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偉凱
張家睿
林宥兌
李官
幸建勳
黃建銘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
63號、第3582號、第4532號、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E○○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十七、十八、二十二至五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十七、十八、二十二至五十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十八、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四十二至四十五、四十七、四十九至五十一、五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十八、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四十二至四十五、四十七、四十九至五十一、五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
九、三十一、三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辰○○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四十二至四十六、四十八、五十
三、五十四、五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四十二至四十六、四十八、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T○○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六、三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六、三十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酉○○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三十四)無罪。 癸○○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二十二、二十四)無罪。
K○○無罪。
事實
一、E○○於民國106 年9 月底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林一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正」之成年人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為貪圖報酬而應允擔任車手頭,並招募癸○○、未○○、L○○(本院另行審結)、K○○、T○○(E○○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癸○○、未○○、L○○、K○○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早於本案經起訴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37 號審理中);L○○又介紹少年曾○慈(88年10月底生,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未○○又介紹辰○○、少年陳○妏(88年12月生,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T○○則介紹酉○○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未○○、L○○、癸○○、辰○○、T○○、酉○○均受E○○指揮擔任取簿及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存簿、提款卡郵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處所,並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E○○,由E○○發放工作手機、提款卡並指示未○○、癸○○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存摺或提領款項,未○○、癸○○等車手取得存摺或款項後,一律先交回予E○○,由E○○抽取百分之三之提款金額作為己身之報酬後,再發放取款金額之百分之二予提款車手(車手領取包裹部分,則按日計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E○○再將剩餘款項交予「阿正」,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E○○就附表二編號1 、2 、12至16、19至21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63號、第3582號移送併辦之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
二、案經H○○、j○○、U○○、O○○、B○○、亥○○、戌○○、A○○、G○○、王○涵(90年11月生)、丙○○、宇○○、V○○、D○○、黃○○、庚○○、m○○、丁○○、d○○、g○○、W○○、Q○○、天○○、I○、b○○、N○○、地○○、卯○○、申○○、a○○、R○○、C○○、i○○、玄○○、J○○、午○○、X○○、h○○、F○○、辛○○、n○○、壬○○、乙○○等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11、23所列之被害人S○○、丑○○、e○○部分,因未見於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內,即無上開被害人被詐騙之經過,經本院當庭詢問公訴檢察官表示欲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11、23部分減縮,不再主張(本院卷一第213 頁),且被害人S○○、丑○○、e○○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9286號、第9291號、第9290號、第9287號、107 年度偵字第1015號、第1513號、第1632號、第1853號、第1980號、第2758號、第279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37 號審理中,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63號、第3582號移送併辦,故附表三編號10、11、23所列之被害人S○○、丑○○、e○○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E○○、未○○、癸○○、辰○○、T○○、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E○○、未○○、癸○○、辰○○、T○○、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未○○、癸○○、辰○○、T○○、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257 頁、本院卷三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6 年10月6 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68頁至反面)、告訴人H○○於106 年10月6 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70頁至反面)、告訴人j○○於106 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73頁至反面)、告訴人U○○於106 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警929號卷第75頁至反面)、告訴人O○○於106 年10月6 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78頁至反面)、告訴人B○○於106 年10月6 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被害人k○○於106 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被害人巳○○於106 年10月6 日警詢筆錄(警929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告訴人亥○○於106 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告訴人戌○○於106 年10月7 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告訴人A○○於106 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告訴人G○○於106 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告訴人王○涵於106 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被害人l○○於106 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告訴人丙○○於106 年10月6 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120 頁至反面)、被害人Y○○於106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123 頁至反面)、告訴人宇○○於106 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125 頁至反面)、告訴人V○○於106 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告訴人D○○於106 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告訴人黃○○於106 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被害人戊○○於106 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被害人f○○於106 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告訴人庚○○於106 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告訴人m○○於106 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告訴人丁○○於106 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告訴人d○○於106 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173頁至第174 頁)、告訴人g○○於106 年11月6 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176 頁至第179 頁)、被害人M○○於106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告訴人W○○於106 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被害人c○○於106 年11月1 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告訴人Q○○於106 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告訴人天○○於106 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告訴人I○於106 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206 頁至第208 頁)、告訴人b○○於106 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告訴人N○○於106 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告訴人地○○於106 年10月9 日警詢筆錄(警607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告訴人卯○○於106 年10月6 日警詢筆錄(警607 號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告訴人申○○於106 年10月7 日警詢筆錄(警607 號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告訴人a○○於106 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警607 號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告訴人R○○於106 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警607 號卷第150 頁至第152頁)、告訴人C○○於106 年10月6 日警詢筆錄(警607 號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告訴人i○○於106 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警607 號卷第188 頁至第190 頁)、告訴人玄○○於106 年10月6 日警詢筆錄(警607 號卷第201 頁至第204 頁)、被害人宙○○於106 年10月6 日警詢筆錄(警607號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告訴人J○○於106 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警607 號卷第219 頁至第222 頁)、告訴人午○○於106 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警607 號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告訴人X○○於106 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警607 號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告訴人h○○於106 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警607 號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被害人己○○於106 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警607 號卷第246 頁至第248 頁)、告訴人壬○○於106 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45頁至第46頁)、告訴人蘇明輝(即n○○之弟)於106 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54頁至第55頁)、告訴人柯珮菁於106 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80頁至第81頁)、告訴人辛○○於106 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他字卷一第183 頁至第184 頁)、被害人寅○○於106 年10月6 日警詢筆錄(他字卷一第199頁至第201 頁)、被害人Z○○於106 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他字卷一第213 頁至第215 頁)、告訴人F○○於106 年11月2 日警詢筆錄(偵2063號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告訴人P○○於106 年11月3 日警詢筆錄及於107 年2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少年陳○妏於107 年4 月17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07 號卷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少年曾○慈於107 年7 月10日偵訊具結筆錄(偵2063號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以下書證足以佐證:
⒈被害人甲○○部分:
①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警607 號卷第159 頁至第160頁;同警929 號卷第69頁)。
②被害人甲○○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607 號卷第162 頁;同警929 號卷第69頁反面)。
⒉告訴人H○○部分:
①告訴人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929 號卷第71頁至反面)。
②告訴人H○○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影本1 紙(警929號卷第72頁)。
⒊告訴人j○○部分:告訴人j○○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紙(警929 號卷第74頁至反面)。
⒋告訴人U○○部分:
①告訴人U○○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929 號卷第76頁至反面)。
②告訴人U○○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影本1 紙(警929號卷第77頁反面)。
⒌告訴人O○○部分:
①告訴人O○○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929 號卷第79頁至反面)。
②告訴人O○○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929 號卷第80頁反面)。
⒍告訴人B○○部分:
①告訴人B○○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紙(警929 號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
②告訴人B○○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警929 號卷第84頁)。
⒎被害人k○○部分:被害人k○○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紙(警929 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
⒏被害人巳○○部分:
①被害人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紙(警929 號卷第91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
②被害人巳○○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929 號卷第94頁)。
③被害人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2 張(警929 號卷第94頁反面)。
⒐告訴人亥○○部分:告訴人亥○○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警929 號卷第97頁)。
⒑告訴人戌○○部分:告訴人戌○○提出其夫王冠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警929 號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
⒒告訴人A○○部分:
①告訴人A○○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影本1 紙(警929號卷第105 頁)。
②告訴人A○○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2 張(警929 號卷第105 頁反面)。
⒓告訴人G○○部分:
①告訴人G○○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 紙(警929 號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
②告訴人G○○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紙(警929 號卷第109 頁至反面)。
⒔告訴人王○涵部分:
①告訴人王○涵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929 號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
②告訴人王○涵提出其母陳○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 紙(警929 號卷第113 頁)。
⒕被害人l○○部分:
①被害人l○○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紙(警929 號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7 頁)。
②被害人l○○提出之臉書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3 張(警929 號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
⒖告訴人丙○○部分:
①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929 號卷第121 頁至反面)。
②告訴人丙○○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929 號卷第122 頁)。
⒗被害人Y○○部分:被害人Y○○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警929 號卷第124 頁)。
⒘告訴人宇○○部分:
①告訴人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警929 號卷第126 頁)。
②告訴人宇○○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影本1 紙(警929號卷第126 頁反面)。
⒙告訴人V○○部分:
①告訴人V○○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警929 號卷第129 頁;同警607 號卷第167 頁)。
②告訴人V○○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607 號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
⒚告訴人D○○部分:告訴人D○○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紙(警929 號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反面)。
