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3 次修法(79.03.07)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司法院(79)院台廳四字第 213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6、7、9、10、11、12、14~25、28、29、31、36~40、42、43、45、47~49、52、56 條條文;並增訂第 50、51、55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規程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

法院應於每年度終了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年終會議,決定次一司法年度之左列事項 : 一、法官事務分配。 二、法官分案符號。 三、法官代理次序。 四、合議審判法官之配置。 年終會議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 法官意見後定之。


第 6 條

法院在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時、日,應由法官及書記官輪流值日辦理規定之事項。 值日法官及書記官應辦事項另訂之。


第 7 條

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轉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第 9 條

左列事項由院長處理或核定之: 一、年度工作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 二、庭長、法官裁判書類及公設辯護人辯護書類之核閱。 三、重要行政文稿函件之核判。 四、民刑事庭庭數之擬議及一般人事配置之核定。 五、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七、所屬職員工作操行學識能力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定。 八、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九、其他有關重要行政事務之處理。


第 10 條

高等法院院長對於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刑案件及非訟事件,應隨時 考查其進行情形並注意其辦案期限。 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對於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事務亦同。


第 11 條

有關行政事務或法律見解之溝通,院長為徵詢意見,得召集所屬有關職員舉行會議。


第 12 條

高等法院院長得視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事務之增減及業務之需要,擬 具年度概算,報請司法院核辦。


第 14 條

民刑事庭每庭置庭長一人、法官二人。 前項庭數之設置,應報司法院核備。


第 15 條

民刑事庭庭長職掌如左: 一、本庭事務之分配及監督。 二、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訴訟進行文稿之決行。 四、配置本庭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擬議。五、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六、發回更審裁判原因之審查。 七、法律問題之研究。 八、抽籤分案事務之主持。 九、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


第 16 條

民刑事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其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年終會議或由院長徵詢 有關庭長意見後定之。並得以一人負責共同性之行政事務。


第 17 條

民刑事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其中一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其行政事務,應分別互為代 理;合議審判審判長由該庭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 18 條

民刑案件應依民刑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規定及事務分配之規定,分配各法官辦理。


第 19 條

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法官辦理。 其接辦之法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 法官依前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新收案件。


第 20 條

裁判之評議應將各法官意見及決議記錄於評議簿。


第 21 條

法官配受案件依法應製作裁判書,經宣判後,應於法定交付裁判原本期間前送院長核閱。 其案件較繁者,並得另行指定庭長襄助院長核閱。 前項核閱裁判書辦法另定之。


第 22 條

高等法院得指定庭長、法官專責辦理左列事項,並酌予減分或停分案件:一、檢查所屬法院業務。 二、確定案件之審查事項。 三、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事項。 四、法令疑義之研擬事項。 五、規劃、推動司法業務革新事項。


第 23 條

民刑事庭法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遲延案件未結原因,列表分送庭長、 院長核閱。


第 24 條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 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或其他法令,應由法院處理之專業案件,得指定專人或專庭處理之 ,但事務較簡者,得指定人員兼辦之。


第 25 條

專業法庭置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並視事務繁簡置法官、書記官及其他必要人員。


第 28 條

公設辯護人有二人以上時,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應依次序輪分辦理。


第 29 條

公設辯護人製作之辯護書,應於辯論終結翌日前送院長核閱。


第 31 條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另定之。


第 36 條

高等法院書記處設民事記錄科、刑事記錄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 訟輔導科。其設有專業法庭者,並得各設專業法庭紀錄科。各科置科長一人。其事務較繁 者,得分股辦事。 前項科長或薦任股長,由院長報請司法院就薦任書記官指派兼任之。委任股長由院長就所 屬委任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高等法院分院得準用前兩項規定。


第 37 條

書記官於配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記有關簿冊,其應由庭長、法官處理者,即 分別送請核閱。其應由書記官自行處理或應簽請院長處理者,即分別處理。


