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育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 被告
- 吳朝來
- 指定辯護人
-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45號、第2646號、第2999號、第3140號、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育閎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⒈所示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⒑所示之NOKIA廠牌5800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如附表五編號⒎所示之葡萄糖殘渣袋壹個、未使用過之散裝包裝袋捌個、如附表五編號⒏所示之分裝袋壹包及如附表五編號⒈所示之武士刀壹把,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⒎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蔡育閎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烽錄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
⒉部分)無罪。吳朝來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如附表六編號⒉所示之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⒈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六零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育閎(綽號「阿凱」、「少年仔」、「逗陣仔」)前㈠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㈡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港簡字第348 號、97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嗣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蔡育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⒈販賣予黃新凱部分:
⑴蔡育閎於101 年3 月3 日上午7 時13分許,以其所有NOKIA廠牌5800型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裝母親申請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新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地點、數量等事宜後,蔡育閎遂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臺西鄉安西府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8 百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黃新凱1次,並自黃新凱得款8 百元(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⑵蔡育閎於101 年3 月6 日上午7 時0 分、9 分許,以其所有NOKIA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內裝友人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新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事宜及地點後,蔡育閎遂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臺西鄉安西府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5 百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黃新凱1 次,並自黃新凱得款5 百元(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
⒉販賣予許水文部分:
⑴蔡育閎於101 年2 月19日下午3 時24分、4 時10分、25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水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地點、數量等事宜後,蔡育閎遂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許水文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5 百元之海洛因2 包販賣予許水文1 次,並自許水文得款1 千元(詳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⑵蔡育閎於101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54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與許水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地點、數量等事宜後,蔡育閎遂於同日稍後,在許水文前揭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5 百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許水文1 次,並自許水文得款5 百元(詳附表一編號5所示)。
⒊販賣予王佳安部分:蔡育閎於101 年3 月9 日中午12時25分、晚上7 時52分及翌日晚上8 時58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佳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地點等事宜後,蔡育閎遂於101 年3 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 號王佳安住處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王佳安1 次,並自王佳安得款1 千元(詳附表一編號9所示)。
⒋販賣予林麗珠部分:蔡育閎於101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17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麗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地點、數量等事宜後,蔡育閎遂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臺西鄉臺61線路旁某橋下,以賒帳之方式,將價值5 百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林麗珠1 次(詳附表一編號所示)。
㈡蔡育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蔡育閎於101 年2 月1 日下午3 時10分、1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志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遂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 巷00號,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價值5 百元)給許志忠(綽號「強兄」)(詳附表一編號6所示)。
⒉蔡育閎於101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2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志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遂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 巷00號,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價值5 百元)給許志忠(詳附表一編號7所示)。
⒊蔡育閎於101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1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志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遂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 巷00號,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價值5 百元)給許志忠(詳附表一編號8所示)。
㈢蔡育閎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武士刀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1日為警查獲前4、5 年起,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偉」獲贈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 把(刀柄長約22.2公分、刀刃長約49.1公分,單面開鋒)而持有之。
二、吳朝來(綽號「阿來仔」、「吳仔」、「大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朝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⒈販賣予郭俊賢部分:吳朝來於101 年2 月21日晚上9 時37分許,以其所有NOKIA廠牌正面黑色、背面紅色之雙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裝友人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俊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前半小時,在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往麥寮方向某路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3 千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郭俊賢1 次,並自郭俊賢得款3 千元(詳附表三編號1所示)。
⒉販賣予林麗珠部分:吳朝來於101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59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麗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事宜及地點後,吳朝來遂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麥寮鄉某產業道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林麗珠1 次,並自林麗珠得款1 千元(詳附表三編號4所示)。
⒊販賣予蔡育閎部分:吳朝來於101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31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育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前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街00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包(不足4 分之1 錢,重量為0.79公克)販賣予蔡育閎1 次,並自蔡育閎得款7 千元,嗣蔡育閎發現交給吳朝來的7 千元,本可購得4 分1 錢(1 錢等於3.75公克,4 分之1 錢則等於0.9375公克,約0.9 公克)海洛因,但此次自吳朝來取得的海洛因數量,尚不足4 分1錢,乃於101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31分許撥打電話告知吳朝來,吳朝來表示從高雄回去再拿給蔡育閎,並於同日南下高雄向黃仕海(黃仕海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行審理中)購買海洛因;101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31分許,蔡育閎再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朝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吳朝來所在位置,兩人遂於通話稍後,在雲林縣麥寮鄉○○街00號前見面,由吳朝來將0.11公克的海洛因交付給蔡育閎(即補至0.9 公克)(詳附表三編號5所示)。
㈡吳朝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仍基於轉讓海洛因之意思,分別為下列轉讓海洛因行為:
⒈吳朝來於101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44分、6 時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志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遂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大樓8 樓,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價值1 千元)給許志忠(詳附表三編號2所示)。
⒉吳朝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志忠聯絡後,於101年5 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統一超商路旁,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價值5 百元)給許志忠(詳附表三編號3所示)。
三、嗣經警以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7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05 號通訊監察書對蔡育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對蔡育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吳朝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為警分別於:㈠101 年5 月13日,持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28 號搜索票,至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00號前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⒈⒉所示之物;
