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9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己○○律師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 46號
- 台北縣板橋市○○○路53巷45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3 號、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鎮暴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鎮暴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鎮暴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鎮暴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鎮暴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丁○○、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明知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8mm 金屬玩具手槍,係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年中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居易社區」拾獲上開8mm 改造手槍1 把後,將之藏放於台北縣三峽鎮安坑里5 鄰建安89號住處旁之貨櫃屋底下,以此方式持有。
二、丁○○於94年間,擔任雙龍專業徵信之社長,職司債權人之委託向債務人催討債務,惟不思正途催討,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至4 月間,與甲○○(74年6 月12日生,已年滿18歲)、楊家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楊家興持冼叡騏簽發之本票影本,共同連續至冼叡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40號之住處,以灑冥紙、丟雞蛋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冼叡騏4 至5 次,使其償還債務,致冼叡騏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丁○○再與甲○○、楊家興共同前往冼叡騏上開住處,由冼叡騏交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予丁○○以清償債務。嗣丁○○受址設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99號之全偉汽車修理廠之委託,向址設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13 號大安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癸○○催討癸○○積欠之7 萬元之債務,丁○○遂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至12月間,連續由丁○○攜帶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對大安汽車修理廠開槍、乙○○負責在大安汽車修理廠潑灑油漆之加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10餘次,致癸○○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三、丁○○94年9 月8 日,與其妻辛○○因感情糾紛而生爭吵,辛○○遂搬至其妹壬○○與其男友庚○○共同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5 2號4 樓之居處居住;丁○○於同年月15日晚間9 時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8mm 手槍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52 號4 樓處,要辛○○這兩天不要帶小孩出門,否則要帶二個小孩死給她看,並取出上開8mm 手槍朝客廳之電視櫃開1 槍,庚○○見狀要將該手槍取下,丁○○遂將該手槍抵住庚○○之肚子,並稱以:槍裡有17顆子彈,對付現場8 個人已經足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在場之辛○○、壬○○、庚○○等人,致辛○○、壬○○、庚○○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四、乙○○明知上開8mm 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惟其與甲○○因工作事務而生爭執,遂與丁○○共同基於以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8mm 改造手槍之方式,恐嚇甲○○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3日,由丁○○攜帶上開8mm 手槍駕駛汽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下,恰見甲○○行經該處,丁○○將上開8mm 手槍交予乙○○,由乙○○在副駕駛座處持以指向甲○○之胸部,並要甲○○不要白目,又稱如果不是「阿文」(即丁○○)交代不要亂開槍,不然就開槍了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後乙○○隨即將該8mm 手槍返還予丁○○。
五、嗣於94年12月15日,丁○○與乙○○因共事細節及工作酬勞問題而生口角,丁○○竟在彰化縣某不詳處所,持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鎮暴槍朝乙○○之頭部開1 槍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乙○○,幸乙○○見狀閃避始未受傷,嗣丁○○承前恐嚇之犯意,以:「不要緊,你的妻小都還在我這邊,大家試看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六、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發,於95年1 月19日拘提丁○○到案,經丁○○告知上開8mm 手槍、鎮暴槍之藏放處,委由其父游金生提出後扣案,而乙○○於其恐嚇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辛○○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18446號槍彈鑑定書,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且該槍彈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槍彈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8mm 改造手槍,並在94年9 月15日晚間9 時許,持具殺傷力之8mm 改造手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52 號4 樓被害人庚○○住處客廳之電視櫃射擊,惟矢口否認有恐嚇被害人冼叡騏、癸○○、甲○○,且並未朝被告乙○○之頭部開槍之恐嚇乙○○等犯行;被告乙○○坦承有對大安汽車修理廠潑油漆,否認有持具殺傷力之8mm 改造手槍恐嚇甲○○,辯稱:伊是持被告丁○○所有之玩具手槍恐嚇甲○○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8mm 改造手槍1 把之事實不諱,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 把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義大利FN廠製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是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事實二部分:被告丁○○固坦承有受他人及址設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99號全偉汽車修理廠之委託,向冼叡騏及址設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13 號大安汽車修理廠之癸○○催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等事,均係甲○○、楊家興、乙○○所為,伊不知情,且伊事後得知癸○○之債務有問題,就不處理等語。