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 被告
- 楊金屏
- 選任辯護人
-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33號、103 年度偵字第2869、2870、2871、2872、2873、2874、2875、2877、3630、3631、3632、3633、3656、3761、3762、3763、3962、4191、4351、4417、4418、4419、4420、4421、4422、4423、4470、4567、4568、4612、4667、4668、4728、4729、4730、4860、4926、4927、4928、4929、4930、103 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金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何沂璋(本院通緝中)與李賴秋琴(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均深諳臺灣與大陸地區兩岸間之勞動所得有相當落差,且因臺灣有良好醫療環境及健康保險制度,故大陸地區女子有以假結婚方式入境工作賺錢進而得身分證之強烈意願。何沂璋、李賴秋琴自民國100 年起,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以非法之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及基於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沂璋向大陸地區女子林巧珍、楊金屏各收取人民幣3 萬2 千元至3 萬5 千元不等之費用,再尋覓經濟狀況不佳之臺灣男子擔任「人頭丈夫」,條件係以: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旅費及機票均由何沂璋負擔,如成功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則給與人頭丈夫報酬,並由何沂璋與李賴秋琴教導人頭丈夫及林巧珍、楊金屏如何應對訪談,以求取得主管機關對林巧珍、楊金屏之入境許可。
二、何沂璋、李賴秋琴及吳俊彥、高明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林巧珍、楊金屏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林巧珍與吳俊彥間、高明智與楊金屏間,均無結婚之真意,何沂璋及李賴秋琴竟與吳俊彥、高明智分別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俊彥、高明智擔任「人頭丈夫」,先於102 年10月10日、同年3月26日,分別與林巧珍、楊金屏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手續,以取得福建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吳俊彥、高明智返臺後,持該公證書向我國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取得證明書,再持上開文件,吳俊彥於同年11月11日至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高明智於同年5月2 日至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資料,為林巧珍、楊金屏申請以團聚名義入境。吳俊彥、高明智分別因此自何沂璋處取得新臺幣2 萬元、7萬元之報酬。惟吳俊彥遞交上開申請資料後認為不妥,經移民署電話通知前往面談時,即不願前往面談,以此方式在林巧珍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前,基於己意中止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另以書面補充犯罪事實及理由(103 年度蒞字第1585號),均為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何沂璋、李賴秋琴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吳俊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 紙(偵4926號卷㈠第154 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 份(本院文狀卷㈡第44頁至反面)、保證書影本1 紙(本院文狀卷㈡第45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1 紙(本院文狀卷㈡第45頁反面),且被告吳俊彥自承當時因為聽到可以賺錢,自己也沒有去大陸地區玩過,貪圖免費旅遊及新臺幣6 萬元報酬,於是答應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後來因林巧珍並未入境,最終獲得新臺幣2 萬元報酬(偵4930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語,亦與證人何沂璋證述內容符合。堪認被告吳俊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楊金屏固坦承與被告高明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後,以探親名義入境,並使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為「高明智與楊金屏結婚」之記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高明智是真的結婚云云。經查,被告楊金屏與高明智於102 年3 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楊金屏以探親名義經核准入境,於同年6 月22日進入臺灣地區,後於同年7 月9 日至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等情,業經被告楊金屏、高明智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1日雲螺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高明智與楊金屏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本院結婚登記資料卷第195 頁、第215 頁至第223 頁)、同案被告高明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偵4926號卷㈠第168 頁、本院文狀卷㈢第317 頁),及被告高明智及楊金屏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偵4926號卷㈠第164頁至第166 頁)、被告高明智與楊金屏之結婚公證書影本1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 份(偵4926號卷㈠第167 頁、第169 頁背面)在卷可佐,首堪認定。應予究明者,係被告楊金屏是否並無結婚之真意,假借結婚名義入境後,復使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為不實之結婚登記?經查,證人即被告何沂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高明智與楊金屏這對是假結婚,是我辦的,我有給高明智7 萬元,我覺得他的條件比較好,比較精明,是李賴秋琴帶高明智去大陸寧德辦結婚登記。我是打麻將認識高明智的,扣掉分給大陸仲介費3,000 元人民幣,我跟楊金屏實拿3 萬2,000 元人民幣(偵2871號卷㈠第154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等語,且證人即被告李賴秋琴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高明智與楊金屏這對是假結婚,是我帶高明智去大陸辦結婚登記,他第一次去大陸時是想說要娶真的,但看到的那個大陸配偶他不滿意,他就說要辦假結婚,我就介紹楊金屏給他,他第二次是自己去大陸辦的。(偵2871號卷㈡第80頁)」等語。明確敘述上2 證人與高明智為營利而共同藉由辦理假結婚外觀,使被告楊金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過程,以及決定報酬數額等細節。此與證人即被告高明智在其準備程序供稱:「我總共去大陸3 次,第一次去大陸的錢是阿何幫我出的,過10幾天我又自己過去,因為楊金屏叫我娶她,她說看我不錯,她說賺錢會拿給我,我是娶假的。