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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潘韋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衣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㈡」所示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9年7月1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不知情友人塗國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甲○○位在雲林縣虎尾鎮之住處即工程行(不特定之人可自由進出該處,下稱本案工程行),2人入內等待甲○○,乙○○見該處放置1尊觀音神像(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尊觀音神像(以該處之飼料袋1只裝放)及約300元之零錢幣得手後,置於上揭KPD-909號機車腳踏板上騎車駛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85至89頁、第139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228至229頁),核與證人塗國勇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85至89頁、第91頁、第131至135頁),並有車牌000-000及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9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1327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1頁、第29至43頁;偵卷第93至107頁)在卷可稽。

三、證人塗國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行竊,被告在旁邊有罵我,叫我不要偷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91至193頁),惟證人塗國勇卻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竊盜,她出來時我看到她手上拿著袋子裝神像等語(見偵卷第91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而被告不僅於偵查中即否認與塗國勇共犯本案,稱塗國勇並未幫我行竊,我是1個人竊盜等語(見偵卷第143頁),更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證人塗國勇於審理時之證述不實在,本案是我1個人做的,塗國勇因認為我懷孕,所以想要幫我承擔,但事實上是我行竊,與塗國勇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8至229頁),又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所示,亦是被告提1袋物品自本案工程行走出,並未見塗國勇帶有物品,自無法認定本案是塗國勇所為,且公訴檢察官也未主張塗國勇為本案共犯(見本院易字卷第229頁),又被告是否與他人成立共同正犯,除了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擴張情形外,亦涉及1人或2人行竊之別,從實務對於結夥3人竊盜加重情形之理解,係從避免被害人可能面臨更大的人身威脅角度出發(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冊,111年2月,第74頁),應屬於不利被告之量刑事實,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塗國勇是否參與本案犯行既然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應認被告本案係單獨為之。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並妨害居住安寧,其加重處罰之規定,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違反支配者或管理者之意思,由外部擅行進入而言。如屬任何人均可隨時進入,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則行為人進入時,要非與未得管理者或支配者同意之非法擅行進入所可比擬(可參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陳稱:本案工程行大家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依本案時間,本案工程行應屬供不特定人自由進出之開放空間,自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二)柯慶賢法官提出之修正後研究報告略以: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係以犯竊盜罪為其成立犯罪之前提要件,此觀該條條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自明。法文稱「左列情形」而不曰「左列行為」,係因各該情形除該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及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有可能分別成立刑法第306條妨害自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行為」外,其餘各款情形,未必皆為構成犯罪之行為 (例如攜帶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之「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災害、在車站及埠頭等場所) 。故最高法院過往數則判例,均一致認為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僅屬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法律上既已視為單純一罪之加重條件,各該條件自已溶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其本質上仍屬竊盜罪,並非與竊盜罪相結合之另一犯罪行為。該條第1項第1款,非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第306條妨害自由罪兩罪相結合之結合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亦非第320條竊盜罪與第354條毀損罪之結合犯或第320條竊盜罪與第306條妨害自由罪之結合犯等語。學說上,有論者反對所謂「混合類型說」之見解,「混合類型說」區分加重竊盜罪不同款項,認為前兩款屬於結合犯,其餘各款屬於加重條件,論者指出此區分方式之立法體例,不符合一般的立法原則,且造成競合上的重重難題,論者認為應採取「加重構成要件說」等語(參閱游明得,加重竊盜罪的法律性質探源以我國學說介紹為主,軍法專刊,第48卷第2期,91年2月,第37至38頁),就結論而言,亦不採竊盜結合犯之立場。本院認為,從訴追條件觀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並不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前提,顯與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54條毀損罪屬告訴乃論罪之訴追條件不同,自較不宜認為此兩款之罪,屬於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毀損罪之形式結合犯,在此意義下,應認該2款規定之加重情形,已整合於加重竊盜罪之中,成為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檢察官起訴該2款之加重竊盜罪,如僅能證明竊盜但無法證明加重情形,應屬變更罪名、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與減縮起訴事實之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本案起訴意旨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竊盜罪(見本院易字卷第229頁),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觀音神像(以該處之飼料袋1只裝放)及約300元之零錢幣,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竊取零錢幣之部分,惟檢察官起訴一部之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於審理中對此部分犯行亦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2