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27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4 月19日17時許,丙○○騎乘其所有之車號CKR- 033號機車搭載乙○○,於途中見丁○○騎乘之車號EVZ-826 號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外露出一部分之皮包背帶,顯示機車置物箱內放有皮包,二人乃一路尾隨丁○○至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2號「康群骨科」前,待丁○○停置機車進入「康群骨科」後,由乙○○先將緊鄰停置於丁○○騎乘機車旁之左方機車挪開以便丙○○下手行竊,並在一旁把風,丙○○遂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丁○○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含有丁○○之國民身分證、機車及汽車駕照、EVZ- 826號機車行照、台北中小企銀、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金融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林珊綺及林子吟健保卡各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印章1 個)得手後,二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逸無蹤。
㈡於95年5 月5 日16時10分,復由丙○○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乙○○,於經過桃園縣蘆竹鄉○○村○○路3 之8 號「金麥麵包店」前,因乙○○發現由甲○○所騎乘停置於該店前之車號SP7-319 號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外露出一部份之皮包背帶,顯示機車置物箱內放有皮包,乃趁甲○○進入麵包店購物之際,丙○○趕緊停車,由乙○○下手竊取甲○○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含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臺灣企銀及合作金庫IC晶片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本票各1 張、健保卡2 張、鑽戒4 個、項鍊1 條、耳環1 對)得手後,為正在店內購物之甲○○發現而自店內追出,然二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無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關於證人丁○○、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然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經提示上開筆錄內容,已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91頁),且被害人甲○○亦經本院傳喚作證,予以被告詰問之機會,而本院審酌被害人丁○○、甲○○於警詢當時陳述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干擾,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在卷,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揆諸前述,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康群骨科」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僅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丁○○之黑色皮包,辯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僅係伊一人下手,乙○○係至「康群骨科」欲看診,並不知情云云;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伊發誓該案如果係伊做的,伊出去被車撞死,伊全家死光光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丙○○自身所為之犯行,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52頁、本院歷次審理筆錄),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36至67頁);另有「康群骨科」前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6頁),而該錄影光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顯示同案被告乙○○搭乘被告丙○○騎乘之機車,至該處後隨即下車以雙手搬動丁○○停置機車旁左方之其他機車,並在一旁把風,由被告丙○○下手竊取丁○○之皮包(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丙○○對於本件竊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此情亦於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後,同案被告乙○○隨即俯首認罪而供明案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是此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盜之犯行,實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在卷,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丙○○明確(見偵卷第50至51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一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害人甲○○所指稱當日目擊歹徒騎乘之機車車號為CKR-033 號,確係被告丙○○所有車輛一情,除為被告丙○○所是認,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是被告丙○○之犯行,確堪認定。至被告丙○○復又辯稱:該CKR-033 號機車伊曾借用予綽號「小嘟」之人云云(見偵卷第51頁),於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後,被告丙○○旋又改稱:不記得該次是否有去偷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然被告丙○○自始均未能陳明綽號「小嘟」之人年籍姓名,且亦無法確定何時曾將該機車借予綽號「小嘟」,況被害人甲○○、同案被告乙○○均已證述明確如前,被告丙○○該等辯詞益見其卸責推諉之情,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先後於上開時、地,二次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行竊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丙○○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罰金刑之處罰及計算單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 條 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是被告丙○○雖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同案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前述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仍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之法律。
㈢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業經刪除,則被告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㈣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丙○○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與同案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而以適用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度、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就上開二次竊行,與同案被告乙○○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本件被告丙○○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證述時亦答稱:「(你們是否有講好只要看道路上有機車皮包袋子露出來就會去偷?)是。」,且由被告丙○○二次行竊之手法均甚為相似,應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侵犯他人財產權利,且所竊取之物件價值不低、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又迴護同案被告而任意辯解,未見悔意,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後,同意就同案被告乙○○之犯行部分作證,並經具結在案,卻仍為虛偽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4頁以下),此部分另涉及偽證罪嫌,本院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