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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廖國勝楊皓潔陳佩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再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告
姚嘉欣
被告
徐偉豐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再興】犯意圖犯罪而出借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管及未扣案之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之。

【姚嘉欣、徐偉豐】均無罪。

事實

一、緣陳再興曾經營網路職棒簽賭,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賭客(下稱「黑仔」)積欠其賭債新臺幣(下同)5 萬元,欲以槍枝抵債。詎陳再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予同意,於民國99年02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路旁,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收受「黑仔」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雙管霰彈槍製造而成之改造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 顆,未經許可持有之(陳再興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判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32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確定)。惟陳再興為躲避查緝,於99年05月初某日,將霰彈槍拆解,其中槍管與霰彈部分以黑色手提袋盛裝,寄放在不知情之姚嘉欣位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之住處;槍身部分以黑色手提袋盛裝,藏放在不知情之徐偉豐(綽號「阿嘉」、「黑嘉」)位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之住處。

二、嗣於99年07月15日19時08分許,陳再興之友人陳威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再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調借槍彈,陳再興乃應允之,並囑咐陳威任致電姚嘉欣、徐偉豐,要姚嘉欣、徐偉豐將其寄放在渠等處之黑色手提袋交還,陳威任隨即致電姚嘉宏(姚嘉欣之哥哥)、徐偉豐,要求姚嘉欣、徐偉豐將上述黑色手提袋交還陳再興。陳再興自姚嘉欣與徐偉豐處取回上開槍、彈後,經陳威任當面告知因與前女友之哥哥發生糾紛,欲向其借槍教訓前女友之哥哥後,於同年07月15日晚間至07月16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街6 號(該處另一面門牌為中山路51號)住處及營業處(下稱新興街住處),明知改造霰彈槍之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出借他人,竟基於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出借予陳威任,供陳威任向前女友羅敏瑄及其家人恐嚇時使用。陳威任取得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後,即於同年07月16日20時許,邀同李明達駕車至羅敏瑄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立全新村243 號住處外,適羅敏瑄、羅婧瑜(即羅敏瑄之姐)、杜兆軒(羅敏瑄之哥)、林毅承(羅婧瑜之男友)在場,陳威任即在車內恫稱:「給他們開啦!」,同時由李明達將上半身伸出車頂天窗,手持上開霰彈槍槍管及霰彈作持槍姿勢比向羅敏瑄等四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及舉動恐嚇羅敏瑄等四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威任、李明達所涉恐嚇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之後陳再興再自陳威任處取回上開霰彈槍槍管及霰彈1 顆(另1 顆霰彈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或遭擊發)。

三、適因警方偵辦陳威任販賣毒品案件,對陳威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由陳威任與陳再興之通話內容得知陳再興持有槍枝之跡象,又因羅敏瑄等四人對陳威任持槍恐嚇行為提出告訴,員警旋即於99年11月04日14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610 號搜索票,至陳再興新興街住處進行搜索,陳再興見東窗事發,遂請丈母娘與徐偉豐分別將藏放之槍彈帶往其住處,再將霰彈槍組裝完成後,連同霰彈1 顆(經送鑑試射後,僅存彈殼)交警方查扣(扣案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6 號案件中),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陳再興、姚嘉欣、徐偉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78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第97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陳再興、姚嘉欣、徐偉豐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31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據以製作之錄音光碟,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358 號通訊監察書(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9910000611 號偵查影印卷《下稱警影卷》第26至27頁),對證人陳威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監聽,因而於監聽期間偶然監聽得知被告陳再興、姚嘉欣、徐偉豐涉犯本案犯行,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因另案監聽偶然善意得知之證據,並非為了規避法律故意違法監聽取得,本院亦查無其他不法監聽之情事,而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關於被告陳再興涉犯持有槍枝、出借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姚嘉欣涉犯寄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被告徐偉豐涉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有關通話,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規定,均屬得受監察之犯罪,又被告陳再興、姚嘉欣、徐偉豐及其等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2頁正面、第224 頁反面),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再興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⒈之⑴所示通話時間,有與證人陳威任通話,證人陳威任並有至新興街住處告知其因與女友之哥哥發生糾紛,欲向其借槍教訓女友之哥哥,其並於99年07月15日晚間至07月16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在新興街住處,有交付前揭改造霰彈槍之槍管、霰彈2 顆予證人陳威任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第233 頁正面、第236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意圖供證人陳威任犯罪而出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辯稱:我不是借陳威任,我沒有要借陳威任去做壞事的意思,陳威任跟我說跟他女朋友哥哥吵架要借槍,我就罵他,叫他回去,他要回去時,我有拿一半(指槍管及子彈)叫陳威任拿回去放,因我跟姚嘉欣、徐偉豐拿回寄放在他們那邊的袋子各1 袋後,想說這東西放在我店裡也危險,才會拿1 袋請陳威任藏好,我是叫陳威任拿回去藏好,於07月16日10時許,我就去把東西拿回來了;我的想法是只有槍管他也不能怎樣,他如果要去犯法,拿槍管到不如拿西瓜刀還比較實在,如附表一編號1之⑸這通電話的意思,是因前一天陳威任去嘉義搖頭,我怕他沒有回來,我打電話問他在哪裡;如附表一編號1之⑹這通通訊監察譯文中「有用到嗎?」,我是問他有沒有睡到女生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第159 頁正面、第162 頁反面、第165 頁正面、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被告陳再興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再興是要求陳威任把他的槍管跟子彈藏好,並非出借槍管、子彈;依陳威任之證述,可知其要跟被告陳再興借槍時,被告陳再興有罵他,且沒有借他,是被告陳再興應非出借,又倘被告陳再興要出借槍管及子彈,被告陳再興可要陳威任去跟姚嘉欣、徐偉豐拿就好了,不需要先拿回來,如果被告陳再興真要借槍給陳威任,被告陳再興就自己打電話給姚嘉欣、徐偉豐,要他們把槍管拿給陳威任即可,亦不需要陳威任自己聯絡;被告陳再興持有槍枝及子彈,事實上也沒有拿去犯罪,情理上被告陳再興會借給別人犯罪之可能性不大,由被告陳再興17日要找陳威任拿回槍管、子彈,可看出應只是單純的寄放,並未要出借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退步言,倘法院認為被告陳再興是出借,我們認為也僅是單純的出借,被告陳再興有一再提到要陳威任不要拿去犯罪,且陳威任也證述沒有拿槍管及子彈去恐嚇女友或女友之哥哥等人,故是否成立供犯罪之用,尚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237 頁正面、反面)。

