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健廷
段國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10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廷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段國誠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健廷與黃庭妤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健廷因熟識辦理泰國籍人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仲介林福來,得悉其需我國人民作為泰國籍人假結婚之對象,遂推薦黃庭妤、段國誠予林福,林福來即以招待黃庭妤、段國誠至泰國遊玩、食宿免費並事後給付黃庭妤新臺幣(下同)8萬元、段國誠1萬元之代價,要求渠2 人分別與泰國籍男子LEESOMPHOT WIROT(中文姓名黃有力,下稱黃有力)、泰國籍女子URAPOOM NITTAYA (中文姓名段美真,下稱段美真)辦理假結婚,謀議既定,陳健廷、林福來、段國誠、黃庭妤、黃有力、段美真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先由陳健廷、林福來、段國誠、黃庭妤於民國93年4 月18日搭機前往泰國,抵達泰國後,林福來引介黃有力、段美真與黃庭妤、段國誠認識後,旋一同前往飯店住宿,翌日即由陳健廷、林福來陪同黃庭妤、段國誠分別前往黃有力、段美真住處辦理結婚儀式,嗣由林福來再帶同黃庭妤、段國誠前往泰國公務機關辦理結婚手續(此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尚無司法管轄權),其後陳健廷、林福來、段國誠、黃庭妤先於93年4 月24日搭機返臺,由不詳之人持前開泰國公務機關發給之結婚文件向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國辦事處)辦理認證,並分別於同年5月11日、5月21日獲得認證及取得中文證明書。嗣辦妥上開認證手續取得結婚登記之必要文件後,林福來即於93年6月15日、同年7月5 日先後搭載黃庭妤、段國誠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渠等明知黃庭妤、段國誠與黃有力、段美真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使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陷於錯誤後,將黃庭妤與黃有力,段國誠與段美真已結婚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有力、段美真即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結婚文件分別於93年6月24日前、同年7月10日前某日,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泰國辦事處行使以申請來臺簽證,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渠2人即於93年6月24日、同年7 月10日持上開簽證,向機場查驗人員行使而入境臺灣。黃有力、段美真入境後,段美真於93年7 月29日、94年12月21日,黃有力於94年11月22日,先後前往警察局外事單位申請居留證或為居留證延展,均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上填具不實之「依親」事由,各次申請並均檢附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資料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因未察覺假結婚之實情,而誤發居留證及准予延展居留,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有力行方不明,黃庭妤無法與黃有力辦理離婚登記,遂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自首,經警循線查獲陳健廷、林福來、段國誠、黃有力、段美真亦共同參與本案(黃庭妤、林福來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案件審理,黃有力、段美真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卷第26頁),而檢察官、被告陳健廷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陳健廷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為公訴人、被告陳健廷所不爭執,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陳健廷固坦承有與林福來、黃庭妤及被告段國誠一同前往泰國後返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黃庭妤於93年間原是男女朋友關係,曾經同居,因伊太太也是泰國人,伊告訴黃庭妤與泰國人結婚很好,某次伊帶黃庭妤去林福來開的小吃店吃飯時,黃庭妤自行與林福來談起要去泰國結婚的事情,另段國誠是與黃庭妤喝醉酒後,黃庭妤打電話給伊,伊帶段國誠帶去林福來的店裡,段國誠說要找配偶,伊就向段國誠說與泰國人結婚不錯,然後他們就自己談結婚的事情;伊會與其他人去泰國,是因為伊要拿錢給伊太太的娘家,但1 個人去泰國不方便,所以伊就與林福來、被告段國誠、黃庭妤一同去泰國,到泰國後,伊在飯店裡休息2 晚,但沒有與林福來、黃庭妤、被告段國誠在一起,其他時間伊都在伊太太娘家,伊未參與黃庭妤、被告段國誠結婚之過程,亦未帶同黃庭妤、被告段國誠去辦理結婚登記,且從泰國回來後約 1個月,黃庭妤向伊說黃有力是她丈夫,要伊不要去打擾,伊就未再與黃庭妤聯絡云云。經查:
⒈黃庭妤與被告段國誠均經由被告陳健廷介紹予林福來認識,嗣黃庭妤、被告段國誠即與林福來謀議前往泰國辦理假結婚,而被告陳健廷亦隨渠3人一同於93年4月18日搭機前往泰國,抵達泰國後,黃庭妤、被告段國誠分別與泰國籍人士黃有力、段美真於同年月20日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於同年月24日,被告陳健廷、段國誠及林福來、黃庭妤即搭機先行返臺,另有不詳之人持前開泰國公務機關發給之結婚文件向駐泰國辦事處辦理認證並取得中文證明書;嗣林福來分別於93年6月15日、同年7月5 日搭載黃庭妤、被告段國誠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證明書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各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即將上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上;黃有力、段美真再持上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分別於93年6月24日前、同年7月10日前某日,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泰國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於93年6月24日、同年7月10日入境臺灣,段美真先後於93年7 月29日、94年12月21日,黃有力於94年11月22日前往警察局外事單位申請居留證及為居留證延展等情,為被告陳建廷所不否認,並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黃有力及段美真外僑居留證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黃庭妤及被告段國誠與黃有力、段美真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結婚證書等結婚證明文件、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5 月25日領二字第0995121393號函附黃有力及段美真「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電腦檔案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10號影卷第32-88、145-152頁),堪認為事實。
⒉被告陳健廷雖辯稱:伊不知道黃庭妤、被告段國誠到泰國之目的係假結婚,伊係去在泰國東北部伊太太之娘家,伊在飯店裡休息2 晚,其他時間都在伊太太娘家,伊未參與黃庭妤、被告段國誠之結婚過程或帶同黃庭妤、被告段國誠去辦理結婚登記云云。惟查,證人黃庭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3年4 月前與被告陳健廷是男女朋友關係,某日在中壢附近的卡拉OK店,被告陳健廷說要介紹伊去假結婚,回臺後會拿錢給伊,但沒有說金額,而那男生是要來臺灣找工作,之後被告陳健廷及林福來帶伊去泰國見那個男生,並說該男生叫黃有力,到泰國後,伊就去黃有力家結婚,只花1 天時間,被告陳健廷、林福來都有陪伊去,之後去公家機關登記時,只有林福來陪伊去,被告陳健廷當時在飯店休息沒有去,但伊在泰國期間,每天都有看到被告陳健廷;伊於93年6 月15日去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林福來帶伊去,林福來在戶政事務所外面將文件交給伊然後一起去辦,另林福來有帶伊去入出境管理局面談,且教伊要如何回答,也是林福來將文件交予伊且帶伊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外僑居留證;黃有力來臺灣後因為沒有地方住,就先住伊家,但伊沒有向黃有力收取租金,沒多久黃有力就離開去找工作,黃有力居留證要展期時就會打電話給伊,伊會打電話給林福來,林福來就帶黃有力去辦;林福來有分3次給付伊8萬元,第1 次是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時,林福來給伊3萬元,另外2次的時間及金額伊忘記了等語甚詳(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卷第54- 58頁),核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陳健廷跟伊說去泰國假結婚,可以讓伊賺錢,伊想當時沒有錢也沒有去過泰國,就答應被告陳健廷,沒多久被告陳健廷就介紹仲介林福來給伊認識,林福來就約伊及被告陳健廷去中壢市某小吃店談要到泰國假結婚的事情,林福來有教伊要如何對答,才不會讓面試官發現假結婚的事情,討論完後林福來及被告陳健廷與伊就約1 個月後去泰國,伊去泰國的食宿、交通費用都是林福來與被告陳健廷支付的,另外還有被告段國誠與渠3 人一同前往泰國假結婚;林福來、被告陳健廷有講好要給伊8萬元,但是林福來分3次拿給伊;渠等到達泰國曼谷時,黃有力及另1 泰國女子一起來接渠等去旅館休息,當天晚上伊與陳健廷睡1間房、被告段國誠與林福來睡1間房,黃有力自己睡另1 間房,隔天就有人接伊去辦結婚的事情,但去哪裡伊不清楚,然後該名泰國女子就帶伊及黃有力去泰國內政部申請結婚登記;林福來及被告陳健廷是介紹人,所以伊叫被告陳健廷陪伊去泰國,林福來會講泰國話,所以也一起去泰國,到泰國的費用都是林福來付的,伊沒有支付任何費用;黃有力來臺後,被告陳健廷告知伊黃有力來臺灣,叫伊去機場接黃有力,然後林福來就開車載伊去機場,接到黃有力後就直接去中壢分局報到,然後再去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另外去外交部面談也是林福來載伊及黃有力去,林福來還教伊要如何回答;被告段國誠也是被告陳健廷介紹伊認識的,林福來有說被告段國誠也是要去泰國假結婚,對象是帶伊去泰國內政部之女子,也就是段美真,伊回到臺灣後,林福來還曾經載伊去內壢工業區向段美真拿資料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10 號影卷第16頁背面-19頁、第123、124、127-134頁),審酌證人黃庭妤與被告陳健廷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為證人黃庭妤及被告陳健廷所坦認,渠2 