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
- 原告
- 西廟
- 法定代理人
- 游財登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順律師
- 被告
- 施林翠雲
- 被告
- 李維鈞
- 被告
- 李麗慧
- 被告
- 李偉寧
- 被告
- 李維芬
- 被告
- 李武芳
- 被告
- 李惠慎
- 上列7人訴訟代理人
- 徐月美
- 被告
- 吳正陽
- 訴訟代理人
- 吳許素份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勳
- 被告
- 邱陳梅
- 訴訟代理人
- 邱明彥
- 訴訟代理人
- 曾瑞珍
- 被告
- 邱垂鐘
- 被告
- 邱黃美華
- 被告
- 邱筱蒨
- 被告
- 邱珮瑜
- 被告
- 邱顯檀
- 兼上列4人
- 訴訟代理人
- 邱垂錦
- 兼上列5人
- 訴訟代理人
- 邱垂鍠
- 被告
- 林楊銀(即林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新春(即林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新樹(即林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3
- 被告
- 林新旺(即林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素華(即林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月嬌(即林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4
- 兼上列6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新發(即林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吳湘梅(原名吳阿花)
- 被告
- 劉家昌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吳鴻宜
- 被告
- 簡陽
江阿來
林美英
李添春
李添德
李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施林翠雲、李維鈞、李麗慧、李偉寧、李維芬、李武芳、李惠慎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施林翠雲、李維鈞、李麗慧、李偉寧、李維芬、李武芳、李惠慎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佰零陸元。
被告吳正陽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正陽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
被告邱陳梅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陳梅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
被告邱垂鐘、邱黃美華、邱筱蒨、邱珮瑜、邱顯檀、邱垂錦、邱垂鍠應將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垂鐘、邱黃美華、邱筱蒨、邱珮瑜、邱顯檀、邱垂錦、邱垂鍠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柒拾參元。
被告林楊銀、林新春、林新樹、林新旺、林素華、林月嬌、林新發應將附圖所示編號F 、G 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楊銀、林新春、林新樹、林新旺、林素華、林月嬌、林新發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
被告吳湘梅應將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湘梅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
被告劉家昌應將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家昌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元。
被告簡陽應將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簡陽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拾捌元。
被告江阿來應將附圖所示編號L 、M 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江阿來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元。
被告林美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N 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美英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
被告李添春、李添德、李美玉應將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添春、李添德、李美玉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
被告李美玉應將附圖所示編號P 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美玉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林翠雲、李維鈞、李麗慧、李維寧、李維芬、李武芳、李惠慎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吳正陽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邱陳梅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邱垂鐘、邱黃美華、邱筱蒨、邱珮瑜、邱顯檀、邱垂錦、邱垂鍠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林楊銀、林新春、林新樹、林新旺、林素華、林月嬌、林新發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吳湘梅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劉家昌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簡陽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江阿來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林美英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李添春、李添德、李美玉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李美玉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於原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735之1 