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次修法(108.05.2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800144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二十九條修正總說明(108.05.24 修正)》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以下簡稱本規程)自七十一年二月一日訂定發布以來,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公設辯護人應本於其維護被告利益之責任,於辯論終結期日前,製作辯護書詳述辯護理由,提出於法院,法院始得據以為裁判之基礎,爰明文規定公設辯護人應製作辯護書。其製作之辯護書,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於法院;另為維公設辯護人行使職務之獨立性,公設辯護人之辯護書改為事後核閱,於辯護案件終結後五日內送院長核閱,爰修正本規程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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