㈡經查:

⒈被告陳再興於99年02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路旁,即收受「黑仔」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雙管霰彈槍製造而成之改造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 顆;於99年07月15日19時08分許,證人陳威任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再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調借槍彈,被告陳再興即囑咐證人陳威任致電被告姚嘉欣、徐偉豐,要被告姚嘉欣、徐偉豐將其寄放在渠等處之黑色手提袋交還,證人陳威任至被告陳再興新興街住處告知因與女友之哥哥發生糾紛,欲向其借槍恐嚇女友之哥哥後,被告陳再興有於同年07月15日晚間至07月16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在新興街住處,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交予證人陳威任;上開霰彈槍槍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開霰彈2 顆為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等事實,業經被告陳再興於本院審理及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6 號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第169頁正面、第232 頁正面、第233 頁正面、第236 頁反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6 號審理影印卷《下稱99訴906 號影卷》第25頁正面、第27頁正面、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正面),復經證人陳威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我跟女友的哥哥發生糾紛後,有打電話給陳再興,後來有直接去陳再興店裡,跟陳再興借槍,借槍目的就是要去恐嚇我女友羅敏瑄他們,(你去陳再興的店裡後,怎麼跟陳再興借槍?)我跟陳再興說我跟我女友哥哥他們發生事情,我要跟他借,附表一編號1之⑴電話內容是我要跟陳再興借槍,譯文中「那個」是指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頁正面、反面、第210頁反面至第211 頁反面、第218 頁正面、第220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9年聲監字第358 號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03日刑鑑字第0990156372號鑑定書影本、100 年01月31日刑鑑字第1000011036號函及附件影本、內政部101 年0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111號函、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8670683 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影卷第6 至9 頁、第19至20頁、第26至27頁;99訴906 號影卷第53頁正面、第60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52號偵查影印卷《下稱99偵5552號影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本院卷第23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復稽之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影卷第7頁),被告陳再興接聽電話後,對於證人陳威任以暗語表示「有沒三辦法先幫我借一下『那個』」後,並未詢問證人陳威任「那個」所指為何,立刻瞭解證人陳威任要借什麼東西,而回答「你就來拿阿,我們這邊就有了啊」,益徵被告陳再興知悉證人陳威任於99年07月15日19時08分來電係欲借槍彈;又未扣案之霰彈1 顆,被告陳再興於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6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就是跟扣案的子彈長得一樣(見99訴906 號影卷第101 頁正面),輔以扣案之霰彈1顆,經送鑑後,認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 份可考(見99偵5552號影卷第16頁正、反面),足認該未扣案之霰彈1 顆,亦具有殺傷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影卷第7 頁),被告陳再興於99年07月15日19時08分許接聽證人陳威任電話,對於證人陳威任以暗語「你有沒三辦法先幫我借一下『那個』」,表示欲借槍彈後,隨即回覆「你就來拿阿,我們這邊就有了啊」,並要證人陳威任直接聯繫被告姚嘉欣、徐偉豐,向被告姚嘉欣、徐偉豐索取其寄放之東西,被告陳再興並未向證人陳威任表示不願出借槍彈或有推託證人陳威任之意,堪認被告陳再興在此通通話時,即已應允出借槍彈給證人陳威任。復稽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⑸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影卷第8 頁),可見被告陳再興於99年07月15日晚間至07月16日凌晨間交付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顆予證人陳威任後,隨即於99年07月16日16時41分致電證人陳威任,詢問證人陳威任「昨天結果怎樣?」,證人陳威任並向被告陳再興表示「今天要去」,衡情倘被告陳再興並無出借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供證人陳威任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係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委託證人陳威任保管,被告陳再興豈會在交付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予證人陳威任不久後,隨即撥打電話詢問證人陳威任「結果怎麼樣?」,證人陳威任又怎會向被告陳再興表示「今天要去」,由此益徵被告陳再興有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出借予證人陳威任,供證人陳威任持以恐嚇犯罪之用。再被告陳再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之⑹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那個」是在說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之⑹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影卷第9 頁),可知於99年07月17日06時20分許,被告陳再興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威任,向證人陳威任表示「『那個』拿過來啊?」,證人陳威任即回稱「我寄在我朋友那裡」,被告陳再興隨即又詢問證人陳威任「有用到嗎?」,證人陳威任答稱「……我就寄在他那裡阿」,被告陳再興又表示「拿回來」,證人陳威任則回稱「我放的那裡真的是安全,你問阿達」,依上開被告陳再興與證人陳威任間對話內容之客觀理解,足認被告陳再興所稱「有用到嗎」係指其交予證人陳威任之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衡情若被告陳再興並無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出借予證人陳威任,供證人陳威任恐嚇前女友及其家人使用,僅係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委託證人陳威任保管,豈有詢問證人陳威任「有用到嗎」之理,由此可佐被告陳再興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交予證人陳威任,係為出借予證人陳威任,供證人陳威任持以為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用。綜此,參酌上開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陳再興已明知證人陳威任欲持槍恐嚇前女友羅敏瑄等人後,仍於同年07月15日晚間至07月16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在新興街住處,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交予證人陳威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詳見上開⒈之認定),堪認被告陳再興係供證人陳威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幫助證人陳威任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圖,而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出借予證人陳威任。至被告陳再興雖辯稱:不是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借陳威任,讓陳威任做壞事,是要請陳威任拿回去保管云云,然被告陳再興既已明知證人陳威任有意向其借槍去為恐嚇犯行,倘無出借證人陳威任之意,衡情應自行保管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或交由證人陳威任以外之人保管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豈有反而隨即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交予證人陳威任,不懼證人陳威任持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去為恐嚇犯行之理,所辯與常情有違,且與上開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不符,難予採信。

