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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符合 17 筆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引用這個案號的判決23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18年度上字第1309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預覽 ↗
但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或傷害之心證,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91號、18年度上字第13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預覽 ↗
與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砍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18年度上字第130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形如何,與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砍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18年度上字第130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預覽 ↗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18年度上字第130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預覽 ↗
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砍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18年度上字第130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18年度上字第130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預覽 ↗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單聲沒字第8 號刑事判決預覽 ↗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56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3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預覽 ↗
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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