、1735之2 、1735之3 、1735之4 、1737地號土地(下稱1735之1 、1735之2 、1735之3 、1735之4 、173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為被告施林翠雲、李維鈞、李麗慧、李偉寧、李維芬、李武芳、李惠慎、邱陳梅所否認,辯稱:1735之1 地號土地,係於98年9 月14日始分割出1735之2 、1735之3 、1735之4 地號土地,而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735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大眾爺,為何現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管理者則變更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應提出說明,否則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所欠缺云云。惟查,原告乃於民國前道光9 年募建成立,並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3 月13日核發寺廟登記證,復經該府證明其與1735之1 、1737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大眾爺」為同一主體在案,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2日桃地登字第1000002636號函檢附原告寺廟登記表、桃園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970080095號登記證字第0124號寺廟登記證及該府98年2 月4 日府民宗字第09800273391號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1 、206 、207、210 、211 頁),是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已完成寺廟登記而有權利能力,並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應堪認定,至桃園縣政府應否核准證明原告與「祭祀公業大眾爺」乃同一主體,係屬桃園縣政府行政權責範疇,於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桃園縣政府所為證明仍屬有效,本院尚無得自行審查,且與原告已否完成寺廟登記而有權利能力之認定尚屬二事,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62 條第1項 、第4 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施林翠雲、李維鈞、李麗慧、李偉寧、李維芬、李武芳、李惠慎、吳正陽、邱陳梅、邱垂鐘、邱黃美華、邱筱蒨、邱珮瑜、邱顯檀、邱垂錦、邱垂鍠、林水金、吳菊子、吳鴻宜、劉家昌、簡從能、江明雄、李添春、李添德、李美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吳湘梅、簡陽、江阿來、林美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對被告吳菊子、吳鴻宜、簡從能、江明雄之起訴,核其追加乃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被告吳菊子、吳鴻宜、簡從能、江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表示異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 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6 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水金於100 年3 月4 日死亡,並由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具狀為被告林水金之繼承人林楊銀、林新春、林新樹、林新旺、林素華、林月嬌、林新發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至第288 頁),上開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邱垂鍠、李美玉、林美英、簡陽、江阿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1735之1 地號土地遭被告施林翠雲、李維鈞、李麗慧、李偉寧、李維芬、李武芳、李惠慎以附圖所示編號A 房屋無權占有;1735之2 、1735之3 地號土地分別遭被告吳正陽、邱陳梅以附圖所示編號B 、C 房屋無權占有;1735之4地號土地遭被告邱垂鐘、邱黃美華、邱筱蒨、邱珮瑜、邱顯檀、邱垂錦、邱垂鍠以附圖所示編號D 房屋無權占有;1737地號土地遭被告林楊銀、林新春、林新樹、林新旺、林素華、林月嬌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房屋、被告吳湘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 房屋、被告劉家昌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J房屋、被告簡陽如附圖所示編號K 房屋、被告江阿來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L 、M 房屋、被告林美英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N 房屋、被告李添春、李添德、李美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O 