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陳淑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曜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被告
- 戌○○起訴書誤載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勳律師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林勝木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姝樺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蔡金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志卿律師
- 被告
- 申○○
- 被告
- 己○○
- 被告
- 甲○○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志卿律師
- 被告
- 未○○
- 被告
- 午○○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勝木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金陽律師
- 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王英傑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洪秀一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羅裕欽律師
- 被告
- 辰○○
- 選任辯護人
- 陳中堅律師
- 被告
- 卯○○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一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葉榮棠律師
- 被告
- 寅○○
- 選任辯護人
- 林勝木律師
- 被告
- 天○○
- 選任辯護人
- 羅裕欽律師
- 巷22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選偵字第9 、12號、97年度偵字第671 、2029號、97
年度偵緝字第46號、97年度選偵字第36、43、98、133 、160 、
184 、187 、210 、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31、32、35、36、42、44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
31、32、35、36、42、44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又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31、32、35、36、42、44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31、32、35、36、42、44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編號1 、2 、4至11、13、14、31、32、35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31、32、35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又幫助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31、32、35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31、32、35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31、32、35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
14、31、32、35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丑○○、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均免刑。如附表一編號36、42、44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36、42、44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辰○○、卯○○共同犯藏匿人犯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戌○○、未○○、丙○○,均無罪。
癸○○、辛○○及天○○被訴藏匿人犯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癸○○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街2 號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簡稱雲林水利會)會長,其子張碩文為中華民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 選舉區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癸○○於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使張碩文順利當選,竟與任職於雲林水利會之壬○○、申○○、己○○共同基於使候選人張碩文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人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12月間,與申○○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共同會商謀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行賄雲林縣第2 選舉區部分有投票權人,使其等於97年1 月12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張碩文。申○○遂依計劃,於96年12月中旬,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里長黃英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36之3 號住處兼辦公室,要求黃英學(經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審理中)向鎮西里選民買票,取得黃英學之同意後,2 人以斗六市鎮西里公民數的7 成、每票500 元估算所需賄款金額,約定由申○○提供黃英學買票資金1,150,000 元,黃英學負責發放賄款;復於96年12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張碩文競選總部,商請雲林水利會退休員工甲○○在斗六市明德里為張碩文買票賄選,甲○○應允後,表示其買票之票數約為5 、60票,2 人亦約定由申○○提供賄選資金,由甲○○以每票500 元發放賄款。於96年12月中旬,申○○將斗六市鎮西里、明德里所預估之買票票數、賄款金額回報予癸○○,癸○○籌款後,於96年12月21日下午,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通知申○○外出取款,此時具有犯意聯絡之己○○亦前往雲林水利會,申○○乃邀己○○共同前往取款,申○○將此情告知癸○○後,經癸○○指示具犯意聯絡之壬○○負責將賄款交付予己○○,嗣申○○、己○○即各自駕車跟隨壬○○所駕駛之白色車輛,申○○因途中未能跟上而返回水利會辦公室,下班後再前往事先與己○○約定見面之地點即雲林縣斗六市後庄子埤附近之灌溉渠道等候。而己○○跟隨壬○○所駕駛之白色車輛,沿中山高速公路及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下員林匝道後,往彰化市方向行駛,到彰化縣花壇鄉路邊某加油站,由壬○○將預備供賄選所用之現金1,200,000 元交給己○○。己○○取得上開現金後,立即轉往與申○○約定之上開地點,將現金1,200,000 元交付予申○○,申○○即運用上開賄款,分別在斗六市鎮西里、明德里進行下列賄選行為:
㈠斗六市鎮西里:黃英學於允諾申○○向鎮西里選民買票後,先於96年12月中旬,前往附表一編號3 至30買票者欄所示具有同樣犯意聯絡之有投票權人住處聯繫,除央請渠等為登記第2 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買票賄選,並請託渠等於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2 號候選人張碩文,黃英學與渠等確認所屬該鄰或附近住戶之買票票數及對象後,各交付買票名單1 份予渠等收執,並約定日後交付賄款,如附表一編號3 至30所示之買票者即有投票權人均同意於取得賄款後,以每票500 元向該鄰或其住處附近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並允諾於將來收受賄款後投票予張碩文而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申○○於96年12月21日取得上開賄選資金後,即於同日,持預備用以賄選之現金1,150,000 元前往黃英學上開住處,適黃英學外出,由其兄黃英俊(經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審理中)代為收受後轉交予黃英學。黃英學取得上開款項後,與具有同樣犯意聯絡之黃英俊分工,由黃英俊於附表一編號3 至21、黃英學於附表一編號22至25、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25、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一編號3 至25所示之買票者(兼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13至31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及附表二編號5 至7 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收受,向渠等請託其與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2 號張碩文,如附表一編號3 至25所示之買票者即有投票權人及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一編號3 至25所示之買票者並預備將其所收受之現金,扣除家中票數之賄款及走路工後所餘金額供作投票行賄之用(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25收受金額欄所載)。另擬由黃英俊將賄款交付予附表一編號26至30所示之買票者即附表二編號8 至12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惟尚未交付前,黃英學即為警查獲,致黃英俊未敢將款項交付,致僅與附表一編號26至30之買票者實施預備賄選行為,對其5 人亦僅實施如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投票期約賄賂之行為。而附表一編號3 至14所示之買票者取得賄選資金後,即各別基於與黃英學、黃英俊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2至87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附表二編號32至87所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碩文,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2至87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渠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2至87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予以收受,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各次交付賄款之人詳如附表二編號32至87買票者欄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5至25所示之買票者於取得供投票行賄用之賄選資金後,均未及將賄款發放,僅實施預備賄選行為,即為警查獲。另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10所示之買票者鐘揖濱、章英俊於收受賄選資金後,鐘揖濱於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時間、地點,章英俊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委由具犯意聯絡之陳美惠、王文寶、董換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陳美惠、王文寶、董換遂於附表二編號88至9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8至91所示之賄款金額,向附表二編號88至91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表示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2 號候選人張碩文(各次交付賄款之人詳附表二編號88至91買票者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88至91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予以收受,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黃英學所收受未及分送之賄選現金450,000 元、黃英俊所收受未及分送之賄選現金91,000元及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收受之賄賂、預備交付之賄賂。
㈡斗六市明德里:申○○於96年12月21日取得上開賄款後,亦於同日前往辛○○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85號住處,將其中25,000元現金交付予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辛○○,由辛○○將該筆賄款轉交予甲○○,辛○○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通知甲○○前往其住處,甲○○即於同日晚間至辛○○上開住處,收受上開賄選現金25,000元。嗣於96年12月25日傍晚,甲○○前往具同樣犯意聯絡之游俊楨(經本院以97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702 巷297 號住處,交付上開賄款其中5,000 元,由游俊楨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選民交付賄賂,擬由游俊楨對10位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游俊楨於取得前揭用以賄選現金後,即於附表三所示之行賄時間、地點,向附表三行賄對象欄所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請求支持2 號候選人張碩文,並提出如附表三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渠等收受,如附表三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96年12月27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游俊楨未及分送之賄選現金1,000 元(游俊楨扣案之現金共9,100 元,扣除1,000 元後所餘8,100 元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2 、3 受賄之有投票權人亦繳回其所收受之賄款共計3,500 元。
二、癸○○承前同一犯意,另與丑○○共同基於使候選人張碩文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共同謀議由癸○○提供賄選資金300,000元,以每票500 元在斗南鎮大東里行賄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張碩文,並推由丑○○找來與斗南鎮大東里里長周有利(經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選上訴字第709 號判決上訴駁回)較為熟識且具有同樣犯意聯絡之戊○○,擬透過戊○○將選舉賄款交付予周有利。嗣於96年12月28日上午,丑○○接獲癸○○指示,於翌日上午前往癸○○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106 之1 號住處取款,丑○○遂與戊○○相約於96年12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虎尾鎮稅捐稽徵處附近鐵道碰面,由丑○○駕車搭載戊○○前往,於96年12月29日上午7 、8 時許,丑○○在癸○○上開住處取得用以賄選之現金300,000元,取得賄款後,2 人隨即返回稅捐稽徵處附近鐵道,丑○○並將上開賄款全數交付予戊○○,戊○○收受賄款後,於同日上午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里○○路240 號周有利之住處,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周有利,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發放予該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賄選,因周有利要求之賄款金額為325,000 元,戊○○乃自行支付25,000元湊齊325,000元後,於96年12月29日中午,再度前往周有利上開住處交付賄款,周有利取得賄選資金後,即於附表一編號37至45、附表四編號7 、9 、10、12至3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7至45、附表四編號7 、9 、10、12至39所示之現金予附表一編號37至45所示之買票者(兼為附表四編號1 至6 、8 、11、40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及附表四編號7 、9 、10、12至39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要求渠等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張碩文,該收受賄款者,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一編號37至45所示之買票者,並均同意將其所收受之現金,扣除家中票數之賄款後所餘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7至45收受金額欄所載),以每票500 元之金額,發放賄款予有投票權人而賄選。附表一編號37至44所示之買票者於取得賄選資金後,即各別基於與周有利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41至67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附表四編號41至67所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碩文,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41至67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渠等收受,附表四編號41至67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予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各次交付賄款之人詳如附表四編號41至67買票者欄所示)。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買票者黃畑四於取得供投票行賄用之賄選資金後,扣除其家中3 票之賄款1,500 元,所餘之4,500 元即預備以每票500 元發放予其他有投票權人,惟尚未將賄款發放即為警查獲,而僅實施預備賄選之行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周有利未及分送之賄選現金5,100 元及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收受之賄賂、預備交付之賄賂。
三、午○○、乙○○於中華民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使雲林縣第2 選舉區登記第2 號候選人張碩文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使候選人張碩文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上某雜貨店,由午○○交付乙○○預備用以賄選之現金20,000元,乙○○取得上開賄款後,旋於96年12月21日晚間9 時許,前往具有犯意聯絡之蔡盛一(所涉投票行賄罪,經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選上訴字第650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4 年)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958 巷1 號住處,將20,000元全數交付予蔡盛一,約定由蔡盛一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其鄰居、親友交付賄賂,其中包括蔡盛一家中6 票,而蔡盛一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 選舉區為有投票權之人,對於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其中3,000 元之目的係在尋求其支持張碩文而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蔡盛一於取得前揭用以賄選他人之現金後,即於附表五編號2 至10所示之行賄時間、地點,要求附表五編號2 至10行賄對象欄所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支持2 號候選人張碩文,並提出附表五編號2 至10所示之賄款交付予渠等收受,附表五編號2 至10所示受賄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之賄款共15,000元。
四、申○○於97年1 月2 日知悉黃英學賄選行為遭檢警查獲後,即自行前往高雄藏匿,而甲○○、戊○○、乙○○3 人因其下手行賄犯行陸續遭查獲,而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癸○○明知申○○、甲○○、乙○○賄選資金並非來自庚○○,為脫免自身刑責及意圖使提供申○○、甲○○、乙○○賄選資金來源之犯人隱避,竟於97年1 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張碩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競選總部外,向庚○○表示:有一條賄選的,希望到時可以拜託你坦承係你拿錢給申○○、甲○○、乙○○等語,要求庚○○出面頂替投票行賄罪名,而教唆庚○○頂替提供申○○、甲○○、乙○○賄選資金者所涉之賄選犯行(癸○○教唆庚○○頂替其自己所涉賄選部分,為刑法所不罰之行為,詳後述),詎庚○○竟同意出面頂替。而辰○○、卯○○均明知申○○涉嫌買票賄選,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犯人,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他人頂替之犯意,於97年1 月17日,共同向不知情之韓秋哲商借址設雲林縣古坑鄉○○路1-150 號之和欣民宿,借得上開地點後,再由辰○○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在雲林水利會駕車搭載戊○○,再前往雲林水利會斗六區管理處搭載申○○,將其2人載往和欣民宿,而提供犯人申○○藏身處所,同時以該民宿供作癸○○、庚○○、辛○○、申○○、戊○○、甲○○、乙○○等人勾串頂替內容之地點,辰○○、卯○○以此方式幫助庚○○為頂替之行為。辛○○為卸免罪責,及基於幫助庚○○頂替作為乙○○賄選資金上手之犯意,於97年1 月17日晚間,經辰○○通知,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雲林水利會員工,駕車將乙○○、甲○○載往和欣民宿,以便庚○○與甲○○、乙○○討論日後應訊內容,以此方式幫助庚○○頂替提供乙○○賄選資金者之賄選犯行。庚○○於同意頂替後,基於意圖使真正犯罪行為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97年1 月17日晚上8 、9 時許,與癸○○、辛○○、戊○○、甲○○、乙○○、申○○、辰○○在前揭和欣民宿,由甲○○、乙○○、申○○、戊○○告知庚○○買票經過,共同討論日後應訊時之供述內容。嗣甲○○、戊○○、乙○○於翌日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均供稱賄選資金來自於庚○○,而庚○○於97年1 月22日承辦員警詢問時,虛偽自白稱:有拿錢給「楊淑芬」、甲○○、乙○○買票等語;於97年1 月22日及同月23日、25日、31日,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虛偽稱:有拿錢出來買票等語,而頂替真正提供賄選資金予申○○、甲○○、乙○○者之賄選犯行。嗣經檢察官察覺有異,於97年1 月31日第2 次訊問庚○○時,庚○○始供出上開頂替之情。
五、辰○○於97年1 月19日得知和欣民宿串證一事遭發覺後,認為有更換申○○藏匿地點之必要,遂與卯○○接續先前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指示卯○○再次尋找可供藏匿之地點,卯○○即商請不知情之友人吳倉修提供位於雲林縣古坑鄉電桿編號7A分12K4127AC68 號旁之別墅,供申○○藏匿,於97年1 月20日,由卯○○駕車前往上址之和欣民宿,將申○○載往該別墅藏匿。天○○明知申○○賄選資金並非來自寅○○,竟意圖使提供申○○賄選資金之犯人隱避,於97年1 月19至22日之間某時許,前往寅○○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602 之6 號住處,向寅○○表示:需要一個上手來擔這個罪等語,要求寅○○出面作為申○○賄選資金來源之上手,而教唆寅○○頂替賄選犯行,詎寅○○竟同意出面頂替,基於使真正犯罪行為人隱避而頂替之意圖,透過天○○與辰○○聯繫後,定於97年1 月22日晚間,討論寅○○與申○○日後應訊時之供述內容。而辰○○、卯○○復基於幫助他人頂替之犯意,於97年1 月22日晚間,由辰○○與天○○、寅○○共同駕車前往古坑鄉某處,與卯○○碰面後,由卯○○帶領辰○○、天○○、寅○○前往該別墅,與申○○會面後,申○○告知寅○○買票經過、如何交錢、金額多少等事項,共同商議日後應訊時供述之內容,辰○○、卯○○2 人再以此方式幫助寅○○為頂替之行為。嗣於97年1 月23日下午,申○○主動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向檢察官供稱其賄選資金係來自寅○○等語,而寅○○於97年1 月30日下午4 時5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虛偽自白稱:我有幫張碩文賄選,我有在張碩文競選總部外面停車場,拿1,200,000 元現金給申○○等語,而頂替真正提供賄選資金予申○○者之投票行賄犯行,經檢察官再追查後發現有異,於97年2 月26日訊問寅○○時,寅○○始供出上開頂替實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壬○○辯稱:偵查中之供述是檢察官跟我說己○○說我拿什麼東西給他,檢察官就說都已經說了,如果不配合的話,絕對會被收押,也一定會讓我沒有工作,當時天氣寒冷,我又沒有吃飯,全身都在發抖,他說己○○講過這些話,如果沒有配合就是收押,我才配合說這些話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認:壬○○於偵查中從下午5 點42分訊問到晚上9 點,是疲勞訊問,且筆錄記載開始偵訊是下午5 點42分,但光碟開始的時間是下午7 時5 分21秒,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應該全程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錄影,本案經過1 個多小時並沒有錄音、錄影,壬○○所稱作筆錄之前檢察官對他說己○○說了什麼,沒有陳述會被收押,這種情形下才配合檢察官訊問,有不當取供的合理懷疑,檢察官在壬○○轉為證人的時候,一些髒話都出口而且大聲威嚇,有脅迫、利誘的情形出現,壬○○偵查中之供述並非任意性陳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壬○○於97年3 月5 日偵查中訊問時之錄影光碟,光碟開始時間為19時5 分21秒,畫面一開始壬○○面對錄影鏡頭站著,1 名律師坐在壬○○右後方,畫面右上角出現時鐘,時間約為7 時(即19時)許,錄影最後結束時間為21時8 分57秒。該光碟一開始訊問內容如下:問:出生年月日?答:57年5 月21。問:身份證字號?答:Z000000000。問:戶籍地址在那邊?答:雲林。問:再來呢?全部的住所?答:雲林莿桐鄉○○村○○路123 之1 號。問:柯先生,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等一下問你話(咳嗽聲),你可以不說話,可以請律師,可以要求我們替你調查有利的證據,這是你的權利,念給你聽,你有瞭解嗎?答:知道。問:你目前是在做什麼職務?答:在雲林農田水利會上班,擔任這個駕駛的職務。問:好,你現、現擔任何職。... 你最主要是做什麼人的司機?答:ㄟ,普通時候大部分都是那個、在載會長。問:癸○○上下班都你在載?答:除非是休假,否則一般上下班...壬○○於97年3 月5 日受檢察官訊問之內容,一開始檢察官確認壬○○年籍、告知其訴訟法上權利後,接下來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訊問,上開經本院勘驗之訊問及回答內容與筆錄記載相同。而該份筆錄雖記載開庭時間為97年3月5 日下午5 時42分至97年3 月5 日下午9 時止,勘驗光碟結果檢察官訊問時間係自19時5 分21秒至21時8 分57秒止,兩者時間雖有不同,但本件於開始錄影後,檢察官訊問的內容與筆錄一開始所記載之內容相同,堪認於一開始訊問時即已錄音,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辯護人以筆錄記載開始偵訊的時間是下午5 點42分,而認未全程錄音,並無足採。且本件檢察官訊問壬○○之時間大約為2 小時,尚屬合理,亦難謂已達疲勞訊問之程度。
㈡又經勘驗壬○○上開錄影光碟,檢察官雖然有大聲、語氣激動的問話及「從頭再問一遍,就這樣而已阿!哪有什麼?!從頭再重問一遍阿!你喔~就是卡粗魯的、沒『懶趴』啦~!你沒卡ㄗㄨㄚˇ啦!你。閃來閃去,想要閃到沒事情!我怎麼不知道你心裡在想什麼!」之言語(本院卷
㈤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然探究其真意,應係檢察官要求壬○○坦白供出案情,不要閃爍其詞或設詞推諉,以求得真相,此觀檢察官於訊問時有明白表示「你有老實,我才有辦法給你老實的優惠。照法律的規定,你無老實、我是沒有辦法照法律的規定給你優待,你絕對無可能雙腳踏雙船啦!阿你在那裡閃來閃去不講,阿又希望檢察官可以照法律的規定給你優待,不可能嘛」自明,尚不能據此認為壬○○為上開陳述時之意志受到限制。況被告於受訊問時,有律師陪同在場,應不致於發生威脅之情形。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第5 項明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偵查中對受訊問人告以該條文意涵,此為偵查技巧之運用,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所指之「利誘」尚屬有別。
㈢且壬○○於本院97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時,亦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他說的我不承認,就是我拿錢的部分我否認,我是作司機,當時我心理是在猜,裡面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確實有於該加油站把一箱東西給己○○,但是不知道裡面的東西為何?)也不是一箱,是用紙袋裝著。(確實有交付行為)是。(當時是開車載癸○○,還是自己過去的?)我自己過去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56 頁);於97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時稱:「(上次有提到拿東西給己○○?)是。(但是不知道裡面是錢?)是。」等語(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與其偵查中所供述有交東西給己○○、我心裡知道應該是錢等內容大致相符,此時本案已經起訴,距離97年3 月5 日製作筆錄已有2 、3 個月,有充分時間深思熟慮,或請教專業人士,當無仍因害怕收押而為相同供述之理,被告於本院於97年5 月26日、97年6 月30日進行準備程序,均未提出其遭脅迫、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足認檢察官上開言語不致於影響被告供述之任意性。
㈣綜上所述,壬○○於97年3 月5 日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壬○○之辯護人認上開筆錄是出於疲勞訊問、未全程錄音及有脅迫、利誘等情形,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為本院所不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件被告癸○○之辯護人於97年6 月24日刑事答辯要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本案證人之證詞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故本件同案被告及與本案相關之證人(詳如後述)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癸○○之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均表示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癸○○有罪之依據。至同案被告及與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另案準備程序、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訊問筆錄,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院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基於被告癸○○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已賦予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機會,本院更已依其請求傳喚證人辛○○、己○○、申○○、壬○○、戊○○、丑○○、丙○○、酉○○、巳○○、未○○、午○○、戌○○、乙○○、辰○○、卯○○、庚○○、寅○○、天○○等人到庭具結作證,癸○○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已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本件同案被告及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癸○○憲法上之詰問權既已受確保,且無證據顯示如後所述同案被告及與本案相關之證人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本院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被告戌○○、壬○○、辛○○、申○○、己○○、甲○○、未○○、午○○、乙○○、丑○○、戊○○、丙○○、辰○○、卯○○、庚○○、寅○○、天○○對於與本案相關之證人筆錄及附卷之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方法(詳如後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相關證人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上開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關於事實欄一至三所載賄選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申○○、己○○對於事實欄一所載斗六市鎮西里、明德里賄選之犯罪事實;被告辛○○、甲○○對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斗六市明德里賄選之犯罪事實;被告丑○○、戊○○對事實欄二所載斗南鎮大東里賄選之犯罪事實;被告午○○、乙○○對事實欄三所載斗六市重光里賄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申○○、己○○、辛○○、甲○○、丑○○、戊○○、午○○、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申○○、己○○、辛○○、甲○○、丑○○、戊○○、午○○、乙○○上開賄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斗六市鎮西里賄選部分:
⒈證人即買票者或預備買票者黃英學、黃英俊、鐘揖濱、林雪娥、彭秀枝、孫細英、林麗華、陳淑娟、許漢璋、章英俊、劉進添、張協成、張劉玉英、劉樹枝、林俊良、陳淳梅、顏盈欽、方沈美惠、蘇子彬、葉元結、許茂中、林貴珠、李宏哲、賴素桂、陳美惠、王文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董換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行賄對象林貴珠、李宏哲、賴素桂、王文寶、溫富惠、張碧華、林惠蝶、鐘揖濱、林雪娥、彭秀枝、孫細英、林麗華、陳淑娟、許漢璋、章英俊、劉進添、張協成、張劉玉英、劉樹枝、林俊良、陳淳梅、顏盈欽、方沈美惠、蘇子彬、葉元結、許茂中、陳美惠、蔡鐘玉鑾、林明珠、林鐘來有、黃淑芬、李美珠、陳良昆、吳懿君、張龍男、陳信勇、呂翠花、張素敏、陳聰明、陳文儀、黃秀明、彭陳碧雲、張素蘭、蘇雪、尹實安、廖寶華、鐘興田、張妙容、鍾長錦、林文香、周梅香、方素貞、顏淑女、蕭清潭、林弘茂、董換、林玉枝、張陳久美、張炎杏、楊家維、張慶輝、干麗敏、謝清淵、張壁堯、陳蕉、張賴四戀、張陳玉蘭、張倉益、張戴翠華、邱宜珊、祝德玉、張秀珠、祖傳海、劉紡、劉佑、高秀丹、張吳教、劉品、張曾桂、張李錦、張典、林媖瑛、陳清江、林秀華、張仕雄、許麗滿等人之證言(證人筆錄所在位置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
⒊鎮西里第5 鄰買票名單、被告黃英學手書之賄選名單1紙、林貴珠自白書、劉樹枝手寫買票名單(見96年度選他字第325 號卷㈠第28頁、第74頁、第105 頁、96年度選他字第325號卷㈡第119頁)。
⒋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賄款扣案可證。
⒌而張碩文為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 選區登記第2 號候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雲林縣第2 選舉區候選人名單1 份(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且如附表二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就此次立法委員選舉在雲林縣第2 選區,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6 月10日雲選一字第0971301127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本院卷㈠第255 頁、證物卷)在卷可佐。
㈡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斗六市明德里賄選部分:
⒈證人即買票者游俊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⒉證人即行賄對象倪柏國、劉建賓、許瓊文、張春金之證言(證人筆錄所在位置見附表三備註欄所載)。
⒊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賄款扣案可證。
⒋附表三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就此次立法委員選舉在雲林縣第2 選區,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6 月10日雲選一字第0971301127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本院卷㈠第255 頁、證物卷)在卷可佐。
㈢事實欄二所示斗南鎮大東里賄選部分:
⒈證人即買票者周有利、沈信雄、沈金龍、沈秋雄、張慶松、歐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⒉證人即行賄對象黃畑四、沈信雄、沈金龍、沈秋雄、張慶松、歐吉雄、沈啟旺、沈春木、溫加鴒、沈仁山、林鍾美麗、沈坤成、沈秋益、沈銀松、武氏鸞、張榮宗、沈慶和、沈一正、沈樹竹、何清俊、沈溪河、沈保佑、沈明男、蔡禮文、胡哲煌、李永逢、沈海樹、鄭足、謝同意、沈慶村、沈詹玉蘭、沈豐秋、沈月德、沈能泉、張鳳、沈再添、溫林秀娥、劉瑞騰、黃文全、蔡拓夫、沈水振、徐朝平、劉新賢、沈玉合、沈如章、林小燕、沈石陣、沈權民、沈慶良、沈志展、吳秀蘭、沈清吉、溫沈金、周新來、沈榮騫、廖沈秀英、陳榮輝、沈竹抱、張慶春、蘇柳絲之配偶張芥福、沈楊蕙蘭、張秋龍、鄭國棟、陳美梅、鐘慶龍、陳張麗、柯月偵之公公張萬吉、歐謝寶玉等人之證言(各證人筆錄所在位置見附表四備註欄所載)。
⒊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賄款扣案可證。
⒋附表四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就此次立法委員選舉在雲林縣第2 選區,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6 月24日雲選一字第0971301199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本院卷㈡第26頁、證物卷)在卷可佐。
㈣事實欄三所載斗六市重光里賄選部分:
⒈證人即買票者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蔡盛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⒉證人即行賄對象蔡盛一、陳雲對、劉松茂、楊雪綢、賴秀珠、張進儀、石圓、黃碧緞、鄭鑾英、韓麗花之證言(各證人筆錄所在位置見附表五備註欄所載)。
⒊蔡盛一所列之受賄名單1紙(96選偵12號卷第27頁)
⒋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之賄款扣案可證。
⒌附表五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就此次立法委員選舉在雲林縣第2 選區,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6 月10日雲選一字第0971301127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本院卷㈠第255 頁、證物卷)在卷可佐。
二、訊據被告癸○○、壬○○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被告癸○○辯稱:我沒有交代申○○買票,也沒有叫申○○、己○○開車跟我去拿錢,丑○○、戊○○沒有去我家拿錢,我不知道申○○、丑○○有拿錢給別人去行賄的事情云云。被告壬○○辯稱:我沒有交錢給己○○,那天我在上班,癸○○不曾要我交付東西給己○○,偵查中我是害怕被收押才這樣說,當時是在配合檢察官,實際上真的沒有云云。
三、關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癸○○、壬○○於斗六市鎮西里、明德里賄選部分,本院查:
㈠被告癸○○、壬○○對於事實欄一所載申○○於斗六市鎮西里、明德里所進行之賄選犯行均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⒈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斗六市鎮西里賄選部分:證人黃英學、黃英俊、鐘揖濱、林雪娥、彭秀枝、孫細英、林麗華、陳淑娟、許漢璋、章英俊、劉進添、張協成、張劉玉英、劉樹枝、林俊良、陳淳梅、顏盈欽、方沈美惠、蘇子彬、葉元結、許茂中、林貴珠、李宏哲、賴素桂、陳美惠、王文寶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溫富惠、張碧華、林惠蝶、林明珠、黃淑芬、李美珠、陳良昆、吳懿君、張龍男、陳信勇、呂翠花、張素敏、陳文儀、黃秀明、彭陳碧雲、張素蘭、蘇雪、尹實安、廖寶華、鐘興田、張妙容、鍾長錦、林文香、周梅香、方素貞、顏淑女、蕭清潭、林弘茂、董換、林玉枝、張陳久美、張炎杏、楊家維、張慶輝、干麗敏、謝清淵、張壁堯、陳蕉、張賴四戀、張陳玉蘭、張倉益、張戴翠華、邱宜珊、祝德玉、張秀珠、祖傳海、劉紡、劉佑、高秀丹、張吳教、劉品、張曾桂、張李錦、張典、林媖瑛、陳清江、林秀華、許麗滿等人於偵查中、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之證言;林鐘來有於偵查中之證言;蔡鐘玉鑾、張仕雄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之證言;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扣案賄款;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6 月10日雲選一字第0971301127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
⒉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斗六市明德里賄選部分:證人游俊楨、倪柏國、劉建賓、許瓊文、張春金於偵查中之證言;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扣案賄款;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6 月10日雲選一字第0971301127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
㈡而申○○有於96年12月中旬,前往黃英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36之3 號之住處,要求黃英學向鎮西里居民買票,黃英學應允後,2 人以斗六市鎮西里公民數的7成、每票500 元估算所需賄款金額,約定由申○○交付黃英學買票資金1,150,000 元,黃英學負責發放賄款,黃英學於同意賄選後,先進行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預備賄選、投票期約賄賂之行為,嗣申○○於96年12月21日,持現金1,150,000 元前往黃英學上開住處,因黃英學外出,由其兄黃英俊代為收受後轉交予黃英學,黃英學於取得賄選現金後,與黃英俊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發放賄款行為之事實,業據黃英學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黃英學證稱:申○○交給我1,150,000 元現金,是在報紙、電視報導查獲賄選前幾天來的,大約在12月20日左右,我自己有跟人買票賄選,另外有交付賄選金給幾個鄰長及我認識的人幫我買票(96選他325 號卷㈠第64至65頁);申○○根據鎮西里公民數約3,200 人,扣除泛綠選民約3 成後,以每票500 元計算,約定給我現金1,150,000 元,之後我便至鄰長或朋友家中拜訪,希望他們動員去投票支持張碩文,並與他們討論負責買票動員之人數,申○○於12月20日左右送錢給我時,我不在,由我哥哥黃英俊收受後轉交給我(96選他325 號卷㈠第76至79頁);是由我親自與樁腳核對票數後,再由我拿錢給黃英俊,我陸續請黃英俊送錢給樁腳很多次,發錢只有我和黃英俊負責發而已(96選他325 號卷㈠第147 至149 頁);申○○來找我說要幫張碩文賄選,我起初拒絕,後來才答應她,當初她是要我處理2,300 票左右,透過我認識的人下去發,錢由申○○交付,後來申○○拿錢去我家,黃英俊就收下來(本院卷㈡第82至99頁)。黃英俊亦證稱:大約在12月21日,水利會楊姓女子拿1,150,000 元給我,要我交給黃英學,之後黃英學陸續多次拿錢給我,要我轉交賄選現金給斗六市鎮西里的各個選舉樁腳,黃英學拿錢給我轉交時,我知道是買票的錢(96選他325 號卷㈠第147 至149 頁);立法委員選舉我有幫黃英學轉交一些錢給選民,錢是一位楊姓女子拿給我的(本院卷㈡第110 頁)等語,而黃英學、黃英俊所證上情,核與申○○所稱:96年12月中旬,我與黃英學討論買票的計劃,黃英學以鎮西里的選舉人以往投票率的7 成計算票數約2,300 票,大約在96年12月20日,我有拿1,150,000 元到黃英學住處,請他哥哥轉交給黃英學(97偵緝46號卷第113 至116 頁);我負責拿錢給黃英學,拿了1,150,000 元,是公民數7 成去算的,黃英學同意買票,我才敢拿錢給他(本院卷㈡第102 至106 頁);我有拜託黃英學在鎮西里買票,確定要買票之後,有再去他家,他答應之後,我才拿錢過去,交付的錢是以公民數的7 成計算、每票500 元,是與黃英學互相討論出來的(本院卷
㈢第85至86頁)之情形相同,應堪採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另申○○於96年12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張碩文競選總部,商請雲林水利會退休員工甲○○為張碩文買票賄選,經甲○○同意後,表示其買票票數約為5 、60票,2 人約定由申○○提供賄選資金,由甲○○以每票500 元發放賄款,嗣申○○於96年12月21日晚間,前往辛○○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85 號住處,將其中25,000元現金交付予辛○○,再由辛○○打電話通知甲○○前來取款,甲○○即於同日晚間,前往辛○○上開住處,收受賄選現金25,000元,再由甲○○於96年12月25日傍晚,前往游俊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702 巷297 號之住處,交付上開賄款其中5,000 元,由游俊楨著手實行附表三所示賄選行為之事實,亦據辛○○證稱:我有拿25,000元給甲○○去買票(97偵緝46號卷第130 頁);申○○叫我拿錢給甲○○,我承認有經手申○○轉交的錢交給甲○○賄選等語(97選偵187 號卷第20頁、第28頁),且同案被告甲○○亦稱:96年12月間,我有拿錢叫游俊楨買票,給他5,000 元,在他家門口交給他的,大約在12月24、25日傍晚,拜託他向比較知己的朋友買票(97選偵9 號卷第10至11頁);辛○○是12月21日晚上拿錢給我,他打電話叫我過去,我騎車過去,他家在斗六市三平里,他拿25,000元給我,叫我幫張碩文買票,後來我去找游俊楨,給他5,000 元,剩20,000元還沒發(97選偵9 號卷第105 頁、第113 至114頁),而申○○對此亦稱:甲○○是退休人員,我知道他住明德里,因為那時沒有人負責明德里選區,所以我就找他請他負責明德里的買票賄選,他跟我回報可以買票的對象約5 、60票,所以我就拿2 、3 萬元要交給他,確實金額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我不知道甲○○住處,所以在96年12月20日左右,我親自將該筆賄選用的現金裝在牛皮紙袋內,到辛○○斗六市○○路住處,將錢交給辛○○,再由辛○○轉交給甲○○,事後我確定辛○○有將該筆款項轉交給甲○○,由甲○○替張碩文進行賄選(97偵緝46號卷第182 至183 頁);我有請甲○○幫我向選民買票,我有自己跟甲○○談過,買幾票、多少錢是甲○○估給我的,甲○○有同意幫我買票,也有告訴我買幾票,當時他說大概5 、60票,每票500 元是我跟他講的,因為我不知道甲○○的家,所以那時候我拜託辛○○拿給他,我是在總部服務處請甲○○幫忙買票的,我在辛○○的家交錢給辛○○,跟他說拿過去江先生就知道是買票的錢等語(本院卷㈢第83至84頁反面),證人辛○○、甲○○、申○○上開所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而癸○○於96年12月21日如何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壬○○交付賄款,及申○○如何接獲癸○○指示外出取款,而由申○○、己○○各自駕車外出,申○○因途中未能跟上而先返回水利會辦公室,由己○○跟著壬○○所駕駛之白色車輛,在彰化縣花壇鄉路邊某加油站,由壬○○將供賄選所用之現金1,200,000 元交給己○○,己○○取得現金後,立即轉往與申○○約定之雲林縣斗六市後庄子埤附近之灌溉渠道,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付予申○○等事實,業據申○○、己○○及交付賄款之壬○○分別證述如次:
⒈申○○於偵查中證稱:1,150,000 元現金是癸○○交給我的,在12月20日左右,癸○○在總會會長辦公室叫我進去他辦公室,說「現在要去」,因為平常有在跟會長討論賄選的事情,所以會長這樣說我就知道這是要去拿賄選的錢,會長叫我們開車跟在他後面,會長是叫司機載他,我有看到會長上1 台白色座車的後座,那台車不是會長平常坐的車,我和己○○各開1 台車跟在會長的車後面,我們都不知道要去那裡,後來我跟丟了,我和己○○之前有約定萬一要是跟丟了就到斗六另一個同事家裡會合,所以後來己○○他跟著會長的車拿到錢之後就把裝著錢的箱子拿到斗六的同事家交給我,我拿到錢當天就馬上交給黃英學(97偵緝46號卷第155 至157 頁、第160 頁、第18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給黃英學的錢是己○○給我的,在96年12月20日左右,己○○在斗六市後庄子埤附近水門,用1 個箱子抱給我,我回去有打開,總共是1,200,000 元,己○○跟我一起去跟會長拿錢,我跟丟了,他那天下午來辦公室,剛好會長有說要去拿錢,我就找他一起過去,拿錢是臨時決定,己○○也有來幫忙選舉,他也有到服務處去幫忙,有時候我們會講,算是成員之一,我們之前有模擬過如果拿錢的時候要怎麼做,我說我開車比較慢,如果我跟不上的話,就到我們約的地點,當時講到電話要關機,如果有用電話,要講說去同事家,同事是暗號,實際上是在水門,因為怕被監聽,後來我跟丟了,當時己○○已經超車過去,我就先回辦公室,下班後我就去我們約定的地方,己○○來了之後交錢給我,出發前我有跟癸○○講己○○要跟著去(本院卷㈢第82至100 頁)。
⒉己○○亦證稱:大約在12月中旬,剛好我到雲林水利會本會,申○○跟我說會長癸○○叫她開車跟他去拿錢,拿錢是要賄選我也大概知道,我自願跟她一起去拿,我的車停在本會地下2 樓,會長開了1 台白色車子,會長有沒有在車上我不知道,因為會長全程都沒有下車,我認得申○○的車,所以剛開始就跟申○○的車,申○○就跟前面那台白車,後來因為申○○開的比較慢,我就開到前面去跟會長的車,後來申○○在斗六市沒能跟上,就由我一直跟著會長的車,半途在斗六附近,會長的司機有下車跟我講,叫我從西螺上中山高往員林方向開,經過彰化東西向快速道路在員林匝道下來,到員林鎮後那個司機叫我跟著他的車走往彰化市方向,到花壇鄉路邊的加油站,司機叫我在那個加油站等,我在那個加油站等的時候,會長的司機就先駕車離開,我等了半個小時左右,司機又駕車回來並下車拿1 箱錢給我,我和申○○事先有約定如果跟丟的話,就到斗六同事家會合,所以我拿錢回來後,就按照事先跟申○○的約定,到那個同事家裡,把錢交給申○○(97偵緝46號卷第149至15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給申○○的紙盒是壬○○交給我的,96年12月我到會裡,我跟他的車去拿的,那天我在水利會碰到申○○,她叫我跟她去拿錢,她說有點怕怕的,我就陪她去,申○○比手勢叫我跟她的車,然後再跟我比前面的車,我們兩部車要跟的是前面的那部車,我們有約好如果走散的話,約在斗六市後庄子埤一個灌溉渠道附近見面,我們怕被監聽,就講同事家,其實是在一個郊區,後來我就一直跟車,壬○○在斗六往莿桐方向的路邊停下來跟我講,要我跟他的車子上高速公路,再走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下員林交流道,叫我在那裡等他,我從西螺上高速公路,他車子比較快先走,我沒有跟上,下員林交流道直走有一間便利商店,壬○○已經在那邊等,然後他跟我講再跟著他,後來在花壇附近的加油站旁邊,他叫我在那裡等,他就開車離開了,過了3 、40分鐘後,壬○○回來,才把紙箱交給我,我就回到我們講的後庄子埤那邊,把東西交給申○○(本院卷㈢第55至79頁)。
⒊壬○○於偵查中亦證稱:96年12月19至21日其中一天,我有在中山高76號東西向交流道,交了一筆錢給己○○,那筆錢用牛皮紙裝著,再放在一個類似水果袋的袋子,我沒有打開看,但裡面應該是錢沒錯,那袋錢長約19公分、寬約10公分、高約8 公分,這筆錢是癸○○拿給我的,當天大約下午4 點,我開白色自小客車至水利會載癸○○,我直接載他上中山高,但還沒到西螺交流道前就讓他下車了。載癸○○上高速公路時,我是叫己○○開車跟在我後面,因為癸○○有交代我拿東西交給己○○,至於怎麼約及約在哪裡,叫我自己處理,癸○○是在水利會上車時跟我講的,所以從水利會出發時,己○○就開車跟在我後面了,我跟他約在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往員林的方向,癸○○叫我拿這包東西給己○○,沒有跟我講說裡面是錢,但我知道裡面是錢,而且是要選舉用的,我心裡想應該是,己○○有跟我說有一台車跟丟了,但我不知道情形為何,回來後,我在斗六競選總部遇到癸○○,有跟他講已經把錢交給己○○了(97選偵36號卷㈤第6 至17頁)。
⒋經核上開證人申○○、己○○、壬○○之證述,就申○○、己○○跟車取款一節,彼此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歧異,且被告癸○○為雲林水利會會長,證人申○○、己○○、壬○○則均為水利會員工,其等與被告癸○○之間為上司下屬,關係匪淺,彼此之間更無仇隙可言,倘非被告癸○○確有指示其等取款之事實,衡情上開證人當無故意設詞誣陷其會長癸○○之理,況申○○係經過
認申○○並無刻意誣陷被告癸○○之情事,申○○、己○○、壬○○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⒌而按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數證人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之供述,僅前後稍有差池或出入,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查得之必要證據相符,而無礙於真實性之認定,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壬○○、申○○對於當天外出取款之時間及證人壬○○、己○○對於所交付賄款之外包裝如何等證述雖略有不同,惟申○○於97年2 月29日調查筆錄雖稱「於14時許(無法確定時間)癸○○就到我辦公室,向我表示『要出發了』…」,但申○○同時已表示其無法確定時間,此觀該份筆錄特別括號記載「無法確定時間」自明(97偵緝46號卷第168頁反面),而壬○○於97年3 月5 日偵查筆錄,檢察官詢問幾點去水利會載癸○○,壬○○亦係表示「大約」下午4 點,申○○與壬○○所稱外出取款之時間均在下午,差距不大,且壬○○與申○○均無法確定詳細時間為何,因此其2 人關於時間之供述稍有出入,符合情理。又壬○○雖證述其交給己○○的物品是牛皮紙袋裝,另外再放1 個類似水果袋的袋子,壬○○於偵查中所具體比出所交付物品之大小長約19公分、寬10公分、高8公分(97選偵36號卷㈤第7 頁),而與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紙盒包裝略有不同(本院卷㈢第59頁),惟壬○○所指出交付之物品亦為方形,同樣方形紙質物品究竟為牛皮紙袋或紙箱包裝,屬枝微末節之事,因時間經過,難以記憶明確,依事理自有可能,是上開證人彼此之間陳述不一致之情形,亦不足以動搖或推翻渠等上開相符之陳述。本件被告癸○○確有指示申○○外出取款,並指示壬○○將賄款交付予己○○,己○○向壬○○取得上開賄款後,再將賄款轉交予申○○之事實,堪予認定。
⒍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沒交付紙箱予己○○,當天我在上班,整天都在水利會,偵查中因為害怕被收押,檢察官說什麼我都配合他講,之前
院卷㈢第113 至115 頁),惟檢察官於訊問壬○○過程中並未提到收押、交保一事,亦未要求壬○○為特定內容之陳述,且查己○○、壬○○之偵查筆錄並非由同一位檢察官負責訊問,有己○○97年2 月27日訊問筆錄、壬○○97年3 月5 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況比較己○○與壬○○之供述,己○○並未供出其所收受的金錢包裝大小、金錢來源、癸○○何時下車、何時交代壬○○交付東西、壬○○有無向癸○○報告錢已交付等細節,此種情形下,檢察官如何要求壬○○配合供述?再壬○○於受訊問時,對檢察官所提問題仍有更正、否認之情形,例如:(你有叫己○○、申○○開車跟在你後面?)我是叫己○○開車跟在我後面、(為何申○○也會開車跟在你後面?)我不知道,我只有叫己○○跟在我後面而已、(你知道這筆錢是要去那個地區賄選買票的嗎?)我不知道,我當司機不會去問這些、(你知道這筆錢是要去賄選所用,一票多少錢?)我不知道、(你知道己○○把這筆錢拿去哪裡交給誰嗎?)我不知道等,並無壬○○所說配合供述之情形,壬○○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核係臨訟迴護被告癸○○之說詞,且與己○○證述之上開情節不符,並無足採。
⒎又申○○、己○○、壬○○均無法確認前揭跟車取款之日期為何,申○○僅約略知悉時間在96年12月20日左右,己○○於本院審理時稱:於96年12月下旬左右(本院卷㈢第68頁),壬○○於偵查中則稱:96年12月19至21日其中一天(97選偵36號卷㈤第7 頁),惟依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天要去拿錢,我有報出差等語(本院卷㈢第99頁),而申○○於96年12月20日休假,於96年12月21日出差,此有申○○96年12月簽到簿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㈢第46頁),再參以辛○○於收到申○○所給付之賄款後,於同日即打電話要求甲○○前往其住處取款,而甲○○於偵查中有明確表示:辛○○是12月21日晚上拿錢給我等語(97選偵9 號卷第113 頁),堪認申○○取得賄款之時間為96年12月21日。
㈤再依申○○所證:我有跟會長報告說我願意負責斗六部分里的賄選,會長癸○○親自在斗六市雲林水利會大樓6 樓會長辦公室內指示確定要進行賄選,估票部分是我報預計買票人數給會長,會長才依據我回報的票數拿錢給我(97偵緝46號卷第183 頁);大概在12月中旬附近,我有跟癸○○回報我負責的鎮西里、明德里需要多少錢,癸○○有叫我買票,我們曾經開會講的,應該是在水利會癸○○的辦公室講的,去拿錢以前,有跟癸○○報告鎮西里、明德里各需要多少錢,是之前開會就有講了,是在96年12月中旬那附近,更早之前有叫我估票等語(本院卷㈢第86頁反面、第103 至105 頁)。而申○○為水利會員工,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癸○○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申○○後來果真也收到癸○○所交付之賄款1,200,000 元,並依其與黃英學、甲○○所預估買票票數交付賄款予黃英學、甲○○,亦如前述,則依此事證,已足認申○○上開證言屬實,可以採信。
㈦被告癸○○之辯護人另以:⒈癸○○在96年12月17日開始到97年1 月11日都是休假,申○○在96年12月19、20日也是休假,壬○○於96年12月17日到21日正常上班,己○○於96年12月20日是正常上班但是加蓋外勤章,癸○○與申○○都已經休假,沒有在辦公室上班,己○○於96年12月20日根本沒有送公文到雲林水利會;⒉壬○○在偵查中所說有下來要求己○○跟著我的車子,但是己○○於偵查中說,誰在車上不知道,沒有看到壬○○、癸○○,是一直開到西螺交流道的時候,壬○○才下來說跟他上交流道,另壬○○說他把癸○○放在交流道讓他一個人下車,但是己○○說沒有看見;⒊申○○證稱跟車之車型時,上午稱係會長平常坐的車(黑色福斯休旅車),下午則改稱為白色座車,故申○○之改口應係配合己○○之說詞;⒋申○○於翻供前均供稱其上手為辛○○,於97年2 月27日供稱交錢的前幾天,我的乾爹就傳達下來說是要買票,只有情同乾爹的辛○○有可能指示申○○做事情,寅○○於97年2 月26日偵查中表示當時有問申○○,她的上手是誰,申○○有說是組長,所以辛○○應該是申○○的上手,而認己○○、申○○所為對癸○○不利之證言不足採信。惟:
⒈癸○○自96年12月17日起至97年1 月11日止均休假,申○○在96年12月19、20日休假,壬○○於96年12月17日到21日正常上班,己○○於96年12月20日是正常上班但是加蓋外勤章等情,固有雲林水利會97年7 月8 日雲水人字第0970007674號、97年7 月31日雲水人字第0970008632號函附癸○○、申○○、己○○、壬○○等人之簽到簿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93 至195 頁、本院卷㈢第44至48頁),然被告癸○○身為雲林水利會會長,於上開期間因忙於選舉而請休假,於休假中,又因為選舉事務到辦公室聯繫,自有可能。而本件申○○、己○○跟車取款之日期為96年12月21日,已如前述,申○○於96年12月21日仍有上班,己○○於96年12月21日雖無送公文至雲林水利會,有雲林水利會96年12月16日至25日收發文登記簿1 份在卷足憑(本院證物卷第165 至176 頁),但己○○於96年12月21日確實有到雲林水利會之事實,業據申○○、壬○○供述明確,已堪認定。再壬○○在雲林水利會擔任司機工作,主要負責接送會長癸○○,則其在上班時間內駕車搭載癸○○外出,亦屬當然,尚難執此作為對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⒉壬○○在偵查中供稱有下來要求己○○跟著車子,與己○○於偵查中所稱:開到西螺交流道的時候,壬○○下來跟我說跟他上交流道之情形,2 人之間供述並無矛盾。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在斗六往莿桐方向的路邊我說要上高速公路,再走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在員林交流道下來,叫我在那裡等他,我從西螺上去,他車子比較快先走,我沒有跟上等語,堪認在壬○○告知己○○下員林交流道等候時,壬○○與己○○即已非一前一後的跟車,則己○○沒有看到壬○○有停車讓癸○○在交流道下車之情形,符合情理。
⒊又申○○於97年2 月27日第1 次偵查筆錄係稱:「那台車不是會長平常坐的車(97偵緝46號卷第156 頁)」,辯護人指稱申○○證述「係會長平常坐的車」,容有誤會。
⒋申○○於97年3 月4 日偵查中已證稱:辛○○沒有參與鎮西里買票部分,他只有受我拜託找鐘揖濱一起去拜訪黃英學,要找黃英學買票是我自己處理的,跟辛○○沒有關係(97偵緝46號卷第183 頁);於97年3 月6 日偵查中證稱:並不是辛○○指使我去找黃英學賄選,因為之前檢察官一直質疑我還有上手沒有交待,我又不敢講出是會長跟我直接接洽的,當時在調查站時我的律師聽到家屬有人在講已經有人指證辛○○了,就跟我轉達這個消息,並且跟我說已經有人咬出辛○○了,不差我一個,而且辛○○也不是負責交錢的人,罪也不會很重,我在這個壓力下才勉強講出上手是辛○○,而且辛○○也有幫我接洽一部分的錢給甲○○進行賄選,後來因為寅○○不肯再當我的人頭,那就沒有人承認拿錢給我,我就必須要講出拿錢給我的人,那個人其是就是會長,這樣子也沒有必要再拿辛○○當擋箭牌,因為也救不了會長(97選偵187 號卷第15頁),對於偵訊之初何以供稱辛○○為其上手之原因已提出詳細說明,且辛○○亦嚴詞否認有要求申○○找黃英學買票一情(97偵緝46號卷第132 至133 頁),況申○○所收受之賄款金額高達1,200,000 元,辛○○僅為雲林水利會退休員工,應無自掏腰包為被告癸○○之子張碩文支付賄選經費之理。另觀寅○○於97年2 月26日偵查中稱:水利會斗六管理處卯○○主任到我家找我要我幫忙云云(97偵緝46號卷第140 頁),然事後證明前往其家中者為天○○而非卯○○,此觀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天○○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明,寅○○於本院審理時既稱一開始說卯○○而不提天○○是想牽扯愈少人愈好(本院卷㈣第266頁),但寅○○於當日經檢察官詢問有何意見補充時,卻又主動供稱:我們在串證時我有問申○○確切的上手是誰,她有說是組長云云,核與其所稱「牽扯愈少人愈好」之心理相矛盾,是寅○○此部分供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即使申○○有向寅○○為如此說法,但因申○○先前已刻意隱暪賄款來自於癸○○一情,自無必要對來頂替之寅○○據實以告,寅○○所陳上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癸○○於96年12月間,有與申○○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共同謀議以每票500 元行賄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張碩文,嗣申○○依計劃,取得黃英學、甲○○允諾買票後,將斗六市鎮西里、明德里所預估買票票數、賄款金額回報予癸○○,於96年12月21日下午,申○○接獲癸○○通知外出取款,而與己○○各自駕車跟隨壬○○所駕駛之白色車輛,申○○因未能跟上而先返回水利會辦公室,由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邊某加油站,收受壬○○所交付供賄選所用之現金1,200,000 元,己○○將上開現金交付予申○○後,即由申○○在斗六市鎮西里、明德里分別進行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賄選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㈨至申○○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確定要買票的事情是由另1個人告知,也有先跟那個人講鎮西里需要1,150,000 元,那個人給我訊息說當天要拿錢,癸○○於96年12月20日左右有叫我們進去辦公室,我講的不是己○○,是我不想講的那個人云云,惟申○○拒絕供出該名參與之人,致有無申○○所指之人已無從查證,且依申○○於97年2 月27日所稱:癸○○叫我及另一名同事進去他辦公室…之後會長下來找我們並跟我們講「你們等下跟著車子走,要跟緊」…我和己○○各開一台車跟在會長的車後面(97偵緝46號卷第160 頁),綜合其陳述前後文,該名與申○○一起進癸○○辦公室之同事似又指己○○而言,與其上開供述略有不符,申○○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則究竟有無其他參與之共同正犯存在,非無疑義,不能遽為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癸○○於斗南鎮大東里賄選部分,本院查:
㈠被告癸○○並不否認同案被告戊○○有交付賄款予周有利,由周有利在斗南鎮大東里為事實欄二所載賄選行為之事實,並有證人周有利、沈信雄、沈金龍、沈秋雄、張慶松、歐吉雄、黃畑四、沈啟旺、沈春木、溫加鴒、沈仁山、林鍾美麗、沈坤成、沈秋益、沈銀松、武氏鸞、張榮宗、沈慶和、沈一正、沈樹竹、何清俊、沈溪河、沈保佑、沈明男、蔡禮文、胡哲煌、李永逢、沈海樹、鄭足、謝同意、沈慶村、沈詹玉蘭、沈豐秋、沈月德、沈能泉、張鳳、沈再添、溫林秀娥、劉瑞騰、黃文全、蔡拓夫、沈水振、徐朝平、劉新賢、沈玉合、沈如章、林小燕、沈石陣、沈權民、沈慶良、沈志展、吳秀蘭、沈清吉、溫沈金、周新來、沈榮騫、廖沈秀英、陳榮輝、沈竹抱、張慶春、張芥福、沈楊蕙蘭、張秋龍、鄭國棟、陳美梅、鐘慶龍、陳張麗、張萬吉、歐謝寶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6 月24日雲選一字第0971301199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及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賄款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周有利於偵查中證稱:我向大東里里民買票的錢是水利會大林工作站站長,他姓周,他拿325,000 元給我,是96年12月22日早上10點至11點間在我家拿給我的,我知道周先生的意思是要幫張碩文買票(97選偵36號卷㈠第128至129 頁);戊○○說他是水利會站長,就直接拿錢來叫我發(97選偵36號卷㈡第147 頁)。而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丑○○拿給我300,000 元,我去找周有利,周有利跟我講說要325,000 元,因為我找不到丑○○,所以我自己拿出25,000元給周有利(97選偵36號卷㈢第66頁);我有和丑○○一起去拿300,000 元,再交給周有利去大東里買票,那一天是星期六,應該是96年12月29日(97選偵36號卷㈣第30頁);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我有交錢給周有利去買票,第1 次去是交給他300,000 元,他不收,說要325,000 元,我再回家拿錢湊足325,000 元給周有利,第2 次交錢的時間在96年12月29日中午(本院卷㈢第117 頁),2 人所述戊○○確有交付賄款予周有利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是周有利確實有向戊○○收受325,000 元之賄款,並用以實行如事實欄二所載賄選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另查,戊○○與周有利就收受賄款之時間供述雖有差異,然參以周有利交付賄款予如附表一編號37至45所示之買票者,該收受賄款者有明確供稱收受時間者即林鍾美麗、沈信雄、沈金龍、沈秋雄、張慶松、歐吉雄、黃畑四,其等所供稱收受之時間均在96年12月29日或30、31日,衡情周有利於取得賄選現金後,因賄款金額高達325,000 元,周有利應不至於放置數日後再行發放,故周有利自戊○○取得賄款之時間,應以戊○○所述較為可採,即於96年12月29日中午取得。
㈢上開交付予周有利之賄款,其中300,000 元係由丑○○、戊○○於96年12月29日上午7 、8 時許,前往癸○○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106 之1 號住處,由癸○○交付而取得之事實,業據丑○○、戊○○及當時在場之壬○○分別證述如次:
⒈丑○○於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28或29日早上大約10點左右,我在虎尾稅捐稽徵處鐵道旁,有拿300,000 元給戊○○讓他替張碩文買票,拿錢給他的時候,我有用手比說1 票500 元,因為戊○○跟周有利比較熟,所以我叫他拿給周有利,我拿給戊○○的錢是癸○○拿給我的,癸○○是96年12月29日上午7 點30分左右,在他住家後面加蓋的鐵皮屋交給我的,因為之前戊○○講說他有親戚在斗南鎮大東里,那邊的選情比較差,所以癸○○就拿錢給我,我就和戊○○一起去拿這300,000 元,當天我是和戊○○一起去拿錢,去拿錢的時候,戊○○的車子放在虎尾稅捐稽徵處後的鐵道旁,我是開向我妻舅借的車去的,我和戊○○去癸○○家拿到錢後,就開車載戊○○到他停車的地方,把錢交給戊○○,由他拿去交給周有利,我是96年12月28日星期五早上大約10 點多到11點間,癸○○在水利會的辦公室跟我講說29 日早上7 點到8 點之間去他家拿錢,我在12月28日下午3、4 點左右跟戊○○聯絡,叫他到辦公室來找我,跟他講說明天早上7 點在鐵道旁會合,我再載他過去,我和戊○○去癸○○家的時候,大門是開著的,我們拿一下就走了,癸○○拿錢給我時,現場還有他的司機「阿財」在場,癸○○之前就有跟我講說1 票買500 元,因為戊○○和我有去跟癸○○講說斗南鎮大東里的選情比較差,斗南鎮大東里這個地點癸○○也不清楚,他只是把錢交給我們,叫我們去買票而已,所以當天是我和戊○○一起去跟癸○○拿錢的,因為戊○○在斗南當過站長,跟周有利比較熟,他知道周有利可以幫忙(97選偵36號卷㈢第52至54頁、第74頁、第107 至114 頁、第123至126 頁、97選偵36號卷㈣第16至18頁、第134 至1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叫我負責斗南鎮的買票作業,因為在斗南有聽人家說選情不好,我有回報給會長,斗南鎮大東里比較不好,希望替斗南鎮大東里處理一下,96年12月28日下午我有打電話叫戊○○過來辦公室,他來了以後,我跟他說明天要去會長家拿錢,跟他約明天早上幾點在哪裡等,之前戊○○是說大東約幾票,人民投票數多少,癸○○有說選舉人看幾個人,叫我們拿過去斗南鎮大東里,300,000 元是癸○○以前講的,1 票500 元在96年12月28日的2 、3 天前在辦公室有講過,96年12月29日我和戊○○約在雲林縣虎尾稅捐稽徵處的鐵路那邊等,我開車載戊○○到會長家,到的時候會長不在,但是大門開著,我們就開進去,過一下子會長就來了,我下車去向癸○○拿錢,錢用牛皮紙袋裝著,拿到錢後,我把錢放在車子後面,回到虎尾稅捐稽徵處那邊,就拿袋子給戊○○,叫他去處理斗南鎮大東里,我沒有叫戊○○去找誰,他之前就知道了,之前戊○○就有說斗南鎮大東里比較差,要去處理一下,之前就有講到大約多少,我拿紙袋給戊○○的時候,有跟他比出這樣就是1 跟5 ,他也點頭,癸○○交牛皮紙袋給我的時候,現場有司機壬○○在,癸○○之前就有講1 票500 元,96年12月29日的前2 、3 天有提到買票事宜(本院卷㈢第132 至140 頁),已明確證稱被告癸○○如何交付賄款300,000 元一事及於交付賄款前2 、3天,與被告癸○○謀議以每票500 元在斗南鎮大東里買票之事實。
⒉戊○○於偵查中證稱:丑○○有開車載我去會長的家拿300,000 元,交給周有利去買票,那一天是96年12月29日,我們很早就去了,大約是上午9 點多,丑○○叫我去虎尾稅捐稽徵處會合,我把車子停在那裡後,丑○○再載我去癸○○家,拿錢的前一天,丑○○用辦公室電話打我的電話,叫我去水利會等他,然後下午大約5 點多,丑○○就跟我講叫我明天早上去虎尾稅捐稽徵處附近與他會合,丑○○跟我講說我要負責斗南鎮大東里的部分,他要我和他去一下,到癸○○家丑○○就直接開到會長家的倉庫裡,後來會長來後,丑○○就從癸○○手上拿了一個箱子,是牛皮紙的顏色,癸○○交給丑○○箱子的時候,我離他們大約10公尺左右,有親眼看到癸○○交箱子給丑○○,丑○○拿到箱子後,把箱子放在他車子後座,然後我們就走了,拿箱子的時候,我有看到癸○○的司機壬○○,我和丑○○拿到箱子以後,丑○○就載我到我停車的地方,丑○○從箱子裏面拿出一個牛皮紙袋交給我,叫我拿去周有利那裡,丑○○有交代請周有利這幾天一定要處理掉,他拿給我的時候,有比裡面有300,000 元,我是去周有利那裏才打開的,周有利說不夠,因為他要650 票,每票500 元,所以總共要325,000 元,周有利叫我要補足,我湊齊後再拿去給周有利,是96年12月29日中午拿去的(97選偵36號卷
㈢第36至37頁、97選偵36號卷㈣第30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給周有利的錢是丑○○在虎尾稅捐稽徵處平交道那邊交給我的,96年12月28日下午丑○○打電話約我到水利會談事情,叫我在96年12月29日早上7 點在虎尾稅捐稽徵處等他,我知道是要去拿買票的錢,隔天到那邊之後,我搭他的車子去會長家,大約在7 點30分過後到癸○○家,去的時候還沒有看到癸○○,後來會長的車來了,丑○○就過去領1 個箱子,丑○○拿到紙箱後就開車到虎尾稅捐稽徵所,從箱子裏拿出牛皮紙袋給我,叫我拿給周有利,我曾經向丑○○反應斗南鎮大東里的選情不好(本院卷㈢第117 至129 頁),亦同樣指證被告癸○○交付賄款予丑○○一事,及其確有向丑○○反應斗南鎮大東里的選情不好之事實。
⒊壬○○於偵查中亦稱:96年12月29日早上我有在癸○○麻園村的住處,那一天是星期六,我是放假所以比較晚去,我到的時候已經8 點多了,我有看到戊○○和丑○○,因為他們比較接近我,我到的時候,有看到丑○○手裡拿了1 個牛皮紙袋,我是要去開車,走到車子時,看到丑○○和戊○○要離開前的情形(97選偵36號卷㈤第12至13頁、第16-1頁)。
⒋經核證人丑○○、戊○○就其2 人如何於96年12月29日上午相約前往癸○○住處、如何由丑○○向癸○○取得以牛皮紙袋包裝之300,000 元賄款,及當時丑○○所駕駛之車輛為何、抵達癸○○上開住處時大門有無開啟、抵達後癸○○係後來才到等情節,彼此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歧異,且與壬○○於偵查中所稱96年12月29日在癸○○上開住處,看到丑○○有拿牛皮紙袋之情形相符。徵之丑○○最初於97年1 月23日偵查中,本欲自行承擔賄選一事,而供稱:錢是我家裡自己的云云(97選偵36號卷㈢第53頁);及戊○○於97年1 月29日偵查中則稱:之前庚○○預放350,000 元在我這裏,賄選的錢是庚○○交給我的云云(97選偵36號卷㈢第18頁;戊○○供稱庚○○交付賄款乃由於庚○○出面頂替,詳後述),均未提及賄款來自癸○○,經檢察官深入追查後,2 人始供出上情,且互核一致,堪認丑○○、戊○○並無誣陷被告癸○○之情事,丑○○、戊○○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⒌而丑○○、戊○○對癸○○所交付金錢之外包裝、前往癸○○住處之時間及丑○○交錢予戊○○時,有無告知多少錢等事項,證述雖略有出入,惟丑○○、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30,000元係以牛皮紙袋包裝之證述相同,有差異者在於紙袋之外究竟係以紙箱或塑膠袋包裝,對此,丑○○於偵查中已表示:牛皮紙袋有無放在紙箱裏我忘記了等語(97選偵36號卷㈣第134 頁),且就此種已經發生之事實,關於細節部分,因丑○○、戊○○持有上開賄款之時間不長,致記憶模糊,供述稍有出入,自有可能,不能憑此即認定2 人所供全然不足採信。又丑○○有提到交付賄款時有比手勢,核與戊○○偵查中所稱丑○○有比裡面有多少錢之供述相符,而戊○○雖然供稱丑○○有「說」多少錢(97選偵36號卷㈣第34頁),致其前後供述略有不同,但此或因戊○○陳述較為簡略、籠統,或因其粗淺印象中丑○○交付賄款時對金額有所表示所致,與其先前陳述並非完全不相容,此等差異不影響丑○○、戊○○2 人上開證詞之可信性。
㈣被告癸○○之辯護人另以:癸○○休假沒有去上班,不可能在水利會的簡報室交代丑○○拿錢,96年12月28日上午丑○○上班,下午都休假,不可能在辦公室裡面打電話給戊○○叫他過來辦公室,依戊○○96年12月29日簽到簿之記載,戊○○於當日上、下午均有簽到及出差,足證其29日上午不可能出現在癸○○家中,且戊○○稱其與周有利一點認識、一點交情,丑○○則稱其與周有利見過一、兩次面,一般去買票如果不熟怎麼敢交錢,而認丑○○、戊○○的供述不可採信。惟:
⒈癸○○自96年12月17日起至97年1 月11日止均有休假,已如前述,而丑○○96年12月28日下午休假,固有丑○○96年10至12月份簽到簿在卷足佐(本院卷㈢第148 頁),及戊○○為斗六大圳幹線續建工程連接水路工程工地主任,在96年12月29日有出差監工等語,亦經戊○○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其出差請示單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33 頁)。然癸○○身為雲林水利會會長,於休假中並不必然不會到辦公室,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96年12月29日下午有去巡視工地,巡視工地不一定什麼時候過去,也不一定要一直在工地執行監工業務(本院卷㈢第121 頁反面至124 頁)。丑○○亦稱:有時候公務忙,休假還是會上班(本院卷㈢第138 頁反面),丑○○、戊○○上開所述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渠等雖有休假、監工等事實,亦難作為對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⒉又丑○○已證稱:戊○○在斗南當過站長,跟周有利比較熟等語,而周有利為斗南鎮大東里里長,在地方上具有相當之人脈及影響力,立法委員選舉若能與周有利達成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將有助於成功開拓票源,因此找來與周有利較為熟識之戊○○,聯繫共同行賄一事進而交付賄款,並無悖於常情。
㈤綜上所述,癸○○於96年12月29日上午7 、8 時許,確有交付丑○○用以賄選之現金300,000 元,由丑○○將賄款交給戊○○,戊○○復自行支出25,000元,湊齊325,000元後,交由周有利在斗南鎮大東里從事如事實欄二所載賄選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叁、事實欄四、五所載教唆頂替、藏匿人犯、幫助頂替之犯罪事實,本院之認定:
一、關於被告辛○○、辰○○、卯○○、庚○○、天○○、寅○○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對於事實欄四所載幫助頂替之事實;被告辰○○、卯○○對事實欄四、五所載藏匿人犯、幫助頂替之事實;被告庚○○對於事實欄四所載頂替之事實;被告天○○對於事實欄五所載教唆頂替之事實;被告寅○○對於事實欄五所載頂替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5月26日及97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除上開被告之供述互核一致外,並有和欣民宿經營者蔡麗華之配偶韓秋哲警詢時之證言、別墅屋主吳倉修偵查中之證述、申○○於警詢及偵查中、戊○○、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辰○○、卯○○、庚○○、天○○、寅○○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天○○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教唆必須使原本無犯意之人產生犯意,寅○○證稱其主動詢問天○○賄選對張碩文選情有無影響,可見寅○○一開始就有要處理申○○選舉的事情,且寅○○與申○○係自行洽談頂替細節,天○○應該只是協助寅○○完成頂替罪嫌,是幫助而不是教唆等語,惟觀寅○○於檢察官97年1 月30日第2 次訊問時,即已表示:我有幫張碩文賄選,我在12月中旬請申○○幫我找市區裡比較可靠的人幫張碩文買票,我拜託她3 、4 次,她說好,我就拿錢給她,我去張碩文競選總部找她出來,在總部外面停車場拿120 萬元現金給她(97偵緝46號卷第56至57頁),核與申○○於97年1 月23日投案時所供述之內容相符,堪認寅○○與申○○於97年1 月22日就應訊內容即已達成共識,而非如寅○○所稱尚未談妥(97偵緝46號卷第141 頁)。且於寅○○頂替之情遭檢警發覺後,申○○於偵查中已坦白稱:第一次串證之後,我就一直住在那裡的民宿,住了2 、3 個晚上,是辰○○透過水利會管理處卯○○主任跟我講庚○○的事情已經曝光了,卯○○載我過去另一間屋子跟寅○○串證,當時在場的有辰○○、卯○○、我及寅○○,討論到交款的金額要講多少,交款的地點,他們也認為不要講在總部那裡交錢比較好,不會被人家認為跟張碩文有關係,他們也建議講要買票的地點不限於斗六市鎮西里,說這樣罪比較小一點,寅○○全程都有在場,他還安慰我,說「關進去就要脫光光,就當做是新生兒好了」、「出來就要有覺悟要被關」,寅○○和我記一下交錢的地錢及金額,還有認一下我的臉,我認為他答應我要頂替,講好之後隔天我就去投案了(97偵緝46號卷第159 頁),寅○○於97年2 月27日偵查中對此亦表示:頂替過程就如申○○上開所言(97偵緝46號卷第164 頁),另於97年3 月20日陳稱:選舉完,天○○來我家找我,我上了他的車,他就在車上跟我講,他找到申○○了,要我頂申○○的上手,我就同意,他就載我到別墅跟申○○串證等語(97選偵187 號卷第84頁),而辰○○於偵查中亦證稱:天○○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找人頂替申○○等語(97選偵187 號卷第64頁),且衡情天○○若未取得寅○○之同意頂替,豈會找來寅○○共同前往和欣民宿與申○○從事勾串頂替之事,足認天○○確有教唆寅○○頂替之事實。
㈢另被告辛○○係於庚○○決意犯頂替罪後(庚○○係由被告癸○○教唆頂替,詳後述),於97年1 月17日晚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雲林水利會員工,駕車將乙○○、甲○○載往和欣民宿,以便庚○○與甲○○、乙○○討論日後應訊內容;而被告辰○○、卯○○則於庚○○、寅○○決意頂替後,向他人商借和欣民宿及另一別墅,分別提供作為庚○○、寅○○與他人討論頂替內容之處所,被告辛○○、辰○○、卯○○上開行為,均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他人易於實施或完成頂替之犯罪行為,所為均構成刑法頂替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本件被告辛○○所為幫助頂替犯行,被告辰○○、卯○○藏匿人犯、2 次幫助頂替犯行,被告庚○○、寅○○頂替犯行及被告天○○教唆頂替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末查辰○○於97年1 月19日即已知悉戊○○供出庚○○冒名頂替一事(97選偵187 號卷第64頁),而依證人吳倉修於偵查中證稱:楊小姐在那裡住了3 天等語(97選偵187 號卷第92頁),及申○○係於97年1 月2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足認卯○○將申○○載往該別墅之日期為97年1 月20日,天○○教唆寅○○頂替的時間則係於97年1 月19日至22日之間,併予敘明。
二、被告癸○○部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前往古坑鄉和欣民宿,見到申○○、乙○○等5 、6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頂替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庚○○,不知道庚○○頂替的事情,我有到和欣民宿,我們裏面楊小姐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那裡,我就開車過去那裡,我只是要他天氣冷,記得穿衣服,當時我只有看一下,至於有什麼人在那裡我不知道,我沒有找庚○○出來頂替云云。經查:
㈠於97年1 月17日晚上8 、9 時許,辛○○、戊○○、甲○○、乙○○、申○○、辰○○、庚○○有在上址和欣民宿,討論由庚○○充當甲○○、乙○○、戊○○、申○○賄選資金來源之上手及勾串日後應訊時關於交錢時間、地點、金額等事項之供述內容,及庚○○於97年1 月22日承辦員警詢問時虛偽自白稱:有拿錢給「楊淑芬」、甲○○、乙○○買票等語;於97年1 月22日及同月23日、25日、31日,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虛偽稱:有拿錢出來買票等語,而頂替他人賄選犯行等事實,為被告癸○○所不爭執,並經當時在場之辛○○、申○○、戊○○、甲○○、乙○○、庚○○、辰○○分別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雖以不知庚○○頂替云云置辯。惟:
⒈庚○○於97年1 月31日偵查中證稱:之前說拿錢給「楊淑芬」是假的,我沒有拿錢給他,因為水利會的會長癸○○,大約在選舉後隔3 天的晚上9 點左右,在斗六市張碩文的競選總部外面旁邊,跟我說有1 條賄選的,拜託我說錢是我拿給「楊淑芬」、甲○○、乙○○這3 人,那天我到的時候大約晚上9 點,「楊淑芬」、甲○○、乙○○、癸○○及另外2 個我不認識的人已經在場了,當天去那裡有談到拿多少錢,拿錢的時間、地點,當天晚上癸○○有向別人介紹我叫什麼名字,我們在串通時癸○○有在場,他與我們坐在同一桌,我們討論的時候,癸○○及那2 個我不認識的人在旁邊聽,乙○○是坐在我的對面,乙○○左邊坐的是甲○○,癸○○坐在我的左邊(96選偵9 號卷第82至89頁)。
⒉辛○○證稱:到和欣民宿的時候,辰○○帶我們進去,我看到申○○、戊○○在裡面,後來會長癸○○就進來,沒多久庚○○也進來,會長沒有馬上離開,會長進來以後有介紹甲○○、乙○○、戊○○、申○○給庚○○認識,介紹認識之後,叫們要跟庚○○配合好,講差不多一段落了,癸○○才離開,離開的時候癸○○有說當今天的事情沒有發生,在和欣民宿串證那天,是癸○○到場之後才開始開會,是會長先過來,庚○○才過來(本院卷㈢第27至38頁)。
⒊乙○○證稱:有到古坑討論到地檢署時說是庚○○把錢拿給我們的,癸○○都有在場,他也有聽到(97選偵36號卷㈢第93至95頁);會長有跟我們講說要跟庚○○配合說好交錢的時間、地點和金額(96選偵12號卷第169至170 頁);會長在那裏是有說要配合,會長當時坐在旁邊看他們講(本院卷㈣第12頁反面至13頁)。
⒋戊○○證稱:癸○○有到場,癸○○先到,後來庚○○就進來了,會長是來對我們精神講話的,他一進來就說大家辛苦了,大家都犯這個案,明天是18日要去應訊,所以你們就辛苦了,庚○○有問我跟周有利的事情,我和庚○○討論後,他就說我來地檢署訊問時,就說他是拿350,000 元給我,因為講325,000 元不是整數,沒有人會相信,所以我要回答檢察官說庚○○拿350,000 元給我,我自己又拿了25,000元,癸○○一直到我們討論要講350,000 元這件事情時才離開的(97選偵36號卷㈢第64至68頁);我和辰○○、申○○到的時候,甲○○、乙○○已經在裡面了,後來會長癸○○來了,我看到庚○○也進來了,癸○○有講說庚○○是好兄弟,再來就是開始會議了,要我們講出我們的上手是庚○○,再來就是講我們錢的問題,癸○○有要我們怎麼說,如何認識庚○○及庚○○是在那裡交錢給我們、交了多少錢,癸○○有跟我們說要跟庚○○配合說交錢的時間、地點及金額,癸○○講完那些後,有提早一點離開,整個串證會議是癸○○在主持的(97選偵36號卷㈣第35 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古坑的時候有看到甲○○、乙○○,後來癸○○、庚○○進來,癸○○那時候有說你們辛苦了,串證會議是癸○○到場才開始,他有叫庚○○熟記我們這些人(本院卷第126 至131 頁)。
⒌甲○○證稱:癸○○當天有說謝謝,既然發生這些事情,要我們大家配合(96選偵9 號卷第66至68頁);癸○○有介紹庚○○給我們認識,介紹完後,庚○○說錢是他給我們的,我們圍在桌子旁邊講,癸○○有在場,跟我們坐同一桌,討論後癸○○先出去,要走前會長說就當作沒有今天晚上這件事(96選偵9 號卷第113 至115頁)。
⒍辰○○證稱:會議中癸○○有在場,主要是叫庚○○怎麼樣去記住這個是乙○○、甲○○、戊○○、申○○,這個交多少錢、那個交多少錢(97選偵187 號卷第44頁);我和戊○○先到,後來辛○○他們到,再來就是會長進來,之後才是庚○○,會長有稍微介紹庚○○還有這邊同事,他有介紹,然後聽他們怎麼講,現場的人除癸○○外,其他人不認識庚○○,到那邊會長才介紹的,在和欣民宿開會的時候,癸○○有叫我們配合(本院卷㈣第238 至246 頁)。
⒎而上開證人庚○○、辛○○、戊○○、辰○○就庚○○係接著癸○○之後到場;庚○○、辛○○、甲○○、辰○○就癸○○到場後有介紹庚○○;辛○○、乙○○、戊○○、甲○○、辰○○就癸○○有表示要和庚○○配合好;庚○○、辛○○、乙○○、戊○○、甲○○、辰○○就討論勾串內容時癸○○有在場;辛○○及甲○○就癸○○離開時有表示今天的事當作沒發生等事項,所為之陳述互核一致,上開證人與癸○○之間原無任何怨隙,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事實以陷害癸○○之理,是以渠等上開就被告癸○○有於97年1 月17日前往和欣民宿,並在場參與討論頂替內容之證言應堪採信。
⒏又庚○○既稱「楊淑芬」有到場參與討論,而上開到場討論之女性僅有乙○○、申○○,則庚○○所指「楊淑芬」即為申○○,甚為明確。再依庚○○上開證述內容,癸○○係要求庚○○承認其交付賄款予申○○、甲○○、乙○○3 人,並未提及戊○○,而據戊○○稱:97年1 月17日下午和律師見完面後,我就開車去水利會找總幹事辰○○,因為我隔天要出庭,所以主動去找我們的長官說要出庭的事,辰○○叫我坐在總幹事接待室的沙發等,叫我晚上跟著他,後來辰○○就載我到古坑的民宿等語(97選偵36號卷㈣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126至131 頁),是依戊○○前揭所述,辰○○是因為戊○○於97年1 月17日下午到水利會找辰○○,才載戊○○到和欣民宿,戊○○前往和欣民宿參與討論頂替內容,係出於臨時決定,而戊○○當時既在場參與討論,於97年1 月18日偵查中初次受訊問時,亦供稱賄款來自於庚○○云云(97選偵36號卷㈢第18至21頁),惟庚○○於受訊問時,仍僅稱:拿錢給「楊淑芬」、甲○○、乙○○買票云云,從未提及交付賄款予戊○○,庚○○出面頂替作為申○○、甲○○、乙○○3 人賄選資金來源之上手,與其所供稱被告癸○○教唆其頂替為上手之對象相符,堪認庚○○所言非虛。況庚○○並未參與前揭賄選犯行,對究竟有無賄選、賄選情節為何等並不了解,若無人教唆,豈會擅自出面頂替?且立法委員選舉有無賄選本屬極為私密之事,關係重大,若未事先取得庚○○之同意,又豈會讓庚○○在和欣民宿參與勾串頂替一事?再依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第一次串證會議時現場的人除癸○○外,其他人不認識庚○○,到那邊會長才介紹的(本院卷㈣第243 頁),於97年1 月17日當日在場之人,僅被告癸○○認識庚○○,且被告癸○○亦有介紹庚○○、要求配合供述等行為舉止,益徵庚○○確係由被告癸○○之教唆而同意出面頂替。被告癸○○有教唆庚○○頂替賄選犯行甚明,被告癸○○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庚○○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癸○○沒有拜託我出來擔賄選案件,我是因為在競選總部聽到有抓到賄選,我說不用怕我來擔,癸○○聽到我要出來擔賄選的時候,他只說感謝,97年1 月17日晚上去和欣民宿的時候,癸○○有到場,他有說天氣很冷,大家要穿暖,其他沒有說什麼,沒有多久他就離開了,癸○○沒有介紹我給現場的人認識,我們開始要講的時候,癸○○還沒有到,已經講到要結束的時候,癸○○才去的,偵查中我是將癸○○跟我說感謝,當成是癸○○在拜託我,其實癸○○沒有拜託我云云(本院卷㈣第256 至261 頁)。惟庚○○所為上開證言與其於97年1 月31日偵查中之證述已前後不一,且就癸○○是否在庚○○之後到場、癸○○在場有無聽到勾串之內容、癸○○有無介紹庚○○予在場人認識等,與前述同案被告辛○○、戊○○、辰○○、甲○○、乙○○等人所供稱之情節不同,庚○○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意在迴護被告癸○○,不足採信。
㈣辰○○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因為辛○○說他的下手甲○○有收到傳票,叫我趕快召集會議,辛○○來找我的時候,說一些都已經出事情了,說叫人來頂替,他跟我講就是有人要頂替,頂替的人是「林總」,辛○○說希望可以在17日晚上開這個會,庚○○有在總部講說有事情找他,他會頂替,第一次串證會議是辛○○主動找我(本院卷㈣第238 至246 頁)。惟辛○○則稱:申○○叫我拿錢交給甲○○,因為報紙有報導,我怕會被連累到,那一天是辰○○叫我找甲○○一起過去(97選偵187 號卷第20頁);我沒有叫癸○○、辰○○他們找人來頂替,我只有問過辰○○關於申○○的情況而已(97選偵187 號卷第63頁)。參以辰○○自承其職位較辛○○高,且辛○○所涉賄選範圍僅在斗六市明德里,並無要求辰○○找來其他區域涉有賄選之人參與討論之必要,又即使辛○○與申○○關係深厚,但庚○○所頂替之內容,係作為申○○賄選資金來源之上手,對申○○而言,亦無法免去其投票行賄罪責,再者,辛○○、乙○○均不認識開車載其到和欣民宿的司機為何人(本院卷㈢第27頁、本院卷㈣第4 頁),惟辰○○卻知道該司機是水利會灌溉股同事(本院卷㈣第245 頁反面),足認此次會議並非由辛○○主導,辛○○所為上開陳述應堪採信,辰○○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言,則無可取。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被告癸○○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被告壬○○、申○○、己○○、甲○○、午○○、乙○○、丑○○、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幫助頂替罪。被告辰○○、卯○○就事實欄四、五所為藏匿人犯及2 次幫助頂替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幫助頂替罪。被告庚○○、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且:
㈠按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以正犯或從犯起訴,而法院認為係教唆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辛○○、辰○○、卯○○3 人,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然所謂教唆犯者,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若被教唆人已有犯罪之決心,而後予以指導者,則為幫助他人犯罪,應成立從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被告癸○○要求庚○○為頂替犯行,庚○○並非出於被告辛○○、辰○○、卯○○之教唆而實行犯罪,被告辛○○、辰○○、卯○○係在庚○○已有頂替犯罪之決意後,以上開行為提供助力,應係頂替罪之幫助犯,而非教唆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451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癸○○、壬○○、申○○、己○○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31至33賄選犯行欄所示之賄選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 至14、31至33共同正犯欄所列之共同正犯;被告癸○○、壬○○、申○○、己○○、辛○○、甲○○與游俊楨就附表三所示之賄選犯行;被告癸○○、丑○○、戊○○就附表一編號36至44賄選犯行欄所示之賄選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6至44共同正犯欄所列之共同正犯;被告午○○、乙○○就附表一編號46至47賄選犯行欄所示之賄選犯行與附表一編號46至47共同正犯欄所列之共同正犯,均各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卯○○就上開藏匿人犯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現行刑法第28條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5至30及編號45所示之買票者,僅止於預備賄選階段,依上開說明,被告癸○○、壬○○、申○○、己○○及另案被告黃英學、黃英俊與附表一編號15至25所示之買票者;被告癸○○、壬○○、申○○、己○○及另案被告黃英學與附表一編號26至30所示之買票者;被告癸○○、丑○○、戊○○及另案被告周有利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買票者,均無各別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本件辰○○、卯○○所犯2 次幫助頂替罪,亦係各負幫助罪責,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癸○○、壬○○、申○○、己○○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預備賄選行為及於交付賄賂前之投票期約賄賂行為,均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其餘投票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被告癸○○、丑○○、戊○○就事實欄二所載預備賄選行為,亦為事實欄二所載其餘投票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3、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癸○○、壬○○、申○○、己○○、辛○○、甲○○、丑○○、戊○○、午○○、乙○○,均係基於使候選人張碩文順利當選之目的,而反覆多次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被告癸○○、壬○○、申○○、己○○、辛○○、甲○○、丑○○、戊○○、午○○、乙○○所為賄選犯行詳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其等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而各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癸○○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被告辛○○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辰○○、卯○○提供2 處所供人犯申○○藏匿,在其藏匿人犯行為繼續進行中,同時以該2 處所供他人討論頂替,而分別幫助被告庚○○、寅○○為頂替犯行,觸犯2次幫助頂替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藏匿人犯罪處斷,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辰○○、卯○○所犯上開3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㈦被告辛○○、辰○○、卯○○幫助庚○○犯頂替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癸○○、天○○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為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㈧被告壬○○、申○○、辛○○、甲○○、丑○○、戊○○、午○○、乙○○所犯均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渠等均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又起訴書就鐘揖濱行賄對象部分,原記載為「13鄰里民」,而未具體指出行賄對象為何(見起訴書第71頁附表),然公訴檢察官於97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已將鐘揖濱行賄對象特定為陳美惠(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是本院僅就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㈩再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㈠參照)。被告癸○○提供賄選資金予申○○,辛○○轉交賄選資金予甲○○,被告癸○○教唆庚○○頂替作為申○○、甲○○、乙○○賄選資金之來源,被告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雲林水利會員工將甲○○載往和欣民宿,依上開判例及決議要旨,被告癸○○教唆庚○○頂替癸○○所涉賄選犯行,及被告辛○○幫助庚○○頂替辛○○作為交付甲○○賄選資金之人,均非刑法所處罰之行為。至被告癸○○教唆庚○○頂替自己以外之人犯罪部分,及辛○○幫助庚○○頂替自己以外之人犯罪部分,均仍須依法論處。
二、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 條第1 款、第10款明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即為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10款所列之罪,而本件檢察官係依據被告申○○、己○○、丑○○、戊○○4 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述被告癸○○涉嫌投票行賄,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同案被告癸○○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證,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此有申○○97年2 月27日第2次訊問筆錄及己○○97年2 月27日、丑○○97年2 月20日、戊○○97年1 月29日偵查中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97偵緝46號卷第159 頁、第149 頁、97選偵36號卷㈢第63頁、第106 頁),被告申○○、己○○、丑○○、戊○○4 人因供述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己○○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依卷證資料可知,己○○於97年2 月27日自首前,其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符合自首之規定,且係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有己○○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己○○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綜合上情,認公訴檢察官對被告申○○、己○○、丑○○、戊○○為免刑宣告之請求為適當(本院卷㈤第262 、278 頁),爰均予免除其刑。至被告乙○○部分,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而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且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查被告乙○○於97年3 月4 日偵查中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前已明白表示「檢察官暫且同意妳的要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但必須要視妳等一下之供述,是否真的把你所知道的全部供述出來,才決定是否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的規定」,嗣檢察官於訊問後諭知「尚需調查被告剛才所為之供述,尚無法適用證人保護法的規定」,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96選偵12號卷第179 、181 頁),是尚難認檢察官有事先同意被告乙○○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免除其刑,況被告乙○○雖供述其賄選資金來自午○○,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午○○於97年2 月27日偵查中即已自白上開賄選犯行(96選偵12號卷第164 至166 頁),並非因被告乙○○之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午○○,被告乙○○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公訴檢察官於97年8 月20日補充理由書請求對被告乙○○免除其刑(本院卷㈤第262 頁),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被告癸○○身為雲林水利會會長,不知作為表率,為求其子張碩文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串謀多位水利會員工進行賄選買票,另被告壬○○、辛○○、甲○○、午○○、乙○○均不思以合法方式助選,竟從事買票行為,渠等所為均敗壞選風,並危害選舉結果之公正性,被告癸○○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進而教唆庚○○頂替投票行賄罪名,惡性非輕,被告癸○○、天○○教唆他人頂替及被告庚○○、寅○○出面頂替,均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使正義不彰,被告壬○○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飾詞狡辯,被告辛○○、甲○○、午○○、乙○○、辰○○、卯○○、天○○、庚○○、寅○○則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上開參與賄選之各被告就本案賄選參與之程度有別,另庚○○、寅○○2 人所為頂替行為,其犯罪情節亦有不同等一切情狀,並認公訴檢察官對被告癸○○、壬○○、卯○○、辰○○、庚○○、寅○○等人之具體求刑(參見本院卷㈤第262 至263 頁反面),均略嫌過重,且認對被告壬○○無併科罰金之必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辛○○所犯上開2 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癸○○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辰○○、卯○○、庚○○、寅○○、天○○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辛○○、甲○○、午○○、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為他人助選一時失慮致罹此罪,且被告辛○○所為幫助頂替犯行,犯罪手段、情節尚屬輕微,上開被告犯後均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辛○○、甲○○、午○○、乙○○經此教訓後,再命被告辛○○、甲○○、午○○、乙○○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即足以促使渠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5 年,及命上開被告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五、被告癸○○、壬○○、辛○○、甲○○、午○○、乙○○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癸○○宣告褫奪公權6 年,對被告壬○○、辛○○、甲○○、午○○、乙○○均宣告褫奪公權4 年。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31、32、35、36、
