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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9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江德民蘇昌澤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被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6 、2785、4306、4346、6970、8176、9392、9690、10818 、118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下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項下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物欄下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物欄下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物欄下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嗣於94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2月1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戊○○前因搶奪案件,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然經撤銷緩刑,而94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上開三罪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5130號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5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95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辛○○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壢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嗣經撤銷緩刑;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與前所犯偽造貨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而於92年7 月1 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其他所犯之罪,嗣於95年1 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末於95年9 月13日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戊○○、潘炬炫、辰○○、辛○○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96年11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夜市內收受友人寅○(綽號「小劉」)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義大利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改造而成之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仿義大利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改造而成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8顆(其中16顆屬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屬非制式子彈、另1 顆則於下列犯罪事實擊發使用,詳下述)而持有之(另同時持有未改裝完成之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未改裝完成之空氣長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9 顆,但均未具殺傷力);嗣由於其先前協助午○○處理其與未○○間之糾紛,致其所有車輛毀損,並擔心發生槍擊,恐引來官非一事,甲○○即要求午○○全權負責所有後續事宜;惟見午○○不予理會,心生不滿,兩人而生衝突,於97年2 月21日晚間某時,甲○○駕駛車牌號碼2A-093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10 號前時,見午○○之妻丑○○駕駛午○○所有之車號8700-JS 號黑色鈴木SOLIO 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誤認午○○亦同在內,主觀上應已預見該槍枝係具殺傷力之槍械,如其持之往他人頭部、頸部或肩部等身體上半身部位射擊,由於此等部位均係人體較為脆弱或重要之部位,一旦遭受槍擊,將可能造成他人生命死亡之結果,竟容任該等結果之可能發生,直接在馬路上,雙方車輛均在行駛狀態且兩車相隔不到一個車身之距離下,拉下自身副駕駛座車窗,持上開時、地取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近距離朝丑○○所駕車輛正駕駛座射擊,而子彈即自丑○○所駕車輛正駕駛座車窗玻璃射入,並貫穿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而出,幸未經擊中丑○○而未遂;然子彈仍擊碎車窗玻璃並割傷丑○○右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丑○○見狀旋即前往中壢市○○○路華勛國小前向午○○求援;然仍見甲○○緊追在後,午○○夫妻為求躲避便將車輛駛往附近自強派出所而躲入其內,甲○○見狀方始駕車離去。

(二)①甲○○前因己○○答應幫其找出「吳文乾」,以為其協調解決與午○○間之糾紛,竟遭爽約,即與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戊○○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7年2 月25日10時許,持不詳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無殺傷力),前往中壢市○○○ 路48號地下室2 樓停車場內,強押己○○至戊○○所提供之位於中壢市○○○街17號住處內,甲○○並在該處向己○○恫稱:再不老實講,就把手腳砍斷等語,甲○○等人嗣又將己○○帶往中壢市○○○路某不詳工廠拘禁,迨翌(26)日上午,始讓己○○離去;

②戊○○可預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未告知來源且價格顯低於市價之普騰牌汽車音響1 臺,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物品為壬○○所有,於97年2 月19日上午7時 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34 號前處之車內,遭不詳人所竊,市價約值新臺幣6,000 元),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於97年2 月間某日,在中壢市中壢火車站,以300 元之價格故予買受;③戊○○又於97年3 月初,在中壢市某黃昏市場,拾獲某子○○所有之身分證、重機車駕照各乙枚(上開證件子○○原均置於車號2583 -TS號之小客車內,於同年3 月初某日在中壢市○○○街53 號 地下室停車場,連同皮包、汽車音響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其餘物品本件未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7年3 月12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中壢市○○○ 街17號處查獲甲○○、戊○○等人,並扣得前揭事實(一)所示槍、彈及上開所示贓物、遺失物。

(三)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中壢市中壢火車站,以50,000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改造而成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隨身持有之。嗣於97年2 月3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中壢市○○路55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自製鑰匙各1 支。