房屋、被告李美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P 房屋無權占有其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返還占有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被告所受利益應不逾土地申報價值年息10% ,原告以95年申報地價年息10% 為請求基礎,則自95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施林翠雲、李維鈞、李麗慧、李偉寧、李維芬、李武芳、李惠慎應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3,080元;被告吳正陽應按年給付20萬5,216 元;被告邱陳梅應按年給付14萬9,339 元;被告邱垂鐘、邱黃美華、邱筱蒨、邱珮瑜、秋顯檀、邱垂錦、邱垂鍠應按年給付7 萬664 元;被告林楊銀、林新春、林新樹、林新旺、林素華、林月嬌、林新發應按年給付18萬8,172 元;被告吳湘梅應按年給付9 萬4,086 元;被告劉家昌應按年給付8 萬3,795 元;被告簡陽應按年給付7 萬2,034 元;被告江阿來應按年給付8 萬6,735 元;被告林美英應按年給付2 萬4,991 元;被告李添春、李添德、李美玉應按年給付8 萬2,325 元;被告李美玉應按年給付2 萬9,402 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施林翠雲、李維鈞、李麗慧、李偉寧、李維芬、李武芳、李惠慎應自95年2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4萬3,080 元。
⒊如主文第3 項所示。⒋被告吳正陽應自95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萬5,216 元。⒌如主文第5 項所示。⒍被告邱陳梅應自95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萬9,339 元。⒎如主文第7項所示。⒏被告邱垂鐘、邱黃美華、邱筱蒨、邱珮瑜、邱顯檀、邱垂錦、邱垂鍠應自95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 萬664 元。⒐如主文第9 項所示。⒑被告林楊銀、林新春、林新樹、林新旺、林素華、林月嬌、林新發應自95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萬8,172 元。⒒如主文第11項所示。⒓被告吳湘梅應自95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 萬4,086 元。⒔如主文第13項所示。⒕被告劉家昌應自95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 萬3,795元。⒖如主文第15項所示。⒗被告簡陽應自95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 萬2,034 元。⒘如主文第17項所示。⒙被告江阿來應自95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 萬6,735 元。⒚如主文第17項所示。⒛被告江阿來應自95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萬5,847 元。如主文第19項所示。被告林美英應自95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 萬4,991 元。如主文第21項所示。被告李添春、李添德、李美玉應自95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 萬2,325 元。如主文第23項所示。被告李美玉應自95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 萬9,402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施林翠雲、李維鈞、李麗慧、李偉寧、李維芬、李武芳、李惠慎部分: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152 號房屋(下稱南華街152 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被告施林翠雲及訴外人李景元(已歿,即被告李惠慎、李武芳之父親,被告李維鈞、李麗慧、李偉寧、李維芬之祖父)所購買,雖坐落於1735之1 地號土地上,惟被告施林翠雲及李景元自40幾年間即向祭祀公業大眾爺管理人林慶隆承租1735之1 地號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僅因年代久遠,租約已經遺失,而林慶隆過世後,無人處理祭祀公業大眾爺之事務,未向被告收取租金,並非被告不願繳納,請原告說明最近5 年之租金金額若干,被告必依法繳納。被告若係無權占有土地,不可能長達數10年以來均未曾遭請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㈡被告吳正陽部分: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150 號房屋(下稱南華街150 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為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吳游凉(已歿)於40幾年所購買,雖坐落於1735之2 地號土地上,惟吳游凉當時曾與祭祀公業大眾爺簽訂租約,後因吳游凉去世未繼續繳納,祭祀公業大眾爺亦未曾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義務。
㈢被告邱陳梅部分: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148 號房屋(下稱南華街148 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乃自行建造,雖坐落於1735之3 地號土地上,惟被告於43年間曾與祭祀公業大眾爺之管理人林慶隆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43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不使用為止,租金每年租谷80台斤,林慶隆並同意以繳納地價稅之方式代替繳納租谷,有林慶隆於46年6月、58年1 月間所簽收據為憑,後因林慶隆過世,無人處理祭祀公業大眾爺事務,致租金無人簽收,被告乃於98年間將94年至98年之租金共5,000 元寄予原告,因原告拒收,被告乃依法提存,被告並非無權占有1735之3 地號土地。又被告所有南華街148 號房屋係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可知祭祀公業大眾爺同意被告使用1735之3 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原告今欲訴請被告拆除合法建物,顯有民法第148 條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嫌。