42、44買票者欄所示之人收受賄款金額後,扣除已交付予他人收受之賄款或其等本身收受之賄款、走路工後所餘款項(詳細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31、32、
35、36、42、44應沒收之賄款欄所載),屬於預備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因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是本案被告癸○○、壬○○、申○○、己○○、辛○○、甲○○、丑○○、戊○○就何筆賄款、應與何人諭知連帶沒收,均詳如主文所載,所列應沒收之賄款應於上開各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名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至被告癸○○透過壬○○、己○○交付予申○○之賄選金額尚有25,000元未及發放,另被告辛○○交付予甲○○之賄款25,000元,甲○○亦尚餘20,000元未及發出,上開款項均係預備供投票行賄之用,因此部分行為僅止於預備行賄,不能論以共同正犯,無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問題,是僅分別於被告申○○、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伍、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癸○○、戌○○被訴預備賄選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戌○○(起訴書誤載為廖永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籌備賄選資金,由癸○○於96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戌○○聯絡,囑託其協助將大批面額2,000 元之紙鈔兌換為1,000 元紙鈔之換鈔事宜,戌○○透過友人董世慶與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經理紀榮年聯繫後,即通知癸○○將欲兌換之紙鈔攜至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但因癸○○欲換鈔之數量過大,紀榮年恐渠等係為洗錢之用,遂拒絕兌換而未果,因認被告癸○○、戌○○此部分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起訴書未記載被告癸○○此部分行為之所犯法條,但公訴檢察官於97年8 月20日補充理由書已載明被告癸○○此部分行為構成預備賂選,見本院卷㈤第261 頁;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但公訴檢察官於97年6 月17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戌○○所犯法條為同法第99條第2 項,見本院卷㈡第18頁)。
㈡訊據被告戌○○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我有接到電話說要換錢,但不確定是誰,有問董世慶有無銀行可以在3 點半以後換錢,我有去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介紹他們過去,同行的人有帶東西,但是後來沒有開,癸○○沒有跟我去銀行,我不清楚為何要換錢,我也沒有問,當時我是去律師那裏辦事情,臨時電話聯絡約在那附近的銀行等語。經查:
⒈訊據被告癸○○、戌○○並不否認於96年11月23日,2人有以行動電話聯絡將大鈔換成小鈔一事,戌○○隨即詢問其友人董世慶是否有熟識之銀行可換鈔,董世慶與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經理紀榮年聯繫,紀榮年表示如果金額不大可以幫忙等語,戌○○即通知癸○○,要癸○○將欲兌換之紙鈔攜至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約在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會合,但當日因欲兌換之鈔票數量過大,紀榮年遂拒絕兌換等事實,核與證人董世慶於97年2 月20日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聯繫換鈔、前往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換鈔未成;證人紀榮年於97年2 月21日偵查中所稱董世慶與其聯繫換鈔、董世慶之友人欲兌換之金額過大遭其拒絕之情形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及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23日15時28分53秒與戌○○對話「…大鈔換小鈔這樣喔…對啦!兩千換一千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癸○○商請戌○○協助換鈔之上開款項,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即為預備供癸○○賄選所用之賄款,而
號行動電話與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27日19時28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內容為(A 為張哲誠、B 為癸○○)「A :喂。B :哲誠喔,你在最前面喔?A :沒,我就跟在小孩前面而已。B :我知道,我們3 台就你第1 台咩?A :沒啦,他最前面那台是代表開的啦。B :喔,這樣喔。A :是、是。B :這樣給他閃燈號叫他休息一下啦。A :你要放在車上喔?B :啥?A :他沒辦法啦,這樣不行啦。你現在這樣要叫他休息不行啦。B :這樣喔,好啦。A :進去了,進去了,不可能叫他休息了,我們…」,上開對話內容僅知癸○○有詢問張哲誠車子開在那裏、要張哲誠叫開車的人休息之情形,雖張哲誠有表示「你要放在車上喔?」,但無從得知其放在車上之物品是否就是鈔票,且為日後預備用以賄選之款項,因此上開對話完全看不出是癸○○、張哲誠在臺北將換鈔事宜處理完畢後,將鈔票運回雲林之相關通聯,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癸○○、戌○○於96年11月23日所欲兌換之鈔票與賄選有關,難以認被告癸○○、戌○○2 人此部分行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上開預備賄選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戌○○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戌○○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戌○○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告癸○○部分,因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癸○○有罪之交付賄賂事實,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癸○○、壬○○、己○○、申○○、未○○被訴於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行賄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透過壬○○、己○○、申○○將賄款轉交予未○○後,未○○與午○○、乙○○(本院認定被告午○○、乙○○2 人此部分行為構成投票行賄罪,已如前述)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在未○○主導之下,由午○○打電話通知乙○○到其住處,乙○○遂於96年12月10日晚上8 時許,至午○○住處,午○○與未○○均在現場,與乙○○討論重光里開票的出席率及謀議買票,未○○向乙○○稱若要買票的話,他要自己出錢,並要乙○○找認識的人,以備將來買票時可找此人幫忙。嗣乙○○找到蔡盛一在重光里從事買票,並在96年12月中旬某日,至未○○住處向渠等回報。於96年12月中旬後,午○○在重光里榮譽路的某間雜貨店,交付20,000元予乙○○,乙○○遂於96年12月21日晚上9 時許,前往蔡盛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958 巷1 號住處,交付上開賄款予蔡盛一,而為附表五所示之賄選行為。因認被告癸○○、壬○○、己○○、申○○、未○○此部分行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㈡訊據被告未○○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錢給乙○○、午○○,也沒有和他們一起討論買票的事情,申○○沒有給我錢,乙○○96年12月10日沒有去我家,我沒有跟乙○○說如果要買票的話,我要出錢,也沒有叫他去找認識的人等語。經查:
⒈午○○有交付賄款20,000元予乙○○,由乙○○將該筆賄款全數交付予蔡盛一,而為附表五所示之賄選行為,已據午○○、乙○○、蔡盛一、陳雲對、劉松茂、楊雪綢、賴秀珠、張進儀、石圓、黃碧緞、鄭鑾英、韓麗花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6月10日雲選一字第0971301127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及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之賄款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午○○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20,000元給乙○○去買票,錢是我自己的(96選偵12號卷第165 至167 頁、97選偵210 號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拿錢給乙○○,錢是96年12月18日從我土地銀行帳戶領出來,當天晚上就交給乙○○,因為癸○○提拔我在水利會上班,我很感謝,想要還人情,所以拿自己的錢給乙○○跑選舉,沒有人拜託我幫張碩文買票,之前也沒有討論要買票的事情(本院卷㈢第235 至239 頁),午○○始終堅稱其交付予乙○○之賄款係從其帳戶領出,並提出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存摺交易資料影本1 份為佐(97選偵36號卷㈤第116 至117 頁),所證尚非全然無憑。
⒊而乙○○固供承其有向午○○取得買票賄款,但其係自午○○之手中取得,僅能確定賄款係由午○○交付,對於未○○是否知悉午○○交付賄款買票一事及該筆賄款是否確實來自未○○均無所悉,又午○○堅稱該筆賄款係其自掏腰包為張碩文買票,審酌午○○交付之賄款僅為20,000元,金額不高,午○○身為雲林水利會員工,為其會長之子張碩文選舉稍盡棉薄之力,非無可能,尚難逕認被告未○○有參與午○○、乙○○上開買票賄選犯行。再者,乙○○雖證稱:未○○有說如果要買票的話,要自己出錢等語(96選偵12號卷第172 頁、第193頁、本院卷㈣第15頁),但乙○○於97年3 月4 日偵查中即已表示:要不要買票那時候還沒有確定,只是大家閒聊等語(97選偵12號卷第18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是有討論好要買票,只是曾經講過最好不要買票,如果沒有辦法要買票的話才是這樣,我不知道何時決定要買票,是午○○拿錢給我的時候,我才想說拿去買票,之前沒有先講好(本院卷㈣第15頁),依乙○○上開陳述可知,未○○仍認選舉以不買票為宜,且渠等既尚未決定是否買票,即難以認定未○○已經具有賄選之決意,進而在產生賄選犯罪決意之前提下,從事賄選之準備行為。
⒋被告未○○亦否認有向申○○收取賄款,而申○○始終均未指述其有交付賄款予未○○,此觀其歷次偵查、審判筆錄自明,亦難認定申○○有交付賄款予未○○之情事。
㈢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乙○○、午○○用以行賄之上開款項,與被告癸○○、壬○○、己○○、申○○、未○○有何關聯,不能證明被告癸○○、壬○○、己○○、申○○、未○○有此部分賄選犯行,應為被告未○○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癸○○、壬○○、己○○、申○○部分,因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渠等有罪之交付賄賂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癸○○、丙○○被訴於西螺地區行賄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丙○○應癸○○之要求,為使張碩文能順利當選,選得酉○○、巳○○為其下游樁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估算現金賄選對象基數及所需資金,回報癸○○(酉○○回報負責買80票、巳○○回報負責買110 票)。癸○○於96年12月27日以電話通知丙○○於翌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西螺鎮○○ ○○道路邊領取賄選所需款項。丙○○即於97年12月28日上午6 時30分許,依癸○○之指示,在上開約定地點親手取得癸○○交付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2只,該牛皮紙袋封面分別標示「80」及「110 」,丙○○旋於同日7 時許以電話連絡酉○○及巳○○,約在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往北匝道某檳榔攤將賄選所需款項親手交給酉○○及巳○○。嗣酉○○即與廖大守、廖本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酉○○交付賄款予廖大守、廖本倉,再由廖大守交付賄款予廖水源、廖萬來;廖本倉交付賄款予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酉○○亦自行交付賄款予廖洪寶玉、廖學村,並均請託其等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張碩文。巳○○則與許金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巳○○將20,000元賄款委託許金柱之配偶郭寶琴轉交,再由許金柱向曹吳香、曹明田、曹掌交付賄款而買票賄選。因認被告癸○○、丙○○此部分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㈡經查:
⒈酉○○有與廖大守、廖本倉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酉○○將賄選資金交付予廖大守、廖本倉進行賄選,嗣再由酉○○將賄款交付予廖洪寶玉、廖學村;廖大守交付賄款予廖水源、廖萬來;廖本倉交付賄款予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等人,請託其等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碩文;巳○○則與許金柱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巳○○交付賄款,再由許金柱向曹吳香、曹明田、曹掌等人買票賄選等事實,有行賄者酉○○、廖大守、廖本倉、巳○○、許金柱及行賄對象廖洪寶玉、廖水源、廖萬來、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柯秋霞、曹吳香、曹明田、曹掌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6 月10日雲選一字第0971301127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丙○○於偵查中雖證稱:癸○○是96年12月28日打電話給我,說有事叫我過去湳仔工作站,我到了之後,癸○○告訴我說,明天早上6 點半約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路邊,當時還有湳仔工作站的站長在,96年12月29日早上6 點半,癸○○在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省道路邊空地,拿2 個牛皮紙袋給我時,向我說一個是巳○○買票的錢,另一個是酉○○買票的錢,牛皮紙袋上面有寫
80、110 的數字,我拿到錢之後,當天早上7 點半在同一個地點附近交錢給酉○○、巳○○,我是去一個廟會找酉○○跟他說明天7 點10分在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往北匝道的檳榔攤會合,巳○○是透過工作站的員工亥○○去找他的,跟他說叫巳○○明天早上7 點10分在上開檳榔攤會合要處理事情,當天是亥○○載他去的(97選偵43號卷第59至62頁、第70至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我有拿錢給酉○○、巳○○買票,錢是96年12月29日早上約6 點半,在西螺交流道附近的農路交付,我是28日晚上7 點去雲林縣二崙鄉定安廟會找酉○○,跟他講明天有事情,約6 點半在交流道旁邊的農路,巳○○是28日晚上叫大義工作站的亥○○去聯絡,我是96年12月28日晚上7 點多約亥○○到二崙的關公廟,也是這樣講,有叫亥○○去跟巳○○講,亥○○那天有載巳○○去西螺交流道,錢是癸○○在96年12月29日早上6 點半,在西螺交流道往北的檳榔攤交給我的,我和癸○○是96年12月28日下午6 點,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湳仔工作站,我12月28日6 點多到工作站之後,只有站長丁○○在那邊,其他人已經下班,他只是招呼一下,癸○○約十幾分鐘到達,癸○○跟我說明天有任務交代,約6 點半到檳榔攤,丁○○也在場,所以他知道(本院卷㈢第205 至223 頁)。
⒊惟丙○○雖證稱有交付賄款予酉○○、巳○○2 人,但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立法委員選舉時,我有自己掏腰包買票,丙○○沒有拿錢給我,錢是我從西螺郵局的存簿領出來的,我領了60,000元,我沒有去西螺交流道附近的農路、檳榔攤,因為我是二崙的人,劉建國的樁腳是村長,我怕在村子裡面的成數難看,所以用一些金錢請附近的選民支持張碩文(本院卷㈢第258 至266頁)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堅稱:錢是我自己的,丙○○沒有給我錢,錢是自我帳戶領出來的等語,並提出酉○○西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 份為佐(本院卷㈢第246 至248 頁、第253 至256 頁)。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前賄選是因為許金柱很熱心要幫忙選舉,我自己決定花費20,000元交給他老婆轉交給許金柱,錢是我自己去領的,我用提款卡從西螺農會領出來的,選舉期間,丙○○沒有拿牛皮紙袋給我,我沒有和亥○○在西螺交流道附近跟丙○○拿牛皮紙袋(本院卷
㈢第267 至271 頁)。
⒋又丙○○所稱癸○○與其相約在湳仔工作站時,有站長丁○○在場並知情,但丁○○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否認此事,證稱:我在雲林水利會湳仔工作站擔任站長,96年12月28日我沒遇到丙○○,選舉期間都沒有遇到丙○○,他是長官,私下沒有接觸,湳仔工作站在12月份是5 點下班,下班後有值班人員,丙○○跟癸○○沒有去過我們站裡,我們那裡算是比較郊外,不曾遇過他們2人一起到我的工作站(本院卷㈢第224 至226 頁)。另丙○○稱有透過亥○○聯絡巳○○及由亥○○陪同巳○○前往西螺交流道一節,亥○○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此事,證稱:我知道丙○○,下班以後沒有跟丙○○見面,96年12月28日是星期五,我29日在大義工作站值班,沒有丙○○講的去高速公路拿錢的事情,我也沒有去接巳○○(本院卷㈢第165 至167 頁)。
⒌丙○○所稱收受賄款之酉○○、巳○○,均否認有自丙○○手中取得賄款,且其所稱在場見聞之證人丁○○、亥○○對於丙○○上開證述情節,亦均予以否認,丙○○上開不利於己及不利於癸○○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與事實相符。且丙○○雖供述96年12月29日上午6 時30分向癸○○取得賄款一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有暗示我去找酉○○、巳○○,怎麼暗示我忘記了,立法委員選舉時,我沒有負責二崙鄉的輔選、買票業務,我把上面寫80的牛皮紙袋交給酉○○、110的交給巳○○,是憑我的判斷,酉○○、巳○○之前有向我報告過,只有報告說那邊選情不好,所以我把寫80的紙袋交給酉○○、110 的交給巳○○,我沒有跟癸○○報告數字,報不是我這邊報的,從何管道報告上去,我不清楚,我那時候沒有直接跟癸○○接觸,應該是另外一個報給他的,酉○○、巳○○報80、110 給我,不是我叫他們報的,我沒有叫他們去調查,不知道他們會主動報告這個數字(本院卷㈢第213 至223 頁),參以丙○○既未負責二崙鄉輔選業務,卻又稱癸○○暗示其找來酉○○、巳○○協助買票,對於癸○○如何暗示又不能提出具體說明,且丙○○先是稱酉○○、巳○○2人僅有向其報告選情不好,之前數字我不清楚,之後他放下來我才知道云云,但嗣後又稱酉○○、巳○○有報告80、110 票給我,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酉○○、巳○○頂多是口頭說那裡的選情怎麼樣,不會用書面報告,與其偵查中所稱:因為酉○○和巳○○分別用書面報給我,引西、大義工作站80票、110 票(97選偵43號卷第59頁)之情形不同,供述前後已有不一,況丙○○既稱未與癸○○有直接接觸,且先前未參與輔選、買票,卻於癸○○告知有任務要交代時,即於同日晚上聯繫酉○○,並聯絡亥○○通知巳○○前往西螺交流道,所述核與常情不符,不能遽以採信。本件僅憑丙○○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尚難作為被告癸○○、丙○○不利之認定。
⒍又酉○○雖證稱:我在停車場向丙○○報告楊賢村的選情可能不好,有聽到傳言劉建國、尹伶瑛買票,我問他如何處理,他就說人家買你就跟著買等語(97選偵43號卷第52頁、97選偵43號卷第69頁),而與丙○○於97年1 月21日、97年1 月30日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同,然丙○○於97年3 月3 日偵查中又已否認有在停車場指示酉○○買票之情形(97選偵43號卷第69至70頁),參以酉○○證稱丙○○並未負責楊賢村的輔選業務(本院卷㈢第266 頁),則酉○○並無主動向丙○○報告楊賢村選情之必要,亦無必要向其請示如何處理?再若酉○○意在向丙○○取得楊賢村的人脈來幫忙拉票,應係詢問丙○○是否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而非詢問丙○○其他候選人有買票傳言應該如何處理,故酉○○所陳丙○○指示其買票一節,不能輕信。況即使丙○○有發表上開言論,然依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為我是二崙的人,劉建國的樁腳是村長,我怕在村子裡面的成數難看,所以用一些金錢請附近的選民支持張碩文,我有跟丙○○報告劉建國的樁腳有買票情形,看他有沒有人脈可以提供我使用,跟丙○○說完,我聽到劉建國的風評愈來愈高,我才去買票的,我跟丙○○報告的日期距離我領錢的超過一個禮拜,因為丙○○他有親戚在楊賢村,我才向他報告選情,想要他介紹親戚給我認識,我再去拜託他們(本院卷㈢第258 至266 頁),酉○○自承其後來決定買票,是因為劉建國的氣勢愈來愈高,亦與酉○○所稱丙○○在停車場所說人家買你就跟著買之言論無關。
㈢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告癸○○部分,因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癸○○有罪之交付賄賂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癸○○、辛○○、天○○被訴藏匿人犯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辛○○與辰○○、卯○○,被告天○○與辰○○、卯○○,分別具有共同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癸○○、辛○○、天○○均另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㈡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藏匿人犯行為,辯稱:我沒有叫卯○○去找地方等語。被告辛○○則稱:我不知道申○○在那裏等語。被告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天○○與同案被告辰○○、卯○○、癸○○有藏匿人犯申○○之行為,且依辰○○、卯○○之證述,天○○是在辰○○、卯○○將申○○藏匿在吳倉修之別墅後,向辰○○詢問申○○所在,在此之前,天○○並不知道申○○藏匿於何處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所定之藏匿人犯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所謂藏匿係指收容隱藏,使偵查機關不易發覺之行為,而使之隱避則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之行為。
⒉查本件申○○所藏匿之處所即和欣民宿及位於古坑鄉之別墅,係由辰○○、卯○○2 人向不知情之韓秋哲、吳倉修所借得,已如前述。
⒊而依申○○於偵查中所證:第一次串證之後,我就一直住在那裡的民宿,住了2 、3 個晚上,是辰○○透過卯○○跟我講庚○○的事情已經曝光了,卯○○載我過去另一間屋子(97偵緝46號卷第155 頁),均未提及被告癸○○、辛○○或天○○有何提供處所供其隱避之行為。且辰○○於97年3 月19日偵查中已表示:戊○○被收押那天我在地檢署待到凌晨2 點,當天律師有跟我講戊○○已經被收押了,也有講說戊○○承認庚○○是冒名頂替的,我就知道事情敗露了,我怕戊○○會講出第1次串證會議的地點,剛好辛○○有來關心申○○,我就跟他說這件事情,我就提議幫申○○換地點,辛○○怎麼表示我記不太清楚,我之前講說辛○○有要求我幫申○○換地點,可能是我早上太緊張了、講錯了等語(97選偵187 號卷第64頁),明確陳述係由其提議要幫申○○換地點,亦未指證癸○○、辛○○、天○○有參與更換申○○藏匿地點之行為。
⒋又申○○係由辰○○載往和欣民宿,再由卯○○將其載往古坑鄉另一別墅,辛○○並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將申○○接送至和欣民宿,此觀申○○、辰○○、卯○○於97年3 月19日偵查中及申○○、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明(97選偵187 號卷第45頁、第62頁、本院卷㈢第96頁、本院卷㈣第239 頁),且辛○○否認其有要求辰○○幫申○○換藏匿地點,僅因關心申○○,有問過辰○○關於申○○的情況(97選偵187 號卷第63頁),所陳核與辰○○偵查中所稱:剛好辛○○有來關心申○○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辛○○根本無法直接聯繫申○○,亦無搭載申○○前往和欣民宿之行為,難認其對於辰○○、卯○○藏匿人犯之行為有所參與。
⒌天○○亦供稱其係透過辰○○找到申○○,再與辰○○偕同寅○○前往古坑的別墅與申○○會面(97選偵187號卷第73頁),與辰○○所稱天○○打電話與其聯繫要找申○○(97選偵187 號卷第45頁)之情形相合,是亦難認定天○○有參與辰○○、卯○○上開藏匿人犯申○○之行為。
⒍綜上,本件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癸○○、辛○○、天○○與上開藏匿人犯有何關連,自不能遽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癸○○、辛○○、天○○被訴藏匿人犯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3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癸○○、辛○○、天○○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謂:斗六市鎮西里賄選部分,被告癸○○透過壬○○、己○○、申○○將賄款交付予黃英學後,黃英學與具有犯意聯絡之黃英俊,有依買票名單將賄款1 萬餘元交付予樁腳陳三雄,囑託其伺機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該鄰有投票權之人,另黃英俊尚未及將賄款交付予陳美峯、劉茂男時即遭查獲,因認被告癸○○、壬○○、申○○、己○○就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然陳三雄、陳美峯、劉茂男均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而黃英學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否認有找陳三雄估票,亦未與陳美峯、劉茂男接洽,並陳稱陳美峯、劉茂男分別透過申○○、鐘揖濱居間牽線等情,惟申○○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表示其並未找陳美峯討論買票事宜,亦未將黃英學所交付之賄選名單轉交陳美峯;鐘揖濱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並未找劉茂男商議賄選之事,亦未轉交賄款予劉茂男等語,且黃英俊亦證稱:沒有見過陳三雄、沒有交買票的錢給陳三雄、陳美峯等語,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陳美峯、劉茂男、陳三雄有何賄選犯行,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賄選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癸○○、壬○○、申○○、己○○上揭賄選有罪部分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其他:
一、按犯罪事實有無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於犯罪事實四第二段係記載:「惟戊○○、甲○○、乙○○三人於本署檢察官之偵訊中,陸續遭突破心防,分別供出其串證情節。藏匿在和欣民宿之申○○聞訊後心生畏懼,深怕戊○○等人供出其藏匿之地點,遂由辰○○針對申○○在斗六市鎮西里之賄選行為,二度出面召集第二次串證會議,卯○○向其友人商借古坑鄉永興7A分12K4127AC68 號電線桿旁之別墅作為第二次串證會議處所,天○○則出面教唆寅○○頂替申○○之上手。則辰○○、卯○○、天○○三人共同基於藏匿犯人及教唆他人頂替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22日由卯○○負責將申○○自和欣民宿接往前揭別墅,辰○○及天○○則駕車搭載寅○○至前揭別墅,申○○、寅○○、辰○○、天○○、卯○○即共同商議由寅○○頂替申○○上手之應訊內容,達成共識之後,翌日即97年1 月23日申○○則依計劃到本署應訊,並將其買票賄選之上手及資金來源均推給承話出面頂替之寅○○」,公訴檢察官於97年6 月17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癸○○亦有教唆寅○○頂替罪嫌(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惟依起訴書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敘及被告癸○○有何教唆寅○○頂替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本院認為被告癸○○教唆寅○○頂替此部分犯行並未起訴,不得予以審判。
二、公訴檢察官於97年6 月17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㈡第17頁)以:自96年12月27日起,本署檢察官陸續查獲水利會系統透過地方村、里、鄰長等樁腳買票之犯行。水利會買票系統之主謀癸○○見狀心生畏懼,為使自己隱蔽逃避罪責,癸○○竟與辰○○、卯○○共同基於藏匿犯人及教唆他人頂替之犯意聯絡,癸○○先於97年1 月15日21時許,在張碩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39號之競選總部外,向其友人庚○○表示:「有一條賄選的,希望到時可以拜託你坦承係你拿錢給申○○、甲○○、乙○○及戊○○」等語。嗣於97年1 月17日20時許,癸○○、辰○○自行前往由卯○○負責訂定之雲林縣古坑鄉○○路1-150 號「和欣民宿」,另委由辛○○(起訴書誤載為施進欽)及水利會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接送庚○○、戊○○、乙○○、甲○○及申○○等人至前揭「和欣民宿」,商議翌日即97年1 月18日戊○○、乙○○及甲○○等人至本署接受偵訊時關於交付賄款之人及金額等相關應訊內容。繼渠等即達成共識:「於翌日至本署應訊時,必須供承賄款係由庚○○於96年12月下旬,在張碩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39號之競選總部外,交付賄款予渠等發放」。未幾,癸○○並向上開人等表示:「謝謝,既然發生這些事情,希望大家能夠配合,明天去應訊開庭時,就辛苦你們了」等語,隨即離開現場,而辰○○、施進欽、庚○○、戊○○、乙○○、甲○○及申○○等人則繼續留在現場沙盤推演應訊時之細節。97年1 月18日戊○○、甲○○、乙○○三人依計劃至本署應訊,並將買票賄選之上手及資金來源均推給承諾出面頂替之庚○○。申○○則繼續留住在「和欣民宿」(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記載),而補充認為被告辛○○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及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嫌,上開起訴內容既已敘明被告辛○○與水利會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接送庚○○、戊○○、乙○○、甲○○及申○○等人至和欣民宿為勾串頂替,堪認就被告辛○○幫助頂替、藏匿人犯等犯行已經起訴,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末按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起訴書若無犯罪事實之記載,縱曾引用所犯法條,亦不得認為業已起訴。本件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申○○、己○○、辛○○、甲○○、未○○、午○○、乙○○、丑○○、戊○○、丙○○等人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嫌,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關於上開被告等人為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事實之記載,公訴檢察官於97年6 月17日補充理由書亦將上開被告之所犯法條更正為僅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本院卷㈡第18頁),是上開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嫌,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9條、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5 項、第37條第2 項、第3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買票者│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收受金額 │ 賄選 │共同正犯│本案應沒│ │號│ │ │ │ │ 犯行 │ │收之賄款│ ├─┼───┼────┼────┼──────┼───┼────┼────┤ │1 │黃英學│96年12月│雲林縣斗│1,150,000 元│附表二│①癸○○│預備交付│ │ │ │21日 │六市鎮西│(將其中430,│編號1 │②壬○○│之賄賂新│ │ │ │ │里保長路│500 元交由黃│至7 所│③申○○│臺幣陸拾│ │ │ │ │36之3號 │英俊發放,自│示 │④己○○│陸萬陸仟│ │ │ │ │黃英學住│己已發放賄款│ │⑤黃英學│元。 │ │ │ │ │處 │51,500元及走│ │⑥黃英俊│ │ │ │ │ │ │路工2,000 元│ │ │ │ │ │ │ │ │,餘666,000 │ │ │ │ │ │ │ │ │元未及發出)│ │ │ │ ├─┼───┼────┼────┼──────┼───┼────┼────┤ │2 │黃英俊│96年12月│雲林縣斗│430,500 元(│附表二│①癸○○│預備交付│ │ │ │21日起至│六市鎮西│包含給各個樁│編號13│②壬○○│之賄賂新│ │ │ │96年12月│里保長路│腳之走路工共│至31所│③申○○│臺幣玖萬│ │ │ │底止 │36之3號 │17,500元,賄│示 │④己○○│壹仟元。│ │ │ │ │ │款部分已發出│ │⑤黃英學│ │ │ │ │ │ │322,000 元,│ │⑥黃英俊│ │ │ │ │ │ │餘91,000元未│ │ │ │ │ │ │ │ │及發放) │ │ │ │ ├─┼───┼────┼────┼──────┼───┼────┼────┤ │3 │鐘揖濱│96年12月│雲林縣斗│15,000元(其│附表二│①癸○○│無。 │ │ │(即附│下旬某日│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編號32│②壬○○│ │ │ │表二編│ │里雲林路│走路工,另外│所示 │③申○○│ │ │ │號13所│ │2 段219 │1,000 元為鐘│ │④己○○│ │ │ │示之有│ │號鐘揖濱│揖濱家中2 票│ │⑤黃英學│ │ │ │投票權│ │住處 │之賄款,其餘│ │⑥黃英俊│ │ │ │人) │ │ │供投票行賄用│ │⑦鐘揖濱│ │ │ │ │ │ │,已發放完畢│ │ │ │ │ │ │ │ │) │ │ │ │ ├─┼───┼────┼────┼──────┼───┼────┼────┤ │4 │林雪娥│96年12月│雲林縣斗│17,000元(其│附表二│①癸○○│預備交付│ │ │(即附│下旬某日│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編號33│②壬○○│之賄賂新│ │ │表二編│ │里雲林路│走路工,另外│至40所│③申○○│臺幣肆仟│ │ │號14所│ │1 段217 │2,000 元為林│示 │④己○○│元。 │ │ │示之有│ │號林雪娥│雪娥家中4票 │ │⑤黃英學│ │ │ │投票權│ │住處 │之賄款,其餘│ │⑥黃英俊│ │ │ │人) │ │ │供投票行賄之│ │⑦林雪娥│ │ │ │ │ │ │用,已發放 │ │ │ │ │ │ │ │ │10,000元,尚│ │ │ │ │ │ │ │ │餘4,000 元未│ │ │ │ │ │ │ │ │及發放) │ │ │ │ ├─┼───┼────┼────┼──────┼───┼────┼────┤ │5 │彭秀枝│96年12月│雲林縣斗│27,500元(其│附表二│①癸○○│預備交付│ │ │(即附│29日晚上│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編號41│②壬○○│之賄賂新│ │ │表二編│ │里永昌西│走路工,另外│至43所│③申○○│臺幣壹萬│ │ │號15所│ │街219 號│2,500 元為彭│示 │④己○○│玖仟元。│ │ │示之有│ │彭秀枝住│秀枝家中5 票│ │⑤黃英學│ │ │ │投票權│ │處 │之賄款,其餘│ │⑥黃英俊│ │ │ │人) │ │ │供投票行賄之│ │⑦彭秀枝│ │ │ │ │ │ │用,已發出 │ │ │ │ │ │ │ │ │5,000 元,尚│ │ │ │ │ │ │ │ │餘19,000元未│ │ │ │ │ │ │ │ │及發放) │ │ │ │ ├─┼───┼────┼────┼──────┼───┼────┼────┤ │6 │孫細英│96年12月│雲林縣斗│17,000元(其│附表二│①癸○○│預備交付│ │ │(即附│下旬 │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編號44│②壬○○│之賄賂新│ │ │表二編│ │里建成路│走路工,另外│至46所│③申○○│臺幣壹萬│ │ │號16所│ │69巷3號 │1,500 元為孫│示 │④己○○│壹仟伍佰│ │ │示之有│ │孫細英住│細英家中3 票│ │⑤黃英學│元。 │ │ │投票權│ │處 │之賄款,其餘│ │⑥黃英俊│ │ │ │人) │ │ │供投票行賄之│ │⑦孫細英│ │ │ │ │ │ │用,已發出 │ │ │ │ │ │ │ │ │3,000 元,餘│ │ │ │ │ │ │ │ │11,500元未及│ │ │ │ │ │ │ │ │發放) │ │ │ │ ├─┼───┼────┼────┼──────┼───┼────┼────┤ │7 │林麗華│96年12月│雲林縣斗│12,000元(其│附表二│①癸○○│預備交付│ │ │(即附│22日下午│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編號47│②壬○○│之賄賂新│ │ │表二編│6 時許 │里建成路│走路工,另外│至50所│③申○○│臺幣叁仟│ │ │號17所│ │293 巷11│1,500 元為林│示 │④己○○│伍佰元。│ │ │示之有│ │號林麗華│麗華家中3 票│ │⑤黃英學│ │ │ │投票權│ │住處門口│之賄款,其餘│ │⑥黃英俊│ │ │ │人) │ │ │供投票行賄用│ │⑦林麗華│ │ │ │ │ │ │,已發出 │ │ │ │ │ │ │ │ │6,000 元,尚│ │ │ │ │ │ │ │ │餘3,500 元未│ │ │ │ │ │ │ │ │及發放) │ │ │ │ ├─┼───┼────┼────┼──────┼───┼────┼────┤ │8 │陳淑娟│96年12月│雲林縣斗│13,000元(其│附表二│①癸○○│預備交付│ │ │(即附│26日 │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編號51│②壬○○│之賄賂新│ │ │表二編│ │里同德街│走路工,另外│至55所│③申○○│臺幣伍仟│ │ │號18所│ │33號陳淑│2,000 元為陳│示 │④己○○│伍佰元。│ │ │示之有│ │娟住處 │淑娟家中4 票│ │⑤黃英學│ │ │ │投票權│ │ │之賄款,其餘│ │⑥黃英俊│ │ │ │人) │ │ │供投票行賄之│ │⑦陳淑娟│ │ │ │ │ │ │用,已發放 │ │ │ │ │ │ │ │ │4,500 元,尚│ │ │ │ │ │ │ │ │餘5,500 元未│ │ │ │ │ │ │ │ │及發放) │ │ │ │ ├─┼───┼────┼────┼──────┼───┼────┼────┤ │9 │許漢璋│96年12月│雲林縣斗│9,000 元(其│附表二│①癸○○│預備交付│ │ │(即附│28日下午│六市鎮西│中2,000 元為│編號56│②壬○○│之賄賂新│ │ │表二編│6 時許 │里雲林路│許漢璋家中4 │至60所│③申○○│臺幣貳仟│ │ │號19所│ │2 段627 │票之賄款,其│示 │④己○○│元。 │ │ │示之有│ │號許漢璋│餘供投票行賄│ │⑤黃英學│ │ │ │投票權│ │住處 │用,已發放 │ │⑥黃英俊│ │ │ │人) │ │ │5,000 元,餘│ │⑦許漢璋│ │ │ │ │ │ │2,000 元未及│ │ │ │ │ │ │ │ │發放) │ │ │ │ ├─┼───┼────┼────┼──────┼───┼────┼────┤ │10│章英俊│96年12月│雲林縣斗│58,000元(其│附表二│①癸○○│預備交付│ │ │(即附│下旬某日│六市雲林│中3,000 元為│編號61│②壬○○│之賄賂新│ │ │表二編│ │路上之「│走路工,另外│至63所│③申○○│臺幣叁萬│ │ │號20所│ │福興宮」│2,500 元為章│示 │④己○○│玖仟伍佰│ │ │示之有│ │ │英俊家中5 票│ │⑤黃英學│元。 │ │ │投票權│ │ │之賄款,其餘│ │⑥黃英俊│ │ │ │人) │ │ │為投票行賄之│ │⑦章英俊│ │ │ │ │ │ │用,已發放 │ │ │ │ │ │ │ │ │13,000元,尚│ │ │ │ │ │ │ │ │餘39,500元未│ │ │ │ │ │ │ │ │及發放) │ │ │ │ ├─┼───┼────┼────┼──────┼───┼────┼────┤ │11│劉進添│96年12月│雲林縣斗│15,000元(其│附表二│①癸○○│預備交付│ │ │(即附│下旬某日│六市鎮西│中2,000 元為│編號63│②壬○○│之賄賂新│ │ │表二編│ │里雲林路│劉進添家中4 │至68所│③申○○│臺幣叁仟│ │ │號21所│ │2 段462 │票之賄款,另│示 │④己○○│伍佰元。│ │ │示之有│ │號劉進添│13,000元供投│ │⑤黃英學│ │ │ │投票權│ │住處 │票行賄之用,│ │⑥黃英俊│ │ │ │人) │ │ │已發放9,500 │ │⑦劉進添│ │ │ │ │ │ │元,餘3,500 │ │ │ │ │ │ │ │ │元未發放) │ │ │ │ ├─┼───┼────┼────┼──────┼───┼────┼────┤ │12│張協成│96年12月│雲林縣斗│8,500 元(其│附表二│①癸○○│無。 │ │ │(即附│下旬某日│六市鎮西│中500 元為走│編號69│②壬○○│ │ │ │表二編│ │里雲林路│路工,另外3,│所示 │③申○○│ │ │ │號22所│ │2 段743 │500 元為張協│ │④己○○│ │ │ │示之有│ │號張協成│成家中7 票之│ │⑤黃英學│ │ │ │投票權│ │住處 │賄款,其餘 │ │⑥黃英俊│ │ │ │人) │ │ │4,500 元供投│ │⑦張協成│ │ │ │ │ │ │票行賄之用,│ │ │ │ │ │ │ │ │已發放完畢)│ │ │ │ ├─┼───┼────┼────┼──────┼───┼────┼────┤ │13│張劉玉│96年12月│雲林縣斗│16,000元(其│附表二│①癸○○│預備交付│ │ │英 │下旬某日│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編號70│②壬○○│之賄賂新│ │ │(即附│ │里大學路│走路工,另外│至78所│③申○○│臺幣叁仟│ │ │表二編│ │3 段426 │500 元為張劉│示 │④己○○│伍佰元。│ │ │號23所│ │號張劉玉│玉英家中1票 │ │⑤黃英學│ │ │ │示之有│ │英住處 │,其餘供投票│ │⑥黃英俊│ │ │ │投票權│ │ │行賄用,已發│ │⑦張劉玉│ │ │ │人) │ │ │放11,000元,│ │ 英 │ │ │ │ │ │ │尚餘3,500 元│ │ │ │ │ │ │ │ │未及發放) │ │ │ │ ├─┼───┼────┼────┼──────┼───┼────┼────┤ │14│劉樹枝│96年12月│雲林縣斗│17,000元(其│附表二│①癸○○│預備交付│ │ │(即附│下旬某日│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編號79│②壬○○│之賄賂新│ │ │表二編│ │里雲林路│走路工,另外│至87所│③申○○│臺幣貳仟│ │ │號24所│ │2 段741 │2,000 元為劉│示 │④己○○│元。 │ │ │示之有│ │巷8 號劉│樹枝家中4 票│ │⑤黃英學│ │ │ │投票權│ │樹枝住處│之賄款,其餘│ │⑥黃英俊│ │ │ │人) │ │ │供投票行賄之│ │⑦劉樹枝│ │ │ │ │ │ │用,已發放 │ │ │ │ │ │ │ │ │12,000元,剩│ │ │ │ │ │ │ │ │餘2,000 元尚│ │ │ │ │ │ │ │ │未發放) │ │ │ │ ├─┼───┼────┼────┼──────┼───┼────┼────┤ │15│林俊良│96年12月│雲林縣斗│10,500元(其│預備賄│無。 │無(預備│ │ │(即附│29或30日│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選。 │ │交付之賄│ │ │表二編│某日晚間│里建成路│走路工,另外│ │ │賂8,500 │ │ │號25所│7 、8 時│59巷32 │1,000 元為向│ │ │元應於林│ │ │示之有│ │號林俊良│林俊良買票之│ │ │俊良所犯│ │ │投票權│ │住處 │賄款,餘 │ │ │預備交付│ │ │人) │ │ │8,500 元預備│ │ │賄賂罪為│ │ │ │ │ │供林俊良投票│ │ │沒收之宣│ │ │ │ │ │行賄之用) │ │ │告) │ ├─┼───┼────┼────┼──────┼───┼────┼────┤ │16│陳淳梅│96年12月│雲林縣斗│15,000元(其│預備賄│無。 │無(預備│ │ │(即附│27日 │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選。 │ │交付之賄│ │ │表二編│ │里建成路│走路工,另外│ │ │賂10,000│ │ │號26所│ │255 巷35│4,000 元為向│ │ │元應於陳│ │ │示之有│ │號陳淳梅│陳淳梅買票之│ │ │淳梅所犯│ │ │投票權│ │住處 │賄款,所餘 │ │ │預備交付│ │ │人) │ │ │10,000元預備│ │ │賄賂罪為│ │ │ │ │ │供陳淳梅投票│ │ │沒收之宣│ │ │ │ │ │行賄之用) │ │ │告) │ ├─┼───┼────┼────┼──────┼───┼────┼────┤ │17│顏盈欽│96年12月│雲林縣斗│10,500元(其│預備賄│無。 │無(預備│ │ │(即附│下旬 │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選。 │ │交付之賄│ │ │表四編│ │里中堅西│走路工,另外│ │ │賂8,000 │ │ │號27所│ │路724 號│1,500 元為向│ │ │元應於顏│ │ │示之有│ │顏盈欽住│顏盈欽買票之│ │ │盈欽所犯│ │ │投票權│ │處 │賄款,所餘 │ │ │預備交付│ │ │人) │ │ │8,000 元預備│ │ │賄賂罪為│ │ │ │ │ │供顏盈欽投票│ │ │沒收之宣│ │ │ │ │ │行賄之用) │ │ │告) │ ├─┼───┼────┼────┼──────┼───┼────┼────┤ │18│方沈美│96年12月│雲林縣斗│31,000元(其│預備賄│無。 │無(預備│ │ │惠 │底 │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選。 │ │交付之賄│ │ │(即附│ │里雲林路│走路工,另外│ │ │賂27,500│ │ │表二編│ │1 段200 │2,500 元為向│ │ │元應於方│ │ │號28所│ │號方沈美│其買票之賄款│ │ │沈美惠所│ │ │示之有│ │惠住處 │,所餘27,500│ │ │犯預備交│ │ │投票權│ │ │元預備供方沈│ │ │付賄賂罪│ │ │人) │ │ │美惠投票行賄│ │ │為沒收之│ │ │ │ │ │之用) │ │ │宣告) │ ├─┼───┼────┼────┼──────┼───┼────┼────┤ │19│蘇子彬│96年12月│雲林縣斗│9,000 元(其│預備賄│無。 │無(預備│ │ │(即附│底 │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選。 │ │交付之賄│ │ │表二編│ │里雲林路│走路工,另外│ │ │賂5,000 │ │ │號29所│ │42巷20號│3,000 元為向│ │ │元應於蘇│ │ │示之有│ │蘇子彬住│蘇子彬買票之│ │ │子彬所犯│ │ │投票權│ │處 │賄款,所餘 │ │ │預備交付│ │ │人) │ │ │5,000 元預備│ │ │賄賂罪為│ │ │ │ │ │供蘇子彬投票│ │ │沒收之宣│ │ │ │ │ │行賄之用) │ │ │告) │ ├─┼───┼────┼────┼──────┼───┼────┼────┤ │20│葉元結│96年12月│雲林縣斗│11,000元(其│預備賄│無。 │無(預備│ │ │(即附│24日 │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選。 │ │交付之賄│ │ │表二編│ │里雲林路│走路工,另外│ │ │賂8,500 │ │ │號30所│ │2 段434 │1,500 元為向│ │ │元應於葉│ │ │示之有│ │號葉元結│葉元結買票之│ │ │元結所犯│ │ │投票權│ │住處 │賄款,所餘 │ │ │預備交付│ │ │人) │ │ │8,500 元預備│ │ │賄賂罪為│ │ │ │ │ │供葉元結投票│ │ │沒收之宣│ │ │ │ │ │行賄之用) │ │ │告) │ ├─┼───┼────┼────┼──────┼───┼────┼────┤ │21│許茂中│96年12月│雲林縣斗│27,500元(其│預備賄│無。 │無(預備│ │ │(即附│26日 │六市鎮西│中3,000 元為│選。 │ │交付之賄│ │ │表二編│ │里雲林路│向許茂中買票│ │ │賂24,500│ │ │號31所│ │2 段524 │之賄款,所餘│ │ │元應於許│ │ │示之有│ │巷2 號許│24,500元預備│ │ │茂中所犯│ │ │投票權│ │茂中住處│供許茂中投票│ │ │預備交付│ │ │人) │ │ │行賄之用) │ │ │賄賂罪為│ │ │ │ │ │ │ │ │沒收之宣│ │ │ │ │ │ │ │ │告) │ ├─┼───┼────┼────┼──────┼───┼────┼────┤ │22│林貴珠│96年12月│雲林縣斗│12,500元(其│預備賄│無。 │無(預備│ │ │(即附│21日至同│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選。 │ │交付之賄│ │ │表二編│年12月23│里南昌街│走路工,另外│ │ │賂10,500│ │ │號1 所│日前某日│42-1號林│1,000 元為向│ │ │元應於林│ │ │示之有│ │貴珠住處│林貴珠買票之│ │ │貴珠所犯│ │ │投票權│ │ │賄款,所餘 │ │ │預備交付│ │ │人) │ │ │10,500元預備│ │ │賄賂罪為│ │ │ │ │ │供林貴珠投票│ │ │沒收之宣│ │ │ │ │ │行賄之用) │ │ │告) │ ├─┼───┼────┼────┼──────┼───┼────┼────┤ │23│李宏哲│96年12月│雲林縣斗│14,000元(其│預備賄│無。 │無(預備│ │ │(即附│28日下午│六市鎮西│中2,000 元為│選。 │ │交付之賄│ │ │表二編│5 時 │里雲林路│向李宏哲買票│ │ │賂12,000│ │ │號2 所│ │2 段40巷│之賄款,餘 │ │ │元應於李│ │ │示之有│ │34號李宏│12,000元預備│ │ │宏哲所犯│ │ │投票權│ │哲住處 │供李宏哲投票│ │ │預備交付│ │ │人) │ │ │行賄之用) │ │ │賄賂罪為│ │ │ │ │ │ │ │ │沒收之宣│ │ │ │ │ │ │ │ │告) │ ├─┼───┼────┼────┼──────┼───┼────┼────┤ │24│賴素桂│96年12月│雲林縣斗│20,500元(其│預備賄│無。 │無(預備│ │ │(即附│底 │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選。 │ │交付之賄│ │ │表二編│ │里保長路│走路工,另外│ │ │賂17,500│ │ │號3 所│ │42巷9 號│2,000 元為向│ │ │元應於賴│ │ │示之有│ │賴素桂住│賴素桂買票之│ │ │素桂所犯│ │ │投票權│ │處 │賄款,所餘 │ │ │預備交付│ │ │人) │ │ │17,500元預備│ │ │賄賂罪為│ │ │ │ │ │供賴素桂投票│ │ │沒收之宣│ │ │ │ │ │行賄之用) │ │ │告) │ ├─┼───┼────┼────┼──────┼───┼────┼────┤ │25│王文寶│96年12月│雲林縣斗│3,500 元(其│預備賄│無。 │無(預備│ │ │(即附│間 │六市鎮西│中2,000 元為│選。 │ │交付之賄│ │ │表二編│ │里雲林路│王文寶家中4 │ │ │賂1,500 │ │ │號4 所│ │2 段335 │票,餘1,500 │ │ │元應於王│ │ │示之有│ │巷42號王│元供投票行賄│ │ │文寶所犯│ │ │投票權│ │文寶住處│用,尚未發放│ │ │預備交付│ │ │人) │ │ │) │ │ │賄賂罪為│ │ │ │ │ │ │ │ │沒收之宣│ │ │ │ │ │ │ │ │告) │ ├─┼───┼────┼────┼──────┼───┼────┼────┤ │26│張福全│96年12月│雲林縣斗│尚未收受賄款│預備賄│無。 │無。 │ │ │(即附│中旬(預│六市鎮西│ │選。 │ │ │ │ │表二編│備賄選之│里雲林路│ │ │ │ │ │ │號8 所│時間) │2 段127 │ │ │ │ │ │ │示之有│ │號張福全│ │ │ │ │ │ │投票權│ │住處(為│ │ │ │ │ │ │人) │ │預備賄選│ │ │ │ │ │ │ │ │行為地)│ │ │ │ │ ├─┼───┼────┼────┼──────┼───┼────┼────┤ │27│沈清興│96年12月│雲林縣斗│尚未收受賄款│預備賄│無。 │無。 │ │ │(即附│中旬(預│六市鎮西│ │選。 │ │ │ │ │表二編│備賄選之│里永昌西│ │ │ │ │ │ │號9 所│時間) │街253 巷│ │ │ │ │ │ │示之有│ │15號沈清│ │ │ │ │ │ │投票權│ │興住處(│ │ │ │ │ │ │人) │ │為預備賄│ │ │ │ │ │ │ │ │選行為地│ │ │ │ │ │ │ │ │) │ │ │ │ │ ├─┼───┼────┼────┼──────┼───┼────┼────┤ │28│柯信雄│96年12月│雲林縣斗│尚未收受賄款│預備賄│無。 │無。 │ │ │(即附│中旬(預│六市鎮西│ │選。 │ │ │ │ │表二編│備賄選之│里雲林路│ │ │ │ │ │ │號10所│時間) │2 段6 巷│ │ │ │ │ │ │示之有│ │17號柯信│ │ │ │ │ │ │投票權│ │雄住處(│ │ │ │ │ │ │人) │ │為預備賄│ │ │ │ │ │ │ │ │選行為地│ │ │ │ │ │ │ │ │) │ │ │ │ │ ├─┼───┼────┼────┼──────┼───┼────┼────┤ │29│黃月琴│96年12月│雲林縣斗│尚未收受賄款│預備賄│無。 │無。 │ │ │(即附│中旬(預│六市鎮西│ │選。 │ │ │ │ │表二編│備賄選之│里雲林路│ │ │ │ │ │ │號11所│時間) │2 段254 │ │ │ │ │ │ │示之有│ │號黃月琴│ │ │ │ │ │ │投票權│ │住處(為│ │ │ │ │ │ │人) │ │預備賄選│ │ │ │ │ │ │ │ │行為地)│ │ │ │ │ ├─┼───┼────┼────┼──────┼───┼────┼────┤ │30│楊其坤│96年12月│雲林縣斗│尚未收受賄款│預備賄│無。 │無。 │ │ │(即附│中旬(預│六市鎮西│ │選。 │ │ │ │ │表二編│備賄選之│里「學府│ │ │ │ │ │ │號12所│時間) │家園」大│ │ │ │ │ │ │示之有│ │樓(為預│ │ │ │ │ │ │投票權│ │備賄選行│ │ │ │ │ │ │人) │ │為地) │ │ │ │ │ ├─┼───┼────┼────┼──────┼───┼────┼────┤ │31│陳美惠│96年12月│雲林縣斗│8,500 元(其│附表二│①癸○○│預備交付│ │ │(即附│下旬某日│六市雲林│中500 元為陳│編號88│②壬○○│之賄賂新│ │ │表二編│ │路上之「│美惠家中1 票│至89所│③申○○│臺幣肆仟│ │ │號32所│ │福興宮」│之賄款,其餘│示 │④己○○│伍佰元。│ │ │示之有│ │ │供投票行賄之│ │⑤黃英學│ │ │ │投票權│ │ │用,已發放 │ │⑥黃英俊│ │ │ │人) │ │ │3,500 元,餘│ │⑦鐘揖濱│ │ │ │ │ │ │4,500 元尚未│ │⑧陳美惠│ │ │ │ │ │ │發放) │ │ │ │ ├─┼───┼────┼────┼──────┼───┼────┼────┤ │32│王文寶│96年12月│雲林縣斗│4,000 元(已│附表二│①癸○○│預備交付│ │ │ │下旬某日│六市鎮西│發放3,000 元│編號90│②壬○○│之賄賂新│ │ │ │ │里雲林路│,剩餘1,000 │所示 │③申○○│臺幣壹仟│ │ │ │ │2 段335 │元尚未發放)│ │④己○○│元。 │ │ │ │ │巷42號王│ │ │⑤黃英學│ │ │ │ │ │文寶住處│ │ │⑥黃英俊│ │ │ │ │ │ │ │ │⑦鐘揖濱│ │ │ │ │ │ │ │ │⑧王文寶│ │ ├─┼───┼────┼────┼──────┼───┼────┼────┤ │33│董換 │96年12月│雲林縣斗│1,500 元(已│附表二│①癸○○│無。 │ │ │(即附│下旬某日│六市鎮西│全部發完) │編號91│②壬○○│ │ │ │表二編│ │里雲林路│ │所示 │③申○○│ │ │ │號61所│ │2 段50號│ │ │④己○○│ │ │ │示之有│ │董換住處│ │ │⑤黃英學│ │ │ │投票權│ │ │ │ │⑥黃英俊│ │ │ │人) │ │ │ │ │⑦章英俊│ │ │ │ │ │ │ │ │⑧董換 │ │ ├─┼───┼────┼────┼──────┼───┼────┼────┤ │34│甲○○│96年12月│雲林縣斗│25,000元(已│附表三│無。 │預備交付│ │ │ │21日晚間│六市三平│發出5,000 元│所示 │ │之賄賂新│ │ │ │ │里慶生路│,餘20,000元│ │ │臺幣貳萬│ │ │ │ │285 號施│未及發放) │ │ │元,在江│ │ │ │ │進卿住處│ │ │ │樹林所犯│ │ │ │ │ │ │ │ │投票行賄│ │ │ │ │ │ │ │ │罪為沒收│ │ │ │ │ │ │ │ │之宣告。│ ├─┼───┼────┼────┼──────┼───┼────┼────┤ │35│游俊楨│96年12月│雲林縣斗│5,000 元(已│附表三│①癸○○│預備交付│ │ │ │25日傍晚│六市鎮北│發出4,000 元│所示 │②壬○○│之賄賂新│ │ │ │ │路702 巷│,餘1,000 元│ │③申○○│臺幣壹仟│ │ │ │ │297 號游│未及發放) │ │④己○○│元。 │ │ │ │ │俊楨住處│ │ │⑤辛○○│ │ │ │ │ │ │ │ │⑥甲○○│ │ │ │ │ │ │ │ │⑦游俊楨│ │ ├─┼───┼────┼────┼──────┼───┼────┼────┤ │36│周有利│96年12月│雲林縣斗│325,000 元(│附表四│①癸○○│預備交付│ │ │ │29日中午│南鎮大東│發出131,500 │編號1 │②丑○○│之賄賂新│ │ │ │ │里中興路│元,尚餘 │至40所│③戊○○│臺幣拾玖│ │ │ │ │240 號周│193,500 元未│示 │④周有利│萬叁仟伍│ │ │ │ │有利住處│及發放) │ │ │佰元。 │ ├─┼───┼────┼────┼──────┼───┼────┼────┤ │37│沈春木│96年12月│雲林縣斗│7,000 元(其│附表四│①癸○○│無。 │ │ │(即附│29日上午│南鎮大東│中4,000 元為│編號41│②丑○○│ │ │ │表四編│10時許 │里大東 │沈春木家中8 │所示 │③戊○○│ │ │ │號8 所│ │160 號沈│票之賄款,其│ │④周有利│ │ │ │示之有│ │春木住處│餘3,000 元供│ │⑤沈春木│ │ │ │投票權│ │ │投票行賄用,│ │ │ │ │ │人) │ │ │已全部發完)│ │ │ │ ├─┼───┼────┼────┼──────┼───┼────┼────┤ │38│沈水振│96年12月│雲林縣斗│1,000 元(其│附表四│①癸○○│無。 │ │ │(即附│底至97年│南鎮大東│中500 元為向│編號42│②丑○○│ │ │ │表四編│1 月初之│里大東50│沈水振買票之│所示 │③戊○○│ │ │ │號40所│間某日 │號沈水振│賄款,餘500 │ │④周有利│ │ │ │示之有│ │住處 │元供投票行賄│ │⑤沈水振│ │ │ │投票權│ │ │用,已發完)│ │ │ │ │ │人) │ │ │ │ │ │ │ ├─┼───┼────┼────┼──────┼───┼────┼────┤ │39│林鍾美│96年12月│雲林縣斗│2,000 元(其│附表四│①癸○○│無。 │ │ │麗 │29日晚間│南鎮大東│中1,500 元為│編號43│②丑○○│ │ │ │(即附│6 、7 時│里大東65│林鍾美麗家中│所示 │③戊○○│ │ │ │表四編│許 │號林鍾美│3 票之賄款,│ │④周有利│ │ │ │號11所│ │麗住處 │其餘500 元供│ │⑤林鍾美│ │ │ │示之有│ │ │投票行賄用,│ │ 麗 │ │ │ │投票權│ │ │已發完) │ │ │ │ │ │人) │ │ │ │ │ │ │ ├─┼───┼────┼────┼──────┼───┼────┼────┤ │40│沈信雄│96年12月│雲林縣斗│9,500 元(其│附表四│①癸○○│無。 │ │ │(即附│30日 │南鎮大東│中2,000 元為│編號44│②丑○○│ │ │ │表四編│ │里大東14│沈信雄家中4 │至48所│③戊○○│ │ │ │號2 所│ │號沈信雄│票之賄款,其│示 │④周有利│ │ │ │示之有│ │住處 │餘7,500 元供│ │⑤沈信雄│ │ │ │投票權│ │ │投票行賄用,│ │ │ │ │ │人) │ │ │已全部發完)│ │ │ │ ├─┼───┼────┼────┼──────┼───┼────┼────┤ │41│沈金龍│96年12月│雲林縣斗│10,000元(其│附表四│①癸○○│無。 │ │ │(即附│30日上午│南鎮大東│中5,500 元為│編號49│②丑○○│ │ │ │表四編│10、11時│里大東42│沈金龍家中11│至52所│③戊○○│ │ │ │號3 所│ │號沈金龍│票之賄款,其│示 │④周有利│ │ │ │示之有│ │住處 │餘4,500 元供│ │⑤沈金龍│ │ │ │投票權│ │ │投票行賄用,│ │ │ │ │ │人) │ │ │已全數發放)│ │ │ │ ├─┼───┼────┼────┼──────┼───┼────┼────┤ │42│沈秋雄│96年12月│雲林縣斗│32,000元(其│附表四│①癸○○│預備交付│ │ │(即附│29日下午│南鎮大東│中3,000 元為│編號53│②丑○○│之賄賂新│ │ │表四編│4 時許 │里大東80│沈秋雄家中6 │至56所│③戊○○│臺幣貳萬│ │ │號4 所│ │號沈秋雄│票之賄款,其│示 │④周有利│肆仟伍佰│ │ │示之有│ │住處 │餘供投票行賄│ │⑤沈秋雄│元。 │ │ │投票權│ │ │用,已發出 │ │ │ │ │ │人) │ │ │4,500 元,尚│ │ │ │ │ │ │ │ │餘24,500元未│ │ │ │ │ │ │ │ │及發放) │ │ │ │ ├─┼───┼────┼────┼──────┼───┼────┼────┤ │43│張慶松│96年12月│雲林縣斗│4,500 元(其│附表四│①癸○○│無。 │ │ │(即附│31日下午│南鎮大東│中1,500 元為│編號57│②丑○○│ │ │ │表四編│5 時許 │里大東 │張慶松家中3 │至61所│③戊○○│ │ │ │號5 所│ │108 號張│票之賄款,其│示 │④周有利│ │ │ │示之有│ │慶松住處│餘供投票行賄│ │⑤張慶松│ │ │ │投票權│ │ │用,已全部發│ │ │ │ │ │人) │ │ │完) │ │ │ │ ├─┼───┼────┼────┼──────┼───┼────┼────┤ │44│歐吉雄│96年12月│雲林縣斗│20,000元(其│附表四│①癸○○│預備交付│ │ │(即附│30、31日│南鎮大東│中2,500 元為│編號62│②丑○○│之賄賂新│ │ │表四編│ │里中興路│歐吉雄家中5 │至67所│③戊○○│臺幣玖仟│ │ │號6 所│ │240 號周│票之賄款,其│示 │④周有利│伍佰元未│ │ │示之有│ │有利住處│餘供投票行賄│ │⑤歐吉雄│扣案。 │ │ │投票權│ │ │用,已發出 │ │ │ │ │ │人) │ │ │8,000 元,尚│ │ │ │ │ │ │ │ │餘9,500 元未│ │ │ │ │ │ │ │ │及發放) │ │ │ │ ├─┼───┼────┼────┼──────┼───┼────┼────┤ │45│黃畑四│96年12月│雲林縣斗│收受6,000 元│預備賄│無。 │無(預備│ │ │(即附│30日晚間│南鎮大東│,其中1,500 │選。 │ │交付之賄│ │ │表四編│ │13號黃畑│元為向其買票│ │ │賂4,500 │ │ │號1 所│ │四住處 │之賄款,所餘│ │ │元於黃畑│ │ │示之有│ │ │4,500 元預備│ │ │四所犯預│ │ │投票權│ │ │供黃畑四投票│ │ │備交付賄│ │ │人) │ │ │行賄之用。 │ │ │賂罪為沒│ │ │ │ │ │ │ │ │收之宣告│ │ │ │ │ │ │ │ │) │ ├─┼───┼────┼────┼──────┼───┼────┼────┤ │46│乙○○│96年12月│雲林縣斗│20,000元(全│附表五│①午○○│無。 │ │ │ │18日 │六市重光│部交由蔡盛一│編號1 │②乙○○│ │ │ │ │ │里榮譽路│發放) │所示 │ │ │ │ │ │ │上某雜貨│ │ │ │ │ │ │ │ │店 │ │ │ │ │ ├─┼───┼────┼────┼──────┼───┼────┼────┤ │47│蔡盛一│96年12月│雲林縣斗│20,000元(其│附表五│①午○○│無。 │ │ │ │21日晚間│六市重光│中3,000 元為│編號2 │②乙○○│ │ │ │ │ │里榮譽路│蔡盛一家中6 │至10所│③蔡盛一│ │ │ │ │ │958 巷1 │票之賄款,其│示 │ │ │ │ │ │ │號蔡盛一│餘供投票行賄│ │ │ │ │ │ │ │住處 │用,已全數發│ │ │ │ │ │ │ │ │放完畢) │ │ │ │ └─┴───┴────┴────┴──────┴───┴────┴────┘ 附表二(斗六市鎮西里賄選部分): ┌─┬────┬────┬────┬──────┬────┬───────┐ │編│ 買票者 │行賄對象│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賄款金額│ 備 註 │ │號│ │(為有投│ │ │ │ │ │ │ │票權人)│ │ │ │ │ ├─┼────┼────┼────┼──────┼────┼───────┤ │1 │黃英學 │林貴珠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12,500元扣案(│ │ │ │(證物卷│20日左右│鎮○里○○街│ │97保管57號;共│ │ │ │第4 頁)│ │42-1號林貴珠│ │收受12,500元,│ │ │ │ │ │住處 │ │其中1,000 元為│ │ │ │ │ │ │ │走路工、1,000 │ │ │ │ │ │ │ │元為林貴珠家中│ │ │ │ │ │ │ │2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10,500元為林│ │ │ │ │ │ │ │貴珠預備投票行│ │ │ │ │ │ │ │賄之用,尚未發│ │ │ │ │ │ │ │放)。 │ │ │ │ │ │ │ │林貴珠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㈠│ │ │ │ │ │ │ │第102至104頁、│ │ │ │ │ │ │ │第120 至122 頁│ │ │ │ │ │ │ │、同上他卷㈣第│ │ │ │ │ │ │ │2 至7 頁、本院│ │ │ │ │ │ │ │卷㈡第151 至15│ │ │ │ │ │ │ │1 頁背面。 │ ├─┤ ├────┼────┼──────┼────┼───────┤ │2 │ │李宏哲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 元│10,000元扣案(│ │ │ │(證物卷│28日下午│鎮○里○○路│ │97保管14號;收│ │ │ │第27頁)│5 時許 │2 段40巷34號│ │受14,000元,其│ │ │ │ │ │李宏哲住處 │ │中2,000 元為李│ │ │ │ │ │ │ │宏哲家中4 票之│ │ │ │ │ │ │ │賄款,餘12,000│ │ │ │ │ │ │ │元為供李宏哲預│ │ │ │ │ │ │ │備投票行賄之用│ │ │ │ │ │ │ │,尚未發放,已│ │ │ │ │ │ │ │花用其中4,000 │ │ │ │ │ │ │ │元)。 │ │ │ │ │ │ │ │李宏哲筆錄見雲│ │ │ │ │ │ │ │警螺偵字第0971│ │ │ │ │ │ │ │000005號卷第10│ │ │ │ │ │ │ │至13頁、96選他│ │ │ │ │ │ │ │325 號卷㈢第60│ │ │ │ │ │ │ │至61頁、本院卷│ │ │ │ │ │ │ │㈡第145 至146 │ │ │ │ │ │ │ │頁、第176 頁背│ │ │ │ │ │ │ │面至179 頁、本│ │ │ │ │ │ │ │院卷㈣第228 頁│ │ │ │ │ │ │ │反面。 │ ├─┤ ├────┼────┼──────┼────┼───────┤ │3 │ │賴素桂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 元│26,000元扣案(│ │ │ │(證物卷│底某日晚│鎮○里○○路│ │97保管10號;共│ │ │ │第29頁)│間 │42巷9 號賴素│ │收受20,500元,│ │ │ │ │ │桂住處 │ │其中1,000 元為│ │ │ │ │ │ │ │走路工、2,000 │ │ │ │ │ │ │ │元為其家中4 票│ │ │ │ │ │ │ │之賄款,17,500│ │ │ │ │ │ │ │元為預備投票行│ │ │ │ │ │ │ │賄之用,未及發│ │ │ │ │ │ │ │放,其餘扣案款│ │ │ │ │ │ │ │項為賴素桂個人│ │ │ │ │ │ │ │所有)。 │ │ │ │ │ │ │ │賴素桂筆錄見雲│ │ │ │ │ │ │ │警港偵字第0971│ │ │ │ │ │ │ │000002號卷第1 │ │ │ │ │ │ │ │至3 頁、96選他│ │ │ │ │ │ │ │325 號卷㈢第69│ │ │ │ │ │ │ │至70頁、本院卷│ │ │ │ │ │ │ │㈡第164 至165 │ │ │ │ │ │ │ │頁、第177 至17│ │ │ │ │ │ │ │9 頁背面、本院│ │ │ │ │ │ │ │卷㈣第229 頁。│ ├─┤ ├────┼────┼──────┼────┼───────┤ │4 │ │王文寶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賄款2,000 元扣│ │ │ │(證物卷│間 │鎮○里○○路│ │案(97保管28號│ │ │ │第22頁)│ │2 段335 巷42│ │;收受黃英學所│ │ │ │ │ │號王文寶住處│ │交付之3,500 元│ │ │ │ │ │ │ │,其中2,000 元│ │ │ │ │ │ │ │為王文寶家中4 │ │ │ │ │ │ │ │票,其餘1,500 │ │ │ │ │ │ │ │元供投票行賄用│ │ │ │ │ │ │ │,尚未發放)。│ │ │ │ │ │ │ │王文寶筆錄見雲│ │ │ │ │ │ │ │警南刑字第0971│ │ │ │ │ │ │ │000009號卷第1 │ │ │ │ │ │ │ │至2 頁、96選他│ │ │ │ │ │ │ │325 號卷㈢第39│ │ │ │ │ │ │ │至41頁、本院卷│ │ │ │ │ │ │ │㈡第156 至157 │ │ │ │ │ │ │ │頁背面。 │ ├─┤ ├────┼────┼──────┼────┼───────┤ │5 │ │溫富惠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 元│溫富惠筆錄見96│ │ │ │(證物卷│底某日中│鎮○里○○路│ │年選他325 號卷│ │ │ │第36頁)│午許 │36之2 號溫富│ │㈦第1 至3 頁、│ │ │ │ │ │惠住處附近 │ │第7 至8 頁、本│ │ │ │ │ │ │ │院卷㈣第129 頁│ │ │ │ │ │ │ │。 │ ├─┤ ├────┼────┼──────┼────┼───────┤ │6 │ │張碧華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 元│賄款1,000 元扣│ │ │ │(證物卷│31日上午│鎮西里中堅西│ │案(97保管45號│ │ │ │第37頁)│10時許 │路256 號 │ │)。 │ │ │ │ │ │ │ │張碧華警詢筆錄│ │ │ │ │ │ │ │見96選他325 號│ │ │ │ │ │ │ │卷㈤第15頁、本│ │ │ │ │ │ │ │院卷㈢第第180 │ │ │ │ │ │ │ │至181 頁、本院│ │ │ │ │ │ │ │卷㈣第129 頁。│ ├─┤ ├────┼────┼──────┼────┼───────┤ │7 │ │林惠蝶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賄款1,000 元扣│ │ │ │(證物卷│28日晚上│安和街1 之1 │ │案(97保管45號│ │ │ │第39頁)│8 時許 │號林惠蝶經營│ │)。 │ │ │ │ │ │理髮店內 │ │林惠蝶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12至15-1頁、│ │ │ │ │ │ │ │本院卷㈣第129 │ │ │ │ │ │ │ │頁。 │ ├─┼────┼────┼────┼──────┼────┼───────┤ │8 │黃英學 │張福全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 元 │期約,尚未交付│ │ │ │(證物卷│中旬 │鎮○里○○路│ │ │ │ │ │第9 頁)│ │2 段127 號張│ │ │ │ │ │ │ │福全住處 │ │ │ ├─┤ ├────┼────┼──────┼────┼───────┤ │9 │ │沈清興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 元 │期約,尚未交付│ │ │ │(證物卷│中旬 │鎮西里永昌西│ │ │ │ │ │第10頁)│ │街253 巷15號│ │ │ │ │ │ │ │沈清興住處 │ │ │ │ │ │ │ │ │ │ │ ├─┤ ├────┼────┼──────┼────┼───────┤ │10│ │柯信雄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 元 │期約,尚未交付│ │ │ │(證物卷│中旬 │鎮○里○○路│ │ │ │ │ │第25頁)│ │2 段6 巷17號│ │ │ │ │ │ │ │柯信雄住處 │ │ │ ├─┤ ├────┼────┼──────┼────┼───────┤ │11│ │黃月琴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 元 │期約,尚未交付│ │ │ │(證物卷│中旬 │鎮○里○○路│ │ │ │ │ │第30頁)│ │2 段254 號黃│ │ │ │ │ │ │ │月琴住處 │ │ │ ├─┤ ├────┼────┼──────┼────┼───────┤ │12│ │楊其坤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 元 │期約,尚未交付│ │ │ │(證物卷│中旬 │鎮西里「學府│ │ │ │ │ │第18頁)│ │家園」大樓 │ │ │ ├─┼────┼────┼────┼──────┼────┼───────┤ │13│黃英俊 │鐘揖濱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 元│共收受15,000元│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其中1,000 元│ │ │ │第21頁)│ │2 段219 號鐘│ │為走路工,另外│ │ │ │ │ │揖濱住處 │ │1,000 元為鐘揖│ │ │ │ │ │ │ │濱家中2 票之賄│ │ │ │ │ │ │ │款,其餘供投票│ │ │ │ │ │ │ │行賄用,已發放│ │ │ │ │ │ │ │完畢。 │ │ │ │ │ │ │ │鐘揖濱筆錄見雲│ │ │ │ │ │ │ │警刑偵二字第09│ │ │ │ │ │ │ │00000000號卷第│ │ │ │ │ │ │ │7 至9 頁、96選│ │ │ │ │ │ │ │他325 號卷㈡第│ │ │ │ │ │ │ │66至68頁、本院│ │ │ │ │ │ │ │卷㈡第120-1 頁│ │ │ │ │ │ │ │至123 頁、第 │ │ │ │ │ │ │ │168-1 至169 頁│ │ │ │ │ │ │ │。 │ ├─┤ ├────┼────┼──────┼────┼───────┤ │14│ │林雪娥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共收受17,000元│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其中1,000 元│ │ │ │第2 頁)│ │1 段217 號林│ │為走路工,另外│ │ │ │ │ │雪娥住處 │ │2,000 元為林雪│ │ │ │ │ │ │ │娥家中4 票之賄│ │ │ │ │ │ │ │款,其餘供投票│ │ │ │ │ │ │ │行賄之用,已發│ │ │ │ │ │ │ │放10,000元,尚│ │ │ │ │ │ │ │餘4,000 元未及│ │ │ │ │ │ │ │發放。 │ │ │ │ │ │ │ │林雪娥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㈡│ │ │ │ │ │ │ │第2 至4 頁、第│ │ │ │ │ │ │ │8 至10頁、本院│ │ │ │ │ │ │ │卷㈡第133 至 │ │ │ │ │ │ │ │134 頁背面。 │ ├─┤ ├────┼────┼──────┼────┼───────┤ │15│ │彭秀枝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500 元│19,500元扣案(│ │ │ │(證物卷│29日晚上│鎮西里永昌西│ │97保管10號;共│ │ │ │第7 頁)│ │街219 號彭秀│ │收受27,500元,│ │ │ │ │ │枝住處 │ │其中1,000 元為│ │ │ │ │ │ │ │走路工、2,500 │ │ │ │ │ │ │ │元為彭秀枝家中│ │ │ │ │ │ │ │5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供投票行賄之│ │ │ │ │ │ │ │用,發出5,000 │ │ │ │ │ │ │ │元,尚餘19,000│ │ │ │ │ │ │ │元未及發放)。│ │ │ │ │ │ │ │彭秀枝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㈡│ │ │ │ │ │ │ │第13至14 頁 、│ │ │ │ │ │ │ │第26至28頁、本│ │ │ │ │ │ │ │院卷㈡第152 頁│ │ │ │ │ │ │ │。 │ ├─┤ ├────┼────┼──────┼────┼───────┤ │16│ │孫細英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 元│14,000元扣案(│ │ │ │(證物卷│下旬 │鎮○里○○路│ │97保管10號;共│ │ │ │第8 頁)│ │69巷3 號孫細│ │收受17,000元,│ │ │ │ │ │英住處 │ │1,000 元為走路│ │ │ │ │ │ │ │工,另1,500 元│ │ │ │ │ │ │ │為孫細英家中3 │ │ │ │ │ │ │ │票之賄款,其餘│ │ │ │ │ │ │ │供投票行賄之用│ │ │ │ │ │ │ │,已發出3,000 │ │ │ │ │ │ │ │元,餘11,500元│ │ │ │ │ │ │ │未及發放)。 │ │ │ │ │ │ │ │孫細英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㈠│ │ │ │ │ │ │ │第24至27頁、第│ │ │ │ │ │ │ │36至40頁、本院│ │ │ │ │ │ │ │卷㈡第136 頁背│ │ │ │ │ │ │ │面至137 頁背面│ │ │ │ │ │ │ │。 │ ├─┤ ├────┼────┼──────┼────┼───────┤ │17│ │林麗華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 元│6,000 元扣案(│ │ │ │(證物卷│22日下午│鎮○里○○路│ │97保管82號;共│ │ │ │第14頁)│6 時許 │293 巷11號林│ │收受12,000元,│ │ │ │ │ │麗華住處門口│ │其中1,000 元為│ │ │ │ │ │ │ │走路工、1,500 │ │ │ │ │ │ │ │元為林麗華家中│ │ │ │ │ │ │ │3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供投票行賄用│ │ │ │ │ │ │ │,已發出6,000 │ │ │ │ │ │ │ │元,尚餘3,500 │ │ │ │ │ │ │ │元未及發放)。│ │ │ │ │ │ │ │林麗華筆錄見雲│ │ │ │ │ │ │ │警六偵字第0097│ │ │ │ │ │ │ │0000000 號卷第│ │ │ │ │ │ │ │1 至3 頁、96選│ │ │ │ │ │ │ │他325 號卷㈡第│ │ │ │ │ │ │ │38至39頁、本院│ │ │ │ │ │ │ │卷㈡第138 至14│ │ │ │ │ │ │ │0 頁。 │ ├─┤ ├────┼────┼──────┼────┼───────┤ │18│ │陳淑娟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8,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26日 │鎮○里○○街│ │97保管135 號;│ │ │ │第15頁)│ │33號陳淑娟住│ │收受13,000元,│ │ │ │ │ │處 │ │其中1,000 元為│ │ │ │ │ │ │ │走路工、2,000 │ │ │ │ │ │ │ │元為陳淑娟家中│ │ │ │ │ │ │ │4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供投票行賄之│ │ │ │ │ │ │ │用,發放4,500 │ │ │ │ │ │ │ │元,尚餘5,500 │ │ │ │ │ │ │ │元未及發放)。│ │ │ │ │ │ │ │陳淑娟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㈡│ │ │ │ │ │ │ │第48至50頁、本│ │ │ │ │ │ │ │院卷㈡154 頁。│ ├─┤ ├────┼────┼──────┼────┼───────┤ │19│ │許漢璋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 元│賄款4,000 元扣│ │ │ │(證物卷│28日下午│鎮○里○○路│ │案(97保管10號│ │ │ │第23頁)│6 時許 │2 段627 號許│ │;共收受9,000 │ │ │ │ │ │漢璋住處 │ │元,其中2,000 │ │ │ │ │ │ │ │元為許漢璋家中│ │ │ │ │ │ │ │4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供投票行賄用│ │ │ │ │ │ │ │,已發放5,000 │ │ │ │ │ │ │ │元,餘2,000 元│ │ │ │ │ │ │ │未及發放)。 │ │ │ │ │ │ │ │許漢璋筆錄見雲│ │ │ │ │ │ │ │警南刑字第0971│ │ │ │ │ │ │ │000011號卷第1 │ │ │ │ │ │ │ │至4 頁、96選他│ │ │ │ │ │ │ │325 號卷㈡第76│ │ │ │ │ │ │ │至78頁;本院卷│ │ │ │ │ │ │ │㈡第157 頁背面│ │ │ │ │ │ │ │至158 頁。 │ ├─┤ ├────┼────┼──────┼────┼───────┤ │20│ │章英俊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500 元│賄款18,000元扣│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雲林路上之「│ │案(97保管10號│ │ │ │第28頁)│ │福興宮」 │ │;共收受58,000│ │ │ │ │ │ │ │元,其中3,000 │ │ │ │ │ │ │ │元為走路工,另│ │ │ │ │ │ │ │2,500 元為章英│ │ │ │ │ │ │ │俊家中5 票之賄│ │ │ │ │ │ │ │款,其餘為投票│ │ │ │ │ │ │ │行賄之用,已發│ │ │ │ │ │ │ │放13,000元,尚│ │ │ │ │ │ │ │餘39,500元未及│ │ │ │ │ │ │ │發放,剩餘未扣│ │ │ │ │ │ │ │案者已花用)。│ │ │ │ │ │ │ │章英俊筆錄見雲│ │ │ │ │ │ │ │警港偵字第0971│ │ │ │ │ │ │ │000024號卷第5 │ │ │ │ │ │ │ │至14頁、本院卷│ │ │ │ │ │ │ │㈡第162 頁背面│ │ │ │ │ │ │ │至164 頁背面、│ │ │ │ │ │ │ │本院卷㈣第229 │ │ │ │ │ │ │ │頁。 │ ├─┤ ├────┼────┼──────┼────┼───────┤ │21│ │劉進添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共收受15,000元│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其中2,000 元│ │ │ │第32頁)│ │2 段462 號劉│ │為劉進添家中4 │ │ │ │ │ │進添住處 │ │票之賄款,另外│ │ │ │ │ │ │ │13,000元供投票│ │ │ │ │ │ │ │行賄之用,已發│ │ │ │ │ │ │ │放9,500 元,餘│ │ │ │ │ │ │ │3,500 元未發放│ │ │ │ │ │ │ │。 │ │ │ │ │ │ │ │劉進添筆錄見雲│ │ │ │ │ │ │ │警西偵字第0971│ │ │ │ │ │ │ │000006號第1 至│ │ │ │ │ │ │ │4 頁、96選他32│ │ │ │ │ │ │ │5 號卷㈡第91至│ │ │ │ │ │ │ │92頁、本院卷㈡│ │ │ │ │ │ │ │第149 頁背面至│ │ │ │ │ │ │ │151 頁、本院卷│ │ │ │ │ │ │ │㈣第229 頁。 │ ├─┤ ├────┼────┼──────┼────┼───────┤ │22│ │張協成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3,500元 │共收受8,500 元│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其中500 元為│ │ │ │第34頁)│ │2 段743 號張│ │走路工,3,500 │ │ │ │ │ │協成住處 │ │元為張協成家中│ │ │ │ │ │ │ │7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4,500 元供投│ │ │ │ │ │ │ │票行賄之用(已│ │ │ │ │ │ │ │發放完畢)。 │ │ │ │ │ │ │ │張協成筆錄見雲│ │ │ │ │ │ │ │警虎偵字第0971│ │ │ │ │ │ │ │000006號卷第1 │ │ │ │ │ │ │ │至2 頁、96選他│ │ │ │ │ │ │ │325 號卷㈡第10│ │ │ │ │ │ │ │1 至103 頁、本│ │ │ │ │ │ │ │院卷㈡第166 頁│ │ │ │ │ │ │ │、本院卷㈣第22│ │ │ │ │ │ │ │9 頁。 │ ├─┤ ├────┼────┼──────┼────┼───────┤ │23│ │張劉玉英│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5,000 元扣案(│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97保管56號;共│ │ │ │第35頁)│ │3 段426 號張│ │收受16,000元,│ │ │ │ │ │劉玉英住處 │ │其中1,000 元為│ │ │ │ │ │ │ │走路工、500 元│ │ │ │ │ │ │ │為張劉玉英家中│ │ │ │ │ │ │ │1 票,其餘供投│ │ │ │ │ │ │ │票行賄用,已發│ │ │ │ │ │ │ │放11,000元,尚│ │ │ │ │ │ │ │餘3,500 元未及│ │ │ │ │ │ │ │發放)。 │ │ │ │ │ │ │ │張劉玉英筆錄見│ │ │ │ │ │ │ │雲警虎偵字第09│ │ │ │ │ │ │ │00000000號卷第│ │ │ │ │ │ │ │1 至3 頁、96選│ │ │ │ │ │ │ │他325 號卷㈡第│ │ │ │ │ │ │ │108 至110 頁、│ │ │ │ │ │ │ │本院卷㈡第168 │ │ │ │ │ │ │ │頁、本院卷㈣第│ │ │ │ │ │ │ │229 頁。 │ ├─┤ ├────┼────┼──────┼────┼───────┤ │24│ │劉樹枝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共收受17,000元│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其中1,000 元│ │ │ │第34頁)│ │2 段741 巷8 │ │為走路工,另外│ │ │ │ │ │號劉樹枝住處│ │2,000 元為劉樹│ │ │ │ │ │ │ │枝家中4 票之賄│ │ │ │ │ │ │ │款,其餘供投票│ │ │ │ │ │ │ │行賄之用,已發│ │ │ │ │ │ │ │放12,000元,剩│ │ │ │ │ │ │ │餘2,000 元尚未│ │ │ │ │ │ │ │發放。 │ │ │ │ │ │ │ │劉樹枝筆錄見雲│ │ │ │ │ │ │ │警虎偵字第0971│ │ │ │ │ │ │ │000004號卷第1 │ │ │ │ │ │ │ │至3 頁、96選他│ │ │ │ │ │ │ │325 號卷㈡第11│ │ │ │ │ │ │ │6 至117 頁、本│ │ │ │ │ │ │ │院卷㈡第148 至│ │ │ │ │ │ │ │149 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㈣第229 頁│ │ │ │ │ │ │ │。 │ ├─┤ ├────┼────┼──────┼────┼───────┤ │25│ │林俊良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共收受10,500元│ │ │ │(證物卷│29或30日│鎮○里○○路│ │,其中1,000 元│ │ │ │第3 頁)│晚間7 、│59巷32號林俊│ │為走路工,另外│ │ │ │ │8 時許 │良住處 │ │1,000 元為林俊│ │ │ │ │ │ │ │良家中2 票之賄│ │ │ │ │ │ │ │款,餘8,500 元│ │ │ │ │ │ │ │供投票行賄之用│ │ │ │ │ │ │ │,尚未發放,賄│ │ │ │ │ │ │ │款未扣案。 │ │ │ │ │ │ │ │林俊良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㈢│ │ │ │ │ │ │ │第2 至4 頁、第│ │ │ │ │ │ │ │10至11頁、本院│ │ │ │ │ │ │ │卷㈡第135 至 │ │ │ │ │ │ │ │136 頁背面。 │ ├─┤ ├────┼────┼──────┼────┼───────┤ │26│ │陳淳梅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4,000 元│15,000元扣案(│ │ │ │(證物卷│27日 │鎮○里○○路│ │97保管21號;共│ │ │ │第13頁)│ │255 巷35號陳│ │收受15,000元,│ │ │ │ │ │淳梅住處 │ │其中1,000 元為│ │ │ │ │ │ │ │走路工、4,000 │ │ │ │ │ │ │ │元為陳淳梅家中│ │ │ │ │ │ │ │8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10,000元為預│ │ │ │ │ │ │ │備投票行賄之用│ │ │ │ │ │ │ │,尚未發放)。│ │ │ │ │ │ │ │陳淳梅筆錄見雲│ │ │ │ │ │ │ │警六偵字第0971│ │ │ │ │ │ │ │000009號卷第1 │ │ │ │ │ │ │ │至5 頁、96選他│ │ │ │ │ │ │ │325 號卷㈢第22│ │ │ │ │ │ │ │至23頁、本院卷│ │ │ │ │ │ │ │㈡第152 頁背面│ │ │ │ │ │ │ │至153 頁背面。│ ├─┤ ├────┼────┼──────┼────┼───────┤ │27│ │顏盈欽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 元│賄款10,500元扣│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西里中堅西│ │案(97保管10號│ │ │ │第20頁)│ │路724 號顏盈│ │;共收受10,500│ │ │ │ │ │欽住處 │ │元,其中1,000 │ │ │ │ │ │ │ │元為走路工,另│ │ │ │ │ │ │ │1,500 元為顏盈│ │ │ │ │ │ │ │欽家中3 票之賄│ │ │ │ │ │ │ │款,餘8,000 元│ │ │ │ │ │ │ │為預備投票行賄│ │ │ │ │ │ │ │之用,尚未發放│ │ │ │ │ │ │ │)。 │ │ │ │ │ │ │ │顏盈欽筆錄見雲│ │ │ │ │ │ │ │警刑偵2 字第09│ │ │ │ │ │ │ │00000000號卷第│ │ │ │ │ │ │ │7 至9 頁、96選│ │ │ │ │ │ │ │他325 號卷㈢第│ │ │ │ │ │ │ │30至32頁;本院│ │ │ │ │ │ │ │卷㈡第140 頁背│ │ │ │ │ │ │ │面至142 頁。 │ ├─┤ ├────┼────┼──────┼────┼───────┤ │28│ │方沈美惠│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500 元│賄款31,000元扣│ │ │ │(證物卷│底 │鎮○里○○路│ │案(97保管10號│ │ │ │第24頁)│ │1 段200 號方│ │;共收受31,000│ │ │ │ │ │沈美惠住處 │ │元,其中1,000 │ │ │ │ │ │ │ │元為走路工,另│ │ │ │ │ │ │ │2,500 元為方沈│ │ │ │ │ │ │ │美惠家中5 票之│ │ │ │ │ │ │ │賄款,餘27,500│ │ │ │ │ │ │ │元為預備投票行│ │ │ │ │ │ │ │賄之用,尚未發│ │ │ │ │ │ │ │放)。 │ │ │ │ │ │ │ │方沈美惠筆錄見│ │ │ │ │ │ │ │雲警南刑字第09│ │ │ │ │ │ │ │00000000 號 卷│ │ │ │ │ │ │ │第1 至6 頁、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㈢│ │ │ │ │ │ │ │第52至55頁、本│ │ │ │ │ │ │ │院卷㈡第144 至│ │ │ │ │ │ │ │145 頁。 │ ├─┤ ├────┼────┼──────┼────┼───────┤ │29│ │蘇子彬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3,000元 │賄款9,000 元扣│ │ │ │(證物卷│底 │鎮○里○○路│ │案(97保管57號│ │ │ │第26頁)│ │42巷20號蘇子│ │;共收受9,000 │ │ │ │ │ │彬住處 │ │元,其中1,000 │ │ │ │ │ │ │ │元為走路工,另│ │ │ │ │ │ │ │3,000 元為蘇子│ │ │ │ │ │ │ │彬家中6 票之賄│ │ │ │ │ │ │ │款,其餘5,000 │ │ │ │ │ │ │ │元為預備投票行│ │ │ │ │ │ │ │賄之用,尚未發│ │ │ │ │ │ │ │放)。 │ │ │ │ │ │ │ │蘇子彬筆錄見雲│ │ │ │ │ │ │ │警螺偵字第0971│ │ │ │ │ │ │ │000004號卷第1 │ │ │ │ │ │ │ │至5 頁、96選他│ │ │ │ │ │ │ │325 號卷㈠第11│ │ │ │ │ │ │ │0 至112 頁、第│ │ │ │ │ │ │ │120 至122 頁、│ │ │ │ │ │ │ │同上他卷㈣第67│ │ │ │ │ │ │ │至68頁、本院卷│ │ │ │ │ │ │ │㈡、第142 至 │ │ │ │ │ │ │ │143 頁、本院卷│ │ │ │ │ │ │ │㈣第224 至232 │ │ │ │ │ │ │ │頁。 │ ├─┤ ├────┼────┼──────┼────┼───────┤ │30│ │葉元結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元 │11,000元扣案(│ │ │ │(證物卷│24日 │鎮○里○○路│ │97保管10號;共│ │ │ │第31頁)│ │2 段434 號葉│ │收受11,000元,│ │ │ │ │ │元結住處 │ │其中1,000 元為│ │ │ │ │ │ │ │走路工、1,500 │ │ │ │ │ │ │ │元為葉元結家中│ │ │ │ │ │ │ │3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8,500 元為預│ │ │ │ │ │ │ │備投票行賄之用│ │ │ │ │ │ │ │,尚未發放)。│ │ │ │ │ │ │ │葉元結筆錄見雲│ │ │ │ │ │ │ │警西偵字第0971│ │ │ │ │ │ │ │000005號卷第1 │ │ │ │ │ │ │ │至3 頁、96選他│ │ │ │ │ │ │ │325 號卷㈢第77│ │ │ │ │ │ │ │至78頁、本院卷│ │ │ │ │ │ │ │㈡第146 頁背面│ │ │ │ │ │ │ │至148 頁、本院│ │ │ │ │ │ │ │卷㈣第228 頁反│ │ │ │ │ │ │ │面。 │ ├─┤ ├────┼────┼──────┼────┼───────┤ │31│ │許茂中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3,000 元│賄款27,500扣案│ │ │ │(證物卷│26日下午│鎮○里○○路│ │(97保管116 號│ │ │ │第33頁)│2 時許 │2 段524 巷2 │ │;共收受27,500│ │ │ │ │ │號許茂中住處│ │元,其中3,000 │ │ │ │ │ │ │ │元為許茂中家中│ │ │ │ │ │ │ │6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24,500元為預│ │ │ │ │ │ │ │備投票行賄之用│ │ │ │ │ │ │ │,尚未發放)。│ │ │ │ │ │ │ │許茂中筆錄見雲│ │ │ │ │ │ │ │警西偵字第0971│ │ │ │ │ │ │ │000017號第1 至│ │ │ │ │ │ │ │3 頁、本院卷㈡│ │ │ │ │ │ │ │第165 至166 頁│ │ │ │ │ │ │ │背面、本院卷㈣│ │ │ │ │ │ │ │第228 頁反面。│ ├─┼────┼────┼────┼──────┼────┼───────┤ │32│鐘揖濱 │陳美惠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8,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雲林路上之「│ │97保管45號;收│ │ │ │第16頁)│ │福興宮」 │ │受8,500 元,其│ │ │ │ │ │ │ │中500 元為陳美│ │ │ │ │ │ │ │惠家中1 票,其│ │ │ │ │ │ │ │餘供投票行賄用│ │ │ │ │ │ │ │,已發放3,500 │ │ │ │ │ │ │ │元,尚餘4,500 │ │ │ │ │ │ │ │元未及發放)。│ │ │ │ │ │ │ │陳美惠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㈡│ │ │ │ │ │ │ │第57至58頁、第│ │ │ │ │ │ │ │12 1至122 頁、│ │ │ │ │ │ │ │本院卷㈡第154 │ │ │ │ │ │ │ │頁背面至156 頁│ │ │ │ │ │ │ │。 │ ├─┼────┼────┼────┼──────┼────┼───────┤ │33│林雪娥 │蔡鐘玉鑾│97年1 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元 │蔡鐘玉鑾筆錄見│ │ │ │(證據卷│初某日 │鎮○里○○路│ │96選他325 號卷│ │ │ │第40頁)│ │1 段207 號蔡│ │㈤第4 至6 頁、│ │ │ │ │ │鐘玉鑾住處 │ │本院卷㈣第129 │ │ │ │ │ │ │ │頁。 │ ├─┤ ├────┼────┼──────┼────┼───────┤ │34│ │林明珠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500元 │林明珠筆錄見96│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㈤│ │ │ │第2 頁)│下午4、5│1 段209 號林│ │第33至36-1頁、│ │ │ │ │時許 │明珠住處 │ │本院卷㈣第129 │ │ │ │ │ │ │ │頁。 │ ├─┤ ├────┼────┼──────┼────┼───────┤ │35│ │林鐘來有│97年1 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賄款1,000 元扣│ │ │ │(證物卷│1 日 │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42頁)│ │2 段1 號林鐘│ │)。 │ │ │ │ │ │來有住處 │ │林鐘來有筆錄見│ │ │ │ │ │ │ │96選他325 號卷│ │ │ │ │ │ │ │㈤第30至32頁、│ │ │ │ │ │ │ │第36至36-1頁。│ ├─┤ ├────┼────┼──────┼────┼───────┤ │36│ │黃淑芬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元 │賄款1,500 元扣│ │ │ │(證據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43頁)│下午6 時│2 段67號黃淑│ │)。 │ │ │ │ │許 │芬住處 │ │黃淑芬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21至23頁、第│ │ │ │ │ │ │ │36至36-1頁、本│ │ │ │ │ │ │ │院卷㈣第129 頁│ │ │ │ │ │ │ │背面。 │ ├─┤ ├────┼────┼──────┼────┼───────┤ │37│ │李美珠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李美珠筆錄見96│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44頁)│ │15號李美珠住│ │第9 至11頁、本│ │ │ │ │ │處 │ │院卷㈣第156 頁│ │ │ │ │ │ │ │背面。 │ ├─┤ ├────┼────┼──────┼────┼───────┤ │38│ │陳良昆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陳良昆筆錄見96│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雲林路2 段39│ │選他325 號卷㈤│ │ │ │第45頁)│下午6時 │號陳良昆經營│ │第42至45頁、本│ │ │ │ │許 │之「良威汽車│ │院卷㈣第129 頁│ │ │ │ │ │工房」內 │ │。 │ ├─┤ ├────┼────┼──────┼────┼───────┤ │39│ │吳懿君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賄款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西里民生南│ │(97保管45號)│ │ │ │第45頁)│下午2、3│路42號 │ │。 │ │ │ │ │時許 │ │ │吳懿君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27至29頁、第│ │ │ │ │ │ │ │36至36-1頁、本│ │ │ │ │ │ │ │院卷㈣第129 頁│ │ │ │ │ │ │ │。 │ ├─┤ ├────┼────┼──────┼────┼───────┤ │40│ │張龍男 │97年1 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元 │張龍男筆錄見96│ │ │ │(證物卷│初某日 │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2 頁)│ │1 段211 號張│ │第13至15頁、第│ │ │ │ │ │龍男住處 │ │34至34-1頁。 │ ├─┼────┼────┼────┼──────┼────┼───────┤ │41│彭秀枝 │陳信勇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陳信勇筆錄見96│ │ │ │(證物卷│30日或31│鎮西里永昌西│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7 頁)│日下午2 │街220 號陳信│ │第35至39頁、本│ │ │ │ │、3 時許│勇住處 │ │院卷㈣第129 頁│ │ │ │ │ │ │ │。 │ ├─┤ ├────┼────┼──────┼────┼───────┤ │42│ │呂翠花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呂翠花筆錄見96│ │ │ │(證物卷│25日 │鎮西里永昌西│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7 頁)│ │街215 號呂翠│ │第22至24頁、第│ │ │ │ │ │花住處 │ │34頁、本院卷㈣│ │ │ │ │ │ │ │第129 頁。 │ ├─┤ ├────┼────┼──────┼────┼───────┤ │43│ │張素敏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 元│張素敏筆錄見96│ │ │ │(證物卷│29日 │鎮西里永昌西│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47頁)│ │街223 號張素│ │第16至18頁、第│ │ │ │ │ │敏住處 │ │34頁、本院卷㈣│ │ │ │ │ │ │ │本院卷第129 頁│ │ │ │ │ │ │ │。 │ ├─┼────┼────┼────┼──────┼────┼───────┤ │44│孫細英 │陳聰明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陳聰明筆錄見96│ │ │ │(證物卷│月底某日│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48頁)│下午5 時│69巷17號陳聰│ │第44至46頁。 │ │ │ │ │許 │明住處 │ │ │ ├─┤ ├────┼────┼──────┼────┼───────┤ │45│ │陳文儀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陳文儀筆錄見本│ │ │ │(證物卷│底某日下│鎮○里○○路│ │院卷㈡第76至78│ │ │ │第48頁)│午5 時許│69巷19號陳文│ │頁、本院卷㈣第│ │ │ │ │ │儀住處 │ │129 頁背面。 │ ├─┤ ├────┼────┼──────┼────┼───────┤ │46│ │黃秀明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賄款1,000 元扣│ │ │ │(證物卷│31日下午│鎮○里○○路│ │案(97保管10號│ │ │ │第49頁)│ │69巷21號黃秀│ │)。 │ │ │ │ │ │明住處 │ │黃秀明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號卷㈠ │ │ │ │ │ │ │ │第10至15頁背面│ │ │ │ │ │ │ │、第18至21頁、│ │ │ │ │ │ │ │本院卷㈣第129 │ │ │ │ │ │ │ │頁背面。 │ ├─┼────┼────┼────┼──────┼────┼───────┤ │47│林麗華 │彭陳碧雲│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彭陳碧雲筆錄見│ │ │ │(證物卷│22日晚間│鎮○里○○路│ │96選他325 號卷│ │ │ │第14頁)│7 、8 時│293 巷9 號彭│ │㈦第51至53頁、│ │ │ │ │許 │陳碧雲住處門│ │第61頁、本院卷│ │ │ │ │ │口 │ │㈣第129 頁背面│ │ │ │ │ │ │ │。 │ ├─┤ ├────┼────┼──────┼────┼───────┤ │48│ │張素蘭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張素蘭筆錄見96│ │ │ │(證物卷│23日上午│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50頁)│9 時許 │293 巷7 號張│ │第59至61-1頁、│ │ │ │ │ │素蘭住處門口│ │本院卷㈣第129 │ │ │ │ │ │ │ │頁背面。 │ ├─┤ ├────┼────┼──────┼────┼───────┤ │49│ │蘇雪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蘇雪筆錄見96選│ │ │ │(證物卷│27日上午│鎮○里○○路│ │他325 號卷㈦第│ │ │ │第50頁)│11時許 │293 巷4 號蘇│ │56至58頁、第61│ │ │ │ │ │雪住處 │ │頁、本院卷㈣第│ │ │ │ │ │ │ │129頁背面。 │ ├─┤ ├────┼────┼──────┼────┼───────┤ │50│ │尹實安 │97年1 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尹實安筆錄見96│ │ │ │(證物卷│1 日上午│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14頁)│10、11時│293 巷10號尹│ │第54至55頁、第│ │ │ │ │許 │實安住處 │ │61頁、本院卷㈣│ │ │ │ │ │ │ │第129頁背面。 │ ├─┼────┼────┼────┼──────┼────┼───────┤ │51│陳淑娟 │廖寶華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廖寶華筆錄見96│ │ │ │(證物卷│27日或28│鎮○里○○街│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15頁)│日 │27號廖寶華住│ │第75至77頁、第│ │ │ │ │ │處 │ │100 頁、本院卷│ │ │ │ │ │ │ │㈣第165 頁。 │ ├─┤ ├────┼────┼──────┼────┼───────┤ │52│ │鐘興田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鐘興田筆錄見96│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街│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15頁)│ │31號鐘興田住│ │第78至80頁、第│ │ │ │ │ │處 │ │100 頁、本院卷│ │ │ │ │ │ │ │㈣第165 頁。 │ ├─┤ ├────┼────┼──────┼────┼───────┤ │53│ │張妙容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張妙容筆錄見96│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街│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15頁)│ │35號張妙容住│ │第84至86頁、第│ │ │ │ │ │處 │ │100 頁、本院卷│ │ │ │ │ │ │ │㈣第165 頁。 │ ├─┤ ├────┼────┼──────┼────┼───────┤ │54│ │鍾長錦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鍾長錦筆錄見96│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街│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51頁)│ │39號鍾長錦住│ │第65至68頁、本│ │ │ │ │ │處 │ │院卷㈣第165 頁│ │ │ │ │ │ │ │。 │ ├─┤ ├────┼────┼──────┼────┼───────┤ │55│ │林文香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元 │林文香筆錄見96│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街│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51頁)│ │41號林文香住│ │第70至73頁、本│ │ │ │ │ │處 │ │院卷㈣第165 頁│ │ │ │ │ │ │ │。 │ ├─┼────┼────┼────┼──────┼────┼───────┤ │56│許漢璋 │周梅香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賄款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28日下午│公正里公正街│ │(97保管45號)│ │ │ │第54頁)│6 時許 │214 巷32號周│ │。 │ │ │ │ │ │梅香住處 │ │周梅香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53頁、本院卷│ │ │ │ │ │ │ │㈣第165 頁。 │ ├─┤ ├────┼────┼──────┼────┼───────┤ │57│ │方素貞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賄款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28日下午│鎮○里○○路│ │(97保管45號)│ │ │ │第55頁)│6 時許 │2 段40巷1之6│ │。 │ │ │ │ │ │號方素貞住處│ │方素貞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53頁、本院卷│ │ │ │ │ │ │ │㈣第165 頁。 │ ├─┤ ├────┼────┼──────┼────┼───────┤ │58│ │顏淑女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賄款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28日下午│鎮○里○○路│ │(97保管45號)│ │ │ │第26頁)│6 時許 │2 段40巷3之5│ │。 │ │ │ │ │ │號顏淑女住處│ │顏淑女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53頁、本院卷│ │ │ │ │ │ │ │㈣第165 頁。 │ ├─┤ ├────┼────┼──────┼────┼───────┤ │59│ │蕭清潭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3,000元 │賄款3,000 元扣│ │ │ │(證物卷│底某日下│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57頁)│午6 時許│2 段549 號蕭│ │)。 │ │ │ │ │ │清潭住處 │ │蕭清潭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62至64頁、第│ │ │ │ │ │ │ │73至74頁、本院│ │ │ │ │ │ │ │卷㈣第165 頁。│ ├─┤ ├────┼────┼──────┼────┼───────┤ │60│ │林弘茂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賄款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底某日下│鎮○里○○路│ │(97保管45號)│ │ │ │第57頁)│午6 時許│2 段543 號林│ │。 │ │ │ │ │ │弘茂經營之早│ │林弘茂筆錄見96│ │ │ │ │ │餐店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86至89頁、本│ │ │ │ │ │ │ │院卷㈣第165 頁│ │ │ │ │ │ │ │。 │ ├─┼────┼────┼────┼──────┼────┼───────┤ │61│章英俊 │董換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元 │董換筆錄見96選│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他325 號卷㈤第│ │ │ │第56頁)│ │2 段50號董換│ │92頁、本院卷㈣│ │ │ │ │ │住處 │ │第165 頁。 │ ├─┤ ├────┼────┼──────┼────┼───────┤ │62│ │林玉枝 │97年1 月│雲林縣斗六市│7,500元 │賄款7,500 元扣│ │ │ │(證物卷│初某日 │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58頁)│ │2 號章英俊住│ │)。 │ │ │ │ │ │處 │ │林玉枝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103 至105 頁│ │ │ │ │ │ │ │、第107 頁、本│ │ │ │ │ │ │ │院卷㈣第165 頁│ │ │ │ │ │ │ │。 │ ├─┤ ├────┼────┼──────┼────┼───────┤ │63│ │張陳久美│97年1 月│雲林縣斗六市│2,500元 │賄款2,500 元扣│ │ │ │(證物卷│初某日上│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59頁)│午11時許│6 巷10號張陳│ │)。 │ │ │ │ │ │久美住處 │ │張陳久美筆錄見│ │ │ │ │ │ │ │96選他325 號卷│ │ │ │ │ │ │ │㈤第112 至116 │ │ │ │ │ │ │ │頁、本院卷㈣第│ │ │ │ │ │ │ │165頁。 │ ├─┼────┼────┼────┼──────┼────┼───────┤ │64│劉進添 │張炎杏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元 │張炎杏筆錄見96│ │ │ │(證物卷│底某日 │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㈤│ │ │ │第60頁)│ │2 段458 號張│ │第119 至121 頁│ │ │ │ │ │炎杏住處 │ │、本院卷㈢第17│ │ │ │ │ │ │ │7 至178 頁、本│ │ │ │ │ │ │ │院卷㈣第165 頁│ │ │ │ │ │ │ │。 │ ├─┤ ├────┼────┼──────┼────┼───────┤ │65│ │楊家維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楊家維筆錄見96│ │ │ │(證物卷│底某日上│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㈤│ │ │ │第32頁)│午 │2 段460 號楊│ │第124 至128 頁│ │ │ │ │ │家維住處 │ │、本院卷㈣第16│ │ │ │ │ │ │ │5 頁。 │ ├─┤ ├────┼────┼──────┼────┼───────┤ │66│ │張慶輝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元 │張慶輝筆錄見96│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33頁)│ │2 段512 號張│ │第28至30頁、第│ │ │ │ │ │慶輝住處 │ │34至34-1頁、本│ │ │ │ │ │ │ │院卷㈣第229 頁│ │ │ │ │ │ │ │。 │ │ │ │ │ │ │ │ │ ├─┤ ├────┼────┼──────┼────┼───────┤ │67│ │干麗敏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賄款2,000 元扣│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61頁)│ │2 段508 號干│ │)。 │ │ │ │ │ │麗敏住處 │ │干麗敏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96至99-1頁、│ │ │ │ │ │ │ │本院卷㈣第165 │ │ │ │ │ │ │ │頁反面。 │ ├─┤ ├────┼────┼──────┼────┼───────┤ │68│ │謝清淵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500 元│謝清淵筆錄見96│ │ │ │(證物卷│31日下午│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第│ │ │ │第33頁)│2 時許 │2 段520 號謝│ │129 至132-1 頁│ │ │ │ │ │清淵住處 │ │、本院卷㈣第16│ │ │ │ │ │ │ │5 頁反面。 │ ├─┼────┼────┼────┼──────┼────┼───────┤ │69│張協成 │張壁堯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4,500元 │賄款4,500 元扣│ │ │ │(證物卷│底某日晚│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62頁)│間9 時許│2 段743 號張│ │)。 │ │ │ │ │ │協成住處 │ │張壁堯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136 至141 頁│ │ │ │ │ │ │ │、本院卷㈣第 │ │ │ │ │ │ │ │201 頁反面。 │ ├─┼────┼────┼────┼──────┼────┼───────┤ │70│張劉玉英│陳蕉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賄款2,000 元扣│ │ │ │(證物卷│24日或25│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35頁)│日下午1 │3 段422 號陳│ │)。 │ │ │ │ │、2 時許│蕉住處 │ │陳蕉筆錄見96選│ │ │ │ │ │ │ │他325 號卷㈥第│ │ │ │ │ │ │ │1 至3 頁、第7 │ │ │ │ │ │ │ │至8 頁、本院卷│ │ │ │ │ │ │ │㈣第201 頁反面│ │ │ │ │ │ │ │。 │ ├─┤ ├────┼────┼──────┼────┼───────┤ │71│ │張賴四戀│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500元 │賄款2,500 元扣│ │ │ │(證物卷│24日或25│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35頁)│日下午1 │3 段422 號張│ │)。 │ │ │ │ │時許 │賴四戀住處 │ │張賴四戀筆錄見│ │ │ │ │ │ │ │96選他325 號卷│ │ │ │ │ │ │ │㈥第10至12頁、│ │ │ │ │ │ │ │第16至17頁、本│ │ │ │ │ │ │ │院卷㈣第201 頁│ │ │ │ │ │ │ │反面。 │ ├─┤ ├────┼────┼──────┼────┼───────┤ │72│ │張陳玉蘭│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賄款1,000 元扣│ │ │ │(證物卷│底某日下│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35頁)│午 │3 段422 號張│ │)。 │ │ │ │ │ │陳玉蘭住處 │ │張陳玉蘭筆錄見│ │ │ │ │ │ │ │96選他325 號卷│ │ │ │ │ │ │ │㈥第19至21頁、│ │ │ │ │ │ │ │第25至26頁、本│ │ │ │ │ │ │ │院卷㈣第201 頁│ │ │ │ │ │ │ │反面。 │ ├─┤ ├────┼────┼──────┼────┼───────┤ │73│ │張倉益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賄款1,000 元扣│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64頁)│中午 │3 段418 號張│ │)。 │ │ │ │ │ │倉益住處 │ │張倉益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㈥│ │ │ │ │ │ │ │第30至32頁、第│ │ │ │ │ │ │ │36至37頁、本院│ │ │ │ │ │ │ │卷㈣第201 頁反│ │ │ │ │ │ │ │面。 │ ├─┤ ├────┼────┼──────┼────┼───────┤ │74│ │張戴翠華│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賄款1,000 元扣│ │ │ │(證物卷│底某日晚│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64頁)│間 │3 段416 號張│ │)。 │ │ │ │ │ │戴翠華住處 │ │張戴翠華筆錄見│ │ │ │ │ │ │ │96選他325 號卷│ │ │ │ │ │ │ │㈥第41至45頁、│ │ │ │ │ │ │ │本院卷㈣第201 │ │ │ │ │ │ │ │頁反面。 │ ├─┤ ├────┼────┼──────┼────┼───────┤ │75│ │邱宜珊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賄款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97保管45號)│ │ │ │第64頁)│ │3 段414 號邱│ │。 │ │ │ │ │ │宜珊住處 │ │邱宜珊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㈥│ │ │ │ │ │ │ │第50至50-1頁、│ │ │ │ │ │ │ │本院卷㈡第63至│ │ │ │ │ │ │ │67頁、本院卷㈣│ │ │ │ │ │ │ │第201 頁反面。│ ├─┤ ├────┼────┼──────┼────┼───────┤ │76│ │祝德玉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元 │祝德玉筆錄見96│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㈥│ │ │ │第64頁)│中午 │3 段410 號祝│ │第52至56頁、本│ │ │ │ │ │德玉住處前 │ │院卷㈣第201 頁│ │ │ │ │ │ │ │反面。 │ ├─┤ ├────┼────┼──────┼────┼───────┤ │77│ │張秀珠 │97年1 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張秀珠筆錄見96│ │ │ │(證物卷│8 日之幾│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㈥│ │ │ │第64頁)│天前某日│3 段412 號張│ │第60至64頁、本│ │ │ │ │晚間6 、│秀珠住處門口│ │院卷㈣第201 頁│ │ │ │ │7 時許 │ │ │反面。 │ ├─┤ ├────┼────┼──────┼────┼───────┤ │78│ │祖傳海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賄款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底某日 │維宸宮廟中 │ │(97保管45號)│ │ │ │第64頁)│ │ │ │。 │ │ │ │ │ │ │ │祖傳海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㈥│ │ │ │ │ │ │ │第65至69頁、本│ │ │ │ │ │ │ │院卷㈣第201 頁│ │ │ │ │ │ │ │反面。 │ ├─┼────┼────┼────┼──────┼────┼───────┤ │79│劉樹枝 │劉紡 │97年1 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劉紡筆錄見96選│ │ │ │(證物卷│1 日上午│鎮○里○○路│ │他325 號卷㈥第│ │ │ │第65頁)│10時許 │25號劉紡住處│ │72至76頁、本院│ │ │ │ │ │ │ │卷㈣第201 頁反│ │ │ │ │ │ │ │面。 │ ├─┤ ├────┼────┼──────┼────┼───────┤ │80│ │劉佑 │97年1 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賄款1,000 元扣│ │ │ │(證物卷│8 日之幾│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65頁)│天前某日│27號劉佑住處│ │)。 │ │ │ │ │中午許 │門口 │ │劉佑筆錄見96選│ │ │ │ │ │ │ │他325 號卷㈥第│ │ │ │ │ │ │ │80至84頁、本院│ │ │ │ │ │ │ │卷㈣第202 頁。│ ├─┤ ├────┼────┼──────┼────┼───────┤ │81│ │高秀丹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賄款2,000 元扣│ │ │ │(證物卷│27日上午│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65頁)│10時許 │27號前路旁 │ │)。 │ │ │ │ │ │ │ │高秀丹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㈥│ │ │ │ │ │ │ │第86至90頁、本│ │ │ │ │ │ │ │院卷㈣第202 頁│ │ │ │ │ │ │ │。 │ ├─┤ ├────┼────┼──────┼────┼───────┤ │82│ │張吳教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賄款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底某日 │鎮○里○○路│ │(97保管45號)│ │ │ │第66頁)│ │27號前路旁 │ │。 │ │ │ │ │ │ │ │張吳教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㈥│ │ │ │ │ │ │ │第92至96頁、本│ │ │ │ │ │ │ │院卷㈣第202 頁│ │ │ │ │ │ │ │。 │ ├─┤ ├────┼────┼──────┼────┼───────┤ │83│ │劉品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劉品筆錄見96選│ │ │ │(證物卷│間某日 │鎮○里○○路│ │他325 號卷㈥第│ │ │ │第66頁)│ │19號劉品住處│ │98至102 頁、本│ │ │ │ │ │ │ │院卷㈣第202 頁│ │ │ │ │ │ │ │。 │ ├─┤ ├────┼────┼──────┼────┼───────┤ │84│ │張曾桂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張曾桂筆錄見96│ │ │ │(證物卷│底某日 │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㈥│ │ │ │第65頁)│ │21號張曾桂住│ │第103 至107 頁│ │ │ │ │ │處 │ │、本院卷㈣第 │ │ │ │ │ │ │ │202 頁。 │ ├─┤ ├────┼────┼──────┼────┼───────┤ │85│ │張李錦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500元 │賄款2,500 元扣│ │ │ │(證物卷│間某日 │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67頁)│ │29號張李錦住│ │)。 │ │ │ │ │ │處 │ │張李錦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㈥│ │ │ │ │ │ │ │第108 至112 頁│ │ │ │ │ │ │ │、本院卷㈣第 │ │ │ │ │ │ │ │202 頁。 │ ├─┤ ├────┼────┼──────┼────┼───────┤ │86│ │張典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張典筆錄見96選│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他325 號卷㈥第│ │ │ │第67頁)│ │29號張典住處│ │114 至118 頁、│ │ │ │ │ │ │ │本院卷㈣第202 │ │ │ │ │ │ │ │頁。 │ ├─┤ ├────┼────┼──────┼────┼───────┤ │87│ │林媖瑛 │97年元旦│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賄款2,000 元扣│ │ │ │(證物卷│期間下午│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69頁)│某時 │2 段741 巷12│ │)。 │ │ │ │ │ │號林媖瑛居處│ │林媖瑛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㈥│ │ │ │ │ │ │ │第119 至121 頁│ │ │ │ │ │ │ │、第134 至135 │ │ │ │ │ │ │ │頁、本院卷㈣第│ │ │ │ │ │ │ │202 頁。 │ ├─┼────┼────┼────┼──────┼────┼───────┤ │88│陳美惠 │陳清江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元 │陳清江筆錄見96│ │ │ │(證物卷│底某日 │鎮○里○○街│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16頁)│ │37號陳清江住│ │第103 至106 頁│ │ │ │ │ │處 │ │、第115 頁、本│ │ │ │ │ │ │ │院卷㈡第65頁。│ ├─┤ ├────┼────┼──────┼────┼───────┤ │89│ │林秀華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林秀華筆錄見96│ │ │ │(證物卷│底某日 │鎮○里○○街│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16頁)│ │45號林秀華住│ │第88至90頁、第│ │ │ │ │ │處 │ │100 頁、本院卷│ │ │ │ │ │ │ │㈡第65頁。 │ ├─┼────┼────┼────┼──────┼────┼───────┤ │90│王文寶 │張仕雄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3,000元 │此次賄款係由鐘│ │ │ │(證物卷│底某日 │鎮○里○○街│ │揖濱交付4,000 │ │ │ │第52頁)│ │203 號張仕雄│ │元予王文寶,其│ │ │ │ │ │住處 │ │中3,000 元用以│ │ │ │ │ │ │ │行賄張仕雄,尚│ │ │ │ │ │ │ │餘1,000 元未及│ │ │ │ │ │ │ │發放。 │ │ │ │ │ │ │ │張仕雄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㈥│ │ │ │ │ │ │ │第150 至152 頁│ │ │ │ │ │ │ │。 │ ├─┼────┼────┼────┼──────┼────┼───────┤ │91│董換 │許麗滿 │97年1 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元 │此次行賄係章英│ │ │ │(證物卷│2 日上午│鎮○里○○路│ │俊委由有犯意聯│ │ │ │第56頁)│某時 │2 段48號許麗│ │絡之董換交付賄│ │ │ │ │ │滿住處 │ │款予許麗滿。 │ │ │ │ │ │ │ │許麗滿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93至95頁、第│ │ │ │ │ │ │ │99頁、本院卷㈣│ │ │ │ │ │ │ │第165 頁。 │ └─┴────┴────┴────┴──────┴────┴───────┘ 附表三(斗六市明德里賄選部分): ┌─┬────┬────┬────┬──────┬────┬───────┐ │編│ 買票者 │行賄對象│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賄款金額│ 備 註 │ │號│ │(為有投│ │ │ │ │ │ │ │票權人)│ │ │ │ │ ├─┼────┼────┼────┼──────┼────┼───────┤ │1 │游俊楨 │倪柏國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倪柏國筆錄見96│ │ │ │(證物卷│26日 │明德里鎮北路│ │選他391 號卷第│ │ │ │第79頁)│ │398 號「二玄│ │45頁、第48至49│ │ │ │ │ │宮」內 │ │頁。 │ ├─┤ ├────┼────┼──────┼────┼───────┤ │2 │ │劉建賓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賄款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26日 │明德里鎮北路│ │(96保管1722號│ │ │ │第81頁)│ │398 號「二玄│ │)。 │ │ │ │ │ │宮」 │ │劉建賓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91 號卷第│ │ │ │ │ │ │ │34至35頁、第42│ │ │ │ │ │ │ │至43頁。 │ ├─┤ ├────┼────┼──────┼────┼───────┤ │3 │ │許瓊文、│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3,000元 │賄款3,000 元扣│ │ │ │張春金 │27日晚間│明德里鎮北路│ │案(96保管1722│ │ │ │(證物卷│ │702 巷21號許│ │號)。 │ │ │ │第82頁)│ │瓊文、張春金│ │許瓊文筆錄見96│ │ │ │ │ │住處 │ │選他391 號卷第│ │ │ │ │ │ │ │73至75頁、第79│ │ │ │ │ │ │ │至80頁。 │ │ │ │ │ │ │ │張春金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91 號卷第│ │ │ │ │ │ │ │70至72頁背面、│ │ │ │ │ │ │ │第77至80頁。 │ └─┴────┴────┴────┴──────┴────┴───────┘ 附表四(斗南鎮大東里賄選部分): ┌─┬────┬────┬────┬──────┬────┬───────┐ │編│ 買票者 │行賄對象│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賄款金額│ 備 註 │ │號│ │(為有投│ │ │ │ │ │ │ │票權人)│ │ │ │ │ ├─┼────┼────┼────┼──────┼────┼───────┤ │1 │周有利 │黃畑四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500 元│賄款5,500 元扣│ │ │ │(證物卷│30日晚間│大東里大東13│ │案(97保管94號│ │ │ │第123 頁│ │號黃畑四住處│ │;共收受6,000 │ │ │ │) │ │ │ │元,其中1,500 │ │ │ │ │ │ │ │元為黃畑四家中│ │ │ │ │ │ │ │3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4,500 元為黃│ │ │ │ │ │ │ │畑四預備投票行│ │ │ │ │ │ │ │賄之用,尚未發│ │ │ │ │ │ │ │放,所收受賄款│ │ │ │ │ │ │ │其中500 元已花│ │ │ │ │ │ │ │用)。 │ │ │ │ │ │ │ │黃畑四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55頁背面至58頁│ │ │ │ │ │ │ │。 │ ├─┤ ├────┼────┼──────┼────┼───────┤ │2 │ │沈信雄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000 元│賄款2,000 元扣│ │ │ │(證物卷│30日 │大東里大東14│ │案(97保管94號│ │ │ │第118 頁│ │號沈信雄住處│ │;共收受9,500 │ │ │ │) │ │ │ │元,其中2,000 │ │ │ │ │ │ │ │元為沈信雄家中│ │ │ │ │ │ │ │4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7,500 元為供│ │ │ │ │ │ │ │沈信雄投票行賄│ │ │ │ │ │ │ │之用,已發放完│ │ │ │ │ │ │ │畢)。 │ │ │ │ │ │ │ │沈信雄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69頁背面至73頁│ │ │ │ │ │ │ │、同上偵卷㈡第│ │ │ │ │ │ │ │39至43頁、第45│ │ │ │ │ │ │ │頁。 │ ├─┤ ├────┼────┼──────┼────┼───────┤ │3 │ │沈金龍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500 元│賄款3,000 元扣│ │ │ │(證物卷│30日上午│大東里大東42│ │案(97保管94號│ │ │ │第119 頁│10、11時│號沈金龍住處│ │;收受10,000元│ │ │ │) │許 │ │ │,其中5,500 元│ │ │ │ │ │ │ │為沈金龍家中11│ │ │ │ │ │ │ │票之賄款,其餘│ │ │ │ │ │ │ │4,500 元供沈金│ │ │ │ │ │ │ │龍投票行賄之用│ │ │ │ │ │ │ │,已全數發放完│ │ │ │ │ │ │ │畢)。 │ │ │ │ │ │ │ │沈金龍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87頁背面至91頁│ │ │ │ │ │ │ │。 │ ├─┤ ├────┼────┼──────┼────┼───────┤ │4 │ │沈秋雄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3,000 元│賄款26,000元扣│ │ │ │(證物卷│29日下午│大東里大東80│ │案(97保管94號│ │ │ │第120 頁│4 時許 │號沈秋雄住處│ │;共收受32,000│ │ │ │) │ │ │ │元,其中3,000 │ │ │ │ │ │ │ │元為沈秋雄家中│ │ │ │ │ │ │ │6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為沈秋雄投票│ │ │ │ │ │ │ │行賄之用,已發│ │ │ │ │ │ │ │出4,500 元,餘│ │ │ │ │ │ │ │24,500元尚未發│ │ │ │ │ │ │ │放)。 │ │ │ │ │ │ │ │沈秋雄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114 至117 頁、│ │ │ │ │ │ │ │同上偵卷㈡第63│ │ │ │ │ │ │ │至67頁。 │ ├─┤ ├────┼────┼──────┼────┼───────┤ │5 │ │張慶松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500 元│共收受4,500 元│ │ │ │(證物卷│31日下午│大東里大東 │ │,其中1,500 元│ │ │ │第121 頁│5 時許 │108 號張慶松│ │為張慶松家中3 │ │ │ │) │ │住處 │ │票之賄款,其餘│ │ │ │ │ │ │ │為張慶松投票行│ │ │ │ │ │ │ │賄之用,已全部│ │ │ │ │ │ │ │發放。 │ │ │ │ │ │ │ │張慶松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77至80頁。 │ ├─┤ ├────┼────┼──────┼────┼───────┤ │6 │ │歐吉雄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500 元│共收受20,000元│ │ │ │(證物卷│30、31日│大東里中興路│ │,其中2,500 元│ │ │ │第153 頁│ │240 號周有利│ │為歐吉雄家中5 │ │ │ │) │ │住處 │ │票之賄款,其餘│ │ │ │ │ │ │ │為歐吉雄投票行│ │ │ │ │ │ │ │賄之用,已發放│ │ │ │ │ │ │ │8,000 元,尚餘│ │ │ │ │ │ │ │9,500 元未及發│ │ │ │ │ │ │ │放。 │ │ │ │ │ │ │ │歐吉雄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103至106頁。 │ ├─┤ ├────┼────┼──────┼────┼───────┤ │7 │ │沈啟旺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000元 │沈啟旺筆錄見97│ │ │ │(證物卷│底某日傍│大東里大東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第130 頁│晚 │231 號沈啟旺│ │11至12頁、第15│ │ │ │) │ │住處 │ │至15頁背面。 │ ├─┤ ├────┼────┼──────┼────┼───────┤ │8 │ │沈春木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4,000元 │賄款4,000 元扣│ │ │ │(證物卷│28日或29│大東里大東 │ │案(97保管94號│ │ │ │第158 頁│日上午10│160 號沈春木│ │共收受7,000 元│ │ │ │) │時許 │住處 │ │,其中4,000 元│ │ │ │ │ │ │ │為沈春木家中8 │ │ │ │ │ │ │ │票之賄款,其餘│ │ │ │ │ │ │ │3,000 元供投票│ │ │ │ │ │ │ │行賄之用,已全│ │ │ │ │ │ │ │數交付予徐朝平│ │ │ │ │ │ │ │)。 │ │ │ │ │ │ │ │沈春木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134 至137 頁。│ ├─┤ ├────┼────┼──────┼────┼───────┤ │9 │ │溫加鴒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賄款1,000 元扣│ │ │ │(證物卷│29日下午│西岐里八德街│ │案(97保管94號│ │ │ │第160 頁│3 時許 │176 號溫加鴒│ │)。 │ │ │ │) │ │住處前 │ │溫加鴒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159 頁背面至16│ │ │ │ │ │ │ │0 頁背面、第16│ │ │ │ │ │ │ │4 至164 頁背面│ │ │ │ │ │ │ │。 │ ├─┤ ├────┼────┼──────┼────┼───────┤ │10│ │沈仁山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000元 │賄款2,000 元扣│ │ │ │(證物卷│29日下午│大東里大東 │ │案(97保管94號│ │ │ │第146 頁│6 時許 │117 號沈仁山│ │)。 │ │ │ │) │ │住處外 │ │沈仁山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18頁背面至19頁│ │ │ │ │ │ │ │背面、第22 至 │ │ │ │ │ │ │ │22頁背面。 │ ├─┤ ├────┼────┼──────┼────┼───────┤ │11│ │林鍾美麗│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500元 │共收受2,000 元│ │ │ │(證物卷│29日晚間│大東里大東65│ │,其中1,500 元│ │ │ │第159 頁│6 、7 時│號林鍾美麗住│ │為林鍾美麗家中│ │ │ │) │許 │處 │ │3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500 元供投票│ │ │ │ │ │ │ │行賄之用,已交│ │ │ │ │ │ │ │付予沈玉合。 │ │ │ │ │ │ │ │林鍾美麗筆錄見│ │ │ │ │ │ │ │97選偵36號卷㈡│ │ │ │ │ │ │ │第154 頁背面至│ │ │ │ │ │ │ │155 頁背面、第│ │ │ │ │ │ │ │157 至157 頁背│ │ │ │ │ │ │ │面。 │ ├─┤ ├────┼────┼──────┼────┼───────┤ │12│ │沈坤成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500元 │沈坤成筆錄見97│ │ │ │(證物卷│29、30日│大東里大東路│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42 頁│ │上 │ │29至30頁背面、│ │ │ │) │ │ │ │第32至32頁背面│ │ │ │ │ │ │ │。 │ ├─┤ ├────┼────┼──────┼────┼───────┤ │13│ │沈秋益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3,000元 │賄款3,000 元扣│ │ │ │(證物卷│30日上午│大東里大東 │ │案(97保管94號│ │ │ │第136 頁│7 時許 │209 號沈秋益│ │)。 │ │ │ │) │ │住處 │ │沈秋益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23頁背面至24頁│ │ │ │ │ │ │ │背面、第28頁。│ ├─┤ ├────┼────┼──────┼────┼───────┤ │14│ │沈銀松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500元 │沈銀松筆錄見97│ │ │ │(證物卷│底某日傍│大東里大東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第139 頁│晚 │184 號之1 沈│ │192 至193 頁背│ │ │ │) │ │銀松住處 │ │面、第195 至19│ │ │ │ │ │ │ │5 頁背面。 │ ├─┤ ├────┼────┼──────┼────┼───────┤ │15│ │武氏鸞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武氏鸞筆錄見97│ │ │ │(證物卷│30日上午│大東里大東1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第125 頁│11時許 │之9 號武氏鸞│ │18頁至21頁。 │ │ │ │) │ │住處 │ │ │ ├─┤ ├────┼────┼──────┼────┼───────┤ │16│ │張榮宗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500元 │張榮宗筆錄見97│ │ │ │(證物卷│30日下午│大東里某不詳│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61 頁│3 時許 │路段 │ │178 頁背面至17│ │ │ │) │ │ │ │9 頁背面、第18│ │ │ │ │ │ │ │2 至182 頁背面│ │ │ │ │ │ │ │。 │ ├─┤ ├────┼────┼──────┼────┼───────┤ │17│ │沈慶和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沈慶和筆錄見97│ │ │ │(證物卷│30日下午│大東里某不詳│ │選偵36號卷㈠第│ │ │ │第128 頁│3 、4 時│路段 │ │29頁背面至31頁│ │ │ │) │許 │ │ │。 │ ├─┤ ├────┼────┼──────┼────┼───────┤ │18│ │沈一正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3,000元 │賄款3,000 元扣│ │ │ │(證物卷│30日或31│大東里沈春木│ │案(97保管94號│ │ │ │第146 頁│日下午3 │經營之雜貨店│ │)。 │ │ │ │) │、4 時許│前 │ │沈一正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14至15頁、第17│ │ │ │ │ │ │ │至17頁背面。 │ ├─┤ ├────┼────┼──────┼────┼───────┤ │19│ │沈樹竹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賄款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月底某日│大東里大東 │ │(97保管94號)│ │ │ │第137 頁│下午4 時│224 號沈樹竹│ │。 │ │ │ │) │許 │住處 │ │沈樹竹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第184 頁背面至│ │ │ │ │ │ │ │185 頁背面、第│ │ │ │ │ │ │ │187 頁。 │ ├─┤ ├────┼────┼──────┼────┼───────┤ │20│ │何清俊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何清俊筆錄見97│ │ │ │(證物卷│底某日晚│大東里大東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第140 頁│間8 時許│210 號何清俊│ │197 至200 頁。│ │ │ │) │ │住處前 │ │ │ ├─┤ ├────┼────┼──────┼────┼───────┤ │21│ │沈溪河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賄款1,000 元已│ │ │ │(證物卷│30日晚間│大東里大東43│ │扣案(97保管41│ │ │ │第127 頁│8 時許 │號沈溪河住處│ │號)。 │ │ │ │) │ │ │ │沈溪河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33頁背面至36頁│ │ │ │ │ │ │ │背面。 │ ├─┤ ├────┼────┼──────┼────┼───────┤ │22│ │沈保佑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賄款500 元已扣│ │ │ │(證物卷│30日或31│大東里某路邊│ │案(97保管94號│ │ │ │第138 頁│日晚間6 │ │ │)。 │ │ │ │) │、7 時許│ │ │沈保佑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188 頁背面至19│ │ │ │ │ │ │ │0 頁。 │ ├─┤ ├────┼────┼──────┼────┼───────┤ │23│ │沈明男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500元 │賄款1,500 元已│ │ │ │(證物卷│31日上午│大東里大東5 │ │扣案(97保管41│ │ │ │第126 頁│7 、8 時│之1 號沈明男│ │號)。 │ │ │ │) │許 │住處 │ │沈明男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38頁背面至39頁│ │ │ │ │ │ │ │背面、第41至41│ │ │ │ │ │ │ │頁背面。 │ ├─┤ ├────┼────┼──────┼────┼───────┤ │24│ │蔡禮文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賄款500 元已扣│ │ │ │(證物卷│底某日上│大東里大東22│ │案。(97保管94│ │ │ │第141 頁│午7 時許│6 號蔡禮文住│ │號) │ │ │ │) │ │處 │ │蔡禮文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201 至203 頁背│ │ │ │ │ │ │ │面。 │ ├─┤ ├────┼────┼──────┼────┼───────┤ │25│ │胡哲煌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胡哲煌筆錄見97│ │ │ │(證物卷│31日上午│大東里大東93│ │選偵36號卷㈠第│ │ │ │第132 頁│10、11時│號胡哲煌住處│ │43至45頁。 │ │ │ │) │許 │ │ │ │ ├─┤ ├────┼────┼──────┼────┼───────┤ │26│ │李永逢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李永逢筆錄見97│ │ │ │(證物卷│31日中午│大東里大東96│ │選偵36號卷㈠第│ │ │ │第133 頁│ │號李永逢住處│ │47頁背面至48頁│ │ │ │) │ │庭院 │ │、第50至50頁背│ │ │ │ │ │ │ │面。 │ ├─┤ ├────┼────┼──────┼────┼───────┤ │27│ │沈海樹、│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500元 │賄款500 元已扣│ │ │ │鄭足 │31日下午│大東里大東 │ │案(97保管94號│ │ │ │(證物卷│2 時許 │150 之5 號沈│ │)。 │ │ │ │第143 頁│ │海樹、鄭足住│ │沈海樹筆錄見97│ │ │ │) │ │處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207 頁背面至20│ │ │ │ │ │ │ │9 頁。 │ │ │ │ │ │ │ │鄭足筆錄見97選│ │ │ │ │ │ │ │偵36號卷㈠第21│ │ │ │ │ │ │ │0 頁背面至213 │ │ │ │ │ │ │ │頁背面。 │ ├─┤ ├────┼────┼──────┼────┼───────┤ │28│ │謝同意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謝同意筆錄見97│ │ │ │(證物卷│底某日下│大東里大東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53 頁│午4 、5 │129 之5 號謝│ │10至12頁。 │ │ │ │) │時許 │同意住處 │ │ │ ├─┤ ├────┼────┼──────┼────┼───────┤ │29│ │沈慶村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賄款1,000 元已│ │ │ │(證物卷│31日下午│大東里大東 │ │扣案(97保管42│ │ │ │第129 頁│5 時許 │129 號沈慶村│ │號)。 │ │ │ │) │ │住處 │ │沈慶村筆錄見雲│ │ │ │ │ │ │ │警南刑字第0971│ │ │ │ │ │ │ │000002號卷第20│ │ │ │ │ │ │ │至22頁、97選偵│ │ │ │ │ │ │ │36號卷㈠第53頁│ │ │ │ │ │ │ │背面至54頁。 │ ├─┤ ├────┼────┼──────┼────┼───────┤ │30│ │沈詹玉蘭│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500元 │賄款2,500 元已│ │ │ │(證物卷│底某日下│大東里大東 │ │扣案(97保管94│ │ │ │第139 頁│午6 時許│183 號之2 沈│ │號)。 │ │ │ │) │ │詹玉蘭住處門│ │沈詹玉蘭筆錄見│ │ │ │ │ │口 │ │97選偵36號卷㈡│ │ │ │ │ │ │ │第4 頁背面至8 │ │ │ │ │ │ │ │頁。 │ ├─┤ ├────┼────┼──────┼────┼───────┤ │31│ │沈豐秋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賄款500 元已扣│ │ │ │(證物卷│底某日晚│大東里大東 │ │案(97保管94號│ │ │ │第145 頁│間7 時許│181 號沈豐秋│ │)。 │ │ │ │) │ │住處 │ │沈豐秋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1 至3 頁背面。│ ├─┤ ├────┼────┼──────┼────┼───────┤ │32│ │沈月德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賄款500 元已扣│ │ │ │(證物卷│底某日 │大東里大東22│ │案(97保管94號│ │ │ │第137 頁│ │5 號沈月德住│ │)。 │ │ │ │) │ │處 │ │沈月德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181 至181 頁背│ │ │ │ │ │ │ │面、第183 頁。│ ├─┤ ├────┼────┼──────┼────┼───────┤ │33│ │沈能泉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賄款1,000 元已│ │ │ │(證物卷│底某日 │大東里某不詳│ │扣案(97保管94│ │ │ │第161 頁│ │路段 │ │號)。 │ │ │ │) │ │ │ │沈能泉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166 頁背面至16│ │ │ │ │ │ │ │8 頁、第170 至│ │ │ │ │ │ │ │170 頁背面。 │ ├─┤ ├────┼────┼──────┼────┼───────┤ │34│ │張鳳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張鳳筆錄見97選│ │ │ │(證物卷│底某日 │舊社里新生三│ │偵36號卷㈡第34│ │ │ │第147 頁│ │路563 巷18號│ │至35頁、第38至│ │ │ │) │ │張鳳住處 │ │38頁背面。 │ ├─┤ ├────┼────┼──────┼────┼───────┤ │35│ │沈再添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沈再添筆錄見97│ │ │ │(證物卷│底某日 │西歧里中興路│ │選偵36號卷㈠第│ │ │ │第142 頁│ │170 巷8 弄15│ │204 頁背面至20│ │ │ │) │ │號沈再添居處│ │6 頁背面。 │ ├─┤ ├────┼────┼──────┼────┼───────┤ │36│ │溫林秀娥│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500元 │溫林秀娥筆錄見│ │ │ │(證物卷│底某日 │大東里溫宗翰│ │97選偵36號卷㈡│ │ │ │第136 頁│ │經營之機車行│ │第149 至150 頁│ │ │ │) │ │前 │ │、第152 至153 │ │ │ │ │ │ │ │頁。 │ ├─┤ ├────┼────┼──────┼────┼───────┤ │37│ │劉瑞騰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000元 │賄款2,000 元已│ │ │ │(證物卷│底某日 │大東里大東1 │ │扣案(97保管94│ │ │ │第125 頁│ │之2 號劉瑞騰│ │號)。 │ │ │ │) │ │住處 │ │劉瑞騰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183 頁背面至18│ │ │ │ │ │ │ │4 頁、第186 至│ │ │ │ │ │ │ │186頁背面。。 │ ├─┤ ├────┼────┼──────┼────┼───────┤ │38│ │黃文全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賄款1,000 元已│ │ │ │(證物卷│底某日下│大東里中興路│ │扣案(97保管94│ │ │ │第163 頁│午3 、4 │408 號黃文全│ │號)。 │ │ │ │) │時許 │住處 │ │黃文全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187 頁背面至18│ │ │ │ │ │ │ │8 頁背面、第19│ │ │ │ │ │ │ │1 至191 頁背面│ │ │ │ │ │ │ │。 │ ├─┤ ├────┼────┼──────┼────┼───────┤ │39│ │蔡拓夫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蔡拓夫筆錄見97│ │ │ │(證物卷│底至97年│大東里大東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第144 頁│1 月初之│119 號蔡拓夫│ │214 頁背面至21│ │ │ │) │間某日 │住處 │ │5 頁背面、第21│ │ │ │ │ │ │ │7 頁至217 頁背│ │ │ │ │ │ │ │面。 │ ├─┤ ├────┼────┼──────┼────┼───────┤ │40│ │沈水振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共收受1,000 元│ │ │ │(證物卷│底至97年│大東里大東50│ │,其中500 元為│ │ │ │第124 頁│1 月初之│號沈水振住處│ │向沈水振買票之│ │ │ │) │間某日 │ │ │賄款,餘500 元│ │ │ │ │ │ │ │供投票行賄用,│ │ │ │ │ │ │ │已交付予劉新賢│ │ │ │ │ │ │ │。 │ │ │ │ │ │ │ │沈水振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61頁背面至63頁│ │ │ │ │ │ │ │背面。 │ ├─┼────┼────┼────┼──────┼────┼───────┤ │41│沈春木 │徐朝平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3,000元 │徐朝平筆錄見97│ │ │ │(證物卷│28日或29│大東里沈春木│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21 頁│日上午11│經營之雜貨店│ │139 至141 頁背│ │ │ │) │時許 │ │ │面。 │ ├─┼────┼────┼────┼──────┼────┼───────┤ │42│沈水振 │劉新賢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賄款500 元已扣│ │ │ │(證物卷│31日上午│大東里大東50│ │案(97保管94號│ │ │ │第134 頁│10時許 │號沈水振住處│ │)。 │ │ │ │) │ │ │ │劉新賢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64頁背面至65頁│ │ │ │ │ │ │ │背面、第67至67│ │ │ │ │ │ │ │頁背面。 │ ├─┼────┼────┼────┼──────┼────┼───────┤ │43│林鍾美麗│沈玉合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沈玉合筆錄見97│ │ │ │(證物卷│底某日 │大東里大東65│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62 頁│ │號沈玉合住處│ │172頁背面至173│ │ │ │) │ │院子內 │ │頁背面、第175 │ │ │ │ │ │ │ │至175頁背面。 │ │ │ │ │ │ │ │ │ ├─┼────┼────┼────┼──────┼────┼───────┤ │44│沈信雄 │沈如章 │97年1 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賄款500 元已扣│ │ │ │(證物卷│1 日下午│大東里大東14│ │案(97保管94號│ │ │ │第149 頁│5 時許 │號沈信雄住處│ │)。 │ │ │ │) │ │ │ │沈如章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49頁背面至50頁│ │ │ │ │ │ │ │背面、第54至55│ │ │ │ │ │ │ │頁。 │ ├─┤ ├────┼────┼──────┼────┼───────┤ │45│ │林小燕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賄款500 元已扣│ │ │ │(證物卷│底 │大東里大東15│ │案(97保管94號│ │ │ │第135 頁│ │號林小燕住處│ │)。 │ │ │ │) │ │ │ │林小燕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75至78頁。 │ │ │ │ │ │ │ │ │ ├─┤ ├────┼────┼──────┼────┼───────┤ │46│ │沈石陣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賄款1,000 元已│ │ │ │(證物卷│30日晚間│大東里大東15│ │扣案(97保管94│ │ │ │第118 頁│6 、7 時│號沈石陣住處│ │號)。 │ │ │ │) │許 │ │ │沈石陣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79至83頁。 │ ├─┤ ├────┼────┼──────┼────┼───────┤ │47│ │沈權民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500元 │賄款2,500 元已│ │ │ │(證物卷│底某日 │大東里大東29│ │扣案(97保管94│ │ │ │第148 頁│ │號沈權民住處│ │號)。 │ │ │ │) │ │後面空地旁 │ │沈權民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46頁背面至47頁│ │ │ │ │ │ │ │背面、第51至51│ │ │ │ │ │ │ │頁背面。 │ ├─┤ ├────┼────┼──────┼────┼───────┤ │48│ │沈慶良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3,000元 │沈慶良筆錄見97│ │ │ │(證物卷│底 │大東里大東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43 頁│ │150 號沈慶良│ │57至58頁、第60│ │ │ │) │ │住處 │ │至60頁背面。 │ ├─┼────┼────┼────┼──────┼────┼───────┤ │49│沈金龍 │沈志展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500元 │賄款1,500 元已│ │ │ │(證物卷│28日晚間│大東里大東46│ │扣案(97保管94│ │ │ │第136 頁│7 時許 │號沈銀材住處│ │號)。 │ │ │ │) │ │ │ │沈志展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93至96頁。 │ ├─┤ ├────┼────┼──────┼────┼───────┤ │50│ │吳秀蘭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500元 │賄款1,500 元已│ │ │ │(證物卷│29日下午│大東里大東43│ │扣案(97保管94│ │ │ │第127 頁│6 時許 │號之2 吳秀蘭│ │號)。 │ │ │ │) │ │住處 │ │吳秀蘭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97至100頁。 │ ├─┤ ├────┼────┼──────┼────┼───────┤ │51│ │沈清吉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賄款1,000 元已│ │ │ │(證物卷│29日晚間│大東里大東43│ │扣案(97保管94│ │ │ │第127 頁│8 時許 │號沈清吉住處│ │號)。 │ │ │ │) │ │ │ │沈清吉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102 至106 頁。│ ├─┤ ├────┼────┼──────┼────┼───────┤ │52│ │溫沈金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溫沈金筆錄見97│ │ │ │(證物卷│30日下午│大東里某不詳│ │選偵36號卷㈠第│ │ │ │第136 頁│ │路段 │ │108 至110 頁背│ │ │ │) │ │ │ │面。 │ ├─┼────┼────┼────┼──────┼────┼───────┤ │53│沈秋雄 │周新來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000元 │周新來筆錄見97│ │ │ │(證物卷│30日上午│大東里大東80│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51 頁│11時許 │號沈秋雄住處│ │73至至74頁、第│ │ │ │) │ │前 │ │75頁背面至76頁│ │ │ │ │ │ │ │。 │ ├─┤ ├────┼────┼──────┼────┼───────┤ │54│ │沈榮騫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沈榮騫筆錄見97│ │ │ │(證物卷│30日晚間│西歧里文昌路│ │選偵36號卷㈠第│ │ │ │第131 頁│ │516 號沈榮騫│ │118 至119 頁、│ │ │ │) │ │居處 │ │第120 頁背面至│ │ │ │ │ │ │ │121 頁背面。 │ ├─┤ ├────┼────┼──────┼────┼───────┤ │55│ │廖沈秀英│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賄款500 元已扣│ │ │ │(證物卷│31日下午│大東里大東78│ │案(97保管94號│ │ │ │第120 頁│ │號廖沈秀英住│ │)。 │ │ │ │) │ │處 │ │廖沈秀英筆錄見│ │ │ │ │ │ │ │97選偵36號卷㈠│ │ │ │ │ │ │ │第123 至125 頁│ │ │ │ │ │ │ │背面。 │ ├─┤ ├────┼────┼──────┼────┼───────┤ │56│ │陳榮輝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陳榮輝筆錄見97│ │ │ │(證物卷│底某日 │大東里大東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50 頁│ │162 號陳榮輝│ │68頁背面至71頁│ │ │ │) │ │住處 │ │背面。 │ ├─┼────┼────┼────┼──────┼────┼───────┤ │57│張慶松 │沈竹抱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沈竹抱筆錄見97│ │ │ │(證物卷│底某日中│大東里大東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52 頁│午 │106 號沈竹抱│ │91至92頁背面、│ │ │ │) │ │住處 │ │第94至95背面。│ ├─┤ ├────┼────┼──────┼────┼───────┤ │58│ │張慶春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張慶春筆錄見97│ │ │ │(證物卷│底 │大東里大東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52 頁│ │108 號張慶春│ │87頁背面至90頁│ │ │ │) │ │住處 │ │背面。 │ ├─┤ ├────┼────┼──────┼────┼───────┤ │59│ │蘇柳絲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見蘇柳絲之配偶│ │ │ │(證物卷│底至97年│大東里大東 │ │張芥福筆錄97選│ │ │ │第151 頁│1 月初之│110 號蘇柳絲│ │偵36號卷㈡第 │ │ │ │) │間 │住處。 │ │100 至102 頁。│ ├─┤ ├────┼────┼──────┼────┼───────┤ │60│ │沈楊蕙蘭│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沈楊蕙蘭筆錄見│ │ │ │(證物卷│31日晚上│大東里大東 │ │97選偵36號卷㈡│ │ │ │第151 頁│ │112 號沈楊蕙│ │第82至83頁、第│ │ │ │) │ │蘭住處 │ │85至86頁。 │ ├─┤ ├────┼────┼──────┼────┼───────┤ │61│ │張秋龍 │97年1 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賄款500 元已扣│ │ │ │(證物卷│3 日上午│大東里大東10│ │案(97保管94號│ │ │ │第151 頁│8 時許 │8 之1 號張秋│ │)。 │ │ │ │) │ │龍住處 │ │張秋龍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95至96頁、第99│ │ │ │ │ │ │ │至99頁背面。 │ ├─┼────┼────┼────┼──────┼────┼───────┤ │62│歐吉雄 │鄭國棟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鄭國棟筆錄見97│ │ │ │(證物卷│31日 │大東里大東12│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54 頁│ │7 之6 號鄭國│ │128 至129 頁、│ │ │ │) │ │棟住處門口 │ │第131 至132 頁│ │ │ │ │ │ │ │。 │ ├─┤ ├────┼────┼──────┼────┼───────┤ │63│ │陳美梅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000元 │賄款2,000 元已│ │ │ │(證物卷│31日晚上│大東里大東 │ │扣案(97保管94│ │ │ │第155 頁│7 時許 │143 之4 號陳│ │號)。 │ │ │ │) │ │美梅住處 │ │陳美梅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118 至119 頁、│ │ │ │ │ │ │ │第121 至121 頁│ │ │ │ │ │ │ │背面。 │ ├─┤ ├────┼────┼──────┼────┼───────┤ │64│ │鐘慶龍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賄款1,000 元已│ │ │ │(證物卷│31日下午│大東里大東13│ │扣案(97保管94│ │ │ │第157 頁│ │5 之1 號鐘慶│ │號)。 │ │ │ │) │ │龍住處 │ │鍾慶龍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122 至123 頁、│ │ │ │ │ │ │ │第126 至126 頁│ │ │ │ │ │ │ │背面。 │ ├─┤ ├────┼────┼──────┼────┼───────┤ │65│ │陳張麗 │96年1 月│雲林縣斗南鎮│1,500元 │陳張麗筆錄見97│ │ │ │(證物卷│1 日下午│大東里大東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54 頁│ │127 之4 號陳│ │111 頁背面至11│ │ │ │) │ │張麗住處 │ │3 頁。 │ ├─┤ ├────┼────┼──────┼────┼───────┤ │66│ │柯月偵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500元 │賄款2,500 元已│ │ │ │(證物卷│31日 │大東里大東12│ │扣案(97保管94│ │ │ │第154 頁│ │7 之3 號柯月│ │號)。 │ │ │ │) │ │偵住處 │ │見柯月偵之公公│ │ │ │ │ │ │ │張萬吉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114 至114 頁背│ │ │ │ │ │ │ │面、第117 頁。│ ├─┤ ├────┼────┼──────┼────┼───────┤ │67│ │歐謝寶玉│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歐謝寶玉筆錄見│ │ │ │(證物卷│31日 │大東里大東 │ │97選偵36號卷㈡│ │ │ │第153 頁│ │141 之2 號歐│ │第107 頁背面至│ │ │ │) │ │謝寶玉住處 │ │108 頁背面、第│ │ │ │ │ │ │ │110頁。 │ └─┴────┴────┴────┴──────┴────┴───────┘ 附表五(斗六市重光里): ┌─┬────┬────┬────┬──────┬────┬───────┐ │編│ 買票者 │行賄對象│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賄款金額│ 備 註 │ │號│ │(為有投│ │ │ │ │ │ │ │票權人)│ │ │ │ │ ├─┼────┼────┼────┼──────┼────┼───────┤ │1 │乙○○ │蔡盛一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3,000元 │賄款3,000 元扣│ │ │ │(證物卷│21日晚間│重光里榮譽路│ │案(97保管1號 │ │ │ │第87頁)│9 時 │958 巷1 號蔡│ │;共收受20,000│ │ │ │ │ │盛一住處 │ │元,其中3,000 │ │ │ │ │ │ │ │元為蔡盛一家中│ │ │ │ │ │ │ │6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供行賄用,已│ │ │ │ │ │ │ │全數發放)。 │ │ │ │ │ │ │ │蔡盛一筆錄見96│ │ │ │ │ │ │ │選偵12號卷第17│ │ │ │ │ │ │ │至19頁、第34頁│ │ │ │ │ │ │ │至42頁背面、第│ │ │ │ │ │ │ │78頁、第107 頁│ │ │ │ │ │ │ │背面。 │ ├─┼────┼────┼────┼──────┼────┼───────┤ │2 │蔡盛一 │陳雲對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500元 │賄款2,500 元扣│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重光里榮譽路│ │案(97保管122 │ │ │ │第87頁)│下午5、6│958 巷2 號陳│ │號)。 │ │ │ │ │時許 │雲對住處 │ │陳雲對筆錄見96│ │ │ │ │ │ │ │選偵12號卷第58│ │ │ │ │ │ │ │至59頁、第62至│ │ │ │ │ │ │ │62頁背面。 │ ├─┤ ├────┼────┼──────┼────┼───────┤ │3 │ │劉松茂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劉松茂筆錄見96│ │ │ │(證物卷│24日下午│重光里榮譽路│ │選偵12號卷第11│ │ │ │第86頁)│5 時45至│958 巷6 號劉│ │6 頁背面至117 │ │ │ │ │50分許 │松茂住處 │ │頁。 │ ├─┤ ├────┼────┼──────┼────┼───────┤ │4 │ │楊雪綢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賄款2,000 元扣│ │ │ │(證物卷│24或25日│重光里榮譽路│ │案(97保管1 號│ │ │ │第87頁)│某日下午│954 號楊雪綢│ │)。 │ │ │ │ │6 時許 │住處門口 │ │楊雪綢筆錄見96│ │ │ │ │ │ │ │選偵12號卷第90│ │ │ │ │ │ │ │至91頁、第93至│ │ │ │ │ │ │ │93頁背面。 │ ├─┤ ├────┼────┼──────┼────┼───────┤ │5 │ │賴秀珠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500元 │賄款2,500 元扣│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重光里榮譽路│ │案(97保管1 號│ │ │ │第84頁)│下午5 、│958 巷22號賴│ │)。 │ │ │ │ │6 時許 │秀珠住處 │ │賴秀珠筆錄見96│ │ │ │ │ │ │ │選偵12號卷第48│ │ │ │ │ │ │ │頁背面至49頁背│ │ │ │ │ │ │ │面、第55至至56│ │ │ │ │ │ │ │頁。 │ ├─┤ ├────┼────┼──────┼────┼───────┤ │6 │ │張進儀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張進儀筆錄見96│ │ │ │(證物卷│24日下午│重光里榮譽路│ │選偵12號卷第11│ │ │ │第85頁)│4 時40分│958 巷20號張│ │2 至115 頁。 │ │ │ │ │許 │進儀住處外 │ │ │ │ │ │ │ │ │ │ │ ├─┤ ├────┼────┼──────┼────┼───────┤ │7 │ │石圓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賄款2,000 元已│ │ │ │(證物卷│24或25日│重光里榮譽路│ │扣案(97保管1 │ │ │ │第85頁)│某日下午│958 巷12號石│ │號)。 │ │ │ │ │ │圓住處 │ │石圓筆錄見96選│ │ │ │ │ │ │ │偵12號卷第85至│ │ │ │ │ │ │ │88頁背面。 │ ├─┤ ├────┼────┼──────┼────┼───────┤ │8 │ │黃碧緞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黃碧緞筆錄見96│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重光里榮譽路│ │選偵12號卷第74│ │ │ │第85頁)│下午 │958 巷16號黃│ │頁背面至75頁、│ │ │ │ │ │碧緞住處 │ │第77至78頁背面│ │ │ │ │ │ │ │。 │ ├─┤ ├────┼────┼──────┼────┼───────┤ │9 │ │鄭鑾英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賄款2,000 元已│ │ │ │(證物卷│25日上午│重光里榮譽路│ │扣案(97保管1 │ │ │ │第88頁)│7 時許 │964 號鄭鑾英│ │號)。 │ │ │ │ │ │住處前 │ │鄭鑾英筆錄見96│ │ │ │ │ │ │ │選偵12號卷第10│ │ │ │ │ │ │ │2 至103 頁、第│ │ │ │ │ │ │ │105 至107 頁背│ │ │ │ │ │ │ │面。 │ ├─┤ ├────┼────┼──────┼────┼───────┤ │10│ │韓麗花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賄款1,000 元已│ │ │ │(證物卷│24或25日│重光里榮譽路│ │扣案(97保管1 │ │ │ │第86頁)│某日晚間│958 巷5 號韓│ │號)。 │ │ │ │ │8 、9 時│麗花住處門口│ │韓麗花筆錄見第│ │ │ │ │許 │ │ │66頁背面至67頁│ │ │ │ │ │ │ │背面、第71至71│ │ │ │ │ │ │ │頁背面、第63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