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8號
109年度訴字第6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永祥
- 選任辯護人
-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謝欣玫
- 被告
- 林銘賢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51號、第8152號、109年度偵字第1553號、第3080號、第497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賴永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欣玫犯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銘賢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賴永祥、謝欣玫均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林銘賢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永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甲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⒈於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邱雲情1次、林小翠3次、林玉亭1次、林建誠1次、張良億1次;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小翠1次(即109年度訴字第49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⒊於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元輝6次(即109年度訴字第49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9、10、12至15部分)。
㈡賴永祥、謝欣玫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賴永祥持用之甲手機,及謝欣玫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乙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林建誠1次(即109年度訴字第49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元輝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1及犯罪事實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同1個犯罪事實,並刪除附表一編號11之記載)。
㈢賴永祥、林銘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賴永祥持用之甲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元輝1次(即109年度訴字第49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三)。
㈣謝欣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丙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陳育正1次(即109年度訴字第634號部分)。
二、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許就賴永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謝欣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育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法院認可)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並循線於108年12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885號搜索票,至賴永祥、謝欣玫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302房之居處,對賴永祥、謝欣玫執行搜索,扣得賴永祥、謝欣玫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永祥、謝欣玫、林銘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賴永祥、謝欣玫、林銘賢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祥、謝欣玫、林銘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87304卷第3至17頁;他504卷第91至94頁;偵8152卷一第9至21頁、第89至94頁;偵8152卷二第59至62頁、第147至165頁、第175至179頁、第198至199頁、第213至215頁、第243至248頁;本院訴498卷一第229至238頁、第311、312頁),核與證人即藥腳邱雲情、林小翠、林玉亭、林建誠、張良億、吳元輝、陳育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交易情節(偵8152卷一第57至68頁、第94至97頁、第105至111頁、第133至136頁、第139至146頁、第333至338頁、第343至344頁、第355至360頁、第363至364頁、第369至376頁、第379至382頁、第385至392頁;偵8152卷二第5至7頁、第219至221頁、第225至226頁、第229至232頁;警87304卷第19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885號搜索票(偵1553卷第12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8152卷一第30至35頁)、現場蒐證暨照片扣案物(偵8152卷一第25至28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保字第22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8152卷二第117至119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保字第22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偵1553卷第277至2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200301號鑑驗書(偵1553卷第169頁)、被告賴永祥手機畫面翻拍截圖、被告謝欣玫手機畫面翻拍截圖(偵8152卷二第63至65頁)、被告賴永祥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8152卷一第24頁)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6、8、、所示之物。
㈡觀諸附表五之各編號所示被告賴永祥(或由不知情之謝欣玫傳話)與藥腳之對話內容,對話簡短,主要是在相約見面,且附表五之編號3部分有提到「一千塊喔」、「他說他要一半一半這樣你就懂了」、「一半一半,是要兩張給我就對了」、「兩千就對了」,編號6部分有提到「就是可以拿小吃一下的」,編號8部分有提到「(你跟誰?)一樣阿」、「(你今天要拿多少還我?)41阿」、「(你昨天欠我500你知道吧)對阿6阿」,編號9部分有提到「我朋友要再跟你借500」,編號有提到「我要跟你借一千塊一樣嗎」、「一樣阿」等語,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而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確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見被告賴永祥上開藥腳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甚明,前揭證人邱雲情、林小翠、林玉亭、林建誠、張良億、吳元輝證述向被告賴永祥購買毒品之情節為真,應可採信。再觀之附表五之編號1、2、附表五之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其中編號1部分被告賴永祥、謝欣玫一開始聯繫時,有提到「你那沒有了吧」、「我跟你講在哪」、「只有買500塊」、「不要像之前一樣買那麼多了喔」等語,顯然是以暗語在交代被告謝欣玫拿毒品給藥腳,之後被告賴永祥有對證人林建誠提到「少一佰」、「不是說這次剛好」、「你娘,不夠還在催」、「星期六給我補一補」,意在抱怨證人林建誠賒欠價金之事;又編號2部分被告賴永祥與證人吳元輝一開始之對話簡短,主要就是在相約見面,被告賴永祥隨即聯絡被告謝欣玫,並提到「我丟下去,他在加油站了」、「你看過的那個阿輝,每次都在等我的那個」、「(你不是要丟下來?)好,現在我在裝」等語,亦是以暗語在交代被告謝欣玫拿毒品給藥腳;編號1部分被告賴永祥與證人吳元輝一開始之對話簡短,主要就是在相約見面,最後被告賴永祥再告知證人吳元輝「我朋友到了喔」,益見被告賴永祥上開藥腳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並由被告謝欣玫或被告林銘賢負責前往交易無訛,前揭證人林建誠、吳元輝證述向被告賴永祥、謝欣玫、林銘賢購買毒品之情節為真,應可採信。另依附表五之編號2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謝欣玫與證人陳育正有提到「你不是要抓那個給他看」、「抓過去看喔」、「他說他沒空過去,就我抓過去這裡,他看後,就看多少這樣」、「你看他什麼時候要過抓啦」、「他就沒空過去,他叫我去抓」,然後相約見面,亦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而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確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見被告謝欣玫與上開藥腳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甚明,前揭證人陳育正證述向被告謝欣玫購買毒品之情節屬實,應可採信。