被告乙○○則坦承於94年11月至12月間,以在大安汽車修理廠潑灑油漆之方式,向癸○○催討債務等情。再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與秘密證人A1、A2、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有在大安汽車修理廠潑油漆及噴漆,因為向被害人癸○○要錢要不到,伊不知道債務有問題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3 頁、第24頁),惟被告丁○○係雙龍徵信社之負責人,同案被告甲○○、楊家興、乙○○均係受僱於被告丁○○,對於是否要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如何催討,當係經被告丁○○之指示後,同案被告甲○○、楊家興、乙○○始得以出面處理,倘被告丁○○認被害人癸○○之債務有問題,當會指示被告乙○○不予處理,焉有讓被告乙○○屢次前往大安汽車修理廠催討債務,並以潑灑油漆之方式催討之理,且何姓少年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要伊想辦法嚇他,後來是楊家興想到這些方法,是由伊與楊家興辦黑臉,就是講話很大聲,由被告丁○○辦白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4號偵查卷第136 頁),綜上,同案被告甲○○、楊家興、被告乙○○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冼叡騏、癸○○催討債務一情,係由被告丁○○事前授意而為,應屬明確,顯見被告丁○○與甲○○、楊家興,及與乙○○,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灑冥紙、丟雞蛋、持鎮暴槍射擊之行為,均不屬於惡害之告知云云,惟於一般民間習俗,冥紙係祭祀時焚燒予鬼神之用,一般人民對於冥紙常存有敬畏之心,且本件係同案被告甲○○、楊家興係為催討債務,始向被害人冼叡騏丟冥紙,此非出於善意之舉,被害人冼叡騏對此當有畏懼之情;丟雞蛋之行為雖未造成被害人冼叡騏財產上之損失,惟雞蛋丟棄後所造成之景觀非佳,且雞蛋散發出之惡臭難以清理,且雞蛋一丟即碎,常以象徵人命輕易可取之易,被害人冼叡騏對此當心生畏懼;又被告丁○○持鎮暴槍對大安汽車修理廠射擊,該槍既能擊發子彈(雖其殺傷力不足以射穿人之皮肉層,詳如後述),惟被害人癸○○對此應無知悉之理,其見他人持槍射擊,此對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當有危害,是灑冥紙、丟雞蛋、持鎮暴槍射擊之行為,均屬於惡害之告知,至為明確,被告丁○○上開辯解,係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事實三部分:被告丁○○固坦承於94年9 月15日晚間9 時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8mm 手槍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52 號4 樓處,並朝電視櫃開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當時伊喝了酒,心情不好,想要帶槍去自殺,將槍比在自己頭部太陽穴,但因一時失手槍枝走火,才會射擊電視櫃云云;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辛○○、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來的時候口氣就不好,不知道什麼原因來之後,就往電視櫃開1 槍,不太記得被告丁○○在開槍射擊之前說過什麼話,但被告丁○○在開槍之前有將槍抵在他的肚子上,因為他和他太太談話中有一些動作,他要制止伊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惟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庚○○於94年12月5 日警詢及95年4 月14日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庚○○警詢及偵查時,距案發之94年9 月15日較為接近,其印象當較為深刻,應以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初證稱:被告丁○○是自己朝電視櫃開槍等語,復經辯護人詢問時改稱:被告丁○○開槍之前先拿槍抵住自己的頭部表示要自殺,伊看到被告丁○○這樣作,上前制止並把被告丁○○推開時,就聽到碰的一聲,是槍枝走火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7 頁至第9 頁),此部分之證述前後顯然不一,證人庚○○所稱被告丁○○是自己朝電視櫃開槍等語,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與證人辛○○、壬○○之證述相吻,顯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為採,是被告丁○○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㈣事實四部分:被告丁○○否認有將上開8mm 之改造手槍交付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持以恐嚇被害人何姓少年,被告乙○○固坦承有持槍枝恐嚇被害人甲○○,惟否認係持上開8mm之改造手槍恐嚇,而係持被告丁○○所有之玩具手槍云云,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A1、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持黑色之玩具手槍恐嚇甲○○,惟對於槍枝顏色係銀色抑或黑色,明顯可分,且甲○○係遭人持槍比著胸口恐嚇,其對於槍枝形狀、顏色,應無誤認之理,且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係持上開8mm 之改造手槍恐嚇甲○○,此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係持銀色之改造手槍恐嚇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持黑色之玩具手槍恐嚇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又上開8mm 改造手槍係由被告丁○○持有,案發當日係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乙○○,恰見被害人甲○○行經案發地點,由被告乙○○持上開8mm 改造手槍恐嚇甲○○,且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持槍跟伊說叫伊不要「白目」,並說如果不是「阿文」即被告丁○○交代不要亂開槍,不然就開槍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顯見被告丁○○知悉被告乙○○之意圖,並同意將槍交付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在車上副駕駛座處恐嚇被害人甲○○,是被告丁○○對於被告乙○○以持有具殺傷力之8mm 改造手槍恐嚇甲○○一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乙○○於恐嚇被害人甲○○時,被告丁○○同時在場,被告乙○○恐嚇完畢後,隨即將該8mm改造手槍交還予被告丁○○,顯見被告丁○○於交付上開8mm 改造手槍時,並未喪失槍枝之持有關係,是被告乙○○持8mm 改造手槍恐嚇被害人甲○○時,被告丁○○與乙○○係基於共同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而為,應屬明確。