⒊證人陳威任於99年07月16日20時許,邀同李明達駕車至羅敏瑄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立全新村243 號之住處外,適被害人羅敏瑄、羅婧瑜(即羅敏瑄之姐)、杜兆軒(羅敏瑄之哥)、林毅承(羅婧瑜之男友)在場,證人陳威任即在車內恫稱:「給他們開啦!」,同時由李明達將上半身伸出車頂天窗,手持『黑色長條狀不明物品』作持槍姿勢比向被害人羅敏瑄等四人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判決書及證人陳威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99訴906 號影卷第44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雖該案判決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均僅認定證人陳威任等人係持有「黑色長條狀不明物品」作持槍姿勢而為恐嚇行為,並非認定渠等確實持有本案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犯案,惟本案霰彈槍之槍管確係「黑色長條狀」無誤,此觀卷附槍枝照片即得明瞭(見警影卷第36至42頁),且該案之犯罪時間為「99年07月16日」,證人陳威任向被告陳再興調借槍枝、要被告徐偉豐交還被告陳再興之黑色手提袋、要證人姚嘉宏通知被告姚嘉欣之通話時間係在「99年07月15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至⑷、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影卷第7 至8 頁、第19至20頁;99訴906 號影卷第53頁正面),若證人陳威任未持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顆犯案,何需多次致電被告陳再興、徐偉豐及姚嘉宏調借槍枝?復參諸證人陳威任於99年07月15日晚間至07月16日凌晨間取得被告陳再興出借之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後,隨即於99年07月16日晚間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準此,被告陳再興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借與證人陳威任,證人陳威任確有持以外出犯下前開恐嚇案件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證人陳威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拿槍管去恐嚇女友羅敏瑄跟她哥哥等人,我去恐嚇羅敏瑄他們沒有帶槍或是槍管、子彈去,李明達是拿小隻防身棒球棍,我沒有講「開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第207 頁正面、第213 頁反面),顯係為掩飾自己有持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恐嚇之事實,難以採憑。被告陳再興之辯護人以證人陳威任上開證述,主張證人陳威任未持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為恐嚇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37 頁正面),亦委無足取。

⒋至證人陳威任於本院審理時固附和被告陳再興前揭說詞證稱:因陳再興當初有寄放在我這裡,故我知道陳再興那邊有槍,而我跟羅敏瑄她哥發生口角,我才去跟陳再興借槍,我跟陳再興講完電話後,後來有去陳再興住處找他,但是陳再興沒有借我,反而罵我,說吵架幹麻要拿東西去,有什麼事情就跟我女友他們講一講就好,幹麻帶那個去,陳再興沒有把槍管、子彈借我,我要跟陳再興借時,他罵我,我就沒有借了;99年07月16日案發(指證人陳威任所犯恐嚇案)前後,陳再興沒有借放什麼東西在我這裡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頁正面至第206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反面),惟觀諸證人陳威任於距離案發較近之100 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如何跟陳再興借槍,請詳述過程?)……後來我又有再跟他拿一次,這一次他也是將黑色袋子拿給我,是還沒有組裝的槍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66號偵查卷《下稱100 偵2566號卷》第29頁),證人陳威任於檢察官訊問時隻字未提及向被告陳再興借槍時,被告陳再興有罵他,而未出借之情事,由此可徵證人陳威任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無非係為迴護被告陳再興之詞,顯有隱匿實情之嫌;又證人陳威任上開證述被告陳再興沒有交付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給他之情節,核與被告陳再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罵完陳威任後,我就叫陳威任把槍管跟子彈拿回去藏好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168 頁正面、第236 頁反面)亦不符,難信證人陳威任上開證述為真;再觀諸證人陳威任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其談話內容及就被告陳再興有無交付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時,不斷表示「忘記了」、「不知道」等話語或未答(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3 頁正面、第215 頁反面、第218 頁正面至第221 頁正面),但其對被告陳再興於當時有罵他,未借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之事項,卻無不復記憶情狀,反能清楚確定被告陳再興未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出借(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益徵證人陳威任上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陳再興之詞,且亦與前揭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是證人陳威任上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再興之認定。又會出借槍枝、子彈給他人之人,並不必然自身必定會持該槍枝、子彈犯罪,且並非僅有持完整之槍枝,方能始人心生畏懼,持子彈、槍管作出持槍之姿勢,亦能令人心生畏懼,是被告陳再興之辯護人辯稱:如果陳再興要借給陳威任,讓他去犯恐嚇罪的話,應該會把整隻槍借給他,不可能只借槍管及子彈,因為槍管、子彈並不能發射;且被告自身均無持槍枝及子彈犯罪,借給他人犯罪之可能性不大云云(見本院卷第237 頁正面),自非可採。

