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75.05.03)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三日司法院(75)院台廳四字第 03264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54 條
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規程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等法院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 高等法院分院處理事務,準用本規程之規定。
第 3 條
法院事務,除依法令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處、科、室名義行之者外,以各該院院長名義行之。
第 4 條
法院應於每年度終了前舉行年終會議,決定次一司法年度之左列事項: 一、推事事務分配。 二、推事分案符號。 三、推事代理次序。 四、合議審判推事之配置。 年終會議後,遇有人員變動或其他事由時,前項各款事項,得由院長決定之。
第 5 條
法院其他職員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決定之。
第 6 條
法院在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時、日,應由推事及書記官輪流值日辦理規定之事項。
第 7 條
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所屬法院。 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及所屬法院。
第 8 條
院長依法令行使職權得發布命令。
第 9 條
左列事項由院長處理或核定之: 一、年度工作計劃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 二、庭長、推事裁判書類及公設辯護人辯護書類之審閱。 三、重要行政文稿函件之核判。 四、民刑事庭庭數之擬議及一般人事配置之核定。 五、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七、所屬職員工作操行學識能力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定。 八、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九、其他有關重要行政事務之處理。
第 10 條
高等法院院長對於該院及所屬法院民刑案件及非訟事件,應隨時考查其進行情形並注意其辦案期限。 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對於該分院及所屬法院之事務亦同。
第 11 條
有關行政事務或法律問題,院長為徵詢意見,得召集所屬有關職員舉行會議,但不採表決制。
第 12 條
高等法院院長得視該院及所屬法院事務之增減及業務之需要,擬具年度概算,報請司法院核辦。
第 13 條
院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庭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代行其職務,並應陳報司法院。
第 14 條
民刑事庭每庭置庭長一人、推事二人。 前項庭數之設置,應報司法院核備。
第 15 條
民刑事庭庭長職掌如左: 一、本庭事務之分配及監督。 二、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訴訟進行文稿之決行。 四、配置本庭推事及其他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五、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六、發回更審裁判原因之審查。 七、法律問題之研究。 八、抽籤分案事務之主持。 九、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
第 16 條
民刑事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其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年終會議或院長決定之。並得以一人負責共同性之行政事務。
第 17 條
民刑事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其中一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其行政事務,應分別互為代理。合議審判審判長由該庭庭員中資深者充之。
第 18 條
民刑案件應依民刑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規定及事務分配之規定,分配各推事辦理。
第 19 條
推事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推事辦理。其接辦之推事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 推事依前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新收案件。
第 20 條
裁判之評議應將各推事意見及決議記錄於評議簿。
第 21 條
推事配受案件依法應制作裁判書者,經審判長核定後,應送院長審閱。其案件較繁者,並得另行指定庭長襄助院長審閱。 前項審閱裁判書辦法另定之。
第 22 條
高等法院為辦理所屬法院左列事項得指定庭長、推事專責辦理,並酌予減分案件: 一、業務檢查事項。 二、確定案件之審查事項。 三、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事項。 四、法令疑義之研擬事項。
第 23 條
民刑事庭推事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遲延案件未結原因,列表分送庭長、院長核閱。
第 24 條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少年事件處理法、財務案件處理法規或其他法令應由法院處理之各專業案件,得指定專庭或專人處理之,但事務較簡者,得指定人員兼辦之。
第 25 條
專業法庭得置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並視事務繁簡配置推事、書記官及其他必要人員。
第 26 條