㈡於101 年5 月21日,持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29 號搜索票,至其雲林縣臺西鄉○○路000 巷00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⒈⒎⒏⒑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育閎分別於101 年5 月21日、7 月12日,本案移審、準備程序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朝來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吳朝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黃新凱、許水文、王佳安(就被告蔡育閎而言)、證人郭俊賢(就被告吳朝來而言)、證人許志忠(對兩位被告而言)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依據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7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05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二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而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送驗資料: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表(101年5 月25日雲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使用。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均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人別,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之例行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若檢察官、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訊問時,因其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生應命具結之問題。而上開共犯或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證人黃新凱、許水文、王佳安(就被告蔡育閎而言)、證人郭俊賢、證人許志忠、林麗珠(對兩位被告而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育閎(就被告吳朝來而言)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經傳喚所為之陳述,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蔡育閎)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朝來)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 年9 月14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通訊監察書、101 年10月1 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 年11月13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育閎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0、25、26頁、第28至30頁;101 年度偵字第264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2、44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75號卷,下稱聲羈卷㈠,第10頁;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且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⑴⑵所載販賣海洛因予黃新凱2 次部分,核與證人黃新凱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3、94頁;101 年度他字第1267號卷,下稱他字卷㈡,第211 至213 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05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詳附表二編號⒈⒉)(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332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㈠,第63、114 、115 頁、第131 、132 頁、第137 至第139 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㈠⒉⑴⑵所載販賣海洛因予許水文2 次部分,核與證人許水文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3至67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05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詳附表二編號⒋⒌)(見警聲搜卷㈠,第76、107 頁、第131 、132 頁、第137 至第139 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㈠⒊所載販賣海洛因予王佳安1 次部分,核與證人王佳安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3至75頁、第77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05 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詳附表二編號⒐)(見警聲搜卷㈠,第69頁、第131 、132 頁)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㈠⒋所載販賣海洛因予林麗珠1 次部分,核與證人林麗珠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50、52、53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05 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詳附表二編號⒑)(見警聲搜卷㈠,第63頁、第131 、132 頁)在卷可佐;又就犯罪事實㈠⒈⑴、⒉⑵、⒊⒋部分,有扣案之NOKIA 廠牌5800型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詳附表五編號⒑)可資佐證;另上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用以混合海洛因與葡萄糖使用之葡萄糖殘渣袋1 個、海洛因殘渣袋5 個,預備分裝海洛因販賣之散裝分裝袋8 個、分裝袋1 包(詳附表五編號⒎⒏),此有被告蔡育閎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66 號)101 年9 月3 日之審理筆錄(含勘驗扣案物內容)、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29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蔡育閎)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03 至105 頁;本院卷㈠第244 頁反面、第245 頁)附卷可參,且據被蔡育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歷歷(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第70 頁)。
⒉復以,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⑴⑵部分,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⒈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蔡育閎與證人黃新凱之通話內容,內容簡短,在確認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並提及「用800 給我們就好,好嗎?」、「有方便嗎?」等代稱毒品交易價額、談論毒品交易之詞,亦有事後證人黃新凱特意打電話所述「沒有比較好,以前的比較好」,向被告蔡育閎抱怨毒品品質不佳之對話,此據證人黃新凱於前揭偵查中指述歷歷(見他字卷㈡第212 頁);就犯罪事實一、㈠⒉⑴⑵部分,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⒋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蔡育閎與證人許水文之通話內容,提及「以前跟你說那個,比較多的那個」、「COPY的那個」、「沒有那麼多喔」、「如果有我就馬上過去」、「不然剛剛那個就好」、「如果你要剛剛那個,我會用多一點給你」、「茶葉拿2 斤給你」、「準備多一點」等代稱毒品數量、談論毒品交易之詞,且最後會確認相約地點,並結束通話;就犯罪事實一、㈠⒊部分,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⒐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蔡育閎與證人王佳安之通話內容,內容簡短,均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就犯罪事實一、㈠⒋部分,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⒑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蔡育閎與證人林麗珠之通話內容,係在確認對方身分、所在位置及相約地點,並提及「今天可以給我差5 百嗎?」、「你如果有辦法,打電話跟我講一下,我再過去」、「好」等代稱毒品數量、談論毒品交易之詞,即結束通話,從而,以上通話內容,核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迥異,卻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見被告蔡育閎前揭與證人黃新凱、許水文、王佳安、林麗珠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訛。綜上相互勾稽,足徵證人黃新凱、許水文、王佳安、林麗珠證述有向被告蔡育閎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應非子虛,可以採信。至起訴書主張被告蔡育閎與證人林麗珠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海洛因,惟證人林麗珠前揭於警詢證述:伊101 年3 月2 日與蔡育閎通話時提及「讓我差5 百元」,是讓伊欠蔡育閎購買這次毒品5 百元的意思等語(見偵卷㈠第52頁),被告蔡育閎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當時林麗珠是先賒欠5 百元,忘記後來有無將5 百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及反面),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故認被告蔡育閎與證人林麗珠此次交易,係以賒帳方式為之;另證人林麗珠於前揭警詢時,雖指稱其與被告蔡育閎係於101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許交易海洛因等語(見偵卷㈠第52頁),然觀諸兩人此次係於101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17分許聯繫談論毒品交易事宜,是證人林麗珠所述應係對時間細節之記憶有誤,況且被告蔡育閎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1 年3 月2 日林麗珠打電話給伊後,約半個小時將價值5 百元的海洛因拿給林麗珠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自不影響本院此次被告蔡育閎有於犯罪事實一、㈠⒋所示時、地,以賒帳方式,販賣價值5 百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林麗珠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⒊被告蔡育閎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育閎自承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新凱2 次,分別賺取1 百元、50元,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水文2 次,分別賺取1 百元、50元,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佳安1 次,賺取1 百元,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麗珠1 次,如有收到5 百元,可賺取50至1 百元乙節(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參以被告蔡育閎與證人黃新凱、許水文、王佳安、林麗珠等藥腳,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又證人黃新凱、許水文、王佳安自被告蔡育閎處取得海洛因,均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證人林麗珠則係尚賒欠被告蔡育閎購毒款項,業已認定如上,核均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蔡育閎殊無甘冒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與上開證人為該等交易行為,足見被告蔡育閎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⒍⒎⒏所示之通話時間,與許志忠為如前揭各該附表所示通話之通話內容,嗣兩人見面後,有將價值5 百元之海洛因交付給許志忠等情在案(見警卷第22、23頁;聲羈卷㈠第10頁;本院卷㈠第28頁),並迭據證人許志忠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於附表二編號⒍⒎⒏所示之通話時間,與蔡育閎為如前揭各該附表所示通話之通話內容,101 年2 月1 日伊提到「我找你看你方不方便?」