(四)①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7 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 鄰○○路○ 段27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DQ-3433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鑰匙復置放其內,遂認有機可趁,即入內發動而竊取得手,以留供己用;②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97年2 月初某日,在中壢市中壢火車站,以合計43,000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改造而成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及非制式霰彈1 顆、非制式子彈2 顆、9MM 制式子彈1 顆等違禁物而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鋼管槍並作為下列強盜犯行之用,見下述)。嗣於97年3 月20 日17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6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前開槍枝、子彈及斧頭1 把等物(斧頭為下列犯行所用,見下述)。

(五)蔡迪偉、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辛○○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由蔡迪偉、卯○○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辛○○則駕駛上揭卯○○所竊車號DQ-3433號之三陽牌綠色自用小客車(懸掛不詳人所有之8518-KC號車牌,以避警查緝),接續於(下列犯行,辛○○僅就妨害自由部分與辰○○、潘炬炫具犯意聯絡而為參與):①97年3 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處之7-1 1 便利超商前,辰○○先拉下副駕駛座車窗向癸○○、丁○○佯稱問路,再由後座之卯○○強行將丁○○拉入車內,辰○○並同時出示槍枝迫使癸○○隨同上車,而在車上除向癸○○恫以:「不要亂動,不然要開槍」等語外,並以槍枝敲打癸○○後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卯○○亦以槍抵住丁○○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致渠等不能抗拒,而強取癸○○所有之DUNHILL 黑色手提包之現金10萬、證件,及癸○○、丁○○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行動電話等物得手;②蔡迪偉、卯○○猶覺不足,續將車輛開至桃園市米堤汽車旅館,在旅館內由卯○○以揮舞斧頭之方式,恫嚇癸○○及丁○○再交出錢來,癸○○因心生恐懼,無法抵抗,而允諾向其小弟再拿取其所有之200,000 元,③渠等即於同日晚上12時許,將癸○○、丁○○帶往中壢市○○○街10巷7 號5 樓辛○○租屋處,並由辛○○持不詳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將丁○○監管於該處,蔡迪偉及卯○○再帶同癸○○至八德市○○路上之「動力網咖店」向癸○○之小弟取得200,000 元等手;④蔡迪偉、潘炬炫食髓知味,再於翌(20)日凌晨1 時47分時許,將癸○○載往其位於桃園市○○路658 巷20 號5樓住處,迫使癸○○向其配偶索取金錢,辰○○、卯○○進入上址後,並自行將癸○○配偶存放於家中皮包內之5,000 元現金取走,嗣癸○○配偶經癸○○暗示遭強盜情事,要求其配偶趁機報警。⑤卯○○等3人,再於同日凌晨7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癸○○及丁○○帶往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北勢105 之2 號之「夢香汽車旅館」,蔡迪偉、卯○○旋以外出找存摺簿為由,要求辛○○繼續看管癸○○及丁○○,而以此非法方式繼續剝奪該二人之行動自由,嗣因辛○○畏罪心虛,並與癸○○、丁○○談妥釋放金額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故意弄亂現場,佯裝癸○○、丁○○係自行逃脫之方式,而將癸○○及丁○○釋放。末卯○○、辛○○、辰○○約同至桃園縣楊梅鎮○○○路360 號處所見面,而經警於上址查獲該3 人,並自上開DQ-3433 號自小客車上採集相關跡證時,發現有癸○○、丁○○所有之DUNHILL 黑色手提包及其身份證、健保卡等證件,而通知癸○○、丁○○到案詢問後,始循線查獲。

(六)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623巷4弄2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自製扳手,撬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T3-2176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再自行接取電源線以竊取該車得手;惟旋於同時45分許,即在中壢市○○○街10巷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扳手2 支、手套1 雙及鑰匙1 串等物。末以,本案另扣得手提包1 個、零件(半成品)1 支、鑰匙1 支、行動電話4 支、行動電話含SIM 卡3 支、口罩1 個、手套1 個、音響面板3 台、DVD螢幕2 台、DVD皮箱2 個、汽車音響4 台、功率放大器2 台、行動電話1 支、黑色背包1 個、綠色背包1 個、咖啡色背包1 個、鑰匙1 支、頭戴式照明燈1 個、軟管照明燈1 個、擊破玻璃起子1 支、六角螺絲起子1 支、剪刀2 支、螺絲起子10支、油壓剪2 支、尖嘴鉗1 支、電鑽1 支、改造子彈底座1 盒、改造手槍之紅色尼龍袋1 只、轉換器含無線電1 台、鋼珠1 瓶、石輪機1 台、車床夾1 台、彈簧19條等物。

三、案經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事實欄二之(一)所示犯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究否具任意性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供稱:「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持槍並朝丑○○所駕駛之車輛開槍射擊,係因為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員警以交保、解除禁見作為利誘,我方會承認,我在羈押期間亦係為解除禁見才撰寫自白狀承認,檢察官當時只禁見我一人,我覺得係針對我。」云云: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甲○○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內容,勘驗結果認,被告甲○○警詢時之供述與警詢筆錄互核相符,且詢問過程中亦未有何不正之方法,此有本院97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復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之前承認,是因為我自己的想法,不是任何人要我這樣說的,我想要快點出去,所以才會承認等語,足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未受外力干擾,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該自白自具任意性;至被告甲○○係基於何種考量而為自白,其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等情,此屬供述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自白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欄二之(一)所示犯行,證人丑○○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丑○○於97年2月22日、3月13日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98年6月30日審判期日時已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證人丑○○分別於97年2月22日、3月13日接受員警詢問,距其等分別於本院98年6月30日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1年餘,且丑○○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分別於案發後翌日及1月內所為,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甲○○持槍朝其所駕駛之車輛射擊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證人丑○○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三、就事實欄二之(五)所示犯行,證人癸○○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被告辰○○之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癸○○業於本院98年9月29日審判期日時已到庭作證,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核以證人癸○○前於97年3月25日接受員警詢問,距其等分別於本院98年9月29日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1年6月餘,且證人癸○○於警詢時之供述係於案發後5日內所為,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辰○○究否有對其為加重強盜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辰○○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證人癸○○警詢筆錄亦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