⒌另被告陳再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之⑸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前一天陳威任去嘉義搖頭,我怕陳威任沒有回來,我有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然觀諸附表一編號1之⑸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再興詢問「在哪裡?」,證人陳威任答以「北港」後,被告陳再興又繼續詢問「昨天結果怎樣?」,若如被告陳再興上開所辯係欲關心證人陳威任去嘉義搖頭後,有無返家,證人陳威任已告知現人在北港,被告陳再興電聯之目的已達,然被告陳再興卻又再詢問證人陳威任「昨天結果怎樣?」,衡情去參加搖頭活動,只有好玩與否,並不會發生什麼結果,被告陳再興豈有詢問「昨天結果怎樣」之理,且被告陳再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07月16日約10點多,有開車去證人陳威任之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被告陳再興既已在07月16日10時許,至證人陳威任住處與證人陳威任碰面,豈須在同日16時41分許,再撥打電話關心證人陳威任前一天去嘉義搖頭後,有無返家,是被告陳再興上開所辯,相互矛盾,礙難採信。又被告陳再興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之⑹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會說「那個不就拿過來」,是因我那個東西拿回來少了1 顆子彈,我在07月16日約10點多時,我開車去陳威任家,就把槍管、子彈拿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反面),然被告陳再興於99年11月04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陳威任何時將槍枝還你?)約『在7 月底某日的下午』,當時我到陳威任家中跟他拿回來,陳威任還我時,也是用同一個黑包包還給我,我沒有當面點收,但是回家查看時,發現子彈少1 顆云云(見99偵5552號影卷第8 頁),於本院100 年01月07日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6 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何時拿一半的槍回來?)隔天我想說不對,我就一直打電話給陳威任,陳威任隔兩天才回電,『07月底』才拿回來云云(見99訴906 號影卷第27頁正面、反面);於100 年11月03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陳威任何時將袋子還給你?)我交給他袋子的隔天『晚上』,『在我店裡』還給我的云云(見100 偵2566號卷第44頁),被告陳再興就何時、何地向證人陳威任取回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前後所述不一,辯詞反覆,尚難遽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於99年07月16日10時許即取回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1 顆此節屬實。再被告陳再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⑹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問陳威任「有用到嗎?」,應該是16日陳威任去搖頭後,有叫一些女生,我問陳威任有沒有睡到女生云云(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至第234 頁正面),惟被告陳再興於99年11月04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99年07月17日06時20分通聯譯文(指附表一編號1之⑹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指我跟陳威任討回槍枝的內容等語(見99偵5552號影卷第8 頁),並未向檢察官表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詢問證人陳威任有無睡到女生,且觀諸附表一編號1之⑹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影卷第9 頁),被告陳再興詢問證人陳威任「有用到嗎?」後,證人陳威任係回答「我就寄在他那裡啊」,倘被告陳再興係問無睡到女生,證人陳威任無回覆「我就寄在他那裡啊」之理,是被告陳再興前後所述不一,辯詞反覆,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被告陳再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尚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再興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再興意圖供他人犯罪而出借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幫助證人陳威任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部分:

㈠按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借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如其係基於出借而非法持有槍枝,則其出借前之持有槍枝行為當然為出借槍枝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出借槍枝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再興於99年02月間即已取得前揭霰彈槍與霰彈2 顆,於99年07月15日,證人陳威任向被告陳再興借用時,被告陳再興方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出借予證人陳威任,足認被告陳再興係先非法持有上開霰彈槍與霰彈後,另行起意出借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核被告陳再興意圖供他人犯罪出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意圖犯罪而出借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3 項之意圖犯罪而出借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刑法第30條、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再興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以一出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 項之意圖犯罪而出借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另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陳再興幫助證人陳威任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本院雖未將刑法第30條、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告知被告陳再興,然本院已就被告陳再興欲幫助證人陳威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出借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犯行予以調查,被告陳再興及其辯護人業已為充分辯論,當無礙於被告陳再興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陳再興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查鑑於出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亦可能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威脅,故以高度刑罰來遏止,被告陳再興已成年,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對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出借予他人,供他人犯罪,乃係法律所禁止之違法行為,當知之甚明,被告陳再興在知悉證人陳威任欲持槍恐嚇被害人羅敏瑄等人後,無視於所為恐將造成社會治安、人民身家安全所生之危害,猶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出借予證人陳威任,證人陳威任亦持以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再興所為應予非難,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陳再興之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陳再興前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並非良好,其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意圖供證人陳威任犯恐嚇危害安全犯罪,而出借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顯然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證人陳威任並持以恐嚇被害人羅敏瑄等四人,造成被害人羅敏瑄等四人心生畏懼,對被害人羅敏瑄等四人之心理均造成不小傷害,犯罪情節不輕,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兼衡被告陳再興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持有上開霰彈槍與霰彈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參以被告陳再興犯後復飾詞狡卸,供詞反覆,未見悔悟,暨自陳家中有父母親、妻子、3 個小孩,開麻油工廠之生活狀況,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年核屬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之部分:

⒈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改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改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把,雖於另案(即被告陳再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判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32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確定)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執從字第496 號處分命令執行沒收完畢,有該署檢察官100 年10月19日雲檢文自字第2900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至第30頁反面、第181 頁),惟扣案之改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管是否已不存在並不明,且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被告陳再興本案犯行,仍不失為從刑,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另未扣案之霰彈1 顆,具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上(詳見壹、一、㈡、⒈所述),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或遭擊發,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原具有殺傷力之霰彈1 顆,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再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因「黑仔」積欠賭債5 萬元未還,即同意「黑仔」交付槍枝抵債,並於99年02月中旬某日,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路旁見面。被告陳再興乃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上述時地,由「黑仔」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而成之改造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 顆,供「黑仔」抵償債務,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被告陳再興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判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32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確定)。惟被告陳再興為躲避查緝,於99年05月初某日,將上述霰彈槍拆解後之槍管及霰彈部分以黑色手提袋盛裝,寄放在被告姚嘉欣位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之住處內,另將前開霰彈槍槍身部分,以黑色手提袋盛裝,藏放在被告徐偉豐位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之住處內。因而認被告姚嘉欣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嫌;被告徐偉豐涉犯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2條第4 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證人在刑事訴訟偵審程序中所為供述,依法尚須具結,被告自白,亦須調查核與事實相符,始具證據能力,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之對話紀錄,憑信力較之稍遜,尤須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姚嘉欣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嫌、被告徐偉豐涉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嫌,無非係以:㈠本院99年聲搜字第610 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㈡本院99年聲監字第35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 份、㈢刑案照片、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03日刑鑑字第0990156372號鑑定書影本1 份、㈤被告陳威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㈥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6 號刑事判決1 份、㈦內政部101 年0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111號函1 份、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0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㈨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8670683 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1 份、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再興於警詢、偵訊、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6 號)審理時之供證述、證人陳威任於偵訊時之供證述、被告姚嘉欣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徐偉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㈠被告姚嘉欣雖對曾於上揭時地,有收受被告陳再興所交付裝有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之黑色手提袋之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97頁正面),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非法寄藏子彈、槍砲主要零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再興交付之袋子裡面是什麼東西,陳再興沒有跟我說,我當時拿回去沒有打開看袋子裡面是什麼東西,因為是叔叔的,我不敢打開,也沒有問陳再興,陳再興把袋子交給我後,我放著後就沒有再動過,後來陳再興叫陳威任打電話給我哥哥姚嘉宏,要姚嘉宏轉達說要我打電話給陳再興,我就打給陳再興,陳再興就要我把那個袋子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98頁正面、第236 頁反面)。㈡被告徐偉豐雖對曾於上揭時地,有收受被告陳再興所交付裝有上開霰彈槍槍身之黑色手提袋,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陳威任之對話等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面),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再興交付之袋子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是直到檢察官那邊,才知道裡面是槍械,陳再興當初是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袋子,要叫我拿回去放,我就隨便放在我房間房腳,我沒有去打開那個袋子,如果我知道裡面是什麼,我不可能讓陳再興寄,因為我還有2 個小孩要養,寄這個一定是有罪的,我怎可能去冒險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反面、第83頁正面、第236 頁反面)。㈢被告姚嘉欣、徐偉豐之辯護人辯護稱:雖陳威任與姚嘉欣之哥哥姚嘉宏、徐偉豐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隱晦不明,然對話內容並未明確說所寄放物品為何,完全沒有說到有關槍枝的,只是說明把寄放的東西拿回去,寄放的東西要用到,當然是會拿回去,內容符合一般常情,又陳威任並非與姚嘉欣直接對話,故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能明確證明被告姚嘉欣、徐偉豐在被告陳再興寄放時,已明確知悉這是槍枝零件、子彈,再被告陳再興亦表明被告姚嘉欣、徐偉豐並不知道裡面是槍枝零件、子彈,他有用麻布包好;另被告陳再興是被告姚嘉欣、徐偉豐的長輩,長輩寄放物品當然沒有擅自打開之道理,所以被告陳再興沒有告知被告姚嘉欣、徐偉豐內容物是什麼東西是合乎情理,且被告姚嘉欣、徐偉豐也未打開看內容物是什麼,從情理來看也是合理,依罪疑唯輕原則,卷附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姚嘉欣、徐偉豐明知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正面、第239 至240頁)。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再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證述:姚嘉欣、徐偉豐不知道黑色包包內就是裝有槍械,我是先用毛巾包起來,外面用麻布袋裝起來,麻布袋有用針線車縫住,再裝入黑色手提袋內,如果姚嘉欣、徐偉豐要知道裡面是什麼一定要拆開來看,姚嘉欣、徐偉豐什麼都不知道是無辜的,我確定姚嘉欣、徐偉豐均不知情等語(見警影卷第3 頁;100 偵2566號卷第23至24頁、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為我當過兵會拆槍,我把霰彈槍拆開,分成2 個部分,我用浴巾很緊密的捲一捲包起來後,就放進我家現有的麻布袋內,再用針車車(按:縫)起來,從外表來摸不可能知道是什麼東西,縫好後就放在2 個黑色手提袋;那天縫好後要從工廠回北港時,我朋友剛好打電話給我,故我就打給徐偉豐,拿一袋寄給他;我跟徐偉豐說有一包東西麻煩你拿回去放,我要去找我朋友,我就把一袋拿給他,沒有跟徐偉豐說是什麼東西,徐偉豐沒有問那是什麼東西,另一袋本來是要寄女友哥哥那,但她哥哥不在,後來想說就先寄姚嘉欣,故我就打電話給姚嘉欣,叫他拿回去放,交給姚嘉欣、徐偉豐的東西都沒辦法用摸的方式知道是什麼東西,姚嘉欣、徐偉豐均沒有問我說寄的是什麼東西,我沒有跟姚嘉欣、徐偉豐說袋子要放好,不要拿給別人隨便看,我只跟他們說,東西你先拿回去放好,過兩天我再去跟你們拿回來;我把霰彈槍拆成二個部分後,要用東西包起來是為了不要讓姚嘉欣、徐偉豐看到裡面的東西,知道那是什麼,因為我知道那是違法的;東西我拿回來之後,我有檢查,都沒有拆過的痕跡,麻布袋沒有被打開,我有打開來檢查一下,打開之後,因為店裡沒有針車,我只用浴巾包起來,就沒有再用麻布袋縫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正面、第161 頁正面至第162 頁正面、第164 頁正面、第165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正面、第176 頁正面至第177 頁正面),是依被告陳再興之上開供證述,無從認定被告姚嘉欣知悉其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顆、被告徐偉豐知悉其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身。

