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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第 10 次修法(105.08.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50021580號令修正發布第 2、11、12、16、19、23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三;增訂第 14-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二、第十一條附表三修正總說明(105.08.17 修正)》 現行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為因應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有關設置強制處分庭(股)之規定已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本辦法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檢討相關規定,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一、增訂附表二編號八將刑事強制處分列為專業案件類別,並明定該類案件包括上班期間外之收案;增訂附表三編號八即明定本院所指定不設立刑事強制處分庭(股)之法院。(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條之附表二及第十一條之附表三) 二、有關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法官之擇定,將辦理相關事務之年資納入排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辦理刑事強制處分庭(股)之法官不受應連續辦理三年之規定,惟辦理期間應至少連續三個月,且不受專業案件研習十二小時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六條) 四、經指定設立刑事強制處分庭(股)之法院,其辦理之股數不得多於刑事事務總股數之二分之一。(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 五、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事事務:指民事審判、民事執行、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民事非訟等事務。 二、刑事事務:指刑事審判、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刑事案件等事務。 三、行政訴訟事務:指行政訴訟審判及其他行政訴訟事件等事務。 四、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指民事或刑事事務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設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之案件。 五、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案件法官證明書。 六、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法官證明書。 七、期別: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下稱司法官班)結業之期別;未參加司法官班訓練者,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計之。 各地方法院因業務需要,將民、刑事簡易訴訟事務合併由簡易法庭辦理者,視同民事簡易訴訟事務。 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間,法官會議得決議配合年度司法官班結訓分發日予以調整。 本辦法所稱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及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下稱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在有效期間內之專業法官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八之案件,包括上班期間外之收案。


第 11 條

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除附表三所示外,應成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並由法官會議擇定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 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以下合稱專業案件)法官出缺時,法官會議應不分法官現在辦理事務之屬性,優先擇定有意願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之非輪辦股法官辦理;符合上開資格之法官人數逾預定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依前項規定擇定後,仍有缺額時,由法官會議依專業案件之民、刑及行政訴訟事務屬性,分別自辦理民、刑及行政訴訟事務之法官(含輪辦股及非輪辦股)中,按下列順序擇定之: 一、意願:有意願者如逾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二、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建議之人選。 各法院辦理同一專業案件之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第 12 條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其辦理該類別專業案件之期間應連續三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非該專業案件屬性之事務者。 二、輪辦期間屆滿者。 三、遷調他法院者。 四、辦理附表二編號八之類別者。 辦理附表二編號八類別案件之法官,其辦理期間應至少連續三個月。 法官辦理專業案件期滿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依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繼續辦理;未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應再經法官會議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擇定,始得按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繼續辦理。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每年應參加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但附表二編號八之類別不在此限。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未依第一項規定連續辦理三年者,各法院應將其辦理該專業案件之起迄期間及未連續辦理之原因陳報司法院。但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14-1 條

經指定設立刑事強制處分庭(股)之法院,辦理該專業類別之股數,不得多於刑事事務股數(含庭長、法官)之二分之一。


第 16 條

取得多項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得選擇兼辦不同類別之專業案件。 法官會議為求案件負擔公平,得視專業案件質量,議決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有無兼辦不同類別專業案件或其他民事、刑事案件之必要及其比例。 法官依前項規定兼辦案件之期間,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應連續三年。


第 1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會議議決事務分配時,不受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就變更或辦理期間規定之限制: 一、法院法官現有員額不滿三十人,而有業務上之需要。 二、院長視業務需要,認有調整法官辦理事務或專業案件類別之必要。 三、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連續二年未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參加研習者。 四、連續辦理專業案件逾二年,未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或取得之該專業法官證明書已失效者。但司法院尚未辦理該類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核發時,不適用之。 五、法官有不適宜辦理該事務或專業案件之情事。 法官會議認法官依本辦法變更所辦理事務或專業案件類別顯不適當者,得議決不予變更。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