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70號
- 原告
- 吳健昆
- 訴訟代理人
- 陳介然律師
- 被告
- 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鍾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25 元,每日工作8 小時之日薪1000元,折算月薪為2 萬2800元,工作內容係在被告公司模型模具部從事環境清潔,即室外園區清除葉子、雜草等工作。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上班後,於上午9 時許,因倒葉子時跌倒,頭部碰到油井模型,致頭部、腰部、右腿受有傷害。經被告公司派人開車載送原告到與被告公司合作之龍潭敏盛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治療,被告公司主任徐清德於當日下午2 時前來瞭解病情,經林合彥醫師向其說明要留院觀察幾天後,原告亦向徐清德表示要請三天假,徐清德承諾給予公傷假,並取走一份診斷證明書。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原告轉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背及腰挫傷、右小腿及踝挫傷等症狀,原告並因腦震盪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留院觀察至102 年3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醫師並建議自該日起休養2 天。原告在醫囑修養期滿後,於102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到被告公司上班,但於中午12時,徐清德當面告知原告因其連續曠工3 日,將其解雇。其後,被告公司在102 年4 月29日調解會後,有給付原告工資3086元。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6月20號函認定被告公司因上開事故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有理由,核給102 年3 月17日至23日之傷病給付2723元。此外,原告於102 年7 月2 日因上開事故致腦震盪所遺留之頭痛、暈眩等後遺症,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治療。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蓋原告既因職業災害而於102 年3 月14日至17日依醫囑入院觀察及修養,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被告公司不得主張原告在上開期間內曠工;再者原告亦曾向徐清德請假,經其准以公傷病假,故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形。被告公司既於102 年3 月18日非法解雇原告,則其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判之意旨,此際被告公司即應付受領遲延之責任,在被告公司未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做必要之協力而催告原告給付勞務時,被告公司受領遲延之狀態仍然持續。因此,在被告公司未再表示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以前,無待原告另為提出勞務給付之表示,被告公司仍應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給付工資予原告。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數額如下:1 、原告月薪為2 萬2800元,原告請求102 年3 月份以後至被告公司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之工資。2 、被告公司應給予102 年3 月11日至31日之工資,因原告月薪2 萬2800元,被告公司已給付工資3086元,勞工保險局亦已給付該月份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723元,故被告公司應再給予9636元(計算式:2 萬2800元21/31-3086-2723=9636元)。3 、被告公司於102 年4 月份以後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2 萬2800元。4 、由於被告公司是在次月5 日給付當月工資,故原告就每一個月份之工資,一併請求自次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因「頭部損傷腦震盪、背及腰挫傷、右小腿及踝挫傷」之傷害而至敏盛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治療,包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共支出醫療費用2 萬313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其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之醫療補助,共計醫療費用2 萬3130元。
(四)對被告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公司辯稱:「葉彥廷看原告僅右手掌有一小紅點,身體並沒有其他受傷情形,且走路亦無任何異樣」云云,惟敏盛醫院林合彥醫師於102 年3 月14日,診斷原告有「腦震盪症、左後頭部皮下血腫3.0 3.500.60cm、左頸部扭傷、右足踝外側挫傷、下背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國軍桃園總醫院龍威任醫師於102 年3 月15日亦診斷原告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背及腰挫傷、右小腿及踝挫傷等症狀」。上開兩位醫師診斷之傷勢相符,足證原告確有受傷之情形,並非虛假。此外,腦震盪患者,皆會伴隨著思考不清楚、感覺遲鈍、回答問題緩慢等症狀,惟被告公司未見及此,反而一昧指摘原告一經詢問不能立刻說有腳痛、不能正確回答問題、行為怪異等等。然被告公司只想逃避責任之行為,令人遺憾。