二、就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毒品交易金額,起訴書記載為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或2千元,而證人邱雲情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這次購買3千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8152卷一第359、364頁),被告賴永祥則曾於109年4月7日警詢時供稱:這次我賣邱雲情海洛因1包,邱雲情拿3千元給我,有交易成功等語(偵8152卷二第148、149頁),又於109年5月7日偵訊時改稱:有交易成功,但我印象中是賣邱雲情1、2千元,我給他海洛因1包等語(偵8152卷二第213、21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次到底拿到多少錢,時間太久,有點模糊等語(本院訴498卷第230頁),參以此次通聯譯文中兩人並沒有特別提到交易金額,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此次交易金額為1千元;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毒品交易金額,起訴書有記載甲基安非他命5百元(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亦有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而證人吳元輝於偵訊時係證稱:這次有交易成功,賴永祥叫謝欣玫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千元給謝欣玫等語,又稱:這次有交易成功,我向賴永祥購買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8152卷二第229、230頁),被告賴永祥亦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這次有交易成功,我叫謝欣玫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元輝,謝欣玫拿到1千元後,再交給我等語,又於警詢時供稱:這次吳元輝跟我購買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是用賒欠的,有交易成功等語(偵8152卷二第157、158、160、24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忘記這次有沒有跟吳元輝收到錢了等語(本院訴498卷一第237頁),被告謝欣玫於警詢時供稱:這次是阿輝(指吳元輝)要跟賴永祥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剛好在租屋處樓下,賴永祥跟我說他從樓上丟甲基安非他命下來,要我去附近加油站(指斗六市西平路中油雅虎加油站)跟吳元輝交易,有交易成功,數量是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是賒帳還是現金交易等語(偵8152卷一第1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次沒有跟吳元輝收到錢等語(本院訴498卷一第237頁),其等前後供述不一,且此次通聯譯文中並沒有特別提到交易金額,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此次交易金額為賒帳5百元。
三、營利意圖: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㈡就被告賴永祥單獨、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1部分),雖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無扣得相關帳冊,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被告賴永祥與證人邱雲情、林小翠、林玉亭、林建誠、張良億、吳元輝交易毒品,均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核屬「有償」之行為,業已認定如上,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賴永祥應無甘冒交付毒品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足證被告賴永祥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邱雲情、林小翠、林玉亭、林建誠、張良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小翠、吳元輝,均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是被告賴永祥主觀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就被告謝欣玫與被告賴永祥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二部分),被告謝欣玫供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林建誠有拿400元給我,說差100元,我就打LINE跟賴永祥說;附表二編號2部分,吳元輝是賒帳500元的等語(本院訴498卷一第236、237頁),可見被告謝欣玫對於上開毒品交易均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係屬「有償」之行為,有所知悉,亦應知悉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賴永祥應無甘冒交付毒品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請被告謝欣玫為該等交易行為,足證被告謝欣玫對於其與被告賴永祥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林建誠1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元輝1次,主觀上應知道被告賴永祥均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被告謝欣玫亦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㈣就被告林銘賢與被告賴永祥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林銘賢供稱:我大概知道賴永祥請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別人,我收錢回來,賴永祥是要賺錢等語(本院訴498卷一第311、312頁),顯見被告林銘賢對於其與被告賴永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元輝1次,主觀上應知道被告賴永祥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被告林銘賢亦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㈤就被告謝欣玫單獨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謝欣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果有跟陳育正收到500元,可以賺到吃的等語(本院訴498卷一第239頁),顯見被告謝欣玫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育正1次之犯行,具有營利意圖無誤。