㈡細繹證人陳威任與被告姚嘉欣之哥哥姚嘉宏通話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9年07月15日19時15分之通話,證人陳威任僅係向證人姚嘉宏表示「『叔仔』叫『嘉欣』打給他」,譯文內容中均無提及槍或槍之相關暗語;復證人姚嘉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我不知道陳威任是來要槍的,我只是幫陳威任轉達說陳再興要找姚嘉欣給姚嘉欣知道,我當時是跟姚嘉欣說:「陳威任打給我,說陳再興在找你」等語(見100 偵2566號卷第44頁),可見證人姚嘉宏亦僅知悉被告陳再興在找被告姚嘉欣,並不知悉證人陳威任要借槍;又證人陳威任僅係要證人姚嘉宏向被告姚嘉欣轉達被告陳再興在找他,被告陳再興之黑色手提袋係交予被告姚嘉欣,又非證人姚嘉宏,衡情證人陳威任當無向證人姚嘉宏直接表明是要交付何物之必要,尚難以證人陳威任未表明要何物即認證人姚嘉宏知悉證人陳威任係要借槍,進而認定被告姚嘉欣知悉;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姚嘉欣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參諸前開二說明,是尚難單憑證人陳威任與證人姚嘉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遽認被告姚嘉欣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

㈢公訴人固以被告徐偉豐與證人陳威任通話內容很隱晦,被告徐偉豐卻能知悉證人陳威任要拿什麼東西,而推認被告徐偉豐知悉被告陳再興寄放之東西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236 頁正面)。惟觀諸證人陳威任與被告徐偉豐於99年07月15日19時36分之第1 通通話內容(即如附表三編號1之⑴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威任詢問被告徐偉豐:「你打給『叔仔』(指被告陳再興)一下?」,被告徐偉豐即答以:「我剛才有打了」,可見被告徐偉豐在接聽證人陳威任此通電話前,已與被告陳再興通話,不能排除被告徐偉豐因此已知悉證人陳威任來電之目的,知悉證人陳威任係要索取被告陳再興寄放之黑色手提袋,實難以證人陳威任未直接表明係要交付何物,被告徐偉豐便能知悉證人陳威任要索取何物,即推認被告徐偉豐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身;又稽之證人陳威任與被告徐偉豐之通話內容(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均未直接指明是要交付何物,均以「先拿過去店裡」、「你拿過去」、「東西有拿過來」等簡略之用語對話,然承上所述,被告徐偉豐已知悉證人陳威任要索取之物品為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故在與證人陳威任對話時,使用較為簡略用語交談,而未在對話中指明要交付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並無違常情,且該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均無提及槍,無法確切得知被告徐偉豐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身,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姚嘉欣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身,參諸前開說明,是尚難單憑證人陳威任與被告徐偉豐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遽認被告徐偉豐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身。