2、被告公司辯稱敏盛醫院醫師告訴原告可以回家,如有不舒服再回醫院觀察,當下原告即拒絕離開云云,惟依原證2第1 、2 頁由龍潭敏盛醫院林合彥醫師於102 年3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宜住院觀察數日」,原告也因而到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留院觀察治療。如果醫師認為沒有住院觀察之必要,豈會開立載明「宜住院觀察數日」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公司又稱原證2 各張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診斷」結果,是依原告片面陳述所記載,實屬荒謬,蓋被告公司前述之指摘,不僅藐視醫師之專業,更直指診斷醫師違反醫療法第102 條第2 款、刑法215 條之犯罪。更何況,林合彥醫師在原告就診時已經觀察到原告有「腦震盪症、左後頭部皮下血腫3.0 3.500.60cm、左頸部扭傷」等情形,如此精確之記載,足證原告腦部確實受有撞擊,並非原告虛偽陳述其傷勢。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1 、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2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636元,及自102 年4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公司應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 萬28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5 、請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告知同在模型景觀區工作之同仁即其組長葉彥廷稱其把模型弄壞掉,葉彥廷乃問:「為何會把模型弄壞?」原告稱:「我剛才跌倒,手去撐被壓壞,手也被刺到。」原告並把右手掌舉起來給葉彥廷看,葉彥廷看到原告右手掌有一小血點紅紅的。葉彥廷乃告訴原告:「模型壞掉沒關係,但是人不要受傷,哪個模型壞掉?」原告乃帶葉彥廷到模型儲油槽看,並示範跌倒的情形,說明是被絆倒,往前倒右手撐模型儲油槽,被鐵絲刺到,左手去撐針柏矮樹,導致樹斷裂。葉彥廷乃說:「以後工作要小心,你為什麼沒戴手套,打掃也要戴手套,抓葉子才不會被小樹枝刺到。」葉彥廷看原告僅右手掌有一小紅點,身體並沒有其他受傷情形,且走路亦無任何異樣,原告也沒有告訴葉彥廷其腳有扭到或頭部有撞到,故乃帶原告至動態維修室拿手套給他,即各回工作崗位繼續工作。嗣於當日上午9 時許,原告與另一同仁區門笑在高速公路景觀區執行拔草工作,原告向區門笑稱其剛才跌倒,手被插傷、腳有扭傷很痛,區門笑乃立即打電話給主任徐清德,徐清德前來瞭解後,問原告要不要去看醫生,原告即回答要,徐清德乃聯絡當日值班主管開車由區門笑陪同原告至敏盛醫院就醫。當醫生問原告哪裡不舒服?原告回答說頭部、背部、腰部。區門笑當場問原告:「你不是說腳痛嗎?為什麼沒有告訴醫生說你腳痛?」原告才說腳也痛。原告並向醫生說其跌倒並吐了兩次,醫生說有吐就要打針觀察兩小時。區門笑與值班主管就先回公司。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區門笑與徐清德至敏盛醫院探望原告,醫生告訴區門笑、徐清德說:「原告說在8 點暈倒至8 點36分才醒來,你們知道嗎?」區門笑回答醫生說:「不可能,我們工作人員都在周邊工作,不可能他暈倒半個小時,我們不知道。」醫生並問:「原告頭部開過刀,你們知道嗎?」區門笑、徐清德均回答:「不知道。」醫生乃放X 光片予區門笑、徐清德二人看。徐清德即問原告:「你是否頭部有開過刀?」原告否認,並說沒有,並即打電話給其母親。原告之母約下午3 時許至敏盛醫院,並告訴醫生說原告因車禍頭部受傷,有開過刀。醫生乃告訴原告可以回家了,如有不舒服,再回醫院觀察,當下原告即拒絕離開醫院,徐清德要載原告回公司或回家,原告亦拒絕。徐清德詢問醫生確認沒事後,於下午4 時許,與區門笑就離開敏盛醫院回公司。其中,徐清德於醫院探視原告期間,發現原告故意以手壓住阻擋點滴之管線,讓點滴無法注射至體內,進而產生血液倒流之情形,其曾告訴原告不可以這樣做。嗣原告於下午5 時16分離開敏盛醫院,在未告知被告公司任何人員下,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又自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並留在觀察室觀察至3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許離院。原告自敏盛醫院出院後,自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並未告訴被告公司任何人員,被告公司當時並不知情。且經被告公司主管多次以電話聯絡原告,均無人接聽,直至3 月17日始聯絡上原告,原告稱會於3 月18日回公司上班。3 月18日原告回被告公司上班時,並無任何異樣,走路如常人,亦未將3 月14日其自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之事情,告訴被告公司。因原告自3 月15日至17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依規定向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故被告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付清應給付予其之薪資。
(二)上開事實,依證人葉彥廷於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其並未看見原告工作時有跌倒,係原告跑來向其表示工作時往前倒,右手碰到儲油槽上面欄杆的鐵絲,左手碰到針柏樹幹,結果樹幹斷裂,且並未告知有其他地方受傷;證人區門笑同日亦證述,未看見原告跌倒,係原告自行走來向其表示腳扭傷,原告向其反應發生事情後,證人區門笑即陪同在原告旁邊,當時原告並未表示頭痛,亦未見到原告嘔吐,直到醫院後原告才突然表示頭痛、嘔吐;證人徐清德同日亦證述,原告僅向其表示腳有受傷,其餘則無傷勢。是以依上述證人之證述並無人於現場親眼目擊事發經過,且原告當日向被告公司同仁告知其受傷之事時,並未表示其頭部亦有受傷,甚至聲稱受傷之部位亦有所出入(依證人葉彥廷之證述,原告向其表示係往前倒,則後腦不可能受到撞擊),是並無積極直接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跌倒之事實。再者,原告所提出敏盛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症狀及診斷結果,係根據原告片面自述所為記載,由原告之病歷資料即明。此外,被告公司之遊樂園區係專供小朋友遊樂之樂園,非常注重場所之安全,原告所述其跌倒之地方,係迷你景觀園區,無論係油槽模型或針柏樹,均係非常迷你,一般小朋友都不會跌倒,原告係一粗壯之成年人,怎可能跌倒?是原告所述,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三)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竹保險小字第6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主張:「於102 年3 月11日因頭部外傷於敏盛醫院住院3 日,於同年3 月18日轉入桃園醫院」等語,足證其係於102 年3 月11日即受有頭部外傷,而非於102年3 月14日上午9 時許跌倒而導致頭部受傷。