是毒品發作,要跟蔡育閎索取毒品,之後蔡育閎(即「阿凱」)拿價值500 元的海洛因1 小包到伊住處給伊施用,伊沒有付錢;101 年2 月4 日伊是問蔡育閎有沒有毒品,蔡育閎說有,蔡育閎提到「你沒有,我這裡有」是指伊沒有毒品了,蔡育閎那裡有的意思,之後拿價值5 百元的海洛因1 小包到伊住處給伊施用,伊沒有付錢;101 年2 月18日是伊拜託蔡育閎幫忙買注射針筒,蔡育閎一樣有拿價值5 百元的海洛因1 小包到伊住處;伊跟蔡育閎的叔叔是同學,伊從小就會在蔡育閎家吃飯、睡覺,與蔡育閎以叔姪相稱,蔡育閎拿毒品給伊時,伊不曾拿錢給蔡育閎,都是蔡育閎送給伊的等語綦詳(見警卷第83、84、89頁;他字卷㈡第271 、272 、273 頁;本院卷㈡第57頁及反面、第59頁及反面),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詳附表二編號⒍⒎⒏)(見警聲搜卷㈠第19、20、23、55、129 、130 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NOKIA 廠牌5800型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扣案用以混合海洛因與葡萄糖使用之葡萄糖殘渣袋1 個、海洛因殘渣袋5 個(詳附表五編號⒎⒑)可資佐證,此有被告蔡育閎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66 號)101年9 月3 日之審理筆錄(含勘驗扣案物內容)、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2 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蔡育閎)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03 至105 頁;本院卷㈠第244 頁反面、第245 頁)附卷可參,且據被蔡育閎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歷歷(見本院卷㈡第69 頁 反面至第70頁反面),堪認屬實。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蔡育閎於101 年5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武士刀1 把可資佐證,此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29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蔡育閎)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03至105 頁)附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武士刀經送鑑定結果為「其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22.2公分,刀刃長約49.1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依現狀認屬列管刀械-武士刀」,有雲林縣警察局101 年5 月25日雲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刀械檢驗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3至17頁),顯見上開扣案之武士刀具有殺傷力,且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甚明。
㈣綜此,足認被告蔡育閎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吳朝來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警卷第37頁;偵卷㈠第113 頁;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第210 頁),且就犯罪事實二、㈠⒈所載販賣海洛因予郭俊賢1 次部分,核與證人郭俊賢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2 至115 頁;他字卷㈡第256 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詳附表四編號⒈)(見聲拘字第20號卷,下稱聲拘卷,第45頁;警聲搜卷㈠第137 至第139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二、㈠⒉所載販賣海洛因予林麗珠1 次部分,核與證人林麗珠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50、52、53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詳附表四編號⒊)(見警聲搜卷㈠第137 至第139 頁;警聲搜字第333號卷,下稱警聲搜卷㈡,第21頁)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二、㈠⒊所載販賣海洛因予蔡育閎1 次部分,核與證人蔡育閎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101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22分、下午5 時31分有與吳朝來通話,是要向吳朝來購買海洛因,有交易成功,是以一手交錢、以一手交貨方式,在雲林縣麥寮鄉○○街00號前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㈠第42、43、127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詳附表四編號⒌)(見警聲搜卷㈠第27、28頁、第129 、130 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NOKIA 廠牌正面黑色、背面紅色之雙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60公克,含包裝袋3 個)(詳附表六編號⒈⒉)可資佐證,此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28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朝來)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見警卷第136 至141 頁;本院卷㈠第194 頁)在卷可參。
⒉復以,就犯罪事實二、㈠⒈部分,觀諸前揭附表四編號⒈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吳朝來與證人郭俊賢之通話內容,提及「我剛剛是不是有多給你」等代稱毒品交易價額之詞,對此證人郭俊賢於前揭警詢時指述:被告吳朝來反應是否有多給購買毒品金額之對話等語歷歷(見警卷第113 頁),益見被告吳朝來前揭與證人郭俊賢於對話前,確係有進行毒品交易無誤;另就犯罪事實二、㈠⒉部分,觀諸前揭附表四編號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吳朝來與證人林麗珠之通話內容,對話簡短,談妥相約見面後,即結束通話,並提及「找你講工作的事情」等代稱毒品交易之詞,核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迥異,卻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見被告吳朝來前揭與證人林麗珠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訛。綜上相互勾稽,足徵證人郭俊賢、林麗珠證述有向被告吳朝來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應非虛構,而可採信。至證人郭俊賢於前揭警詢時,雖指稱其與被告吳朝來係於101 年2 月21日晚上10時許交易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13 頁),然觀諸此次證人郭俊賢係於101 年2 月21日晚上9 時37分許與被告吳朝來聯繫,確認剛才是否有多將錢給被告吳朝來,業據證人郭俊賢證述如前,是證人郭俊賢所述應係對時間細節之記憶有誤,況且被告吳朝來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與郭俊賢係此101 年2 月21日晚上9時37分許通話之前約半小時,在麥寮交易,郭俊賢給伊3 千元,伊拿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給郭俊賢,郭俊賢可能錢記錯還是怎樣,才會在電話裡問伊說「我剛才是否有多給你?」兩人通完電話,伊有再算過,郭俊賢沒有多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自不影響本院此次被告吳朝來有於犯罪事實二、㈠⒉所示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3 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郭俊賢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又就犯罪事實二、㈠⒊部分:
⑴細繹被告吳朝來與證人蔡育閎之通話內容(詳附表四編號⒋),第一通通話前半段提及「(蔡育閎)你是說4 還是8 ?」「(吳朝來)8 啦!」是在討論去「補輪」店交易之事時,中間所穿插之對話,後半段才提到「(蔡育閎)你剛剛那個是79」、「(吳朝來)好啦,我回去再給你啦!」,第二通通話一開始則是證人蔡育閎向被告吳朝來確認所在位置,被告吳朝來回以「回來了回來了」,證人蔡育閎再詢問「在麥寮嗎?」,被告吳朝來表示「恩」證人蔡育閎隨即表示「我過去喔!」並提及「你直接拿8 給我就好了」,在決定見面地點後,兩人隨即結束通話。關於上開通話內容,證人蔡育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這次通話伊是要向吳朝來購買海洛因,伊有拿錢給吳朝來,吳朝來會去高雄買毒品,伊去吳朝來麥寮鄉○○街00號租屋處拿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第15頁;偵卷㈠第42、43、127 頁),衡以該通話內容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迥異,卻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而以暗語代稱之情形相同,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見被告吳朝來前揭與證人蔡育閎談論「你剛剛那個是79」、「你直接拿8 給我就好了」乙節,嗣後再次相約見面等內容,確係在進行毒品交易無訛,綜此相互勾稽,應認證人蔡育閎證述有向被告吳朝來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應非虛構,堪以採信。
⑵至於此次被告吳朝來與證人蔡育閎交易海洛因之數量、金額,證人蔡育閎於101 年6 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此次是要購買2 次的8 分之1 錢(按加總等於4 分之1 錢),4 分之1 錢是7,500 元,伊都是跟吳朝來講要買多少量等語(見偵卷㈠第127 頁),被告吳朝來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1 年2 月6 日這次蔡育閎是要買4 分之1 錢,跟蔡育閎拿7 千元等語(見偵卷㈠第113 頁;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是認兩人交易之數量為4 分1 錢海洛因,金額為7 千元;另就兩人此次交易之細節,證人蔡育閎①先於101 年5 月21日偵查中指陳:伊說「拿8 給我」是講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㈠第43頁);②又於101年6 月6 日警詢時指陳:「4 」、「8 」,是指重量4 分之1 錢、8 分之1 錢等語(見警卷第14頁);③再於101 年6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是伊跟吳朝來買8 分之1 錢,結果吳朝來給伊7.9 而已,8 分之1 錢是8.0 公克,但吳朝來只給7.9 公克,差0.1 公克;(證人後來為何叫吳朝來直接拿8 給證人就好?)買了2 次8 分之1 錢,第1 次只給7.9公克,差0.1 公克等語(見偵卷㈠第127 頁),對照兩人上開譯文內容來看,就前揭②部分,應係兩人討論關於去「補輪」店交易之事,而與本案兩人之交易沒有關聯,另就前揭①③部分,因1 錢等於3.75公克,4 分之1 錢約0.9 公克,8 分之1 錢約0.45公克,是以證人蔡育閎對此次通話內容代稱詞含意之解釋:「79」是指「7.9 公克」,「直接給我8」是指「8 分之1 錢」,吳朝來本來要給伊8 分之1 錢即8.0 公克,只給7.9 公克,差0.1 公克等說法,應有誤解;對照被告吳朝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101 年2月6 日中午12時22分、下午5 時31分,有與蔡育閎通話,這次蔡育閎有給伊現金7 千元,蔡育閎拿給伊的錢是要買4 分之1 錢,重量應是0.9 公克,「79」是指0.79公克,蔡育閎說伊只拿0.79公克給之,要跟伊索討,這是因為伊有從中挪用供給施用;蔡育閎說「直接拿8 給我就好」,應該是要伊補足0.8 公克就好,意思是這0.1 公克也讓伊賺,伊於101年2 月6 日當日下午就有補給蔡育閎,最後是補到0.9 公克等語(見偵卷㈠第113 頁;本院卷㈡第72頁至73頁反面),再與前揭譯文相互搭配,應認被告吳朝來關於兩人通話內容:「79」係指「0.79公克」,因其本來要交付4 分之1 錢(約0.9 公克)的海洛因給蔡育閎,從中挪用後,只有給0.79公克;蔡育閎說「直接給我8 就好」,係指「補足至0.8 公克」,最後伊是補到0.9 公克之說詞,較為可採。綜此可知,被告吳朝來確係於101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22分與證人蔡育閎通話前,在雲林縣麥寮鄉○○街00號,本欲將4 分之1錢(約0.9 公克)的海洛因賣給證人蔡育閎,並向證人蔡育閎收取7 千元作為代價,但實際上只給證人蔡育閎0.79 公克的海洛因,證人蔡育閎發現後,於101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22分打電話告知被告吳朝來短少乙節,被告吳朝來時正要南下高雄購買毒品,即表示等回來再說,證人蔡育閎遂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再次與被告吳朝來相約見面,但表示補足至0.8 公克即可,嗣由被告吳朝來再次在上開地點,將0.11公克的海洛因交予證人蔡育閎,已補至0.9 公克無誤。
⒋被告吳朝來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二、㈠⒈⒉部分,被告吳朝來自承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俊賢1 次,約賺取5 百元,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麗珠1 次,賺取約1 、2 百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及反面),參以被告吳朝來與證人郭俊賢、林麗珠等藥腳,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又證人郭俊賢、林麗珠自被告吳朝來處取得海洛因,均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業已認定如上,核均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吳朝來殊無甘冒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與上開證人為該等交易行為,足見被告吳朝來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明確。