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 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案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法院審判期日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法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二之(二)①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二之(一)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認為丑○○所述僅係猜測,她若確定係我開槍,則她到派出所求救時,就會講我開槍,而不會只說係不明人士開槍,而我當初承認,僅係為求交保,我的自白並非事實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之自白與證人丑○○、午○○所述並不相符,證人丑○○與午○○間之證述亦互有出入,又被告甲○○與丑○○並無深仇大恨,且依車輛受損狀況,被告甲○○應係朝車輛下方瞄準,雖上開車窗有遭子彈擊碎,亦可能係因路面顛頗、跳彈所致,被告甲○○應無致其於死之明顯動機云云;被告戊○○就事實欄二之(二)、被告卯○○就事實欄二之(二)到(五)所示犯行、被告辛○○就事實欄二之(五)、(六)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辰○○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之(五)所示時、地對癸○○、丁○○為妨害自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蔡迪偉辯稱:我沒有拿錢,也不知道槍的事情;至癸○○、丁○○和被告卯○○稱我有拿槍,且癸○○、丁○○稱我有向渠等要錢,係因癸○○、丁○○原本就欠我錢,所以就把事情推到我的身上,渠等所述並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證人丑○○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因於中壢市○○路210 號前,遭不明人士駕駛白色本田自小客車(車號不詳)開槍射擊,我就立即駕車(車牌號碼:8700-JS號)逃逸並撥打電話向我先生午○○求救;沿途我行經中壢市○○○路華勛國小前與我先生午○○會合,且我先生午○○上我所駕駛車輛一同由榮民南路往內壢方向逃逸,路上見有派出所(即自強派出所),我立即停車並下車至派出所內報案請求警方協助。」、「我所看到對我槍擊之車輛是本田白色2000CC自小客車,當時我只有看到駕駛座一個人,特徵並不是很清楚。對我開槍枝人應該是我見過面的人,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小武』,姓江,約27歲左右,手掌有疤痕,其餘不清楚。」、「97年2 月21日(農曆元宵節)那天,我開車到中壢中北路時,當時甲○○開車靠近我車子後,持槍射擊我車子駕駛座窗戶。」、「( 妳方稱:旁邊的白色或銀色車子靠過來,妳靠著窗戶瞄了一下,就被開槍了,則當時遭開槍的時候,旁邊的車子,與妳的車子之間的距離若干?) 應該不到一個車寬的距離,但是確實的距離,我現在記不起來。」、「( 當時在中北路二一○號前遭槍擊時,妳的車子究竟行駛在內側或外側車道?) 應該是行駛靠右邊的車道。」、「(甲○○為何會持槍對妳開槍?總共開了幾槍?)不知道,大約開二至三槍。」、「( 妳當時有無受傷?) 我的右手被碎裂的玻璃擦破,但是我並沒有被子彈打到。」、「( 當時妳的車輛受損情形,是否還記得?) 駕駛座旁邊的玻璃有破掉,右後保險桿也有一個破洞。」、「我與他人並未結怨,應該是我先生午○○跟『小武』有過節。」、「( 午○○有無告訴妳對妳開槍的人是甲○○?) 午○○只是跟我講有可能是甲○○開槍。」等語(見丑○○97年2 月22日、3月13日警詢筆錄、院卷F 第69~70頁),復與卷附之車號8700-JS 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擊毀損照片互核相符,可證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在雙方相距不到一個車身之距離下,持槍朝丑○○射擊,該子彈並因而貫穿丑○○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玻璃,雖未擊中丑○○;然仍致丑○○遭碎裂之車窗玻璃割傷右手之事實;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於97年3 月12日,在中壢市○○○街17號戊○○皮包內查獲扣得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伊所有,上開槍彈,係伊約於96年11月初以行動電話撥打「小劉」(經指認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寅○)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與「小劉」一起前往中壢市○市○道具店購買2 枝道具槍及子彈,「小劉」就將該道具槍、彈持去改造,嗣隔2 天後,「小劉」打電話給伊,並叫伊前往中壢市○○○路「環陞」機械工廠,而將改造後之槍彈交付與伊,伊會攜帶上開改造後之槍、彈,係因前與午○○發生糾紛,害怕遇到午○○。另於97年2 月21日晚間,伊駕駛車號2A-0930 號自小客車在中壢市○○路210 號前時,見丑○○駕駛車號8700-JS 號自小客車,伊有朝該車方向開槍,但不確定有無打到該車玻璃、右後輪或保險桿等處等語,且其於97年4 月7 日偵查中另提出自白狀陳以,被告已坦承擁有改造貝瑞塔92手槍及子彈,實在已無推卸玩具槍之必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70號卷第219 頁),而被告甲○○上開遭查獲扣得之槍械、子彈,除其中1 顆子彈已於上揭時、地朝葉淑情所駕駛車輛之車窗射擊而為使用(雖該車輛保險桿亦有破洞,但無法證明係子彈射擊所致,自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並參以一般車窗玻璃屬強化玻璃材質,定較一般人體皮膚層更能抵抗外力侵襲,是倘非受強大的力道攻擊,自難發生碎裂毀損之情況,故由該子彈能擊碎車窗玻璃之威力以觀,應認該子彈具殺傷力無誤,另其餘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本案扣案之手槍:㈠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7顆:㈠壹拾陸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伍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7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4749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甲○○確先於上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再於前開時、地持上開槍枝、子彈朝丑○○所駕駛車輛射擊之事實。

(二)就被告甲○○究否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於上揭時、地朝丑○○所駕駛車輛開槍乙節。經查,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往他人之頭部、頸部或胸部以上等一帶之身體部位射擊,由於此等部位均係人體較為脆弱或重要部位,一旦遭受槍枝射擊,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此應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核以被告甲○○朝丑○○駕駛車輛射擊時所持之槍枝、子彈,不僅均具殺傷力(見上述),且該時被告甲○○與丑○○所駕車輛均為自小客車,又正於馬路上駕駛行進,兩車高度應約平行;然被告甲○○卻於駕駛座上以拉下副駕駛座窗戶之方式,自車內(位於左側向右)朝外開槍射擊,是衡以被告甲○○因受限車內空間及車窗大小影響(朝上或朝下射擊均會射擊到自身車輛),被告甲○○定係持槍以約平行方向開槍射擊,而無朝天空或下方開槍之可能,再由證人丑○○證稱,被告甲○○開槍時兩車僅相距不到一個車寬等情以觀,應認被告甲○○主觀上應已預見開槍後該子彈將射擊到丑○○之頭部、頸部或胸部以上等一帶之身體部位,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甚明,故縱此等過程乃極為短暫,且當時現場或屬混亂;惟被告甲○○主觀上既已預見如其持槍枝朝丑○○頭部、臉部、胸部以上範圍射擊,以其所持用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造成丑○○死亡之可能性極高,恐使丑○○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甲○○仍無視於此,猶執意持槍射擊,顯係容任該等結果之可能發生,其當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甲○○無殺人之動機,且係朝下方開槍射擊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甲○○雖辯稱,證人丑○○所述僅係猜測,她若確定係伊開槍,則她到派出所求救時,就會講我開槍,而不會只說係不明人士開槍云云;然查,參以證人丑○○上開證述,其於97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時先證稱,該開槍之人其先前見過,姓江、綽號「小武」、手掌有疤痕、約27歲等語,嗣於同年3 