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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許佩如黃玥婷廖奕淳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俊龍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歐容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俊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歐俊龍於民國109年9月7日1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因另案通緝犯之身分為警緝獲,其為逃避刑責而謊稱為「歐容丞」,嗣經員警以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比對,其相貌、年齡與其所稱之「歐容丞」差距甚大,而確認為歐俊龍本人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下稱斗六派出所)員警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斗六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刑事委任狀、提審聲請書狀上偽造「歐容丞」之署名,而依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之內容,足以表示係「歐容丞」本人委任許視㨗律師為其辯護,及向本院聲請提審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許視㨗律師持以交付斗六派出所員警、本院司法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歐容丞、許視㨗律師、警察、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歐俊龍、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225、2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逮捕,委任許視㨗律師為其辯護人,嗣對本院109年度提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簽署附表所示文書,也沒有說我是歐容丞,我也不認為他們是警察,是警察拿我兒子的照片、身分證字號給我看,我只是照著員警指示唸,員警事後又將此部分畫面刪除,並提出剪接畫面要陷我入罪,我要指控警察觸法,且我沒有聲請提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文件並非他書寫等情。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7日1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被逮捕,其委任許視㨗律師為其辯護,事後對本院109年度提字第3號提審聲請駁回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抗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50、25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廖錦燦、莊鎮隆、陳柏佑、謝智宇、吳宜峰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42至146頁)、證人即律師許視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227至246頁)相符,並有109年9月7日斗六派出所職務報告、109年9月7日刑事委任狀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4份(見警卷第9至11、39至45頁)、本院109年度提字第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41號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97至100、167至168頁)、本院勘驗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90至91、148至157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3年執字第1284號執行案件分案執行,惟被告未到案執行,經雲林地檢署於103年7月16日以雲林地檢103雲檢培執火緝字第41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被告另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依時到案,經雲林地檢署於103年10月16日以雲檢培偵天緝字第60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05、214、216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確經雲林地檢署發布通緝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附表所示文書上,均簽有「歐容丞」之署名等情,此有109年9月7日刑事委任狀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提審聲請書狀各1份(見警卷第11、39頁;偵卷第137至138頁)附卷可查,是本件爭點為附表所示文書上「歐容丞」之署名,是否均為被告所偽造,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簽「歐容丞」之署名:

⑴證人即員警廖錦燦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7日同事將被告帶回辦公室,我確認國民身分證檔案後,被告還是否認是歐俊龍,明確表示自己叫歐容丞,其後在派出所逮捕被告,逮捕通知書是被告親簽的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證人即員警莊鎮隆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時地,我與同事一同到現場,經比對身分和體型確認就是被告,其亂講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還說自己患有罕見疾病,會看起來很老,之後帶回警局查證身分,被告堅持自己是歐容丞等語(見偵卷第143頁);證人即員警陳柏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下車時,比對他的身分和體型確定是被告,才向前盤查等語(見偵卷第144頁);證人即員警謝智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搭女兒車輛回來,下車男子與被告身分、體型很像,確認是被告就向前盤查,被告開口說出歐容丞就知道是錯的,生日講出82年也是明顯錯誤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又證人即員警吳宜峰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有線報跟我們說有通緝犯住在西平路77號裡面,查過戶役政,並比對被告體型,當時我有8、9成把握該人就是被告,就差他自己承認,但被告報給我年輕人的生日,跟他長相差太多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6頁),觀諸上揭證人所證係屬一致,彼此間之證言互核亦屬相符,堪認其等所證被告謊稱為「歐容丞」乙節,皆屬實情而可以採信。

⑵此外,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亦顯示:員警向被告表明其等為斗六派出所之警員,目前在偵辦刑事案件,正追蹤一臺藍色車輛,須被告提供自己之證件以查證其身分,被告先口述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並表示自己為「歐容丞」,惟員警查證M-POLICE系統,發現查無資料,請被告再提供出生年月日後,被告表示其為「歐容丞,容易的『容』、丞相的『丞』」,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生日為「民國82年9月10日」,員警再依被告所述查詢後,表示查詢資料上之照片與被告落差過大,被告又供稱其患有罕見疾病,員警就請被告配合回勤務處所查證,被告即坐上車身印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備車與員警一同離去,影片過程中未見員警詢問「歐容丞」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員警語氣平和,亦未見有碰觸被告身體之舉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第90至91、148至157頁),及監視器影像及人別查詢資料翻拍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12張(見警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存卷可考,與前揭員警所證內容互核相符,亦與被告自承其於前開停車場有告訴我,他們是警察,並限制我的自由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109年9月7日斗六派出所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執行逮捕1份、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4份(見警卷第9至10、39至45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員警謊稱為「歐容丞」,及經員警逮捕之事實。