⑵犯罪事實二、㈠⒊部分,被告吳朝來雖供稱:伊本來要給蔡育閎4 分之1 錢(約0.9 公克)的海洛因,從中抽取供給施用,只給了蔡育閎0.79公克的海洛因,但事後已補足至0.9公克給蔡育閎,只是挪一點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及反面),惟被告吳朝來亦於偵查中供陳:與蔡育閎相識約1 年;(被告吳朝來與蔡育閎很要好?)沒有等語(見聲羈卷㈡第14頁反面),可見兩人並無特殊交情,又證人蔡育閎自被告吳朝來處取得海洛因,係先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因被告吳朝來第一次交予證人蔡育閎海洛因的數量有短少,事後才補足至0.9 公克,業已認定如上,然仍不失為有償之行為,苟非有利可圖,被告吳朝來何需無端甘冒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與證人蔡育閎為上開交易行為,又不辭辛勞至高雄購買毒品,而將不足的海洛因數量補給證人蔡育閎,況且,此次證人蔡育閎是要向被告吳朝來購買4分之1 錢的海洛因,4 分之1 錢應有0.9375公克,約等於0.9 公克,又被告吳朝來亦自陳:蔡育閎在兩人第二通通話中提到「直接給我8 就好」,意思是伊補足0.8 公克就好,也讓伊賺這0.1 公克等語,據此,足見被告吳朝來即使最後總共給證人蔡育閎0.9 公克的海洛因,其仍可從中賺取少許數量的海洛因,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明確,被告吳朝來前揭供稱:已補足至0.9 公克,沒有賺錢等語,自不影響本院認定其有營利之意圖。
㈡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通話時間,與許志忠為如該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嗣兩人見面後,有將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交付給許志忠;101 年5 月10日晚上10時許,有將價值5 百元海洛因交付給許志忠,都是免費請許志忠施用等情在案(見警卷第39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下稱聲羈卷㈡,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偵卷㈠第115 頁;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第210 頁),亦迭據證人許志忠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於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通話時間,與吳朝來為如該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101年3 月6 日吳朝來提到「你過來,我再麥寮八樓仔這裡啦!」伊說「我到了再打給你」,是伊開車到麥寮鄉找吳朝來拿海洛因,又伊說「多拿一點」是指海洛因的量多一點,這次吳朝來有拿1 小包海洛因給伊施用,伊沒有付錢,伊是透過蔡育閎認識吳朝來,蔡育閎有交代吳朝來不用跟伊拿錢;伊101 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最近一次施用是在101 年5 月10日,該次毒品是到麥寮鄉橋頭村路邊的7-11超商向吳朝來拿的,吳朝來是拿1 小包海洛因給伊止癮,也沒有跟伊拿錢等語歷歷(見警卷第85、86、88、89頁;他字卷㈡第270 、271 、273 頁;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及反面),復有扣案之NOKIA 廠牌正面黑色、背面紅色之雙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60公克,含包裝袋3 個)(詳附表六編號⒈⒉)可資佐證,此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28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朝來)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又就犯罪事實二、㈡⒈部分,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詳附表四編號⒉)(見聲拘卷第38頁;警聲搜卷㈠第137 至139 頁)在卷可憑。
㈢綜此,足認被告吳朝來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育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被告吳朝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育閎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⑴⑵、⒉⑴⑵、⒊⒋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吳朝來部分,就犯罪事實二、㈠⒈⒉⒊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⒈⒉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蔡育閎、吳朝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93 年 度臺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育閎持有武士刀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應如持有槍、彈罪為行為之繼續,而非如竊佔罪之竊佔行為,為狀態之繼續,是從其持有開始迄於101 年5 月21日被查獲為止,僅有一持有行為之繼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二、㈠⒊部分,起訴書及101 年度蒞字第1811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吳朝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經公訴人於本院101 年11月29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公訴人更正後認被告吳朝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如上所示;另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部分及犯罪事實二、㈡⒈⒉部分,起訴書認被告蔡育閎、吳朝來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公訴人於前揭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自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育閎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犯上開各罪,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所謂自白,應係指肯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雖另有阻却違法、阻却責任之辯解,亦屬無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查被告蔡育閎、吳朝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其等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即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879號、99年度臺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蔡育閎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吳朝來」、「洪上儀」,被告吳朝來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黃仕海」,惟查,承辦員警係依據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47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05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即獲悉被告蔡育閎與吳朝來聯繫密切,互有毒品交易,被告吳朝來與黃仕海聯繫密切,有毒品交易,並非被告蔡育閎供出而查獲吳朝來,亦非被告吳朝來供出而查獲黃仕海,又被告蔡育閎未曾供述毒品來源為「洪上儀」,因而查獲「洪上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 年9 月14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通訊監察書、101 年10月1 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年11月13日雲警南刑字地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至第115頁、第125 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㈡第1 頁至第34頁)附卷足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二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蔡育閎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吳朝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各次所得價額非鉅,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蔡育閎此部分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並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吳朝來此部分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等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蔡育閎販賣第一級毒品之6 次犯行,被告吳朝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 次犯行,各酌減其刑。
㈥以上,就被告蔡育閎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遞減輕之);就被告蔡育閎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吳朝來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依第71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蔡育閎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被告吳朝來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不構成累犯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將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侵害社會甚深,被告蔡育閎、吳朝來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藉販毒予他人牟取利益,並轉讓毒品予他人,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殊非可取;兼衡以被告蔡育閎、吳朝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分別為6 次、3 次,販賣對象分別為4 人、3 人,販毒所得款項並非甚鉅,非屬販賣毒品之大盤,酌以被告蔡育閎、吳朝來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分別為3 次、2 次,轉讓對象均為1 人,且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蔡育閎持有武士刀之時間固為4 、5 年,惟查無持之為不法用途,對社會之危害應非甚鉅;再酌以被告蔡育閎自陳目前跟阿姨在臺中的菜市場做生意,家中有父母及1 個妹妹之家庭狀況,被告蔡育閎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其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蔡育閎101 年5 月21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㈡第77頁),被告吳朝來自陳羈押前從事黏磁磚工作,離婚,家中有母親、哥哥、妹妹、1名11歲的兒子及10歲的女兒,由母親負責照料其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3頁被告吳朝來101 年5 月13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㈡第77頁),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蔡育閎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對被告吳朝來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均尚嫌過重;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被告蔡育閎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均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販賣毒品所得: 被告蔡育閎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所得現金共計3,800 元(計算式:800+500*3+1,000*2=4,300 )均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蔡育閎所有,被告吳朝來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㈠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所得現金共計11,000元(計算式:3,000+1,000+7,000=11,000)均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吳朝來所有,從而,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被告蔡育閎、吳朝來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⒉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
