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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31、13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94年07月25日、94年07月26日調查筆錄各壹份上偽造之「乙○○」名義簽名計肆枚、指印計拾貳枚、94年07月25日權利告知通知書存查聯上被告知人欄上偽造之「乙○○」名義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龜山分局94年07月25日(逮捕)通知貳份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之「乙○○」名義簽名計貳枚、指印計貳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07月26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名義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0年06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04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3 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現執行中。另於95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竟不思悔改。其於94年07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486 巷內,因騎乘他人失竊之車牌號碼IAH ─600 號重型機車之贓車為警查獲,並經警在其身上查獲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其此部分所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另案辦理),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於1 式2 聯之94年07月25日權利告知通知書存查聯被告知人欄上偽造之「乙○○」名義簽名1 枚、指印1 枚,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4年07月25日(逮捕)通知02份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各偽造「乙○○」名義簽名1 枚(計2 枚)、指印1 枚(計2 枚),表示已受告知、通知並簽收上開通知書、通知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警員而行使;另於94年07月25日19時15分許及94年07月26日08時許,在該派出所內,各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之調查筆錄02份製作完成時,接續在各該筆錄上偽造「乙○○」名義簽名計4 枚、指印計12枚;復接續於94年07月26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該署第17偵查庭訊問時,冒用乙○○名義應訊,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該次訊問筆錄製作完成時,在該筆錄上偽造「乙○○」名義簽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警察機關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並將甲○○隨案以乙○○名義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乙○○本人因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乙○○始發覺其身分遭冒用,並出面向檢察官說明該情,經該署檢察官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結果發覺甲○○犯罪而查獲。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上開犯行,復經被害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明其上開被冒名之事實甚詳,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94年07月26日所採犯罪嫌疑人10指紋與該局存檔被告指紋卡之10指紋經比對鑑定結果相符,確認為被告之指紋,亦有該局鑑驗書影本01份在卷可稽,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94年07月25日、94年07月26日調查筆錄各1 份、94年07月25日權利告知通知書存查聯0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龜山分局94年07月25日(逮捕)通知2 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07月26日訊問筆錄01份上偽造之上開「乙○○」名義簽名及指印可佐。被告偽造上開署押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檢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與警察機關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乙○○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係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則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牽連犯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關於修正之累犯部分,被告之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累犯,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查本件權利告知通知書係以一聯交被告知人,一聯存查,並於存查聯上列有被告知人之簽收欄;而本件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逮捕)通知之存稿上列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被告知人或被通知人在各該欄上偽造他人名義之簽名或指印,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已受告知、通知,並領收通知書、通知等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權利告知通知書被告知人欄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逮捕)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被害人乙○○之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之調查筆錄02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01份上偽造上開「乙○○」名義簽名與指印各多枚,為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而此部分所犯偽造署押罪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已達成其冒名於筆錄上偽造署押而逃避刑責之目的,二者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被告曾於86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0年06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04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3 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現執行中;另於95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分別受前開煙毒等有期徒刑06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之執行完畢與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7 月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素行不佳,於另案所涉竊盜、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時,竟冒用被害人乙○○名義應訊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並偽造署押,影響檢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與警察機關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乙○○本人無辜受刑事之處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94年07月25日、94年07月26日調查筆錄各1 份上偽造之「乙○○」名義簽名計4 枚、指印計12枚、94年07月25日權利告知通知書存查聯上被告知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名義簽名1枚、指印1 枚、桃園縣政府警察龜山分局94年07月25日(逮捕)通知2 份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之「乙○○」名義簽名計2 枚、指印計2 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07月26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名義簽名1 枚,均係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因已行使交付於警員,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就該部分偽造私文書沒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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