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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柯欣妮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志聰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某時許,透過其位於香港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介紹,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弗拉迪米爾‧亞歷山德羅維奇‧澤倫斯基」、「援助交易」、「泡芙」、「(獅子圖案)」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丁○○並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一線車手工作,其並可獲得以領取款項1%計算之報酬。丁○○、「弗拉迪米爾‧亞歷山德羅維奇‧澤倫斯基」、「援助交易」、「泡芙」、「(獅子圖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丁○○並同時依照香港友人之指示,於114年4月2日以觀光簽證之方式抵達臺灣境內,並即以暱稱「MoneyMoney」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HK1」之群組內而接受「弗拉迪米爾‧亞歷山德羅維奇‧澤倫斯基」、「援助交易」、「泡芙」、「(獅子圖案)」等人之指示,「弗拉迪米爾‧亞歷山德羅維奇‧澤倫斯基」等人並指示丁○○前往雲林縣○○鄉○○街00號右前方電線桿前領取自行車、信封袋及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丁○○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款項之守則,丁○○即騎乘腳踏車依照指揮,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俟丁○○提領完一提領地點之金額後,即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裝入信封後,再將款項交回雲林縣○○鄉○○街00號右前方電線桿或雲林縣○○鎮○○街00○0號左前方空地,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贓款及收回提款卡,其等即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員警於114年4月2日23時4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馬光郵局前,見丁○○配戴口罩及藍芽耳機於該處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隨即以目視方式發現丁○○口袋內放有大筆現金且顯非臺灣地區人民口音,遂有合理根據懷疑其從事一線車手之工作,並經員警向其確認其從事提領款項之行為後,即以現行犯將之逮捕,並經其同意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附表一編號1、2「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尚有於114年4月2日23時44分許,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中之29,900元之款項,轉入附表一編號1「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於同日23時46分許及23時47分許,各提領20,000元及9,000元,該部分漏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或其附表中載明,雖有不當,然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本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就檢察官漏未記載部分詢問被告(本院卷第40、42頁),並給予被告防禦、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丁○○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2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9、11至17頁、偵卷第19至22、23至24、49至52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21至28、119至130、133至14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扣案物照片6張(警卷第35至39頁)、刑案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47至51頁、第55頁)、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3張(警卷第41至43頁、91至94頁;偵卷第59至64頁)、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6張(警卷第57至8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警卷第31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3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未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案件繫屬而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即應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入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弗拉迪米爾‧亞歷山德羅維奇‧澤倫斯基」、「援助交易」、「泡芙」、「(獅子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者間,就本案犯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侵害附表ㄧ編號1至4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本案全部加重詐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而依被告供述其本案尚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即遭查獲,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其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除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外(無犯罪所得須繳回部分同前所述),因被告係於經員警盤查而生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後,經員警詢問下而向員警坦承其有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經其同意對其為搜索後,再經其提出而使員警得以扣得75,000元之現金,而依被告自承:經扣案之現金即為其該日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付之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並比對其經逮捕之時間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認該筆現金即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全部被害款項(其中並含有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部分被害款項),且因該筆現金係被告自白後同意員警搜索後所提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可佐,是本案確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全部洗錢財物之情形,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院考量被告因貪圖高額報酬,竟利用其以觀光簽證來臺之機會,擔任本案一線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因被告非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其逃避我國追訴犯罪之成本甚低,其行為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爰不予免除其刑,而僅予減輕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併予敘明。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業如前述,被告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被告自白而得以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則亦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相符,原均應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本案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之款項,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被害款項及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部分被害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該部分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得告訴人損失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主導角色,而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均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害金額部分,有部分或全部扣得被害款項即洗錢財物之情形,暨被告自陳香港家中尚有父母親,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在押前於香港從事咖啡廳之工作,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治療父親疾病而積欠債務,故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暨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40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且被告所犯各罪皆為同一罪名,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行為時間重疊,衡量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重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期勿再犯。