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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5 次修法(90.02.14)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司法院(90)院台廳司一字第 03954 號令修正發布第 40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規程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等法院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 高等法院分院處理事務,準用本規程之規定。


第 3 條

法院事務,除依法令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處、科、室名義行之者外,以各該院院長名義行之。


第 4 條

法院應於每年度終了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年終會議,決定次一司法年度之左列事項: 一 法官事務分配。 二 法官分案符號。 三 法官代理次序。 四 合議審判法官之配置。 年終會議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第 5 條

法院其他職員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決定之。


第 6 條

法院在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時、日,應由法官及書記官輪流值日辦理規定之事項。 值日法官及書記官應辦事項另訂之。


第 7 條

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分院。 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第 8 條

院長依法令行使職權得發布命令。


第 9 條

左列事項由院長處理或核定之: 一 年度工作計劃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 二 庭長、法官裁判書類及公設辯護人辯護書類之審閱。 三 重要行政文稿函件之核判。 四 民刑事庭、專業法庭數之擬議及一般人事配置之核定。 五 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六 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七 所屬職員工作操行學識能力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定。 八 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九 其他有關重要行政事務之處理。


第 10 條

高等法院院長對於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刑事案件 非訟事件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案件,應隨時考查其進行情形,並注意其辦案期限。 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對於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事務亦同。


第 11 條

有關行政事務或法律見解之溝通,院長為徵詢意見,得召集所屬有關職員舉行會議。


第 12 條

高等法院院長得視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事務之增減及業務之需要,擬具年度概算,報請司法院核辦。


第 13 條

院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庭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代行其職務,並應陳報司法院。


第 14 條

民刑事庭每庭置庭長一人、法官二人。 前項庭數之設置,應報司法院核備。


第 15 條

民刑事庭庭長職掌如左: 一 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 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三 本庭各項文稿之決行。 四 配置本庭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五 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六 發回更審裁判原因之審查。 七 法律問題之研究。 八 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九 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


第 16 條

民刑事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其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年終會議或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意見後定之。並得以一人負責共同性之行政事務。


第 17 條

民刑事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其中一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其行政事務,應分別互為代理;合議審判審判長由該庭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 18 條

民刑案件應依民刑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規定及事務分配之規定,分配各法官辦理。


第 19 條

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法官辦理。其接辦之法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 法官依前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新收案件。


第 20 條

裁判之評議應將各法官意見及決議記錄於評議簿。


第 21 條

法官配受案件依法應製作裁判書,經宣判後,應於法定交付裁判原本期間前送院長核閱。其案件較繁者,並得另行指定庭長襄助院長核閱。 前項核閱裁判書辦法另定之。


第 22 條

高等法院得指定庭長、法官專責辦理左列事項,並酌予減分或停分案件:一 檢查所屬法院業務。 二 確定案件之審查事項。 三 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事項。 四 法令疑義之研擬事項。 五 規劃、推動司法業務革新事項。


第 23 條

民刑事庭法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遲延、視為不遲延案件未結原因列表分送庭長、院長核閱。


第 24 條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或其他法令,應由法院處理之專業案件,得指定專庭處理之,但事務較簡者,得指定人員兼辦之。


第 25 條

專業法庭得置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並視事務繁簡配置法官、書記官及其他必要人員。


第 26 條

第三章之規定於專業法庭準用之。


第 27 條

公設辯護人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第 28 條

公設辯護人有二人以上時,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應依次序輪分辦理。


第 29 條

公設辯護人製作之辯護書,應於辯論終結翌日前送院長核閱。


第 30 條

法院應指定人員辦理辯護案卷之編訂保管等事項。


第 31 條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另定之。


第 32 條

法院辦理便民服務事項,得指派公設辯護人兼為主持。


第 33 條

法院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處理該院一般行政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書記官以下職員。


第 34 條

書記官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院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35 條

書記官以下職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之,並報告院長。


第 36 條

高等法院書記處設民事紀錄科、刑事紀錄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訟輔導科。其設有專業法庭者,並得各設專業法庭紀錄科。各科置科長一人。其事務較繁者,得分股辦事。 前項科長或薦任股長,由院長報請司法院就薦任書記官指派兼任之。委任股長由院長就所屬委任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高等法院分院得準用前兩項規定。


第 37 條

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記有關簿冊或建檔,其應由庭長、法官處理者,即分別送請核閱。其應由書記官自行處理或應簽請院長處理者,即分別處理。


