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麗莎
- 選任辯護人
-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海全
張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11、1371、1445、1795、3351、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海全】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可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麗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法所禁絕持有及販賣之物。其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為對外聯絡交易海洛因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麗莎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中午12時5 分至34分許之間,與陳海全聯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項後,陳海全即於同日稍後某時,駕車搭載李孟濟至雲林縣○○鄉○○路00巷0 號陳麗莎住處巷口(即福祿壽酒廠斜對面巷子),由陳海全與李孟濟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再由陳海全持該1,000 元進入陳麗莎住處後方花園內,陳麗莎當場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給陳海全,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陳海全購得海洛因後,隨即返車與李孟濟在車內朋分施用完畢。
㈡陳麗莎於同年月5 日上午7 時19分至41分許之間,與陳海全聯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項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附近路邊某處,販賣40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給陳海全,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陳海全購得海洛因後,隨即將該包海洛因攜至斗六市某處工地施用完畢。
二、陳海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法所禁絕持有及施用之物。詎其為協助友人購買毒品,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為對外聯絡幫助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海全於108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41分至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之間,與蔡金龍聯絡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幫助蔡金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6 時許,陳海全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蔡金龍住處,由陳海全出資600 元,蔡金龍出資300 元,再由陳海全持該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各出資300 元,共600 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不詳)後,隨即在蔡金龍住處與蔡金龍朋分及施用完畢。
㈡陳海全於同年11月11日晚上6 時48分至9 時30分許之間,與蔡金龍聯絡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幫助蔡金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項,並約定各出資500 元(蔡金龍出資部分先由陳海全代墊),再由陳海全持1,000 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不詳)後,隨即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蔡金龍上開住處,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金龍均分,另各自施用完畢。蔡金龍則於隔2 日後之某時,在其住處返還陳海全代墊款500 元。
三、張可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法所禁絕持有及轉讓之物。詎其因受友人索求,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持用其姊張素美所有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為對外聯絡轉讓海洛因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可興於109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20分至4 時40分許之間,與陳麗莎聯絡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轉讓海洛因事項後,隨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雲林縣古坑鄉古坑郵局對面之某便利商店處,無償轉讓重量約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給陳麗莎施用。
㈡張可興於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至42分許之間,與陳麗莎聯絡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轉讓海洛因事項後,隨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對面路邊某處,無償轉讓重約0.4 公克之海洛因1 包給陳麗莎施用。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陳海全於109 年1 月20日之警詢筆錄、李孟濟於同年4月8 日之警詢筆錄部分,對被告陳麗莎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海全、李孟濟之上揭警詢筆錄,均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陳麗莎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 頁、第147 頁),雖上揭證人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內容,部分與其等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但其等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未見檢察官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故應認均無證據能力。