又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職權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國軍桃園醫總院結果,原告係於102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3 分至敏盛醫院求診,自述因在斜坡路面工作時被鐵筒撞擊,可能有失去意識30分鐘,因該院已滿床,並未辦理住院,在急診室觀察至下午5 時21分離院;原告隨後復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求診,自述工作跌倒有撞到頭,有頭痛、頭暈之情形,未辦理住院,於102 年3 月14日下午6 時40分至3 月15日下午8 時48分在急診室留觀,又依上開病歷資料所附護理紀錄所載,敏盛醫院醫護人員於102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55分已對原告進行衛教,但於下午5 時15分仍一直未離院,其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求診時,該院醫護人員已於下午4時24分告知可返家休息,但原告仍要求住院,並至院辦室要求住院床位,晚間8 時55分時已對原告進行出院衛教,但原告於晚上10時10分仍在掛號櫃台處鬧,表示現在太晚無法回家,值日官表示可讓其休息至隔日早上,至102 年3 月15日凌晨0 時25分時原告於急診室內遊走,步態穩,上午6 時17分時呼吸平順,並無不順之主訴,遲至上午8時30分始離院,則原告於醫護人員已向其表明無住院必要之情形下仍一再要求住院,不願離去,已顯無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而有濫用醫療資源之虞。顯見原告根本無頭部受傷之情形,且無住院之必要,係原告不肯離院,甚至在醫院鬧。而原告向醫師所述「工作時被鐵筒撞擊」云云,亦明顯虛偽陳述,前後所述不一,矛盾百出。
(四)原告常假借細故,要求他人賠償,且發生多次車禍,屢次利用舊傷推稱係該次車禍所造成,而向對方索求鉅額賠償,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同院100 年度竹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同院101 年度竹勞簡字第8 號民事判決、同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同院101 年度竹小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同院101 年度竹保險簡字第3 號民事裁定、同院102 年度竹保險小調字第1 號民事裁定、同院102 年度竹保險小字第1 號民事裁定、同院102 年度竹保險簡調字第1 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 號民事判決、同院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號民事裁定、同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604 號民事裁定可參,足以證明其常假借不實之事情,向他人索討賠償。本件原告所述在被告公司遊樂園區內跌倒,致頭部受傷云云,惟查本件經鈞院向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結果,原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20日止,至醫療院所就診之次數高達590 次,住院高達17次,已顯違常情,令人匪夷所思。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竹小字第372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其於101 年3 月至8 月間,因癲癇、頭部外傷而住院治療11次;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竹保險小字第3 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中,主張其於102 年1 月15日在中壢市行人徒步區被機車撞,而機車逃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短暫意識喪失、頭臉部挫傷、慢性頭痛等傷害;原告於102 年4 月20日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興路與中山路口附近騎機車與新竹客運相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損傷、咽頭炎等傷害;原告於102 年5 月13日在衛生署桃園醫院從一樓走到地下室時摔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竹保險小字第6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主張其於102 年5 月30日因頭部外傷於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6 月13日出院;原告於102 年6 月15日因頭部外傷於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6 月20日出院。原告於其所稱之102 年3 月14日意外事故前,即已因癲癇、頭部外傷、頭痛等原因而住院治療多次,故原告所稱102 年3 月14日之意外事故後,於102 年4 月至6 月間,亦因頭部外傷住院接受治療多次,原告甚常因不明原因導致頭部外傷、頭痛、昏倒,且時間密集,係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在被告公司遊樂園區內跌倒,而致頭部外傷云云,依上揭所述,明顯不實,不足採信。