第 38 條

承辦文件,除依法令屬於書記官職權者外,應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轉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報表或以各單位名義行之者,得依其性質由庭長、法官或書記官長或各該單位主管核定之。 高等法院應擬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司法院核定之。


第 39 條

民事 刑事紀錄科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案件之編號及分配事項。 二 關於案卷及文件之點收登記與人犯羈押登記事項。 三 關於筆錄及期日傳喚通知與提押票等製作事項。 四 關於案件文稿之撰擬事項。 五 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隨案卷之證物保管事項。 六 關於裁判或其他書類正本之製作與其結果公告事項。 七 關於案件文書之交付送達事項。 八 關於已結案卷之發送或歸檔事項。 九 關於各項報表製作或提供統計資料事項。 一○ 其他依法令應由書記官辦理或長官交辦事項。 前項規定於專業法庭紀錄科準用之。


第 40 條

紀錄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並應服從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調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承其配屬庭長、法官之命辦事之試署或候補法官,於職務權限內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但該試署或候補法官之指揮命令與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有牴觸者,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 紀錄書記官應備置辦案進行簿,隨時將案件進行終結情形翔實記載。 前項辦案進行簿,應於月終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 已施行電腦化之法院,得不備置辦案進行簿。但紀錄書記官應將案件進行情形隨時輸入電腦建檔。法官應於月終檢閱一次,庭長、院長並得隨時檢閱。


第 41 條

紀錄科應用簿冊,其格式得由司法院統一規定之。


第 42 條

文書科職掌如左: 一 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二 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事項。 三 關於行政文稿之撰擬事項。 四 關於各項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 關於各項會議之籌劃及紀錄事項。 六 關於法令之編輯、摘錄、分送、傳觀事項。 七 關於律師之登錄事項。 八 不屬其他各科室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43 條

研究考核科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研究發展工作之推行事項。 二 關於年度工作計畫編擬事項。 三 關於公文稽催管制事項。 四 關於案件進行檢查事項。 五 關於各項列管項目之追蹤管制、考核事項。 六 關於自行檢查事項。 七 關於所屬各法院業務檢查策劃事項。 八 其他有關研考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44 條

研究發展考核進行情形及結果,承辦人員應按月列表送請書記官長轉送院長核閱。


第 45 條

總務科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經費出納事項。 二 關於民刑事狀紙樣張請領、審核及印售事項。 三 關於司法收入事項。 四 關於贓證物品之保管事項。 五 關於案內金錢或其他貴重物品存入國庫之出納事項。 六 關於財物購置、保管、發給事項。 七 關於公有廳舍修建及分配使用事項。 八 關於實物配給事項。 九 關於同仁福利事項。 一○ 關於司機、技工、工友之管理、調配、訓練與考核事項。 一一 其他有關總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46 條

主辦總務人員應隨時注意支出之款項是否已超出預算,必要時應向上級長官陳明。


第 47 條

資料科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圖書報刊及裁判書之徵集閱覽及管理事項。 二 關於法令、規章、大法官會議解釋、判例、判解、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及總會議決議錄等徵集與管理。 三 關於定期出刊公報,有登載裁判書全文及其他書籍等之編輯發行事項。 四 卷宗之編號歸檔及保管事項。卷宗歸檔編號及其保存期限,由司法院訂定統一辦法行之。 五 其他與法律資料有關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48 條

訴訟卷宗之調取應經法官以上人員簽章,行政卷宗之調取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簽章。


第 49 條

訴訟輔導科辦理為民服務與訴訟輔導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0 條

資訊室置主任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另置資訊管理師操作員若干人,必要時得置科長、設計師,處理資訊事項。


第 51 條

資訊室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司法業務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協調、推動及核轉事項。 二 關於司法業務資訊應用軟體之開發、審核測試、評估、維護與推廣事項。 三 關於所屬機關發展資訊系統作業之輔導事項。 四 關於電腦作業規格標準化建立事項。 五 關於資訊教育訓練及進修計畫之研擬、執行事項。 六 關於電子計算機與週邊設備之管理、操作、安全維護之督導及資料庫之建立、運用、管理事項。 七 關於各所屬機關資訊系統使用效率之查核事項。 八 其他有關資訊管理及著作權保護之事項。


第 52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各置法警若干人,其管理要點及執行職務注意事項另訂之。


第 53 條

高等法院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各室置主任一人,並依業務性質分科辦事。 高等法院分院除不分科外,準用前項規定。