證人陳海全於109 年1 月2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李孟濟於同年4 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對被告陳麗莎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陳海全、李孟濟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上揭證述,雖經被告陳麗莎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但其等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復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第4691號判決要旨)。本件上揭無證據能力之證人陳海全、李孟濟警詢筆錄部分,經檢察官、辯護人於詰問時作為彈劾證據,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斷事實,形成心證之參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2 頁、第13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麗莎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查被告陳麗莎於108 年12月2 日下午12時5 分至34分許之間,持其申登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與陳海全聯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兩人確有在被告陳麗莎住處後方花園內見面等情,為被告陳麗莎坦承及不爭執(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並據證人陳海全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佐(他7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27 頁),復有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597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5 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1664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書1 份、本院109 年6 月10日雲院惠行清決109 聲監可字第54號認可函文1 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即福祿壽酒廠與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12巷相對位置1 份在卷可參(警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9頁;他77號卷第141 頁至第175 頁;偵1371號卷第125 頁),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⑵訊據被告陳麗莎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海全,其辯稱:伊當日原欲與陳海全合資購買海洛因,但因陳海全帶錢不夠而未成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惟查證人陳海全於109 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陳麗莎為其前妻之同學,於71年間即相識,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復證稱:「(問:是否為你跟你斗南的朋友去跟陳麗莎購買毒品的通話?)是,我開車載我斗南的朋友『李孟濟』去找陳麗莎,在陳麗莎家後面見面,我自己下車在陳麗莎家後面的花園跟陳麗莎見面,陳麗莎一個人出來而已,我跟陳麗莎買了海洛因,約0.02公克,這個重量是我之前聽陳麗莎講的,金額是1 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海洛因用夾鍊袋裝。購買海洛因的一千元是我跟『李孟濟』一人各出一半。購買後,我們兩人一起施用,就在陳麗莎後面附近那一條路上,在車上,以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我們沒有共用針頭,一人用一支針頭。一人彈一半的海洛因進去針頭,在車上施用海洛因,施用後有施用海洛因的效果。……(問:譯文中,你說『優的』,是什麼意思?)指的是海洛因的品質。……(問:你跟陳麗莎間的講話,只有講到價錢,為什麼沒有講到毒品的名稱?)因為我們都知道。……我跟陳麗莎都知道,只要討論到價錢就是我要跟他買海洛因,我跟陳麗莎見面沒有為了其他的事情,就是只有購買海洛因而已,也沒有購買其他的毒品種類。(問:陳麗莎的毒品來源是誰,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但陳麗莎曾說是向朋友拿的。如果我知道陳麗莎是跟誰拿的,我就不需要透過陳麗莎了。」等語(他7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業已明確指證其向被告陳麗莎購買海洛因之詳情。又證人陳海全於向被告陳麗莎購買海洛因前,已有施用同一毒品之經驗,且取自被告陳麗莎提供之毒品,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後,其可確認與其前施用海洛因之感覺及反應相同,另其於109 年1 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4 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06542號函附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佐(偵1445號卷第37頁至第46頁)。可見證人陳海全確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之類別。足認證人陳海全證述被告陳麗莎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有可信。
⑶復觀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海全於108年12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之通聯譯文中稱:「我現在要和斗南朋友一起過去找你啦!你現在有否?」,被告陳麗莎回:「有啦,但你和你朋友身上總共有多少錢?」,證人陳海全稱:「有1 千多元啦。」,被告陳麗莎回:「好啦,你來我家啦,我跟你講你從我家裡後面進來喔。」,證人陳海全稱:「好我知道,你要用較優的仔喔。」等語。被告陳麗莎復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主動打電話詢問證人陳海全人在何處?是否知路?並稱其在家等候等語;再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證人陳海全到達被告陳麗莎住處外時,被告陳麗莎又於電話中引導證人陳海全進入其住處後方花園等情,核與證人陳海全證述其與被告陳麗莎上揭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及被告陳麗莎供稱證人陳海全來訪係有關購買海洛因之事相符,應可認定證人陳海全與被告陳麗莎上揭通聯譯文中業已談及雙方交易毒品之品項、金額及地點等情至明。再證人陳海全與被告陳麗莎之通話內容多為簡短,係向被告陳麗莎確認有無某物、可否立即取得、價金多少及雙方約定見面之地點、何時到達等,即結束簡短通話,而證人陳海全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中,語意流露急促、需求等情緒。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陳海全之證述及被告陳麗莎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人陳海全證述之真實性,故可認定證人陳海全確與被告陳麗莎為上揭海洛因之交易無誤。
