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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11 次修法(99.08.0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0990018494 號令修正發布第 6、24、35、5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9.08.04 修正)》 現行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以下簡稱本規程)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修正發布,為配合檢肅流氓條例之廢止,並符法制,併予修正條文文字,爰修正本規程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檢肅流氓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現行引用本條例之文字配合刪除。(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二、為符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 條

法院在星期六、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時、日,應由法官及書記官輪流值日辦理規定之事項。 值日法官及書記官應辦事項另定之。


第 24 條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法令,應由法院處理之專業案件,得指定專人或專庭處理之,但事務較簡者,得指定人員兼辦之。


第 35 條

書記處設民事紀錄科、刑事紀錄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訟輔導科。其設有專業法庭者,得設專業法庭紀錄科。各紀錄科視業務需要,並得分設一科至三科。 前項各科置科長一人,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不分科或併科辦事。 科長、股長,由高等法院陳報司法院就一等書記官、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書記處得視業務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51 條

法警室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送達、解送人犯或少年、候審戒護、值庭、具保責付、拘提、搜索扣押、協助民事強制執行、警衛、值日事項。 二、關於所屬法院法警室職掌事項之彙辦及核轉事項。 三、其他有關法警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之管理要點及執行職務注意事項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