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09、13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 度桃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2 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徒刑5 月確定後,已無須執行殘刑而於96年7 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甲○○則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2 人均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658 號前,以自備鑰匙破壞電門之方式,竊取詹皇添所有由乙○○所使用之牌照號碼為IUU-929 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罪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6 月6 日上午8時許、同年月7 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8 日上午7 時許,踰越丙○○所經營位於大園鄉溪海村16鄰劉厝29之2 號之「吉溢資源回收場」外鐵製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該處竊取丙○○所有之鑄鋼,總計竊得之鑄鋼重達3 、400 公斤(起訴書原誤載為600 公斤,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3 、400 公斤)左右,丁○○竊得該鑄鋼後,旋以電話聯絡知悉該鑄鋼為贓物之甲○○,共同搬運至設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 段177 號之宏源資源回收場變賣,丁○○再由變賣所得中撥出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甲○○作為報酬。嗣於97年6 月8 日上午11時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牌照號碼為IUU-929 號重型機車,搭載丁○○,並附載丁○○甫自吉溢資源回收場所竊得之鑄鋼215 公斤,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76號前,為警察覺2 人形跡可疑,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罪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
㈢丁○○、甲○○因前開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8 日晚上訊問後,均諭知以限制住居飭回,2 人即以步行方式離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詎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7巷15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戊○○所有之牌照號碼為PPW-78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即叫步行於前方不知情之甲○○騎乘該機車搭載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搭載丁○○,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竹路口時,為警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丙○○及戊○○於警詢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贓物認據保管單共3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共2 張及現場照片共16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竊盜罪)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