丁○○等人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被告戊○○、己○○受僱於前開被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子○○、癸○○、壬○○、甲○○、丁○○等人為使其等所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順利營運,並共同行賄,所為殊難可取,並參酌上開各人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等之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均知悔悟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戊○○、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子○○、癸○○、壬○○、甲○○、丁○○之部分,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2、末查被告子○○、癸○○、壬○○、甲○○、丁○○、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於本件犯行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上開被告七人,事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子○○、癸○○、壬○○、甲○○等人並向檢察官供述被告庚○○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因而查獲被告庚○○前開犯行,足見其等深具悔意,且被告子○○、癸○○、壬○○、甲○○、丁○○等五人復因本件行賄案件,各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遭羈押數月之久(被告子○○羈押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釋放,被告癸○○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釋放,被告壬○○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釋放,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釋放,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釋放),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七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適當,故就上開被告七人,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3、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之⑴⑵⑶、編號二扣案物品欄之⑴⑵⑶⑷、編號三扣案物品欄之⑴⑵⑶、編號四扣案物品欄之⑴⑵⑶⑷⑸⑹之物品,均為當場賭博之電動機具;另編號一扣案物品欄之⑷、編號二扣案物品欄之⑸、編號三扣案物品欄之⑷之賭資,皆為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或為被告子○○、癸○○、壬○○、甲○○、丁○○等人所有,或為共犯倪志成所有之物,且均係供其等常業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庚○○、乙○○部分:
1、爰審酌被告庚○○、乙○○分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一組組長及四維派出所警員,竟洩露應秘密之警方臨檢、搜索及警詢筆錄內容之消息及文書內容予賭博電玩業者,所為殊為不當,且被告庚○○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反利用職務索賄謀利,惡性猶重,且其二人犯後飾詞卸責,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之刑,及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庚○○之部分,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示懲戒。
2、又被告庚○○收賄所得共計十六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十二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子○○,告以「你那邊有SARS,要注意」等語,向被告子○○洩露近期會有司法警察搜索其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消息,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應被告子○○之託,至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查看「富達電子遊藝場」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遭查獲賭博情事之警詢筆錄內容後,於同年六月九日先後兩次以電話告知被告子○○「報紙放在家裡面,要去報社看還在不在(指要去派出所看筆錄)...報社說報紙收起來了」等語,而洩露應秘密之消息,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固於上揭時間,先後與被告子○○在電話中告知上述「你那邊有SARS,要注意」、「報紙放在家裡面,要去報社看還在不在(指要去派出所看筆錄)...