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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12 次修法(103.11.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3003256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58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修正總說明(103.11.21 修正)》 鑑於現行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以下簡稱本規程)就法院內部單位承辦文稿之陳核流程及核決層級,僅於書記處、資訊室、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等部分單位有明文規定,而公設辯護人室等其餘單位則未予規範;另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十條第三款規定,高等法院院長綜理全院事務,並監督該法院,有關法院各單位主辦之文稿,原應由院長核定,惟為提升行政效率,其文稿宜視業務需要有授權處理之彈性。爰檢討相關規定,修正本規程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分層負責係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於機關之各單位均有適用,不宜置於第七章書記處為規範,爰將高等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授權訂定依據,由現行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移列至第十一章附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為使法院內部各單位承辦文稿之相關規範,具一致性之處理,增訂各單位承辦文稿除本規程另有規定外,應逐級核轉送陳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得依其性質逐級授權決定;該授權由分層負責明細表定之。又配合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九十六條第三項修正條文、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修正條文,明定高等法院應訂定該院及其所屬分院、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並陳報司法院核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7 條

承辦文件,除依法令屬於書記官職權者外,應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轉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報表或以各單位名義行之者,得依其性質由庭長、法官或書記官長或各該單位主管核定之。


第 58 條

各單位承辦文稿除本規程另有規定外,應逐級核轉送陳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得依其性質逐級授權決定。 前項授權由分層負責明細表定之。 高等法院應訂定該院及其所屬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並陳報司法院核定。高等法院得自行訂定辦事要點,並陳報司法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