四、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從而,應認被告3人與證人林小翠、吳元輝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賴永祥、謝欣玫、林銘賢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永祥上開單獨、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謝欣玫上開共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林銘賢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業於被告3人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有關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已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⒋綜合前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賴永祥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至8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至、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謝欣玫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林銘賢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賴永祥、謝欣玫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銘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賴永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賴永祥、謝欣玫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賴永祥、謝欣玫就附表二編號1、2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賴永祥、林銘賢就附表三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被告謝欣玫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8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謝欣玫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經本院審酌被告謝欣玫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施用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仍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竟又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認被告謝欣玫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永祥、謝欣玫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銘賢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永祥雖就本案犯行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扁」之人,但被告無法提供「阿扁」之真實姓名(本院訴498卷一第460頁),故未能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扁」與本案相關之犯罪情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1月2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90047837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訴498卷一第287至289頁),自無從認定有因被告賴永祥之供述而查獲「阿扁」,依據前開說明,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難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就被告賴永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賴永祥、謝欣玫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被告謝欣玫所犯附表三編號2部分,考量被告賴永祥、謝欣玫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期間並非甚長,被告賴永祥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海洛因次數雖達9次,但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多為2,000元以下之小額交易,所獲利益尚屬有限,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賴永祥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又被告謝欣玫共同販賣、單獨販賣次數各僅1次,次數少,販賣對象為2人,且其中1次主要是替被告賴永祥跑腿,另有1次從中賺取量差以供施用,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考量上情認被告賴永祥、謝欣玫縱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被告賴永祥至少應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謝欣玫構成累犯至少應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是認本案被告賴永祥、謝欣玫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應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謝欣玫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③被告林銘賢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林銘賢是在被告賴永祥沒有辦法抽出時間交易,才幫忙跑腿交易,販賣次數只有1次,也是小額交易,請審酌其交易情節相較一般販賣毒品案件輕微,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林銘賢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就被告林銘賢上開犯行,經本院依前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本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再者,被告林銘賢供稱:我去送毒品之前賴永祥就有先請我吃,當時我還不知道要去送毒品,剛好我要下樓買東西,賴永祥才順便將毒品拿給我,叫我去加油站和全家中間那裡送毒品,賴永祥說那邊會有人騎機車在那邊等,我就拿毒品給他,他就拿1包零錢給我,我就把錢拿給賴永祥等語(本院訴498卷一第311、312頁),可見被告林銘賢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可以享有被告賴永祥額外請其施用毒品之好處,被告林銘賢顯然是為了一己利益,而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非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在客觀上自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輕本刑尤嫌過重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賴永祥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謝欣玫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被告林銘賢前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均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3人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再衡酌被告賴永祥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9次(其中1次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販賣對象為4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8次,販賣對象為1人,被告謝欣玫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販賣對象為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