月13日警詢筆錄時則稱,該開槍之人即係被告甲○○,並稱被告甲○○與其夫婿午○○前有過節等語,以證證人丑○○於警詢時均明確證稱開槍之人即係被告甲○○等情;至證人丑○○雖於審理中改稱,當時開槍之人其無法確定云云;然其亦證稱,本案至今(即97年2月21日發生至本次98年6 月30日審理程序),其對當時情形僅記得一點點;但其於警詢時則係依照當時情形而為證述等語,足見證人丑○○於審理中改稱無法確定,實因本案歷時已一年多餘,證人丑○○就諸多事項已不復記憶,自難以此遽論證人丑○○之證述不予足採云云;被告甲○○復辯稱,伊先前僅係為求交保,方為上開自白,其自白並不實在云云;惟查,除上所述,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其自白係自己的想法,並沒有人要伊這樣說等語,復核以本案被告甲○○係於97年3月14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間被告甲○○並有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偵聲字第232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偵聲字第232號裁定在卷可稽,由此足見被告甲○○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救濟程序甚為知曉,自不會無端聽從他人言語,而認為倘坦承犯行,檢察官即會停止羈押云云,再由被告甲○○於本案起訴後(本案於97年6月5日經本院繫屬在案),仍於本院97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有為上揭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見本院97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更足證明被告甲○○非係為求檢察官停止羈押而為虛偽陳述等情,遑論被告甲○○若未親身實施上開犯行,其自難就上揭犯罪事實為如此詳盡、明確之陳述,再者,被告甲○○前已有多項前科,理應知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之嚴重性,斷無可能僅為一時之人身自由,而甘負嗣後恐遭判處重刑之風險。綜此,均證被告甲○○所辯,並不足採。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甲○○雖前於警詢時自白,但其均陳稱,係午○○先拿出槍枝對著伊,伊方開槍等語,此與證人丑○○證稱被告甲○○開槍時午○○並不在場等語,並不相符,故難以此作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然查,本案犯罪事實係以被告甲○○有無於上揭時、地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丑○○射擊予以認定,就此被告甲○○之自白與證人丑○○之證述並無出入,至午○○有無先持槍枝對著被告甲○○等情,業僅涉及午○○有無另涉其他犯行,實與本案之認定無涉,再者,證人丑○○、午○○既均證稱,午○○係待被告甲○○上開犯行之後始上丑○○所駕駛之車輛等情,則證人午○○既未親身見聞被告甲○○所為前揭犯行,則證人午○○之證述有無矛盾、是否可採,實無礙於本案犯行之認定,故辯護人以證人丑○○與午○○之證述有所不一以為置辯云云,自難憑採。綜上,被告甲○○有為事實欄二之(一)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四)就事實欄二之(二)所示犯行,除據被告甲○○、卯○○及戊○○就各自所涉部分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二之(二)①所示犯行,復有證人己○○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事實欄二之(二)②、③所示犯行,亦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PROTON牌LCD 一臺)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三人有為上開犯行,應足認定。

(五)就事實欄二之(三)、(四)所示犯行,則據被告卯○○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二之(三)所示犯行,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足參,而該手槍經送刑事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97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2796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另就事實欄二之(四)所示犯行,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DQ-3433 號自小客車,具領人:丙○○)附卷可稽,及改造手槍1 支(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管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1 顆、子彈3 顆等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刑事局鑑驗後,其鑑定結果認:鑑定結果:①送鑑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手槍壹枝(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送鑑霰彈壹顆,認係非制式霰彈,由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送鑑子彈參顆,鑑定情形如下:貳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壹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7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50 339 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綜此,足見被告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卯○○有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六)就事實欄二之(五)所示犯行,除據被告卯○○、辛○○坦承不諱,及被告辰○○坦承有對癸○○、丁○○為妨害自由犯行,復有扣案之斧頭1把及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品可稽;又證人癸○○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於97年3 月19日晚間約10時許,我在桃園縣國際路與中山路口的便利超商買飲料及香煙,買完後走出來時,有一部深色自小客車開到我旁邊,車子右前門有人將車窗搖下來,拿一把槍比向我叫我不要動,然後後車門打開下來一個人就把我拉進車內,我被拉入後座時前副駕駛座的歹徒就拿槍柄敲打我後腦部,拉我進來的歹徒拿槍比著我並將我的黑色DUNHILL 手背包搶走,且當場將背包內的東西翻出來拿走我背包內新臺幣2,000 元,後座的歹徒問我說有沒有提款卡?我說沒有。後來就拿一件深色的外套蓋著我的頭叫我不要動,若你亂動我就要開槍,我因害怕所以不敢亂動。後來我聽他們說要如何處理我,我聽到前座的年輕歹徒說把我押回去家裡拿錢,後來問我是不是住在戶籍地,我第一次跟他們說是,後來要到戶籍地時我怕他們知道我騙他會對我不利,就告訴他們說我不住這裡,是住在桃園市○○街一帶,隨後他們就押我回去,到我現住地時他們叫我問我老婆有沒有錢,我老婆沒有回答我。後來我房內小朋友在叫我,我就向二名歹徒說可以讓我看一下小朋友嗎?他們說好。後來我進房時趁機叫我老婆報警,後來又被歹徒押下樓直接到地下室坐他們的車子,坐進去時歹徒又將外套套住我頭部,後來我就不知道他們開到哪裡,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有停到一個地方下車,等我下車時外套還是套住我頭部,由其中一名歹徒押住我的脖子然後爬樓梯上樓進入一間房內,進去後叫我坐在椅子上,一直過了好久他們又以相同手法押我上車,後來車子開到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帶把我踢下車,事情經過就是這樣。」、「( 他們如何叫你上車?) 因為他們有拿槍,拿槍的人是坐在後座的人。」、「( 丁○○於警詢中稱他跟你在便利商店買東西,走出來之後,有一部車子開到旁邊,車內有一人將他強行拉上車,你看見丁○○被拉上車,也跟他一起上車,與你方才所述,是你也被強拉上車,似有不同,有何意見?) 我和丁○○一起從便利商店走出來,應該是丁○○先被拉上車,那時候我已經看到他們拿槍出來,我看到有槍,才自己上車,並沒有人拉我上車。」、「( 何人打你?) 前座的人,應該是辰○○。」、「( 你在便利商店被強押上車後,辰○○有無以言語恐嚇你,要求你不准動?) 