㈣被告邱垂鐘、邱黃美華、邱筱蒨、邱珮瑜、邱顯檀、邱垂錦、邱垂鍠部分: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146 號房屋(下稱南華街146 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乃訴外人邱創榮(已歿,即被告邱垂鐘、邱垂錦、邱垂鍠之父親,被告邱黃美華之公公;被告邱筱蒨、邱珮瑜、邱顯檀之祖父)所購買,雖坐落於1735之4 地號土地上,惟邱創榮購買南華街146 號房屋時,曾與祭祀公業大眾爺管理人林慶隆簽訂租約,以稻穀及繳納地價稅之方式抵付租金,有林慶隆所簽收據為憑,後因祭祀公業大眾爺未有人前來收取租金,故而被告始未繼續繳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需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㈤被告林楊銀、林新春、林新樹、林新旺、林素華、林月嬌、林新發部分: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13 巷32號及34號房屋(下稱民族路113 巷32及34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F 、G 部分乃訴外人林慶隆(已歿,即被告林楊銀之公公,被告林新春、林新樹、林新旺、林素華、林月嬌、林新發之祖父)所建造,雖坐落於1737地號土地上,惟林慶隆與祭祀公業大眾爺間曾有租賃契約,並與祭祀公業大眾爺就1737地號土地協議設定永久地上權,後雖未實際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然林慶隆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心元(已歿)當年曾受訴外人林仁鄉、呂有(均已歿)委託蓋廟並管理土地,林心元及林慶隆即將現今1735之1 、1735之2 、1735之3 、1735之4 、1737地號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予貧窮人家使用,以收取之租金繳納地價稅,可知林慶隆與祭祀公業大眾爺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需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㈥被告吳湘梅部分: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13 巷36號房屋(下稱民族路113 巷36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乃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吳貴朝(已歿)於47年間所建造,被告尚未滿7 歲,不可能出資興建,僅係建築改良執照申請名義人,此從吳貴朝現仍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可知,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毫無理由,況被告於65年出嫁後,即未居住該房屋,現係由訴外人曾添財使用並設籍於此,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亦無理由。又吳貴朝興建房屋時,祭祀公業大眾爺管理人林心元、呂友、林仁鄉等3 人曾共同出具1737地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知吳貴朝並非無權占有,且吳貴朝長年有交付租金予祭祀公業大眾爺,係因後無人來收取始無從繳納租金,並非無權占有,亦無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義務。
㈦被告劉家昌部分: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13 巷40號房屋(下稱民族路113 巷40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乃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劉克孝(已歿)所建造,雖坐落於1737地號地上,惟該房屋乃領有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物,原告要求拆屋還地,被告應有權請求原告給付合理賠償。原告並未通知與被告協調租約,現起訴追繳5 年租金金額實屬不合理,所謂5 年租金為單方訂定,顯有不當。
㈧被告李添春、李添德部分: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13 巷50號房屋(下稱民族路113 巷50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乃被告父親所建造,被告並不知悉有無辦理保存登記,該房屋雖坐落於1737地號土地上,惟被告有繳納房屋稅,且被告曾見過林慶隆要其兒子前來收取租金,被告並不知其姓名,後祭祀公業大眾爺即未再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現也無能力支付租金。
㈨上開㈠至㈧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㈩被告簡陽、江阿來、林美英、李美玉部分: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原告98年1 月組織章程及第一屆管理、監察會名冊、寺廟登記表及登記證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應否拆除如附圖所示房屋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房屋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⒈被告簡陽、江阿來、林美英、李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其所有1737地號土地為被告簡陽、江阿來、林美英、李美玉分別以附圖所示編號K 、L 、M 、N 、P 房屋無權占有,應堪採信。