㈣另證人陳威任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述:陳再興給我袋子是二層,我拉開可以看到槍管等語(見100 偵2566號卷第41頁),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再興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可知在被告姚嘉欣將被告陳再興所寄放之黑色手提袋交還被告陳再興後,被告陳再興有將原包裝之麻布袋拆開,故實無法依證人陳威任打開袋子即能看到上開霰彈槍槍管,認定被告姚嘉欣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管。再觀諸證人陳威任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內容,均未證述被告姚嘉欣、徐偉豐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違禁物,是證人陳威任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尚難據為對被告姚嘉欣、徐偉豐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本院99年聲搜字第610 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刑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03日刑鑑字第0990156372號鑑定書影本、內政部101 年0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111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0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8670683 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在被告陳再興處扣得上開霰彈槍與霰彈1 顆,上開霰彈槍槍管、槍身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扣案之霰彈具有殺傷力,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姚嘉欣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被告徐偉豐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身。

㈤至被告徐偉豐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開拉鍊,但是裡面還有麻布袋包著,用東西縫過等語(見100 偵2566號卷第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我沒有打該黑色手提袋的拉鍊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就是否有拉開被告陳再興交付之黑色手提袋乙節,雖有公訴人所指供述前後不一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36 頁正面),然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亦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是尚難以此即對被告徐偉豐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姚嘉欣、徐偉豐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姚嘉欣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被告徐偉豐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身,公訴人就被告姚嘉欣、徐偉豐被訴部分所為之證明並未達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照前開二說明,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姚嘉欣、徐偉豐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第1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再興與證人陳威任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⑴ │A:0000000000號(陳威任)【發話】│①佐證事實欄二。(即起││ │99年07月15日│B:0000000000號(陳再興)【受話】│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19時08分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A:「叔仔」。 │ 影卷第7 至9 頁。 ││ │ │B:嗯。 │ ││ │ │A:你有沒三辦法先幫我借一下那個?│ ││ │ │B:你就來拿啊,我們這邊就有了啊。│ ││ │ │A:好,我過去。 │ ││ │ │B:你打電話給「阿嘉」,跟阿嘉講。│ ││ │ │A:嗯。 │ ││ │ │B:再叫他打電話給「嘉欣」。 │ ││ │ │A:好。 │ ││ │ │B:跟他說我放在他那邊的東西,看「│ ││ │ │ 嘉欣」怎樣,再打過來給我。 │ ││ │ │A:好,還是我直接先打給「嘉欣」?│ ││ │ │B:啊你打給「嘉欣」好了,有那個放│ ││ │ │ 在「阿嘉」那裡咧。 │ ││ │ │A:好。 │ ││ ├──────┼─────────────────┤ ││ │⑵ │A:0000000000號(陳威任)【發話】│ ││ │99年07月15日│B:0000000000號(陳再興)【受話】│ ││ │19時35分許 ├─────────────────┤ ││ │ │A:「叔仔」,「嘉欣」有打給你嗎?│ ││ │ │B:沒有,「嘉欣」沒打給我。 │ ││ │ │A:我有打給「嘉宏」,叫「嘉宏」叫│ ││ │ │ 「嘉欣」打給你。 │ ││ │ │B:他沒有打給我。 │ ││ │ │A:沒關係,等一下再聯絡看看。 │ ││ │ │B:好。 │ ││ │ │A:他打你,你要跟他講餒? │ ││ │ │B:你跟他講,叫他拿來店裡就好了。│ ││ │ │A:好啦。 │ ││ ├──────┼─────────────────┤ ││ │⑶ │A:0000000000號(陳威任)【發話】│ ││ │99年07月15日│B:0000000000號(陳再興)【受話】│ ││ │19時37分許 ├─────────────────┤ ││ │ │A:我叫他直接把東西拿過去店裡嗎?