辰○○有拿槍打我的頭,打我的時候,還說恐嚇的話,就是叫我不要亂動,不然要開槍。」、「我後腦頭部有腫起來,沒有就醫。」、「我剛開始被押進車子時就是卯○○持斧頭叫我老實講說我到底住在那裡,並揮舞斧頭告知我說若不老實講後果你自行負責。」、「( 整個過程中,你是否都覺得被脅迫、不自由?) 是的。」、「(強盜你財物(的歹徒)所持有之槍械數量、種類、顏色為何?)我記得是2 枝手槍(銀色),還有1 支斧頭(斧頭為銀色,斧頭柄有纏線或是膠帶等物,顏色有藍、白色)。」、「( 你方稱當時有兩把槍,何人持用?) 辰○○坐在副駕駛座,他有拿一把槍,而坐後座我旁邊的人,手上也有一把槍。辰○○手上拿的槍枝的顏色我現在不記得,我只記得是單純一把短的槍。」、「( 所以後座的人和前座的人都有槍?) 是的。」、「( 他們把你押進車內之後,有無搶奪你的財物?) 有,搶我的包包,把我的包包整個拿去,他們拿槍押著我,叫我把包包交出去。」、「( 那個包包是否就是你在警詢時所講的DUNHILL 黑色包包?) 是的。」、「( 他們後來把你帶到何處?) 在路上繞很久,後來去汽車旅館。」、「( 他們在路上,有無再對你毆打或做其他事情?) 就是叫我手碰頭,槍抵著我。」、「( 至第一家汽車旅館後,卯○○有無拿出斧頭?) 有,就是卯○○拿出斧頭。」、「( 卯○○拿出斧頭恐嚇你,叫你拿錢出來?) 我記得當時先拿證件,恐嚇我,他們有我的地址,知道我住在何處,就是叫我再想辦法再拿錢出來,當時是卯○○確實有拿斧頭恐嚇我。」、「( 結果這次恐嚇你有無拿錢出來?) 就是把我身上的錢拿出來。」、「(你當場有無答應他們再去向你的朋友拿200,000 元?) 那時候我的手機已經被他們搶走,他們只是拿槍、拿斧頭叫我打電話給我的朋友,他們是隨便在我的手機裡面找到號碼,就叫我撥打,所以我記得打了兩、三個朋友。」、「(有無借到錢?) 有,當時朋友只是答應借我錢,金額我記得好像是200,000 元。」、「( 最後卯○○他們三人有無拿到這筆200,000 元?) 有。」、「( 如何拿到的?)他們開車帶我出汽車旅館,我一上車,他們就把我的頭壓低,不讓我看他們開去何處,開到一間網咖,我的朋友在那家網咖等,那位朋友就是幫我做事的人,我都沒有下車,當時是把窗戶打開,錢拿了以後就走了,由我拿錢,我拿錢以後,錢就被坐在我旁邊的人拿走。」、「( 卯○○和辰○○有無在隔日凌晨一時許,將你載往春日路658 巷20號你的住處?) 有。」、「( 他們押你去你家做何事?) 拿錢。」、「( 拿多少錢?) 原本要去之前,他們叫我先打電話回家,問我家裡有沒有錢,當時我說我家沒有錢,他們還是載我回家,我在路上,我還是跟卯○○和辰○○說我家裡沒有錢,後來回到家以後,我的前妻也在家,也跟他們說沒有錢,一直到最後我被放掉,回到家裡,我前妻才跟我說他們拿走5,000 元。」、「( 從你家離開後,被告三人是否又把你帶往另外一家汽車旅館?) 我只知道是汽車旅館,但是我不確定是否是同一家汽車旅館。」、「( 你後來是如何離開該汽車旅館?) 那時候有一個人留下來看守我,那個人就是辛○○,辛○○原本留下來不讓我走,我就跟辛○○說你要多少錢可以放我走,所以辛○○是因為我要給他錢,所以才放我走。」、「( 你方稱被告三人先持槍喝令你上車,再押至汽車旅館,再至網咖拿錢,再去你家,最後回到汽車旅館,整個過程,被告三人是否都槍不離手,你是否也是因為看到槍而害怕,而不敢明白反抗或逃走?) 去網咖拿錢之後,有先到一個地方,好像是一個住家,再從那個住家,把我押回我家,整個過程中,我都沒有辦法反抗,因為他們有槍,而且槍都一直帶著。」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459號偵查卷第10~17頁、院卷F 第198 ~204 頁),亦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於97年3 月19日晚間約10時許,我跟癸○○在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的便利超商買飲料及香煙,買完後走出來時,有一部深色自小客車開到我旁邊,車子右前門有人將車窗搖下來,先假裝問路,後來又叫我上車,而車輛後車門已經打開,突然後座有一個人強行拉我上車,癸○○看見我被拉上車他也跟我一起上車,副駕駛座的人有拿一把槍並且指著我們說要借10萬元,而坐在後座的另一個人也有拿一把槍,隨後副駕駛座的歹徒拿槍柄敲打我朋友癸○○的後腦部,並叫我們將身上背包交出來,坐在後座的歹徒以槍抵住我的左邊身體位置,要我將手提包交給副駕駛座的歹徒,而癸○○同時也被副駕駛座的歹徒以槍指著頭部說背包交給他,隨後我們兩個人的頭被往下押,並叫我們不要亂動,我同時有聽到副駕駛座的人有拉開背包並翻動背包內物品的聲音,後來就有人以外套蓋住我們我的頭部,後來我聽他們說要如何處理我們,車輛一直開進去一家汽車旅館房間裡面,後來其中一個人叫我們聯絡朋友看看有沒有錢可以過去拿,而其中有一個歹徒拿斧頭對我們說叫我們想辦法借錢,不然就要砍斷我們手指頭的話,隨後癸○○就撥打幾通電話出來,後來我們在汽車旅館待不到一個小時,他們又開車將我們帶往另一個地方去,我記得下車之後,我們有走進去四樓的一間小套房裡面,他們前後一直輪流到外面講話,後來癸○○就被其中兩個人帶出去拿錢,至於去哪裡拿錢我並不知道,期間我都坐在房內的牆角邊並有人看守我,後來天快亮的時候,他們三個人回來,之後就將我們的頭部以外套蓋住並走下樓上車,車輛一直開進去另一家汽車旅館房間裡面,至於哪一家汽車旅館我們因為頭部被外套蓋住,所以我並不知道,我們被押進去房間裡面,期間只剩下一個高高壯壯的人在看守,這個歹徒有對我們說他是中間才加入,並要我們再去借看看有沒有錢。」、「( 你如何被押進去車內?) 我和癸○○走到路邊,看到他們開車過來,他們先假裝要問路,然後說需要幫忙,被告他們搖下車窗的時候,我就看到有槍,被告他們就叫我和癸○○上車,叫我上車的人,一個坐在副駕駛座,另一人坐在後座,因為我看到他們有槍,他們也表示要我上車,所以我就只好上車,因為我會害怕,是我先進去車內,癸○○也跟著進去車內。」、「( 你和癸○○兩人上車後,有無人拿槍打癸○○的頭?) 有,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就是辰○○有拿槍打癸○○的頭,此外,我也有被打,我一上車就馬上被打,我被打之後,癸○○才被辰○○打。強盜我財物持有之槍械我記得是:2 枝手槍(銀色),還有1 把斧頭(斧頭為銀色,斧頭柄有纏線或是膠帶等物,顏色有藍、白色)。」、「( 卯○○有無拿斧頭恐嚇你,要你跟朋友籌錢?) 有,卯○○一邊拿斧頭,一邊跟我和癸○○講恐嚇的話,卯○○說以前也是有人不給他錢,卯○○就把那個人的手指砍下來,錢就拿出來了,卯○○叫我們不要跟那個人一樣,我聽了以後,非常害怕。」、「( 所以被告三人是先把你和癸○○帶到那個小套房之後,再單獨帶癸○○去外面拿錢?) 是的。」、( 被告三人大約過了多久,才又回去那個小套房帶你?) 大概有兩個鐘頭,當時我在小套房的時候,辛○○也一直在小套房裡面,因為辛○○就是留下來押我在那邊,我坐在一個小板凳上面,辛○○坐在我的後面,手上拿著槍。」、「( 之後他們又把你帶往另外一家汽車旅館?) 是的,那是隔天早上,好像是凌晨天快亮的時候,是帶我和癸○○兩個人一起去另外一家汽車旅館。」等語互核相符( 見97年度偵字第11867 號偵查卷第135 ~140 頁、院卷F 第204 ~208 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及審理中亦證稱,本案先係被告辰○○所提議,被告辰○○說要黑吃黑,伊並不認識癸○○與丁○○,被告辛○○亦不認識被告辰○○及被害人,癸○○、丁○○上車之時,伊與被告辰○○均有持槍,並由被告辛○○駕車,被告辰○○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之方式,對該二人為強盜犯行,渠等共強盜所得305,000 元,其中被告辰○○分得235,000 元,渠等於癸○○DUNHILL皮包內係取得100,000 元,但因癸○○本身亦係詐騙集團成員,所以只敢稱內有2,000 元,又伊有於癸○○家中看見被告辰○○拿取該處皮包內之5,000 元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459號偵查卷第55、56頁、院卷F 第233 ~235 頁)。足證於上揭時、地,被告辰○○確有先向癸○○、丁○○佯稱問路,再由後座之被告卯○○強行將丁○○拉入車內,被告辰○○並出示槍枝迫使癸○○隨同上車,而在車上向癸○○恫以:「不要亂動,不然要開槍」等語,及以槍枝敲打癸○○後腦,被告卯○○則以槍抵住丁○○而強取癸○○所有之DUNHILL 黑色手提包之現金10萬、證件,及癸○○、丁○○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行動電話等物得手;嗣渠三人續將車輛開至桃園市米提汽車旅館,並由被告卯○○以揮舞斧頭之方式,恫嚇癸○○及丁○○再交出錢來,癸○○因而允諾向其小弟再拿取其所有之200,000 元,渠等即於同日晚上12時許,將癸○○、丁○○帶往上開辛○○租屋處,並由被告辛○○監管丁○○,被告蔡迪偉、卯○○則帶同癸○○至網咖店向癸○○之小弟取得200,000 元等手;被告蔡迪偉、潘炬炫另將癸○○載往其住處,迫使癸○○向其配偶索取金錢,而被告辰○○、卯○○進入上址後,被告辰○○即自行將癸○○配偶存放於家中皮包內之5,000 元現金取走之事實。末以,被告辰○○、潘炬炫共自癸○○處共取得305,000 元(100,000 元+200,000 元+5,000 元),縱如被告辰○○所辯稱,其僅係討債云云;然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癸○○及丁○○原因職棒簽賭各積欠伊60,000元云云,亦與上開強盜所得金額差距甚大,顯見被告辰○○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無訛,是被告辰○○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綜此,被告辰○○、潘炬炫及辛○○有為上開犯行,應足認定。

