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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許雅婷黃裕民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堃祥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
被告
黃任賢原名黃竹鍵.
選任辯護人
李惠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被告
王詩怡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被告
蕭佳琪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被告
吳肇輝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68 、25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堃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黑色ELIYA 廠牌手機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四十歲之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五十歲之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任賢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壹具(不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壹具(不含SIM 卡)與王詩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詩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詩怡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蕭佳琪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壹具(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肇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搭配門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壹具(不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曾堃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均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分別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以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ELIYA 廠牌手機1 具作為購毒者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之工具,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六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一、二、六至十二所載之毒品以附表一編號一、二、六至十二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附表一編號一、二、六至十二所示之對象;又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40歲之男子(下稱年約30、40歲之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堃祥先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文耀商討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及約定交易地點後,再推由該年約30、40歲之男子,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三、五所載之毒品交付予黃文耀,並向黃文耀收取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而將附表一編號三、五所載之毒品販賣予黃文耀;另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50歲之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堃祥先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文耀商討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及約定交易地點後,再推由該年約40、50歲之男子,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毒品交付予黃文耀,並向黃文耀收取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而將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毒品販賣予黃文耀。嗣於99年9 月14日下午3 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曾堃祥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ELIYA 廠牌手機1 具。

二、黃任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分別於98年3 月31日及98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詩怡前於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0 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復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黃任賢、王詩怡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黃任賢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具作為黃秋益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之毒品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黃秋益。復於99年6 月21日中午12時許,黃秋益再撥打黃任賢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任賢應允並告知黃秋益至其與王詩怡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桃新醫院樓上住處與王詩怡交易後,黃任賢旋聯繫王詩怡告以與黃秋益交易毒品之事,王詩怡即與黃任賢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黃任賢持用之上開手機及王詩怡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各1 具作為黃秋益與其等聯繫購買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載之毒品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黃秋益。嗣於99年9 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經警循線查獲黃任賢,並扣得黃任賢持用搭配門號000000 0000 號SIM 卡之手機1 具;復於99年9 月15日中午12時許經警循線查獲王詩怡。

三、蕭佳琪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而於96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利用張展銘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之機會,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具作為林鴻文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載之毒品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予林鴻文。嗣於99年9 月14日下午4 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具。

四、吳肇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2 月22日中午1 時許,以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具與簡美珍商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即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友人先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住處拿取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至桃園縣桃園市寶山公園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簡美珍,惟簡美珍當場僅交付500元予「小胖」轉交吳肇輝,至於賒欠之500 元迄今尚未給付。嗣於99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具。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曾堃祥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黃文耀、孟廣福、劉桂鈴等人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 至108 頁);被告黃任賢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黃秋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亦不應混淆。