⑴關於被告蔡育閎:
①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⑴、⒉⑵、⒊⒋及㈡⒈⒉⒊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⒑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均係被告蔡育閎所有(其中SIM 卡是被告蔡育閎母親申辦給被告蔡育閎使用),供其聯繫此部分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育閎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及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他字第433號卷(他字卷㈠)第18頁〉可資佐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蔡育閎此部分各該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⑵、⒉⑴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蔡育閎友人購得)及所搭配之NOKIA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均係被告蔡育閎所有,供其聯繫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育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1 份(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可資佐證,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蔡育閎此部分各該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⒎⒏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育閎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見警卷第2 頁)在案,又其中如附表五編號⒎所示之殘渣袋1 包,係包含葡萄糖(白色粉末狀)殘渣袋1 個、海洛因(白色小顆粒狀)殘渣袋5 個及散裝包裝袋(未使用過)8 個,業經被告蔡育閎供陳在案,並經以目視及觸摸方式勘驗屬實,有前揭被告蔡育閎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566 號)101 年9 月3 日之審理筆錄(含勘驗扣案物內容)1 份附卷可參,就上開扣案物之用途,被告蔡育閎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葡萄糖殘渣袋1 個、海洛因殘渣袋5 個,與伊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有關,是作為混合葡萄糖及海洛因之工具;其餘包裝袋則是準備分裝海洛因賣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從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⒎所示之物,其中葡萄糖(白色粉末狀)殘渣袋1 個,屬於供被告蔡育閎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所犯各該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又其中海洛因(白色小顆粒狀)殘渣袋5 個,亦屬供被告蔡育閎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海洛因所用之物,而因包裝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該毒品取出後,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在其所犯各該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⒎所示之物,其中散裝包裝袋(未使用過)8 個及如附表五編號⒏所示之包裝袋1 包,則應係被告蔡育閎預備供分裝販賣海洛因所有之物,而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蔡育閎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併予諭知沒收。
⑵關於被告吳朝來:就犯罪事實二、㈠⒈⒉⒊及㈡⒈⒉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均係被告吳朝來所有(其中SIM 卡是被告吳朝來向友人購得),供其聯繫此部分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朝來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 份(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可資佐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吳朝來此部分各該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⒊毒品部分:扣案如編號六編號⒈所示之粉末物3 包,均係在被告吳朝來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置物箱內所查獲,且均驗出海洛因成分,業據被告吳朝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歷歷(見警卷第34頁;見他字卷㈡第324 頁),並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見警卷第137 至139 頁、第141 頁;本院卷㈠第194 頁)在卷可參,自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吳朝來雖陳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係供自己吸食之用(見聲羈卷㈡第15頁),然被告吳朝來係於101 年5月14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與其本案於101 年26日、21日、25日、3 月6 月及5 月10日涉犯本案被訴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時間接近,自與被告吳朝來本案上開犯行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吳朝來最後一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㈡⒉下,就鑑驗用磬後所餘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3 個,雖非屬違禁物,但因直接與該毒品接觸,包裝與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已合而為一,無從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就被告蔡育閎持有管制刀械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所示之武士刀1 把,經鑑定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不得非法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⒉⒊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自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⒋所示之物,被告蔡育閎於警詢時供陳:係伯父蔡振福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蔡育閎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如附表五編號⒌⒐所示之物,均係施用毒品之工具,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塑膠鏟管,則係被蔡育閎告用以將海洛因放在注射針筒內,業據被告蔡育閎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566 號)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自與本案被告蔡育閎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六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吳朝來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有關,因此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59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烽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雲林縣臺西鄉某加油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5 百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黃烽錄,並自黃烽錄處得款5 百元,因認被告蔡育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參附表一編號3;前揭101 年度蒞字第1811號補充理由書雖主張被告蔡育閎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業經公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再為上開主張,並認被告蔡育閎此部分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末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育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蔡育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黃烽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蔡育閎與證人黃烽錄於101 年3 月8日下午6 時59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⒊)、相關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⒋⒎⒏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蔡育閎與證人黃烽錄有於101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59分許通話,有兩人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⒊)、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警聲搜卷㈠第114 、115 頁、第137 至139 頁),業據證人,復為證人黃烽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歷歷(見警卷㈠第100 頁;他字卷㈡第222 頁),並為被告蔡育閎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蔡育閎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烽錄1 次之行為(見警卷第27頁;偵卷㈠第42頁;聲羈卷㈠第10頁),惟證人黃烽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於101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59分通話時提到「看有沒有強一點的」,是要向蔡育閎購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是在當日晚上8 時,在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中油加油站前,向蔡育閎購得5 百元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警卷第100 至102 頁;他字卷㈡第222 頁),互核不符,被告蔡育閎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即有可疑。而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其餘證據資料(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⒋⒎⒏所示之物),尚不足以據為補強認定被告蔡育閎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烽錄之行為,故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並未能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蔡育閎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烽錄,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關於公訴意旨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有罪之心證。