⒛告訴人黃○○部分:
①告訴人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 紙(警929 號卷第145 頁)。
②告訴人黃○○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929 號卷第146 頁)。被害人戊○○部分:
①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929 號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
②被害人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警929 號卷第151 頁)。被害人f○○部分:被害人f○○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 份(警929 號卷第157 頁至第158頁)。告訴人庚○○部分:
①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929 號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
②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影本2 紙(警929號卷第163 頁)。告訴人m○○部分:
①告訴人m○○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607 號卷第280 頁至第281 頁;同警929 號卷第166 頁)。
②告訴人m○○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警607 號卷第282 頁)。告訴人丁○○部分:
①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警929 號卷第171 頁)。
②告訴人丁○○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警929 號卷第172 頁)。告訴人d○○部分:告訴人d○○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警929 號卷第175 頁)。告訴人g○○部分:告訴人g○○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4 紙(警929 號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被害人M○○部分:
①被害人M○○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929 號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
②被害人M○○之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929 號卷第186 頁)。告訴人W○○部分:
①告訴人W○○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警929 號卷第190 頁)。
②告訴人W○○之台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警929 號卷第191頁)。被害人c○○部分:被害人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929 號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告訴人Q○○部分:
①告訴人Q○○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929 號卷第198 頁)。
②告訴人Q○○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警929 號卷第199 頁)。告訴人天○○部分:
①告訴人天○○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影本2 紙(警929號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
②告訴人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警929號卷第205 頁)。告訴人I○部分:告訴人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929 號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告訴人b○○部分:
①告訴人b○○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929 號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
②告訴人b○○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警929 號卷第220 頁)。告訴人N○○部分:
①告訴人N○○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警929 號卷第223 頁)。
②告訴人N○○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929 號卷第225 頁)。告訴人地○○部分:
①告訴人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警607 號卷第123 頁)。
②告訴人地○○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影本1 紙(警607號卷第125 頁)。
③告訴人地○○提出之臉書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共3 張(警607 號卷第125 頁)。告訴人卯○○部分: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607 號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告訴人申○○部分:
①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607 號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
②告訴人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警607 號卷第138 頁)。告訴人a○○部分:
①告訴人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607 號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同他字卷一第169 頁)。
②告訴人a○○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他字卷一第170 頁)。告訴人R○○部分:
①告訴人R○○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607 號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
②告訴人R○○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警607 號卷第156 頁)。告訴人C○○部分:
①告訴人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607 號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
②告訴人C○○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警607 號卷第186 頁)。
③告訴人C○○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 紙(警607 號卷第187 頁)。告訴人i○○部分:
①告訴人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607 號卷第191 頁、第193 頁)。
②告訴人i○○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607 號卷第194 頁)。告訴人玄○○部分:
①告訴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607 號卷第205頁至第206 頁)。
②告訴人玄○○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影本1 紙(警607號卷第209 頁)。被害人宙○○部分:
①被害人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607 號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
②被害人宙○○之琉球區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警607 號卷第218 頁)。告訴人J○○部分:告訴人J○○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607 號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告訴人午○○部分:
①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607 號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
②告訴人午○○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影本1 紙(警607號卷第231 頁)。告訴人X○○部分:
①告訴人X○○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607 號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
②告訴人X○○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影本1 紙(警607號卷第237 頁)。告訴人h○○部分:
①告訴人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607 號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
②告訴人h○○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警607 號卷第245 頁)。被害人己○○部分: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607 號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告訴人壬○○部分:
①告訴人壬○○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47頁)。
②告訴人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紙(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50頁至第51頁)。
③告訴人壬○○提出之臉書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3 張(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53頁)。告訴人蘇明輝部分:
①告訴人蘇明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 紙(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57頁)。
②告訴人蘇明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3 張(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③告訴人蘇明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紙(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61頁至第66頁)。告訴人柯珮菁部分:
①告訴人柯珮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紙(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82頁至第87頁)。
②告訴人柯珮菁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88頁)。
③告訴人柯珮菁提出之臉書擷取畫面照片1 張(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89頁)。告訴人辛○○部分:
①告訴人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他字卷一第185 頁)。
②告訴人辛○○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他字卷一第186 頁)。被害人寅○○部分:
①被害人寅○○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他字卷一第202 頁)。
②被害人寅○○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影本1 紙(他字卷一第203 頁)。被害人Z○○部分:
①被害人Z○○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他字卷一第216 頁至第217 頁)。
②被害人Z○○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影本1 紙(他字卷一第218 頁)。告訴人F○○部分:告訴人F○○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 份(偵2063號卷第153 頁至第155頁)。證人P○○部分:
①證人P○○寄送之宅配資料影本2 紙(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32頁)。
②證人P○○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共42張(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127 頁至第140 頁)。
③證人P○○提出與台灣宅配通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8張(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141 頁至第151 頁)。
④證人P○○提出之宅配包裹照片共8 張(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被告癸○○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①被告癸○○於106 年10月5 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4張(警929 號卷第233 頁至第236 頁、第238 頁至第240 頁、警607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70頁、他字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
②被告L○○、癸○○於106 年10月6 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 張(警929 號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
③被告癸○○於106 年10月9 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 張(警929 號卷第242 頁、第248 頁、他字卷一第23頁)
④被告未○○、癸○○、L○○於106 年10月10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2張(警929 號卷第241 頁至第247 頁、他字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0頁)
⑤被告癸○○、未○○於106 年10月17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 張(警929 號卷第249 頁至第252 頁)
⑥被告未○○於106 年10月18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警929 號卷第253 頁至第256 頁、警607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
⑦被告L○○、癸○○於106 年10月19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 張(警929 號卷第257 頁)
⑧被告癸○○、T○○、酉○○於106 年10月20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警929 號卷第292 頁至第299 頁)
⑨被告L○○於106 年10月21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 張(警607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警607 號卷第71頁)
⑩被告未○○、辰○○於106 年10月27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警929 號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警607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2頁、第90頁至第91頁)
⑪被告辰○○於106 年10月29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 張(警929 號卷第260 頁、警607 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⑫被告未○○於106 年10月29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警607 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
⑬被告未○○、L○○於106 年10月30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 張(警929 號卷第261 頁)
⑭同案被告即少年陳○妏於106 年10月30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 張(警607 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⑮被告辰○○、少年陳○妏、未○○於106 年10月31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 張(警929 號卷第262 頁至第264 頁、警607 號卷第6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①106 年10月5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他字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
②106 年10月9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2張(他字卷一第39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58頁)
③106 年10月1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2張(他字卷一第59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6頁)
④106 年10月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他字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
⑤106 年10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他字卷一第80頁)
⑥106 年10月1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
⑦106 年10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他字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
⑧106 年10月2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
⑨106 年10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 張(他字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
⑩106 年10月3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他字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被告未○○、辰○○於106 年10月28日前往領取P○○寄送帳戶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22頁至第31頁)附表一至二所列帳戶交易明細
①附表一中華郵政公司戶名P○○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21頁;偵2063號卷第447 頁),即附表二編號49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②附表一華南商業銀行戶名P○○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 份(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偵2063號卷第313 頁至第317頁),即附表二編號50至52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③附表二編號40告訴人h○○匯入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063號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
④附表二編號54告訴人g○○匯入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2063號卷第367 頁至第373 頁)。
⑤附表二編號54告訴人g○○匯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2063號卷第395 頁至第397 頁)。