⑷證人陳海全於109 年9 月17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於108 年12月2 日與被告陳麗莎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1之譯文內容,係意在請被告陳麗莎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但當日並未取得毒品,因被告陳麗莎向伊表示其毒品來源之友人未到,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係因「已經過了好幾個月」而記錯云云(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27 頁)。惟經提示證人陳海全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筆錄,則坦認其確有如筆錄所載之證述內容,且其當日確與李孟濟合資1,000 元,並依被告陳麗莎之指示翻越樹籬進入被告陳麗莎住處後花園內與被告陳麗莎見面等情。再依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被告陳麗莎與證人陳海全之通話中,未曾提及毒品來源之第三人,且證人陳海全於當日中午12時5 分許之通話中,詢問:「我現在要和斗南朋友一起過去找你啦!你現在有否?」,被告陳麗莎立即回答:「有啦,但你和你朋友身上總共有多少錢?」,證人陳海全復稱:「有1 千多元啦。」,被告陳麗莎則回以:「好啦,你來我家啦,我跟你講你從我家裡後面進來喔。」,證人陳海全又稱:「好我知道,你要用較優的仔喔。」等語,已如上述,顯然證人陳海全係直接向被告陳麗莎詢問有無毒品海洛因,且要求毒品海洛因品質(他77號卷第19頁),而被告陳麗莎除即為肯定之回應外,並即詢問證人陳海全欲購金額及告知進入其住處方式。又被告陳麗莎復於20分鐘及30分鐘後與證人陳海全之2 次通話中,再次與證人陳海全確認其住處位置及進入方式,其2 人之對話中並無任何疑有中止或阻礙見面目的之跡象存在甚明。適可見證人陳海全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顯與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對話內容不符,亦與其於
交易毒品後之1 月餘即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作證,竟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內容係因「已經過了好幾個月」而記錯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空言翻異前詞,諸多矛盾,亦與客觀事實有違,益見證人陳海全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詞,應屬事後應和被告陳麗莎辯解所為迴護之詞,並非屬實,不足為有利被告陳麗莎之認定。至於證人李孟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證人陳海全同赴古坑鄉購買毒品之時間為晚上,並非中午等語(本院卷第330 頁),惟當庭質之證人陳海全證稱:「(問:剛才證人李孟濟說他跟你到古坑拿毒品時間是晚上7 、8 點?)那是第二次。(問:你是說你載李孟濟來過兩次?)是,頭一次他藥癮發作,他坐在車上都躺著。(問:你頭一次載他來古坑那天是白天或晚上?)是中午。(問:所以你總共載李孟濟來古坑兩次,一次是中午的時候,一次是李孟濟說的晚上7 、8 點?)對。……那天我去他家載他,他沒有去上班。……那天他打給我,說他在提藥,叫我過去他家載他,我說要等我中午12點休息,我中午休息才過去,然後要去陳麗莎那裡,就在地下道那裡遇到。……(問:是否你當天載的是別人?)全沒有,因為我斗南沒有其他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45 頁),復訊之證人李孟濟則稱:「我沒有印象。」、「沒有,忘記了。」、「不肯定,應該是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42 頁),則證人李孟濟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次係與證人陳海全同行購買,惟參以證人陳海全上揭證述之具體內容,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固意在應和被告陳麗莎辯解而為迴護,但其對於當日偕同友人同去被告陳麗莎住處等情之證述始終如一,則其此部分證述當屬可信,堪認證人李孟濟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述,應係於當時毒癮發作情形下之記憶有誤,尚不足為有利被告陳麗莎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查被告陳麗莎於108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19分至41分許之間,持其申登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與陳海全聯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附近路邊某處,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給陳海全,並向陳海全收取400 元,陳海全取得該包海洛因後,隨即將該海洛因攜至斗六市某處工地施用完畢等情,為被告陳麗莎坦承及不爭執(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並據證人陳海全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佐(他7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27 頁),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597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5 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1664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書1 份、本院109 年6 月10日雲院惠行清決109 聲監可字第54號認可函文1 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警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9頁;他77號卷第141 頁至第175 頁),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⑵訊據被告陳麗莎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海全,其辯稱:伊係代林柏全交付海洛因給陳海全,並將陳海全交付之400 元轉交林柏全,非伊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惟查證人陳海全於109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陳麗莎為其前妻之同學,於71年間即相識,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復證稱:「這次有。這次是我自己開車去買。我們約鎮東國小附近見面,我到了後,陳麗莎約一兩分鐘後就出現,她是走路來的,見面的地點是在洪揚醫院附近的路邊,陳麗莎走到我車駕駛座旁,我搖下車窗,我購買400 元的海洛因,重量只有一點點,用夾鍊袋裝。購買後,我因為當時要去工作,我去斗六市保長路的工地施用,以注射方的方式施用,有施用海洛因的效果。……(問:譯文中,「剩下四百」是什麼意思?)我身上只剩下四百元,所以只跟他購買四百元的海洛因。(問:譯文中,你問陳麗莎你那裡還有東西嗎,陳麗莎說有呀,還有好多,「東西」是指什麼?)指海洛因。