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黃文耀、孟廣福、劉桂鈴、黃秋益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卷證資料以觀,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且本院亦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黃文耀、孟廣福、劉桂鈴、黃秋益等人到庭接受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除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有所保障外,且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亦未見其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依上揭意旨,是認證人黃文耀、孟廣福、劉桂鈴、黃秋益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曾堃祥、黃任賢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誤會。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公訴人、被告王詩怡、蕭佳琪及其等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 、55頁),且公訴人、被告王詩怡、蕭佳琪、吳肇輝及其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堃祥固坦承黃文耀、孟廣福、劉桂鈴等人曾撥打電話跟伊聯繫,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予黃文耀等人,並向黃文耀等人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黃文耀等人打電話來時,因陳國寶在忙著分裝毒品,伊才會接聽電話,而且是陳國寶叫伊幫忙拿毒品給黃文耀等人,伊收到的錢也都交給陳國寶云云。惟查:

⑴上揭事實欄一所載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九各次販賣毒品予孟廣福之犯行,業據證人孟廣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都用伊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曾堃祥所持用之電話聯絡後約地點購買毒品,伊與被告曾堃祥於99年6 月24日9 時14分16秒及9 時43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伊要向被告曾堃祥以2500元買0.71公克的海洛因,通話後就約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的OK便利商店前實際交易,被告曾堃祥當場將毒品交給伊,伊則交付金錢;伊與被告曾堃祥於99年6 月24日17時5 分58秒及17時44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是伊要向被告曾堃祥購買2500元的海洛因,通完電話約20、30分鐘後,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的OK便利商店前將2500元交給被告曾堃祥,被告曾堃祥就拿毒品給伊,後來伊覺得重量不夠,所以又打電話詢問被告曾堃祥,被告曾堃祥才回答伊說看起來不夠,但是重量一定夠的話;另伊與被告曾堃祥於99年7 月29日14時12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向被告曾堃祥買3000元海洛因約0.71公克,通完電話後約20、30分鐘後,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的OK便利商店前交易,當天伊是將錢交給朋友,請朋友前去交給被告曾堃祥,被告曾堃祥則將毒品交給伊朋友帶回來給伊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二第151 至154 頁),核與被告曾堃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與證人孟廣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二第115 頁),可見證人孟廣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確屬實情,可以採信。雖證人孟廣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透過被告曾堃祥向綽號「小六」之人購買毒品,伊知道被告只是送東西過來而已云云,惟證人孟廣福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直接證述係向被告曾堃祥購買毒品,始終未提及有「小六」之人,則其前後證述並非一致,已難遽採,況證人孟廣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最早是跟「小六」購買海洛因,後來「小六」叫伊找被告曾堃祥,而這三次交易都是伊直接跟被告曾堃祥將要交易的金額並約定地點見面交易,伊並沒有事先跟「小六」聯絡,且交易當時「小六」也沒有一起來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7 號卷三第98至99頁)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以觀,足見被告曾堃祥與證人孟廣福間前述3 次毒品交易均係由被告曾堃祥直接與證人孟廣福直接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地點,並由被告曾堃祥親自與證人孟廣福交易,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小六」就上開3 次販賣毒品予證人孟廣福部分,與被告曾堃祥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認上開3 次販賣毒品予證人孟廣福部分均係被告曾堃祥一人所為,證人孟廣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曾堃祥係幫「小六」送毒品給伊云云,核屬迴護被告曾堃祥之詞,尚難憑採。

⑵上揭事實欄一所載關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各次販賣毒品予黃文耀犯行,業據證人黃文耀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曾堃祥,朋友跟伊介紹被告曾堃祥時就有說以後叫被告曾堃祥「老兄」,買毒品打電話給「老兄」,所以伊購買毒品都是用手機撥打被告曾堃祥使用的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的事宜,伊與被告曾堃祥於99年6 月28日11時23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伊跟被告曾堃祥講等一下要過去跟被告曾堃祥買毒品,譯文中「半天」就是指半錢的海洛因毒品,後來就有1 名年約30、40歲之男子,在桃園縣平鎮國中大門口,將1 包約半錢的海洛因毒品交給伊,伊則交付9000元給該名男子,後來伊認為被告曾堃祥該次交付的毒品數量不太對,就在99年7 月1 日下午5 時12分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曾堃祥,被告曾堃祥跟伊說應該是含袋重2.08公克;而伊與被告曾堃祥於99年7 月4 日13時42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是伊要跟被告曾堃祥拿海洛因,約在平鎮國中大門口附近,當天伊是要拿半錢的海洛因,後來就有1 名年約40、50歲的男子騎車過來將海洛因交給伊;伊與被告曾堃祥於99年7 月7 日18時53分0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向被告曾堃祥拿1 公克的安非他命,這一次交易是在7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平鎮國中大門口,由前開年約30、40歲之男子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則拿現金3000元交給該名男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二第87至90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7 號卷三第100 至103 頁反面),核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與證人黃文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二第70頁),已堪認定。又依證人黃文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曾堃祥聯繫購買毒品時,有跟被告曾堃祥說伊開白色的廂型車過去交易地點,來交付毒品給伊的人就過來伊的白色廂型車,伊搖下車窗,對方沒有講什麼話,就直接把毒品交給伊,因為在電話中已經講好數量跟價錢,所以伊拿到以後就趕快把車子開走,因為伊是打電話給被告曾堃祥聯繫購買毒品,後來也有拿到毒品,所以伊認為是被告曾堃祥賣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7 號卷三第103 頁正反面),足見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黃文耀並收取金錢之年約30、40歲之男子及年約40、50歲之男子均係受被告曾堃祥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黃文耀交易毒品,且由其等交易過程隱密、未有交談之情形以觀,堪認該年約30、40歲之男子及年約40、50歲之男子應事先均已明知交付予證人黃文耀者即為毒品甚明,是該年約30、40歲之男子及年約40、50歲之男子就上開各別參與交易之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曾堃祥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⑶上揭事實欄一所載關於附表一編號六至八、十至十二各次販賣毒品予劉桂鈴之犯行,業據證人劉桂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被告曾堃祥有在賣海洛因毒品而認識被告曾堃祥,所以才會跟被告曾堃祥買海洛因,伊與被告曾堃祥於99年7 月24日11時09分29秒、12時12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跟被告曾堃祥買8000元的海洛因,約0.8 、0.9 公克,伊在打完電話後,就在平鎮市白天鵝汽車旅館附近的小廟與被告曾堃祥見面,伊將錢拿給被告曾堃祥,被告曾堃祥則將海洛因拿給伊;伊與被告曾堃祥於99年7 月28日4 時43分01秒、4 時56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跟被告曾堃祥聯繫購買1800元海洛因的事,打完電話後,就在平鎮市白天鵝汽車旅館附近的小廟與被告曾堃祥見面,伊將1800元交給被告曾堃祥,被告曾堃祥則將海洛因拿給伊;伊與被告曾堃祥於99年7 