⑶證人廖錦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是被告親簽的等語(見偵卷第142頁),亦有前開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附卷可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規定,員警於逮捕人民時,應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在場、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並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被告既經斗六派出所員警逮捕,員警依上開規定必須製作逮捕通知書告知本人即本案被告,而被告卻冒名為歐容丞,堪認附表編號1即逮捕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欄所載「歐容丞」之署名,確為被告所偽簽。

⒉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書,偽造「歐容丞」簽名部分:證人許視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109年9月7日我到斗六派出所,被告向我表示他叫「歐容丞」,供稱警察違法壓制他,並強制採取指紋,我就依照被告意思幫被告撰寫提審聲請書狀後,回到斗六派出所讓被告簽名,最後將提審聲請書狀親送到法院,並將駁回裁定轉知被告,卷內委任狀、提審聲請書狀之簽名是被告親簽,被告也要求我把身分證字號劃掉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231至241、244、245頁),核與證人廖錦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有說要委任律師,附表編號2所示刑事委任狀是被告自己寫的,當天律師聲請提審時,我有看到被告要求律師將身分證字號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42、146頁);證人莊鎮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委任律師,附表編號2所示委任狀是被告本人親自簽寫等語(偵卷第14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請律師來,律師說他們已經違法去抓你,我有親自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257頁)相符,復參以本院109年度提字第3號裁定之「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欄」確載以「歐容丞」乙情,亦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事委任狀、提審聲請狀(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7至138頁)、前開本院109年度提字第3號裁定、臺南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4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至100、167至168、216頁)各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簽「歐容丞」之署名,以歐容丞名義委任辯護人,並向本院聲請提審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辯稱:我沒有簽署附表所示之文書,亦無聲請提審乙節,惟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歐容丞」之署名,並委由律師向本院聲請提審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辯解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五)被告辯稱:我並沒有說我是歐容丞,我不認為他們是警察,是警察拿我兒子的照片、身分證字號給我看,且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已經變造,顯不可採信乙節,然查:參酌前開監視器影像及人別查詢資料翻拍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12張可知,其等身穿警察制服、袖身印有「POLICE」、車身印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備車,已能辨識警察之身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他們有告訴我他們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又前開證人均明確證述被告自稱是「歐容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畫面連續,秒數並無中斷,且員警請被告提供自身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其復自行供稱其為歐容丞,員警查證後,方告知被告與查證結果之照片差異過大,請其提供正確年籍資料,被告又再告知自己患有罕見疾病等情,已說明如前,均無被告所稱剪接、變造密錄器,或員警要求其假冒他人身分情形。是其前開辯稱,自難採信。