(問:你跟陳麗莎間的講話,只有講到價錢,為什麼沒有講到毒品的名稱?)因為我們都知道。……我跟陳麗莎都知道,只要討論到價錢就是我要跟他買海洛因,我跟陳麗莎見面沒有為了其他的事情,就是只有購買海洛因而已,也沒有購買其他的毒品種類。(問:陳麗莎的毒品來源是誰,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但陳麗莎曾說是向朋友拿的。如果我知道陳麗莎是跟誰拿的,我就不需要透過陳麗莎了。」等語(他7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業已明確指證其向被告陳麗莎購買海洛因之詳情。又證人陳海全於向被告陳麗莎購買海洛因前,已有施用同一毒品之經驗,且取自被告陳麗莎提供之毒品,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後,其可確認與其前施用海洛因之感覺及反應相同,另其於109 年1 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4 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06542號函附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佐(偵1445號卷第37頁至第46頁)。可見證人陳海全確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之類別。足認證人陳海全證述被告陳麗莎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有可信。
⑶復觀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海全於108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19分許之通聯譯文中稱:「你那裡還有東西否?」,被告陳麗莎回:「有啊,好多餒。」,證人陳海全稱:「我身上剩下不到一半的錢。」,被告陳麗莎回:「剩下多少沒有300 元喔?」,證人陳海全稱:「剩下差不多400 元,我差不多10分鐘到位好不好?」,被告陳麗莎回:「剩400 ,嗯,好啦好啦。」等語。被告陳麗莎復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41分許,二度主動打電話詢問證人陳海全人在何處?並與證人陳海全確認會面地點等情,核與證人陳海全證述其與被告陳麗莎上揭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及被告陳麗莎供稱與證人陳海全會面係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之事相符,應可認定證人陳海全與被告陳麗莎上揭通聯譯文中業已談及雙方交易毒品之品項、金額及地點等情至明。再證人陳海全與被告陳麗莎之通話內容多為簡短,係向被告陳麗莎確認有無某物、可否立即取得、價金多少及雙方約定見面之地點、何時到達等,即結束簡短通話,而證人陳海全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中,語意流露急促、需求等情緒。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陳海全之證述及被告陳麗莎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人陳海全證述之真實性,故可認定證人陳海全確與被告陳麗莎為上揭海洛因之交易無誤。至於被告陳麗莎所指之海洛因來源為林柏全,其係代為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云云,查林柏全業於109 年7 月9 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 頁),固已無從調查,惟被告陳麗莎與證人陳海全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麗莎係直接與證人陳海全談論交易毒品之品項、金額及地點,而自居為毒品賣方等情,已如上述,其間並無任何受託代理之言詞或語意存在,是被告陳麗莎此部分辯解,及證人陳海全於本院審理中應和證述,係屬虛構及迴護之詞,均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⑷證人陳海全於109 年9 月17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於108 年12月5 日與被告陳麗莎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2之譯文內容,係意在請被告陳麗莎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海洛因來源是林柏全,伊與林柏全並非熟識,故需經由被告陳麗莎取得,伊是在交易前數日才經由被告陳麗莎告知云云(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08 頁)。惟經提示證人陳海全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筆錄,則坦認其確有如筆錄所載之證述內容,且其當日確有向被告陳麗莎取得海洛因,並交付被告陳麗莎400 元等情。再依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被告陳麗莎與證人陳海全之通話中,未曾提及毒品來源之第三人,亦未提及被告陳麗莎任何受託代理之言詞或語意存在,且證人陳海全於當日上午7 時19分許之通聯譯文中,係直接向被告陳麗莎詢問:「你那裡還有東西否?」,被告陳麗莎回:「有啊,好多餒。」,證人陳海全稱:「我身上剩下不到一半的錢。」,被告陳麗莎回:「剩下多少沒有300 元喔?」,證人陳海全稱:「剩下差不多400 元,我差不多10分鐘到位好不好?」,被告陳麗莎回:「剩400 ,嗯,好啦好啦。」等語,已如上述,顯然證人陳海全係直接向被告陳麗莎詢問有無毒品海洛因及交易金額,被告陳麗莎則立即回應交易標的及條件,雙方並進而商定毒品交易金額。又被告陳麗莎復於20分鐘後,二度主動與證人陳海全之通話中,詢問證人陳海全人在何處?並與證人陳海全確認會面地點等情,均為買賣雙方直接交易之表徵。適見證人陳海全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顯與附表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對話內容不符,亦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相異,且其於檢察官訊問中稱:「(問:陳麗莎的毒品來源是誰,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但陳麗莎曾說是向朋友拿的。如果我知道陳麗莎是跟誰拿的,我就不需要透過陳麗莎了。」等語(他77號卷第20頁),但於本院審理中竟稱其於毒品交易前數日經由被告陳麗莎告知,方知海洛因來源是林柏全,惟伊與林柏全並非熟識,故需經由被告陳麗莎取得云云(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08 頁),其後翻異之詞,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交易情節有違,亦有矛盾,自不足採。