(七)就事實欄二之(六)所示犯行,除據被告辛○○坦承不諱,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T3-2176號汽車、具領人:乙○○)、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又有鑰匙1串、扳手2 支、手套1 雙等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辛○○有為前開犯行,自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戊○○、潘炬炫、辰○○及辛○○有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之(一)所示犯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 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就事實欄二之(二)①所示犯行:核被告甲○○、潘炬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幫助妨害自由罪。被告戊○○係以幫助妨害自由犯罪之意思,提供前開場所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潘炬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之(二)②、③所示犯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就事實欄二之(三)、(四)所示犯行:被告潘炬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潘炬炫就事實欄二之(四)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就事實欄二之(五)所示犯行:按除具殺傷力之槍枝確屬兇器外,斧頭亦為鐵製金屬工具,質地堅硬,如用以揮舞甚至攻擊、砍劈人體,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客觀上亦應係兇器無疑,故被告辰○○、潘炬炫於上揭時、地,分別持槍枝、斧頭對癸○○、丁○○為強盜犯行,自應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次按公訴人雖認被告辛○○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犯行;惟查,被告辛○○雖有參與上開犯罪過程;然核其所為,僅為駕車及協助看管癸○○、丁○○等情事,並未據癸○○、丁○○指述被告辛○○有共同參與強取財物之犯行,復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炬炫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被告辛○○原不認識被告辰○○及被害人,本案係被告辰○○所提議,被告辛○○僅負責開車,伊當初係騙被告辛○○要去收帳,故被告辛○○以為渠二人係在處理債務,並不知道渠二人係在強盜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459號偵查卷第51~55頁、院卷B 第17、18頁、院卷F 第229 頁),且證人丁○○於審理中亦證稱,伊在被看管當時,被告辛○○有稱其不想做這些事情,其僅係臨時被朋友找來的等語(見院卷F 第206 頁),又衡以本案強盜犯行結束後,被告辛○○均未要求分配強盜贓款,此與強盜共犯事後多會朋分贓款之通常情形,亦有不同;至被告辛○○女友巳○○事後雖取得10,000元,亦係被告辰○○主動交付,且該金額亦與本件強盜所得差距甚大,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辛○○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不利依據,故應認被告辛○○僅就前開妨害自由犯行部份,有與被告潘炬炫、辰○○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則未參與),並因強盜罪與妨害自由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因被告辛○○未與被告辰○○、潘炬炫共同為上開強盜犯行,被告辰○○、潘炬炫自無另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起訴書關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認,附此敘明。核被告辰○○、潘炬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復因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故被告潘炬炫、辰○○所犯加重強盜罪一經成立,則渠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被告辰○○、潘炬炫於上揭時、地,分持槍及斧頭迫使癸○○、丁○○交出財物等強盜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實施,而侵害該二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強盜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被告辛○○上開時、地所為,係為同一妨害自由犯行之繼續實施,係屬繼續犯,亦僅論以一罪。被告潘炬炫、辰○○就上開犯行(被告辛○○就其中妨害自由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加重強盜罪,且被告辰○○、潘炬炫亦係一行為同時對癸○○、丁○○為強盜犯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加重強盜罪處斷;至被告潘炬炫強盜之時,雖亦持槍;然該槍枝係其前於事實欄二之(四)②時即為持有,故其持槍行為,僅為其前開犯行之繼續,附此敘明。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就事實欄二之(六)所示犯行:因扳手亦為鐵製金屬工具,質地堅硬,如用以敲打甚至攻擊、砍劈人體,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客觀上應係兇器,故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戊○○、潘炬炫及辛○○就其各自所為上開犯行(見附表),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被告甲○○、戊○○、潘炬炫及辛○○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為求自身安全,即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造成社會與他人生命安全之重大危害,竟又因與午○○發生衝突,更無視他人生命之寶貴,直接於馬路上朝無辜之丑○○開槍射擊,是其所為,實應予嚴重非難,且其犯後亦否認犯行(僅就妨害自由部份承認);被告戊○○未考量妨害自由犯行之嚴重性,竟仍提供場所為幫助犯行,並無視他人財產權之保障,仍故買贓物與侵占脫離遺失物,均對他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被告潘炬炫分別為上開妨害自由、持有槍、彈、竊盜、加重強盜等犯行,不僅對各所屬被害人之人身及財產均造成重大損害,更見其全然無視法律之規範,自應嚴重非難,但仍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辰○○僅因一時貪念,即與被告潘炬炫共同為上開犯行,而造成癸○○、丁○○均受有人身及財產上損害,且犯後仍否認犯行;被告辛○○為上開妨害自由及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對所屬被害人造成人身及財產上損害,當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渠等之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己○○就事實欄二之(二)①犯行部分表示願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二之(一)部份:扣案之改造手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均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7顆(9MM 制式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1 顆),亦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是除經採樣試射部分(9MM 制式子彈試射5 顆、非制式子彈試射1 顆),認因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上開改造手槍3 支及9MM 制式子彈11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雖有持上開槍枝為事實欄二之(一)所示殺人未遂犯行;惟因卷附證據,無法特定被告甲○○係使用上開槍枝之何支槍枝以為殺人未遂犯行,爰不於殺人未遂犯行項下宣告上開槍枝之沒收,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之(二)部份:戊○○就事實欄二之(二)②、③故買贓物、侵占脫離持有物所得之物,因均非被告戊○○所有,且已返還被害人,故毋庸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二之(三)部份: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宣告沒收。