(五)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2 萬3130元係無理由,蓋敏盛醫院係被告公司之特約醫院,有關被告公司員工因公就醫之費用,均由被告公司支付。本件係因醫師要求原告出院,原告不願出院,原告始自行支付950 元之急診費用,且原告所支付之其他醫療費用與在被告公司工作無關,被告公司無給付之義務。況絕大部分之醫療費用均係由健保支付,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已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健保,並負擔雇主自負額,此部分原告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依法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六)本件原告係至被告公司應徵擔任模型景觀維護清潔之工作,該職缺之工作性質,係在迷你景觀模型區從事維護清潔之工作,必須身體健康,能在太陽底下工作,始能勝任,故要求應徵者須說明3 年內是否有罹患過重大疾病及是否受過嚴重傷害,而曾有住院之情形。而本件原告曾發生過多次重大車禍,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腔出血、左耳全聾等重大傷害,另與人鬥毆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且有多次住院之紀錄,詎原告竟隱瞞此一事實,於工作申請單及員工個人資料表上,虛偽記載未罹患重大疾病及未曾住院,致被告公司陷入錯誤,而加以僱用。嗣經鈞院向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原告就醫及住院資料,經該署於102 年12月13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鈞院,經被告公司閱卷後始悉上情。是被告公司之所以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實係出於原告之虛偽意思表示,係受原告詐欺所致,被告公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即103 年7 月9 日)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故原告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2 年3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時薪125 元,月薪2 萬2800元。
2、原告於102年3月14日至敏盛醫院就診。
3、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下午6 時40分至102 年3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留院觀察(見本院卷第155頁)。
4、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至17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於102年3 月18日至公司上班。
5、被告公司於102 年3 月18日以原告無故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6、兩造對於對造所提出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至17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是否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2、被告公司於102 年3 月18日以原告無故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有據?
3、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至17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原告主張102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許工作時,因倒葉子跌倒,頭部碰到油井模型,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背及腰挫傷、右小腿及踝挫傷之職業傷害,並提出敏盛醫院102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壢勞簡字第37號卷第11頁),該診斷證明書上載:「診斷:腦震盪症;左後頸部皮下血腫3.0*3.5*0.6CM ;左頸部扭傷;右足踝外側挫傷;下背部挫傷;右小腿挫傷;醫師囑言:宜住院觀察數日;病人蒞院時間:102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3 分,病人離院時間:102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16分」等節,然查:
1、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葉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3月間擔任告公司模型部組長,原告係模型部的同仁,103年3 月14日上午,原告在儲油槽處打掃樹葉,我在模型動態高鐵處維修保養,原告到我前面,告知將模型弄壞,我就過去看,瞭解何處弄壞及告知人不要受傷,結果原告右手手上有一小洞,一小血點,是因原告往前倒,右手碰到儲油槽上欄杆鐵絲,左手碰到針柏樹幹,樹幹斷裂,原告除了告知手受傷外,沒有其他地方受傷,我拿手套給原告,後來原告又回到工作崗位,區門笑有待原告到高速公路該處拔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背面至119 頁)。
2、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區門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3月14日當日上午在掃樹葉,原告說掃樹葉時腳扭傷,我打電話告知主任徐清德,主任徐清德有出來關心是否要送醫,原告表示因腳很痛需要送醫,後由值班主管陳宗南開車,由我陪同與被告至敏盛醫院,我都全程陪同原告,原告告知醫生頭部、腰部、背部很痛,我即向原告說:不是扭到腳?沒有說頭部、腰部、背部。原告才向醫生說腳也痛,並告知醫生有吐兩次,醫生告知有嘔吐,要打點滴觀察2 小時,我即與陳宗南回公司。下午我跟徐清德回敏盛醫院接原告時,醫生告知原告可以回家觀察不需要住院,但原告不願意離開,當天我跟原告在一起工作,原告並無暈倒也無嘔吐的狀況,原告工作地點是有斜斜的,但沒有高低起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3、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徐清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3月14日上午,區門笑打電話告知原告在園區跌倒,我前往現場了解,原告告知只有腳受傷,沒有其他地方受傷,並要求看醫生,我聯絡值班主管陳宗南,由陳宗南開車,區門笑陪同原告至醫院。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我與區門笑至敏盛醫院探視原告,看到原告用手將打點滴的管子纏著,導致血逆流,醫生當日放X 光片,告知原告頭部曾開過刀,腳骨頭沒有受傷,當日下午醫生也說沒有事情,我就要載原告回家或公司,但原告回稱不要,102 年3 月15日、16日,我撥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未接電話,103 年3月15日至17日,原告沒有跟公司請假。102 年3 月18日原告回公司上班時,有告知到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我詢問有無診斷證明,被告回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