販賣對象為1人,被告林銘賢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販賣對象為1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並非鉅額,與大毒梟有所區別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3人在本案之角色地位,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賴永祥自陳入監前從事食品包裝工作,未婚,家中有父母(辯護人並為被告賴永祥表示其父母均年事已高)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謝欣玫自陳入監服刑前在加油站工作,離婚,家中有母親(已與父親離婚)、1名成年女兒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銘賢自陳目前做工維生,未婚,獨居,家人僅有姐姐1人(已結婚外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訴498卷二第77至79頁、第286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賴永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對被告謝欣玫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對被告林銘賢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就附表一編號1、2、3、5、6、7、8、、部分,被告賴永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金各均已如數取得,均屬其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賴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已取得其中5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賴永祥、謝欣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已取得其中400元,而就取得的價金獲利如何分配,被告賴永祥供稱:當時我與謝欣玫同居,謝欣玫跟林建誠收的400元,有交給我等語(本院訴498卷一第236頁),是認本次之犯罪所得400元係歸屬被告賴永祥,被告謝欣玫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賴永祥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賴永祥、林銘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已如數取得,而就取得的價金獲利如何分配,被告賴永祥供稱:這次林銘賢收的500元,有給我,我沒有分錢給林銘賢等語(本院訴498卷一第238頁),是認本次之犯罪所得500元係歸屬被告賴永祥,被告林銘賢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賴永祥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其餘賒欠之款項,因被告3人並未獲得,難認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永祥所有,且係作為被告賴永祥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賴永祥供述在案(偵8152卷一第11頁;本院訴498卷二第66至6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永祥所有,且係作為被告賴永祥分別與被告謝欣玫、林銘賢為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工具,此據被告賴永祥供述在案(偵8152卷一第11頁;本院訴498卷二第66至6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賴永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謝欣玫所有,且係作為被告謝欣玫與被告賴永祥為本案此部分犯行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謝欣玫供述在案(本院訴498卷二第66至6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謝欣玫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謝欣玫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謝欣玫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但該手機及門號已不在自己身上等情(本院訴498卷二第66頁),本院審酌SIM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且被告謝欣玫此部分犯行案發至今已逾2年多,以行動電話、SIM卡等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謝欣玫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關於毒品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⒉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7包(合包裝袋),均為第一級毒品,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鑑驗書可資佐證,且被告賴永祥供承均為其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本院訴498卷二第67至68頁),自與本案有關,應於被告賴永祥、謝欣玫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賴永祥、謝欣玫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另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各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包裝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鑑驗書可資佐證,且被告賴永祥供承均為其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本院訴498卷二第67至68頁),自與本案有關,應於被告賴永祥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賴永祥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另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各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㈣至其餘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賴永祥所有,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賴永祥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賴永祥單獨販賣部分 編號 販毒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 1 賴永祥 邱雲情 108年12月22日上午8時57分56秒稍後 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府文路口 賴永祥於附表五之編號1所示時間,持用甲手機與邱雲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邱雲情1次。 海洛因1包、1,000元(起訴書贅載2,000元) 賴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賴永祥 林小翠 108年11月6日下午5時33分33秒(起訴書記載為5時0分16秒)稍後 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之「異人咖啡館」對面「上好藥局」前 賴永祥於附表五之編號2所示時間,持用甲手機與林小翠之妹妹林玉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林小翠1次。 ①海洛因1包、1,000元 ②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 元。 賴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賴永祥 林小翠 108 年11月25日下午1時37分14秒(起訴書記載為12時36分48秒)稍後 雲林縣斗六市監理站旁 賴永祥於附表五之編號3所示時間,持用甲手機與林小翠之妹妹林玉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林小翠1次。 