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竊取上開財物,破壞之財產法益並非輕微,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部分金額給告訴人(見本院簡字卷第51、53頁),尚非全無悔意,考量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育有年幼子女、經濟來源仰賴低收入戶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尚見被告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參以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履行和解內容)緩刑,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和解內容之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適當回復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㈡」所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五、沒收: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觀音神像1尊(以飼料袋1只裝放)及約300元之零錢幣,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在分期履行中,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遭竊物品之全部金額完畢,本應就不足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依被告及證人塗國勇所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2頁、第196頁),並不能排除該尊神像經不詳之第三人取走、未予歸還之可能性,雖然未必能解除被告之追徵責任,但此一被告並未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事實,仍可作為是否適用過苛條款之判斷因素,本院復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扶養年幼子女,經濟狀況欠佳,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數期,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需有侵害他人之持有或所有而將他人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之持有、支配之下,以及主觀上需有此等客觀要件事實之認識外,尚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特別主觀要素為要件。此之所有意圖係指取得意圖,異於詐欺罪之獲利意圖。所謂取得,乃是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取得意圖含有「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亦即行為人將他人動產併入自己的財產或使用其價值。此積極要素得以區分竊盜罪與毀損罪(行為人具有排斥持有或所有的意圖,卻欠缺占為己有意思);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亦即行為人透過永久或長時間對物體本身或其體現的價值完全或嚴重地剝奪,而排除所有者對此動產的經濟地位。此消極要素得以區分竊盜罪與僅僅具有使用意圖的使用竊盜(行為人具有占為己有,但欠缺「排斥持有或所有」要素)(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次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法院審理後認為應係構成毀損罪,此兩罪之公訴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未可一概而論,倘檢察官起訴被告實行竊盜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與法院審理後所認定毀損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迥異,則難認兩罪之公訴事實具有同一性;反之,倘與法院審理後所認定毀損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應認兩者具有公訴事實之同一性。析言之,倘行為人事實上只實行一次侵害他人單一財產法益之「一行為」,只因為檢察官起訴時所建構之犯罪事實係竊盜,惟同一行為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屬毀損,則此兩罪名之犯罪事實具有非兩立性,行為人該侵害被害人單一法益之單一行為,若成立竊盜罪,就不能成立毀損罪,反之,倘成立毀損罪,即不能成立竊盜罪,兩者不可能同時併存,具有互不兩立之排他性關係。此情形因被告只為一次不法行為,該不兩立排他性關係之兩罪,係因檢察官及法院就被告「同一行為事實」之法律上評價兩歧所致,實際上並非被告實行二次不同犯罪行為,故基於上開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應禁止重複評價,易言之,倘就「被告實際上所實行之一次侵害他人單一財產法益之單一行為」,法院審理後認竊盜罪不能成立,應係構成毀損罪,則果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行為人毀損罪,有悖於一行為不得兩次處罰之禁止雙重危險憲法原則(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竊得告訴人之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1萬2000元)等語,因為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㈡被告於警詢即陳稱:因為我看見監視器照到我,所以我將監視器拔走,丟棄在虎尾溪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帶同警方前往丟棄地點(見警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我拿監視器是要丟掉,避免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按一般情形,已使用過之監視器主機並無甚市場交易價值,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取走該臺監視器主機具有取得其本體或其所體現的經濟價值之取得意圖「積極要素」,惟依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被告涉犯之竊盜、毀損罪嫌具有非兩立性,而具同一性,公訴檢察官已將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罪名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職權告發:本院雖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並無共犯,惟塗國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是我行竊,我叫被告將竊得之物載回家,竊得之財物如果變賣成功,會用在我和被告家中之開銷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6頁),則塗國勇是否涉犯本案竊盜罪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情形?抑或其上開證述涉犯偽證罪嫌(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塗國勇果若涉犯本案竊盜,則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塗國勇沒有幫我云云(見偵卷第141至143頁),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均有待檢察官進一步釐清,此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應為告發,爰以本判決書告發,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官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履行和解內容)緩刑,被告、辯護人亦請求附條件(履行和解內容)緩刑,檢察官對此請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2至233頁),堪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檢察官依被告表示向本院請求所為之緩刑宣告,是按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和解筆錄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