4、經本院函調敏盛醫院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就診資料,經該院於103 年3 月18日以敏潭字第0000000 號函復,急診護理紀錄記載:「102/3/14 11 :03:病人由同事陪同步入訴工作時不慎跌倒導致後枕部血腫3.0*3.5*0.60CM,後頸部痠痛、腰部痠痛、左腳踝痛,無明顯外傷;14:55衛教;17:15病人一直未離院」等節,有上開函件、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另本院再函詢敏盛醫院有關原告102 年3 月14日就診時之傷勢,該院於103 年4 月8 日敏潭字第0000000 號函復:「
一、頭部以前有開過刀是舊傷,本院作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無腦出血;2 、後頭部皮下血腫3.0*3.50*0.60cm 是新傷。左頸部扭傷是新傷。右踝部挫傷,下背部是新傷;三、病人於102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3 分至本院治療,102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35分離院。在本院治療及觀察6 個小時32分鐘。其間無腦神經異常徵象,其新傷不需住院或觀察72小時」等情,有上開函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
5、依證人區門笑、徐清德之前揭證述,再參酌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之記載,可知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上午在工作時,有告知證人區門笑、徐清德因工作時跌倒受有傷害,經送敏盛醫院治療後,受有後頭部皮下血腫3.0*3.50*0.60cm ;左頸部扭傷;右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真,被告辯解原告未受有前揭傷害,尚屬無據;然原告主張受有腦震盪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敏盛醫院之病歷及函文記載認定,可知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症」,乃係臨時之記載,並非實際發生之病狀,此部分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工作有傷害等語,然證人區門笑亦證稱:我與原告距離大約100 公尺,因模型、樹木、地形所致而看不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已無從認被告前揭抗辯為真,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6、原告雖主張依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至16日間,因腦震盪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醫師並建議自102 年3 月16日起休養2 天,則102年3 月15日至17日間,非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云云,固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壢勞簡字第37號卷第12至15頁),其中102 年7 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2 年度壢勞簡字第37號卷第13頁)所載,乃係102 年7 月2 日之就診紀錄,未見原告敘明與102 年3 月14日之前揭傷害有何關係,自不足採。另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102 年5 月10日、102 年7 月22日、102 年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固載明:「症狀:工作跌倒後背痛及腰痛;診斷:頭部損傷腦震盪,背及腰挫傷,小腿及踝挫傷;治療經過處置意見:1 、該病患於102 年3 月14日於急診檢查及治療;2 、該急診留觀治療自102 年3 月14日下午6 時40分至102 年3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3 、於102 年5 月20日及6 月24日復健科門診並安排復建治療」等節,且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3 年5 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表示:「腦震盪屬新傷,且頭部外傷有留觀72小時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證人倪壽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國軍桃園總醫院復健科主治醫師兼主任,鈞院第109 頁診斷證明書是我依照急診病歷開的,我不是觀察醫師,實際狀況不清楚,上開函文內容是醫院寫的,我也不清楚,癲癇不是急診時發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則前揭診斷證明書開立人倪壽民醫師並非親自診斷之醫師,乃係事後依照急診病歷記載填具,則由倪壽民開立載有原告前揭病狀之診斷證明書已難憑信。
7、再依被告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竹保險小字第6號事件判決書所載:原告至國軍桃園醫院求診時,該院醫護人員已於下午4 時24分告知可返家休息,但原告仍要求住院,並至院辦室要求住院床位,晚間8 時55分時已對原告進行出院衛教,但原告於晚上10時10分仍在掛號櫃台處鬧,表示現在太晚無法回家,值日官表示可讓其休息至隔日早上,至102 年3 月15日凌晨0 時25分時原告於急診室內遊走,步態穩,上午6 時17分時呼吸平順,並無不順之主訴,遲至上午8 時30分始離院,則原告於醫護人員已向其表明無住院必要之情形下仍一再要求住院,不願離去等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 頁),上開判決認定係憑國軍桃園總醫院102 年8 月8 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而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3 年5 