⒉被告施林翠雲、李維鈞、李麗慧、李偉寧、李維芬、李武芳、李惠慎、吳正陽、邱陳梅、邱垂鐘、邱黃美華、邱筱蒨、邱珮瑜、邱顯檀、邱垂錦、邱垂鍠、林楊銀、林新春、林新樹、林新旺、林素華、林月嬌、林新發、劉家昌、李添春、李添德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D 、F 、G 、J 、O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未表示爭執,惟辯稱其等與祭祀公業大眾爺有租賃契約存在,並非無權占有;而被告吳湘梅則否認其為附圖所示編號H 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現占有人云云。而查:
⑴被告施林翠雲、李維鈞、李麗慧、李偉寧、李維芬、李武芳、李惠慎、吳正陽、李添春、李添德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施林翠雲、李維鈞、李麗慧、李偉寧、李維芬、李武芳、李惠慎所提南華街152 號房屋所有權狀記載房屋坐落地號,係同段1733之1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1735之1 地號土地無涉,而房屋無論係有權或無權占有其坐落基地,本均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被告李添春、李添德雖提出其所有民族路113 巷50號房屋稅單1 紙,亦僅得認其等曾繳納房屋稅,仍無從認定原告同意出租該房屋坐落基地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⑵被告邱陳梅、邱垂鐘、邱黃美華、邱筱蒨、邱珮瑜、邱顯檀、邱垂錦、邱垂鍠、林楊銀、林新春、林新樹、林新旺、林素華、林月嬌、林新發、吳湘梅(原名吳阿花)、劉家昌部分:
①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定有明文。被告吳湘梅於民族路113 巷36號房屋興建當時雖未滿7 歲,惟其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代為興建房屋,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僅係負有公法上稅捐義務者,與該義務人是否實際出資建造房屋無關,是上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吳貴朝,仍難認該房屋即為吳貴朝所出資興建,被告吳湘梅既為民族路113 巷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房屋坐落於1737地號土地,其自仍為1737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是被告吳湘梅所辯,均非可採。
②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被告邱陳梅固提出林慶隆出具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邱垂鐘、邱黃美華、邱筱蒨、邱珮瑜、邱顯檀、邱垂錦、邱垂鍠提出經林慶隆簽立之收據;被告林楊銀、林新春、林新樹、林新旺、林素華、林月嬌、林新發提出林慶隆與林心元簽訂之地上權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被告吳湘梅提出林心元、呂友及林仁鄉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件,然上開文書均屬私文書,且形式真正為原告所否認,是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況林慶隆是否曾為祭祀公業大眾爺之管理人,未見被告提出事證為佐,而1737之1 地號土地僅曾於36年5 月21日登記祭祀公業大眾爺管理人為林心元、呂友及林仁鄉,林慶隆雖係林心元之子,然其既非登記之管理人,且管理人職務亦非得為繼承之標的,而由林慶隆當然繼受林心元之管理人身分,則林慶隆自行以祭祀公業大眾爺之管理人名義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及簽收地價稅款,亦難認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③至被告邱陳梅所有南華街148 號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之房屋坐落地號固包括1735之3 地號土地,且被告吳湘梅、劉家昌就其所有民族路113 巷36號房屋、民族路113 巷40號房屋均提出建照執照,得認上開房屋曾因申請人向建管機關提出土地使用書等資料申請建築及建築改良執照(見本院卷㈠第273 、112 頁)並獲准核發。惟該等資料並非公文書,且建管機關就申請人提出證明資料本無實質審核權限,亦無就被告與原告間是否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為任何判斷,本院仍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邱陳梅復辯稱:倘原告未有同意其使用1735之3 地號土地,其所有南華街148 號房屋何能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邱陳梅拆除房屋,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然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邱陳梅就林慶隆係有權限代表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乙節,並未舉證說明,且合法建造之房屋非即當然有權占有其坐落基地,已如前述,原告既為1735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無容忍被告邱陳梅所有房屋占有其上之義務,甚且被告邱陳梅亦未否認其已使用1735之3 地號土地歷時數10年而未支付任何對價,則比較原告本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1735之3地號土地之權能,以及被告邱陳梅所有南華街148 號房屋並無權限占有土地且亦受有多年占有之利益,尚難認原告基於其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係以損害被告邱陳梅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是被告邱陳梅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第1 項前段、中段條定有明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D 、F 至H 、J 至P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屬實,有本院100 年7 月18日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2日桃地測字第100100382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自承於40幾年間即占用土地迄今,是原告併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100 年1 月31日起訴前5 年即95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自屬有據。