人應無宿怨,且證人黃庭妤自93年間與被告陳健廷等人同行前往泰國時起至98年8 月31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自首本件假結婚時止,已逾 5年時間,目的僅求與黃有力辦理離婚登記,況且其自首後亦同使自己陷於偽造文書刑罰追訴,衡情並無誣陷被告陳健廷亦同參與本案之動機及必要,此外,參諸證人即被告段國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林福來說要介紹老婆給伊,且不用仲介費用,伊就跟林福來去泰國,吃住都是林福來支付的,被告陳健廷沒有說要幫伊找老婆,但他也有一起去泰國,也好像有跟伊去段美真家辦結婚;伊到泰國後就被帶去段美真家結婚,段美真於結婚後幾天就來臺灣,伊先與段美真去新竹之警察局報到,再去戶政事務所簽結婚證明書,辦完手續當天段美真就跑掉了;仲介有給伊假結婚人頭費1 萬多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影卷第34、35頁),證人段國誠證述其前往泰國與段美真假結婚期間,被告陳健廷係同行之人,且其食宿等費用皆係林福來代為支付等情,核與證人黃庭妤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證人黃庭妤上開證述之內容,應非虛假,可以採信。據證人黃庭妤、段國誠前開證述可知,本案係被告陳健廷及共犯林福來提議以假結婚方式使泰國籍之黃有力、段美真得以假結婚後依親之方式來臺,被告陳健廷與共犯林福來、黃庭妤及被告段國誠一同前往泰國前即知悉共犯黃庭妤、被告段國誠係假結婚之人頭配偶,渠等均無與泰國籍人結婚之真意無疑。
⒊被告陳健廷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是林福來提議要去泰國,伊想說與被告段國誠、林福來、黃庭妤一起去泰國,但伊不知道他們要去泰國做何事,伊與林福來住同1間房,到泰國第2天一大早,伊太太的表哥就來載伊去伊太太娘家,至回國前1 天晚上,伊才又回飯店看到黃庭妤與黃有力住同1個房間,段國誠與另外1 名女生住同1個房間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10號卷第99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去泰國第2天早上就去伊太太的娘家,位置在泰國的東北部,要回臺灣的前一個晚上,伊再回飯店與他們會合,有看到黃庭妤的先生黃有力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卷第24、25頁、第4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因為林福來會講一點泰國話,所以泰國人要辦事情都會叫他的計程車,他常常會在泰國店等人叫車,所以伊介紹林福予黃庭妤認識,是要介紹黃庭妤與泰國人結婚,伊與黃庭妤同居期間,黃庭妤一直要騙伊錢,伊就對黃庭妤說和泰國人結婚很好,泰國人會賺錢養她,所以黃庭妤與林福來就自行去找泰國人接觸,但伊不知道他們要去假結婚,伊到泰國下飛機時,看到有泰國人「阿華」及另外2 個泰國人來接機,才知道他們要辦理假結婚,因為他們在機場就開始配對;伊太太的娘家在泰國北部,距離曼谷車程6、7小時,伊是晚上9 、10點出發,中途有休息,到達時是半夜3 點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卷第71- 73頁),關於其何時前往泰國籍配偶之娘家及該處所之位置,先係辯稱到達泰國第2 天一大早、位在泰國東北部云云,嗣改辯稱其係晚上9 、10時出發,位置在泰國之北部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被告陳健廷就其配偶之住所何在,及何時由其配偶之表哥搭載前往,均未能詳述,且就其配偶之表哥姓名為何,竟僅辯稱不知泰語如何陳述(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卷第71頁背面),被告陳健廷對於其配偶之表哥中文姓名或綽號均無法清楚陳述,甚且連泰國語之姓名亦表示不知,其又如何與該人相稱,上開所辯實屬可疑,再參諸被告陳健廷自承前往泰國前2、3個月,與黃庭妤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渠2 人係自泰國返臺後幾個月才分手等情(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卷第24頁背面),其既與黃庭妤為男女朋友關係,則黃庭妤前往泰國所為何事、行程如何,均應會於出發前詢問黃庭妤詳情,方符常情,況被告陳健廷自承黃庭妤時常向其詐騙金錢云云,又豈會在黃庭妤前往泰國時,不曾詢問黃庭妤前往泰國之食宿等費用究係從何來,甚至於到達泰國機場見被告段國誠、黃庭妤、林福來與段美真、黃有力等數名泰國人討論假結婚事宜,乃至其在飯店見黃庭妤介紹黃有力係其配偶時,皆未有質問黃庭妤之言語,反係與渠等一同前往飯店投宿,回臺後亦有聯絡等情,率皆與常情有違,被告陳健廷辯稱就本案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又查,被告陳健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至泰國第2 天即前往泰國北部其配偶之娘家中,未與黃庭妤等人在一起,其他3 、4 天的時間都在其該娘家中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卷第72頁背面、第74頁),惟證人林福來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述:被告陳健廷沒有與伊及黃庭妤一起去黃有力家結婚,被告陳健廷去泰國之東北部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卷第61頁背面),嗣經檢察官續質問其陪同黃庭妤去黃有力家中結婚時,被告陳健廷在何處一節,證人林福來即又改稱:在飯店時被告陳健廷之親戚或朋友有來找他,伊不知道被告陳健廷去哪裡,伊與黃庭妤到泰國第2 天去泰國東北部之黃有力家中期間,被告陳健廷都在曼谷,伊陪黃庭妤去1 、2 天後回到曼谷,就有看到被告陳健廷,伊還與被告陳健廷一起去逛百貨公司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卷第61頁背面- 