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47號
- 原告
- 劉華仁
- 原告
- 劉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雯祈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永來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佳真律師
- 被告
- 王柏鈞 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
- 被告
- 昱成交通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勞曉芬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建良 寄桃園市○○區○○路0號9樓之1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敦楷
- 被告
- 昱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勞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50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柏鈞、昱成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華仁新臺幣1,220,793元,及均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柏鈞、昱成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恆新臺幣240,00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柏鈞、昱成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華仁新臺幣(下同)7,15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恆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確認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華仁3,807,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恆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簡卷二56至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昱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威公司)業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柏鈞於民國108年8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與南崁路交岔口,欲左轉南崁路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劉華仁所駛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劉華仁受有創傷性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脛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蜘蛛膜網膜下出血、前額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側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2、3、4、5肋骨骨折、右上臂、右肘、右大腿及右膝等多處擦傷、右側髕股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
㈡原告劉華仁因此受有醫療費441,437元、醫材、輔具及藥品支出15,544元、看護費470,000元、交通費53,06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19,872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則需花費22,300元,併因受系爭傷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㈢原告劉恆為劉華仁之子,因劉華仁受有系爭傷害而需進行手術、復健而不能再如過往正常生活,對家庭關係影響鉅大,故認被告亦侵害原告2人間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王柏鈞同時受僱於昱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及昱威公司,故昱成公司及昱威公司均應與王柏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昱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王柏鈞及昱成公司:對劉華仁主張之醫療費用、輔具及藥品支出及交通費均不爭執。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對金額不爭執但應依法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需194日全日看護不爭執,但就其中由家屬看護之部分,應不得依照一般領有照護服務員之商業收費標準計算;劉華仁勞於101年即已退休,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均無就業紀錄,故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此外,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劉華仁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30%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劉華仁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等情,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維修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50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及現場照片無誤,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及系爭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王柏鈞、昱成公司亦不爭執(桃簡卷二29頁)則劉華仁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昱成公司、昱威公司應與王柏鈞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王柏鈞受雇於昱成公司一節,為王柏鈞及昱成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王柏鈞同時受雇於昱威公司一節,故據提出訴外人李奕勳之名片為佐(附民卷55頁),並稱李奕勳為王柏鈞之主管,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向原告表示王柏鈞同時受雇於昱成公司及昱威公司。然查,李奕勳之名片上固同時印有昱成公司及昱威公司之公司名稱,然此與王柏鈞受雇於何人並無關連。且經查王柏鈞從不曾於昱威公司加保勞保或就業保險,此有王柏鈞勞保及就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桃簡卷一81至90頁)。再者,依昱成公司提出王柏鈞之健保投保歷史資料,王柏鈞自108年7月1日至111年3月23日間,均係由昱成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桃簡卷二39頁),而王柏鈞提出之薪資轉帳資料中,給付王柏鈞薪資之帳戶亦系由昱成公司所申設(桃簡卷二34、46頁),故並無證據顯示王柏鈞係受雇於昱威公司。
⒊王柏鈞既非受雇於昱威公司,原告又未能提出昱威公司有何應與王柏鈞連帶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其他依據,則原告此節主張,即不可採。
㈢劉華仁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所受損害金額為441,437元。劉華仁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441,437元,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33至42頁),且王柏鈞、昱成公司對此均不爭執(桃簡卷一124頁反面),故原告此節請求,當屬可採。
⒉醫材、輔具及藥品費用:所受損害金額為15,544元。劉華仁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因此支出醫材、輔具及藥品費用15,544元一節,業據提出相關購物收據為佐(附民卷43至48頁),且王柏鈞、昱成公司對此均不爭執(桃簡卷二29頁),故原告此節請求,亦屬可採。
⒊交通費用:所受損害金額為53,060元。劉華仁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3,060一節,且王柏鈞、昱成公司對劉華仁主張之搭車次數、必要性及各車次之單價均不爭執(桃簡卷二30頁),故原告此節請求,亦屬可採。
⒋看護費用:所受損害金額為368,000元。
⑴劉華仁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184日全日看護(其中10日為住院期間,其餘174日為返家療養),劉華仁並無實際雇用看護,而係由劉恆及其他家屬照料一節,為王柏鈞、昱成公司所不爭執(桃簡卷二48、52頁),故此節應堪採信。