第三章之規定於專業法庭準用之。
第 27 條
公設辯護人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第 28 條
公設辯護人有二人以上時,辯護案件應依次序輪分辦理。
第 29 條
公設辯護人制作之辯護書,應送院長審閱。
第 30 條
法院應指定人員辦理辯護案卷之編訂保管等事項。
第 31 條
公設辯護人服務規則另訂之。
第 32 條
法院辦理便民服務事項,得指派公設辯護人兼為主持。
第 33 條
法院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處理該院一般行政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書記官以下職員。
第 34 條
書記官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院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35 條
書記官以下職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之,並報告院長。
第 36 條
高等法院書記室設民事紀錄科、刑事紀錄科、文書科、研考科、總務科及服務處。其設有專業法庭者,並得各設專業法庭紀錄科。各科(處)置主科書記官一人。其事務較繁者,得分股辦事。 前項主科書記官由院長就所屬書記官或其他適當之人中指派或兼任之。 高等法院分院得準用前兩項規定。
第 37 條
書記官於配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記有關簿冊,其應由庭長、推事處理者,即分別送請核閱。其應由書記官自行處理或應簽請院長處理者,即分別處理。
第 38 條
承辦文件,除依法令屬於書記官職權者外,應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轉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報表或以各單位名義行之者,得依其性質由庭長、推事或書記官長或各該單位主管核定。 高等法院應擬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司法院核定之。
第 39 條
民事、刑事紀錄科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案件之編號及分配事項。 二、關於案卷及文件之點收登記與人犯羈押登記事項。 三、關於筆錄及期日傳喚通知與提押票等制作事項。 四、關於案件文稿之撰擬事項。 五、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隨案卷之證物保管事項。 六、關於裁判或其他書類正本之制作與其結果公告事項。 七、關於案件文書之交付送達事項。 八、關於已結案卷之發送或歸檔事項。 九、關於各項報表制作或提供統計資料事項。 十、其他依法令應由書記官辦理或長官交辦事項。 前項規定於專業法庭紀錄科準用之。
第 40 條
紀錄科書記官應備置辦案進行簿,隨時將案件進行與終結情形,翔實記載。 前項辦案進行簿應於月終送請推事、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
第 41 條
紀錄科應用簿冊,其格式得由司法院統一規定。
第 42 條
文書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二、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事項。 三、關於行政文稿之撰擬事項。 四、關於各項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卷宗之編檔及保管事項。 六、關於圖書報刊之徵集及管理事項。 七、關於各項會議之籌劃及紀錄事項。 八、關於法令之編輯、摘錄、分送、傳觀事項。 九、關於律師之登錄事項。 十、不屬於其他各科室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43 條
各類卷宗,應分別編號保存。 卷宗歸檔編號及其保存期限,得由司法院訂定統一辦法行之。
第 44 條
訴訟卷宗之調取應經推事以上人員簽章,行政卷宗之調取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簽章。
第 45 條
研考科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研究發展工作之推行事項。 二、關於年度工作計劃編擬事項。 三、關於公文稽催管制事項。 四、關於案件進行檢查事項。 五、關於各項列管項目之追踪、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自行檢查事項。 七、關於所屬各法院業務檢查策劃事項。 八、其他有關研考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46 條
研究發展考核進行情形及結果,承辦人員應按月列表送請書記官長轉送院長核閱。
第 47 條
總務科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經費出納事項。 二、關於民刑事狀紙請領及發售事項。 三、關於司法印紙或代用司法印紙聯單事項。 四、關於司法收入事項。 五、關於賍證物品之保管事項。 六、關於案內金錢或其他貴重物品存入國庫之出納事項。 七、關於財物購置、保管、發給事項。 八、關於公有廳舍修建及分配使用事項。 九、關於實物配給事項。 十、關於同仁福利事項。 十一、關於司機、技工、庭丁、工友之管理、調配、訓練與考核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總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48 條
主辦總務人員應隨時注意支出之款項是否已超出預算,必要時應向上級長官陳明。
第 49 條
服務處辦理為民服務與訴訟輔導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0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得設法警室,各置法警若干人,其管理要點及執行職務注意事項另訂之。
第 51 條
法院設人事室、會計室及統計室,依照法令分別辦理人事行政、人事查核、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52 條
前條人員應受院長之指揮。
第 53 條
各法院得自行訂定辦事細則,並陳報司法院核備。
第 54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