⑥臺灣銀行戶名曾美禎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偵2063號卷第381頁、第385 頁至第387 頁),即附表二編號3 至5 、9至11、22至24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⑦富里東里郵局戶名彭佩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2063號卷第263 頁至第267 頁),即附表二編號33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⑧柳營郵局戶名張獻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2063號卷第269 頁至第271頁),即附表二編號34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⑨新竹民生路郵局戶名夏靖翔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警929 號卷第313 頁至第315 頁),即附表二編號29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⑩苗栗中苗郵局戶名湯雅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警929 號卷第303 頁至第305 頁;同偵2063號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即附表二編號1 、2 、12至16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⑪玉山銀行戶名曾美禎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2063號卷第415 頁、第419頁),即附表二編號6 至8 、17、18、25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⑫玉山銀行戶名李雯雯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2063號卷第415 頁、第421頁),即附表二編號26至28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⑬台中商業銀行戶名陳思瑜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2063號卷第321 頁至第329 頁),即附表二編號35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⑭玉山銀行戶名王昀宣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2063號卷第417 頁、第423頁),即附表二編號42、43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馬熙妍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2063號卷第333 頁至第337 頁),即附表二編號53、56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⑯第一銀行戶名許愛萍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2063號卷第297 頁至第299 頁),即附表二編號46至48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⑰台北富邦銀行戶名李韋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2063號卷第341 頁至第345 頁),即附表二編號43、44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⑱合作金庫銀行戶名王劭群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2063號卷第401 頁至第403 頁),即附表二編號54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⑲永豐商業銀行戶名李韋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2063號卷第357 頁至第359 頁),即附表二編號45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⑳台新銀行戶名馬熙妍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2063號卷第349 頁至第352頁),即附表二編號55被害人匯入之帳戶。㉑第一銀行戶名郭依婷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2063號卷第305 頁至第309 頁),即附表二編號30、32被害人匯入之帳戶。㉒元大銀行戶名郭依婷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2063號卷第429 頁至第433頁),即附表二編號31被害人匯入之帳戶。㉓新竹東門郵局戶名林政宏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2063號卷第285 頁至第287 頁),即附表二編號36、37被害人匯入之帳戶。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戶名湯雅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2063號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即附表二編號19至21被害人匯入之帳戶。㉕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李明月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2063號卷第437 頁至第439 頁),即附表二編號38至41被害人匯入之帳戶。附表一、二人頭帳戶明細一覽表1 份(他字卷一第7 頁至第13頁)。被害人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1 份(偵2063號卷第135 頁至第145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MMV-1727號、Y2-3381 號、8395-N9 號、815-PHX 號、2079-X5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 紙(警929 號卷第340 頁至第342 頁反面)。被告癸○○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1 紙(警607 號卷第31頁)。被告L○○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1 紙(警607 號卷第45頁)。被告未○○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1 紙(警607 號卷第56頁)。被告辰○○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1 紙(警607 號卷第85頁)。同案被告即少年陳○妏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1 紙(警607 號卷第108 頁)。附表一、二之人頭帳戶申請人資料1 份(警607 號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被告T○○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1 紙(他字卷二第117 頁)。
㈡是以被告E○○、未○○、癸○○、辰○○、T○○、酉○○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E○○、未○○、癸○○、辰○○、T○○、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 年7 月20日、106 年4 月19日、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3 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是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後,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被告辰○○、T○○、酉○○參與上揭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07 年1 月3 日再次修正公布,但該次修正係如前述放寬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並無較有利被告辰○○、T○○、酉○○之情形,本案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T○○、酉○○、辰○○於本案經起訴之參與組織犯行,應與其等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一同論處,是核被告T○○、酉○○就附表二編號36所為、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4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E○○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 至11、17、18、23、25至33、35至56所為、被告未○○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18、30、32、33、42至45、47、49至51、55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 至21、23、29、31、35所為、被告辰○○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3至46、48、53、54、56所為、被告T○○就附表二編號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E○○就附表二編號22、24、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T○○、酉○○、辰○○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E○○、未○○、癸○○、辰○○、T○○、酉○○等人就附表一、二之犯行共計詐騙被害人57人,應分論併罰之。至於附表二編號12、31、40、43、45、46、47、54之犯行,被害人遭同一詐術受騙後,各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行為,僅論接續犯之一罪,併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騙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騙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騙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騙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被告E○○、未○○、癸○○、辰○○、T○○、酉○○雖不負責對附表一、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E○○、未○○、癸○○、辰○○、T○○、酉○○就附表一、二所示提領行為,即實際分擔部分詐騙工作部分,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打電話實施詐騙、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E○○、未○○、癸○○、辰○○、T○○、酉○○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E○○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未○○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T○○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E○○、未○○、T○○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E○○前業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未○○、T○○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未○○、T○○前所犯為毒品或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涉之財產犯罪不同,本院裁量被告未○○、T○○所涉罪質、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之期間等情狀,認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又被告E○○就附表二編號22、24、34所實行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酉○○因為被告T○○之友人,協助被告T○○提領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款項,然其參與犯罪事實僅一,且協助其他被告一同賠償到庭調解之被害人,並皆依約履行,其所賠償之金額遠大於其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如就其犯行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E○○為附表二編號25時之行為已成年,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不知悉集團內有少年,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少年陳○妏為被告未○○之女友,而曾○慈為同案被告L○○之女友(現已為被告L○○之配偶),且本案之詐欺集團並未限制少年車手之加入,以被告E○○與被告未○○、L○○之熟識,其應可得而知旗下之提領車手有少年之存在,而少年曾○慈、陳○妏於本案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時均未滿18歲,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故被告E○○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至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本案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告訴人王○涵,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惟參諸本件被告E○○、未○○等人之犯罪手法,其等均未與被害人有何碰面或直接接觸,卷內亦無被告E○○、未○○可能知悉被害人年紀之具體事證,據此,自難推認被告E○○、未○○對附表二編號33之被害人為少年具有認識之可能性,則附表二編號33所示被告E○○、未○○就上述部分所涉罪名,應無變更法條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處,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件被告辰○○、T○○、酉○○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然因想像競合結果,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㈦爰審酌被告E○○、未○○、癸○○、辰○○、T○○、酉○○行為時均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E○○、未○○、癸○○、辰○○、T○○、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i○○、R○○、庚○○、被害人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2-5 至192-8 頁、第247 頁、第250-5 頁、第379 頁、第383 頁、本院卷二第129 頁),兼衡被告E○○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小孩,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以工為業,目前在遊戲場從事開分員;被告未○○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小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以板模為業,待案件結束欲從事志願役;被告癸○○入監前與父母、女友同住,無小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被告辰○○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板模為業;被告T○○與父母同住,已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女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為業;被告酉○○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模具為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實際獲取之財物,暨有無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E○○、未○○、癸○○、辰○○、T○○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E○○、未○○、癸○○、辰○○、T○○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就被告被告E○○、未○○、癸○○、辰○○、T○○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免失之苛酷。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E○○、未○○、癸○○、辰○○、T○○、酉○○本案犯罪所得,係就提領款項中,被告E○○取得百分之三、提領車手取得百分之二之報酬,如車手係領取包裹(即附表一)則每天以2,000 元計算,被告E○○就附表一則無另外獲取報酬,且如兩位車手一同前往收取包裹或提領款項,則以上開報酬計算後均分之,業據被告E○○、未○○、癸○○、辰○○、T○○、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本院卷二第257 頁、本院卷三第74頁、第196 頁),故被告E○○、未○○、癸○○、辰○○、T○○、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如提領款項超過被害人所匯之金額,因以被害人個數為論罪,則以被害人所匯之金額為計算基礎)。至於附表二編號16、18、43、46,被告E○○等人業與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其等所需給付之調解金額已超過其等之犯罪利得,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此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明定,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辰○○、T○○、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與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㈨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公訴意旨又以被告E○○、未○○、癸○○、辰○○、T○○、酉○○上揭犯行,均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被告未○○上揭犯行,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T○○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
⒈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被告E○○、未○○、辰○○取得附表一之存摺、提款卡以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或被告E○○、未○○、癸○○、辰○○、T○○、酉○○提領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嗣均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E○○、未○○、癸○○、辰○○、T○○、酉○○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該贓款仍於集團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是檢察官認被告E○○、未○○、癸○○、辰○○、T○○、酉○○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係為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⒉再者,洗錢防制法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E○○、未○○、癸○○、辰○○、T○○、酉○○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已認定如前,然被告E○○、未○○、癸○○、辰○○、T○○、酉○○於本案擔任負責領取人頭戶或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人頭戶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等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已屬有「特定前置犯罪之存在」,且所提領者確為「犯罪所得」,而非「可疑犯罪資產」,是被告E○○、未○○、癸○○、辰○○、T○○、酉○○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或有何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E○○、未○○、癸○○、辰○○、T○○、酉○○本案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況被告E○○、未○○、癸○○、辰○○、T○○、酉○○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E○○、未○○、癸○○、辰○○、T○○、酉○○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詳如本院卷二第263 頁至第460 頁附表二人頭帳戶目前之偵辦情形),自難認被告E○○、未○○、癸○○、辰○○、T○○、酉○○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一節明知或有所預見,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再被告E○○、未○○、癸○○、辰○○、T○○、酉○○於本案所為僅係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之存摺、提款卡,抑或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E○○、未○○、癸○○、辰○○、T○○、酉○○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E○○、未○○、癸○○、辰○○、T○○、酉○○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
