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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7 次修法(92.04.10)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司一字第 09525 號函修正發布第 32、35、39 條條文;並增訂第 48-1、48-2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32 條

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處理該院一般行政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書記官、法官助理及其他人員。


第 35 條

書記處設民事紀錄科、刑事紀錄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訟輔導科。其設有專業法庭者,並得各設專業法庭紀錄科。各科置科長一人。其事務較繁者,得分股辦事。 前項科長或薦任股長,由院長報請司法院就薦任書記官指派兼任之。委任股長由院長就所屬委任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書記處得視業務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及管理等事項由司法院訂之。


第 39 條

紀錄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並應服從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調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承其配屬庭長、法官之命辦事之試署或候補法官,於職務權限內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但該試署或候補法官之指揮命令與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有牴觸者,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 紀錄科書記官應隨時將案件進行與終結情形,翔實登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作業系統,並於月終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


第 48-1 條

法官助理之職掌如下: 一 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二 其他交辦事項。


第 48-2 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於法官助理準用之。 法官助理應將辦理之事項確實登載工作日誌,並於月終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