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表示:「腦震盪屬新傷,且頭部外傷有留觀72小時之必要」云云,二者顯有不符,再觀以本件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求診過程,當日上午原告先至敏盛醫院就診,診療過程中尚經醫師照X 光片詳細診斷,確認原告頭部無腦震盪,腳部骨頭無傷害後,始告知原告可以出院,敏盛醫院醫護人員並於當日下午2 時55分對原告進行衛教,然原告卻拒絕出院,嗣後再獨自一人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經由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前揭原告有腦震盪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之過程觀之,本院實難認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工作時,受腦震盪傷害之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8、原告另主張於102 年3 月14日當日有向被告公司主任徐清德請假云云,然業據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9、綜上所述,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上午在被告公司工作時,確實受有後頭部皮下血腫3.0*3.50*0.60cm ;左頸部扭傷;右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然依前揭敏盛醫院之診斷,原告雖受有前揭傷勢,並無休養3 日之必要,堪信被告所辯原告未於102 年3 月15日至17日至被告公司上班,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等節有據,實可採信。
(二)被告公司於102 年3 月18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有理由
1、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至17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等節,已如前述,則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5 點所示,被告公司於102 年3 月18日以原告無故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3 項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給付工資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 年3 月11日至同月31日之工資,因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工資3086元,勞工保險局給付2723元,故被告公司應再給付9636元云云。經查:
(1)原告自102 年3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時薪125 元,月薪2 萬28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 點),則原告每日工資為760 元,原告自可請求102 年3 月11日至14日之工資為3040元。
(2)如前所述,原告自102 年3 月15日至17日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被告公司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3 年3 月1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103 年3 月19日至同月31日之工資同屬無據。
(3)原告可請求3800元(即103 年3 月11日至14日工資3040元及103 年3 月18日之工資760 元),然如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見本院102 年度壢勞簡字第37號卷第6 頁),被告公司已給付3086元,及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2723元,則原告已無從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4、被告公司另抗辯受原告詐欺,致訂立勞動契約,請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2 年3 月18日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則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補償為無理由1、原告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補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 萬3130元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由前揭規定可知醫療費用可請求為「有必要者」為限。
2、如前所述,被告公司自陳其特約醫院為敏盛醫院(見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捨敏盛醫院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無必要,此部分原告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至敏盛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有102 年3 月14日1萬30元及102年4月10日證明書費100元,經查:
(1)原告主張102 年3 月14日支出醫療費用1 萬30元之明細為健保給付9080元及急診費950 元,然就健保給付之部分,醫療費用乃由健保支出,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另就支出急診費950 元之部分,因原告確受有前揭傷害,此部分被告公司自應給付,被告辯稱因原告不願出院,始自行支付云云,尚屬無據。然被告公司前已給付3086元,及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2723元,扣除原告前可請求之3800元,尚餘2009元,仍有剩餘款項,此部分依前揭規定,自可予以抵充,原告自無從請求。
(2)原告主張102 年4 月10日證明書費100 元,此部分非屬醫療費用,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