⑵劉華仁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計算一節,王柏鈞及昱成公司則以親屬看護之專上度不能與職業看護員同一而論,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查: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法第222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傷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者,若係由親屬看護,則因親屬提供看護、照顧服務衡情不會特別開立收據,故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認舉證確有重大困難,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②坊間所謂「看護」之正式名稱為「照顧服務員」,須具備特定資格方能充任,此已非一般家屬看護所能比擬。且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然以照護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之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而劉華仁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則其以一般照護服務員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確有過高。
③然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則其所持辯詞亦不足採。綜上,本院認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則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368,000元(計算式2,000×184=368,000)。
⒌勞動能力減損:並無所受所害。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6條、第193條第1項分別固有明文。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系爭事故發生時劉華仁已年滿67歲,而劉華仁自承101年即已離職退休,退休後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間均無再投入職場就業之紀錄,應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劉華仁並無薪資收入。而劉華仁固主張自己自108年上半年開始準備報考內政部營建署之總幹事證照考試,然劉華仁是否確有準備報考、報考後能否順利通過考試、通過後能否、何時重新投入職場、重回職場後能否獲得全職工作報酬等事項均屬不能確定。故不能認為劉華仁有何可得預期之勞動能力收入。則劉華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退休多年未再工作,劉華仁又無法證明自己有何已得確定之工作計畫,故其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19,872元而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准許。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所受損害金額為10,600元。劉華仁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支出22,300元(含零件費用13,000元、工資費用9,300元),然對王柏鈞、昱成公司辯稱上開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並無爭執(桃簡卷二29頁反面)。則系爭車輛自97年9月出廠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已使用超過3年,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舊後為1,300元,加計工資9,30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0,600元(計算式:1,300+9,300=10,600)。
⒎精神慰撫金:所受損害金額為1,500,000元。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劉華仁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年近70之高齡而需進行重大手術、復健,且劉華仁因系爭事故而喪失嗅覺機能,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劉華仁及王柏鈞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劉華仁所受傷勢、王柏鈞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劉華仁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⒏綜上,本件劉華仁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388,641元(計算式:醫療費441,437元+醫材、輔具及藥品費15,544元+交通費53,060元+看護費368,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6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388,641元)。
㈣劉恆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劉華仁於系爭事故已年滿67歲,本可在家中接受劉恆奉養享受天倫之樂,卻因系爭事故而喪失嗅覺且需數次進行手術治療,迄今仍需持續復健。劉恆身為劉華仁之獨子,系爭事故發生後需費心照料劉華仁生活起居,不論由精神或物質層面而言,均已造成其額外之負擔。其與劉華仁間基於父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自應認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其請求王柏鈞、昱成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非無據。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劉恆與王柏鈞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王柏鈞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劉華仁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⒊查,王柏鈞於上開時、地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劉華仁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依系爭事故發生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南山路1段之號誌甫亮起時,本在南山路1段中間車道停等紅燈之劉華仁所駕機車率先以極快之速度向路口衝出,其前方及左前方均無其他車輛,其視線無礙,此時王柏鈞所駕之小貨車已打亮轉左轉方向燈,亦以很快之速度左轉。之後劉華仁持續以極快之速度向前行駛,駛至路口約3/5位置時,仍未見其煞車(煞車燈並未亮起),而此時王柏鈞亦持續以很快之速度左轉,二車距離僅剩約6公尺。隨後劉華仁仍持續以極快之速度向前行駛,駛至王柏鈞行向之左轉輔助線時,劉華仁機車之煞車燈已亮起,王柏鈞則持續以很快之速度左轉,二車即將發生車禍,之後劉華仁之機車即猛力撞擊被王柏鈞駕之小貨車之右側中間位置,此有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錄可憑,並經兩造引用為本件之證據(桃簡卷二28頁反面)。
⒋基此,劉華仁於事故發生前並無不能注意王柏鈞已開始左轉之情事,卻仍以高速欲通過路口而未充分注意車前路況,應認劉華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而王柏鈞應為事故發生之主因,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劉華仁就其上開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10,913元(計算式:2,388,641×80%=1,910,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劉恆就其上開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000元(計算式:300,000×80%=240,000)。
㈥劉華仁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劉華仁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90,120元賠償之情為王柏鈞、昱成公司所不爭執(桃簡卷二30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劉華仁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劉華仁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20,793元(計算式:1,910,913-690,120=1,220,793)。
㈦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王柏鈞、昱成交通有限公司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各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附民卷63、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柏鈞、昱成交通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