另扣得自製鑰匙1 支,因非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事實欄二之(四)部份:扣案之鋼管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 顆、制式子彈1 顆、霰彈1 顆,經鑑驗均具殺傷力,是除部分子彈經鑑驗試射(非制式子彈試射1 顆、制式子彈、霰彈各1 顆均經試射),而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其餘扣案之鋼管槍1 支、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1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五)事實欄二之(五)部份: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上開(四)部分宣告沒收之鋼管槍1 支及改造手槍1 支,除屬違禁物,且依被告潘炬炫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鋼管槍、改造手槍亦為伊事實欄二之(五)犯行所用之物,當時伊係持鋼管槍,被告辰○○則持改造手槍,伊另有於汽車旅館持斧頭1 把,以威嚇被害人,該斧頭則為伊所有等語,足見上開扣案物品(鋼管槍1 支、改造手槍1 支、斧頭1 把)亦係被告辰○○、潘炬炫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含被告辛○○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潘炬炫所有,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於被告辰○○、潘炬炫所犯加重強盜犯行(含被告辛○○所犯妨害自由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六)事實欄二之(六)部份:扣案之手套1 雙、扳手2 支及鑰匙1 串(3 支),均為被告辛○○所有,且係其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辛○○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七)其餘扣案之手提包1 個、零件(半成品)1 支、鑰匙1 支、行動電話4 支、行動電話含SIM 卡3 支、口罩1 個、手套1 個、音響面板3 台、DVD螢幕2 台、DVD皮箱2個、汽車音響4 台、功率放大器2 台、行動電話1 支、黑色背包1 個、綠色背包1 個、咖啡色背包1 個、鑰匙1 支、頭戴式照明燈1 個、軟管照明燈1 個、擊破玻璃起子1支、六角螺絲起子1 支、剪刀2 支、螺絲起子10支、油壓剪2 支、尖嘴鉗1 支、電鑽1 支、改造子彈底座1 盒、改造手槍之紅色尼龍袋1 只、轉換器含無線電1 台、鋼珠1瓶、石輪機1 台、車床夾1 台、彈簧19條,不僅非屬違禁物,依卷附證據,亦難認與本案有何相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2 條第1項 、第349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甲○○)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累犯│  主   文                 │     應沒收之物       │
│    │        │法條      │    │                          │                      │
├──┼────┼─────┼──┼─────────────┼───────────┤
│ 一 │上開事實│殺人未遂罪│ 是 │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仿義大利BERETTA 廠M 九│
│    │欄(一)│(刑法第  │    │期徒刑陸年陸月;又未經許可│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    │部分    │271 條第2 │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
│    │        │項第1 項、│    │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000│
│    │        │未經許可,│    │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號、000000000│
│    │        │持有具殺傷│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六號)、仿義大利BERETT│
│    │        │力改造手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
│    │        │、子彈罪(│    │                          │製造之槍枝改造而成之手│
│    │        │槍砲彈藥刀│    │                          │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    │        │械管制條例│    │                          │0000000000號│
│    │        │第8 條第4 │    │                          │)、九MM制式子彈拾壹顆│
│    │        │項、第12條│    │                          │均沒收。              │
│    │        │第4項)   │    │                          │                      │
├──┼────┼─────┼──┼─────────────┼───────────┤
│ 二 │上開事實│剝奪行動自│ 是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無。                 │
│    │欄(二)│由罪(刑法│    │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                      │
│    │部分    │第302 條第│    │徒刑伍月。                │                      │
│    │        │1 項)    │    │                          │                      │
└──┴────┴─────┴──┴─────────────┴───────────┘
附表二(被告戊○○)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累犯│  主   文                 │
│    │        │法條      │    │                          │
├──┼────┼─────┼──┼─────────────┤
│ 一 │上開事實│幫助剝奪行│ 是 │戊○○幫助以非法方法人剝奪│
│    │欄(二)│動自由罪(│    │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法第30條│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第1項、第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02  條第1│    │                          │
│    │        │項)      │    │                          │
├──┼────┼─────┼──┼─────────────┤
│ 二 │上開事實│故買贓物罪│ 是 │戊○○故買贓物,累犯,處拘│
│    │欄(二)│(刑法第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部分    │349條第2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三 │上開事實│侵占脫離持│ 是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欄(二)│有物罪(刑│    │,而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
│    │部分    │法第337條 │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附表三(被告卯○○)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累犯│  主   文                 │     應沒收之物       │
│    │        │法條      │    │                          │                      │
├──┼────┼─────┼──┼─────────────┼───────────┤
│ 一 │上開事實│剝奪行動自│ 是 │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無。                  │
│    │欄(二)│由罪(刑法│    │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                      │