海洛因1小包、1,000元 賴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賴永祥 林小翠 108 年12月5日上午8時49分12秒(起訴書記載為7時23分42秒)後 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中油加油站旁 賴永祥於附表五之編號4所示時間,持用甲手機與林小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賒帳500元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林小翠1次。 海洛因1包、1,000元(賒帳500元) 賴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5 賴永祥 林小翠 10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3分6秒(起訴書記載為10時8分55秒)稍後 雲林縣莿桐鄉中正路7-11便利商店前 賴永祥於附表五之編號5所示時間,持用甲手機與林小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貨一手交錢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林小翠1次。 海洛因1包、 1,000元 賴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6 賴永祥 林玉亭 108年11月8日晚間7時40分59秒稍後 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中油加油站旁 賴永祥於附表五之編號6所示時間,持用甲手機與林玉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林玉亭1次。 海洛因1包、600 元 賴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7 賴永祥 林建誠 108年11月12日上午9時16分40秒(起訴書記載為9時16分11秒)稍後 雲林縣○○市○○路000號301室 賴永祥(由不知情之謝欣玫代為接聽)於附表五之編號7所示時間,以甲手機與林建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建誠表示要找賴永祥,請賴永祥看LINE通訊軟體,再由賴永祥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林建誠1次。 海洛因1包、500 元 賴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8 賴永祥 張良億 108年11月9日下午3時26分40秒(起訴書記載為3時4分56秒)稍後 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某7-11便利商店旁 賴永祥於附表五之編號8所示時間,持用甲手機與張良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張良億1次。 海洛因1包、2,000元 賴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9 賴永祥 吳元輝 108 年10月31日晚間9時35分13秒(起訴書記載為6時44分6秒)稍後 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中油加油站旁 賴永祥於附表五之編號9所示時間,持用甲手機與吳元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賒帳500元之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吳元輝1次。 甲基安非他命1 包、500元(賒帳) 賴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永祥 吳元輝 108 年11月10日下午2時34分40秒(起訴書記載為11時40分19秒)後 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中油加油站旁 賴永祥於附表五之編號所示時間,持用甲手機與吳元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吳元輝1次。 甲基安非他命1 包、500元 賴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永祥 吳元輝 108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1分45秒(起訴書記載為10時48分54秒)稍後 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中油加油站旁 賴永祥於附表五之編號所示時間,持用甲手機與吳元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賒帳500元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吳元輝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賒帳) 賴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永祥 吳元輝 108年11月23日凌晨0時57分53秒(起訴書記載為0時40分40秒)稍後 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中油加油站旁 賴永祥於附表五之編號所示時間,持用甲手機與吳元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賒帳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吳元輝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賒帳) 賴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永祥 吳元輝 108 年11月24日下午11時44分45秒(起訴書記載為11時33分30秒)稍後 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中油加油站旁 賴永祥於附表五之編號所示時間,持用甲手機與吳元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吳元輝1次。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元 賴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永祥 吳元輝 108 年11月28日晚間10時6分22秒(起訴書記載為7時57分16秒)稍後 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中油加油站旁 賴永祥於附表五之編號所示時間,持用甲手機與吳元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賒帳500元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吳元輝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賒帳) 賴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賴永祥與謝欣枚共同販賣部分 編號 販毒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 1 賴永祥及謝欣玫 林建誠 108 年12月25日上午4時16分45秒稍後 雲林縣○○市○○路000號301室 林建誠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賴永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賴永祥於附表五之編號1①所示時間,持用甲手機與謝欣玫持用之乙手機聯絡(含以LINE聯絡),並告知左揭毒品放置地點,由謝欣玫依賴永祥指示,於左揭時間、地點,以賒帳100元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林建誠1次。事後,賴永祥於附表五之編號1②至⑥所示時間,與林建誠聯繫尚賒欠100元之事。 海洛因1包、500 元(賒帳100元) 賴永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毀。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欣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毀。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2 賴永祥及謝欣玫 吳元輝 108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54分59秒(起訴書記載為1042分52秒)稍後 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中油雅虎加油站旁 賴永祥於附表五之編號2①、②所示時間,持用甲手機與吳元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再由賴永祥於附表五之編號2③、④所示時間,持用甲手機與謝欣玫持用之乙手機聯絡,並提供左揭毒品,由謝欣玫依賴永祥指示於左揭時間、地點以賒欠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吳元輝1次。 