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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10 次修法(97.12.04)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0970026208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五條修正總說明(97.12.04 修正)》 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高院書記處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得分科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並未限制民、刑事及專業法庭紀錄科設置科長之人數。鑑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刑事紀錄科相關業務之質量及屬員均多,科長一人恐難有效掌握屬員平時之工作、操行、才能及勤惰,既影響行政效率,且不利於院務之推動。考量業務需要,落實考核監督機制及有效推動院務,並使書記官人事升遷管道暢通,各紀錄科確有分設多科之必要。爰修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五條,將現行紀錄科僅得設置一科之規定,修正為法院視業務需要,得分設一科至三科,以符實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5 條

書記處設民事紀錄科、刑事紀錄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訟輔導科。其設有專業法庭者,得設專業法庭紀錄科。各紀錄科視業務需要,並得分設一科至三科。 前項各科置科長一人,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不分科或併科辦事。 科長、股長,由高等法院陳報司法院就一等書記官、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書記處得視業務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