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招募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查被告未○○介紹被告辰○○及少年陳○妏、被告T○○介紹被告酉○○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未○○、T○○上揭所為僅屬將上開犯罪組織訊息提供介紹予被告辰○○、酉○○及少年陳○妏,尚非屬積極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佐以本案被告未○○、T○○均係向其熟識友人告知有本案詐欺集團之賺錢管道,對象僅一、二,其等僅為車手,無從決定集團成員為何,難認其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之招募他人或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上開罪責。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E○○、未○○、癸○○、辰○○、T○○、酉○○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嫌;被告未○○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等罪嫌;被告T○○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本應為被告E○○、未○○、癸○○、辰○○、T○○、酉○○無罪之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知。
㈩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又以被告E○○上揭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因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
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E○○因擔任車手頭,且指揮與本案相同之車手從事詐欺犯行,早於107 年7 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291號、107 年度偵字第1015號、1513號、1632號、1853號、1980號、2758號、2791號起訴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罪嫌,而本案又起訴被告E○○上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有吸收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本案繫屬在後,故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22、24部分;被告未○○就附表編號34部分,亦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本院卷二第125 頁);被告K○○就起訴犯罪事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K○○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本院卷二第125 頁)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22、24部分;被告未○○就附表編號34部分,亦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K○○就起訴犯罪事實係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相同證據,且被告K○○亦表示認罪,然就被告癸○○所涉之附表二編號22、24部分、被告未○○所涉之附表編號34部分,因被告癸○○、未○○並非本案之車手頭,其等僅就提領各別被害人之部分負責,此亦經公訴檢察官與起訴檢察官確認後,向本院主張明確在卷(本院卷一第376 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則附表二編號
22、24、34部分,各該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既未經提領,此有附表二編號22、24、34所列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偵2063號卷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381 頁至第387 頁),且卷內亦無被告癸○○、未○○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22、24、34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具體事證,即無論以被告癸○○、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餘地。至於被告K○○之部分,雖有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37 號審理中,然就本案起訴書及其附表均未見被告K○○有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情,且其所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亦經檢察官併辦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上述,被告K○○既無提領本案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亦無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之可能。
五、綜上,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22、24部分;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均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K○○本案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未○○、K○○犯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癸○○、未○○、K○○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癸○○、未○○、K○○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癸○○、未○○、K○○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之帳戶 │收取人及時間、│宣告刑及沒收 │ │ │ │ │ │地點 │ │ ├──┼───┼────────┼───────┼───────┼──────────┤ │1 │P○○│106 年10月25日某│①華南商業銀行│未○○與辰○○│E○○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許,見詐騙集團│ 000-00000000│於106 年10月28│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成員在臺灣救急網│ 8734號帳戶 │日至彰化縣二林│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刊登小額貸款之不│②中華郵政公司│鎮新生路298 號│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實廣告,被害人陷│ 000-00000000│之址前收取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於錯誤,依其指示│ 000000號帳戶│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於106 年10月27日│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上午8 時45分許,│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在臺北市南港區興│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華路86號之全家便│ │ │,追徵其價額。 │ │ │ │利商店,寄出右列│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卡至彰化縣二林鎮│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新生路298 號。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入之人│匯款金│提領時間、地點│宣告刑及沒收 │ │ │/ 被害│ │頭帳戶 │額(新│、金額 │ │ │ │人 │ │ │臺幣)│ │ │ ├──┼───┼───────┼────┼───┼───────┼──────────┤ │1 │被害人│106 年10月5 日│湯雅淳所│10,000│癸○○於106 年│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甲○○│晚間10時許,詐│有之苗栗│元 │10月5 日晚間1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欺集團成員盜用│中苗郵局│ │時2 分許,在雲│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被害人友人臉書│000-0000│ │林縣斗南鎮中山│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帳號,在臉書刊│00000000│ │路116 號斗南鎮│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登販賣Iphone 7│49號帳戶│ │農會自動櫃員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plus手機詐騙訊│ │ │提領10,005元,│,追徵其價額。 │ │ │ │息及LINE聯絡資│ │ │扣掉手續費,實│ │ │ │ │料,使被害人陷│ │ │領10,000元。 │ │ │ │ │於錯誤,於106 │ │ │ │ │ │ │ │年10月5 日晚間│ │ │ │ │ │ │ │10時10分許,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 │ │帳戶。 │ │ │ │ │ ├──┼───┼───────┼────┼───┼───────┼──────────┤ │2 │告訴人│106 年10月5 日│湯雅淳所│15,000│癸○○於106 年│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H○○│晚間9 時許,詐│有之苗栗│元 │10月5 日晚間1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欺集團成員盜用│中苗郵局│ │時3 分許,在雲│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告訴人友人臉書│000-0000│ │林縣斗南鎮中山│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帳號,在臉書刊│00000000│ │路116 號斗南鎮│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登販賣Iphone 7│49號帳戶│ │農會自動櫃員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plus手機詐騙訊│ │ │提領15,005元,│,追徵其價額。 │ │ │ │息及LINE聯絡資│ │ │扣掉手續費,實│ │ │ │ │料,使告訴人陷│ │ │領15,000元。 │ │ │ │ │於錯誤,於106 │ │ │ │ │ │ │ │年10月5 日晚間│ │ │ │ │ │ │ │9 時44分許,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106 年10月5 日│曾美禎所│10,000│癸○○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j○○│晚間6 時30分許│有之臺灣│元 │10月5 日晚間6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詐欺集團成員│銀行004-│ │時58分許,在雲│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盜用告訴人友人│00000000│ │林縣斗六市民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臉書帳號,在臉│9385號帳│ │路273 號斗六市│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書刊登販賣Ipho│戶 │ │農會自動櫃員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ne7 plus手機詐│ │ │提領10,005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騙訊息及LINE聯│ │ │扣掉手續費,實│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絡資料,使告訴│ │ │領10,000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人陷於錯誤,於│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106 年10月5 日│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晚間6 時50分許│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依指示匯款至│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指定帳戶。 │ │ │ │,追徵其價額。 │ ├──┼───┼───────┼────┼───┼───────┼──────────┤ │4 │告訴人│106 年10月5 日│曾美禎所│5,000 │癸○○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U○○│晚間6 時許,詐│有之臺灣│元 │10月5 日晚間6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欺集團成員盜用│銀行004-│ │時44分許,在雲│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告訴人友人臉書│00000000│ │林縣斗六市鎮北│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帳號,在臉書刊│9385號帳│ │路229 號統一超│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登販賣Iphone 7│戶 │ │商詠順店自動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手機詐騙訊息及│ │ │員機提領5,005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LINE聯絡資料,│ │ │元,扣掉手續費│額。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 │ │,實領5,000 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誤,於106 年10│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月5 日晚間6 時│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30分許,依指示│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告訴人│106 年10月5 日│曾美禎所│10,000│癸○○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O○○│晚間6 時5 分許│有之臺灣│元 │10月5 日晚間6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詐欺集團成員│銀行004-│ │時57分許,在雲│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盜用告訴人同事│00000000│ │林縣斗六市民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臉書帳號,在臉│9385號帳│ │路273 號斗六市│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書刊登販賣Ipho│戶 │ │農會自動櫃員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ne7 手機詐騙訊│ │ │提領10,005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息及LINE聯絡資│ │ │扣掉手續費,實│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料,使告訴人陷│ │ │領10,000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於錯誤,於106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年10月5 日晚間│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6 時54分許,依│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指示匯款至指定│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帳戶。 │ │ │ │,追徵其價額。 │ ├──┼───┼───────┼────┼───┼───────┼──────────┤ │6 │告訴人│106 年10月5 日│曾美禎所│5,000 │癸○○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B○○│晚間8 時14分前│有之玉山│元 │10月5 日晚間8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某時許,詐欺集│銀行808-│ │時22分至同日晚│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團成員盜用告訴│00000000│ │間8 時24分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人學弟臉書帳號│26992 號│ │在雲林縣斗六市│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在臉書刊登販│帳戶 │ │仁義路89號大崙│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賣Iphone7 plus│ │ │郵局自動櫃員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手機詐騙訊息及│ │ │接續提領15,005│額。 │ │ │ │LINE聯絡資料,│ │ │元、15,005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使告訴人陷於錯│ │ │扣掉手續費,實│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誤,於106 年10│ │ │領30,000元(尚│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月5 日晚間8 時│ │ │包含非被害人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14分許,依指示│ │ │入之款項)。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被害人│106 年10月5 日│曾美禎所│25,000│癸○○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k○○│某時許,詐欺集│有之玉山│元 │10月5 日晚間7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團成員在臉書刊│銀行808-│ │時53分至同日晚│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登販賣Iphone7 │00000000│ │間7 時54分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手機詐騙訊息及│26992 號│ │在雲林縣斗六市│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LINE聯絡資料,│帳戶 │ │雲林路二段627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使被害人之女羅│ │ │號統一雲林醫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雲仙陷於錯誤,│ │ │店自動櫃員機接│額。 │ │ │ │請被害人於106 │ │ │續提領5,005 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年10月5 日晚間│ │ │、20,005元,扣│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 時52分許,依│ │ │掉手續費,實領│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指示匯款至指定│ │ │25,000元。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帳戶。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被害人│106 年10月5 日│曾美禎所│5,000 │癸○○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巳○○│晚間8 時許,詐│有之玉山│元 │10月5 日晚間9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欺集團成員盜用│銀行808-│ │時5 分許,在雲│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被害人男友之朋│00000000│ │林縣斗六市萬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友臉書帳號,在│26992 號│ │路632 號萊爾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臉書刊登販賣Ip│帳戶 │ │雲萬店自動櫃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hone7 plus手機│ │ │機提領5,005 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詐騙訊息及LINE│ │ │,扣掉手續費,│額。 │ │ │ │聯絡資料,使被│ │ │實領5,000 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害人男友陷於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誤,請被害人於│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106 年10月5 日│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晚間8 時58分許│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依指示匯款至│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指定帳戶。 │ │ │ │,追徵其價額。 │ ├──┼───┼───────┼────┼───┼───────┼──────────┤ │9 │告訴人│106 年10月5 日│曾美禎所│10,000│癸○○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丙○○│晚間6 時許,詐│有之臺灣│元 │10月5 日晚間6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欺集團成員盜用│銀行004-│ │時37分許,在雲│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告訴人同事臉書│00000000│ │林縣斗六市上海│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帳號,在臉書刊│9385號帳│ │路176 號全家上│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登販賣Iphone7 │戶 │ │海店自動櫃員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手機詐騙訊息及│ │ │接續提領20,005│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LINE聯絡資料,│ │ │元、5,005 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使告訴人陷於錯│ │ │扣掉手續費,實│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誤,於106 年10│ │ │領25,000元(尚│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月5 日晚間6 時│ │ │包含非被害人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36分許,依指示│ │ │入之款項)。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 │被害人│106 年10月5 日│曾美禎所│15,000│癸○○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Y○○│某時許,詐欺集│有之臺灣│元 │10月5 日下午5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團成員以LINE誆│銀行004-│ │時42分許,在雲│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稱要販賣手機,│00000000│ │林縣斗六市西平│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使被害人陷於錯│9385號帳│ │路532 號斗六市│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誤,於106 年10│戶 │ │農會虎溪分部自│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月5 日下午5 時│ │ │動櫃員機提領15│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39分許,依指示│ │ │,005元,扣掉手│額。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續費,實領15,0│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00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 │告訴人│106 年10月5 日│曾美禎所│5,000 │癸○○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宇○○│下午5 時51分許│有之臺灣│元 │10月5 日晚間6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詐欺集團成員│銀行004-│ │時30分許,在雲│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以LINE誆稱要販│00000000│ │林縣斗六市上海│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賣Iphone手機,│9385號帳│ │路1 號兆豐銀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使告訴人陷於錯│戶 │ │斗六分行自動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誤,於106 年10│ │ │員機提領20,005│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月5 日晚間6 時│ │ │元,扣掉手續費│額。 │ │ │ │13分許,依指示│ │ │,實領20,000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尚包含非被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人匯入之款項)│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2 │告訴人│106 年10月5 日│湯雅淳所│⑴2,00│癸○○於106 年│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申○○│晚間8 時30分許│有之苗栗│ 0 元│10月5 日晚間9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詐欺集團成員│中苗郵局│⑵2,00│時22分至同日晚│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盜用告訴人友人│000-0000│ 0 元│間9 時23分許,│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臉書帳號,在臉│00000000│⑶6,00│在雲林縣斗南鎮│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書刊登販賣Ipho│49號帳戶│ 0 元│大業路86號統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ne7 plus手機詐│ │ │超商斗高店自動│,追徵其價額。 │ │ │ │騙訊息及LINE聯│ │ │櫃員機,接續提│ │ │ │ │絡資料,使告訴│ │ │領15,005元、15│ │ │ │ │人陷於錯誤,先│ │ │,005元,扣掉手│ │ │ │ │後於106 年10月│ │ │續費,實領30,0│ │ │ │ │5 日晚間9 時16│ │ │00元(尚包含非│ │ │ │ │分、同日晚間9 │ │ │被害人匯入之款│ │ │ │ │時17分、同日晚│ │ │項)。 │ │ │ │ │間9 時19分許,│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 │ │ │ │ │ │ │定帳戶。 │ │ │ │ │ ├──┼───┼───────┼────┼───┼───────┼──────────┤ │13 │告訴人│106 年10月5 日│湯雅淳所│15,000│癸○○於106 年│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地○○│晚間8 時18分許│有之苗栗│元 │10月5 日晚間9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詐欺集團成員│中苗郵局│ │時2 分許,在雲│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盜用告訴人友人│000-0000│ │林縣斗六市萬年│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臉書帳號,在臉│00000000│ │路592 號統一超│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書刊登販賣Ipho│49號帳戶│ │商晟業店自動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ne7 plus手機詐│ │ │員機,提領15,0│,追徵其價額。 │ │ │ │騙訊息及LINE聯│ │ │05元,扣掉手續│ │ │ │ │絡資料,使告訴│ │ │費,實領15,000│ │ │ │ │人陷於錯誤,於│ │ │元。 │ │ │ │ │106 年10月5 日│ │ │ │ │ │ │ │晚間8 時56分許│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14 │告訴人│106 年10月5 日│湯雅淳所│10,000│癸○○於106 年│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卯○○│晚間7 時30分許│有之苗栗│元 │10月5 日晚間9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詐欺集團成員│中苗郵局│ │時22分至同日晚│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盜用告訴人友人│000-0000│ │間9 時23分許,│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臉書帳號,在臉│00000000│ │在雲林縣斗南鎮│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書刊登販賣Ipho│49號帳戶│ │大業路86號統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ne7 plus手機詐│ │ │超商斗高店自動│,追徵其價額。 │ │ │ │騙訊息及LINE聯│ │ │櫃員機,接續提│ │ │ │ │絡資料,使告訴│ │ │領15,005元、15│ │ │ │ │人陷於錯誤,於│ │ │,005元,扣掉手│ │ │ │ │106 年10月5 日│ │ │續費,實領30,0│ │ │ │ │晚間9 時15分許│ │ │00元(尚包含非│ │ │ │ │,依指示匯款至│ │ │被害人匯入之款│ │ │ │ │指定帳戶。 │ │ │項)。 │ │ ├──┼───┼───────┼────┼───┼───────┼──────────┤ │15 │告訴人│106 年10月5 日│湯雅淳所│5,000 │癸○○於106 年│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a○○│晚間9 時57分前│有之苗栗│元 │10月5 日晚間1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某時許,詐欺集│中苗郵局│ │時2 分至同日晚│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團成員盜用告訴│000-0000│ │間10時3 分許,│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人友人臉書帳號│00000000│ │在雲林縣斗南鎮│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在臉書刊登販│49號帳戶│ │中山路116 號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賣Iphone7 手機│ │ │南鎮農會自動櫃│,追徵其價額。 │ │ │ │詐騙訊息及LINE│ │ │員機,接續提領│ │ │ │ │聯絡資料,使告│ │ │10,005元、15,0│ │ │ │ │訴人陷於錯誤,│ │ │05元,扣掉手續│ │ │ │ │於106 年10月5 │ │ │費,實領25,000│ │ │ │ │日晚間9 時57分│ │ │元(尚包含非被│ │ │ │ │許,依指示匯款│ │ │害人匯入之款項│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16 │告訴人│106 年10月5 日│湯雅淳所│15,000│癸○○於106 年│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R○○│晚間9 時59分前│有之苗栗│元 │10月5 日晚間1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某時許,詐欺集│中苗郵局│ │時2 分至同日晚│刑壹年。 │ │ │ │團成員盜用告訴│000-0000│ │間10時3 分許,│ │ │ │ │人友人臉書帳號│00000000│ │在雲林縣斗南鎮│ │ │ │ │,在臉書刊登販│49號帳戶│ │中山路116 號斗│ │ │ │ │賣Iphone7 plus│ │ │南鎮農會自動櫃│ │ │ │ │手機詐騙訊息及│ │ │員機,接續提領│ │ │ │ │LINE聯絡資料,│ │ │10,005元、15,0│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 │ │05元,扣掉手續│ │ │ │ │誤,於106 年10│ │ │費,實領25,000│ │ │ │ │月5 日晚間9 時│ │ │元(尚包含非被│ │ │ │ │59分許,依指示│ │ │害人匯入之款項│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17 │告訴人│106 年10月5 日│曾美禎所│10,000│癸○○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C○○│晚間7 時40分許│有之玉山│元 │10月5 日晚間8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詐欺集團成員│銀行808-│ │時22分至同日晚│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盜用告訴人姪女│00000000│ │間8 時24分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友人臉書帳號,│26992 號│ │在雲林縣斗六市│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在臉書刊登販賣│帳戶 │ │仁義路89號大崙│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Iphone7 plus手│ │ │郵局自動櫃員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機詐騙訊息及LI│ │ │接續提領15,005│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 │NE聯絡資料,使│ │ │元、15,005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告訴人姪女陷於│ │ │扣掉手續費,實│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錯誤,請告訴人│ │ │領30,000元(尚│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於106 年10月5 │ │ │包含非被害人匯│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日晚間8 時20分│ │ │入之款項)。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許,依指示匯款│ │ │ │,追徵其價額。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18 │告訴人│106 年10月5 日│曾美禎所│15,000│癸○○、未○○│E○○犯三人以上共同│ │ │i○○│晚間6 時30分許│有之玉山│元 │106 年10月5 日│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詐欺集團成員│銀行808-│ │晚間8 時38分許│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盜用告訴人同事│00000000│ │,提領15,005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友人臉書帳號,│26992 號│ │,扣掉手續費,│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在臉書刊登販賣│帳戶 │ │實領15,000元。│刑壹年。 │ │ │ │Iphone7 plus手│ │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機詐騙訊息及LI│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NE聯絡資料,使│ │ │ │刑壹年。 │ │ │ │告訴人及其同事│ │ │ │ │ │ │ │陷於錯誤,請告│ │ │ │ │ │ │ │訴人同事於106 │ │ │ │ │ │ │ │年10月5 日晚間│ │ │ │ │ │ │ │8 時29分許,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 │ │帳戶。 │ │ │ │ │ ├──┼───┼───────┼────┼───┼───────┼──────────┤ │19 │被害人│106 年10月5 日│湯雅淳所│5,000 │癸○○於106 年│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宙○○│上午10時16分許│有之國泰│元 │10月5 日晚間1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詐欺集團成員│世華銀行│ │時49分許,在雲│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盜用被害人友人│000-0000│ │林縣斗南鎮中山│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臉書帳號,在臉│00000000│ │路151-9 號臺中│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書刊登販賣Ipho│號帳戶 │ │商銀斗南分行自│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ne7 plus手機詐│ │ │動櫃員機提領15│,追徵其價額。 │ │ │ │騙訊息及LINE聯│ │ │,000元(尚包含│ │ │ │ │絡資料,使被害│ │ │非被害人匯入之│ │ │ │ │人陷於錯誤,於│ │ │款項)。 │ │ │ │ │106 年10月5 日│ │ │ │ │ │ │ │晚間10時40分許│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20 │告訴人│106 年10月5 日│湯雅淳所│10,000│癸○○於106 年│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玄○○│晚間9 時許,詐│有之國泰│元 │10月5 日晚間1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欺集團成員盜用│世華銀行│ │時37分許,在雲│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告訴人友人臉書│000-0000│ │林縣斗南鎮光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帳號,在臉書刊│00000000│ │路96號全家超商│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登販賣Iphone7 │號帳戶 │ │光華店自動櫃員│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plus手機詐騙訊│ │ │機提領10,000元│,追徵其價額。 │ │ │ │息及LINE聯絡資│ │ │。 │ │ │ │ │料,使告訴人陷│ │ │ │ │ │ │ │於錯誤,於106 │ │ │ │ │ │ │ │年10月5 日晚間│ │ │ │ │ │ │ │10時26分許,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 │ │帳戶。 │ │ │ │ │ ├──┼───┼───────┼────┼───┼───────┼──────────┤ │21 │告訴人│106 年10月5 日│湯雅淳所│10,000│癸○○於106 年│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J○○│晚間10時許,詐│有之國泰│元 │10月5 日晚間1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欺集團成員盜用│世華銀行│ │時49分許,在雲│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告訴人友人臉書│000-0000│ │林縣斗南鎮中山│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帳號,在臉書刊│00000000│ │路151-9 號臺中│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登販賣Iphone7 │號帳戶 │ │商銀斗南分行自│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plus手機詐騙訊│ │ │動櫃員機提領15│,追徵其價額。 │ │ │ │息及LINE聯絡資│ │ │,000元(尚包含│ │ │ │ │料,使告訴人陷│ │ │非被害人匯入之│ │ │ │ │於錯誤,於106 │ │ │款項)。 │ │ │ │ │年10月5 日晚間│ │ │ │ │ │ │ │10時45分許,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 │ │帳戶。 │ │ │ │ │ ├──┼───┼───────┼────┼───┼───────┼──────────┤ │22 │告訴人│106 年10月5 日│曾美禎所│5,000 │未經提領 │E○○犯三人以上共同│ │ │辛○○│晚間7 時許,詐│有之臺灣│元 │ │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欺集團成員在臉│銀行004-│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書刊登販賣Ipho│00000000│ │ │ │ │ │ │ne7 plus手機詐│9385號帳│ │ │ │ │ │ │騙訊息及LINE聯│戶 │ │ │ │ │ │ │絡資料,使告訴│ │ │ │ │ │ │ │人陷於錯誤,於│ │ │ │ │ │ │ │106 年10月5 日│ │ │ │ │ │ │ │晚間7 時52分許│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23 │被害人│106 年10月5 日│曾美禎所│5,000 │癸○○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寅○○│下午5 時許,詐│有之臺灣│元 │10月5 日晚間6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欺集團成員以LI│銀行004-│ │時30分許,在雲│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NE訊息誆稱販賣│00000000│ │林縣斗六市上海│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Iphone7 手機,│9385號帳│ │路1 號兆豐銀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使被害人陷於錯│戶 │ │斗六分行自動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誤,於106 年10│ │ │員機提領20,005│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月5 日晚間6 時│ │ │元,扣掉手續費│額。 │ │ │ │30分許,依指示│ │ │,實領20,000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尚包含非被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人匯入之款項)│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4 │被害人│106 年10月5 日│曾美禎所│15,000│未經提領 │E○○犯三人以上共同│ │ │Z○○│下午5 時30分許│有之臺灣│元 │ │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詐欺集團成員│銀行004-│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盜用被害人同學│00000000│ │ │ │ │ │ │臉書帳號,在臉│9385號帳│ │ │ │ │ │ │書刊登販賣Ipho│戶 │ │ │ │ │ │ │ne7 手機詐騙訊│ │ │ │ │ │ │ │息及LINE聯絡資│ │ │ │ │ │ │ │料,使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請被害│ │ │ │ │ │ │ │人阿姨於106 年│ │ │ │ │ │ │ │10月5 日晚間7 │ │ │ │ │ │ │ │時49分許,依指│ │ │ │ │ │ │ │示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戶。 │ │ │ │ │ ├──┼───┼───────┼────┼───┼───────┼──────────┤ │25 │告訴人│106 年10月5 日│曾美禎所│10,000│同案少年曾○慈│E○○犯三人以上共同│ │ │V○○│晚間7 時22分前│有之玉山│元 │於106 年10月5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某時許,詐欺集│銀行808-│ │日晚間7 時27分│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團成員盜用告訴│00000000│ │至同日晚間7 時│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人友人臉書帳號│26992 號│ │28分許,在雲林│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在臉書刊登販│帳戶 │ │縣斗六市雲林路│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賣Iphone7 手機│ │ │2 段82號統一超│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詐騙訊息,使告│ │ │商保長店自動櫃│ │ │ │ │訴人陷於錯誤,│ │ │員機接續提領1,│ │ │ │ │於106 年10月5 │ │ │005 元、9,005 │ │ │ │ │日晚間7 時22分│ │ │元,扣掉手續費│ │ │ │ │許,依指示匯款│ │ │,實領10,000元│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26 │告訴人│106 年10月6 日│李雯雯所│5,000 │L○○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亥○○│晚間6 時10分許│有之玉山│元 │10月6 日晚間6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詐欺集團成員│銀行808-│ │時45分至同日晚│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盜用告訴人友人│00000000│ │間6 時47分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臉書帳號,在臉│73169 號│ │在雲林縣斗六市│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書刊登販賣Ipho│帳戶 │ │府文路38號斗六│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ne7 plus手機詐│ │ │市公所斗六市農│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騙訊息及LINE聯│ │ │會自動櫃員機接│額。 │ │ │ │絡資料,使告訴│ │ │續提領15,005元│ │ │ │ │人陷於錯誤,請│ │ │、5,005 元、20│ │ │ │ │告訴人男友於10│ │ │,005元,扣掉手│ │ │ │ │6 年10月6 日晚│ │ │續費,實領40,0│ │ │ │ │間6 時31分許,│ │ │00元(尚包含非│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 │ │被害人匯入之款│ │ │ │ │定帳戶。 │ │ │項)。 │ │ ├──┼───┼───────┼────┼───┼───────┼──────────┤ │27 │告訴人│106 年10月6 日│李雯雯所│10,000│L○○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戌○○│下午4 時許,詐│有之玉山│元 │10月6 日晚間6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欺集團成員盜用│銀行808-│ │時12分至同日晚│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告訴人友人臉書│00000000│ │間6 時14分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帳號,在臉書刊│73169 號│ │在雲林縣斗六市│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登販賣Iphone7 │帳戶 │ │雲林路2 段579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plus手機詐騙訊│ │ │號雲林地方法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息及LINE聯絡資│ │ │簡易庭自動櫃員│ │ │ │ │料,使告訴人陷│ │ │機接續提領20,0│ │ │ │ │於錯誤,於106 │ │ │05元、20,005元│ │ │ │ │年10月6 日晚間│ │ │,扣掉手續費,│ │ │ │ │6 時2 分許,依│ │ │實領40,000元(│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 │ │尚包含非被害人│ │ │ │ │帳戶。 │ │ │匯入之款項)。│ │ ├──┼───┼───────┼────┼───┼───────┼──────────┤ │28 │告訴人│106 年10月6 日│李雯雯所│5,000 │L○○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A○○│晚間6 時45分前│有之玉山│元 │10月6 日晚間6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某時許,詐欺集│銀行808-│ │時45分至同日晚│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團成員盜用告訴│00000000│ │間6 時47分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人友人臉書帳號│73169 號│ │在雲林縣斗六市│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在臉書刊登販│帳戶 │ │府文路38號斗六│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賣Iphone7 手機│ │ │市公所斗六市農│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詐騙訊息及LINE│ │ │會自動櫃員機接│額。 │ │ │ │聯絡資料,使告│ │ │續提領15,005元│ │ │ │ │訴人陷於錯誤,│ │ │、5,005 元、20│ │ │ │ │於106 年10月6 │ │ │,005元,扣掉手│ │ │ │ │日晚間6 時45分│ │ │續費,實領40,0│ │ │ │ │許,依指示匯款│ │ │00元(尚包含非│ │ │ │ │至指定帳戶。 │ │ │被害人匯入之款│ │ │ │ │ │ │ │項)。 │ │ ├──┼───┼───────┼────┼───┼───────┼──────────┤ │29 │告訴人│106 年10月9 日│夏靖翔所│5,000 │癸○○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G○○│晚間8 時30分前│有之新竹│元 │10月9 日晚間8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某時許,詐欺集│路郵局70│ │時41分至同日晚│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團成員盜用告訴│0-000000│ │間8 時43分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人友人臉書帳號│00000000│ │在雲林縣莿桐鄉│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在臉書刊登販│號帳戶 │ │中正路62號統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賣Iphone7 plus│ │ │超商新莿桐店自│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手機詐騙訊息及│ │ │動櫃員機接續提│額。 │ │ │ │LINE聯絡資料,│ │ │領10,000元、5,│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使告訴人陷於錯│ │ │000 元,合計15│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誤,於106 年10│ │ │,000元(尚包含│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月9 日晚間8 時│ │ │非被害人匯入之│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30分許,依指示│ │ │款項)。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0 │告訴人│106 年10月10日│郭依婷所│5,000 │未○○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Q○○│中午12時48分前│有之第一│元 │10月10日下午1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某時許,詐欺集│銀行五甲│ │時4 分許,在雲│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團成員盜用告訴│分行007-│ │林縣斗六市萬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人友人臉書帳號│00000000│ │路632 號萊爾富│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在臉書刊登販│640 號帳│ │超商雲萬店自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賣Iphone7 plus│戶 │ │櫃員機提領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手機詐騙訊息及│ │ │3,000 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LINE聯絡資料,│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使告訴人陷於錯│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誤,於106 年10│ │ │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 │ │ │月10日中午12時│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48分許,依指示│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1 │告訴人│106 年10月10日│郭依婷所│5,000 │癸○○106 年10│E○○犯三人以上共同│ │ │天○○│中午12時30分許│有之元大│元、 │月10日下午2 時│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詐欺集團成員│銀行高雄│5,000 │39分許,提領20│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盜用告訴人友人│分行806-│元 │,000元(尚包含│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臉書帳號,在臉│00000000│ │非被害人匯入之│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書刊登販賣Ipho│208171號│ │款項)。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ne7 手機詐騙訊│帳戶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息及LINE聯絡資│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料,使告訴人陷│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於錯誤,於106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年10月10日下午│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2 時24分許,先│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後依指示匯款2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筆至指定帳戶。│ │ │ │,追徵其價額。 │ ├──┼───┼───────┼────┼───┼───────┼──────────┤ │32 │告訴人│106 年10月10日│郭依婷所│5,000 │未○○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I○ │下午1 時許,詐│有之第一│元 │10月10日下午1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欺集團成員盜用│銀行五甲│ │時44分至同日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告訴人友人臉書│分行007-│ │午1 時58分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帳號,在臉書刊│00000000│ │在雲林縣斗六市│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登販賣Iphone7 │640 號帳│ │漢口路167 號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手機詐騙訊息及│戶 │ │一超商慶生店自│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LINE聯絡資料,│ │ │動櫃員機接續提│額。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 │ │領5,005 元、20│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誤,於106 年10│ │ │,005元、5,005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月10日下午1 時│ │ │元、5,005 元,│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37分許,依指示│ │ │扣掉手續費,實│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領35,000元(尚│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包含非被害人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入之款項)。 │,追徵其價額。 │ ├──┼───┼───────┼────┼───┼───────┼──────────┤ │33 │告訴人│106 年10月10日│彭佩琳所│5,000 │未○○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王○涵│下午5 時許,詐│有之富里│元 │10月10日晚間6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欺集團成員盜用│東里郵局│ │時25分至同日晚│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告訴人友人臉書│000-0000│ │間8 時29分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帳號,在臉書刊│00000000│ │在雲林縣斗六市│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登販賣Iphone7 │47號帳戶│ │太平路16號第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手機詐騙訊息及│ │ │銀行斗六分行自│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LINE聯絡資料,│ │ │動櫃員機接續提│額。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 │ │領20,005元、20│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誤,於106 年10│ │ │,005元、3,005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月10日晚間6 時│ │ │元、2,005 元,│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9 分許,依指示│ │ │扣掉手續費,實│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領45,000元(尚│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包含非被害人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入之款項)。 │,追徵其價額。 │ ├──┼───┼───────┼────┼───┼───────┼──────────┤ │34 │被害人│106 年10月10日│張獻仁所│10,000│未經提領 │E○○犯三人以上共同│ │ │l○○│晚間7 時許,詐│有之柳營│元 │ │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欺集團成員盜用│郵局700-│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被害人之弟學弟│00000000│ │ │ │ │ │ │臉書帳號,在臉│196120號│ │ │ │ │ │ │書刊登販賣Ipho│帳戶 │ │ │ │ │ │ │ne7 plus手機詐│ │ │ │ │ │ │ │騙訊息及LINE聯│ │ │ │ │ │ │ │絡資料,使被害│ │ │ │ │ │ │ │人之弟陷於錯誤│ │ │ │ │ │ │ │,請被害人於10│ │ │ │ │ │ │ │6 年10月10日晚│ │ │ │ │ │ │ │間10時49分許,│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 │ │ │ │ │ │ │定帳戶。 │ │ │ │ │ ├──┼───┼───────┼────┼───┼───────┼──────────┤ │35 │告訴人│106 年10月17日│陳思瑜所│5,000 │癸○○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D○○│晚間8 時30分許│有之臺中│元 │10月17日晚間9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詐欺集團成員│銀行053-│ │時7 分許,在雲│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盜用告訴人友人│00000000│ │林縣斗六市府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臉書帳號,在臉│5126號帳│ │路38號斗六市公│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書刊登販賣Ipho│戶 │ │所斗六市農會自│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ne7 手機詐騙訊│ │ │動櫃員機接續提│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息及LINE聯絡資│ │ │領9,005 元、5,│額。 │ │ │ │料,使告訴人陷│ │ │005 元,扣掉手│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於錯誤,於106 │ │ │續費,實領14,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年10月17日晚間│ │ │00元(尚包含非│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9 時7 分許,依│ │ │被害人匯入之款│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指示匯款至指定│ │ │項)。