經查,1737之1 地號土地係於98年9 月14日分割出1737之2 、1735之3 、1735之4 地號土地,且1735之1 、1737地號土地之95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 萬6,882.4 元、1 萬6,346.4 元,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地價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圍商家林立並有市場,坐落位置臨近桃園火車站,為一都市商業繁榮地區,且交通甚為便利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95年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據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95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系爭土地95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法之所允,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占用人 │ 占用土地地號 │ 占用面積 │ 建物門牌號碼 │ 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數額 │
│號│ │(桃園縣桃園市│(平方公尺)│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中路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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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林翠雲、│ 1735之1 │ 95 │桃園縣桃園市○○街152 號 │36,882.4×95×8﹪=28萬306 │
│ │李維鈞、李│ │ │(即附圖所示A ) │ │
│ │麗慧、李維│ │ │ │ │
│ │寧、李維芬│ │ │ │ │
│ │、李武芳、│ │ │ │ │
│ │李惠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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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正陽 │ 1735之2 │ 44 │桃園縣桃園市○○街150 號 │36,882.4×44×8%=12萬9,826 │
│ │ │ │ │(即附圖所示B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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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陳梅 │ 1735之3 │ 43 │桃園縣桃園市○○街148 號 │36,882.4×43×8﹪=12萬6,875 │
│ │ │ │ │(即附圖所示C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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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垂鐘、邱│ 1735之4 │ 39 │桃園縣桃園市○○街146 號 │36,882.4×39×8﹪=11萬5,073 │
│ │黃美華、邱│ │ │(即附圖所示D ) │ │
│ │筱蒨、邱珮│ │ │ │ │
│ │瑜、邱顯檀│ │ │ │ │
│ │、邱垂錦、│ │ │ │ │
│ │邱垂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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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楊銀、林│ 1737 │ 128 │桃園縣桃園市○○路113 巷32號│16,346.4×128×8% =16萬7,387 │
│ │新春、林新│ │ │及34號(即附圖所示F 、G ) │ │
│ │樹、林新旺│ │ │ │ │
│ │、林素華、│ │ │ │ │
│ │林月嬌、林│ │ │ │ │
│ │新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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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湘梅 │ 同上 │ 64 │桃園縣桃園市○○路113 巷36號│16,346.4×64×8% =8萬3,694 │
│ │ │ │ │(即附圖所示H)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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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家昌 │ 同上 │ 57 │桃園縣桃園市○○路113 巷40號│16,346.4×57×8% =7萬4,540 │
│ │ │ │ │(即附圖所示J) │ │
├─┼─────┼───────┼──────┼──────────────┼───────────────┤
│8 │簡陽 │ 同上 │ 49 │桃園縣桃園市○○路113 巷42號│16,346.4×49×8% =6萬4,078 │
│ │ │ │ │(即附圖所示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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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江阿來 │ 同上 │ 131 │桃園縣桃園市○○路113 巷44號│16,346.4×131×8% =17萬1,310 │
