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有3人以上)成員暱稱「林仕魁」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無證據證明A04知悉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包含上開匯入款項提領、轉交而不知去向。A04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4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50頁),並有警察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89頁、第105至121頁)、交易明細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1至95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6至100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49頁)、郵局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合庫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至1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4年7月18日合金虎尾字第1140002249號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⒊比較結果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意旨認定之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前案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3月後,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罪質相當之本案,請依累犯罪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因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另有詐欺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附表所示之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標的之金額、提供帳戶數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轉交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底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經A02加入對方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進一步以「施昇輝助理」身分,佯稱如果想參加股票申購,需先依指示開設該公司的信託財產專戶,並依指示購買股票等語,致A02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5月21日 10時53分 45,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1日 10時58分 50,000元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經A03加入對方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進一步以「廖哲宏老師」、「廖哲宏助理」等身分,佯稱應先安裝「品兆」APP做股票投資,並儲值後操作股票以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5月20日 18時48分 50,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20日 18時50分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