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帳戶。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6 │告訴人│106 年10月20日│林政宏所│30,000│⑴T○○於106 │E○○犯三人以上共同│ │ │b○○│下午5 時35分前│有之新竹│元 │ 年10月20日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某時許,詐欺集│東門郵局│ │ 午5 時55分至│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團成員盜用告訴│000-0000│ │ 同日下午5 時│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人友人臉書帳號│00000000│ │ 56分許,在雲│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在臉書刊登代│25號帳戶│ │ 林縣斗六市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售手機詐騙訊息│ │ │ 義路146 號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使告訴人陷於│ │ │ 爾富超商鑫雲│T○○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錯誤,於106 年│ │ │ 霸店自動櫃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0月20日下午5 │ │ │ 機接續提領20│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時35分許,依指│ │ │ ,005元、20,0│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示匯款至指定帳│ │ │ 05元,扣掉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戶。 │ │ │ 續費,實領4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000元(尚包│,追徵其價額。 │ │ │ │ │ │ │ 含非被害人匯│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入之款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⑵酉○○於106 │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年10月20日下│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 午5 時58分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同日下午6 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1 分許,在雲│徵其價額。 │ │ │ │ │ │ │ 林縣斗六市仁│ │ │ │ │ │ │ │ 義路146 號萊│ │ │ │ │ │ │ │ 爾富超商鑫雲│ │ │ │ │ │ │ │ 霸店自動櫃員│ │ │ │ │ │ │ │ 機接續提領20│ │ │ │ │ │ │ │ ,005元、1,00│ │ │ │ │ │ │ │ 5 元、9,005 │ │ │ │ │ │ │ │ 元,扣掉手續│ │ │ │ │ │ │ │ 費,實領30,0│ │ │ │ │ │ │ │ 00元(尚包含│ │ │ │ │ │ │ │ 非被害人匯入│ │ │ │ │ │ │ │ 之款項)。 │ │ ├──┼───┼───────┼────┼───┼───────┼──────────┤ │37 │告訴人│106 年10月20日│林政宏所│20,000│T○○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N○○│下午3 時許,詐│有之新竹│元 │10月20日下午5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欺集團成員盜用│東門郵局│ │時55分至同日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告訴人友人臉書│000-0000│ │午5 時56分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帳號,在臉書刊│00000000│ │在雲林縣斗六市│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登販賣Iphone7 │25號帳戶│ │仁義路146 號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手機詐騙訊息及│ │ │爾富超商鑫雲霸│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LINE聯絡資料,│ │ │店自動櫃員機接│T○○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使告訴人陷於錯│ │ │續提領20,005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誤,於106 年10│ │ │、20,005元,扣│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月20日下午5 時│ │ │掉手續費,實領│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33分許,依指示│ │ │40,000元(尚包│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含非被害人匯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之款項)。 │,追徵其價額。 │ ├──┼───┼───────┼────┼───┼───────┼──────────┤ │38 │告訴人│106 年10月21日│李明月所│5,000 │L○○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午○○│下午2 時20分前│有之合作│元 │10月21日下午2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某時許,詐欺集│金庫銀行│ │時24分許,在雲│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團成員盜用告訴│北嘉義分│ │林縣古坑鄉東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人友人臉書帳號│行006-15│ │村廣濟路78號統│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在臉書刊登販│00000000│ │一超商廣濟店自│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賣Iphone7 手機│906 號帳│ │動櫃員機提領15│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詐騙訊息及LINE│戶 │ │,005元,扣掉手│額。 │ │ │ │聯絡資料,使告│ │ │續費,實領15,0│ │ │ │ │訴人陷於錯誤,│ │ │00元(尚包含非│ │ │ │ │於106 年10月21│ │ │被害人匯入之款│ │ │ │ │日下午2 時20分│ │ │項)。 │ │ │ │ │許,依指示匯款│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39 │告訴人│106 年10月21日│李明月所│5,000 │L○○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X○○│下午2 時27分前│有之合作│元 │10月21日下午3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某時許,詐欺集│金庫銀行│ │時8 分許,在雲│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團成員盜用告訴│北嘉義分│ │林縣古坑鄉文化│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人友人臉書帳號│行006-15│ │路96號古坑東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在臉書刊登販│00000000│ │郵局自動櫃員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賣Iphone7 手機│906 號帳│ │提領5,005 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詐騙訊息及LINE│戶 │ │扣掉手續費,實│額。 │ │ │ │聯絡資料,使告│ │ │領5,000 元。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於106 年10月21│ │ │ │ │ │ │ │日下午2 時27分│ │ │ │ │ │ │ │許,依指示匯款│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40 │告訴人│106 年10月21日│⑴臺灣新│⑴5,00│L○○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h○○│下午1 時許,詐│ 光商業│ 0 元│10月21日下午2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欺集團成員盜用│ 銀行10│⑵5,00│時51分至同日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告訴人同學臉書│ 3-0286│ 0 元│午2 時52分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帳號,在臉書刊│ 501137│ │在雲林縣古坑鄉│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登販賣Iphone7 │ 573 號│ │文化路96號古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plus手機詐騙訊│ 帳戶 │ │東和郵局自動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息及LINE聯絡資│⑵李明月│ │員機接續提領20│ │ │ │ │料,使告訴人陷│ 所有之│ │,005元、10,005│ │ │ │ │於錯誤,先後於│ 合作金│ │元,扣掉手續費│ │ │ │ │106 年10月21日│ 庫銀行│ │,實領30,000元│ │ │ │ │下午1 時38分、│ 北嘉義│ │(尚包含非被害│ │ │ │ │下午2 時43分許│ 分行00│ │人匯入之款項)│ │ │ │ │,依指示匯款至│ 6-1520│ │。 │ │ │ │ │指定帳戶。 │ 872046│ │ │ │ │ │ │ │ 906 號│ │ │ │ │ │ │ │ 帳戶 │ │ │ │ ├──┼───┼───────┼────┼───┼───────┼──────────┤ │41 │被害人│106 年10月21日│李明月所│5,000 │L○○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己○○│中午12時40分許│有之合作│元 │10月21日下午2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詐欺集團成員│金庫銀行│ │時51分至同日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盜用被害人友人│北嘉義分│ │午2 時52分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臉書帳號,在臉│行006-15│ │在雲林縣古坑鄉│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書刊登販賣Ipho│00000000│ │文化路96號古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ne7 plus手機詐│906 號帳│ │東和郵局自動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騙訊息及LINE聯│戶 │ │員機接續提領20│額。 │ │ │ │絡資料,使被害│ │ │,005元、10,005│ │ │ │ │人陷於錯誤,於│ │ │元,扣掉手續費│ │ │ │ │106 年10月21日│ │ │,實領30,000元│ │ │ │ │下午2 時51分許│ │ │(尚包含非被害│ │ │ │ │,依指示匯款至│ │ │人匯入之款項)│ │ │ │ │指定帳戶。 │ │ │。 │ │ ├──┼───┼───────┼────┼───┼───────┼──────────┤ │42 │告訴人│106 年10月27日│王畇宣所│5,000 │未○○、辰○○│E○○犯三人以上共同│ │ │黃○○│晚間8 時32分前│有之玉山│元 │於106 年10月27│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某時許,詐欺集│銀行808-│ │日晚間8 時37分│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團成員盜用告訴│00000000│ │至同日晚間8 時│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人友人臉書帳號│14958 號│ │38分許,在雲林│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在臉書刊登販│帳戶 │ │縣斗六市中山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賣Iphone6s手機│ │ │82號臺北富邦銀│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詐騙訊息及LINE│ │ │行斗六分行自動│額。 │ │ │ │聯絡資料,使告│ │ │櫃員機接續提領│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訴人陷於錯誤,│ │ │5,005 元、14,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於106 年10月27│ │ │05元,扣掉手續│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日晚間8 時32分│ │ │費,實領19,000│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 │ │ │許,依指示匯款│ │ │元(尚包含非被│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至指定帳戶。 │ │ │害人匯入之款項│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3 │被害人│106 年10月27日│⑴李韋諄│⑴15,0│⑴未○○、幸建│E○○犯三人以上共同│ │ │戊○○│下午5 時30分許│ 所有之│ 00元│ 勳於106 年1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詐欺集團成員│ 台北富│⑵15,0│ 月27日下午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盜用被害人同學│ 邦銀行│ 00元│ 時55分至同日│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臉書帳號,在臉│ 港都分│ │ 下午5 時56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書刊登販賣Ipho│ 行012-│ │ 許,接續提領│刑壹年。 │ │ │ │ne7 plus、Ipho│ 660168│ │ 20,005元、11│辰○○犯三人以上共同│ │ │ │ne8 手機詐騙訊│ 095449│ │ ,005元,扣掉│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息及LINE聯絡資│ 號帳戶│ │ 手續費,實領│刑壹年。 │ │ │ │料,使被害人陷│⑵王畇宣│ │ 31,000元(尚│ │ │ │ │於錯誤,先後於│ 所有之│ │ 包含非被害人│ │ │ │ │106 年10月27日│ 玉山銀│ │ 匯入之款項)│ │ │ │ │下午5 時48分、│ 行808-│ │ 。 │ │ │ │ │同日晚間8 時14│ 065746│ │⑵未○○、幸建│ │ │ │ │分許,依指示匯│ 601495│ │ 勳於106 年10│ │ │ │ │款至指定帳戶。│ 8 號帳│ │ 月27日晚間8 │ │ │ │ │ │ 戶 │ │ 時37分至同日│ │ │ │ │ │ │ │ 晚間8 時38分│ │ │ │ │ │ │ │ 許,在雲林縣│ │ │ │ │ │ │ │ 斗六市中山路│ │ │ │ │ │ │ │ 82號臺北富邦│ │ │ │ │ │ │ │ 銀行斗六分行│ │ │ │ │ │ │ │ 自動櫃員機接│ │ │ │ │ │ │ │ 續提領5,005 │ │ │ │ │ │ │ │ 元、14,005元│ │ │ │ │ │ │ │ ,扣掉手續費│ │ │ │ │ │ │ │ ,實領19,000│ │ │ │ │ │ │ │ 元(尚包含非│ │ │ │ │ │ │ │ 被害人匯入之│ │ │ │ │ │ │ │ 款項)。 │ │ ├──┼───┼───────┼────┼───┼───────┼──────────┤ │44 │告訴人│106 年10月27日│李韋諄所│15,000│未○○、辰○○│E○○犯三人以上共同│ │ │d○○│晚間6 時許,詐│有之台北│元 │於106 年10月27│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欺集團成員盜用│富邦銀行│ │日晚間6 時24分│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告訴人友人臉書│港都分行│ │至同日晚間6 時│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帳號,在臉書刊│000-0000│ │25分許,在雲林│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 │登販賣Iphone手│00000000│ │縣斗六市文化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機詐騙訊息及LI│號帳戶 │ │536 號統一超商│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NE聯絡資料,使│ │ │東宇店自動櫃員│額。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機接續提領5,00│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請告訴人友人│ │ │5 元、9,005 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於106 年10月27│ │ │,扣掉手續費,│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日晚間6 時16分│ │ │實領14,000元。│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 │ │ │許,依指示匯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至指定帳戶。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5 │告訴人│106 年10月27日│李韋諄所│⑴30,0│⑴未○○於106 │E○○犯三人以上共同│ │ │W○○│下午3 時23分許│有之永豐│00元 │ 年10月27日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詐欺集團成員│銀行807-│⑵24,0│ 午4 時40分至│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盜用告訴人友人│00000000│00元 │ 同日下午4 時│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臉書帳號,在臉│00000000│⑶18,0│ 41分許,在雲│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 │ │ │書刊登販賣Ipho│號帳戶 │00元 │ 林縣古坑鄉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ne7 、Iphone8 │ │ │ 化路96號古坑│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手機詐騙訊息及│ │ │ 東和郵局自動│其價額。 │ │ │ │LINE聯絡資料,│ │ │ 櫃員機接續提│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使告訴人陷於錯│ │ │ 領20,005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誤,先後於106 │ │ │ 10,005元,扣│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年10月27日下午│ │ │ 掉手續費,實│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 │ │ │4 時24分、同日│ │ │ 領30,000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下午4 時45分、│ │ │⑵辰○○於106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同日下午5 時7 │ │ │ 年10月27日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分許,依指示匯│ │ │ 午4 時51分至│辰○○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款至指定帳戶。│ │ │ 同日下午4 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52分許,在上│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 │ │ │ 開地點接續提│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 │ │ │ │ │ │ 領20,005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4,005 元,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掉手續費,實│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領24,000元。│ │ ├──┼───┼───────┼────┼───┼───────┼──────────┤ │46 │告訴人│106 年10月29日│許愛萍所│⑴5,00│辰○○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庚○○│晚間9 時51分前│有之第一│ 0 元│10月29日晚間9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某時許,詐欺集│銀行景美│⑵5,00│時54分至同日晚│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團成員以LINE誆│分行007-│ 0 元│間9 時55分許,│辰○○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稱賣Iphone手機│00000000│ │在雲林縣斗六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使告訴人陷於│121 號帳│ │慶生路37號鎮北│刑壹年。 │ │ │ │錯誤,先後於10│戶 │ │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6 年10月29日晚│ │ │接續提領20,005│ │ │ │ │間9 時51分、晚│ │ │元、20,005元,│ │ │ │ │間9 時55分許,│ │ │扣掉手續費,實│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 │ │領40,000元(尚│ │ │ │ │定帳戶。 │ │ │包含非被害人匯│ │ │ │ │ │ │ │入之款項)。 │ │ ├──┼───┼───────┼────┼───┼───────┼──────────┤ │47 │告訴人│106 年10月29日│許愛萍所│⑴10,0│未○○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m○○│晚間6 時許,詐│有之第一│ 00元│10月29日晚間7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欺集團成員盜用│銀行景美│⑵5,00│時4 分、7 時27│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告訴人友人臉書│分行007-│ 0 元│分、7 時28分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帳號,在臉書刊│00000000│ │,在雲林縣古坑│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登販賣Iphone7 │121 號帳│ │鄉東和村廣濟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手機詐騙訊息及│戶 │ │78號統一超商廣│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LINE聯絡資料,│ │ │濟店自動櫃員機│額。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 │ │先後提領10,005│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誤,先後於106 │ │ │元、15,005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年10月29日晚間│ │ │5,005 元,扣掉│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6 時59分、晚間│ │ │手續費,實領30│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7 時17分許,依│ │ │,000元(尚包含│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指示匯款至指定│ │ │非被害人匯入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帳戶。 │ │ │款項)。 │,追徵其價額。 │ ├──┼───┼───────┼────┼───┼───────┼──────────┤ │48 │告訴人│106 年10月29日│許愛萍所│22,000│辰○○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丁○○│上午9 時8 分許│有之第一│元 │10月29日晚間9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詐欺集團成員│銀行景美│ │時54分至同日晚│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盜用告訴人友人│分行007-│ │間9 時55分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臉書帳號,在臉│00000000│ │在雲林縣斗六市│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書刊登販賣Ipho│121 號帳│ │慶生路37號鎮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ne手機詐騙訊息│戶 │ │郵局自動櫃員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及LINE聯絡資料│ │ │接續提領20,005│額。 │ │ │ │,使告訴人陷於│ │ │元、20,005元,│辰○○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錯誤,於106 年│ │ │扣掉手續費,實│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0月29日晚間9 │ │ │領40,000元(尚│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時39分許,依指│ │ │包含非被害人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 │ │ │示匯款至指定帳│ │ │入之款項)。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戶。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9 │告訴人│106 年10月29日│P○○所│30萬元│未○○、L○○│E○○犯三人以上共同│ │ │n○○│下午3 時許,詐│有之南港│ │於106 年10月3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欺集團成員偽稱│郵局700-│ │日下午2 時30分│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係告訴人之子,│00000000│ │至翌日凌晨0 時│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因要投資法拍屋│244445號│ │5 分許,接續提│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 │ │ │缺錢週轉,要求│帳戶 │ │領60,000元、6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告訴人匯款,使│ │ │,000元、3, 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元、20,005元、│徵其價額。 │ │ │ │,請告訴人之弟│ │ │7,005 元、60,0│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蘇明輝於106 年│ │ │00元、60,000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0月30日下午2 │ │ │、29,000元、90│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時23分許,依指│ │ │0 元,扣掉手續│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 │ │ │示匯款至指定帳│ │ │費,實領299,90│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 │戶。 │ │ │0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50 │被害人│106 年10月30日│P○○所│15,000│未○○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M○○│下午4 時許,詐│有之華南│元 │10月30日下午4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欺集團成員盜用│商業銀行│ │時22分許,在雲│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被害人弟弟臉書│000-0000│ │林縣斗六市中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帳號,在臉書刊│00000000│ │路453 號萊爾富│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 │ │ │登販賣Iphone7 │號帳戶 │ │超商雲德店自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plus手機詐騙訊│ │ │櫃員機提領14,9│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息及LINE聯絡資│ │ │05元,扣掉手續│價額。 │ │ │ │料,使被害人陷│ │ │費,實領14,900│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於錯誤,於106 │ │ │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年10月30日下午│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4 時12分許,依│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 │ │ │指示匯款至指定│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帳戶。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1 │告訴人│106 年10月30日│P○○所│5,000 │未○○、L○○│E○○犯三人以上共同│ │ │壬○○│下午2 時許,詐│有之華南│元 │於106 年10月3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欺集團成員盜用│商業銀行│ │日下午2 時37分│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告訴人友人臉書│000-0000│ │至同日下午2 時│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帳號,在臉書刊│00000000│ │38分,接續提領│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登販賣Iphone7 │號帳戶 │ │10,005元、4,9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手機詐騙訊息及│ │ │5 元,扣掉手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LINE聯絡資料,│ │ │費,實領14,900│額。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 │ │元(尚包含非被│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誤,於106 年10│ │ │害人匯入之款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月30日下午2 時│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26分許,依指示│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2 │告訴人│106 年10月30日│P○○所│10,000│L○○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柯珮菁│晚間6 時許,詐│有之華南│元 │10月30日晚間7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欺集團成員在臉│商業銀行│ │時58至同日晚間│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書刊登代售Ipho│000-0000│ │8 時23分許,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ne8 plus手機詐│00000000│ │雲林縣斗六市萬│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騙訊息及LINE聯│號帳戶 │ │年路632 號萊爾│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絡資料,使告訴│ │ │富超商雲萬店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人陷於錯誤,於│ │ │動櫃員機接續提│ │ │ │ │106 年10月30日│ │ │領10,005元、5,│ │ │ │ │晚間7 時51分許│ │ │005 元、5,005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元,扣掉手續費│ │ │ │ │指定帳戶。 │ │ │,實領20,000元│ │ │ │ │ │ │ │(尚包含非被害│ │ │ │ │ │ │ │人匯入之款項)│ │ │ │ │ │ │ │。 │ │ ├──┼───┼───────┼────┼───┼───────┼──────────┤ │53 │被害人│106 年10月31日│馬熙妍所│5,000 │辰○○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f○○│下午1 時30分許│有之中國│元 │10月31日下午2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詐欺集團成員│信託銀行│ │時12分至同日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盜用被害人友人│000-0000│ │午2 時14分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臉書帳號,在臉│00000000│ │在雲林縣斗六市│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書刊登販賣Ipho│號帳戶 │ │西平路521 號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ne手機詐騙訊息│ │ │一超商景雄店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及LINE聯絡資料│ │ │續提領10,000元│額。 │ │ │ │,使被害人陷於│ │ │、23,000元,共│辰○○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錯誤,於106 年│ │ │計33,000元(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0月31 日下午2│ │ │包含非被害人匯│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時5 分許,依指│ │ │入之款項)。至│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示匯款至指定帳│ │ │於起訴書附表三│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戶。 │ │ │所示少年陳○妏│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於同日下午2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4分所提領者非│ │ │ │ │ │ │ │此被害人之匯款│ │ │ │ │ │ │ │。 │ │ ├──┼───┼───────┼────┼───┼───────┼──────────┤ │54 │告訴人│106 年10月31日│⑴王劭群│⑴30萬│⑴辰○○於106 │E○○犯三人以上共同│ │ │g○○│上午11時許,詐│ 所有之│⑵20萬│ 年10月31日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欺集團成員假冒│ 合作金│⑶20萬│ 午2 時58分許│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告訴人之姪子欲│ 庫銀行│⑷20萬│ ,在雲林縣斗│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借錢週轉,使告│ 北花蓮│ │ 六市鎮北路34│仟伍佰拾元沒收,於全│ │ │ │訴人陷於錯誤,│ 分行00│ │ 9-2 號全家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先後於106 年10│ 6-5850│ │ 商牛桃灣店自│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月31日下午2 時│ 765039│ │ 動櫃員機接續│價額。 │ │ │ │48分、同年11月│ 080 號│ │ 提領20,005元│辰○○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 日下午2 時、│ 帳戶 │ │ 、20,005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下午3 時30分、│⑵余建荻│ │ 20,005元,扣│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同年11月3 日下│ 所有之│ │ 掉手續費,實│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午3 時3 分許,│ 王道商│ │ 領60,00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依指示匯款至指│ 業銀行│ │ 另於同日下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定帳戶。 │ 048-01│ │ 3 時8 分許,│,追徵其價額。 │ │ │ │ │ 000061│ │ 在雲林縣斗六│ │ │ │ │ │ 03788 │ │ 市萬年路632 │ │ │ │ │ │ 號帳戶│ │ 號萊爾富超商│ │ │ │ │ │⑶黃秋發│ │ 雲萬店自動櫃│ │ │ │ │ │ 所有之│ │ 員機接續提領│ │ │ │ │ │ 合作金│ │ 20,005元、20│ │ │ │ │ │ 庫銀行│ │ ,005元、20,0│ │ │ │ │ │ 嘉義分│ │ 05元、20,005│ │ │ │ │ │ 行006-│ │ 元、10,005元│ │ │ │ │ │ 028076│ │ ,合計90,000│ │ │ │ │ │ 551626│ │ 元。 │ │ │ │ │ │ 1 號帳│ │⑵王道銀行、合│ │ │ │ │ │ 戶 │ │ 庫銀行之部分│ │ │ │ │ │ │ │ 起訴書均未記│ │ │ │ │ │ │ │ 載。 │ │ ├──┼───┼───────┼────┼───┼───────┼──────────┤ │55 │被害人│106 年10月31日│馬熙妍所│10,000│未○○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c○○│下午3 時42分前│有之台新│元 │10月31日下午4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某時許,詐欺集│銀行812-│ │時1 分許,在雲│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團成員盜用被害│00000000│ │林縣斗六市萬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人友人臉書帳號│200539號│ │路592 號統一超│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在臉書刊登販│帳戶 │ │商晟業店自動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賣Iphone7 手機│ │ │員機提領10,0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詐騙訊息及LINE│ │ │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聯絡資料,使被│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害人陷於錯誤,│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於106 年10月31│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日下午3 時42分│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許,依指示匯款│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至指定帳戶。 │ │ │ │,追徵其價額。 │ ├──┼───┼───────┼────┼───┼───────┼──────────┤ │56 │告訴人│106 年10月31日│馬熙妍所│15,000│辰○○於106 年│E○○犯三人以上共同│ │ │F○○│下午2 時許,詐│有之中國│元 │10月31日下午2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欺集團成員盜用│信託銀行│ │時12分至同日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告訴人學長臉書│000-0000│ │午2 時14分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帳號,在臉書刊│00000000│ │在雲林縣斗六市│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登販賣Iphone7 │號帳戶 │ │西平路521 號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plus手機詐騙訊│ │ │一超商景雄店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息及LINE聯絡資│ │ │續提領10,000元│額。 │ │ │ │料,使告訴人陷│ │ │、23,000元,共│辰○○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於錯誤,於106 │ │ │計33,000元(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年10月31日下午│ │ │包含非被害人匯│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2 時9 分許,依│ │ │入之款項)。至│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指示匯款至指定│ │ │於起訴書附表三│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帳戶。 │ │ │所示少年陳○妏│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於同日下午2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4分所提領者非│ │ │ │ │ │ │ │此被害人之匯款│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