三、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蔡育閎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烽錄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育閎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遽認被告蔡育閎有此部分犯罪之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育閎販賣、轉讓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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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書│對象 │通話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數量│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附表編│ │ │ │(新臺幣│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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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⒈① │黃新凱│101 年3 月│雲林縣│8 百元 │1包 │蔡育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3 日上午7 │臺西鄉│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時13分(譯│安西府│ │ │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文詳附表二│附近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編號⒈)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編號⒑所示之NOKIA 廠│
│ │ │ │ │ │ │ │牌5800型黑色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序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0 號,含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SI M 卡 │
│ │ │ │ │ │ │ │壹張)、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⒎所示之葡萄糖殘渣袋│
│ │ │ │ │ │ │ │壹個、未使用過之散裝│
│ │ │ │ │ │ │ │包裝袋捌個及如附表五│
│ │ │ │ │ │ │ │編號⒏所示之分裝袋壹│
│ │ │ │ │ │ │ │包,均沒收之。扣案如│
│ │ │ │ │ │ │ │附表五編號⒎所示之海│
│ │ │ │ │ │ │ │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
│ │ │ │ │ │ │ │收銷燬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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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⒈② │黃新凱│101 年3 月│同上 │5 百元 │1包 │蔡育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6 日上午7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時、9 分、│ │ │ │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27分(譯文│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詳附表二編│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號⒉)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
│ │ │ │ │ │ │ │A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門號○○○○○│
│ │ │ │ │ │ │ │○○○○○號SIM 卡壹│
│ │ │ │ │ │ │ │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五編號⒎所示之葡萄糖│
│ │ │ │ │ │ │ │殘渣袋壹個、未使用過│
│ │ │ │ │ │ │ │之散裝包裝袋捌個及如│
│ │ │ │ │ │ │ │附表五編號⒏所示之分│
│ │ │ │ │ │ │ │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⒎所│
│ │ │ │ │ │ │ │示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
│ │ │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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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⒉ │黃烽錄│101 年3 月│ │ │ │蔡育閎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8 日下午6 │ │ │ │毒品予黃烽錄部分無罪│
│ │ │ │時59分(譯│ │ │ │。 │
│ │ │ │文詳附表二│ │ │ │ │
│ │ │ │編號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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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⒊① │許水文│101 年2 月│雲林縣│1千元 │2 包│蔡育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9日下午3 │東勢鄉│ │(各│,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時24分、4 │○○村│ │5 百│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時10分、25│○○路│ │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分(譯文詳│00號許│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附表二編號│水文住│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⒋) │處 │ │ │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
│ │ │ │ │ │ │ │A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門號○○○○○│
│ │ │ │ │ │ │ │○○○○○號SIM 卡壹│
│ │ │ │ │ │ │ │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五編號⒎所示之葡萄糖│
│ │ │ │ │ │ │ │殘渣袋壹個、未使用過│
│ │ │ │ │ │ │ │之散裝包裝袋捌個及如│
│ │ │ │ │ │ │ │附表五編號⒏所示之分│
│ │ │ │ │ │ │ │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⒎所│
│ │ │ │ │ │ │ │示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
│ │ │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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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⒊② │許水文│101 年3 月│同上 │5百元 │1包 │蔡育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5日下午4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時54分(譯│ │ │ │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文詳附表二│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編號⒌)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編號⒑所示之NOKIA 廠│
│ │ │ │ │ │ │ │牌5800型黑色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序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0 號,含門號○│
│ │ │ │ │ │ │ │○○○○○○○○○號│
│ │ │ │ │ │ │ │SIM 卡壹張)、如附表│
│ │ │ │ │ │ │ │五編號⒎所示之葡萄糖│
│ │ │ │ │ │ │ │殘渣袋壹個、未使用過│
│ │ │ │ │ │ │ │之散裝包裝袋捌個及如│
│ │ │ │ │ │ │ │附表五編號⒏所示之分│
│ │ │ │ │ │ │ │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⒎所│
│ │ │ │ │ │ │ │示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
│ │ │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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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⒌① │許志忠│101 年2 月│雲林縣│無 │1包 │蔡育閎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1 日下午3 │臺西鄉│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時10分、11│○○村│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分(譯文詳│○○路│ │ │⒑所示之NOKIA 廠牌58│
│ │ │ │附表二編號│0 巷00│ │ │00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⒍) │號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 │000 號,含門號○○○│
│ │ │ │ │ │ │ │○○○○○○○號SIM │
│ │ │ │ │ │ │ │卡壹張)、如附表五編│
│ │ │ │ │ │ │ │號⒎所示之葡萄糖殘渣│
│ │ │ │ │ │ │ │袋壹個,均沒收之。扣│
│ │ │ │ │ │ │ │案附表五編號⒎所示之│
│ │ │ │ │ │ │ │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
│ │ │ │ │ │ │ │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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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⒌② │許志忠│101 年2 月│同上 │無 │1包 │蔡育閎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4 日下午4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時23分(譯│ │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文詳附表二│ │ │ │⒑所示之NOKIA 廠牌58│
│ │ │ │編號⒎) │ │ │ │00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 │000號 ,含門號○○○│
│ │ │ │ │ │ │ │○○○○○○○號SIM │
│ │ │ │ │ │ │ │卡壹張)、如附表五編│
│ │ │ │ │ │ │ │號⒎所示之葡萄糖殘渣│
│ │ │ │ │ │ │ │袋壹個,均沒收之。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⒎所示│
│ │ │ │ │ │ │ │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
│ │ │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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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⒌③ │許志忠│101 年2 月│同上 │無 │1包 │蔡育閎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18日下午5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時10分(譯│ │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文詳附表二│ │ │ │⒑所示之NOKIA 廠牌58│
│ │ │ │編號⒏) │ │ │ │00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 │000 號,含門號○○○│
│ │ │ │ │ │ │ │○○○○○○○號SIM │
│ │ │ │ │ │ │ │卡壹張)、如附表五編│
│ │ │ │ │ │ │ │號⒎所示之葡萄糖殘渣│
│ │ │ │ │ │ │ │袋壹個,均沒收之。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⒎所示│
│ │ │ │ │ │ │ │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
│ │ │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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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⒍ │王佳安│101 年3 月│雲林縣│1千元 │1包 │蔡育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9 日中午12│臺西鄉│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時25分、晚│○○村│ │ │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上7 時52分│○○0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101 年3 │號附近│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月10日晚上│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8 時58分(│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譯文詳附表│ │ │ │編號⒑所示之NOKIA 廠│
│ │ │ │二編號⒐)│ │ │ │牌5800型黑色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序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0 號,含門號○│
│ │ │ │ │ │ │ │○○○○○○○○○號│