益見證人陳海全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詞,應屬事後應和被告陳麗莎辯解所為迴護之詞,並非屬實,不足為有利被告陳麗莎之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認知,及貨源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重罪,設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時,可能遭致查獲之危險;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查被告陳麗莎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紀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人間,交情普通,日常少有往來及連繫,為證人陳海全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12 頁),則被告陳麗莎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麗莎所辯並無可採,其所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被告陳海全部分:查被告陳海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他1497號卷第383 頁至第387 頁;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363 頁至第364頁),核與證人蔡金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0000000000號卷第35頁至第57頁;他1497號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此外,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413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597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蔡金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影本1 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警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59頁至第77頁、第85頁;他1497號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235 頁至第379 頁)。堪認被告陳海全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其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被告張可興部分:查被告張可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11頁;他426 號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367 頁),核與證人陳麗莎、張素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31頁;他426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4 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1312號函暨所附之偵查報告1 份、本院109 年5月1 日雲院惠刑謙決109 聲監可字第38號認可函1 份、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7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 份、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4 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06554號函暨所附陳麗莎之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在卷可參(警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63頁;他426 號卷第63頁至第127 頁;偵1795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張可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本案被告陳麗莎、張可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於109 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與被告陳麗莎、張可興有關者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麗莎。
㈡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修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麗莎、張可興。
㈢經綜合比較,被告陳麗莎、張可興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陳麗莎、張可興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麗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陳海全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張可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又被告陳麗莎、陳海全、張可興各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幫助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陳麗莎、陳海全、張可興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海全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79 號、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5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張可興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5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張可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另被告陳海全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復按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陳麗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今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固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陳麗莎因否認犯行,致無可知悉其販毒之動機,但其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在緩起訴期間,可見其應屬意志薄弱,染有毒癮,為滿足施用毒品之慾求,減省購買毒品之花費,遂於其友人要求購買毒品時,涉險販毒,其所得利者,應僅圖取部分毒品供已施用,並非用於積極謀取暴利之途,且其販毒次數及金額均不多。