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約定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但我到雲林領錢的第一天就被抓了,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5、137至13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領取報酬,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依前開規定,本案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所轉入之全部款項及附表一編號2至3告訴人所轉入、扣除本案扣案之2萬9,000元現金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係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來源之詐欺所得,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皆經被告置放於特定地點予收水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交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匯入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所轉入、經扣案之2萬9,000元現金款項部分外之洗錢財物,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然就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所轉入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領出,並有部分已經被告置於特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然依附表一編號1、2「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尚有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轉入合計2萬9,900元之款項,轉入附表一編號1「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於該帳戶提領出2萬9,000元,此部分並經本院審理中向被告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24頁),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3萬8,050元,亦係經被告提領,上開2萬9,000元及3萬8,050元之款項,均於被告持有中而經員警扣案,是就該部金額合計之6萬7,050元(計算式:2萬9,000元+3萬8,050元=6萬7,050元)即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僅主張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財物金額僅為3萬8,050元,然此部分公訴意旨係漏未審酌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部分,容有誤會,一併指明。

三、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附表三編號3扣案之現金7萬5,000元,扣除前開洗錢財物之6萬7,050元後,仍剩餘7,950元,依據被告所述,係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4年4月2日當日領取附表一編號2至4告訴人、被害人被害款項時,一同持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領取之財物,是就剩餘之7,950元部分顯非被告依合法之來源持有,又依該款項亦係自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取出,並係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所領取,有事實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詐欺行為所獲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是就扣案之7,950元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前往提領地點、提領、存放款項所用,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假冒告訴人丙○○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網銀限額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2日21時54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① 114年4月2日22時5分許 ② 114年4月2日22時6分許 ③ 114年4月2日22時7分許 ① 2萬元  ② 2萬元   ③ 1萬元  雲林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褒忠門市 ⒈告訴人丙○○114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1至73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8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75至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67至69頁、第79至81頁) ⒌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53頁) ⒍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偵卷第60至61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假冒告訴人戊○○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網銀限額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4年4月2日22時51分許 ② 114年4月2日22時52分許 ① 5萬元   ②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① 114年4月2日23時5分許 ② 114年4月2日23時6分許 ③ 114年4月2日23時7分許 ④ 114年4月2日23時44分許 【先以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轉帳右列編號④金額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該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於編號⑤⑥所示時間提領如右列⑤⑥所示金額】 ⑤ 114年4月2日23時46分許 ⑥ 114年4月2日23時47分許 ① 6萬元  ② 6萬元   ③ 3萬元  ④ 2萬9,900元                 ⑤ 2萬元   ⑥ 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0號馬光郵局 ⒈告訴人戊○○114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5至88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1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99至100頁、第10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89至96頁) 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55頁) ⒍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偵卷第62至64頁)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假冒告訴人甲○○之親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網銀限額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4年4月2日23時3分許 ② 114年4月2日23時5分許 ① 5萬元   ②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⒈告訴人甲○○114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6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25頁、第127至13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121頁) 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55頁) ⒍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偵卷第62至64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被害人乙○○聯繫,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2日23時33分許 3萬8,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114年4月2日23時35分許 4萬6,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馬光門市 ⒈被害人乙○○114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9至112頁) ⒉被害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18頁) ⒊被害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5至11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03至107頁、第113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57頁) ⒍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警卷第91至94頁;偵卷第5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丙○○被害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①、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告訴人戊○○被害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①至②、4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萬7,050元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7,950元均沒收。 3 告訴人甲○○被害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①至②、4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萬7,050元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7,950元均沒收。 4 被害人乙○○被害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③、4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萬7,050元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7,950元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小米黑鯊4手機(藍黑色) 1支 被告丁○○所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 2 金融卡 3張 ①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3 新臺幣 7萬5,000元 含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共計6萬7,050元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7,950元。 4 信封袋 9個 供被告丁○○存放款項、提款卡所用。 5 腳踏車 1輛 供被告丁○○前往提領地點所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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