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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7號

詐欺(少連偵)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葉喬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廷偉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被告
顏瑞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號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不詳時間,A05於113年11月底,各自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有暱稱為「陳苡菲」、「王淑貞」(上2成員為A04主觀上接觸認知)、「廖華強」、「暴風雨」(上2成員為A05主觀上接觸認知)、「人力派遣-劉建偉」、「主管」(上2成員為A03主觀上接觸認知」)」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被告A05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085 號判決確定,被告A03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206 號判決,均非本案審理範圍),A05、A03雖聯繫接洽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同,但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A02,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再由A05及A03分別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A05、A03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A05、A03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頁、第114頁),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㈢被告A05、A03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之。

㈣核被告A05、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前之偽造行為屬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各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A05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陳稱:沒有收到錢,我一開始有約定報酬,但一直說算錯沒有給我,一直負債要用工作抵,從頭到尾都沒拿到錢,他說我負債六萬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A05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A03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坦認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A03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3頁),可徵被告A03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而被告A03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以履行賠償3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頁),參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立法意旨,可知該條訂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併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故於本條例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等語,可徵該條規定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係為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有此規定,因此本件被告A03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且所給付金額已逾本件犯行上述犯罪所得,是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A03犯後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所履行損害賠償已逾犯罪所得,應寬認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2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前揭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被告A03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及不予緩刑宣告: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A03收取告訴人28萬金錢,且尚未全部履行賠償完畢,不能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況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本件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勵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作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審判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A03請求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A03尚未全部賠償告訴人及本院已參酌被告A03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再考量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A03本案與詐欺共犯共同從事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是本院認仍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如附表一損失,數量非少,自當不利被告2人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A03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賠償,此部分應該有利被告A03考量,被告A05尚未賠償告訴人,自不能有利被告考量。手段部分,被告2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與一般車手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2人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全部之行為,自應於有利被告認定,以利被告2人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2人因缺錢花用而擔任車手,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2人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為被告2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然本案被告A05陳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A05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A03於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此為被告A03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A03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審酌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A03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A03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案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固均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如再就該款項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由被告A03持以行使附表二編號1、2號之物及由被告A05持以行使附表二編號3、4號之物,均係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一編號1、2、3、4號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述收據上「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王忠民之印文及署名,雖均屬偽造之印文,然該等印文所依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王忠民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收據而偽造印文,亦未扣得偽造之印章,尚難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之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受詐欺後行為 行為人及犯意 犯罪分工方式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間某不詳時間,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等2人知悉此手法),使A02點入遭轉介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曉佳」之人及加入「年年有餘」群組內,接續向A02佯稱:可使用國賓統籌帳戶APP依照指示下單購買股票、籌錢儲值補差額、繳納分潤等語。 A02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依照指示於113年12月6日16時3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外,交付70萬元予A05收受。 A05與「廖華強」及「暴風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A05依「暴風雨」之指示,先於113年12月6日16時38分許前不久,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超商內,列印出:(一)上有「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忠民」、「部門:外務部」、「職務:經辦專員」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二)上有收款公司蓋印「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王忠民」印文、署押各1枚及監管處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向A02出示上開(一)及(二)所示之物,並交付(二)所示之物予A02而行使之,表彰「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經辦專員「王忠民」收到投資款項之意旨,且當場收取A02所有之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忠民」、「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A02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嗣A05收取70萬元後,旋依「暴風雨」之指示,將款項攜帶至左列地點附近約200公尺距離處,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   A02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依照指示於114年1月14日19時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外人行道,交付28萬元予A03收受。 A03與「人力派遣-劉建偉」及「主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A03依「人力派遣-劉建偉」之指示,先於114年1月14日19時1分許前不久,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超商內,列印出:(一)上有「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A03」(此部分為自己非偽造,下有「A03」均同)、「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二)上有收款公司蓋印「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A03」印文、署押各1枚及監管處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向A02出示上開(一)及(二)所示之物,並交付(二)所示之物予A02而行使之,表彰「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經辦專員「A03」收到投資款項之意旨,且當場收取A02所有之2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A02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嗣A03收取28萬元後,旋依「人力派遣-劉建偉」之指示,將款項攜帶至附近某停車場車輛車底,以此方式輾轉交付予「主管」。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 相關證據出處 1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23頁 (未扣案)    監管處章欄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  2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門:外務部 職位:經辦專員、姓名:A03)   偵卷第23頁 (未扣案)  3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9頁 (未扣案)    監管處章欄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    經辦人員簽章 王忠民印文1枚 王忠民署名1枚  4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門:外務部 職位:經辦專員、姓名:王忠民)   偵卷第19頁 (未扣案)  
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A02
  ⒈114年2月1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至44頁、〈同少連偵卷
      第173至178頁〉)
  ⒉114年2月14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17至32頁、〈同少連偵卷第215至230頁〉)
  ⒊114年7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之證述(偵卷第123至125
      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彥澂
  ⒈114年4月15日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3至14頁)
  ⒉114年4月16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少連偵卷第15至30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奕成
  ⒈114年4月14日8時55分起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67至74頁
      )
  ⒉114年4月14日10時43分起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少連偵卷第89至91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A04
  ⒈114年3月7日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29至134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A05
  ⒈114年3月4日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35至140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A03
  ⒈114年4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至10頁、〈同少連偵卷
      第113至118頁〉)
  ⒉114年4月18日偵訊之證述(具結)(偵卷第89至95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A02遭詐騙之相關書證
  ⒈報案資料(含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頁、第37頁、
      第55至58頁、少連偵卷第193至20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A02)(偵卷第73至79頁)
  ⒊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19頁、第23至2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3485
      5號鑑定書(具結)(少連偵卷第347至349頁)
  ⒌勘察採證同意書(少連偵卷第367頁)
  ⒍證物清單(少連偵卷第369頁)
  ⒎刑案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353至365頁)
 ㈡同案被告李彥澂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辦李彥澂涉
      嫌詐欺案手機蒐證截圖37張(少連偵卷第31至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55至61頁)
  ⒊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少連偵卷第65頁)
 ㈢同案被告林奕成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辦林奕成涉
      嫌詐欺案手機蒐證截圖25張(少連偵卷第75至8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97至103頁)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少連偵卷第105頁) 
  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少連偵卷第107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8號起訴書(被告A05
    )(少連偵卷第393至396頁)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2號起訴書(被告A04
    )(少連偵卷第407至411頁)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83號起訴書(被告A03
    )(少連偵卷第413至418頁)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判決書(被告A03
    )(少連偵卷第420至427頁)
 ㈧告訴人A02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頁)
 ㈨綽號「貓董」即被告A03之IG頁面截圖(偵卷第11至12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A05
  ⒈114年3月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135至140頁)
  ⒉115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
      頁至120頁)
 ㈡被告A03
  ⒈114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至10頁、〈同少連偵卷第1
      13至118頁〉)
  ⒉114年4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89至95頁)
  ⒊115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
      頁至12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少連偵),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