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振凱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林宜鉦
- 選任辯護人
- 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34號、第4492號、第5263號、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振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林宜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連振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連振凱、林宜鉦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販賣、轉讓毒品及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連振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晚間10時47分、11時6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良進聯絡後某時,在林良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3 樓之10之居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約0.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給林良進,並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起訴事實】
㈡、連振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3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許錦清聯絡後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境安宮二眾爺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許錦清,並得款3,000 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起訴事實】
㈢、連振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林宜鉦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1日,先將其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借給連振凱使用,由連振凱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10時33分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後某時,由林宜鉦陪同身體不適之連振凱至雲林縣麥寮鄉境安宮二眾爺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連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乙○○,並得款500 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之起訴事實】
㈣、連振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3日晚間某時,在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將摻有若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之香菸無償轉讓予許錦清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起訴事實】
㈤、林宜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8日上午某時,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之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某病房內,將重量約0.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林雅芬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之起訴事實】
㈥、連振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5日凌晨1 時43分、1 時48分許,由乙○○(通緝中)幫助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湘娜聯絡後某時,在乙○○上址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湘娜,並得款1,000 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起訴事實】
㈦、連振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9日中午1 時許,在乙○○上址住處,將重量約0.4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給許旭哲,並得款3,000 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起訴事實】
㈧、連振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1 、2 時許,在林良進上址居處,將重量約0.4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給許旭哲,並得款3,000 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起訴事實】
二、連振凱於105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保安林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台17線與湖仔內涵洞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連振凱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及左足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而連振凱明知其肇事致丁○○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之起訴事實】
三、經警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於105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之白色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等物,因而查悉上開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之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6 、173 、174 、278、279 、309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振凱、林宜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雲警西偵字第1050012622號卷第2 至4 頁;105 偵4134卷第57、58頁;105 他291 卷第192 頁;本院卷第123 、172、277 、278 頁),經核與證人林良進、許錦清、乙○○、林雅芬、林湘娜、許旭哲、丁○○、林清祥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雲警刑偵二字第1041900398號卷第19、34、42、67、68、74、75頁;雲警西偵字第1050012622號卷第6 至10頁;105 他291 卷第56、57、83、104 、105 、140 、141 、150、159 頁;本院卷第190 至192 頁)【「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故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2 月9 日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在案(詳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故證人乙○○、林湘娜雖證稱是向被告連振凱取得「安非他命」,惟依上開函示,應認證人所證稱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雲林縣麥寮鄉境安宮二眾爺廟GOOGLE MAP地圖及照片、被告連振凱之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雲警西偵字第1050012622號卷第11至14、17、20至23頁;105 他291 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363 至373 頁),且有扣得乙○○所有之白色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可資為佐,堪以認定。
㈡、衡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量微價高之物,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連振凱與本案購毒對象既非至親舊故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連振凱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毒品予本案之購毒對象,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連振凱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易毒品,故被告連振凱於本案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振凱所駕駛之車輛於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後,明知其肇事致告訴人丁○○受傷,卻未報警處理,亦未請救護車到場救護告訴人丁○○,復未留下其個人之聯絡資料給告訴人丁○○,即逕自駕駛車輛離開肇事現場,核屬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足堪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連振凱、林宜鉦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連振凱、林宜鉦分別有事實欄一、㈠至㈧所述之販賣毒品、幫助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犯行,被告連振凱並有事實欄二所述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連振凱就事實欄一、㈠、㈡、㈦、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㈢、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林宜鉦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各次販賣或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上開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渠等轉讓之淨重有達5 公克以上,則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連振凱、林宜鉦各別所犯之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連振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5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 年1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連振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連振凱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宜鉦就事實欄一、㈢所述犯行部分,其幫助被告連振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振凱、林宜鉦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不諱,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是就被告連振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林宜鉦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連振凱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之),被告林宜鉦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連振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連振凱販賣之數量非鉅,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連振凱之犯案情節觀之,倘就被告連振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處以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均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主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遞減之)。