月29日5 時14分11秒、5 時20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跟被告曾堃祥聯繫購買1800元海洛因的事,打完電話後,也是約在平鎮市白天鵝汽車旅館附近的小廟與被告曾堃祥見面,伊將錢交給被告曾堃祥,被告曾堃祥則將海洛因拿給伊;伊與被告曾堃祥於99年8 月1 日8 時46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向被告曾堃祥買2000元海洛因及返還之前欠被告曾堃祥的1000元,打完電話後,就跟被告曾堃祥約9 點半在中壢後火車站附近見面,被告曾堃祥有拿2000元的海洛因給伊,伊則拿3000元給被告曾堃祥;伊與被告曾堃祥於99年8 月2 日1 時12分9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向被告曾堃祥買2000元海洛因,被告曾堃祥就跟伊約在中壢市○○路、福州街之OK便利商店附近見面,被告曾堃祥有拿海洛因給伊,伊則拿2000元給被告曾堃祥;伊與被告曾堃祥於99年8 月2 日14時30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向被告曾堃祥買2500元海洛因,被告曾堃祥就跟伊約在中壢市○○路、福州街之OK便利商店附近見面,被告曾堃祥有拿海洛因給伊,伊則拿2500元給被告曾堃祥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二第288 至291 頁,本院卷四第85至88頁),核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與證人劉桂鈴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二第238 至239 頁),已堪認定。

⑷被告曾堃祥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曾堃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始終均未為此辯解,且依上開被告曾堃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孟廣福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孟廣福、劉桂鈴於電話中自稱「小孟」、「小鈴」,並稱呼被告曾堃祥「大仔」、「老兄」、「兄仔」、「阿伯」,顯見被告曾堃祥與證人孟廣福等人互相熟識,且被告曾堃祥與證人孟廣福等人之對話均甚為簡短,直接談及毒品交易之事宜,甚且多以「半天」、「半天的半天」、「25」、「3 張」等暗語表示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內容,倘被告曾堃祥只是偶然代為接聽電話而已,則證人孟廣福等人自無可能知悉被告曾堃祥之綽號,而被告曾堃祥亦無可能僅由證人孟廣福等人之綽號即可知悉欲購買毒品之人即為證人孟廣福等人,甚且瞭解證人孟廣福等人提及上開毒品交易暗語之意義,是被告曾堃祥辯稱:只是幫陳國寶接聽電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⑸至於辯護人為被告曾堃祥以:被告曾堃祥只是聽從陳國寶之指示而交付毒品,並無從中獲利,僅是幫助陳國寶轉交毒品,並無販賣意圖及行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四第91頁反面)。惟被告曾堃祥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辯解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堃祥所指之陳國寶確有參與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則辯護人上開辯解已難遽信;況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7228號判決可參)。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之罪責。而依上開被告曾堃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孟廣福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被告曾堃祥與證人孟廣福等人之對話,業據被告曾堃祥供認及證人孟廣福等人證述明確,且證人孟廣福、劉桂鈴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係由被告曾堃祥親自前來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足見被告曾堃祥確有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其所為核均屬正犯無訛。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有誤會,而無足採。另被告曾堃祥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陳國寶部分,本院認本件被告曾堃祥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已臻明確,且陳國寶亦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本院認有逃亡之虞而依法發佈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65頁),是認被告曾堃祥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已無必要及可能,附此敘明。

⑹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然被告曾堃祥自始即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被告曾堃祥既販賣前揭毒品予證人孟廣福等人多次,同時向其等收取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曾堃祥當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任賢、王詩怡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33 頁反面),且經證人黃秋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四第224 至229 頁,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至89頁),復有被告黃任賢、王詩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黃秋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四第210 、211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具為憑,足認被告黃任賢、王詩怡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黃任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賣給黃秋益0.1 公克海洛因1000元,可以賺200 、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5 頁),足見被告黃任賢、王詩怡將附表二所示毒品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黃秋益,自可從中獲取不等之利潤甚明,是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三)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蕭佳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四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且經證人林鴻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五第91至94頁),復有被告蕭佳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林鴻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五第72頁)、查獲現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五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具為憑,足認被告蕭佳琪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依被告蕭佳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販賣予林鴻文之海洛因毒品係從張展銘處取得,伊忘記張展銘有無向伊收錢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7 號卷四第49頁反面)及證人張展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向蕭佳琪收錢,也不知道蕭佳琪又拿去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反面),足見被告蕭佳琪販賣予林鴻文之毒品係由同案被告張展銘處無償取得甚明,然被告蕭佳琪竟將此毒品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予林鴻文,則被告蕭佳琪自可從中獲取不等之報酬,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蕭佳琪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吳肇輝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六第227 至228 頁,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卷二第74頁、卷四第133 