我結婚回來後一度存著希望楊金屏會真的當我老婆,但回台後何沂璋跟我說楊金屏自己有工作做,我就知道楊金屏的意思只是透過結婚來臺工作,是假結婚,她不會跟我住一起(第197 頁至第199 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楊金屏在大陸地區即有藉由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來臺之計畫,且來臺後亦獨自工作生活,並無與高明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及事實。至於證人即被告高明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楊金屏是真的結婚,我們婚後都生活在一起,我在自己開庭的時候因為害怕失去楊金屏,所以在法庭說我不知道楊金屏在哪裡。我聽了公設辯護人的分析,希望能得到輕判,所以我都附和法官的問題,承認假結婚,我認為我若不這麼做,楊金屏會被遣返(本院筆錄卷五第421 至428 頁)」云云,無法解釋何以其不願使被告楊金屏被遣返,卻又承認自己與楊金屏婚姻虛假不實;又為何其一方面稱附和法官問話,卻一方面詳述假結婚過程、來臺後婚後各自生活,以及被告楊金屏原本承諾要付錢而未付等細節;更有甚者,證人即被告高明智在準備程序中明確敘述其並未與楊金屏共同生活,久未聯繫等情,一般人均可知悉將使被告楊金屏曝於被法院懷疑假結婚之風險中,依其所述2 人同居共同經營婚姻,其竟捏造此種謊言陷被告楊金屏於被定罪之危險,顯然邏輯不通,難以採信。反而依證人高明智在自己準備程序中所稱其許久未與被告楊金屏聯繫等情,與被告楊金屏在高明智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審判期間均未露面,至高明智受第一審判決後始被緝獲之情形相符。由上顯見被告楊金屏並無結婚之真意,其使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等節,甚為明確。被告楊金屏雖辯稱其係真結婚,其到高明智家中後一直與高明智同住,一同工作云云,但被告楊金屏於準備程序被問及高明智同案訴訟進行狀況,高明智對被訴假結婚為認罪答辯等切身相關之事,均表示不知情,僅一再強調自己並未收受傳票云云。倘依其所自稱夫妻同居朝夕相處,且珍惜婚姻關係、一同工作之情況,2 人均被控訴假結婚,理當捍衛正當居留權利、互相討論被訴假結婚之答辯內容,被告楊金屏竟對高明智在同案訴訟進行狀況全然不知,與常理悖離甚遠。反觀被告楊金屏未在戶籍地收到傳票乙節,可佐證其並未與高明智同居,傳票自無法對其送達。足認被告楊金屏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未遂、楊金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應屬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非法方式。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公務員尚須就其聲明或申報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33條規定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其立法理由係配合民法第982 條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而修正,非謂戶籍法前開修正後,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況戶籍法第33條第2 項戶政機關請求其他機關協助查證婚姻真偽,係針對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但書,於97年5 月22日以前已結婚,由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而非泛指雙方當事人一同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機關亦有查證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權;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戶籍法施行細則所規範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而非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此外,依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即可依據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以罰緩,而不以經戶政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亦可證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經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者,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吳俊彥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未遂罪,起訴書認此部犯行係犯同條例同條第1 項、第4 項之罪,容有誤會,然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彥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行,於無其他障礙事由之情形下,接獲移民署電話通知可以前往面談,然因自認行為不妥,遂拒絕前往面談,足認被告吳俊彥係基於己意中止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有期徒刑減輕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被告吳俊彥就上開罪名與被告何沂璋、李賴秋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俊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同一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依同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核被告楊金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楊金屏與高明智、何沂璋及李賴秋琴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俊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供稱原本有正當工作,因為貪圖報酬及免費旅遊,遂答應何沂璋前往大陸假結婚。被告吳俊彥高中畢業,有打石專長,可獨立正當營生。其曾一度結婚,育有就學中子女,現獨居,仍須與前妻輪流照顧子女。考量其本案僅為求賺取金錢,然獲利有限,且發現自己行為違法後即停止面談申請程序,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結果發生。又被告吳俊彥於本案刑事追訴過程中多次經檢察官、法官傳訊對其帶來之教訓,且考量其己意中止犯行,顯見其尚有一定程度遵法意識。依其犯罪情節,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項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先加重,後依同法第2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再依量處最輕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之憐憫及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俊彥前雖有犯罪紀錄,但距本案判決時已逾5 年,考量上開情節,應認其並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及條件如主文所示。另審酌被告楊金屏否認犯行,且編造與被告高明智長期同居之情節。其不識字,智識程度有限,在大陸地區從事採茶工為業,在大陸地區育有16歲子女,自102 年入臺後即在外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吳俊彥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俊彥供稱其擔任人頭丈夫自何沂璋處獲得新臺幣2 萬元之報酬,與被告何沂璋之供述相符,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 萬元,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條第1 項、第59條、第28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林豐正、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