甲基安非他命1 包、500元(賒帳)(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並漏載賒帳)。 賴永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欣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賴永祥與林銘賢共同販賣部分、謝欣玫單獨販賣部分 編號 販毒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 1 賴永祥及林銘賢 吳元輝 108 年11月18日晚間11時17分17秒(起寺書記載為11 16分25秒)稍後 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中油加油站旁巷子內 賴永祥於附表五之編號1所示時間,持用甲手機與吳元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後,並提供左揭毒品,指示林銘賢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吳元輝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賴永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銘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謝欣玫 陳育正 108 年12月27日晚間下午2時55分8秒稍後 謝欣玫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302室之租屋處 謝欣玫於附表五之編號2所示時間,持用丙手機與陳育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賒帳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陳育正1次。 海洛因1包、500元(賒帳) 謝欣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 17包(總毛重7.65公克) 賴永祥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200301號鑑驗書(偵1553卷):編號1(白色粉末)、13(白色碎塊)檢出海洛因成分 ②宣告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賴永祥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200301號鑑驗書(偵1553卷):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②宣告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賴永祥 與本案無關 4 注射針筒 4支 賴永祥 與本案無關 5 分裝袋 1包 賴永祥 宣告沒收 6 塑膠鏟管 1支 賴永祥 宣告沒收 7 新臺幣 17,400元 賴永祥 無證據證明為賴永祥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8 電子磅秤 1臺 賴永祥 宣告沒收 9 SONY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無門號) 賴永祥 與本案無關 10 oppo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1張) 賴永祥 宣告沒收 11 oppo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2張) 謝欣玫 宣告沒收 附表五: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① 108 年12月22 日上午8 時57 分56秒 【基地台位置 :雲林縣○○ 市○○路○段 000 號(體育 館)】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邱雲情)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8152卷一第359頁 ㈡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659號(偵1553卷第173頁) A:你在哪。 B:大家市那裏,警局前面那裏,阿你 在哪裡。 A:醫院阿。 B:那你開出來大學路這我過去。 A:好。 2 ① 108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0 分16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站前 銀座帝國大樓 )】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林玉亭)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8152卷一第372至373頁 ㈡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59號(偵1553卷第171頁) A:你還要多久會到。 B:現在在斗六高速公路下而已。 A:哪裡。 B:斗六高速公路下。 A:你要到前五分鐘打給我。 B:現在差不多,阿會塞車。 A:你要到之前打給我。 ② 108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33 分33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街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林玉亭) A:你不是說你在人文風尚。 B:異人館。 A:對阿人文咖啡館隔壁。 B:對阿。 A:怎麼沒看到你,我在對面水果攤。 B:我怎麼沒看到你,你在我們後面耶 ,你在直直過來。 A:我往哪邊過去。 B:往火車站的另外那邊。 A:往火車站那邊。 B:你有看到一個幼文婦產科嗎。 A:有,在後面。 3 ① 108 年11月25 日中午12時36 分48秒【基地 台位置:未顯 示】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林玉亭)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8152卷一第373至374頁 ㈡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59號(偵1553卷第171頁) B:你在哪。為什麼打電話關機。要退 你錢阿。 A:你說一千塊喔。 B:對阿你今天怎麼關機?我不知道他 今天有沒有要那個。 A:哪一隻? B:66那隻。 A:那隻我拔起來了。 B:拔起來怎麼不說。 A:忘記我拔起來了。 B:我姊剛跟我媽看完醫生而已。 A:現在喔? B:對。 A:我現在正要回去斗六阿怎樣? B:他說他要一半一半的這樣你就懂了 。 (背景音:與旁邊女子說話:你要退他 嗎?) A:他要還我多少。 B:一千阿。 A:一半一半,是要兩張給我就對了? B:兩千就對了。 A:人現在在醫院就對了? B:你人多久會到? A:我現在出發看你是要在醫院等我, 還是要在公園。 B:哪個公園? A:那天。 B:知道了,還是我們先去吃一個飯, 還沒吃很餓。 A:好,你們先去吃,吃飽打給我。 ② 108 年11 月2 5 日下午1 時 37分14秒【基 地台位置:雲 林縣○○市○ ○里○○路00 號4樓屋凸】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林玉亭) (背景音:B:他騎機車出事現在跟阿 弟仔借) B:我在OK了阿,你不是說在臺大要去 我家的路上? A:我家的路啦。 B:喔,電話很小生啦,好啦要約在那 裏? A:你去公園啦。 B:公園喔,好,哪個公園。 A:監理站啦。 (背景音B:他出事之後我不要,不然 你要嘛) 4 ① 108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23 分42秒【基地 台位置:未顯 示】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林小翠)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8152卷一第142頁 ㈡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659號(偵1553卷第173頁) B:要去哪找你?起床,起床。 A:怎樣? B:要去哪找你? A:你誰? B:我她姊啦,在睡覺喔? A:加油站啦,我沒在睡。 B:起床了啦。 ② 108 年12月5 日上午8 時49 分12秒【基地 台位置:未顯 示】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林小翠) A:在走了。 B:喔。 5 ① 108 年12月23 日上午10時8 分55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鎮○○ 里○○0000號 (三好汽旅) 】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林小翠)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8152卷一第375頁 ㈡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659號(偵1553卷第173頁) B:要打賴還是手機,賴你們都不接。 