(六)至被告聲請調查自其住處到派出所畫面,以證明員警觸法乙情,然此部分聲請實與其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並無關聯性,又被告確實偽簽「歐容丞」署名之事實已臻明確,故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識別何人簽名或蓋印,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人別同一性之辨識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申請辦理某事項之意思或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得選任辯護人、依本法聲請提審等意旨,被告於該文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並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即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處,偽造「歐容丞」之署押,因該文件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歐容丞」署押,表示受通知者為「歐容丞」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歐容丞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正確性,而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2即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簽名欄,偽造「歐容丞」之署押,係表彰以「歐容丞」名義委任許視㨗律師為辯護人之用意,自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其於附表編號3即提審聲請書狀之具狀人簽名欄,偽造「歐容丞」之署押,係表彰以「歐容丞」本人因被逮捕,而向本院聲請提審之意,亦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員警、本院司法人員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使被害人歐容丞受有刑事訴追之虞等損害,而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歐容丞」之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歐容丞」之署押,並持之向警察、司法人員行使之行為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歐容丞」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歐容丞」署名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時、地密切接近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既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即刑事委任狀上偽簽歐容丞之署名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乙節,依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雖有未洽,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82、224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即提審聲請書狀之具狀人簽名處偽造被害人「歐容丞」之署押,惟此部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視㨗律師持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交付各該承辦人收執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八)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避免為警發覺其為通緝犯,竟冒用其子歐容丞名義,於附表所示文書偽造其署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危害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管理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外,更使其子歐容丞蒙受偵查、審理、執行等刑事責任之危險,殊非可取,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偽造「歐容丞」署押之情節,復審酌被告於事證明確下,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高溫材料之工作,與配偶、子女、孫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高血壓等疾病(詳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歐容丞」署押(數量、內容詳如附表各編號項下之署押之數量),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3「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予各該承辦人收執處理或存卷,是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員警許耀文、謝智宇依法將被告帶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欲以指紋辨識系統查證身分,然被告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強力抗拒按壓指紋,並徒手大力朝四周揮舞,並與執行指紋辨識職務之員警發生拉扯及推擠,致員警廖錦燦受有雙手鈍挫傷、謝智宇受有雙手鈍挫傷、陳柏佑受有右前臂及右手鈍傷、吳宜鋒受有雙手鈍挫傷、莊鎮隆受有右小指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錦燦、謝智宇、陳柏佑、吳宜鋒、莊鎮隆於偵查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09年9月7日職務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憲法有保障我們的自由,我要保障我自己,他們不是在執行職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應不該當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五、經查:

(一)就案發經過,證人即員警廖錦燦於偵查中證稱:提到妨害公務部分,是被告拒絕不按壓指紋,被告有上手銬腳鐐,掙扎時打到大家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證人即員警莊鎮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故意掙扎過程中破壞採證指紋機臺,按壓指紋時,被告會故意大動作要掙脫大家,當時大家有壓住他,被告掙扎我們會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證人即員警陳伯佑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握拳不讓我們按壓指紋,我們的傷勢是因被告當下掙扎,揮到我們,他要掙脫反抗按壓指紋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又證人即員警謝智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握拳,一直掙脫,不讓大家按壓指紋,我們的傷勢是因為被告當下揮動,就反抗按壓指紋,沒有故意攻擊,就是抗拒等語(見偵卷第145頁);而證人即員警吳宜峰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場看到被告扭動身體,左右甩,我們要抓被告的手按指紋,被告試圖甩開大家,傷勢是被告當下揮動中揮打、碰撞到我,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的,他本來可以消極不配合,但被告有出力氣抗拒,但沒有主動攻擊我們,他刻意大動作揮開我們的行動就是故意做的等語(見偵卷第14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09年9月7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至10頁),均一致證述被告當時手腳上銬,因拒絕配合按壓指紋而掙扎、握拳,並沒有主動攻擊員警之情事。

(二)本院勘驗被告拒絕按壓指紋影像光碟,顯示:在指紋採集室時,被告雙手上銬,並經多名員警壓制於指紋採集機前,試圖按壓被告指紋,過程中見被告以半彎下身後退、或立即蹲坐在地,未見被告有主動攻擊員警情況,僅消極拒絕配合按壓指紋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與前揭員警所證內容互核相符。且員警廖錦燦、謝智宇、陳柏佑、吳宜鋒、莊鎮隆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5份(見警卷第71至79頁)附卷可參,亦與上揭證人所證及監視器畫面所示雙方壓制碰撞情形下,將可能致生之傷勢相合。

(三)綜合上揭事證以觀,堪認被告於員警企圖採集其指紋,而上前壓制時,被告雖有掙脫拒絕按壓指紋,而導致員警受有上開傷勢,但未見被告有對員警為何積極暴力攻擊之舉,僅單純拒絕配合執勤員警之指示,縱於拒絕配合按捺指紋時,雙方身體互有碰觸,使員警受有前開傷害,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對員警施以強暴自明。至前開證人雖有證述被告透過掙脫行為而故意攻擊乙節,然此部分證詞屬員警主觀之感官認知,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對員警為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仍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及卷證位置 1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歐容丞」署名1枚 (警卷第39頁) 2 刑事委任狀 委任人簽名欄 「歐容丞」署名1枚 (警卷第11頁) 3 提審聲請書狀(當事人本人聲請) 具狀人簽名欄 「歐容丞」署名1枚 (偵卷第137至13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卷證索引》
1.警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1003154號卷
2.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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