第 38 條

承辦文件,除依法令屬於書記官職權者外,應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轉院長核定。但一般例 行文稿、例行執表或以各單位名義行之者,得依其性質由庭長、法官或書記官長或各該單 位主管核定之。 高等法院應擬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司法院核定之。


第 39 條

民事、刑事紀錄科之職守如左: 一、關於案件之編號及分配事項。 二、關於案卷及文件之點收登記與人犯羈押登記事項。 三、關於筆錄及期日傳喚通知與提押票等製作事項。 四、關於案件文稿之撰擬事項。 五、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隨案卷之證物保管事項。 六、關於裁判或其他書類正本之製作與其結果公告事項。 七、關於案件文書之交付送達事項。 八、關於已結案卷之發送或歸檔事項。 九、關於各項報表製作或提供統計資料事項。 十、其他依法令應由書記官辦理或長官交辦事項。 前項規定於專業法庭紀錄科準用之。


第 40 條

紀錄科書記官應備置辦案進行簿,隨時將案件進行與終結情形,翔實記載。 前項辦案進行簿應於月終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 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


第 42 條

文書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二、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事項。 三、關於行政文稿之撰擬事項。 四、關於各項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各項會議之籌劃及紀錄事項。 六、關於法令之編輯、摘錄、分送、傳觀事項。 七、關於律師之登錄事項。 八、不屬其他各科室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43 條

研究考核科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研究發展工作之推行事項。 二、關於年度工作計晝編擬事項。 三、關於公文稽催管制事項。 四、關於案件進行檢查事項。 五、關於各項列管項目之追踪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自行檢查事項。 七、關於所屬各法院業務檢查策劃事項。 八、其他有關研考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45 條

總務科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經費出納事項。 二、關於民刑事狀紙樣張請領、審核及印售事項。 三、關於司法收入事項。 四、關於贓證物品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案內金錢或其他貴重物品存入國庫之出納事項。 六、關於財務購置、保管、發給事項。 七、關於公有廳舍修建及分配使用事項。 八、關於實物配給事項。 九、關於同仁福利事項。 十、關於司機、技工、工友之管理、調配、訓練與考核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總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47 條

資料科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圖書報刊及裁判書之徵集閱覽及管理事項。 二、關於法令、規章、大法官會議解釋、判例、判解、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及總會議決議 錄等徵集與管理。 三、關於定期出刊公報,有登載裁判書全文及其他書籍等之編輯發行事項。 四、卷宗之編號歸檔及保管事項。卷宗歸檔編號及其保存期限,由司法院訂定統一辦法行 之。 五、其他與法律資料有關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48 條

訴訟卷宗之調取應經法官以上人員簽章,行政卷宗之調取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章。


第 49 條

訴訟輔導科辦理為民服務與訴訟輔導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0 條

資訊室置主任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另置資訊管理師操作員若干人, 必要時得置科長、設計師,處理資訊事項。


第 51 條

資訊室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司法業務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協調、推動及核轉事項。 二、關於司法業務資訊應用軟體之開發、審核測試、評估、維護與推廣事項。 三、關於所屬機關發展資訊系統作業之輔導事項。 四、關於電腦作業規格標準化建立事項。 五、關於資訊教育訓練及進修計畫之研擬、執行事項。 六、關於電子計算機與週邊設備之管理、操作、安全維護之督導及資料庫之建立、運用、 管理事項。 七、關於各所屬機關資訊系統使用效率之查核事項。 八、其他有關資訊管理及著作權保護之事項。


第 52 條

高等法院院及其分院,各置法警若干人,其管理要點及執行職務注意事項訂之。


第 55 條

各法院應設人事評議委員會,依法評議該院及所屬各法院司法人員之任用、陞遷、轉調、 考核、獎懲事項。 前項委員會設置要點另訂之,並應陳報司法院核備。


第 56 條

各法院得自行訂定辦事要點,並陳司法院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