A:莿桐7-11。 (由謝欣玫接聽再馬上傳言給賴永祥) ② 108 年12月23 日上午10時23 分6 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鎮○○ 里○○0000號 (三好汽旅) 】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林小翠) B:我到了。 A:好,我馬上到。 6 ③ 108 年11月8 日晚間7 時40 分59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0 號14樓 樓頂屋突層( 華安)】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林玉亭)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8152卷一第171頁 ㈡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59號(偵1553卷第171頁) B:他說他很痛苦,他說他沒了。 A:誰? B:你朋友明天有空嗎? A:我哪一個朋友啦? B:就是可以拿小吃一下(音譯)的。 A:我哪一個朋友? B:因為他來不及去醫院拿阿。 A:什麼意思。 B:他要去拿小吃一下要趕上班來不及 阿。 A:什麼意思他來不及?怎麼不提前跟 你說? B:我也這樣說阿。 A:可以叫別人幫他拿阿。 B:我也這樣跟他說阿,他說他這樣明 天早上要拿2000,我說那個早早就 要講了,我是不是可以叫人去拿。 A:對阿。 B:我也不會講啦,我覺得他做事就是 明明很多事可以不去遇到的可以避 免的都等到火燒屁股了才要叫人家 幫忙。 A:我打line啦,這那麼貴。 7 ① 108 年11月12 日上午9 時16 分11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謝欣玫使用) ↓ B:0000-000000(林建誠)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8152卷一第389頁 ㈡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59號(偵1553卷第171頁) A:你在樓下喊什麼?這電話是怎樣? (背景音:男:重打阿) ② 108 年11月12 日上午9 時16 分40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謝欣玫使用) ↓ B:0000-000000(林建誠) A:你在樓下喊什麼? B:阿弟(音譯)呢? A:他在睡覺啦,你在樓下喊會不會太 誇張,你怎麼不打電話。 B:有啊。 A:有?我怎麼沒看到。 B:你看他的LINE,我打快10幾通了。 A:我有叫了,你不要再這樣喊了。 B:好啦。 8 ① 108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4 分56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張良億)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8152卷一第336至337頁 ㈡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59號(偵1553卷第171頁) B:你起床了喔? A:對阿。 B:我要去哪裡找你? A:你跟誰? B:我而已。 A:一樣阿。 B:虎尾溪我就沒辦法走阿。 A:你人在哪? B:我在台三阿。 A:你沒走過嗎? B:剛去臺中阿。 A:你就7-11旁邊那間OK旁邊那條一直 走都走小路的,你不會走嗎?不是 走好幾次了嗎? B:小條路我就記不起來,那種接來接 去的路。 A:不然我跟你說,你有辦法到橋下那 間全家嗎? B:哪一間全家? A:明德北路過去。 B:左邊那間全家喔? A:對阿。 B:我就沒辦法騎。 A:那你等我一下,我跟你說地下道你 知道嗎? B:你說車站? A:對,旁邊那個地下道。 B:我知道。 A:你繞那個地下道上來直走,你就會 看到加油站了也會看到全家。 B:好。 A:這樣你就知道了,往莿桐方向一直 走就對了。 B:我沒有那個,到了要怎麼跟你說? A:你大概幾分鐘會到? B:差不多10分鐘。 A:好。 ② 108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26 分10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段00號三 樓頂(凱偉電 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張良億) B:我到了。 A:好。 ③ 108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26 分40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張良億) A:你今天要拿多少還我? B:41阿。 A:你昨天欠我500你知道吧。 B:對阿6 阿。 A:好。 B:OK。 9 ① 108 年10月31 日晚間6 時44 分6 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0 號14樓 樓頂屋突層( 華安)】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8152卷二第158至159頁 ㈡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59號(偵1553卷第171頁) B:我要拿錢還你但我朋友要再跟你借 500。 A:要晚一點,我再打給你,你人在家 裡嗎? B:對。 ② 108 年10月31 日晚間7 時13 分38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站前 銀座帝國大樓 )】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A:下來你家樓下 ③ 108 年10月31 日晚間7 時14 分10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站前 銀座帝國大樓 )】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B:我出去外面,等一下回去。 A:這樣來不及,你等一下打給我。 ③ 108 年10月31 日晚間9 時35 分13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B:阿兄你在哪? A:我現在在加油站。 B:我錢拿過去還你。 A:好,你到的時候打給我。 ① 108 年11月10 日上午11時40 分19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鄉○○ 段000000000 地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8152卷二第159頁 ㈡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59號(偵1553卷第171頁) B:我去找你好不好? A:可是你要等一下。 B:我回家打給你,你今天有上班嗎? A:沒有。 ② 108 年11月10 日中午12時17 分59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鄉○○ 段000000000 地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B:我還沒到。 A:好。 ③ 108 年11月10 日下午2 時28 分10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A:我剛到。 B:那我過去嗎? A:你可以過來加油站。 B:好。 ④ 108 年11月10 日下午2 時34 分40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B:我到這囉。 A:好,我馬上到。 ① 108 年11月18 日上午10時48 分54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8152卷二第160至161頁 ㈡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59號(偵1553卷第171頁) B:你在哪?我要去找你。 A:我在加油站。 B:我馬上到,我在這附近而已。 A:你在公司喔。 B:我剛從臺中回來。 A:是喔。 B:我到再打給你。 ② 108 年11月18 日上午10時51 分45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B:我到了。 A:好。 ① 108 年11月23 日凌晨0 時40 分40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8152卷二第162頁 ㈡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59號(偵1553卷第171頁) B:阿兄,可以跟你借一千塊明天給你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B:好。 ② 108 年11月23 日凌晨0 時52 分24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A:你過來加油站這裡。 B:好,我到打給你。 ③ 108 年11月23 日凌晨0 時57 分53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B:我到了喔。 A:到了喔。 B:對,我到了。 ① 108 年11月24 日晚間11時33 分30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8152卷二第163頁 ㈡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59號(偵1553卷第171頁) B:你在哪?我要跟你借一千塊一樣嗎 ? A:你說什麼? B:我說你在哪裡,我去找你。 A:一樣阿。 B:那我到了一樣打給你嗎? A:你差不多要多久? B:差不多10分那邊。 ② 108 年11月24 日晚間11時44 分45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B:我到了喔。 A:好。 ① 108 年11月28 日晚間7 時57 分16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8152卷二第164頁 ㈡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659號(偵1553卷第173頁) B:你在哪裡? A:我在等人,待會打給你,對方電話 都沒接,如果接了我馬上打給你。 B:好。 ② 108 年11月28 日晚間9 時42 分39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段00000000 0 地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A:我待會打給你,你就可以過來了。 B:好。 ③ 108 年11月28 日晚間9 時58 分7 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A:你可以過來了。 B:在哪? A:一樣。加油 ④ 108 年11月28 日晚間10時6 分22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B:我到了喔。 A:好。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1 ① 108 年12月25 日上午4 時16 分45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0 號(成 大分院)】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謝欣玫)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8152卷二第63至65頁、第97至99頁 ㈡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659號(偵1553卷第173頁) A:我跟你講,阿成現在在樓下,你那 沒有了吧。 B:沒了。 A:我跟你講在哪,在我裝電腦下面的 袋子,只有買500 塊,不要像之前 一樣買那麼多了喔。 B:恩。 ② 108 年12月25 日上午4 時33 分 A:賴永祥(暱稱:招搖)LINE ↑ B:謝欣玫LINE (LINE語音留言0:01秒) 謝欣玫:少一佰。 ③ 108 年12月25 日上午4 時39 分 A:賴永祥LINE ↓ B:林建誠(暱稱小誠)LINE (LINE語音留言0:27秒) 賴永祥:幹、你娘、你不是說這次剛好 、你娘不夠還在催小催鼻(音譯)每次 都安呢、你娘呢、來都說剛好、剛好為 什麼嘿滅、阿、另天安呢你都麥來了。 ④ 108 年12月25 日上午4 時40 分 A:賴永祥LINE ↓ B:林建誠(暱稱小誠)LINE (LINE語音留言0:06秒) 賴永祥:還有、星期六給我補一補。 ⑤ 108 年12月25 日上午4 時40 分 A:賴永祥LINE ↓ B:林建誠(暱稱小誠)LINE (LINE語音留言0:15秒) 賴永祥:拿好幾萬子、催催催催催催阿 無臭無小、麥輸很多、夠不夠嘿害。 ⑥ 108 年12月25 日上午4 時40 分 A:賴永祥LINE ↓ B:林建誠(暱稱小誠)LINE (LINE語音留言0:04秒) 賴永祥:打電話給你,你不敢接阿。 2 ① 108 年11月14 日晚間10時42 分52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8152卷二第157頁 ㈡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59號(偵1553卷第171頁) B:可以去找你嗎? A:好啊。 B:去哪裡找你? A:加油站。 B:快到再打給你。 ② 108 年11月14 日晚間10時52 分40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A:我到了。 B:好。 ③ 108年11月14日晚間10時53分21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謝欣玫) A:你在樓下嗎? B:對阿。 A:我丟下去,他在加油站了。 B:誰阿? A:你看過的那個阿揮,每次都在等我 的那個。 B:阿輝?騎機車那一個? A:對。 ④ 108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54分59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謝欣玫) B:你不是要丟下來? A:好,現在我在裝。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1 ① 108 年11月18 日晚間11時6 分25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8152卷二第161頁 ㈡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59號(偵1553卷第171頁) B:你在哪裡?我要去找你。 A:是喔,一樣。 B:好那我去那喔,再打給你。 A:好。 ② 108 年11月18 日晚間11時12 分29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未接通) ③ 108 年11月18 日晚間11時13 分59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未接通) ④ 108 年11月18 日晚間11時14 分55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A:到了喔? B:恩。 A:你到第一條巷子打給我。 ⑤ 108 年11月18 日晚間11時17 分17秒【基地 台位置:雲林 縣○○市○○ ○路00號】 A:0000-000000(賴永祥) ↓ B:0000-000000(吳元輝) A:我朋友到了喔。 B:好。 21 ① 108 年12月27日上午5 時16分0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路00號】 A:0000-000000(謝欣玫) ↓ B:0000-000000(陳育正)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87304卷第39至40頁 ㈡本院109年7月13日雲院惠刑肅決109聲監可字第65號函暨本院108年聲監字第54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警87304卷第35至38頁) B:喂。 A:喂,阿正喔。 B:嘿,是。 A:我筆有掉到你那嗎。 (2 人閒聊) A:我等一下,看,拿. . 拿K 仔再去你那啦。 B:有喔。 A:恩。 B:阿你遙控汽車跟飛機都拿來喔。 A:我不是去拿那個啦。 B:喔。 A:我現在在等啦。 B:好,掰掰。 ② 108年12月27日下午1時34分13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路00號】 A:0000-000000(謝欣玫) ↓ B:0000-000000(陳育正) B:喂。 A:你打給我喔。 B:Allen 說,你不是要抓那個給他看,我有跟他說了,他說好啊。 A:抓過去看喔。 B:嘿阿。 A:乾脆你們過來虎尾街好不好。 B:我們沒辦法過去啦。 A:為什麼沒辦法過去。 B:他哪有辦法過去。 A:真的沒辦法,有人在抓他嗎。 B:沒有阿。 A:不然怎麼沒辦法過去。 B:我問看看他。 A:對,你先問問看他齁。 B:好啊。 ③ 108 年12月27日13時49分25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路00號】 A:0000-000000(謝欣玫) ↓ B:0000-000000(陳育正) B:喂。 A:喂。 B:他說他沒空過去,叫我抓過去這裡,他看後,就看多少這樣,阿那個,他齁8125。 A:什麼。 B:他是8125。 A:嘿。 B:嘿阿,了解嗎。 A:了解啦。你看他什麼時候要過來抓啦。 B:阿他就沒空過去,他叫我去抓,我到那裡再打給你。 A:好啦。 ④④ 108 年12月27日下午2時55分8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路00號】 A:0000-000000(謝欣玫) ↓ B:0000-000000(陳育正) B:喂。 A:你還沒到喔。 B:我就到了1 個多小時,打電話妳都沒接、沒開機阿,我就走了。 A:我剛剛在試電話啦。 B:等一下我就過去啦了啦,我先去銀行啦。 A:我昨天掉到你們家的,你有幫我撿起來嗎。 B:沒有啦,我就包起來了啊。 A:你丟掉了喔。 B:沒有,等一下過去再說啦,我現在和我媽在銀行,不方便跟妳說太多。 A:好啦,掰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