│ │ │ │ │ │ │ │SIM 卡壹張)、如附表│
│ │ │ │ │ │ │ │五編號⒎所示之葡萄糖│
│ │ │ │ │ │ │ │殘渣袋壹個、未使用過│
│ │ │ │ │ │ │ │之散裝包裝袋捌個及如│
│ │ │ │ │ │ │ │附表五編號⒏所示之分│
│ │ │ │ │ │ │ │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⒎所│
│ │ │ │ │ │ │ │示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
│ │ │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
││⒎② │林麗珠│101 年3 月│雲林縣│5百元 │1包 │蔡育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2 日下午6 │臺西鄉│(賒帳)│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時17分(譯│臺61線│ │ │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文詳附表二│路旁某│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編號⒑) │橋下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編號⒑所示之NOKIA 廠│
│ │ │ │ │ │ │ │牌5800型黑色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序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0 號,含門號○│
│ │ │ │ │ │ │ │○○○○○○○○○號│
│ │ │ │ │ │ │ │SIM 卡壹張)、如附表│
│ │ │ │ │ │ │ │五編號⒎所示之葡萄糖│
│ │ │ │ │ │ │ │殘渣袋壹個、未使用過│
│ │ │ │ │ │ │ │之散裝包裝袋捌個及如│
│ │ │ │ │ │ │ │附表五編號⒏所示之分│
│ │ │ │ │ │ │ │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⒎所│
│ │ │ │ │ │ │ │示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
│ │ │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
附表二:蔡育閎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編│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出處 │
│號│ │ │ │
├─┼─────┼───────────────────┼──────────┤
│⒈│101 年3 月│A :蔡育閎(0000000000)【發話】 │警聲搜卷㈠第63頁 │
│ │3 日上午7 │B :黃新凱(0000000000)【受話】 │ │
│ │時13分 ├───────────────────┤ │
│ │ │B :喂,我要在五條港那裡等你,我們在臺│ │
│ │ │ 西了。 │ │
│ │ │A :安西府啦! │ │
│ │ │B :你說哪裡? │ │
│ │ │A :臺西五條港的廟,安西府..。 │ │
│ │ │B :喂,鬥陣的,要月底的,沒有錢 │ │
│ │ │ 了,你可以用800 給我們就好,好嗎?│ │
│ │ │A :好啦,電話中不要跟我說那個。 │ │
│ │ │B :我到了打給你。 │ │
├─┼─────┼───────────────────┼──────────┤
│⒉│101 年3 月│A :蔡育閎(0000000000)【發話】 │警聲搜卷㈠第114 、 │
│ │6 日上午7 │B :黃新凱(0000000000)【受話】 │115 頁 │
│ │時 ├───────────────────┤ │
│ │ │A :喂。 │ │
│ │ │B :喂,鬥陣的,我過去喔! │ │
│ │ │A :恩。 │ │
│ │ │B :有方便嗎? │ │
│ ├─────┼───────────────────┤ │
│ │101 年3 月│A :喂。 │ │
│ │6 日上午7 │B :喂,我到了。 │ │
│ │時9 分 │A :好。 │ │
│ ├─────┼───────────────────┤ │
│ │101 年3 月│A :喂。 │ │
│ │6 日上午7 │B :喂,沒有比較好,以前的比較好。 │ │
│ │時27分 │ │ │
├─┼─────┼───────────────────┼──────────┤
│⒊│101 年3 月│A :蔡育閎(0000000000)【發話】 │警聲搜卷㈠第115 頁 │
│ │8 日晚上6 │B :黃烽錄(0000000000)【受話】 │ │
│ │時59分 ├───────────────────┤ │
│ │ │A :喂 │ │
│ │ │B :你在哪裡? │ │
│ │ │A :你要找誰? │ │
│ │ │B :找你阿! │ │
│ │ │A :一樣啦! │ │
│ │ │B :一樣喔? │ │
│ │ │A :你不知道我是誰嗎。 │ │
│ │ │B :一樣喔,我剛下班,到的時候打給你。│ │
│ │ │A :好。 │ │
│ │ │B :看有沒有強一點的。 │ │
│ │ │A :好。 │ │
│ │ │B :見面再說啦! │ │
├─┼─────┼───────────────────┼──────────┤
│⒋│101 年2 月│A :蔡育閎(0000000000)【發話】 │警聲搜卷㈠第107 頁 │
│ │19日下午3 │B :許水文(0000000000)【受話】 │ │
│ │時24分 ├───────────────────┤ │
│ │ │A :喂。 │ │
│ │ │B :我之前跟你說那個比較多的那個,你可│ │
│ │ │ 以過來了。 │ │
│ │ │A :我過去。 │ │
│ │ │B :我出去領錢,回來,你過來剛好,好嗎│ │
│ │ │ ? │ │
│ │ │A :你現在說什麼,我聽不懂。 │ │
│ │ │B :之前不是跟你說,要多錢一點。 │ │
│ │ │A :你作的還還要再COPY,再COPY的那個喔│ │
│ │ │ ? │ │
│ │ │B :ㄟ阿。 │ │
│ │ │A :我不是跟你說要提前跟我說。 │ │
│ │ │B :喔,COPY。 │ │
│ │ │A :我現在暫時沒有。 │ │
│ │ │B :沒有那麼多喔? │ │
│ │ │A :喔,我電話中又不知道該怎麼跟你說,│ │
│ │ │ 我吶時候不是跟你說要提早跟我說。 │ │
│ │ │B :我現在跟你說。 │ │
│ │ │A :你現在說馬上要,我怎麼有。 │ │
│ │ │B :這樣喔,我過去啦! │ │
│ │ │A :你要過來喔,我再跟你說啦! │ │
│ ├─────┼───────────────────┤ │
│ │101 年2 月│A :喂,他說要喔,要看你等或不等。 │ │
│ │19日下午4 │B :等你。 │ │
│ │時10分 │A :如果有我就馬上過去了。 │ │
│ │ │B :好。 │ │
│ ├─────┼───────────────────┤ │
│ │101 年2 月│B :喂。 │ │
│ │19日下午4 │A :喂,我剛剛有打了,他那個還不知道何│ │
│ │時25分 │ 時會來喔! │ │
│ │ │B :喔。 │ │
│ │ │A :看你要等,還是剛剛那個先用就好。 │ │
│ │ │B :不然,剛剛那個就好。 │ │
│ │ │A :如果你要剛剛那個,我會用多一點給你│ │
│ │ │B :好啦好啦! │ │
│ │ │A :我茶葉拿2 斤給你。 │ │
│ │ │B :好啦好啦! │ │
│ │ │A :我去你那邊再跟你說。 │ │
├─┼─────┼───────────────────┼──────────┤
│⒌│101 年3 月│A :蔡育閎(0000000000)【受話】 │警聲搜卷㈠第76頁 │
│ │15日下午4 │B :許水文(0000000000)【發話】 │ │
│ │時54分 ├───────────────────┤ │
│ │ │B :回來了嗎? │ │
│ │ │A :還沒。 │ │
│ │ │B :趕快回來,先過來我母親往生。 │ │
│ │ │A :我要先回去家裡。 │ │
│ │ │B :好,但趕過來,準備多一點。 │ │
│ │ │A :好。 │ │
│ │ │B :要過來打電話給我,我出來外面等你 │ │
├─┼─────┼───────────────────┼──────────┤
│⒍│101 年2 月│A :蔡育閎(0000000000)【發話】 │警聲搜卷㈠第19、20頁│
│ │1 日下午3 │B :許志忠(0000000000)【受話】 │ │
│ │時10分 ├───────────────────┤ │
│ │ │A :喂,叔叔,你找我喔! │ │
│ │ │B :我找你看你方不方便? │ │
│ │ │A :我等一下轉過去你那邊。 │ │
│ │ │B :你在那裡? │ │
│ │ │A :我在虎尾。 │ │
│ │ │B :你到虎尾喔! │ │
│ │ │A :剛剛過來會客,現在要回去了。 │ │
│ │ │B :你快回來,快回來。 │ │
│ │ │A :好阿。 │ │
│ ├─────┼───────────────────┤ │
│ │202 年2 月│B :喂,哥。 │ │
│ │1 日下午3 │A :恩。 │ │
│ │時11分 │B :順便買原子筆阿。 │ │
│ │ │A :恩 │ │
├─┼─────┼───────────────────┼──────────┤
│⒎│101 年2 月│A :蔡育閎(0000000000)【發話】 │警聲搜卷㈠第23頁 │
│ │4 日下午4 │B :許志忠(0000000000)【受話】 │ │
│ │時23分 ├───────────────────┤ │
│ │ │B :喂。 │ │
│ │ │A :喂,叔叔,你在哪裡? │ │
│ │ │B :叔叔這裡沒有。 │ │
│ │ │A :你沒有,我這裡有,我已經來到你們這│ │
│ │ │ 裡了。 │ │
│ │ │B :你什麼時候回來? │ │
│ │ │A :等一下。 │ │
│ │ │B :多久? │ │
│ │ │A :半小時吧! │ │
│ │ │B :歐好,你直接過來啦! │ │
│ │ │A :好。 │ │
├─┼─────┼───────────────────┼──────────┤
│⒏│101 年2 月│A :蔡育閎(0000000000)【受話】 │警聲搜卷㈠第55頁 │
│ │18日下午5 │B :許志忠(0000000000)【發話】 │ │
│ │時10分 ├───────────────────┤ │
│ │ │B :你在家嗎? │ │
│ │ │A :我在外面。 │ │
│ │ │B :等一下有辦法過來嗎? │ │
│ │ │A :好阿,我現在要回去了,我過去。 │ │
│ │ │B :喔,你在先打電話給我,我在外面。 │ │
│ │ │A :我現在要回去了阿,我在麥寮要回去了│ │
│ │ │ 。 │ │
│ │ │B :喔,好。 │ │
│ ├─────┼───────────────────┤ │
│ │101 年2 月│A :喂。 │ │
│ │18日17時10│B :你用的,比較好寫的原子筆去拿2 支。│ │
│ │分 │A :好。 │ │
├─┼─────┼───────────────────┼──────────┤
│⒐│101 年3 月│A :蔡育閎(0000000000)【受話】 │警聲搜卷㈠第69頁 │
│ │9日12時25 │B :王佳安(0000000000)【發話】 │ │
│ │分 ├───────────────────┤ │
│ │ │A :喂。 │ │
│ │ │B :你到哪裡了? │ │
│ │ │A :我快到花燈了。 │ │
│ │ │B :少年仔再找你, │ │
│ │ │A :喔好。 │ │
│ │ │B :恩。 │ │
│ ├─────┼───────────────────┤ │
│ │101 年3 月│A :喂。 │ │
│ │9 日晚上7 │B :你在忙嗎。 │ │
│ │時52分 │A :怎麼了? │ │
│ │ │B :少年仔再找你。 │ │
│ │ │A :喔好,等一下再轉過去。 │ │
│ │ │B :恩。 │ │
│ ├─────┼───────────────────┤ │
│ │101 年3 月│A :蔡育閎(0000000000)【發話】 │ │
│ │10日晚上8 │B :王佳安(0000000000)【受話】 │ │
│ │時58分 ├───────────────────┤ │
│ │ │A :喂。 │ │
│ │ │B :你在忙嗎? │ │
│ │ │A :阿? │ │
│ │ │B :少年仔再找你。 │ │
│ │ │A :喔好。 │ │
│ │ │B :好。 │ │
├─┼─────┼───────────────────┼──────────┤
│⒑│101 年3 月│A :蔡育閎(0000000000)【發話】 │警聲搜卷㈠第63頁 │
│ │2 日下午6 │B :林麗珠(0000000000)【受話】 │ │
│ │時17分 ├───────────────────┤ │
│ │ │A :喂。 │ │
│ │ │B :喂,我昨天那個阿妹啦,你今天可以給│ │
│ │ │ 我差5百嗎? │ │
│ │ │A :我人不在那一邊。 │ │
│ │ │B :那你什麼時候會回來? │ │
│ │ │A :半夜才會回去, │ │
│ │ │B :差不多幾點? │ │
│ │ │A :超過12點了, │ │
│ │ │B :你回來會經過二崙嗎? │ │
│ │ │A :我不在那一邊,我是南下的。 │ │
│ │ │B :你有辦法的話,今天讓我差5百,明天 │ │
│ │ │ 再拿,不然我就忍耐一下,明天再拿。│ │
│ │ │A :要半夜了。 │ │
│ │ │B :你如果有辦法,打電話跟我講一下,我│ │
│ │ │ 在過去。 │ │
│ │ │A :好。 │ │
└─┴─────┴───────────────────┴──────────┘
附表三:吳朝來販賣、轉讓海洛因部分
┌─┬───┬───┬─────┬───┬────┬──┬──────────┐
│編│起訴書│對象 │通話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數量│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附表編│ │ │ │ │ │ │
│ │號 │ │ │ │ │ │ │
├─┼───┼───┼─────┼───┼────┼──┼──────────┤
│1│⒋ │郭俊賢│101 年2 月│雲林縣│3千元 │1包 │吳朝來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21日晚上9 │麥寮鄉│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時37分(譯│臺17線│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文詳附表四│往麥寮│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編號⒈) │方向某│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路旁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⒉│
│ │ │ │ │ │ │ │所示之NOKIA 廠牌黑色│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號,含│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2│⒌④ │許志忠│101 年3 月│雲林縣│無 │1包 │吳朝來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6 日下午5 │○○鄉│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時44分、6 │某大樓│ │ │案如附表六編號⒉所示│
│ │ │ │時(譯文詳│0樓 │ │ │之NOKIA 廠牌黑色行動│