62頁背面),證人林福來就其前往泰國東北部之黃有力家中辦理結婚儀式期間,被告陳健廷究係前往泰國之東北部抑或留在曼谷一節,證述顯然矛盾,復衡諸證人林福來既已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卷第25頁背面),然其對被告陳健廷有無提議或媒介黃庭妤、段國誠前往泰國假結婚,及被告陳健廷為何要一同前往泰國各節,多以忘記了、不便回答等詞交代不清(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卷第60、62頁),甚且依循被告陳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前往泰國東北部之配偶娘家云云而為被告陳健廷有利之證述,卻明顯與被告陳健廷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伊太太之住處是在泰國北部,而不是東北部,伊於準備程序中應該是說錯了,東北部是黃庭妤去結婚的地點云云相悖(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卷第72頁背面),足認證人林福來證述關於被告陳健廷未與渠等一同前往黃有力家中云云,係屬迴護被告陳健廷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陳健廷之認定,而證人林福來證述其與黃庭妤自黃有力家中1、2天即回到曼谷見到被告陳健廷,並與被告陳健廷一同去逛百貨公司云云,更與被告陳健廷辯稱其到泰國翌日即前往其配偶娘家中,約3、4天後才回到飯店與黃庭妤等人會合云云不符。而據證人黃庭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健廷除了第1 天陪同伊及林福來去黃有力家裡辦結婚手續外,其他天被告陳健廷都沒有和伊一起行動,但伊在泰國未曾整天都未見到被告陳健廷等情(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卷第56、59頁),其證述在泰國每日均曾見及被告陳健廷,雖與證人林福來前開證述被告陳健廷未一同前往黃有力家中等情不符,然渠2 人前開證述均已足證明就被告陳健廷所辯:伊到泰國翌日即前往伊太太娘家,約3、4天後才回到飯店與黃庭妤等人會合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從而,依證人黃庭妤、段國誠前開證述情節,已足認被告陳健廷知悉黃庭妤、被告段國誠係前往泰國與黃有力、段美真係為假結婚,使黃有力、段美真得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一節,應係事實。而被告陳健廷謀議由被告段國誠、共犯黃庭妤前往泰國與段美真、黃有力結婚之目的,無非使段美真、黃有力得以入境臺灣,是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居留簽證之行為,本為被告陳健廷、段國誠及共犯林福來、黃庭妤、黃有力、段美真原本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被告陳健廷自有以黃有力、段美真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犯意聯絡無疑,又其與被告段國誠、共犯黃庭妤及林福來一同前往泰國,參與本件假結婚之儀式,縱未直接行使前開登載不實公文書,亦仍屬共同正犯無疑(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綜上所述,被告陳健廷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健廷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陳健廷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 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最低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1,000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暨經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之結果,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有關共犯、連續犯、最低罰金刑、易科罰金之規定。
㈥、關於罰金刑:又被告陳健廷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中關於「500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被告陳健廷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調整刑法第214條法定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 元以下罰鍰一節(以上為被告陳健廷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法之規定),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陳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共犯由黃有力、段美真將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資料持向駐泰國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持向警察局外事單位申請居留證、延展居留證,使各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居留證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健廷、段國誠及共犯林福來、黃庭妤、黃有力、段美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健廷媒介我國籍人民作為假結婚之對象,助長