頁反面),且經證人簡美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六第51至52頁),復有被告吳肇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與簡美珍、「小胖」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六第76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具為憑,足認被告吳肇輝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是雖無法證明被告吳肇輝交付予簡美珍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進而認定被告吳肇輝確有從中獲利之情事,然被告吳肇輝既販賣前揭毒品予證人簡美珍,同時向其收取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吳肇輝當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堃祥、黃任賢、王詩怡、蕭佳琪、吳肇輝等人上揭所載販賣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曾堃祥、黃任賢、王詩怡、蕭佳琪等人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名,而被告吳肇輝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堃祥、黃任賢、王詩怡、蕭佳琪、吳肇輝等人販賣上開毒品予上開所示之人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堃祥就附表一編號三、五販賣毒品之犯行,與前往交付毒品予黃文耀之年約30、40歲之男子,就附表一編號四販賣毒品之犯行,與前往交付毒品予黃文耀之年約40、50歲之男子,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任賢、王詩怡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肇輝就事實欄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友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簡美珍,並向簡美珍收取販賣毒品之所得,堪認被告吳肇輝與「小胖」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堃祥就附表一先後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黃任賢就附表二先後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蕭佳琪就附表三先後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等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任賢、王詩怡、蕭佳琪各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其等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應依法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就犯罪事實承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明示或默示之供述而言,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佳琪就附表三所載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鴻文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供認交付毒品予林鴻文,並向林鴻文收取金錢之事實(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五第17頁正反面、第38頁),且並未否認販賣毒品予林鴻文,顯見被告蕭佳琪已對自己被疑為販賣毒品之事實有所是認,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鴻文,並為認罪之表示,是應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吳肇輝就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六第227 至228 頁,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卷二第74頁、卷四第133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曾堃祥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否認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被告黃任賢就本件附表二所載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時始終否認,並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辯稱:99年6 月5 日及6月13 日伊不是賣毒品給黃秋益,伊是幫黃秋益拿;99年6 月21日跟伊無關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 268號卷四第191 至192 頁);被告王詩怡就本件附表二編號三所載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時始終否認,並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辯稱:該次是伊跟黃任賢借毒品給黃秋益,黃秋益並沒有給伊等錢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四第280 至281 頁),足見被告曾堃祥、黃任賢、王詩怡等人於偵查時均未自白本件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黃任賢、蕭佳琪雖各有3 次、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等2 人販賣之對象均屬同1 人,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巨額,且佐以被告黃任賢與黃秋益、被告蕭佳琪與林鴻文間具有一定之情誼以觀,堪認被告黃任賢、蕭佳琪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僅係基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而已,至於被告王詩怡亦僅有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被告黃任賢、王詩怡、蕭佳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黃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秋益部分(附表二各編號)、被告王詩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秋益部分(附表二編號三)、被告蕭佳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鴻文部分(附表三各編號),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曾堃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載黃文耀、孟廣福、劉桂鈴等人計有11次之多,且獲取之利益不少,尚難認被告曾堃祥此部分之犯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是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院審酌被告曾堃祥、黃任賢、王詩怡、蕭佳琪、吳肇輝等人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復念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販賣對象之人數及次數、其等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曾堃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兼衡被告黃任賢、蕭佳琪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而為本件各次之犯行,顯見被告黃任賢、蕭佳琪犯罪期間非長,爰就被告黃任賢、蕭佳琪所犯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適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曾堃祥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均經本院宣告無期徒刑,則依刑法第51條第3 、4 款之規定,就被告曾堃祥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諭知應執行無期徒刑。

(九)沒收部分:

⑴於被告曾堃祥處扣得之黑色ELIYA 廠牌手機1 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曾堃祥所有,且該黑色ELIYA 廠牌手機1 具亦曾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使用,並供證人孟廣福等人與被告曾堃祥聯繫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曾堃祥供認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二第70、115 、238 至239 頁,本院卷四第89頁反面至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曾堃祥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查獲時插用於上開黑色ELIYA 廠牌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堃祥確曾使用該門號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聯繫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之事宜,自難認該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曾堃祥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又於被告曾堃祥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曾堃祥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曾堃祥犯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查獲被告曾堃祥時,扣得之海洛因1 大包,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然扣得上開毒品之時(99年9 月14日)距被告曾堃祥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已有1 至2 月之久,且被告曾堃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扣得之海洛因毒品為其所有(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二第2 