其犯行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陳麗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至於被告陳麗莎、張可興供述其等毒品來源部分,除被告陳麗莎供述張可興部分,業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犯罪(他426 號卷第63頁至第127 頁),且張可興轉讓第一級毒品給被告陳麗莎部分,均經被告陳麗莎施用完畢(他426 號卷第30頁),又張可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均在被告陳麗莎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後(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則被告陳麗莎「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之間,並未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被告陳麗莎、張可興供述之毒品其他來源部分,均未經查獲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8日雲檢原玄109 偵1795字第0000000000號及雲檢原玄109 偵3825字第1099022725號二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8 月17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15251號函暨所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8 月21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15252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33 頁),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寬減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陳麗莎、陳海全、張可興均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均非良好。被告陳麗莎育有一女已成年,現與女同住,並協助育孫,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無財產及負債,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又被告陳麗莎犯後否認犯行,且編造不實供述卸責,難認有何悔意,另其雖有販賣毒品之惡行,惟其販賣毒品所得不多,犯罪次數及情節亦非重大,且其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或係圖取支應施用毒品及日常花費所需,遂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而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殊值非難。另被告陳海全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其現與母、兄同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經商,現受僱六輕外包商工作,其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經濟狀況小康,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另被告張可興離婚,育有一女與前妻同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財產及負債,現在家照顧祖父母,經濟狀況小康,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等就本件所犯各罪皆與毒品相關,衡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所生危害等各情及重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等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更生之目的等情,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並期收矯治之效。
肆、沒收部分:查被告陳麗莎所持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陳麗莎所有之物,業據其供述甚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張可佐(警0000000000號卷第12頁、第69頁);另被告張可興所使用供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其姊張素美申辦,但長期供其使用處分,為證人張素美證述及其供述可佐,堪認被告張可興係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在其等罪刑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陳麗莎就各販賣第一級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既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 │編│通聯日期│通聯時間│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 對│備註 │ │號│ │ │ │ │ │及審查認可│象 │ │ ├─┼────┼────┼──────┼───────────┼────┼─────┼──────┼───┤ │1 │108 年 │中午 │000000000000│A :你人在哪裡?我打給│警738 卷│⒈108 年度│0000-000000 │證明起│ │ │12月2 日│12:05:21│ 證人陳海全 │ 你怎麼都不接? │第16至17│ 聲監續字│陳海全 │訴書犯│ │ │ │ │ (A ) │B :我都有在注意啊,但│頁;第35│ 第597 號│ │罪事實│ │ │ │ │ ↓ │ 就是沒有看見你的訊│至37頁內│ 。 │ │一之㈠│ │ │ │ │000000000000│ 息啊,你現在們麼以│容相同。│⒉109 年度│ │ │ │ │ │ │ 被告陳麗莎 │ 打得通?我人在家裡│ │ 聲監可字│ │ │ │ │ │ │ (B ) │ 啦。 │ │ 第54號認│ │ │ │ │ │ │ │A :我現在要和斗南朋友│ │ 可函。 │ │ │ │ │ │ │ │ 一起過去找你啦! │ │ │ │ │ │ │ │ │ │B :? │ │ │ │ │ │ │ │ │ │A :你現在有(毒品)否│ │ │ │ │ │ │ │ │ │ ? │ │ │ │ │ │ │ │ │ │B :有啦,但你和你朋友│ │ │ │ │ │ │ │ │ │ 身上總共有多少錢?│ │ │ │ │ │ │ │ │ │A :有1 千多元啦。 │ │ │ │ │ │ │ │ │ │B :好啦,你來我家啦,│ │ │ │ │ │ │ │ │ │ 我跟你講你從我家裡│ │ │ │ │ │ │ │ │ │ 後面進來喔。 │ │ │ │ │ │ │ │ │ │A :好我知道,你要用較│ │ │ │ │ │ │ │ │ │ 優的仔喔。 │ │ │ │ │ │ │ ├────┼──────┼───────────┤ │ │ │ │ │ │ │中午 │000000000000│B :你人還沒有出來嗎?│ │ │ │ │ │ │ │12:26:41│ 證人陳海全 │A :有啦,我人來到綠色│ │ │ │ │ │ │ │ │ (A ) │ 隧道啊。 │ │ │ │ │ │ │ │ │ ↑ │B :我人在我家裡奈。 │ │ │ │ │ │ │ │ │00000000000 │A :我知道啦不是說在你│ │ │ │ │ │ │ │ │ 被告陳麗莎 │ 家從後面進入嗎? │ │ │ │ │ │ │ │ │ 家中市話 │B :我以為你不知道略。│ │ │ │ │ │ │ │ │ (B ) │A :我知啦。 │ │ │ │ │ │ │ │ │ │B :你從我家後面福祿壽│ │ │ │ │ │ │ │ │ │ 酒廠那條大馬路過來│ │ │ │ │ │ │ │ │ │ 直接跳進來,這樣你│ │ │ │ │ │ │ │ │ │ 知否? │ │ │ │ │ │ │ │ │ │A :好啦。 │ │ │ │ │ │ │ ├────┼──────┼───────────┤ │ │ │ │ │ │ │中午 │000000000000│A :我人已經在你家後勒│ │ │ │ │ │ │ │12:34:04│ 證人陳海全 │ ,這邊並沒有路可以│ │ │ │ │ │ │ │ │ (A ) │ 進去啊。 │ │ │ │ │ │ │ │ │ ↓ │B :你甘沒有看見我家的│ │ │ │ │ │ │ │ │00000000000 │ 花園。 │ │ │ │ │ │ │ │ │ 被告陳麗莎 │A :有啊。 │ │ │ │ │ │ │ │ │ 家中市話 │B :你直接跳進來啊。 │ │ │ │ │ │ │ │ │ (B ) │ │ │ │ │ │ ├─┼────┼────┼──────┼───────────┼────┼─────┼──────┼───┤ │2 │108 年 │上午 │000000000000│A :你那裡還有東西否?│警738 卷│⒈108 年度│0000-000000 │證明起│ │ │12月5 日│07:19:55│ 證人陳海全 │B :有啊,好多餒。 │第20至21│ 聲監續字│陳海全 │訴書犯│ │ │ │ │ (A ) │A :你現在人在斗六嗎?│頁;第43│ 第597 號│ │罪事實│ │ │ │ │ ↑ │B :嗯。 │至45頁內│ 。 │ │一之㈡│ │ │ │ │000000000000│A :那我去大樓那邊等你│容相同。│⒉109 年度│ │ │ │ │ │ │ 被告陳麗莎 │ 喔。 │ │ 聲監可字│ │ │ │ │ │ │ (B ) │B :你今天休息沒有上班│ │ 第54號認│ │ │ │ │ │ │ │ 嗎? │ │ 可函。 │ │ │ │ │ │ │ │A :有啦卡晚一點,我身│ │ │ │ │ │ │ │ │ │ 上剩下不到一半的錢│ │ │ │ │ │ │ │ │ │ 。 │ │ │ │ │ │ │ │ │ │B :剩下多少沒有300 元│ │ │ │ │ │ │ │ │ │ 喔? │ │ │ │ │ │ │ │ │ │A :剩下差不多400 元,│ │ │ │ │ │ │ │ │ │ 我差不多10分鐘到位│ │ │ │ │ │ │ │ │ │ 好不好? │ │ │ │ │ │ │ │ │ │B :剩400 ,嗯,好啦好│ │ │ │ │ │ │ │ │ │ 啦。 │ │ │ │ │ │ │ ├────┼──────┼───────────┤ │ │ │ │ │ │ │上午 │000000000000│A :我在停等紅綠燈啦,│ │ │ │ │ │ │ │07:39:12│ 證人陳海全 │ 在過2 分鐘後就可以│ │ │ │ │ │ │ │ │ (A ) │ 抵達你那裡了。 │ │ │ │ │ │ │ │ │ ↑ │B :還要擱幾分鐘? │ │ │ │ │ │ │ │ │000000000000│A :2 分鐘啦。 │ │ │ │ │ │ │ │ │ 被告陳麗莎 │B :喔,我剛好也要出去│ │ │ │ │ │ │ │ │ (B ) │ 吃早餐。 │ │ │ │ │ │ │ ├────┼──────┼───────────┤ │ │ │ │ │ │ │上午 │000000000000│A :我快要到鎮東國小了│ │ │ │ │ │ │ │07:41:42│ 證人陳海全 │ 。 │ │ │ │ │ │ │ │ │ (A ) │B :你怎麼往那個方向,│ │ │ │ │ │ │ │ │ ↑ │ 我人在洪揚醫院餒。│ │ │ │ │ │ │ │ │000000000000│A :我知道啦。 │ │ │ │ │ │ │ │ │ 被告陳麗莎 │B :好。 │ │ │ │ │ │ │ │ │ (B ) │ │ │ │ │ │ ├─┼────┼────┼──────┼───────────┼────┼─────┼──────┼───┤ │3 │108 年 │上午 │000000000000│A :你電話怎麼不接,是│警504 卷│108 年度聲│0000-000000 │證明起│ │ │9 月22日│09:41:40│ 被告陳海全 │ 壞掉還是怎樣了? │第7 至9 │監字第413 │陳海全 │訴書犯│ │ │ │ │ (A ) │B :怎可能不接,可能是│頁;第39│號。 │ │罪事實│ │ │ │ │ ↓ │ 沒訊號吧!你今日沒│至41頁內│ │ │二之㈠│ │ │ │ │000000000000│ 有做工嗎? │容相同。│ │ │ │ │ │ │ │ 證人蔡金龍 │A :我下午還要做啊,你│ │ │ │ │ │ │ │ │ (B ) │ 甘有要那個,若有要│ │ │ │ │ │ │ │ │ │ ,我幫你去拿一個回│ │ │ │ │ │ │ │ │ │ 來給妳,不然你這樣│ │ │ │ │ │ │ │ │ │ 也不行啊! │ │ │ │ │ │ │ │ │ │B :哈哈. . . 好阿,你│ │ │ │ │ │ │ │ │ │ 幫我弄一個啦。 │ │ │ │ │ │ │ ├────┼──────┼───────────┤ │ │ │ │ │ │ │晚間 │000000000000│B :你還沒有回來嗎? │ │ │ │ │ │ │ │06:54:14│ 被告陳海全 │A :我人都還在家甘有出│ │ │ │ │ │ │ │ │ (A ) │ 門啊。 │ │ │ │ │ │ │ │ │ ↑ │B :哦,我想說你怎麼還│ │ │ │ │ │ │ │ │000000000000│ 沒過來,我人在家裡│ │ │ │ │ │ │ │ │ 證人蔡金龍 │ 啊。 │ │ │ │ │ │ │ │ │ (B ) │A :哦我待會在過去找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晚間 │000000000000│B :喂你人是要過來了沒│ │ │ │ │ │ │ │07:40:53│ 被告陳海全 │ 有? │ │ │ │ │ │ │ │ │ (A ) │A :還沒有啦,我人現在│ │ │ │ │ │ │ │ │ ↑ │ 斗南啦,我等會打給│ │ │ │ │ │ │ │ │000000000000│ 你就好了,你不要打│ │ │ │ │ │ │ │ │ 證人蔡金龍 │ 給我啦。 │ │ │ │ │ │ │ │ │ (B ) │B :喔。 │ │ │ │ │ ├─┼────┼────┼──────┼───────────┼────┼─────┼──────┼───┤ │4 │108 年 │晚間 │000000000000│A :你甘有在家? │警504 卷│108 年度聲│0000-000000 │證明起│ │ │11月11日│06:48:15│ 被告陳海全 │B :全仔,我有回來又要│第11至13│監續字第54│陳海全 │訴書犯│ │ │ │ │ (A ) │ 出門啊。 │頁;第43│5 號。 │ │罪事實│ │ │ │ │ ↓ │A :斗六哦? │至45頁內│ │ │二之㈡│ │ │ │ │000000000000│B :我想說你那麼久都沒│容相同。│ │ │ │ │ │ │ │ 證人蔡金龍 │ 有來電。 │ │ │ │ │ │ │ │ │ (B ) │A :我剛回到家啊要洗澡│ │ │ │ │ │ │ │ │ │ 啊,你甘有拿到錢?│ │ │ │ │ │ │ │ │ │B :沒有奈,不然我轉到│ │ │ │ │ │ │ │ │ │ 榮家去向人家拿一下│ │ │ │ │ │ │ │ │ │ 。 │ │ │ │ │ │ │ │ │ │A :好啦,我先洗個澡,│ │ │ │ │ │ │ │ │ │ 人家剛有下來啊。 │ │ │ │ │ │ │ │ │ │B :哦。 │ │ │ │ │ │ │ ├────┼──────┼───────────┤ │ │ │ │ │ │ │晚間 │000000000000│B :這樣子啦,你先幫我│ │ │ │ │ │ │ │07:03:03│ 被告陳海全 │ 向他拿500 元,我明│ │ │ │ │ │ │ │ │ (A ) │ 天晚上在還給你好嗎│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A :我才領600 元,還要│ │ │ │ │ │ │ │ │ 證人蔡金龍 │ 加油等等費用,本身│ │ │ │ │ │ │ │ │ (B ) │ 就不夠用啦,你怎麼│ │ │ │ │ │ │ │ │ │ 沒有去你兒子拿。 │ │ │ │ │ │ │ │ │ │B :我沒有過去找他,想│ │ │ │ │ │ │ │ │ │ 去找潘老師他兒子借│ │ │ │ │ │ │ │ │ │ 一下,他應該會借我│ │ │ │ │ │ │ │ │ │ 才是。 │ │ │ │ │ │ │ │ │ │A :你上次不是也有向他│ │ │ │ │ │ │ │ │ │ 兒子借用過? │ │ │ │ │ │ │ │ │ │B :有啊。 │ │ │ │ │ │ │ │ │ │A :不然你不會先向伊欠│ │ │ │ │ │ │ │ │ │ 一次,我幫你說看看│ │ │ │ │ │ │ │ │ │ 。 │ │ │ │ │ │ │ │ │ │B :你啦你幫我講一下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晚間 │000000000000│A :你人在哪裡? │ │ │ │ │ │ │ │09:03:00│ 被告陳海全 │B :我在古坑啦。 │ │ │ │ │ │ │ │ │ (A ) │A :你那東西(毒品)我│ │ │ │ │ │ │ │ │ ↓ │ 幫你拿到了,前先欠│ │ │ │ │ │ │ │ │000000000000│ 一下沒有關係,但你│ │ │ │ │ │ │ │ │ 證人蔡金龍 │ 明天傍晚甘有辦法給│ │ │ │ │ │ │ │ │ (B ) │ 人家? │ │ │ │ │ │ │ │ │ │B :明晚可以啦。 │ │ │ │ │ │ │ │ │ │A :待會我幫你把東西拿│ │ │ │ │ │ │ │ │ │ 過去給你。 │ │ │ │ │ │ │ │ │ │B :哦。 │ │ │ │ │ │ │ ├────┼──────┼───────────┤ │ │ │ │ │ │ │晚間 │000000000000│B :你還沒有要出門哦?│ │ │ │ │ │ │ │09:26:30│ 被告陳海全 │A :還沒啊。 │ │ │ │ │ │ │ │ │ (A ) │B :快啦快過來啦。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證人蔡金龍 │ │ │ │ │ │ │ │ │ │ (B ) │ │ │ │ │ │ │ │ ├────┼──────┼───────────┤ │ │ │ │ │ │ │晚間 │000000000000│B :你要過來沒有? │ │ │ │ │ │ │ │09:30:09│ 被告陳海全 │A :我就跟你說要過去了│ │ │ │ │ │ │ │ │ (A ) │ 啊!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證人蔡金龍 │ │ │ │ │ │ │ │ │ │ (B ) │ │ │ │ │ │ ├─┼────┼────┼──────┼───────────┼────┼─────┼──────┼───┤ │5 │109 年 │凌晨 │000000000000│A :我陳小姐啦,我想說│警1673卷│⒈109 年度│0000-000000 │證明起│ │ │1 月12日│12:20:12│ 證人陳麗莎 │ 那天你幫我先包的紅│第4 至5 │ 聲監字第│陳麗莎 │訴書犯│ │ │ │ │ (A ) │ 包錢,我要拿還給你│頁。 │ 7 號。 │ │罪事實│ │ │ │ │ ↓ │ 啦。 │ │⒉109 年度│ │三之㈠│ │ │ │ │000000000000│B :哦。 │ │ 聲監可字│ │ │ │ │ │ │ 被告張可興 │ │ │ 第38號認│ │ │ │ │ │ │ (B ) │ │ │ 可函。 │ │ │ │ │ ├────┼──────┼───────────┤ │ │ │ │ │ │ │凌晨 │000000000000│B :姐仔,你現在人在哪│ │ │ │ │ │ │ │12:46:42│ 證人陳麗莎 │ 裡? │ │ │ │ │ │ │ │ │ (A ) │A :我人來到半路了。 │ │ │ │ │ │ │ │ │ ↑ │B :哦好。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被告張可興 │ │ │ │ │ │ │ │ │ │ (B ) │ │ │ │ │ │ │ │ ├────┼──────┼───────────┤ │ │ │ │ │ │ │凌晨 │000000000000│無人接聽 │ │ │ │ │ │ │ │12:53:11│ 證人陳麗莎 │ │ │ │ │ │ │ │ │ │ (A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被告張可興 │ │ │ │ │ │ │ │ │ │ (B ) │ │ │ │ │ │ │ │ ├────┼──────┼───────────┤ │ │ │ │ │ │ │凌晨 │000000000000│B :姐仔,你到位否? │ │ │ │ │ │ │ │12:54:04│ 證人陳麗莎 │A :嗯。 │ │ │ │ │ │ │ │ │ (A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被告張可興 │ │ │ │ │ │ │ │ │ │ (B ) │ │ │ │ │ │ │ │ ├────┼──────┼───────────┤ │ │ │ │ │ │ │凌晨 │000000000000│B :姐仔,我可能要3 點│ │ │ │ │ │ │ │01:59:06│ 證人陳麗莎 │ 才會到,因為我朋友│ │ │ │ │ │ │ │ │ (A ) │ 現在才剛回來。 │ │ │ │ │ │ │ │ │ ↑ │A :好,沒有關係。(陳│ │ │ │ │ │ │ │ │000000000000│ 某告訴旁人說對方要│ │ │ │ │ │ │ │ │ 被告張可興 │ 3 點才會到位) │ │ │ │ │ │ │ │ │ (B ) │ │ │ │ │ │ │ │ ├────┼──────┼───────────┤ │ │ │ │ │ │ │凌晨 │000000000000│B :姐仔,我現人在古坑│ │ │ │ │ │ │ │04:30:40│ 證人陳麗莎 │ 郵局這邊喔。 │ │ │ │ │ │ │ │ │ (A ) │A :哦好。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被告張可興 │ │ │ │ │ │ │ │ │ │ (B ) │ │ │ │ │ │ │ │ ├────┼──────┼───────────┤ │ │ │ │ │ │ │凌晨 │000000000000│A :我怎麼沒看見你? │ │ │ │ │ │ │ │04:40:30│ 證人陳麗莎 │B :我在郵局對面這邊啊│ │ │ │ │ │ │ │ │ (A ) │ ! │ │ │ │ │ │ │ │ │ ↓ │A :哦好。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被告張可興 │ │ │ │ │ │ │ │ │ │ (B ) │ │ │ │ │ │ ├─┼────┼────┼──────┼───────────┼────┼─────┼──────┼───┤ │6 │109 年 │下午 │000000000000│B :我人在大同貴族這邊│警1673卷│⒈109 年度│0000-000000 │證明起│ │ │1 月13日│03:30:52│ 證人陳麗莎 │ 。 │第6 頁。│ 聲監字第│陳麗莎 │訴書犯│ │ │ │ │ (A ) │A :斗六。 │ │ 7 號。 │ │罪事實│ │ │ │ │ ↑ │B :在洪揚醫院再過來大│ │⒉109 年度│ │三之㈡│ │ │ │ │000000000000│ 同貴族邊啦! │ │ 聲監可字│ │ │ │ │ │ │ 被告張可興 │A :哦我知道。 │ │ 第38號認│ │ │ │ │ │ │ (B ) │ │ │ 可函。 │ │ │ │ │ ├────┼──────┼───────────┤ │ │ │ │ │ │ │下午 │000000000000│B :你人甘到為了? │ │ │ │ │ │ │ │03:41:00│ 證人陳麗莎 │A :我人到位啊。 │ │ │ │ │ │ │ │ │ (A ) │B :好..好..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被告張可興 │ │ │ │ │ │ │ │ │ │ (B ) │ │ │ │ │ │ │ │ ├────┼──────┼───────────┤ │ │ │ │ │ │ │下午 │000000000000│B :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 │ │ │03:42:52│ 證人陳麗莎 │A :洪揚啊。 │ │ │ │ │ │ │ │ │ (A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被告張可興 │ │ │ │ │ │ │ │ │ │ (B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