│ │ │ │ │桃園縣桃園市○○街21號 │ │
│ │ │ │ │(即附圖所示L、M) │ │
├─┼─────┼───────┼──────┼──────────────┼───────────────┤
│10│林美英 │ 同上 │ 17 │桃園縣桃園市○○路113 巷48號│16,346.4×17×8%= 2萬2,231 │
│ │ │ │ │(即附圖所示N) │ │
├─┼─────┼───────┼──────┼──────────────┼───────────────┤
│11│李添春、李│ 同上 │ 56 │桃園縣桃園市○○路113 巷50號│16,346.4×56×8% =7萬3,232 │
│ │添德、李美│ │ │(即附圖所示O) │ │
│ │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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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美玉 │ 同上 │ 20 │桃園縣桃園市○○路113 巷52號│16,346.4×20×8% =2萬6,154 │
│ │ │ │ │(即附圖所示P ) │ │
└─┴─────┴───────┴──────┴──────────────┴───────────────┘
附表二:
┌─┬────┬─────────────────────┬─────────────────────┐
│編│被告姓名│ 原告供擔保金額 │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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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林翠雲│①380 萬元(主文第1 項) │①1,140 萬元(主文第1 項) │
│ │、李維鈞│②已到期者,每期9 萬3,000 元(主文第2 項)│②已到期者,每期28萬306 元(主文第2 項) │
│ │、李麗慧│ │ │
│ │、李維寧│ │ │
│ │、李維芬│ │ │
│ │、李武芳│ │ │
│ │、李惠慎│ │ │
├─┼────┼─────────────────────┼─────────────────────┤
│2 │吳正陽 │①176 萬元(主文第3 項) │①528 萬元(主文第3 項) │
│ │ │②已到期者,每期4 萬3,000 元(主文第4 項)│②已到期者,每期12萬9,826 元(主文第4 項)│
├─┼────┼─────────────────────┼─────────────────────┤
│3 │邱陳梅 │①130 萬3,000 元(主文第5項 ) │①390 萬9,603 元(主文第5 項) │
│ │ │②已到期者,每期4 萬2,000 元(主文第6 項)│②已到期者,每期12萬6,875 元(主文第6 項)│
├─┼────┼─────────────────────┼─────────────────────┤
│4 │邱垂鐘、│①64萬2,000 元(主文第7 項) │①192 萬6,483 元(主文第7 項) │
│ │邱黃美華│②已到期者,每期3 萬8,000 元(主文第8 項)│②已到期者,每期11萬5,073 元(主文第8 項)│
│ │、邱筱蒨│ │ │
│ │、邱珮瑜│ │ │
│ │、邱顯檀│ │ │
│ │、邱垂錦│ │ │
│ │、邱垂鍠│ │ │
├─┼────┼─────────────────────┼─────────────────────┤
│5 │林楊銀、│①180 萬9,000 元(主文第9項 ) │①542 萬6,944 元(主文第9 項) │
│ │林新春、│②已到期者,每期5 萬6,000 元(主文第10項)│②已到期者,每期16萬7,387 元(主文第10項)│
│ │林新樹、│ │ │
│ │林新旺、│ │ │
│ │林素華、│ │ │
│ │林月嬌、│ │ │
│ │林新發 │ │ │
├─┼────┼─────────────────────┼─────────────────────┤
│6 │吳湘梅 │①90萬4,000 元(主文第11項) │①271 萬3,472 元(主文第11項) │
│ │ │②已到期者,每期2 萬8,000 元(主文第12項)│②已到期者,每期8 萬3,694 元(主文第12項)│
├─┼────┼─────────────────────┼─────────────────────┤
│7 │劉家昌 │①80萬6,000 元(主文第13項) │①241 萬6,686 元(主文第13項) │
│ │ │②已到期者,每期2 萬5,000 元(主文第14項)│②已到期者,每期7 萬4,540 元(主文第14項)│
├─┼────┼─────────────────────┼─────────────────────┤
│8 │簡陽 │①69萬3,000 元(主文第15項) │①207 萬7,502 元(主文第15項) │
│ │ │②已到期者,每期2 萬1,000 元(主文第16項)│②已到期者,每期6 萬4,078 元(主文第16項)│
├─┼────┼─────────────────────┼─────────────────────┤
│9 │江阿來 │①185 萬1,000 元(主文第17 項 ) │①555 萬4,138 元(主文第17項) │
│ │ │②已到期者,每期5 萬7,000 元(主文第18項)│②已到期者,每期17萬1,310 元(主文第18項)│
├─┼────┼─────────────────────┼─────────────────────┤
│10│林美英 │①24萬元(主文第19項) │①72萬766 元(主文第19項) │
│ │ │②已到期者,每期7,400 元(主文第20 項 ) │②已到期者,每期2 萬2,231 元(主文第20項)│
├─┼────┼─────────────────────┼─────────────────────┤
│11│李添春、│①79萬1,000 元(主文第21項) │①237 萬4,288 元(主文第21項) │
│ │李添德、│②已到期者,每期2 萬4,000 元(主文第22項)│②已到期者,每期7 萬3,232 元(主文第22項)│
│ │李美玉 │ │ │
├─┼────┼─────────────────────┼─────────────────────┤
│12│李美玉 │①28萬3,000 元(主文第23項) │①84萬7,960 元(主文第23項) │
│ │ │②已到期者,每期9,000 元(主文第24 項 ) │②已到期者,每期2 萬6,154 元(主文第24項)│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