、11、46頁,本院卷四第89頁反面),又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曾堃祥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810公克、淨重0.0810公克),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扣得上開毒品之時(99年9 月14日)距被告曾堃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耀之99年7 月7 日已有2 個月之久,且被告曾堃祥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是要施用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二第3 頁),復將被告曾堃祥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九第111 頁),堪認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係供被告曾堃祥施用,又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堃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係被告曾堃祥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曾堃祥就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40歲之男子共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已向黃文耀分別取得之販賣毒品所得,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40歲之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另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50歲之男子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已向黃文耀取得之販賣毒品所得,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50歲之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⑵於被告黃任賢處扣得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具(不含SIM 卡),為被告黃任賢所有,且該手機係供證人黃秋益與被告黃任賢聯繫購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毒品之用,業據被告黃任賢供認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四第21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任賢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雖為供被告黃任賢犯本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黃任賢所有,業據被告黃任賢供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被告王詩怡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具(不含SIM 卡),為被告王詩怡所有,並供被告黃任賢、王詩怡犯本件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詩怡供認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四第211 頁),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黃任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號之SIM 卡1 張,雖為供被告黃任賢、王詩怡犯本件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王詩怡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該門號是伊朋友借給伊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 268號卷四第278 頁),既非被告王詩怡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在被告王詩怡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白色粉末3 包、研磨器1 組、分裝袋1 批、磅秤1 台、噴燈1 台、黃秀菊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依被告王詩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研磨器是伊自己施用海洛因時用來磨糖加在海洛因內施用;分裝袋則是用來裝海洛因用的;磅秤是自己秤毒品用的,均沒有用於販賣毒品之用,而噴燈是家裡本來就有,也與施用毒品無關;白色粉末3 包則為糖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 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係供被告黃任賢、王詩怡犯本件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於被告王詩怡處扣得之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 公克、淨重0. 1公克),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與本件被告王詩怡所犯附表二編號三之販賣毒品罪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然不同,且被告王詩怡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7 號卷四100 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8 頁),自難認該安非他命1小包與本案被告黃任賢、王詩怡所犯附表二編號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黃任賢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係被告黃任賢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黃任賢、王詩怡共犯附表二編號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已向黃秋益取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於被告蕭佳琪處扣得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具(含SIM 卡),為被告蕭佳琪所有,且該手機係供證人林鴻文與被告蕭佳琪聯繫購買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毒品之用,業據被告蕭佳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五第14頁反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7 號卷四第5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五第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蕭佳琪所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於被告蕭佳琪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65巷85號住處扣得之削尖吸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殘渣袋1 個、使用過注射針筒8 支等物,依被告蕭佳琪於警詢供述:這些物品均是伊要施用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五第14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係供被告蕭佳琪犯本件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查獲被告蕭佳琪時,在被告蕭佳琪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450 號5 樓住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及在被告蕭佳琪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65巷85號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然扣得上開毒品之時(99年9 月14日)距被告蕭佳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鴻文之99年2 月、3 月已有6 至7 月之久,且被告蕭佳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每天大約施用1 次,而於查獲當日上午亦有施用,查獲之海洛因毒品都是用來施用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五第14頁反面至1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7 號卷四第50頁),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已難認係被告蕭佳琪販入而用以販賣予林鴻文,又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蕭佳琪所犯附表三販賣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蕭佳琪就附表三各編號所載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係被告蕭佳琪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於被告吳肇輝處扣得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具(不含SIM 卡),為被告吳肇輝所有,且該手機係供證人簡美珍與被告吳肇輝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吳肇輝供認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六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吳肇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供被告吳肇輝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吳肇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門號是伊前妻妹妹申請給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 頁反面),則該門號既非被告吳肇輝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吳肇輝就如事實欄四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已向簡美珍取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剩餘之500 元,證人簡美珍迄今均未給付,則被告吳肇輝及「小胖」自未取得該筆款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詩怡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被告黃任賢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秋益。