第 54 條

前條人員應受院長之指揮。其所主辦之文稿,應會由書記官長送陳院長核定。


第 55 條

各法院應設人事評議委員會,依法評議該院及所屬各法院司法人員之任用、陞遷、轉調、考核、獎懲事項。 前項委員會設置要點另訂之,並應陳報司法院核備。


第 56 條

人事室第一科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本院暨所屬各法院職員任免,遷調事項。 二 關於本院暨所屬各法院職員考績 (成) 事項。 三 關於本院暨所屬各法院職員職務編號、職務歸系、職務說明書事項。四 關於本院暨所屬各法院職員送審、動態、請任、請免、簡任存記暨考績升等事項。 五 關於司法官及公設辯護人辦案書類事項。 六 關於本院暨所屬法院法官請領、註銷指揮司法警察證事項。 七 關於本院暨所屬各法院僱用人員之甄試及審查事項。 八 關於本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工作歷練事項。 九 關於本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執行人員輪調工作事項。 一○ 關於資訊工作之辦理事項。 一一 關於學習人員分發及學習期滿請領證書事項。 一二 關於本院暨所屬各法院聘用、約僱事項。 一三 關於本院員工到離職手續及級俸審核通知事項。 一四 關於其他交辦事項。


第 57 條

人事室第二科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人事法令之核轉及解答事項。 二 關於機關組織、員額編制事項。 三 關於員工待遇之研擬事項。 四 關於職員平時考核、獎懲事項。 五 關於人事案件陳訴、控告及司法風紀處理事項。 六 關於各種獎章及表揚事項。 七 關於法官優遇及職員退休、資遣、撫卹事項。 八 關於後備軍人召集及人力動員案件事項。 九 關於各種考試、訓練、進修、研究、講習、考察訪問及參加國際會議事項。 一○ 關於職員暨其眷屬出國事項。 一一 關於保險及各種福利事項。 一二 關於本院退休 (職) 人員照顧事項。 一三 關於本院員工加班審核登記、值日 (夜) 人員輪派、職員差假、勤惰管理及所屬機關首長及職員差假事項。 一四 關於各項會議、慶典及文康體育活動事項。 一五 關於本院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事項。 一六 關於其他交辦事項。


第 58 條

人事室第三科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人事機構組織編制、請頒印信及移交事項。 二 關於本院暨所屬各法院人事人員任免、遷調、考績 (成) 、獎懲、退休、撫卹事項。 三 關於人事人員差假事項。 四 關於各項人事資料之登記、移轉、蒐集、彙送、保管、統計編製事項。 五 關於本院職員保證書、職員證、識別證、購買證之保管、核發事項。六 關於職員在職及服務證明書之核發事項。 七 關於本院人事部分年度工作計畫、各項資料彙整、工作報告之撰擬事項。 八 關於本院職員錄彙編與分發事項。 九 關於本室公文登記、收發、稽催、章戳之保管事項。 一○ 關於其他不屬各科事項。 一一 關於其他交辦事項。


第 59 條

會計室第一科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本院概算、預算之擬編及分配事項。 二 關於本院及所屬動支預備金審核、核轉及追加減預算之擬編事項。 三 關於本院及所屬各項專案經費之核撥事項。 四 關於本院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變賣之監標、監驗事項。 五 關於本院及所屬預算執行及會計實務之檢查事項。 六 關於預決算資料保管事項。 七 關於其他交辦事項。


第 60 條

會計室第二科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本院歲入及經費收支會簽與監驗事項。 二 關於本院收支憑證審核、記帳、憑證編製、付款憑單填發及公庫帳單核對事項。 三 關於本院歲入及經費登記帳簿、編造會計報表、績效報告及決算編製等事項。 四 關於本院經費流用及保留之審核事項。 五 關於押金單據及保管及整理送審憑證事項。 六 關於本院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之審核及編列事項。 七 關於本院及所屬冤獄賠償核發事項。 八 關於本院及所屬保管款調撥押租事項。 九 關於本院中央預算執行狀況月報表之編列事項。 一○ 關於本院及所屬會計帳務處理督導事項。 一一 關於本院清理案款各項報表之編列。 一二 關於其他交辦事項。


第 61 條

會計室第三科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機關組織編制、請領印信及移交事項。 二 關於本院暨所屬各法院會計人員任免、遷調及考績 (成) 、獎懲、退休、撫卹事項。 三 關於本室文卷收發管理及印信保管事項。 四 關於本室及所屬機關會計報表、憑證、帳冊之銷毀事項。 五 關於本室一般行政事務管理事項。 六 關於本室研究發展考核事項。 七 關於本室及所屬機關會計人員培訓計劃及高普考人員分發訓練事項。八 關於本院員工申請借支事項。 九 關於本院員工所得稅扣繳事項。 一○ 關於會計人員差假事項。 一一 關於本室繕打文件事項。 一二 關於其他交辦事項。