│ │ │ │附表四編號│ │ │ │電話壹支(序號:○○│
│ │ │ │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號,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 │ │張),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3│⒌⑤ │許志忠│101 年5 月│雲林縣│無 │1包 │吳朝來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10日晚上10│麥寮鄉│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10時許 │某統一│ │ │案如附表六編號⒉所示│
│ │ │ │ │超商路│ │ │之NOKIA 廠牌黑色行動│
│ │ │ │ │旁 │ │ │電話壹支(序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號,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 │張),沒收之。扣案之│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
│ │ │ │ │ │ │ │(驗餘淨重零點六零公│
│ │ │ │ │ │ │ │克,含包裝袋叁個),│
│ │ │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 │ │ │ │ │ │ │ │
├─┼───┼───┼─────┼───┼────┼──┼──────────┤
│4│⒎① │林麗珠│101 年2 月│雲林縣│1千元 │1包 │吳朝來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25日下午5 │麥寮鄉│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時59分(譯│某產業│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文詳附表四│道路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編號⒊)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⒉│
│ │ │ │ │ │ │ │所示之NOKIA 廠牌黑色│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號,含│
│ │ │ │ │ │ │ │門號000000000 號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5│⒏② │蔡育閎│101 年2 月│雲林縣│7千元 │0.9 │吳朝來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6 日中午12│麥寮鄉│ │公克│,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時22分、下│○○街│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午5 時31分│00號前│ │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 │ │ │(譯文詳附│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表四編號⒋│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⒉│
│ │ │ │ │ │ │ │所示之NOKIA 廠牌黑色│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號,含│
│ │ │ │ │ │ │ │門號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吳朝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⒈ │101 年2 月│A:吳朝來(0000000000)【受話】 │聲拘卷第45頁 │
│ │21日晚上9 │B:郭俊賢(0000000000)【發話】 │ │
│ │時37分 ├──────────────────┤ │
│ │ │A :喂。 │ │
│ │ │B :大哥喔,我問一下喔,我剛剛是不是│ │
│ │ │ 有多給你? │ │
│ │ │A :沒有喔,等一下我再看看,再打給你│ │
│ │ │ 好嗎? │ │
│ │ │B :好。 │ │
├──┼─────┼──────────────────┼──────────┤
│⒉ │101 年3 月│A:吳朝來(0000000000) 【發話】 │聲拘卷第38頁 │
│ │6日下午5時│B:許志忠(0000000000)【受話】 │ │
│ │44分 ├──────────────────┤ │
│ │ │A :喂 │ │
│ │ │B :你不是阿凱嗎? │ │
│ │ │A :我不是。 │ │
│ │ │B :不然人家報給我的這一支電話,說是│ │
│ │ │ 阿凱再用的。 │ │
│ │ │A :他可能報錯了,這支不是阿凱的。 │ │
│ │ │B :是他借給你用的嗎? │ │
│ │ │A :我是那個吳仔啦! │ │
│ │ │B :哪一個吳仔。 │ │
│ │ │A :這支電話阿凱給我的。 │ │
│ │ │B :你是他那個小漢的。 │ │
│ │ │A :ㄟ啦! │ │
│ │ │B :我強哥啦! │ │
│ │ │A :我知道。 │ │
│ │ │B :你在哪裡 │ │
│ │ │A :我在麥寮阿。 │ │
│ │ │B :你現在有辦法嗎? │ │
│ │ │A :我沒有車可以過去啦! │ │
│ │ │B :阿我過去阿。 │ │
│ │ │A :你過來,我在麥寮0 樓仔,這裡啦!│ │
│ │ │B: 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 │A :不然你打給阿凱,你打0000000000。│ │
│ │ │B :他這支電話都不接。 │ │
│ │ │A :你打打看,如果扭,再從我這邊來。│ │
│ ├─────┼──────────────────┤ │
│ │101 年3 月│B :喂,阿你下來阿。 │ │
│ │6 日晚上6 │A :好阿, │ │
│ │時 │B :多拿一點。 │ │
├──┼─────┼──────────────────┼──────────┤
│⒊ │101 年2 月│A :吳朝來(0000000000)【發話】 │警聲搜卷㈡第21頁 │
│ │25日下午5 │B :林麗珠(0000000000)【受話】 │ │
│ │時59分 ├──────────────────┤ │
│ │ │A :喂。 │ │
│ │ │B :大仔,要過去找你講工作的事情。 │ │
│ │ │A :好好,快一點,不然我要出去。 │ │
│ │ │B :好好。 │ │
├──┼─────┼──────────────────┼──────────┤
│⒋ │101 年2 月│A :蔡育閎(0000000000)【發話】 │警聲搜卷㈠第27至28頁│
│ │6 日中午12│B :吳朝來(0000000000)【受話】 │ │
│ │時22分 ├──────────────────┤ │
│ │ │B :喂,你還沒有好喔。 │ │
│ │ │A :我正要打給你而已。 │ │
│ │ │B :你去他店裡。 │ │
│ │ │A :你是說4 還是8。 │ │
│ │ │B :8 啦! │ │
│ │ │A :去誰店裡? │ │
│ │ │B :補輪的啦! │ │
│ │ │A :我們之前去的那一間嗎? │ │
│ │ │B :ㄟ啦,我再跟你算就好,他要拿給你│ │
│ │ │ 的話,你再跟他講說再拿給我就好。│ │
│ │ │A :你剛剛那個是79。 │ │
│ │ │B :好啦,我回去再給你啦! │ │
│ │ │A :喂喂喂...。 │ │
│ ├─────┼──────────────────┤ │
│ │101 年2 月│A :你要回去了嗎? │ │
│ │6 日下午5 │B :回來了回來了。 │ │
│ │時31分 │A :在麥寮嗎? │ │
│ │ │B :恩。 │ │
│ │ │A :我過去喔! │ │
│ │ │B :恩。 │ │
│ │ │A :你直接拿8 給我就好了。 │ │
│ │ │B :你過來再講啦! │ │
└──┴─────┴──────────────────┴──────────┘
附表五:
搜索地點: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巷000號
搜索時間:101年5月21日
受執行人:蔡育閎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⒈ │武士刀 │1把 │ │
├──┼──────┼──┼──────────────┤
│⒉ │開山刀 │1把 │經鑑定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 │ │ │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與本案無│
│ │ │ │關(參偵卷㈡第13頁至第17頁雲│
│ │ │ │林縣警察局101 年5 月25日雲警│
│ │ │ │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雲林縣│
│ │ │ │警察局刀械鑑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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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蝴蝶刀 │1把 │經鑑定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 │ │ │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與本案無│
│ │ │ │關(參前揭刀械鑑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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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販毒工具(含│1組 │與本案無關。 │
│ │衣架、魚線、│ │ │
│ │包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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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玻璃球吸食器│4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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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塑膠鏟管 │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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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殘渣袋 │1包 │經勘驗結果,係包含葡萄糖殘渣│
│ │ │(起│袋1 個、海洛因殘渣袋5 個及散│
│ │ │訴書│裝包裝袋(未使用過)8 個〈參│
│ │ │誤載│被告蔡育閎於本院另案(101 年│
│ │ │為1 │度訴字第566 號)101 年9 月3 │
│ │ │個)│日之審理筆錄(含勘驗扣案物內│
│ │ │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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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分裝袋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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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注射針筒 │7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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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NOKIA 廠牌58│1支 │ │
│ │00型黑色行動│ │ │
│ │電話(序號:│ │ │
│ │000000000000│ │ │
│ │000 號,含門│ │ │
│ │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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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搜索地點: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
搜索時間:101 年5 月13日
受執行人:吳朝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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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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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海洛因 │3包 │查獲地點:雲林縣麥寮鄉○○村│
│ │ │ │000 之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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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NOKIA 廠牌正│1支 │查獲地點:雲林縣麥寮鄉○○村│
│ │面黑色、背面│ │000 之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 │紅色雙卡行動│ │號機車。 │
│ │電話1 支(序│ │ │
│ │號:000000/0│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 │0000/0號,含│ │ │
│ │門號00000000│ │ │
│ │00 號SIM 卡1│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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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UTEC廠牌行動│1 支│⑴查獲地點:雲林縣麥寮鄉○○│
│ │電話(內含門│ │ 村000 之00號前車牌號碼000-│
│ │號0000000000│ │ 000 號機車。 │
│ │號SIM 卡1 張│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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