因認被告王詩怡就此等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詩怡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詩怡及同案被告黃任賢之供述;證人黃秋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王詩怡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然其亦明確供稱:伊只有一次接聽過黃秋益要買毒品的電話,並將毒品送給黃秋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5 頁)。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王詩怡前揭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證據加以審認。

四、經查:

(一)按刑法廢除連續犯而採「一罪一罰」後,就是否參與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仍應依各次交易過程中,行為人是否事先知情其他共犯販賣毒品之情事、有無實際參與、分工及有無從中獲取利益等情形各別認定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非僅以行為人曾參與其中1 次或數次之毒品交易,即一概令其就其餘被告之其他販賣毒品犯行共同負責。而依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2 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四第210 頁),證人黃秋益均是撥打門號為00000000 00 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任賢聯繫,並無撥打被告王詩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2 次毒品交易之情事,且同案被告黃任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伊自己使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四第118 、189 頁)及證人黃秋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99年6 月5 日及99年6 月13日該2 次都是伊跟黃任賢的對話內容,該2 次伊都是跟被告黃任賢聯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四第227 頁,本院卷三第84至85、88頁),堪認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2 次之毒品交易均由證人黃秋益與被告黃任賢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及地點,並未見被告王詩怡與證人黃秋益有任何聯絡該2 次毒品交易之情事,則被告王詩怡是否知悉上開2 次毒品之交易,已難遽認;且證人黃秋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6 月5 日該次交易時,王詩怡並不在場;99年6 月13 日 該次,被告王詩怡雖然有在場,但是被告黃任賢拿毒品給伊並收錢,王詩怡在旁邊,並未參與該次交易之過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四第227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7 號卷三第87頁),益徵被告王詩怡確未實際參與該2 次毒品交易之過程,則被告王詩怡就被告黃任賢所犯上開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屬有疑。

(二)又證人黃秋益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王詩怡與被告黃任賢是男女朋友,被告王詩怡及黃任賢是一起販賣海洛因給伊,伊與黃任賢交易毒品時,被告王詩怡幾乎都有在場目擊,而且知道伊等是在交易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四第203 、206 頁),惟被告王詩怡為被告黃任賢之女朋友,其縱在場目擊被告黃任賢與證人黃秋益毒品交易之過程,然被告王詩怡或僅係基於與被告黃任賢男女朋友之情誼而陪同被告黃任賢一同前往而已,主觀上不盡然即有與被告黃任賢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況被告王詩怡確未實際參與該2 次毒品交易之過程,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王詩怡於被告黃任賢與證人黃秋益交易毒品時在場,遽認其與被告黃任賢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被告王詩怡及同案被告黃任賢之供述、證人黃秋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均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王詩怡有與被告黃任賢共犯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自不得作為被告王詩怡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另本件扣案之物品及蒐證照片,與被告王詩怡之自白相互利用,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王詩怡有與同案被告黃任賢共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則被告王詩怡上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其之真實性,是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詩怡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黃任賢共犯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販賣毒品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詩怡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王詩怡此部分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王詩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3 、4 、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黃 裕 民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毒品種類、│販賣毒品所得│罪        名│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        │數量      │(新臺幣)  │            │                    │
├──┼─────┼────┼─────┼──────┼──────┼──────────┤
│ 一 │99年6 月24│孟廣福  │第一級毒品│2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曾堃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9 時│        │海洛因1 小│            │條例第4 條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    │許,在桃園│        │包(約0.71│            │1 項之販賣第│權終身。扣案之黑色EL│
│    │縣平鎮市和│        │公克)    │            │一級毒品罪  │IYA 廠牌手機壹具及門│
│    │平路某便利│        │          │            │            │號000000000│
│    │商店前    │        │          │            │            │四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二 │99年6 月24│孟廣福  │第一級毒品│2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曾堃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5 時│        │海洛因1 小│            │條例第4 條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    │許,在桃園│        │包(約0.71│            │1 項之販賣第│權終身。扣案之黑色EL│
│    │縣平鎮市和│        │公克)    │            │一級毒品罪  │IYA 廠牌手機壹具及門│
│    │平路某便利│        │          │            │            │號000000000│
