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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符合 18 筆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18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訴人李政平李政賢沈玉珍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間返還占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8號
引用這個案號的判決22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應依殺人未遂罪處斷,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故意,並審酌客觀上被害人受傷之多寡、輕重如何,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分,係以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得作為區分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及19年度上字第718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分,係以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得作為區分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分,係以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得作為區分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預覽 ↗
當就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之認知及意欲,客觀上所使用之器具、傷害之部位及殺傷之次數、傷勢程度、下手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85年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19年上字第718號、94年度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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