報社說報紙收起來了」等語,此有電話監聽譯文三份附卷可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卷二第一八二 頁、第一三一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一七二頁),被告乙○○亦不否認上情,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被告子○○業已證述伊並未與被告乙○○約定「SARS」為何種意義之暗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六頁),且被告子○○之住處,距長庚醫院臺北分院不到一百公尺,業據被告子○○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六八頁),而被告乙○○與子○○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通話期間,確屬SARS疾病流行期間,亦有卷附長庚醫院全球資訊網電腦網頁一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一○六頁),是前開被告乙○○在電話中向被告子○○稱有SARS等語,尚難逕依被告子○○主觀上之認知,認係被告乙○○通知其近期會有司法警察搜索之消息,自難認被告乙○○有洩密之犯行;另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述通話所稱之「報紙」係指「富達電子遊藝場」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遭查獲後,相關涉案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六六頁),惟縱觀該兩次通話內容,被告乙○○並未提及「報紙」(筆錄)之內容,自無洩露任何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
(三)綜上,尚無從逕認被告乙○○另涉有此部分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六三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原名劉冠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五組巡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詎其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之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予被告子○○,告以「你已遭北機組鎖定」等語,向被告子○○洩露警方將搜索被告子○○等人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消息,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子○○之供述及此次其二人通話之監聽譯文為其所憑。惟訊據被告辛○○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撥打上開電話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子○○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是被告辛○○以電話通知伊,並告以「你已遭北機組鎖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
七、六八頁),並有該次通話監聽譯文一份為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卷二第七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確實(見本院卷一第二○八頁),而該次通話亦經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認通話之不明男子之聲紋與被告辛○○之聲音相似度高達七至九成,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九四○○三四九三七○號函附聲紋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一○至一二五頁),參酌前開發話之0000000號公用電話,距被告辛○○當時任職之龜山分局相距約三百公尺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以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桃公字第九四C 五○○○○一○號函附該支公用電話與龜山分局之相關位置地圖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足見該次電話確為被告辛○○撥打予被告子○○無疑,被告辛○○辯稱非伊撥打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二)惟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覆本院稱「本組於九十二年間並未偵辦子○○、癸○○、壬○○、甲○○、丁○○等人涉嫌賭博案件」等語,此有該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電廉三字第○九四七八○五五九八○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六頁),且被告子○○亦證稱:伊認為被告辛○○所撥打之前開電話是開玩笑的,因為伊兒子曾跟被告辛○○學跆拳,被告辛○○經常愛開玩笑,而且伊的電玩業與被告辛○○也無利害關係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二第六九、七○頁),從而被告辛○○所稱之「北機組」既無偵辦被告子○○等人所涉之賭博案件,而被告子○○亦認被告辛○○係以開玩笑之方式告知上情,自難逕認被告辛○○涉有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涉有上揭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辛○○涉有本件犯行,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七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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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 扣案物品 │ 證據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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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年│桃園縣八│⑴八人座賓果行星一│⑴登記負責人梅玉│ │