│    │部分    │第302 條第│    │刑肆月。                  │                      │
│    │        │1 項)    │    │                          │                      │
├──┼────┼─────┼──┼─────────────┼───────────┤
│ 二 │上開事實│未經許可,│ 是 │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仿FN廠一九一O型半自動│
│    │欄(三)│持有具殺傷│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
│    │部分    │力改造手槍│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    │        │罪(槍砲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二七O九O號)沒收。│
│    │        │藥刀械管制│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條例第8條 │    │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一九│                      │
│    │        │第4項)   │    │一O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
│    │        │          │    │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        │          │    │00000000號)沒收。│                      │
├──┼────┼─────┼──┼─────────────┼───────────┤
│ 三 │上開事實│竊盜罪(刑│ 是 │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土造鋼管槍壹支(槍枝管│
│    │欄(四)│法第320 條│    │刑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制編號製造:一一○二○│
│    │部分    │第1 項)、│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二七三五四號)、仿FN  │
│    │        │未經許可,│    │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
│    │        │持有具殺傷│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製造之槍枝改造而成之手│
│    │        │力改造手槍│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    │        │、子彈罪(│    │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0000號│
│    │        │槍砲彈藥刀│    │                          │)、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
│    │        │械管制條例│    │                          │收。                  │
│    │        │第8 條第4 │    │                          │                      │
│    │        │項、第12條│    │                          │                      │
│    │        │第4 項)  │    │                          │                      │
├──┼────┼─────┼──┼─────────────┼───────────┤
│ 四 │上開事實│加重強盜罪│ 是 │潘炬炫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土造鋼管槍壹支(槍枝管│
│    │欄(五)│(刑法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制編號製造:一一○二○│
│    │部分    │330條第1項│    │。                        │二七三五四號)、仿FN  │
│    │        │)        │    │                          │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
│    │        │          │    │                          │製造之槍枝改造而成之手│
│    │        │          │    │                          │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斧頭壹把均沒收。  │
└──┴────┴─────┴──┴─────────────┴───────────┘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累犯│  主   文                 │      應沒收之物      │
│    │        │法條      │    │                          │                      │
├──┼────┼─────┼──┼─────────────┼───────────┤
│ 一 │上開事實│加重強盜罪│ 否 │辰○○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土造鋼管槍壹支(槍枝管│
│    │欄(五)│(刑法第  │    │,處有期徒刑捌年。        │制編號製造:一一○二○│
│    │部分    │330條第1項│    │                          │二七三五四號)、仿FN  │
│    │        │)、持有具│    │                          │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
│    │        │力改造罪(│    │                          │製造之槍枝改造而成之手│
│    │        │槍藥刀械條│    │                          │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    │        │例第8條第 │    │                          │0000000000號│
│    │        │4項)     │    │                          │)、斧頭壹把均沒收。  │
└──┴────┴─────┴──┴─────────────┴───────────┘
附表五(被告辛○○)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累犯│  主   文                 │      應沒收之物      │
│    │        │法條      │    │                          │                      │
├──┼────┼─────┼──┼─────────────┼───────────┤
│ 一 │上開事實│妨害自由罪│ 是 │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土造鋼管槍壹支(槍枝管│
│    │欄(五)│(刑法第  │    │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制編號製造:一一○二○│
│    │部分    │302條第1項│    │刑拾月。                  │二七三五四號)、仿FN  │
│    │        │)        │    │                          │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
│    │        │          │    │                          │製造之槍枝改造而成之手│
│    │        │          │    │                          │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斧頭壹把均沒收。  │
├──┼────┼─────┼──┼─────────────┼───────────┤
│ 二 │上開事實│攜帶兇器竊│ 是 │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手套壹雙、扳手貳支、鑰│
│    │欄(六)│盜罪(刑法│    │處有期徒刑捌月。          │匙壹串(參支)均沒收。│
│    │部分    │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3款)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