外國籍人士非法來臺,造成社會不安之隱憂,且損及各相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其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黃有力、段美真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審查後准許核發來臺簽證,黃有力遂於93年6月24日、段美真於93年7月10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並持該不實之入臺依親入境簽證,向機場證照查驗人員行使而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證照查驗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又黃有力、段美真入境臺灣後,先後向警察局外事單位申辦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黃有力係來臺依其妻黃庭妤、段美真係來臺依其夫段國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外僑居留資料內,並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認被告陳健廷此部分事實另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查:
㈠、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一○、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一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一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甚為明灼。是共犯黃有力、段美真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入境臺灣,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再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三、經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回復我國國籍者。五、取得我國國籍者。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八、受驅逐出國者。九、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者。」「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即共犯黃有力、段美真申請外僑居留證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又被告陳健廷及共犯等人行為時之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 條第9 款分別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 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之情形者。」,另被告陳健廷及共犯行為時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是共犯黃有力、段美真共同以不實之事項向警察局之外事單位為內容不實之申請登記,自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健廷此部分事實另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固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前開公訴意旨僅係陳述被告陳健廷如何以假結婚方式,幫助共犯黃有力、段美真來臺之敘述,非屬被告陳健廷之犯罪事實之記載等語(99年度蒞字第17542 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卷38-39 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就更正後非屬犯罪之事實部分,即無需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共犯黃有力、段美真持結婚文件向駐泰國辦事處辦理認證,認被告陳健廷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駐泰國辦事處公務員認證前開內容不實之泰國結婚證書時,一方面透過面談之程序進行實質審查,一方面僅就該外國公文書之真正予以認證,不涉及文書之內容,故該次認證,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參照)。惟被告陳健廷此部分犯行核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段國誠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健廷及共犯林福來、黃庭妤、黃有力、段美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共犯前開犯行,因認被告段國誠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段國誠業於100年2 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結果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卷第35、40頁)。被告段國誠既已死亡,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段國誠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