至於被告連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連振凱、林宜鉦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林宜鉦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能正視販賣及轉讓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幫助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渠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被告連振凱無駕駛執照卻駕車上路,且於肇事致告訴人丁○○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丁○○為救護及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逃離現場,其行實屬非當,惟衡以被告二人對於渠等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連振凱就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丁○○受傷部分,業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和解條件,有本院106 年8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 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連振凱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林宜鉦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理由:按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後(事實欄一、㈧及事實欄二之行為除外),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等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連振凱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就事實欄一、㈥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聯絡使用,故應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林宜鉦就事實欄一、㈢借給被告連振凱作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而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手機,屬渠等該次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渠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連振凱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㈥、㈦、㈧未經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連振凱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振凱於105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保安林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台17線與湖仔內涵洞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闖越紅燈,適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被告連振凱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遂不慎撞擊告訴人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丁○○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及左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連振凱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連振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 、268 頁),是依首開說明,關於被告連振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連振凱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連振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㈠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白色蘋果牌智慧型手│ │ │ │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連振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㈡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白色蘋果牌智慧型手│ │ │ │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連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㈢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 │ │ │SIM 卡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連振凱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㈣ │刑捌月。 │ ├──┼────┼──────────────────┤ │ 5 │事實欄一│連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㈥ │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白色蘋果牌智慧型手│ │ │ │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一│連振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㈦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連振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㈧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二│連振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林宜鉦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林宜鉦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㈢ │壹年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 │ │ │M 卡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林宜鉦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㈤ │。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105 年5 月9 日│A :0000000000(連振凱) │①佐事實欄一、㈠之事│ │ │晚間10時47分47│B :0000000000(林良進) │ 實。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卷內出│ │ │ │B :喂!我回來啦! │ 處:本院卷第327 頁│ │ │ │A :我回來馬上過去。 │ 。 │ │ │ │B :好。 │ │ │ ├───────┼────────────────┤ │ │ │105 年5 月9 日│A :0000000000(連振凱) │ │ │ │晚間11時06分01│B :0000000000(林良進) │ │ │ │秒 ├────────────────┤ │ │ │ │A :你多打的,我在樓下。 │ │ ├──┼───────┼────────────────┼──────────┤ │ 2 │105 年5 月31日│A :0000000000(連振凱) │①佐事實欄一、㈡之事│ │ │上午10時31分00│B :0000000000(許錦清) │ 實。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卷內出│ │ │ │B :你們來了嗎? │ 處:本院卷第343 頁│ │ │ │A :我們要到了。 │ 。 │ │ │ │B :好。 │ │ ├──┼───────┼────────────────┼──────────┤ │ 3 │105 年5 月31日│A :0000000000(乙○○) │①佐事實欄一、㈢之事│ │ │上午10時29分59│B :0000000000(連振凱) │ 實。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卷內出│ │ │ │B :來了! │ 處:本院卷第343 頁│ │ │ │A :好。 │ 。 │ │ ├───────┼────────────────┤ │ │ │105 年5 月31日│A :0000000000(乙○○) │ │ │ │上午10時33分18│B :0000000000(連振凱) │ │ │ │秒 ├────────────────┤ │ │ │ │B :你是在那一條? │ │ │ │ │A :什麼? │ │ │ │ │B :那一條? │ │ │ │ │A :什麼那一條? │ │ │ │ │B :你不是要來孫悟空這。 │ │ │ │ │A :對! │ │ │ │ │B :你開那一條? │ │ │ │ │A :中山路。 │ │ │ │ │B :那裡中山路? │ │ │ │ │A :我快到了。 │ │ │ │ │B :我在這裡等你,在紅綠燈這裡。│ │ │ │ │A :好。 │ │ ├──┼───────┼────────────────┼──────────┤ │ ⒋ │105 年6 月15日│A :0000000000(乙○○) │①佐事實欄一、㈥之事│ │ │凌晨01時43分30│B :0000000000(林湘娜) │ 實。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卷內出│ │ │ │B :喂!他(阿凱)有在你那裡嗎?│ 處:本院卷第353 、│ │ │ │A :你打給他就好。 │ 354 頁。 │ │ │ │B :他未開機。 │ │ │ │ │A :我打給他看看。 │ │ │ │ │B :你跟他講朋友找,我等一下打給│ │ │ │ │ 你。 │ │ │ ├───────┼────────────────┤ │ │ │105 年6 月15日│A :0000000000(乙○○) │ │ │ │凌晨01時48分24│B :0000000000(林湘娜) │ │ │ │秒 ├────────────────┤ │ │ │ │A :他問你要做什麼? │ │ │ │ │B :一樣啊!朋友找,跟他昨天一樣│ │ │ │ │ 的人。 │ │ │ │ │A :你在你家嗎? │ │ │ │ │B :沒有,在外面,看要在那裡,我│ │ │ │ │ 馬上過去。你跟他說跟昨天一樣│ │ │ │ │ ,他就知道了。 │ │ │ │ │A :好啦! │ │ │ │ │B :你家嗎? │ │ │ │ │A :對! │ │ │ │ │B :好,我馬上過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