│ │五月二十│德市廣福│ 台(含IC卡九片)│ 增於警詢、偵查│ │
│ │七日晚間│路二十巷│ 。 │ 及本院九十三年│ │
│ │七時四十│二十弄二│⑵八人座跑馬一台(│ 度簡上字第三四│ │
│ │五分許。│十一號之│ 含IC卡九片)。 │ 三號審理時之證│ │
│ │ │「富達電│⑶雙魚座三十六台(│ 述。 │ │
│ │ │子遊藝場│ 均含IC卡各一片)│⑵擔任兌換香菸、│ │
│ │ │」。 │ 。 │ 積分卡工作之員│ │
│ │ │ │⑷賭資一千元。 │ 工戊○○於警詢│ │
│ │ │ │⑸被告子○○、韓自│ 時之證述。 │ │
│ │ │ │ 健、壬○○、古金│⑶員工梁忠純、曾│ │
│ │ │ │ 太、丁○○等人所│ 君如、王婉齡於│ │
│ │ │ │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警詢時之證述。│ │
│ │ │ │ 之再玩券一千分十│⑷喬裝賭客之員警│ │
│ │ │ │ 三張、五千分九張│ 丘景倫於警詢時│ │
│ │ │ │ 、開分鑰匙八支、│ 之陳述及所製作│ │
│ │ │ │ 七星牌香煙三十八│ 之職務報告。 │ │
│ │ │ │ 條。 │⑸賭客呂世麟、宋│ │
│ │ │ │ │ 清益、施永滄、│ │
│ │ │ │ │ 高中禮、張祥釵│ │
│ │ │ │ │ 、黃崇貴、劉水│ │
│ │ │ │ │ 欽、蕭榮銘於警│ │
│ │ │ │ │ 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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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二年│桃園縣桃│⑴雙魚座四十四台(│⑴登記負責人孫曜│ │
│ │七月一日│園市中華│ 均含IC卡各一片)│ 光於本院九十三│ │
│ │凌晨一時│路三號三│ 。 │ 年度簡上字第三│ │
│ │二十五分│樓之「哈│⑵滿天星二十五台(│ 四三號案件訊問│ │
│ │許。 │啦電子遊│ 均含IC卡各一片)│ 時之證述。 │ │
│ │ │藝場」。│ 。 │⑵喬裝賭客之員警│ │
│ │ │ │⑶八人座賓果行星一│ 楊博清之職務報│ │
│ │ │ │ 台(含IC卡九片)│ 告及其於本院九│ │
│ │ │ │ 。 │ 十三年度桃簡字│ │
│ │ │ │⑷八人座跑馬一台(│ 第一七六一號案│ │
│ │ │ │ 含IC卡九片)。 │ 件訊問時之證述│ │
│ │ │ │⑸賭資十三萬九千九│ 。 │ │
│ │ │ │ 百元。 │ │ │
│ │ │ │⑹被告子○○、韓自│ │ │
│ │ │ │ 健、壬○○、古金│ │ │
│ │ │ │ 太、丁○○等人所│ │ │
│ │ │ │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 │ │ 開幕宣傳單二十張│ │ │
│ │ │ │ 、兌換紀錄帳冊一│ │ │
│ │ │ │ 本、監視器鏡頭一│ │ │
│ │ │ │ 個、再玩券一千分│ │ │
│ │ │ │ 三十二張、五千分│ │ │
│ │ │ │ 二十七張、一百分│ │ │
│ │ │ │ 六十五張、贈分券│ │ │
│ │ │ │ 一千分二十張、八│ │ │
│ │ │ │ 百分二十一張。 │ │ │
│ │ │ │⑺共犯倪志成所有供│ │ │
│ │ │ │ 本件犯罪所用之諾│ │ │
│ │ │ │ 基亞手機一支。 │ │ │
├──┼────┼────┼─────────┼────────┼────┤
│ 三 │九十二年│同上。 │⑴八人座賓果行星一│⑴員工葉智峰、王│ │
│ │七月十日│ │ 台(含IC卡九片)│ 永明、黃臆樺於│ │
│ │凌晨三時│ │ 。 │ 警詢時之證述。│ │
│ │許。 │ │⑵八人座跑馬一台(│⑵喬裝賭客之員警│ │
│ │ │ │ 含IC卡九片)。 │ 何昇陽之職務報│ │
│ │ │ │⑶雙魚座三十六台(│ 告。 │ │
│ │ │ │ 均含IC卡各一片)│⑶賭客張武雄、涂│ │
│ │ │ │ 。 │ 國棟、黃證麟、│ │
│ │ │ │⑷賭資九萬零五百元│ 陳武雄、馬宜洲│ │
│ │ │ │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⑸被告子○○、韓自│ 。 │ │
│ │ │ │ 健、壬○○、古金│ │ │
│ │ │ │ 太、丁○○等人所│ │ │
│ │ │ │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 │ │ 之摸彩券六張、鑰│ │ │
│ │ │ │ 匙八支。 │ │ │
├──┼────┼────┼─────────┼────────┼────┤
│ 四 │九十二年│桃園縣八│⑴彈珠台四台(均含│⑴現場經理徐國書│ │
│ │九月八日│德市廣福│ IC卡各一片) 。 │ 於警詢、偵查及│ │
│ │上午八時│路二十巷│⑵麻將九台(均含IC│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十五分許│十五弄六│ 卡各一片)。 │ 述。 │ │
│ │。 │號一樓之│⑶金撲克二十三台(│ │ │
│ │ │「新同樂│ 均含IC卡各一片)│ │ │
│ │ │電子遊藝│ 。 │ │ │
│ │ │場」。 │⑷水果盤二十四台(│ │ │
│ │ │ │ 均含IC卡各一片)│ │ │
│ │ │ │ 。 │ │ │
│ │ │ │⑸動物拼盤三台(均│ │ │
│ │ │ │ 含IC卡各一片)。│ │ │
│ │ │ │⑹吃角子老虎六台(│ │ │
│ │ │ │ 均含IC卡各一片)│ │ │
│ │ │ │ 。 │ │ │
│ │ │ │⑺被告子○○、韓自│ │ │
│ │ │ │ 健、壬○○、古金│ │ │
│ │ │ │ 太、丁○○等人所│ │ │
│ │ │ │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 │ │ 之悔過書九張、再│ │ │
│ │ │ │ 玩券三十六張、得│ │ │
│ │ │ │ 分清單四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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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