第 62 條

統計室第一科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本院公務統計月報、年報之查編事項。 二 關於本院所屬分院公務統計月報、年報之審核事項。 三 關於本院暨所屬分院公務統計月報、年報之彙編事項。 四 關於本院法官辦案成績年報表、清冊之查編事項。 五 關於本院所屬分院法官辦案成績年報表、清冊之審核事項。 六 關於本院暨所屬分院法官辦案成績年報表、清冊之彙整事項。 七 關於本院暨所屬分院公務統計方案之推行、指導事項。 八 關於本院暨所屬分院司法統計法令之研擬、核轉及執行事項。 九 關於本院暨所屬分院統計資料之提供事項。 一○ 關於本院暨所屬分院統計電腦化作業之推行、指導事項。 一一 關於本院業務報表統計資料之審核事項。 一二 關於其他交辦事項。


第 63 條

統計室第二科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本院所屬地方法院公務統計月報、年報之審核事項。 二 關於本院所屬地方法院公務統計月報、年報之彙編事項。 三 關於本院所屬地方法院法官辦案成績年報表、清冊之審核事項。 四 關於本院所屬地方法院法官辦案成績年報表、清冊之彙整事項。 五 關於本院所屬地方法院公務統計方案之推行、指導事項。 六 關於本院所屬地方法院司法統計法令之研擬、核轉及執行事項。 七 關於本院所屬地方法院統計資料之提供事項。 八 關於本院所屬地方法院統計電腦化作業之推行、指導事項。 九 關於司法調查統計之執行及指導事項。 一○ 關於本室統計專題研究分析之辦理事項。 一一 關於其他交辦事項。


第 64 條

統計室第三科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統計機構組織編制、請頒印信及移交事項。 二 關於本室統計工作年度計畫之策劃、擬訂事項。 三 關於本院暨所屬各法院統計人員任免、遷調、考績 (成) 、獎懲、退休、撫卹事項。 四 關於統計人員差假事項。 五 關於本院獎懲資料之統計事項。 六 關於本院所屬各級法院統計業務之指導、視察事項。 七 關於本室文書收發、檔案管理及印信保管事項。 八 關於本室圖書資料之蒐集管理事項。 九 關於本室統計業務之研究、發展、考核及統計法令彙編事項。 一○ 關於本院「台灣司法統計專輯」等書刊之編印事項。 一一 關於本室行政管理、預算編列及總務事項。 一二 關於本院暨所屬各級法院統計資訊管理事項。 一三 關於本院暨所屬法院統計圖表之設計、指導事項。 一四 關於本院暨所屬法院統計人員人事電腦化作業之辦理事項。 一五 關於本室會議紀錄之整理事項。 一六 關於不屬本室其他各科職掌之事項。 一七 關於其他交辦事項。


第 65 條

政風室第一科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政風機構組織編制、請頒印信及移交事項。 二 關於政風工作年度計畫之策劃、擬訂事項。 三 關於本室預算編列及推動執行事項。 四 關於本院暨所屬各法院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 (成) 獎懲、退休、撫卹事項。 五 關於政風人員差假事項。 六 關於公務機密之維護事項。 七 關於公務機密維護法令之擬訂、宣導、執行事項。 八 關於推動資訊保密措施事項。 九 關於洩密案件之處理事項。 一○ 關於機關設施安全維護事項。 一一 關於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 一二 關於本室一般行政事務管理事項。 一三 關於其他交辦事項。


第 66 條

政風室第二科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端正政風及防制貪污工作實施計畫之擬訂、推動事項。 二 關於貪瀆不法防弊措施之研訂、執行、考核事項。 三 關於貪瀆不法之查察、發掘及處理事項。 四 關於政風業務之興革建議事項。 五 關於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 六 關於政風法令及政風工作手冊之蒐編、擬訂、宣導、執行事項。 七 關於維護優良司法風紀事項。 八 關於涉及司法風紀之人民陳訴或機關函查案件之會辦事項。 九 關於假冒司法人員名義招搖撞騙事件之預防追查事項。 一○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項。 一一 關於本院及所屬機關營繕採購案協辦事項。 一二 關於其他交辦事項。


第 67 條

各法院得自行訂定辦事要點,並陳報司法院核備。


第 68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