│    │商店前    │        │          │            │            │四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三 │99年6 月28│黃文耀  │第一級毒品│9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曾堃祥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上午11時│        │海洛因1 小│            │條例第4 條第│毒品,處無期徒刑。褫│
│    │許,在桃園│        │包(約2.08│            │1 項之販賣第│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黑│
│    │縣平鎮市平│        │公克)    │            │一級毒品罪  │色ELIYA 廠牌手機壹具│
│    │鎮國中門口│        │          │            │            │(不含門號○九二五二│
│    │          │        │          │            │            │三一○八九號SIM 卡)│
│    │          │        │          │            │            │及門號0000000│
│    │          │        │          │            │            │四五四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
│    │          │        │          │            │            │三十、四十歲之男子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四 │99年7 月4 │黃文耀  │第一級毒品│9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曾堃祥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中午1 時│        │海洛因1 小│            │條例第4 條第│毒品,處無期徒刑。褫│
│    │許,在桃園│        │包(約2.08│            │1 項之販賣第│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黑│
│    │縣平鎮市平│        │公克)    │            │一級毒品罪  │色ELIYA 廠牌手機壹具│
│    │鎮國中門口│        │          │            │            │及門號0000000│
│    │          │        │          │            │            │四五四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
│    │          │        │          │            │            │四十、五十歲之男子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五 │99年7 月9 │黃文耀  │第二級毒品│3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曾堃祥共同販賣第二級│
│    │日上午10時│        │甲基安非他│            │條例第4 條第│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許,在桃園│        │命1 公克  │            │2 項之販賣第│。扣案之黑色ELIYA 廠│
│    │縣平鎮市平│        │          │            │二級毒品罪  │牌手機壹具及門號○九│
│    │鎮國中門口│        │          │            │            │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參仟元與真實姓名年│
│    │          │        │          │            │            │籍不詳年約三十、四十│
│    │          │        │          │            │            │歲之男子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六 │99年7 月24│劉桂鈴  │第一級毒品│8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曾堃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4 時│        │海洛因1 小│            │條例第4 條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    │許,在桃園│        │包(約0.8 │            │1 項之販賣第│權終身。扣案之黑色EL│
│    │縣平鎮市白│        │公克)    │            │一級毒品罪  │IYA 廠牌手機壹具及門│
│    │天鵝汽車旅│        │          │            │            │號000000000│
│    │館附近之小│        │          │            │            │四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廟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 │99年7 月28│劉桂鈴  │第一級毒品│18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曾堃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凌晨4 時│        │海洛因1 小│            │條例第4 條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    │許,在桃園│        │包        │            │1 項之販賣第│權終身。扣案之黑色EL│
│    │縣平鎮市白│        │          │            │一級毒品罪  │IYA 廠牌手機壹具及門│
│    │天鵝汽車旅│        │          │            │            │號000000000│
│    │館附近之小│        │          │            │            │四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廟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八 │99年7 月29│劉桂鈴  │第一級毒品│18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曾堃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凌晨5 時│        │海洛因1 小│            │條例第4 條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    │許,在桃園│        │包        │            │1 項之販賣第│權終身。扣案之黑色EL│
│    │縣平鎮市白│        │          │            │一級毒品罪  │IYA 廠牌手機壹具及門│
│    │天鵝汽車旅│        │          │            │            │號000000000│
│    │館附近之小│        │          │            │            │四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廟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九 │99年7 月29│孟廣福  │第一級毒品│3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曾堃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2 時│        │海洛因1 小│            │條例第4 條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    │許,在桃園│        │包(約0.71│            │1 項之販賣第│權終身。扣案之黑色EL│
│    │縣平鎮市和│        │公克)    │            │一級毒品罪  │IYA 廠牌手機壹具及門│
│    │平路某便利│        │          │            │            │號000000000│
│    │商店前    │        │          │            │            │四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 │99年8 月1 │劉桂鈴  │第一級毒品│2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曾堃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9 時│        │海洛因1 小│            │條例第4 條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    │許,在桃園│        │包        │            │1 項之販賣第│權終身。扣案之黑色EL│
│    │縣中壢市後│        │          │            │一級毒品罪  │IYA 廠牌手機壹具及門│
│    │火車站附近│        │          │            │            │號000000000│
│    │          │        │          │            │            │四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十一│99年8 月2 │劉桂鈴  │第一級毒品│2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曾堃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凌晨1 時│        │海洛因1 小│            │條例第4 條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    │許,在桃園│        │包        │            │1 項之販賣第│權終身。扣案之黑色EL│