│ ││ │ │B:我現在人不在。 │ ││ │ │A:有啦。 │ ││ │ │B:我現在人才剛要回去而已。 │ ││ │ │A:他應該是等一下才會拿過去。 │ ││ │ │B:好啦,沒關係。 │ ││ ├──────┼─────────────────┤ ││ │⑷ │A:0000000000號(陳威任)【受話】│ ││ │99年07月15日│B:0000000000號(陳再興)【發話】│ ││ │20時36分許 ├─────────────────┤ ││ │ │A:「叔仔」我等一下過去喔。 │ ││ │ │B: 好啦。 │ ││ ├──────┼─────────────────┤ ││ │⑸ │A:0000000000號(陳威任)【受話】│ ││ │99年07月16日│B:0000000000號(陳再興)【發話】│ ││ │16時41分許 ├─────────────────┤ ││ │ │B:在那裡? │ ││ │ │A:北港。 │ ││ │ │B:昨天結果怎樣? │ ││ │ │A:昨天太晚沒去。 │ ││ │ │B:喔。 │ ││ │ │A:今天要去。 │ ││ │ │B:今天要去喔? │ ││ │ │A:對。 │ ││ │ │B:我想不然拿來晚上弄一弄。 │ ││ │ │閒聊。 │ ││ ├──────┼─────────────────┤ ││ │⑹ │A:0000000000號(陳威任)【受話】│ ││ │99年07月17日│B:0000000000號(陳再興)【發話】│ ││ │06時20分許 ├─────────────────┤ ││ │ │B:你還沒有睡喔? │ ││ │ │A:還沒。 │ ││ │ │B:那個不就拿過來。 │ ││ │ │A:什麼。 │ ││ │ │B:那個拿過來啊? │ ││ │ │A:我寄我在我朋友那裡,我們莊裡。│ ││ │ │B:喔。 │ ││ │ │A:他是完全沒有在跟我們聯絡,他很│ ││ │ │ 乖都在作工作。 │ ││ │ │B:有用到嗎? │ ││ │ │A:沒有,我就寄在他那裡啊。 │ ││ │ │B:拿回來。 │ ││ │ │A:要拿回來嗎? │ ││ │ │B:對,拿回來。 │ ││ │ │A:我放的那裡真的是安全,你問阿達│ ││ │ │ 。 │ ││ │ │B:這就不是那個問題,你怎麼─ │ ││ │ │A:好。 │ │└──┴──────┴─────────────────┴───────────┘【附表二:證人陳威任與證人姚嘉宏之通訊監察譯文】┌──┬──────┬─────────────────┬───────────┐│ 1 │99年07月15日│A:0000000000號(陳威任)【發話】│①佐證事實欄二。(即起││ │19時15分許 │B:0000000000號(姚嘉宏)【受話】│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9││ │ │A:你打給「黑嘉」一下。 │ 訴906 號影卷第53頁正││ │ │B:怎樣? │ 面。 ││ │ │A:啊你弟弟咧? │ ││ │ │B:他在旁邊。 │ ││ │ │A:你叫他聽一下。 │ ││ │ │B:我老爸的旁邊。 │ ││ │ │A:「叔仔」叫「嘉欣」打給他,你聽│ ││ │ │ 懂嗎? │ ││ │ │B:嗯。 │ ││ │ │A:嗯,有事情。 │ ││ │ │B:你再說一遍。 │ ││ │ │A:「叔仔」叫「嘉欣」打給他,這樣│ ││ │ │ 聽懂嗎? │ ││ │ │B:喔,啊你在那裡? │ ││ │ │A:順便叫「黑嘉」也打給「叔仔」。│ ││ │ │B:好啦,啊你在那裡? │ ││ │ │A:我在我家。 │ ││ │ │B:好啦。 │ │└──┴──────┴─────────────────┴───────────┘【附表三:被告徐偉豐與證人陳威任之通訊監察譯文】┌──┬──────┬─────────────────┬───────────┐│ 1 │⑴ │A:0000000000號(陳威任)【發話】│①佐證事實欄二。(即起││ │99年07月15日│B:0000000000號(徐偉豐)【受話】│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19時36分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A:你打給「叔仔」一下。 │ 影卷第19至20頁。 ││ │ │B:我剛才有打了。 │ ││ │ │A:你有打了? │ ││ │ │B:有啊,「嘉欣」剛才有打給我,我│ ││ │ │ 剛好在洗澡。 │ ││ │ │A:他說先拿過去店裡。 │ ││ │ │B:拿過去店裡? │ ││ │ │A:對。 │ ││ │ │B:什麼時候?現在喔? │ ││ │ │A:對,啊你打給「嘉欣」跟他講一下│ ││ │ │ 。 │ ││ │ │B:好。 │ ││ ├──────┼─────────────────┤ ││ │⑵ │A:0000000000號(陳威任)【發話】│ ││ │99年07月15日│B:0000000000號(徐偉豐)【受話】│ ││ │20時35分許 ├─────────────────┤ ││ │ │A:你有拿過去了嗎? │ ││ │ │B:還沒。 │ ││ │ │A:是喔? │ ││ │ │B:對啊,怎樣? │ ││ │ │A:「叔仔」好像沒有在店裡喔? │ ││ │ │B:有啊,他剛才打電話跟我講他在店│ ││ │ │ 了。 │ ││ │ │A:喔,就是那個要去你拿過去。 │ ││ │ │B:好啊,你在那裡? │ ││ │ │A:我在我家啊,我等人開車來載我。│ ││ │ │B:好。 │ ││ │ │A:你要打給「嘉欣」跟「嘉欣」講喔│ ││ │ │ 。 │ ││ │ │B:有,「嘉欣」知道。 │ ││ │ │A:好。 │ ││ ├──────┼─────────────────┤ ││ │⑶ │A:0000000000號(陳威任)【發話】│ ││ │99年07月15日│B:0000000000號(徐偉豐)【受話】│ ││ │22時06分許 ├─────────────────┤ ││ │ │A:你在「叔仔」那邊了嗎? │ ││ │ │B:對,我在「叔仔」這邊,啊「嘉欣│ ││ │ │ 」在家裡打麻將。 │ ││ │ │A:啊「叔仔」不是叫他拿過來。 │ ││ │ │B:我怎麼知道,「嘉欣」說晚一點,│ ││ │ │ 說他還在他家打麻將。 │ ││ │ │A:不然我們去他家拿。 │ ││ │ │B:好啊,看你,你打給「嘉欣」啊。│ ││ │ │A:我現在出門好了。 │ ││ │ │B:啊你─ │ ││ │ │A:重點是要用到。 │ ││ │ │B:有啊我東西有拿過來,看「嘉欣」│ ││ │ │ 那邊是放在他那邊還是「湘如」那│ ││ │ │ 邊,你打給「嘉欣」啦。 │ ││ │ │A:好。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佩怡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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