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蔡俊賢位於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時,見前開土地上種植火龍果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下車並持塑膠袋及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至上開果園內,將火龍果6 顆剪下放入塑膠袋內得手後,適為路過之鍾秀英發現,李俊啓因此將前開火龍果6 顆(已發還)交給鍾秀英後逃離現場,嗣經鍾秀英告知蔡俊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俊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俊啓被訴之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7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4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4頁、第1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70009388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25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鍾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32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33頁;偵卷第105 頁至第114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攝錄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作案用之剪刀1 支,足以剪斷火龍果樹之枝幹,足認該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按檳榔果實原係長在檳榔樹上,某甲將之割下雖仍掉落在某乙之檳榔園內,然已改變原有之支配狀態,脫離某乙之實力支配,而置於某甲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應屬竊盜既遂;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原判決依竊盜未遂罪論科,不無違誤;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3 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司法院83年8 月9 日廳刑一字第13645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司法院83年8月2 日廳刑一字第13282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84年9 月刑事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結論亦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在將竊得之火龍果放置於其塑膠袋內時,該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縱使該行為早已被證人鍾秀英發現,亦或被告尚未離開該果園,均不影響被告竊盜既遂之構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取火龍果6 顆得手,是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既遂,公訴意旨誤載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容有誤會。然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共3罪)、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5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以剪刀隨機割取告訴人種植之火龍果之方式行竊,所用手法雖尚屬平和,但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約1,0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然該剪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查,被告竊得火龍果6 顆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