│    │縣中壢市中│        │          │            │一級毒品罪  │IYA 廠牌手機壹具及門│
│    │北路、福州│        │          │            │            │號000000000│
│    │街之某便利│        │          │            │            │四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商店前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十二│99年8 月2 │劉桂鈴  │第一級毒品│2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曾堃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2 時│        │海洛因1 小│            │條例第4 條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    │許,在桃園│        │包        │            │1 項之販賣第│權終身。扣案之黑色EL│
│    │縣中壢市中│        │          │            │一級毒品罪  │IYA 廠牌手機壹具及門│
│    │北路、福州│        │          │            │            │號000000000│
│    │街之某便利│        │          │            │            │四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商店前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毒品種類、│販賣毒品所得│罪        名│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        │數量      │(新臺幣)  │            │                    │
├──┼─────┼────┼─────┼──────┼──────┼──────────┤
│ 一 │99年6 月5 │黃秋益  │第一級毒品│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黃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3 時│        │海洛因0.1 │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桃園│        │公克      │            │1 項之販賣第│伍年肆月。扣案之搭配│
│    │縣桃園市復│        │          │            │一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
│    │興路桃新醫│        │          │            │            │八○號SIM 卡之手機壹│
│    │院        │        │          │            │            │具(不含SIM 卡)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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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6 月13│黃秋益  │第一級毒品│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黃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1 時│        │海洛因0.1 │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桃園│        │公克      │            │1 項之販賣第│伍年肆月。扣案之搭配│
│    │縣桃園市寶│        │          │            │一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
│    │慶路碧雲天│        │          │            │            │八○號SIM 卡之手機壹│
│    │汽車旅館內│        │          │            │            │具(不含SIM 卡)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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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6 月21│黃秋益  │第一級毒品│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黃任賢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中午12時│        │海洛因0.1 │            │條例第4 條第│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在桃園│        │公克      │            │1 項之販賣第│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
│    │縣桃園市復│        │          │            │一級毒品罪  │搭配門號○九八一○一│
│    │興路桃新醫│        │          │            │            │六○八○號SIM 卡之手│
│    │院        │        │          │            │            │機壹具(不含SIM 卡)│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
│    │          │        │          │            │            │四號SIM 卡之手機壹具│
│    │          │        │          │            │            │(不含SIM 卡)與王詩│
│    │          │        │          │            │            │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與王詩怡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        │          │            │            │王詩怡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
│    │          │        │          │            │            │搭配門號○九八一○一│
│    │          │        │          │            │            │六○八○號SIM 卡之手│
│    │          │        │          │            │            │機壹具(不含SIM 卡)│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
│    │          │        │          │            │            │四號SIM 卡之手機壹具│
│    │          │        │          │            │            │(不含SIM 卡)與黃任│
│    │          │        │          │            │            │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與黃任賢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毒品種類、│販賣毒品所得│罪        名│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        │數量      │(新臺幣)  │            │                    │
├──┼─────┼────┼─────┼──────┼──────┼──────────┤
│ 一 │99年2 月6 │林鴻文  │第一級毒品│2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蕭佳琪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5 時│        │海洛因0.2 │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在桃園│        │公克      │            │1 項之販賣第│年。扣案之搭配門號○│
│    │縣桃園市大│        │          │            │一級毒品罪  │000000000號│
│    │業路慈濟功│        │          │            │            │SIM 卡之手機壹具(含│
│    │德會附近  │        │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二 │99年3 月20│林鴻文  │第一級毒品│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蕭佳琪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晚間9 時│        │海洛因0.1 │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在桃園│        │公克      │            │1 項之販賣第│年。扣案之搭配門號○│
│    │縣桃園市福│        │          │            │一級毒品罪  │000000000號│
│    │元街151 巷│        │          │            │            │SIM 卡之手機壹具(含│
│    │1 號      │        │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