㈤事實五部分:被告丁○○固坦承於94年12月15日,在彰化縣某不詳處所,持鎮暴槍嚇被害人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乙○○開槍,並出言恐嚇,辯稱:因為被害人乙○○跟他一個朋友要打伊,伊當時是提醒被害人乙○○,因被害人乙○○的妻小仍住在伊住處,伊對被害人乙○○那麼好,被害人乙○○為什麼要這樣對伊云云,惟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乙○○、A1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丁○○固坦承當時被害人乙○○和其妻小均住在伊住處,且被害人乙○○與其有爭執,惟被告丁○○既持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詳如後述)朝被害人乙○○說話,並告知以被害人乙○○之妻小仍住在其住處等情,被害人乙○○因而心生畏懼,實屬常情,被告丁○○辯稱伊末恐嚇云云,顯非事實。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2 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㈠按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經查,刑法第305條之罰金刑為銀元300 元,罰金刑之最高額度經換算結果,為新臺幣9,000 元,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度由新臺幣3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罰金刑之計算依據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被告乙○○於94年11月23日持具殺傷力之8mm 改造手槍恐嚇被害人甲○○,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斷,較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乙○○。
㈢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丁○○、乙○○2 人,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刑法第42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等規定,此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丁○○、乙○○就恐嚇大安汽車修理廠之癸○○、共同持8mm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恐嚇甲○○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㈥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 年7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丁○○、乙○○事實二所為之多次恐嚇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渠等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恐嚇罪之結果,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修正前之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行為時之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被告丁○○對於事實二之恐嚇犯行,分別與甲○○、楊家興(94年3 月至4 月間)、與被告乙○○(94年11月至12月間),對於事實五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恐嚇甲○○部分,被告丁○○、乙○○,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事實三部分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在場之被害人辛○○、壬○○、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丁○○對於事實二之恐嚇犯行,被告乙○○對於事實二中恐嚇被害人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對於事實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事實二之恐嚇罪、事實三之恐嚇罪、事實四之恐嚇罪、事實五之恐嚇罪,被告乙○○對於事實二之恐嚇罪、事實四之恐嚇罪,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對於事實二至五、乙○○對於事實二、事實四之恐嚇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惟未審酌被告丁○○事實二之恐嚇犯行,係出於其所經營之討債業務,事實三係因夫妻感情失衡思女心切,事實四係因被告乙○○與甲○○之爭執,事實五則係被告丁○○與乙○○間之爭執所生,其各次恐嚇行為均屬偶發,難認係基於單一整體故意之概括犯意,而被告李瑋事實二之恐嚇行為係緣於其所位職之討債業務,而事實四部分則係與甲○○間之紛爭所致,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因之被告丁○○、乙○○各次恐嚇之犯意事由均有不同,難認渠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係屬誤會。又被告乙○○係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偵查本案之員警戊○○坦承其係犯事實二(94年11月至12月間,恐嚇被害人癸○○部分)、事實四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乙○○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二之恐嚇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雖持有槍枝期間非長,惟仍擁槍自重,持以恐嚇被害人辛○○、壬○○、庚○○等人,雖代他人催討債務,惟未思以正當途徑催討,反以灑冥紙、丟雞蛋、持未具殺傷力之鎮暴槍開槍、潑灑油漆等以惡害通知之方式催討債務,又與其妻辛○○、甲○○、乙○○分別因感情、工作上之爭執,動輒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具殺傷力之鎮暴槍射擊恐嚇他人,其行至為惡劣,且事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再審酌被告乙○○因受僱於被告丁○○以不法方式向他人催討債務,惟因其與甲○○有爭執,則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恐嚇,其舉甚屬不該,惟事後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審酌上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鎮暴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市售漆彈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0.68吋塑膠彈丸,重量3.35g 試射3 次,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分別為84、84、78公尺/ 秒,計算其發射動能分別為11.82 、11.82 、10.19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5.09、5.09、4.39焦耳/平方公分,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65913號函附卷可稽,是扣案之鎮暴槍不具殺傷力,惟此係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供以其犯恐嚇癸○○、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庚○○因賣車抵償債務而生糾紛,而被告乙○○亦對告訴人庚○○之態度不滿,2人竟於94年12月4 日,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先以電話確認告訴人庚○○之行蹤後,駕車載送被告乙○○至告訴人庚○○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52號4 樓住處下,並交付被告乙○○黑色玩具手槍。被告乙○○見告訴人庚○○甫下車,即持上開玩具手槍槍托攻擊告訴人庚○○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庚○○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言詞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就被告丁○○、乙○○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8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